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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乙○○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1)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2)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 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之1第1 項、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 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 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 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 項訂有明文,尋繹其立法理由,係民法第1076條之1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不以被收養人有失親、失養、失恃 之情況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臺簡抗字第49號、104年度臺 簡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 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規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願意收養配偶丁○○之子女丙 ○○、乙○○為養子女,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丙○○、乙○○之父丁○○與聲請人現為夫妻關係,且 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為七歲以上未成 年人及聲請意旨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 契約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二人、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於本院訊問時,到院陳 明同意本件收養,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 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 真意。  (二)然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認可案件之訪視調 查報告書之評估與建議略以:聲請人雖與被收養人二人及 其生父已同住六年多,並承擔照顧被收養人二人之責及共 同分擔家用,但與被收養人之生父對子女教養問題經常爭 吵,婚姻是否穩定仍待觀察,故出養必要性仍有待評估。 又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乙○○之收養意願仍有疑問,無法評估 是否符合收養適當性。故建議法院應不認可本件收養,始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三)綜觀本院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內容,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固 屬良善,然本件收養關係是否穩定,與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間依附關係緊密相關,而收養人與配偶間之婚齡僅一年, 收養人雖有與被收養人二人長期同居生活之經驗,但與被 收養人之生父對子女教養問題經常爭吵,故收養關係穩定 度仍待多觀察。再者,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現 階段正足以試煉收養人婚姻之穩定度及其對被收養人之真 誠與坦然,不應因本件收養認可與否而影響收養人對被收 養人之扶養意願與關愛程度。因現階段收養通過與否不致 影響被收養人受照顧之狀況與權益,較無出養之急迫性, 倘率予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狀態,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則本件收養程序應緩而行之,待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父婚姻關係穩定,親子間情感依附,再行聲請法院認 可收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暫無迫切 成立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10

CYDV-113-司養聲-63-20250110-1

板全
板橋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炤毅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千代阿嬤真偉大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超倫 被 告 吳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或同面額之九十九年度 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陸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陸拾肆元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 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 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緣相對人千代阿嬤真偉大有限公司(下稱千代公司)前於民 國107年10月2日邀同相對人莊超倫、吳漢強為連帶保證人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 10月2日起至112年10月2日止,嗣又展延至115年10月2日, 並約定利率自借款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利率依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5 5%浮動計息(目前合計為2.44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 而調整,並約定按期償付本息;如有違反,則依依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905%浮動 計息,另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部份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千代公司僅分別繳款至113 年9月1日、113年8月1日止,即未依約還本付息,按約全部 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相對人千代公司迄今尚積欠 聲請人本金238,06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催討未果。另業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顯示相對人千代公司已為停業乙情,可見相對人千代公司經 營之公司營運狀況不甚理想,其財務資金相當緊絀;且聲請 人向相對人千代公司、莊超倫寄發催告函均無所獲,即再相 對人明顯無資力清償對於債權人負有之債務,目前亦下落不 明。倘任由相對人再自由處分其財產,相對人恐為不利之處 分,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且相對人等有為逃避債務而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無法聯 繫情事,上開債務逾期後顯有逃避還款之故意。故本案如未 予及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相對人等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 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爲保 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 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請求,依其所提出之放款借據暨申請書、 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催 告函暨退回信封等件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聲請人 所述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提出之催告函內容與聲請人主 張之上開情事一致,而該雙掛號信件業遭以招領逾期退回一 事,亦足使本院相信相對人目前所在不明,並有逃匿無蹤大 概如此之事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確已為部分之釋明,然此釋明, 猶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 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10

