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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丁○○ 己○○ 庚○○ 被告兼上三 戊○○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被 告 丙○○ 被告兼上一 乙○○ 人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祖父張○○(民前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69年4月29日 死亡)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00(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01 年2月16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祖父張00與原告祖母張0選,育有原告 之父張0坤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林00。林00於日治時期原名為 張00貴,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4日養子緣組入陳0添戶, 更名為陳00貴,戶口調查簿續柄欄記載為「養女」;昭和9 年(民國23年)4月14日養子緣組入林00英戶,更名為林陳0 0貴,稱謂為「媳婦仔」。林陳00貴於民國44年11月5日與陳 0明結婚後,更名為林00,故戶籍資料上之張00貴與林00應 為同一人。林00雖於昭和9年(民國23年)4月14日自陳0添 戶籍內為養子緣組除戶,並於同日入戶於林00英之戶內,惟 「養子緣組」之涵義為「收養關係」,「養子離緣」之涵義 為「終止收養關係」。而林00於上開戶籍謄本關於養子緣組 除戶之記載,係指除戶於本家,而入戶於他家之情形,並非 終止收養關係。又林00為林00英之媳婦仔,固無疑義,惟媳 婦仔是否轉換為養女,依相關法律見解認為「媳婦仔與養家 間成立姻親關係,而非民法上之收養關係,縱媳婦仔日後未 與養家男子結婚,除非當事人另訂收養契約,並不當然變更 身分為收養」(法務部103年1月21日法律字第10303500920 號函釋參照)。林00英係於民國34年4月2日死亡,林00則於 民國44年11月5日與陳0明結婚。林00雖為林00英之媳婦仔, 然林00未與林00英之子嗣結婚,相關函詢資料亦查無林00與 林00英另訂有收養契約,故林00與林00英間應無民法上之收 養關係。綜現有戶籍資料可知,林00為陳0添之養女、林00 英之媳婦仔,然林00與陳0添並無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林0 0與林00英亦未訂有收養契約之證明。因此林00應仍為陳0添 之養女,而與本生父母即原告之祖父張00於法律上並無親子 關係。並聲明:確認原告之祖父張00(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 生,民國67年4月29日死亡〈死亡日期係屬誤載,應更正為69 年4月29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00(民國00年0月00日出 生,民國101年2月16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丁○○、戊○○、己○○、庚○○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 意旨略以:林00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4日入陳0添戶內 時,稱謂為「養女」;復於昭和9年(民國23年)4月14日自 陳0添戶內轉入林00英戶內時,稱謂為「媳婦仔」,依一般 社會觀念收養年幼子女應有共居、撫育、照顧生活起居之行 為,斷無將年幼養子女交給他人並改換姓氏之理,顯見斯時 陳0添已無繼續收養林00之意,林00與陳0添之養父女關係已 終止。若林00與陳0添間收養關係存在,何以戶政機關並未 載明?更可說明戶政機關已依相關文件及事實認定林00與陳 0添間收養關係已不存在。又林00英於民國34年4月2日死亡 時,林00與林00英之養母女關係,業因林00英死亡而終止。 且依林00之初設戶籍登記至民國101年2月16日林00死亡時之 戶籍登記資料,未見林00有何養父母之姓名登記,故林00與 張00確實存有親子關係。且被告應以中華民國之文件證明林 00曾為他人養女,而非以日治時期之文件進行舉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丙○○、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 庭陳述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餘意見詳如丁○○、戊○○ 、己○○、庚○○之民國113年11月22日民事答辯狀所載。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 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林00已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 4日養子緣組入陳0添戶,續柄欄登載為「養女」,復於昭和 9年(民國23年)4月14日養子緣組入林00英戶,稱謂為「媳 婦仔」。惟林00自民國35年初設戶籍登記至民國101年2月16 日死亡,其戶籍資料皆無登載養父母姓名,造成張00與林00 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 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 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為使身分關係明確及戶籍 登記正確,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具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 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 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 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 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00係於日治時期昭和6 年(民國20年)11月10日出生,原名「張00貴」,本生父母 為張00、張00選,原與戶主張在同戶,續柄欄為孫。嗣於昭 和7年(民國21年)4月4日養子緣組除戶,並於同日以養子 緣組入戶至陳0添為戶主之基隆市旭川二丁目五十五番地, 改名為「陳00貴」,續柄欄為「養女」。復於昭和9年(民 國23年)4月14日養子緣組入戶至林00英為戶主之臺北州基 隆市高砂町二丁目六十二番地,改名為「林陳00貴」,續柄 欄為「媳婦仔」等情,有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1頁至241頁)。臺灣光復後,林00與戶長陳0付 同戶,改名「林00」,出生日期改為民國20年3月13日,稱 謂欄登載為「家屬」,親屬細別欄登載「妻林參之妹」,父 母欄登記為「林0、楊0」,並無養父母之登載或其他相關收 養之記事。又於民國44年11月5日,林00因與陳0明結婚遷出 上開戶籍,並於同日遷入由陳0明任戶長之戶內,其父母欄 登載為「林0、楊0」,亦無養父母之登載或與收養相關之記 事,後續林00戶籍資料之父母欄亦均無養父母之登載或與收 養相關之記事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戊○○、丁○○、己○○、庚○○ 等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林00之戶籍謄本(除戶 部分)、基隆市00戶政事務所113年12月11日基七戶字第OOO OOOOOOO號函附林00之光復後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1頁、248頁至269頁、307頁至308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林00僅係登記為林00英之媳婦仔,並未轉換為養女 關係,故林00與陳0添之養親子關係並未經終止或撤銷收養 ,林00對生父張00並無繼承權,為被告戊○○、丁○○、己○○、 庚○○、丙○○、乙○○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臺灣在日治時期本 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 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關於光復前, 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 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34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如原係他人之養女,欲 為第三人之童養媳,因童養媳與養家成立姻親關係,非為準 血親關係,收養為童養媳時,並不以原收養關係終止為要件 。而童養媳之收養,以本生家與養家雙方合意為成立要件, 被收養人及其未婚夫之同意與否,在所不問。因此,日據時 期之養女係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養媳與養家則發生姻 親關係,二者身分關係完全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 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性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 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 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 權;養女、媳婦仔與養家間之關係完全不同,養女嗣後被他 人收養為媳婦仔,其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並不終止,亦不發生 一人同時為兩人之養女之形,其對養父之遺產仍有繼承權,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39點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日 治時期臺灣之媳婦仔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婚配於收養 人家男子為媳為目的,雖冠以養家之姓,然與養家親屬間係 發生姻親關係,即媳婦仔與養家間並不發生擬制血親之效力 ,而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即使養父將養女 出養予他人作為媳婦仔,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亦無須終止,養 女對養父之遺產仍有繼承權。