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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崇勝 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相 對 人 洪秀英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即追加原告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陳其槱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訴訟代理人 陶登基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相對人洪秀英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 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 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 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 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洪蘭蒸之繼承人為聲請人、陳其槱、 洪秀英,陳其槱竟以其為洪蘭蒸之唯一繼承人,向臺灣銀行 、郵局提領洪蘭蒸之存款,現陳其槱已死亡,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 陳其槱之遺產管理人,故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市榮民服務處為(即陳其槱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依民法第 1146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陳其槱提領之 金額,但本件應列陳其槱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而洪秀英現所在處所不明,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蘭蒸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聲請人、陳 其槱、洪秀英,此有本院調取之洪蘭蒸二親等戶籍資料、新 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7日新北店戶字第113586 9842號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 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陳其槱提領之存款,其 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乃行使公同共有 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應由陳其槱以外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而相對人現所在處所不明,此有前揭戶籍資料可憑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10

TPDV-113-家繼訴-114-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樑成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部 分犯罪事實,然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 載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通緝後始到案,且戶籍設 於戶政事務所,經本院於訊問時再三確認,被告均無法詳細 敘明居所之實際門牌地址究竟為幾號,於偵查中所陳報之居 所地址經送達開庭通知均遭以「無此址」為由退件,且被告 稱並無固定之工作,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審被告 先前之前案紀錄,自民國64年迄今反覆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 錄,被告稱目前無工作需靠親友接濟方式維繫三餐,如被告 經濟狀況並未改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 被告稱身上僅有數百元現金,又無親友可為其具保,斟酌被 告所為可能對法益造成之侵害,及羈押對人身自由限制之程 度,認以限制住居、具保之方式,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 序之進行,爰命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本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訊 問後,斟酌被告所涉竊盜罪嫌,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 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目前雖辯論終結,且於114年2月 13日宣判,然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考量全案犯 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素行紀錄、案件進行程度,衡以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更有逃亡之虞, 從被告犯罪歷程、傾向、方式、類型及誘因等情,可推知其 若釋放後,所面臨客觀環境及條件之誘引,難期會有明顯減 降,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危害不特定被害人之高度可能 ,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 原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斟酌被告所涉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為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 罰之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案被告應 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3-易-3701-20250310-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 1203、1204號、113年度偵字第15061、15921、15922、1 6127、170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裕芳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裕芳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 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 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且 其在短時間內犯下多起擔任轉交贓款之工作,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 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並經公訴人 、被告表示意見後,認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將於114年6月2 日宣判,惟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 嫌疑仍屬重大,倘若交保在外仍可輕易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聯繫,對公共利益影響極大,應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且其戶籍地設戶政事務所,仍有逃亡之虞,故仍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 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10