PCEV-114-板全-2-20250110-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呂思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呂思瑩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之 戶籍現係設於南投○○○○○○○○○之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此係因債務人已遷離原設籍地而所 在不明,依戶籍法改遷至戶政事務所之措施。又債務人現應 為送達處所不明,是對其送達依法須以公示送達為之,惟督 促程序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則依首開條文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09

NTDV-114-司促-227-20250109-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 上 訴 人 冉光煒 游淑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智元律師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上 訴 人 王祐田(原名王祐宗、王意宗)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冉光煒、游淑卿及王祐田( 下合稱上訴人3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或從一重論處上訴人3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 2第1項前段背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 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 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 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 保,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者,即得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例外 之規定,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 難之問題,於該條各款所列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 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 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 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 者,始足當之。該條第3款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 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 。上開關於構成傳聞例外之要件,係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事實審法院倘已為必要之調查,並扼要說 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且合於事理,即無違法。   原判決就王祐田於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下稱檢事官詢問)中所為陳述,已說明:因與王祐田嗣 後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符,經觀察其陳述當時之原 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足認王 祐田於調詢及檢事官詢問中之陳述,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 情況,復為證明游淑卿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復就黃凌月於調詢 中之陳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載敘:因黃凌 月經第一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有所在不明之情形, 且冉光煒及游淑卿於原審審理時,均不聲請傳喚黃凌月到庭 詰問,審酌黃凌月於調詢係就始末連續陳述,且於調詢時之 心理狀態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 全,所述應係出於其之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 察,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而有證據能力之旨(見原判決第3、4頁),於法核無不 合。是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述證人所為調詢陳述距案發時間較 近,即逕採為斷罪依據,冉光煒、游淑卿上訴意旨,仍分別 指摘原判決採認黃凌月之調詢與王祐田之調詢及檢事官詢問 陳述,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 核係就原判決已為適當論敘的事項,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 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卷查王祐田於第一審及原審就其調詢之陳述,已先後由其 原審辯護人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意(見第一審卷二第13 2頁、原審卷一第468頁),原判決因此予以採用,並無違誤 ,則王祐田上訴意旨竟謂其於調詢時,並非由調查員逐一詢 問,且係遭誘導,又疑似並未錄音,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頗 堪質疑,不得作為不利認定之依據云云,要係於法律審主張 新事實,且未依憑卷證資料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 四、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3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徐少虎、陳美 銀、黃凌月、王明德、廖克乾等人之證詞,再參酌卷內華泰 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個人戶 、華泰銀行個人徵信報告表、不動產擔保品依土地、建物合 併鑑估核算表、華泰銀行授信暨金融交易額度申請書、本案 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徐少虎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華泰銀行授信準則、華泰銀行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暨扣案 嘉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該公司所存之徐少虎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等相關文書證據,交互參照,敘明 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就上訴人3人均否認犯罪,認不足採憑 ,予以指駁:王祐田、游淑卿均已供述本案係王祐田有貸款 需求,因信用不佳,無法以借款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乃 以徐少虎名義委託游淑卿代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游淑卿 進而尋找冉光煒洽談貸款,王祐田再與徐少虎前往華泰銀行 中壢分行找冉光煒簽署本案貸款文件,惟冉光煒於經辦本案 貸款過程中,得知本案房地並非徐少虎名下財產,且尚有其 他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無核貸可能性,竟違反授信原 則,未核實評估本案房地價值、未確實查核借款人收入及資 力狀況、償債來源及還款能力,仍提供准予核貸意見,而有 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等旨,並無違誤。