被告雖主張林00養子緣組入林 00英戶內時,陳0添已無繼續收養林00之意,並已將林00由 陳姓改為林姓,並交由林00英撫育,可見陳0添與林00已無 收養關係云云,惟查,依前揭戶籍資料之登載,林00於日治 時期昭和9年(民國23年)4月14日養子緣組入林00英戶內時 ,除於戶籍續柄細別欄登載為「媳婦仔」外,其姓氏「陳」 未從養家姓而改為「林」姓,而冠以養家姓為「林陳00貴」 ,足見林00英係將林00收為媳婦仔,並非養女。則依前揭說 明,除非林00之媳婦仔身分有轉換成養女身分(詳如後述) ,其與養家之關係,僅發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 且經本院查閱林00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雖戶主陳0添及 林00英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分別登載林00「台北州基隆市 高砂町○○○○○○番地林00英ト昭和9年4月14日養子緣組除戶」 、「台北州基隆市○○○○○○○○番地陳0添養女。昭和9年4月14 日養子緣組入戶」(見本院卷第230、235、238頁),然前 開登載係指林00因被林00英收為媳婦仔,故遷出陳0添戶而 為除戶,並遷入林00英戶內而為入戶之記載,尚難據此認定 林00已與陳0添終止收養關係,並與林00英發生收養關係。 此外,亦查無林00與陳0添間有何終止收養之登載,則林00 與陳0添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首堪認定。  ㈡再按「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 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 ,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 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 光復後養家有意將媳婦仔之身分變更為養女者,應依民法第 1079條規定辦理,並向戶政機關申報為養女,否則不能認其 具有養女身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41點分別定有 明文。故媳婦仔倘日後未與養家之子或養子結婚而出嫁他人 時,媳婦仔契約關係效力是否變更,亦即媳婦仔身分關係是 否轉換成養女身分關係,於日治時期仍須具備養女身分關係 所必要之條件。若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 灣光復後,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將媳婦身分 關係轉換成養女身分關係。查林00自昭和9年(民國23年)4 月14日養子緣組入林00英戶內,至昭和20年(民國34年)4 月2日林00英死亡時,並無林00與林00英間有另訂書約或依 戶籍記載為養女之相關證據,故尚無從認定林00與林00英間 成立收養關係。又林00英於昭和20年(民國34年)4月2日死 亡後,林00與陳0明於民國44年11月5日結婚,戶長陳○付之 戶籍謄本載明林00之稱謂為「家屬」、親屬細別為「妻林參 之妹」、父母登記為「林○」、「楊○」,亦無養女及養父母 之記載,可知林00與陳0明結婚時,其身分亦非林00英之養 女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林00與林00英並未另訂書約或依戶 籍記載為養女之相關證據,顯見林00之身分未變更為林00英 之養女。  ㈢林00雖分別與陳0添及林00英於日治時期有養子緣組入戶之戶 籍記事,然綜觀林00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均查無陳0添 與林00有「養子離緣」之記事,且林00既未與林00英之子嗣 成婚,亦查無林00與林00英有另訂收養書面契約或依戶籍記 載為養女之相關證明文件,故本件實無從率加認定林00與陳 0添間已終止收養或認林00與林00英成立新收養關係。況臺 灣於光復後,因戰亂甫平或因語言、文字溝通等現實狀況, 有關誤報、漏報或誤記個人出生日期、家族關係等身分資料 ,實務上不乏其例。本件林00雖因戶籍資料調整關係,其戶 籍登記資料未再有「陳0添養女」之相關記載,然觀諸林00 之父母姓名欄亦誤載為林興、楊選,足見此應屬誤、漏報記 載個人身分資料,致戶籍資料有誤、漏載之情事,尚不能因 此誤、漏載,即可遽予推翻林00與陳0添間收養關係已然存 在之事實。從而,本件無從認定林00與陳0添間已終止收養 關係,則林00應為陳0添之養女。 六、綜上所述,林00於日治時期以「養女」之身分,為陳0添所 收養,嗣後復以「媳婦仔」之身分入林00英戶內,然因查無 林00與陳0添間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證,且亦查無林00與林0 0英有另訂收養書面契約或依戶籍記載為林00英養女之相關 證據,則堪認林00與陳0添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故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原告之祖父張00與被告被繼承人林00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確認親子不關係存在,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張00與林 00間之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 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應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2025-02-18

KLDV-113-親-12-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李林聰雄 輔 助 人 李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李林駿 李子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美伶 簡煜仁 簡伊涔 簡艾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城隆、簡崑輝前共同出資購 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縣○○鄉○ ○○段○○○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該地為耕地 ,依當時法令須具自耕農身分始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遂 於民國77年1月12日為借名登記之約定,即由簡崑輝安排具 有自耕農身分之人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並先以訴 外人許蒼之名義登記(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復於79 年5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系爭土地 以許蒼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張城隆、簡崑輝之應 有部分依序為1/4、1/4、1/2,及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分管範 圍;上訴人並在其分管範圍內出資興建馬廄即新北市○○區○○ 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持續占有使用迄今。又系 爭土地後於80年10月15日改登記為簡崑輝所有 ,簡崑輝死 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簡崑輝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其等竟於109年1月2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建才, 李建才再於109年4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 ,將該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劉月娥,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簡崑輝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否認系爭協議書為簡崑輝親自簽立,且依該 協議書內容,借名登記契約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簡崑輝之間 ,上訴人主張與簡崑輝之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顯屬無 據 ;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訴外人蔡蒼苔,並於78年6月17日 出售予簡崑輝,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於78、79年間興建 ,並持續使用迄今,並非事實;縱認上訴人與簡崑輝就系爭 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約定顯係為規避土地法第 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縱 非無效,簡崑輝業於85年1月20日死亡,上述限制非自耕農 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之規定,亦已於89年1月間修正刪 除 ,則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關係最遲應於89年間消滅,其 於112年8月9日間,始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 不當得利,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77年1月12日登記為許蒼所有,後於8 0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予簡崑輝,簡崑輝於85年1月20日死亡 ,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復於109年1月2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建才,李建才再於109年4 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劉月娥等情, 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81、85、97、99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張城隆、簡崑輝共同出資購買, 並約定由簡崑輝安排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出名登記為所有權 人,而於77年1月12日先登記為許蒼所有,復於80年10月15 日改登記為簡崑輝所有,簡崑輝於85年1月20日死亡後,由 被上訴人繼承簡崑輝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其等於109年1月2日逕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李建才,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得依民 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7 5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 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 請求權消滅時效,除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囿於行使請求權 之法律上障礙,須至該障礙除去後起算外,應自借名登記關 係消滅時起算;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借名人之債權內容即轉為損害賠償之債,僅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求償,不得請求原定之給付。