SCDM-113-金訴-1081-20250310-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調字第○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行使部分,因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 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學籍決 定等事項,暫由聲請人甲○○單獨決定。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年 籍資料如主文),後聲請人訴請離婚,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調字第0號離婚等事件受理(下稱本案)。未成年子女出 生後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因相對人父母與聲請人各 種習慣、觀念甚至子女照顧問題而多有爭執,相對人均消極 以對,無心解決婚姻問題,聲請人無法忍受繼續與相對人父 母同住,故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帶同未成年子女搬回高雄 家居住至今。且因未成年子女於114年7月即將就讀國民小學 ,有遷移戶籍至高雄,完成向高雄地區國小辦理新生報到之 必要,惟聲請人多次傳訊息予相對人討論,相對人均持續消 極以對,不肯討論,甚至拒絕社工訪視。爰請求於本案確定 前,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戶籍遷徙及學籍事宜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 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 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 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 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 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8款及第2項亦有 明文。且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同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衡諸 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 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 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後聲請人訴請離婚,合 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0號離婚等事件受理,歷經多次調 解均無進展,仍在本案審理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事件 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依前揭法文規定聲 請本院為適當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㈡、經查,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00日生,確屬114學年度國民小 學入學年齡;而根據高雄市114學年度國民小學新生分發作 業須知規定:114年1月17日於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學生資源網 2.0 依基準日及學區劃分調整一覽表產製各區學齡兒童名 冊電子檔,並由教育局匯入新生入學作業系統;114年2 月5 日戶政事務所繕造學齡兒童名冊送交區公所及學校;114 年 2月26日至2月27日前各管制學校通知未確定分發學童之家長 持第6點所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學校申請分發登記,並受 理設籍於管制學校所屬學區且通過提早入學初選鑑定之學童 之審查作業,並填具改分發意願單;114年2月27日前教育局 依據各行政區學齡兒童人數將入學通知單制式表單分送各區 公所;114年3月7日前未有管制學校之區公所列印並寄(發) 「學齡兒童入學通知單」;114年3月10日至3月11日管制學 校將新生名單及改分發名單公佈於學校布告欄;114年 3月1 3日前,有管制學校之區公所列印並寄(發)「學齡兒童入學 通知單」;114年3月27日至3月29日新生報到,未通過提早 入學鑑定之新生,應自管制學校新生名單取消,倘管制學校 仍有缺額者依序遞補之。足認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已屆滿 6歲,即將就讀國民小學,有盡速決定其設籍地以向學校辦 理新生報到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確有所據。而兩造自113年9 月19日之後,無法正常溝通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及未 成年子女入學等問題,並對於未成年子女應先就讀台南或高 雄市區之國民小學各有堅持,可見兩造目前互信基礎甚薄弱 ,難以期待在未成年子女114年學年度國小就學前,得以就 其學籍達成共識,實有暫定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以維護其 受教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㈢、又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帶同未成年子女前往高雄娘家居住 ,由聲請人以及家人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接送幼兒園至今 ,經聲請人陳述明確;再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為主 要照顧者,願意花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也會帶往公園玩耍 或安排才藝班,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快樂學習的環境,聲請人 家人均關愛未成年子女,亦可提供協助照顧,且根據訪視社 工觀察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其家人皆具有正向情感 依附關係,互動良好;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個性及喜好均有 一定程度之了解,亦有具體的教養態度及未來規劃,也有家 人能夠協助,確能持續提供未成年子女日後安全及穩定之身 心發展,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證。可見聲請人長期照料並能察覺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且 能積極協助其穩定生活、照料起居,本院參考以上各該情事 ,定於本案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撤回、和解、 調解或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戶籍 遷移、就學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即先在高雄市區之國 民小學就學),將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穩定規劃以 及後續教育安排,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至聲請人聲請於本案事件因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 或其他事由終結前,關於未成年子女應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並與之同住一節,因目前現實上未成年子女確與聲請人 同住並接受照顧,本裁定業已就較具急迫性之未成年子女遷 移戶籍、學籍問題准予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聲請人並未 釋明有何未經本院立即裁定即造成未成年子女生活上嚴重問 題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故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 ,於送達時生效,且得為執行名義;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中 段規定,抗告不停止執行,是兩造即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 依本裁定主文之內容履行,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倘有 刻意違反之情事,本院自亦得作為本案事件調查、審酌時之 參考,特此指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5-03-07