並說明:依民國 104年1月20日修訂之華泰銀行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第11點前 段規定,本案房地中之防空避難室不得鑑估,冉光煒身為第 一線貸款業務承辦人,實難推諉不知,無從以其主管之說詞 為己卸責,則冉光煒竟將該防空避難室列入鑑估,高估擔保 品之估鑑價值,嗣本案貸款逾期後,經華泰銀行聲請強制執 行,尚餘部分款項未受清償,因而致生損害等旨。又載敘: 冉光煒為銀行職員,為衝高業績,違反華泰銀行之授信規定 ,游淑卿知悉王祐田係以人頭貸款,竟與王祐田以虛偽買賣 借名登記本案房地至徐少虎名下,再由游淑卿尋找金主陳美 銀協助塗銷原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冉光煒予以放水通過 ,最終得以順利貸款,游淑卿因此取得報酬,而王祐田則取 得貸款,渠3人具有共同背信不法意圖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等旨。所為論斷,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 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證據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誤。   冉光煒上訴意旨固以伊並不知徐少虎有智能障礙,且銀行本 存有轉貸實務,並非前存有銀行抵押權,後銀行即不可能核 貸,而是否核貸係主管決定,伊並未曾提供准予核貸之意見 ,又華泰銀行亦未具體宣達防空避難室不得鑑估之規定,伊 並無違背職務之故意,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惟原判決已說 明認定冉光煒明知徐少虎乃智能障礙人士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11頁),復載敘依卷內華泰銀行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及 華泰銀行個人徵信報告表所載,冉光煒就本案貸款出具:借 款人徐少虎從事資源回收業3年,年薪資約新臺幣(下同)6 0萬,本案租金收益約每月11萬元,年租金收入約132萬元, 具管理能力且名下具產,聯徵票信皆正常等徵信意見,惟徐 少虎薪資來源明顯有疑,冉光煒卻未查核評估之旨(見原判 決第19、20頁),冉光煒上訴意旨核係無視於原判決已為之 論敘說明,空言否認犯行,甚至否認提供准貸意見,仍為事 實之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游淑卿上訴意旨雖稱華泰銀行未能全額受償,係因本案房地 嗣後於105年間存有租賃關係所致,與其所為並無因果關係 ,且冉光煒所為鑑價,與本案房地強制執行之鑑價報告相差 無幾,而原判決既肯定屬地下室之防空避難室具有交易價值 ,卻又謂冉光煒將之列入估價標的構成背信,顯有矛盾,而 游淑卿僅有媒介陳美銀塗銷本案房地原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而取得勞務費用,亦未經手後續貸款流程,原判決認定游 淑卿與冉光煒、王祐田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亦屬臆測云云。 惟依卷內資料,冉光煒所出具之徵信意見已知本案房地具有 租金收入,其鑑估價值因此扣除用益關係66萬元,而為原判 決載明(見原判決第19頁),並非無從估算租賃關係,且原 判決亦已交代游淑卿於審理中翻異改稱伊並非為他人代辦銀 行貸款,僅係尋找民間金主代償貸款之辯詞,與卷內委任契 約書所載意旨不符,顯不足採之旨(見原判決第22頁),游 淑卿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係未依憑卷證,且就原判決已為之 論敘,憑持己意,任為指摘,並非適法。此外,不動產市場 價值本有波動,必須依授信規則控制風險,無論本案房地嗣 於強制執行時之市場價值若干,倘冉光煒依循前述華泰銀行 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鑑估本案房地價值,即不得列估防空避 難室,華泰銀行亦不會超額放貸,致嗣後部分金額無法回收 ,其理至明,游淑卿上訴意旨仍執相同說詞,一再爭辯,亦 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王祐田上訴意旨猶稱伊係與徐少虎協議由徐少虎以本案房地 抵押借款,才去找冉光煒,徐少虎並非全然不知情,且依王 祐田所述,僅得證明冉光煒知悉王祐田係將本案房地借名登 記於徐少虎名下,並由徐少虎以個人資力申辦銀行貸款,仍 不能證明冉光煒知悉王祐田以人頭為貸款而具有共同背信之 犯意聯絡,且上訴人3人究係於何時及如何形成共同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為完足之說明,亦有違誤云云。惟 原判決就王祐田明知自己無法以借款人名義申請貸款,欲使 其人頭徐少虎申貸能順利通過,竟以虛偽買買、借名登記之 方式,先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徐少虎,冉光煒明知於此, 仍與王祐田、游淑卿相互配合,未核實評估本案房地價值、 未確實查核借款人收入及資力狀況等,提供准予核貸之意見 ,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之理由,已經論述明確,並無違誤,王祐田之上訴意旨係 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持己見漫指為違法,難認是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3人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 明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上訴人3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王祐田以上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背信罪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 其想像競合所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已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酌,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799-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 上 訴 人 范毓國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55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范毓國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 稱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合計18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 就附表編號5、8、11至14、16、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以及附表編號1至4、6、7、9、10、15、1 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蔡昀澤)之犯行,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1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前案)確定。又上訴人於前案警詢時供稱:我主動交付 新臺幣(下同)246萬9,000元給警方扣押等語,可見該扣案款 項並非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再行起訴,明顯違背程序。又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此提出抗辯。原判決未諭知不受理 ,依然論處上訴人罪刑,亦未說明其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所長吳嘉葳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有跟我說,他的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多了幾筆錢 ,我跟他說要先瞭解資金來源;證人即臺灣仁本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副總經理陳立己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跟我說本件帳 戶有一筆70幾萬元匯款,要交給我,我說那不是我的各等語 。