原定給付若為特 定標的物,則以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損害額,且該項損 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與原債權具有 同一性,請求權消滅時效,亦自原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張城隆、簡崑輝共同出資購買, 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僅能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 力之人,故約定由簡崑輝安排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出名登記 為所有權人,而於77年1月12日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許蒼所 有,復於80年10月15日登記為簡崑輝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復有臺灣省臺北縣土 地登記簿、戶籍登記資料可資憑佐(見原審卷第119頁、本 院卷第73頁),固非全然無據。然縱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 ,即上訴人係因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令規定無法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與簡崑輝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簡崑輝名下,因出名人簡崑輝業於 85年1月20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19頁),揆諸前揭說明,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於簡 崑輝死亡時消滅。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 其與簡崑輝間尚有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協議,且上訴人現仍 依該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 ,不應因簡崑輝之死亡而消滅云云,然上訴人前開所指使用 協議,係關於系爭土地使用方式之約定,與借名登記契約乃 約定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核屬性質不同之契 約 ,且所謂土地使用協議,對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 、權利義務內容、履行方式等,均無直接影響,自不致因此 改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而認該借名登記契約有何不 能因出名人簡崑輝死亡而消滅之情事,上訴人前揭主張,尚 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固因簡崑輝於85年1 月20日死亡而消滅,然因當時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仍規定 須具備自耕能力始得受移轉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 人並無自耕能力,故其就系爭土地行使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即因存有法律上障礙,而不能開始起算;惟前開土地法 第30條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則自斯時起,該法律上障礙既已除去,上訴人之返還請 求權消滅時效,即可開始起算,迄至其於112年8月9日提起 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又上訴人雖係主張被上 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已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 人,無法返還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云 云,然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性質 上均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返還請求債權之延長或變形 ,參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所為 之請求,縱非無據,其請求權亦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且被上 訴人已提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所為請求,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蔡蒼苔、調閱系爭土地及 建物之買賣契約書,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18

TPHV-113-上-647-20250218-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佳齡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 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 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28條復定有明文。依據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定見解,更生 及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非以債務人戶籍地址為認定之唯一 標準,尚需考量債務人實際之生活重心位於何處,以便利消 債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1日調解轉更生程序時 ,雖居住於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之1,然債務人於同年 12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伊目前住所地已遷移至花蓮縣 ○○鄉○○村○○路○段000號,日後亦將於花蓮地區工作及生活等 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非本院管 轄地區,堪認聲請人主觀上有久住於花蓮縣之意思,客觀上 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花蓮縣之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從 而,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實際 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17

SCDV-113-消債更-114-202502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乙○ ○ ○○ ) (送達代收人 丁○○ 住同上、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㈠親子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㈡親子均非中華民國人 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㈢親 子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㈣親子 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 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父母或子女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親子之一方即原告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在我國, 期間未曾出境,符合上開要件,故我國法院對本件否認推定 生父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於民國100年結婚,乙○○ 於108年6月30日入境來臺工作,與訴外人(原告之血緣 上之生父)丁○○交往同居,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 ,其間未曾出境。依此事實及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推斷原告並非其母乙○○與被告之婚生子,爰依民法 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另鈞院113年度親字第5號判決主文雖已載明確認原告「 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與被告丁○○之親子關 係,然持向臺南○○○○○○○○申辦原告之出生及認領登記時 ,該所以内政部規定函復略以,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 有否認權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 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縱有確 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亦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亦無從藉由其他親子血緣鑑定 或訴訟而穿透婚生推定性,此既為法律所明定推定,戶 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該新生兒應推 定為其越南配偶之婚生子女,爰本案須由適格申請人向 法院提訟,俟獲否認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後,再據以憑 辦出生及認領登記。  (三)承上,爰提起否認之訴請求鈞院能依法律與事實判決原 告非被告之婚生子,以使其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與血緣事 實相符,俾利申辦戶籍登記,以保障其權益。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 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 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 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 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之生母乙○○及被告均為越南國國民,乙○○與被告於越南 有婚姻關係乙節,有原告之出生證明書、臺南○○○○○○○○ 112年11月28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120088424號函、乙○○ 之居留證、護照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有關 原告婚生子女之身分認定,自應適用越南國之法律規定 ,合先敘明。  (二)又按「子女在母親之婚姻期間出生或受胎,為夫妻之婚 生子女(A child who is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ge period is the common ch 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當父母不承認 子女時,其必須提出證據,且該不承認必須由法院決定 (When a parent doesnot recognize a child,he/she must have evidence and such non-recognition sha ll bedetermined by a court)」,越南國婚姻與家庭 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其母親乙○○自訴外人丁○○受胎而於000年0月 00日產下原告,原告依法推定為其母親乙○○與被告之婚 生子,惟本院業已判決確認原告與丁○○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確定在案,故原告並非被告之親生子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原告之出生證明書影本1件、博微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 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親字第5 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綦詳,足認原告係訴 外人丁○○之親生子,原告確非其母親乙○○自被告受胎所 生之子,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又本件原告非其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兩造間之真實血緣 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真相,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 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係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 應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17

TNDV-113-親-29-20250217-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劉興儒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合意由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之母乙○○前與相對 人交往及同居,雙方於107年8月15日育有聲請人丙○○、於10 9年10月12日育有聲請人甲○○,又相對人與乙○○雖無婚姻關 係,然聲請人2人出生後曾受相對人撫育、照顧,依法視為 認領,爰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二、相對人就上開聲請人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 院逕依其等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等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 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且不因一方 死亡而消滅,本件兩造對於其等親子關係存在一節固不爭執 ,然於兩造之戶籍登記資料上並未就前開親子關係予以登載 ,致當事人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除去之,聲請 人仍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㈡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 子生物實驗室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憑,相對 人對上開報告內容並不爭執,且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 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參見本院114年1月17日筆錄),本 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先予敘明。又依上開報告之鑑定 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丁○○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 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 9.00000000%」、「送檢註明為丁○○與甲○○之檢體,其相對 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 機率為99.00000000%」等情,足認聲請人均應係其母乙○○自 相對人受胎所生,兩造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又聲請人自出 生後曾受相對人撫育依法視為認領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2-17

TYDV-114-家調裁-10-20250217-1

板小調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調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朝訓 相 對 人 江忠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故戶籍地址尚非認定住所之 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雖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惟被告自起訴前 之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即已入監執行,於113年1月9日移送 法務部○○○○○○○○○執行,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故被告客觀上並無居住 於上開戶籍地址之事實。另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 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與人犯戒護安全考量,本件應將 執行之監所視為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7

PCEV-114-板小調-40-202502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李偵令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李濃 訴訟代理人 盧茂森 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璧如 被 告 李蕙米 呂昆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弄00號房屋遷 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設於前項房屋之戶籍登記遷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13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9,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09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4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2,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 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弄00號之房屋(即○○ 區○○段OOO建號【重測前為○○○段OOO建號】,下稱系爭房屋 )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其等戶籍 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萬1,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3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19元(調 卷第9、57至58頁)。