KSYV-114-家暫-20-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偽造「屏東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壹張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彥鈞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麥釦劫森」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財物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9日15時9分許起,陸 續冒充戶政事務所人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蔡浩天」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廖維中」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及以通 訊軟體LINE向黃清芳佯稱:因其身分證遭不明人士盜用申請 戶籍謄本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須依指 示交付金融卡作為證據使用云云,並由「蔡浩天」於同年月 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印文之「屏東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偽造公 文書照片電子檔予黃清芳而行使之(起訴書誤載為曾彥鈞所 交付),致黃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16時許, 至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490巷(起訴書贅載「257巷」)對面 公車停靠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清芳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清芳元大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各1張(共2張),交付依「麥釦劫森」指示至該處收 卡自稱「陳專員」之曾彥鈞,曾彥鈞並當場將其上有偽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屏東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公文書1張交付黃清芳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黃清芳。曾 彥鈞取得黃清芳上開郵局、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依「 麥釦劫森」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黃清芳郵局、 元大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71萬4,000元),再於同日16時36分許,將款項置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劉子巖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前往收取,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黃清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清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彥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遭詐欺之提款卡照片、偽造公文書照片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蔡浩天」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手機通話記錄照片、郵局及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郵局及元大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65頁、第95頁、第9 9頁、第101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19頁、第 121頁、第205頁、第20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179頁;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第58頁),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 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 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 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 上開郵局、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被告冒充告 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 員機並輸入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告訴人帳戶內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提款行為自屬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公文書罪(起訴書漏載「第220條第2項 」,應予補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 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且此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準)公文書上印文(非依印信 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非屬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準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向告 訴人行使,則該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麥釦劫森」、劉子巖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於 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五專前三年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偽造「屏東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書1張(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為其供本 案詐欺犯罪之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 造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 上開偽造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印」印文,係由被告以詐 欺集團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177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 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已取得1%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 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9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7 ,140元(計算式:71萬4,000元X1%=7,140元),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詐欺集團成員「蔡浩天」於113年1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告訴人之「屏東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偽造 公文書照片電子檔,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 在均有未明,且該偽造準公文書上印有與本案詐欺方式相關 之資訊,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既遂後是否仍有留存之必要,尚 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㈣被告取得之告訴人上開郵局及元大銀行提款卡,雖亦為被告 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 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財物後,已置於麥當勞廁所內由劉子 巖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僅係下層取卡及提款車手,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 