可見上訴人聽從警員之建議,先了解款項來源,並欲將款 項交還陳立己,而未立刻報案。又上訴人並未與所謂詐欺集 團聯繫,亦未提供本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參以上訴人收 到不明來源款項期間,仍持續正常使用本件帳戶,並無提領 一空之異常情形。且上訴人所提領之款項與被害人等受詐騙 之金額不符,其中甚至包含上訴人之友人所匯款項各節,足 以證明上訴人並無一般洗錢之故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 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有一般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 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前某日提供本件 帳戶做為詐欺集團之取款工具等情,惟於理由欄中說明:依 憑卷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永豐銀行作業處函暨所檢附之網 路銀行登入IP位置表等資料,足以認定本件帳戶於「109年7 月13日至同年8月27日」確有提供或授權他人使用等語。原 判決有關上訴人之犯罪時間,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 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8所載犯行,僅認定被害人陳乙論遭詐騙 3萬元,與原判決所認定陳乙論遭騙合計16萬元不符。原判 決逕行更正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未撤銷第一審 之違法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㈤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洗錢犯行,兩者之犯罪時間及 手段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按其行為次數分 論併罰。原判決逕行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經查:  ㈠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2項規 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 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或未曾斟酌調查,即足當之, 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 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 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因重新調查斟酌扣案物品,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 ;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26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再 行起訴之起訴書,自應記載符合再行起訴之要件,例如新事 實及新證據等事項,並允宜敘明再行起訴之理由。至於再行 起訴之起訴書僅記載諸多證據,惟未敘明何者為新證據、新 事實,而被告並未爭執或已同意之場合,檢察官於第一審審 理時,仍負有舉證說明之義務;於被告有爭執之情形,應由 檢察官以書面補正,或陳述符合再行起訴之意旨,並記載於 筆錄,而由法院審認是否符合再行起訴之規定。而被告對於 有無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之情形,通常可以得知, 若被告遲至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始爭執重行起訴而不合法者 ,法院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容許檢察官依上開方式補正,仍 屬適法。且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卷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蔡昀澤)之犯行, 固經前案以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惟 此不起訴處分意旨係略以:上訴人所辯,本件帳戶曾借給陳 立己匯入款項,其後有不明來源之款項匯入,其誤以為係陳 立己所匯。嗣經銀行通知,其即將本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 並向警察報案,其無犯罪故意等語,有陳立己之證言可佐, 尚非無據。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尚難遽認上訴人有移送意旨 所指之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旨。可見前案對於扣 案之犯罪所得246萬9,000元一節,並未調查、斟酌。又上訴 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爭執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係重行 起訴而不合法,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執以抗辯。 惟本件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表示:附表編 號15所示犯行,雖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然前案並未調查斟 酌扣案現金。而本件有發現扣案犯罪所得,屬於新事實、新 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而得重新起訴等語, 並載明於筆錄(見原審卷第177、380頁)。參以本件起訴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㈥,列有扣案現金2,469,000元等 情,已載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無之證據。依上述說明,此 部分再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起訴書及原判決就此未 予說明,雖均有未洽,惟不影響起訴之效力及判決之結果, 不能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 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部分違法云云,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   另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立法意旨略以:刑事判決或裁定 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 符之情事,原法並未明文規範其處理方式,爰參考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增訂本條,俾期 明確。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理由欄 貳之一之㈠所示之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 人所辯:其提供本件帳戶由陳立己匯入款項,嗣發覺有不明 來源之款項,即依警員教導方式,提領並保管該可疑款項, 嗣即報警,其無一般洗錢故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 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且進一步說明:依蔡昀澤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明確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之帳號以及存戶戶 名為「范毓國」等情,可見並非詐欺集團錯誤指示被害人匯 款至本件帳戶。參以本件被害人高達18人,匯款日期自109 年7月3日至同年8月27日,長達1個多月,而上訴人於被害人 各次匯款後,密集以網路銀行登入方式,查看帳戶內資金情 形,並提領上開匯款,而予以藏匿等情;吳嘉葳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上訴人說他的戶頭多了幾筆錢,我跟他說要先瞭解 清楚資金來源,並詢問是否需要派出所協助,上訴人說再想 一下,我沒有叫他領出來保管等語,以及上訴人至銀行臨櫃 提款73萬9,200元時,係向櫃臺人員謊稱領款用途為「購買 股票所需支付之款項」乙情。上訴人所為,與一般人於帳戶 有不明匯款時,應詢問銀行或報警處理等情不符。