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依不當得利 為請求權基礎而變更第3、4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 ,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1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濃為原告之兄,被告呂璧如則為被告李濃之前配偶 ,被告李濃、呂璧如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被告李蕙米、呂 昆福等2名子女,李錫湍(已歿)則為原告、被告李濃之 父親。系爭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前因李錫湍生前罹 病,為使被告李濃、呂璧如得以就近照顧李錫湍,便允許 被告李濃、呂璧如一同與李錫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於 李錫湍喪禮舉辦期間,曾與被告李濃、呂璧如訂立有期限 之使用借貸契約,借用期間約定至李錫湍離世滿一週年之 日止。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屆滿時搬離,原告於112年6月5 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802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再次要求被告李濃、呂璧如於文到後 3個月內搬離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予原告,經被告呂璧如 於112年6月6日簽收,惟未獲被告李濃、呂璧如置理。被 告迄今仍於未取得原告同意之前提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並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甚至在系爭房屋內裝設監 視器,顯已將系爭房屋作為個人財產使用,惡意將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占為己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 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二)又原告與李錫湍間從未曾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縱原告與李錫湍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因李錫湍於110年5 月9日逝世後,被告李濃即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 院於同年6月30日准予備查,是原告為李錫湍之唯一繼承 人,原告仍將因繼承李錫湍之遺產而取得李錫湍對於系爭 房屋之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 (三)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已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系爭房屋不能脫 離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占有而存在,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 ,自包括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全部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7.53平方 公尺,112年度並未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 定,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故112年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11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52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則為8萬9,400元,故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7日起至原告 起訴之日即113年8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萬1 ,394元【計算式:(3,200元/㎡×77.53㎡+89,400元)÷12個 月×10%×3(7/30)個月+(3,520元/㎡×77.53㎡+89,400元) ÷12×10%×7(12/31)個月=31,394元】;自113年8月13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3,019元【計算式:(3,520元/㎡×77.53㎡+89,400 元)÷12×10%=3,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3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019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為祖厝由李錫湍於67年購買,嗣李錫湍於91年將 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配偶李郭櫻所有,李郭櫻於103年3月 逝世後,由李錫湍與原告共同繼承系爭房屋,原告固於李 錫湍逝世前於108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系爭房 屋之單獨所有權人,然李錫湍生前從未提及將系爭房屋之 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一事,亦無從自李錫湍之存摺明細尋 得相關金流,加上李錫湍無力支付生前醫療費用,而係由 被告李濃代為支出,李錫湍之喪葬費用亦均由被告李濃、 呂璧如支出,可見原告並未向李錫湍購買系爭房屋之應有 部分,原告自非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僅係 暫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李錫湍生前曾向被告李濃、 呂璧如表示欲將系爭房屋留給被告一家人居住,並約定居 住至被告李濃逝世之日止。 (二)又被告自始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非因原告之同意方得 居住於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水電稅費自始均為被告李 濃、呂璧如一家所繳納,加上原告多年來均未照顧雙親, 雙親之生活起居及所需費用均為被告李濃及呂璧如照顧、 支付,考量扶養責任之分配、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狀況及 李錫湍所有財產分配之安排,應可認原告與被告李濃間成 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應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利。 而相較原告現名下擁有兩筆土地,被告李濃自102年中風 以來,謀生能力顯著降低,且原告多年來未負擔雙親之扶 養費用,遽以興訟方式令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使被告失去 唯一安身立命之地,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 第148條之規定,已屬權利濫用,故原告之主張均顯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李錫湍係於103年5月2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 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復於108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 因自李錫湍處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而登記為系爭房屋 之單獨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 79至80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 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 (三)本件被告抗辯李錫湍並未取得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之價金,原告與李錫湍間應不存在買賣關係,且被告自始 居住系爭房屋,水電稅費亦為被告繳納,李錫湍亦由被告 李濃、呂壁如照顧,故應認原告與被告李濃間成立默示之 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並提出李錫湍之存摺內頁影本、存摺 內頁自動扣繳水、電費證明及水電費帳單為證(調卷第12 1至141、163至183頁),然縱使原告與李錫湍間就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具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僅回復為李錫湍所有,並因李錫湍業 已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繼承,惟被告李濃業 已向本院聲請拋棄對於李錫湍之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故被告李濃於李錫湍 死亡後,並未繼承取得李錫湍所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自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合法權源;至默示使用借 貸契約部分,參照○○○段OOO建號之地籍異動索引(調卷第 191頁),固可認系爭房屋係李錫湍於67年購買,且應係 作為一家人生活居住使用,而原告嗣後結婚遷出,李錫湍 及被告李濃一家則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此均為社會之常 見現象,本件復無依原告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承諾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且原告於李 錫湍110年5月9日逝世後之112年6月5日即以系爭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有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1 份附卷可參(調卷第21、23頁),可知原告先前僅為共有 人時或成為單獨所有權人後李錫湍逝世前,未要求被告遷 離應係顧慮李錫湍需家人照顧之故,難認原告與被告李濃 間於李錫湍逝世後就系爭房屋有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之 可能,故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被告另抗辯原告未扶 養雙親部分,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無正當占有權源一事無 涉,顯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之戶籍目前均仍設 籍於系爭房屋,有個人戶籍資料4紙在卷可憑(調卷第77 至83頁),惟被告既無繼續住於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 仍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自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 行使有所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將戶籍辦理遷出 登記,均屬有據。 (四)無權占用他人不動產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不動產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又依土地法第97 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經 查,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面積為77.53平方公尺,113 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0元,有系爭土地之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調卷第25頁),112年之公告地 價為4,000元一節,有公告地價查詢1紙附卷可參(調卷第 27頁),而原告主張其並未申報地價,則應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故112年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為3,200 元,另系爭房屋114年之課稅現值為8萬9,400元等情,亦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調卷第29頁)。又本院審酌 系爭房屋位於都市計畫區,惟建築完成日已為66年9月23 日,距今已有47年之久,且被告僅係作為居住使用,並未 進行商業活動,周邊多為住宅等情,認系爭房屋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以基地申報地價年息7%做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 應符合當地市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7日至113 年8月12日之不當得利金額2萬3,0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113元(計算式:【3,520元×77.53平方公尺+89, 400元】×7%÷12=2,1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暨將 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及請求被告給付2萬3,0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調卷第89至9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 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1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本件訴之聲明第1、3、4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本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被告應將戶籍遷出系爭房 屋部分,因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 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新臺幣)               編號 使用期間 申報地價×面積×7%÷12×月份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2年9月7日至112年12月31日 (3,200×77.53+89,400)×7%÷12×(3+24/30) 7,481 2 113年1月1日至113年8月12日 (3,520×77.53+89,400)×7%÷12×(7+12/31) 15,612 合計:23,093元

2025-02-14

TNEV-113-南簡-1750-20250214-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民 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謝大德檢察事務官 相 對 人 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與吳○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113年3月9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均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檢驗機構 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 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 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吳侯○月與吳○華為夫妻關係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聲請人,惟聲請人實非吳○華之 子,而係相對人乙○○之子。為釐清聲請人與吳○華、相對人 乙○○間究竟有無真實血緣關係乙事,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 民國113年6月13日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採集檢體鑑驗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具備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故聲 請人與吳○華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然因戶籍資料登記有誤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婚生子女,該戶籍登記與真實血 緣不符,故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存在之訴訟之 確認利益及必要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蓋親子關係存否, 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 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 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 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 、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查本件聲請人之 戶籍資料上載明吳○華為其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二 人已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現聲請人否認與吳○華間之血緣 關係存在,主張與相對人乙○○間之血緣關係存在,顯足影響 兩造間私法上親屬、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聲 請人前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 法院得以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提起本 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登記為吳○華之子,惟其與吳○華間實際上並無 血緣關係,其與相對人乙○○間則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乙節,業 據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為據。經 審閱該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乙○○ 與甲○○(吳侯○月之子)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1.107E+8,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內容,核與 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而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之檢 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非聲請人母親自吳○華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聲請人於113年6月18日血緣鑑定報告結果出來後, 始知悉並確定吳○華非聲請人之生父之事實,均不爭執,並 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聲請人既 與相對人乙○○間具有親子關係,則聲請人自不可能與吳○華 間具有親子關係,故聲請人主張其與吳○華間並無父子之血 緣關係及其與相對人乙○○間具有父子之血緣關係等情,應屬 可採。 (二)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吳○華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 認其與相對人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係因吳○ 華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死亡,依法以檢察官為相對人 ,是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之身分,以維護己身之繼承 權益,此實不可歸責於檢察官,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雖於法有據,然檢察官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聲明第一 項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14