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 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下同) 0 113年1月23日 16時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 黃清芳郵局帳戶 6萬元 0 113年1月23日 16時7分17秒 6萬元 0 113年1月23日 16時7分51秒 2萬元 0 113年1月24日 8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幸福郵局 6萬元 0 113年1月24日 8時27分 6萬元 0 113年1月24日 8時28分 3萬元 0 113年1月29日 8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九州門市 4,000元 0 113年1月23日 16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新莊分行 黃清芳元大銀行帳戶 5萬8,000元 0 113年1月24日 16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段 000○0號元大銀行和平分行 10萬元 00 113年1月24日 16時44分 5萬元 00 113年1月25日 7時5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元大銀行新板分行 10萬元 00 113年1月25日 7時55分 2萬5,000元 00 113年1月27日 8時51分 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佑安門市 2萬 00 113年1月27日 8時52分24秒 2萬 00 113年1月27日 8時52分58秒 2萬 00 113年1月27日 8時53分 2萬 00 113年1月29日 9時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九州門市 7,000元

2025-03-07

PCDM-113-審金訴-3941-20250307-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祐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邱永豐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即瑞穗鄉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永豐無罪。   事 實 一、趙忠信(由本院另行審結)、蔡銘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趙忠信向不知情之董明雄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凌晨某時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蔡銘祐共同 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東側之新天堂廢棄廠區地 下停車場,趙忠信、蔡銘祐徒手竊取放置該處、由廖敏均管 領之黑色電纜線1袋得逞,得手後由趙忠信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蔡銘祐離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銘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蔡銘祐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9頁、第509頁 至第513頁、第515頁至第5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 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復爭執同案被告趙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 互詰問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蔡銘祐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51 6頁、第521頁),惟被告蔡銘祐及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 日,既未聲請傳喚證人趙忠信作證,應認已捨棄對質詰問; 況同案被告趙忠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 場,經本院囑警拘提後亦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拘 票及拘提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第473頁至第477頁 ),同案被告趙忠信顯所在不明而無傳喚之可能;而本院審 理時,已提示其警詢、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 告蔡銘祐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其證據調查之程序,自 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辯護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蔡銘祐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趙忠信共同前 往案發地點,惟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趙忠信僅要 求其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不知趙忠信有偷電纜,其有在斜坡 處等並在現場喝飲料,約2小時候離開,嗣後返回董明雄住 處始知趙忠信竊取電纜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蔡銘祐辯護 稱:案發當日被告蔡銘祐應董明雄要求陪同同案被告趙忠信 外出而不知外出目的,抵達案發現場後被告蔡銘祐僅於斜坡 處等候,嗣被告趙忠信空手而回駕駛本案車輛將被告蔡銘祐 載回董明雄住處後,即自行外出並攜電纜線返還董明雄住處 ,被告蔡銘祐未參與本案犯行,此觀證人董明雄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即明;又同案被告趙忠信雖證稱與被告蔡銘祐共同 行竊,然究係共同前往抑或共同下手行竊尚有不明,請為無 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趙忠信向不知情之董明雄借用本案車輛後,於112年 12月1日凌晨某時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蔡銘祐共同前往位於花 蓮縣○○鄉○○路0段000號東側之新天堂廢棄廠區地下停車場; 嗣同案被告趙忠信於同日凌晨不詳時間徒手竊取放置該處、 由被害人廖敏均管領之黑色電纜線1袋得逞等節,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見吉警偵字第1130031147號卷〈下稱警 卷〉第37頁至第41頁)、證人董明雄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 卷第353頁至第3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忠信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8 0號卷〈下稱偵卷〉第142頁至第144頁)證述明確,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至第24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生字第1136002169號鑑定書( 見警卷第61頁至第65頁)、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人董明雄住處之訪客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7頁至第 87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8月17日吉警偵字第11 30020566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蔡銘祐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8頁 至第219頁、第514頁至第515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蔡銘祐與同案被告趙忠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2月1日16時30分 許發現案發地點停車場內電纜線13盤遭竊等語(見警卷第37 頁至第41頁);證人董明雄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1 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1日間趙忠信有自行駕駛本案車輛外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明確,堪信被告趙忠信於被害人 所有電纜線遭竊期間確有向證人董明雄借車。  ⒉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忠信於警詢中、偵查中具結證稱:案 發時間我駕駛本案車輛附載蔡銘祐前往案發地點行竊,我 在董明雄住處碰到蔡銘祐,我便跟蔡銘祐說有1閒置工地 並提議前往行竊,並請蔡銘祐向董明雄借車,之後我們便 開車前往案發地點,發現現場無人看管且大門未鎖便進入 地下室,我和蔡銘祐1人拉1把電纜線便逃離現場;12月1 日我係與蔡銘祐共同行竊,我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是向董明 雄所借,本案董明雄、邱永豐並未參與等語(見警卷第11 頁至第13頁,偵卷第142頁至第144頁)甚詳。而案發地點 查獲麥香藍色阿薩姆奶茶寶特瓶、黃色麥香錫蘭奶茶保特 瓶、綠色茶裏王寶特瓶之瓶口,經採取DNA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麥香藍色阿薩姆奶茶寶特瓶、黃色麥 香錫蘭奶茶保特瓶經檢出被告蔡銘祐之DNA-STR型別,該 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65×1028;另 綠色茶裏王寶特瓶檢出混合型DNA-STR型別,不排除混合 被告蔡銘祐、同案被告趙忠信之DNA等節,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生字第1136002169號鑑定書 可稽(見警卷第61頁至第65頁),堪信被告蔡銘祐確於案 發時間與同案被告趙忠信共同前往案發地點無訛。    ⒊承上,同案被告趙忠信證稱其駕駛本案車輛於案發時、地與 被告蔡銘祐共同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電纜線等節,核與被害 人、證人董明雄所述被告趙忠信於被害人所管領之電纜線遭 竊期間曾向證人董明雄借車等節相符;復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生字第1136002169號鑑定書所示被 告蔡銘祐確於案發時間與同案被告趙忠信共同前往案發地點 等情吻合,證人趙忠信上開證述尚非無稽。再佐以被告蔡銘 祐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於案發時間前 往案發地點,當時趙忠信要其在斜坡等,其有看到趙忠信拿 電線1綑,當天僅其與趙忠信前往;其與趙忠信認識但不熟 ,其有於112年12月1日凌晨與趙忠信共同前往案發地點,其 有看到被告趙忠信拿東西,也是被告趙忠信說要偷的;地下 停車場之飲料瓶有其DNA係因其在該處喝飲料,其與趙忠信 於現場停留約2小時等語(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偵卷第1 68頁,本院卷第218頁),本院審酌被告蔡銘祐與同案被告 趙忠信既非熟識,竟於凌晨應邀共同前往廢棄停車場,復於 現場停留長達2小時,果非被告蔡銘祐事前已知同案被告趙 忠信行竊計畫並同意參與,被告蔡銘祐實無於凌晨與同案被 告趙忠信共同前往廢棄停車場並停留2小時之必要,同案被 告趙忠信亦無甘冒竊盜犯行遭發現之風險攜不熟識且無意參 與犯罪分工之被告蔡銘祐共同前往案發地點行竊之理,益徵 同案被告趙忠信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被告蔡銘祐就 本案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蔡銘祐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趙忠信僅要求其共同前往 案發地點,不知趙忠信有偷電纜,嗣返回董明雄住處始知趙 忠信竊取電纜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蔡銘祐辯護稱:被告 蔡銘祐僅於斜坡處等候,嗣被告趙忠信空手而回駕駛本案車 輛將被告蔡銘祐載回董明雄住處後,即自行外出並攜電纜線 返還董明雄住處,被告蔡銘祐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惟查,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有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地點,當時趙 忠信要其在斜坡等,其有看到趙忠信拿電線1捆等語(見警 卷第29頁);於偵查中復自承:其於警詢中所述實在,筆錄 所載和其所述一致,未受不正訊問;其有進入廢棄工地,趙 忠信要其在斜坡等,其有看到趙忠信拿東西,是趙忠信開車 也是趙忠信說要去偷的等語(見偵卷第168頁),是被告蔡 銘祐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與被告蔡銘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不符,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②又證人董明雄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趙忠信有開本案車輛載 電線回來過,但趙忠信載電線回來時蔡銘祐在我家並沒有同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然證人董明雄已於本院審理 中明確證稱:我不清楚112年11月30日晚上至112年12月1日 間趙忠信載蔡銘祐外出之事,當時只有趙忠信找我借車,而 且我都在房間,趙忠信、蔡銘祐一走就出去了;趙忠信一再 跟我借車,我後面始知趙忠信有載東西,因為趙忠信有一次 借很久,還車時將本案車輛弄得亂七八糟,我便問趙忠信你 們到底載什麼東西,趙忠信說沒有,但我查看後發現是電線 ,趙忠信跟我借車較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第364頁 ),則證人董明雄既證稱案發時其在房間內不清楚被告蔡銘 祐動向,且被告趙忠信多次借用本案車輛載運物品,最後始 遭證人董明雄發覺係載運電纜線,自無從以證人董明雄最後 發覺被告趙忠信曾以本案車輛載運電線時被告蔡銘祐不在場 ,即為有利被告蔡銘祐之認定。況被告蔡銘祐既與同案被告 趙忠信於案發地點停留約2小時,上開時間顯足以將所竊電 纜線搬運至本案車輛內,同案被告趙忠信顯無刻意將被告蔡 銘祐載回董明雄住處後,再自行前往案發地點載運電纜線之 必要,徒增遭查獲之風險,辯護人為被告蔡銘祐辯護稱同案 被告趙忠信係空手駕駛本案車輛將被告蔡銘祐載回董明雄住 處後再自行外出並攜電纜線返還董明雄住處云云顯悖於常情 ,難以採信。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蔡銘祐、同案被告趙忠信與被告邱永豐共 同竊取黑色電纜線13盤部分。惟被告邱永豐並未參與本案竊 盜犯行,詳後乙、無罪部分所述。又被告蔡銘祐、同案被告 趙忠信於現場僅停留2小時,業如前述;且其等所駕駛者復 為自用小客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警卷第91頁) ;然被害人所管領之電纜線每盤淨重314公斤,有現場照片 可證(見警卷第73頁)。承上,被告蔡銘祐、同案被告趙忠 信僅2人且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小客車,殊難想見其等得於2 小時內竊取重達4.082公噸之電纜線並以小客車搬運一空, 則被害人證述遭竊之電纜線13盤是否均為被告蔡銘祐、同案 被告趙忠信所竊尚屬有疑,自應為有利被告蔡銘祐、同案被 告趙忠信之認定,認其等僅竊取電纜線1袋。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蔡銘祐及其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被告蔡銘祐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蔡銘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蔡銘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惟本案行為人未達3人以上業 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06頁),以利被告 蔡銘祐、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實質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蔡銘祐 與同案被告趙忠信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蔡銘祐不思正道取財,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 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蔡銘 祐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0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 7月18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及本案遭竊財物為工程材料,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以賣菜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7頁), 暨檢察官、被告蔡銘祐、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5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2人以上屬於共犯關係,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蔡銘祐、同案被告趙忠信所竊取之電纜線1袋,為被告蔡銘 祐、同案被告趙忠信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予被害人,固 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蔡銘祐就此供稱:所竊電纜 線遭被告趙忠信拿走,其並未分得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1 5頁)。