可見,上 訴人於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不明而難以追查,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上訴 人主觀上得預見其上情,而有容任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或 去向之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於上訴人於帳戶遭警 示後,始將款項交付給警方,僅屬犯後態度;另上訴人交付 給警方之款項金額,高於本件被害人合計之受害金額,或係 其計算錯誤,或有其他因素所致,均尚難憑此逕認上訴人於 主觀上無一般洗錢之犯意。又陳立己於偵訊時證稱:我未曾 匯款73萬9,200元至本件帳戶,再請上訴人領出來交給我。 上訴人也未曾拿73萬9,200元要還給我等語,則上訴人所辯 稱:我提領本件帳戶內之73萬9,200元,經確認與陳立己無 關後,為釐清何人所匯入,而予以保管等語,即屬無據,至 於陳立己嗣雖改稱:上訴人有拿73萬9,200元要交給我,但 我說不是我的錢等語,係附和上訴人之說詞,尚難採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之旨。又原判決依卷附證據資料說明:本件 帳戶於「109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27日」間,有相關遭詐騙 款項匯入。至於今認定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13日」前某日 ,提供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之取款工具等情,於時間序上 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 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一般洗錢犯行違法 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 無之爭論,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卷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包含其附表 ,而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陳乙論之「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載金額有二筆:3萬元、13萬元。於第一審審理時, 審判長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檢察官陳稱詳如起訴書所載 (朗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嗣審判長提示告訴人陳乙論於偵 訊中之供述,以及陳乙論之匯款資料,並詢問上訴人及其辯 護人,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按包含起訴書附表),有何意見? 上訴人答稱:我否認犯罪等語,而後進行辯論程序等情(見 第一審卷二第374、380、393、395頁)。可見第一審審理範 圍係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亦即包含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2 筆款項。且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貳、五沒 收部分,均係記載:上訴人犯罪所得合計為202萬3,491元, 亦即包括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之3萬元及13萬元。惟第一審 判決附表編號8僅記載3萬元,顯然漏載有實質一罪關係之另 一筆13萬元。第一審於112年8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02號 裁定就此更正,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影響;原判決並據 以更正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 編號8部分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 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理由並 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甚至求為更不利之判決,即無上 訴利益可言,則其所提之上訴理由,即非法律上所應准許。   本件原判決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 ,而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上訴意旨,逕行指摘: 原判決未分論併罰違法云云,此部分之上訴顯與上訴制度係 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本旨不合,依 上開說明,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 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4 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 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一般洗錢罪之上 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詐欺取 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六、新舊法比較:   查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庭徵 詢程序徵詢後,所得本院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3105-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 上 訴 人 鐘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01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刑事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旨在保障其權利得有行使之適 當機會,而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其未行使對質詰問權非可歸 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 庭之義務,而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 施,其防禦權已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該未經對質詰問之 不利證詞,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真實性時,則容許例 外援用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本件原判決所援引證人即告訴人楊博文於警詢時之證 言,業經上訴人鐘仁傑於第一審不爭執該供述之證據能力, 其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追復,雖其否認楊博文 證言之真實性,而楊博文於偵查中即經檢察官傳喚、拘提無 著,嗣於審理時,檢察官或上訴人先後於第一審及原審聲請 傳訊楊博文進行詰問,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迭次傳喚、拘提 楊博文,均因所在不明未到案,可知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 已盡促使楊博文到庭證述之義務,且其不到庭乃因所在不明 ,係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或法院之事由。又第一審於審理期 日就楊博文之警詢筆錄,依法對上訴人、檢察官提示、告以 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上訴人充分辯明之機會 ,而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點呼未到庭,審判長因而於調 查證據完畢後,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 待其陳述開始辯論,完成辯論程序後,定期宣判,原判決併 已敘明楊博文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如何與其他補強證據調查 結果相符,並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之唯 一證據。