TNDV-114-家調裁-6-20250214-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梅枝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黃啟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啟買(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設籍地址:福 建省金門縣○○鄉○○里○鄰○○00號)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 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黃啟買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黃啟買自民國21年出洋往勿 荖後迄今已行蹤不明失蹤多年,其最後登載於戶籍謄本之地 址為福建省金門縣○○鄉○○里○鄰○○00號,嗣後均查無戶籍資 料,行蹤不明,失蹤迄今已逾10年之久,茲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配偶盧裁治(69年8月19日死亡)共有土地,為釐清共有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為此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 之民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 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死亡 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 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0年0月00日生,其自臺灣光復後均無戶籍登記,迄 今仍生死不明,音訊全無,不知所蹤,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 9日以113年度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 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現今陳 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所 知,堪信相對人目前仍為生死不明狀態。   ㈡又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 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 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 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從而,本院雖無法 直接認定相對人死亡之事實,然可認其至遲於35年10月1日 即處於失蹤狀態。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生死 不明已達10年法定失蹤年限,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律上利 害關係人,其於相對人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相對人死亡宣告。  ㈢相對人失蹤時仍未滿70歲,而其於35年10月1日日失蹤,計至 45年10月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 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2-13

KMDV-113-亡-2-20250213-2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丁○○ 代 理 人 侯捷翔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 家上移調字第37號離婚等事件達成調解,約定兩造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丙○○(107年9月16日)、乙○○(108年8月24日 )與抗告人同住,自111年11月1日起,由相對人於每月第 四週星期六上午10時至臺南市○○區○○街00號超商接回新北 市同住一週,次週週六下午9時前送回上開超商交給抗告 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同意安排未成年子女丙○○ 與乙○○就讀幼兒園。上開調解並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親權歸屬。本件抗告人係請求法院「酌定」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並非請求 「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原審於未開庭並賦予抗 告人陳述機會之情況下,逕認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089條之 1準用同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請求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應有違誤。   ㈡未成年子女丙○○、乙○○因遵循上開調解筆錄約定之會面交 往時間、方式,導致學習環境每月均有一次變動,除影響 渠等課業成績外,更影響渠等之情緒狀況、群體生活及自 信培養等人格發展,如未進行調整,渠等之未來人格發展 將受有嚴重且深遠之不利影響。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成 長、就學與就醫皆在臺南市並由抗告人照顧、教養與陪伴 ,顯見臺南市為未成年子女最為熟悉之原生住居環境,尤 其乙○○曾患有癲癇症,自110年8月起即在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進行定期檢査、追蹤、回診與治療,未成年 子女慣常就診之醫療院所醫師對其之病歷與體質知之甚詳 ,另未成年子女在安琪兒幼兒園之適應、學習與師生互動 方面均極其穩定與安心。且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 會訪視報告亦建議由抗告人主責照護,及轉移未成年子女 之戶籍、學籍至臺南,以穩定未成年人之長期性學習發展 。此外,考量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應就讀何幼兒園仍無法達 成共識,未成年子女不久將進入小學就讀,倘維持目前會 面交往方式,恐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產生重大之不利 益。是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請求法院酌定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㈢退萬步而言,法院如認定本件請求屬於「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開會面交往方案已對未成年 子女之人格發展造成不利,請求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2 項規定職權改定會面交往方式。又因相對人於112年8月間 新學期開學當週僅讓未成年子女上課幾天,並未連續讓未 成年子女至幼兒園上課,那幾天亦僅有上半天課,下午就 未讓未成年子女上課,於同年9月相對人已未安排未成年 子女去上課,未成年子女之課業因此中斷,相對人已違反 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損害兩名未成年子女就學之權益, 顯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 定請求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如附表 所示等語。   ㈣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兩造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並應遵守 附表所示規則。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達成 上開調解內容後,實行不到半年,未成年子女剛適應新生 活方式、教育環境及師生關係,抗告人不具任何正當理由 ,又以法律手段進行變更,如此反覆變更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方式,並非真心照顧愛護子女之道。   ㈡事實上抗告人及其母親曾於111年度4月14日,於完全未告 知相對人之情況下,強行前往上開幼兒園將未成年子女丙 ○○、乙○○帶離幼兒園,並向幼兒園老師謊稱已經以訊息告 知相對人會前來幼兒園帶走未成年子女,經園方向主管機 關提出校安通報,也不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由此 可見,抗告人一向是以強行方式剝奪未成年子女原定在戶 籍地新北市新莊就學之權益,視未成年子女受教育之權利 於不顧,直至8月份於未告知相對人之情形下,始安排未 成年子女於臺南幼兒園就讀,此與抗告人所稱維護未成年 子女連貫學習之論述,根本自相矛盾。   ㈢由抗告人歷次提出訴訟、調解之行為,可知抗告人正以法 律訴訟手段,剝奪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間, 原依調解筆錄約定,相對人可與未成年子女有完整一週之 相處時間,時間較為連續及完整,一個月僅須來回接送一 次即可,現變更後相對人必須往來奔波臺北、臺南之間, 時間被強制割裂,亦無法妥善安排與相對人之家庭生活, 未成年子女亦疲於奔命,其動機可議,更無任何之必要性 可言,其目的無非是以此方法減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之時問,其損人不利己,自不應准許。況抗告人有上述 曾經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隱匿於臺南家中,拒絕相對人 探視之妨礙相對人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顯然並非 善意父母之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規定 ,不應准許抗告人之請求。又未成年子女於新莊之私立維 尼芽幼兒園中適應良好,且多次跟老師表示其希望留在幼 兒園中與大家在一起,請求法院於審酌時,應參酌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為其最佳利益而裁定。   ㈣抗告人原生家庭從事經營夜市攤販工作,又開小吃店,工 作繁忙、分身乏術,平常根本無暇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 年子女除幼兒園之外,就是由其大嫂代為照顧,而抗告人 之大嫂本身亦有兩名小孩,環境複雜,自難能給予未成年 子女正常之教育成長環境。反觀相對人為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為有充足彈性時間陪伴、照護及教育,都是以在家中 工作為主要考量(目前為劇組編劇工作),且相對人之家 庭支持系統健全,相對人母親為執業30年之職業保姆,亦 擔任新北市保母協會之培訓課程導師;父親也上過完整的 保姆培訓課程;相對人親大哥也考取保姆專業證照,家人 對未成年子女非常喜愛,並很有照顧、教養之經驗。且相 對人仍舊期望抗告人能一起生活回歸完整健全家庭,提供 未成年子女好的成長環境、最正確的價值觀。   ㈤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設在新北市新莊,本為兩造雙方之協議 ,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現抗告人提出變更戶籍之請求 ,違反雙方之協議,自不應准許。又未成年子女之未來學 程教育會依戶籍地就學,幼兒園會選擇在新北新莊就讀, 相對人也已完成新北市立新莊幼兒園完成112年下學期的 登記,在學籍衝突的情形下,未成年子女在臺南及新北私 立幼兒園就讀之學費皆由相對人支出,豈有支付者及身為 家長之相對人不能訂定就學學校之理。況新北市新莊區居 住所生活環境良好、就學及就醫均便利,故抗告人請求遷 移戶籍登記至臺南,應無需要。   ㈥兩造目前為合法夫妻,應履行同居義務,相對人現有居住 地可供抗告人居住,亦多次向抗告人提出有第二居住地可 做選擇(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此房屋可使用坪數 近40坪,足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居住生活,惟抗告人拒絕 溝通且漠視上開調解約定,變本加厲要求改定,令人不能 苟同,完全無顧慮未成年子女立場會造成不良的成長印象 ,兩位未成年子女總是疑惑其他小孩的家庭都是爸爸、媽 媽同住,而自己媽媽卻是與舅媽外婆同住,混淆正常家庭 的組織觀念,抗告人不應該將單純家庭組織以不正當的理 由來分裂家庭,又藉由法律方式將其複雜化,意圖分化相 對人與兩位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以此作為觀念教育實堪憂 慮。反觀相對人於原審經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認定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教養非常良好,並經原審認定相較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相對人為主要教養小孩最佳人選。綜上所述 ,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改判兩位未成年子女固定在 戶籍地就學,以維護兩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   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協議需有不利於子女,或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變更夫妻之協議。次   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   ,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   身心發展。又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 ,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 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為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 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此可由民法第1055條第2項並未 如同條第3項規定「他方」(即夫妻一方)得請求法院改定 可知;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   五、本院的判斷:   ㈠查兩造於111年11月4日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 上移調字第37號離婚等事件達成調解,約定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丙○○(107年9月16日)、乙○○(108年8月24日) 與抗告人同住,自111年11月1日起,由相對人於每月第四 週星期六上午10時至臺南市○○區○○街00號超商接回新北市 同住一週,次週週六下午9時前送回上開超商交給抗告人 。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同意安排未成年子女丙○○與 乙○○就讀幼兒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 家上移調字第37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協議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期間,未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予變 更一節,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系爭調解筆錄 既為兩造所協議而定,且自系爭調解筆錄協議自111年11 月4日迄今已有2年餘,相對人均依照系爭調解筆錄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於未成年子女每月一週在新北市期間 安排就讀當地幼稚園,足認相對人並無有何未盡保護教養 之責任或其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等情事,而抗告人亦未舉 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任或其有對未成年子 女不利,自難僅憑抗告人個人主觀之臆測,逕認系爭調解 筆錄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處。況依抗告人請求改定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方式,亦僅將原兩造 依照系爭調解筆錄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方式,由 每月一週改為每月二週各3日,由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 回新北市會面、交往,因相對人居住於新北市,事實上未 成年子女仍需北上與相對人同住於新北市,是依抗告人主 張每月一週改為每月二週各3日,反而增加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多次南北奔波,及減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期間,並衡以父母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保有與 未成年子女固定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不但可彌足未成 年子女與未同住方親情之維繫,未同住方亦得繼續與其子 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自不應在 未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任或其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等情 事下,任意更改或限制。準此,兩造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已有如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揆 諸前揭說明,兩造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時間既屬家庭自治事項,在協議結果並無不利於子女, 或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抗告人自不得聲請改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駁回抗告 人對於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之 請求,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抗告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 式,除兩造另有協議外,依照下列方式行之:相對人得於 每月第二、四週週五下午六時起,前往臺南市○○區○○街00 號超商將未成年子女丙○○、乙○○接回同住,並應於同週週 日下午六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乙○○送回原址。 二、未成年子女丙○○、乙○○滿16歲以後至成年為止:應尊重丙○ ○、乙○○之意願,自行決定與兩造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三、兩造在不影響丙○○、乙○○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 電話或其他非會面之方式與丙○○、乙○○交往聯絡,他方不 得拒絕。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相對人應按時至前揭處所接回丙○○ 、乙○○,抗告人並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與他方或其 委託之家屬。或因故不克前往,相對人應事先通知,除 經抗告人同意另變更會面交往期間外,視為相對人放棄 該次會面交往。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不得遲延送回之 時間。    ㈡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對丙○○、乙○○相關生活習慣 、課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㈢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 對造之言論。    ㈣未成年子女於兩造照顧期間如遇重大事件,如重病、住院 等情,應於24小時內通知對方,兩造於未成年子女住院 期間,得前往醫院探視未成年子女。

2025-02-13

TNDV-112-家親聲抗-4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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