同案被告趙忠信復於警詢中自承:所竊得之電纜線1 麻袋係由其拿至回收廠變賣等語(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 蔡銘祐辯稱本案犯罪所得係由同案被告趙忠信變賣而未分得 價金等情尚非無稽,爰不就被告蔡銘祐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趙忠信、被告蔡銘祐、邱永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2月1日1時許,先由同案被告趙忠信向董明雄借用本案車 輛後,即駕駛本案車輛與被告蔡銘祐、邱永豐一同前往花蓮 縣○○鄉○○路0段000號東側之新天堂廢棄廠區地下停車場,共 同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管領之黑色電纜線13盤,得手後再 由同案被告趙忠信駕駛上開車輛搭載3人離去等語。因認被 告邱永豐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永豐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董明雄於警詢之證述、刑案現場照 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永豐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案發當日其並未與同案被告趙忠信、被告蔡銘祐前往案發 地點,亦未竊取電纜線等語。 肆、經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邱永豐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趙忠信、 被告蔡銘祐共同竊取電纜線。惟查:  ⒈證人董明雄固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1月30日19時50分於花蓮 縣○○鄉○○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購物之人為邱永豐,我懷疑 是邱永豐竊盜,因為案發期間本案車輛只有我與邱永豐使用 ,且我有看到本案車輛後座有黑色電線皮,我與又又、邱永 豐、趙忠信、蔡銘祐、邱月英、林于翔聊天時,偶爾會聽到 他們討論如何偷電線,也看過他們保養油壓剪、鋸子、小刀 片、剝皮機等語(見警卷第51頁至第59頁)。惟證人董銘雄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12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期間 趙忠信有開本案車輛外出,這段時間只有趙忠信跟我借車, 又又、邱永豐、趙忠信、蔡銘祐、邱月英、林于翔討論偷電 線是在本案發生後;112年11月30日19時50分於花蓮縣○○鄉○ ○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購物之人為邱永豐,當天我們幫邱 永豐的妹妹搬家去南海路,車上有我及我兒子,買完飲料後 我將邱永豐載回他妹妹南海路住處就回家,具體時序我不記 得了,做警詢筆錄時因為警察一大早來衝我也搞不清楚,我 印象是趙忠信一再跟我借車,本案車輛被趙忠信弄得亂七八 糟,我一看是載電線;警詢時我會講邱永豐是因為邱永豐搬 到福興時,我聽到邱永豐問妹夫說「今天晚上可不可以去做 ?有幾個人要去做?」,但具體日期我不記得,有時去都會 聽到,只記得是112年11月30日即幫忙搬家後的事等語(見 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64頁)。承上,證人董明雄已明確證稱 案發期間僅同案被告趙忠信向其借用本案車輛使用,且被告 邱永豐與其妹夫、被告蔡銘祐、同案被告趙忠信討論竊取電 線復係於本案竊盜發生後,自難以此遽認被告邱永豐確參與 本案竊盜犯行。  ⒉復觀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3頁),案發地點固查獲被告 邱永豐於112年11月30日19時50分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 0號統一超商購物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惟被告邱永豐消費時 間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距4小時以上,且電子發票證明聯隨意 放置、丟棄者所在多有,亦常因飲料瓶身帶水氣而沾黏於飲 料瓶上,復斟酌被告邱永豐、同案報告趙忠信、被告蔡銘祐 均曾使用本案車輛,故尚難排除被告邱永豐下車後將上開電 子發票證明聯遺落於本案車輛上,再經同案報告趙忠信、被 告蔡銘祐無意間帶往案發現場之可能,自難僅以案發地點查 獲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即遽認被告邱永豐確於案發時間共同 前往案發地點。從而,本案除證人董明雄前、後不一之證述 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故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 告邱永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自無從逕以竊盜罪責 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對被告邱永豐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邱永豐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邱永豐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HLDM-113-原易-18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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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7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周季瑤 債 務 人 許弘鈞即黃家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許淑美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家黌前就讀東海高中邀同債務人許淑美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額總計 為新臺幣(下同)15,048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分期 償還,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 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黃家黌自113年10月1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3,364元未還,經聲請人 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許淑美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 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 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 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債務人許淑美戶籍設於三重戶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 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 之,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許淑美之聲請應予駁 回。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許弘鈞即黃家黌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 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7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3364元 許弘鈞即黃家黌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 年息1.775% 001 13364元 許弘鈞即黃家黌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364元 許弘鈞即黃家黌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7

PCDV-114-司促-5770-2025030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被 告 鑫信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二郎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 莊戶政事務所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鄭婉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 14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3 日)之利息、違約金請求均應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4萬6,822元(計算式如附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萬6,96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6萬3,964元後 ,尚應補繳1萬3,0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07

PCDV-114-重訴-107-20250307-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都建豪.嘻果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都建豪.嘻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都建豪.嘻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楊宇瑄所有 、遺落在臺北車站東一門附近地上、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咖啡色短夾1只(廠牌:COACH,內有現金100元 、餘額為155元之悠遊卡1張、御守1個),應知悉該短夾及 其內財物為他人遺失之物,然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 意侵占入己,將短夾內之現金100元及悠遊卡1張取出後,放 入自己隨身皮夾中,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 於犯後,經警獲報循線向其探詢時,業將上開短夾及其內財 物均交予警察扣押,嗣由告訴人認領取回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9頁);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上開財物,因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97號   被   告 都建豪.嘻果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             (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都建豪.嘻果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臺北車站東一門內,拾得楊宇瑄遺失在該處之COACH 深咖啡色短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內有悠遊卡 1張【卡號:0000000000,餘額155元】、現金100元紙鈔1張 、御守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脫離楊宇瑄本人所持有之上開短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 侵占入己。嗣楊宇瑄察覺短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臺 北車站內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宇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都建豪.嘻果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楊宇瑄遺失之短夾,並將短夾內之悠遊卡1張、現金100元紙鈔1張取出後放入自己皮夾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宇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遺失其短夾,且該短夾內置有悠遊卡1張、現金100元紙鈔1張、御守1個等物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餘額翻拍照片、臺北車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車站監視器及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之短夾,且逾5小後,被告為警方尋獲時,其仍未將該短夾送交警局,再經警方詢問被告有無拿取該短夾內之財物時,被告一開始否認,之後始自其皮夾內拿出原本置放在該短夾內之悠遊卡1張、現金100元紙鈔1張等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都建豪.嘻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又被告拾得之上揭短夾,業已扣案並返還告訴人楊宇瑄 ,有扣押物具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 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PDM-114-原簡-16-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會同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前,依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通知,前往該醫院接受血型、去 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並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諸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 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 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 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係成年人之親子關係事件,雖不能 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但因係涉公益,當事人對於兩造間有無 真實血緣關係產生爭執,基於相同之法理,於本件亦可類推 適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其母即關係人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婚生 子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出生登記之相關資料(出 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查核屬實,關係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亦陳稱被告丙○○與原告及關係人甲○○均無血緣上關係 等語,應認原告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原告與被告丙○○血緣 關係之存否,是原告聲請命為血緣關係之醫學上檢驗,應予 准許。 三、被告倘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勘驗物即DNA檢體之命者,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第1項規 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依該勘驗物應證事實之主張為真 實。末原告應先行預納血緣鑑定檢驗相關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3-07

CHDV-113-親-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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