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固未能對楊博文 行使對質詰問權,然原判決採用該未經對質詰問之供述為證 據,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決定;如屬非供述證 據,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祗需合法取得且非偽造 之物,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私人 為提升行車安全、保全事故之證據,裝置行車紀錄器以記錄 行車經過或停車監控,其錄影所錄取之畫面或翻拍照片,全 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 所攝錄當時實際客觀情狀而形成之圖像,非屬供述證據,自 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原判決就證人 蔡世榮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敘明其與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 取得,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上訴 意旨泛稱原判決所援引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傳 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 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由其本於自由確信判斷,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 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 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共犯 證人林頌偉、葉智維、林國信(以下合稱林頌偉3人)及證 人楊博文、蔡世榮之證言,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 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車內位置圖,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 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與林頌偉3人如何有共同剝奪楊博文行 動自由之犯罪事實,且上訴人既於林頌偉要其租賃車輛並邀 集同案共犯一同前往之際,即已對本件憑恃人數優勢、強行 挾持楊博文於後座並載離現場以要脅還款之意思有所知悉, 猶決意參與及駕車配合接應共犯以遂行犯罪,自構成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並與林頌偉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已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 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 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 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非僅憑楊博文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要無欠缺補 強證據之違法情形可言。上訴意旨重為事實爭執,漫詞否認 有何主觀犯意及分擔犯行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896-2025010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0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王筑萱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李武長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可領取之金錢債權,惟上開第三人 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 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 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且債權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44667號強制執行事件僅單純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契約 資料後告知查詢結果,並未聲請執行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 ,則本案應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由應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5-01-08

TNDV-114-司執-2509-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墉(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3 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然 本件被告前因另案遭通緝,所在不明,本院將傳票為公示送達, 被告於公示送達發生效力遭緝獲,因認原送達不合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M-113-上易-665-2025010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02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張瑋柔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蔡昇夆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物 如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 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司法院民國108年12月 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足資參 照。司法院雖於113年6月17日發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並於同年7月1日生效,然依該原則第2 點所載,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 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時,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與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強制執行事件效能提昇會議編號1提問說明「已具體指明 第三人,仍依強執第7條第1項認定管轄」之結論相符。是債 權人聲請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即非屬執 行標的物所在不明,參諸上開法文說明及會議結論,自應適 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張瑋柔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已得領取 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紅利及利息等債權,已具體指明 第三人,第三人址分別設於臺北市信義區及松山區,非在本 院轄區,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會議結論,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又查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司執10945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其後附之執行紀錄 表註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於113年1月19日及113年7月11日 受理聲請,且無他法院曾經受理之紀錄,而債權人提出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2日之查詢結果,應係 由上開法院函查;又債權人另聲請查詢債務人等之勞保、郵 局存款資料等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 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張瑋柔及蔡昇夆分別設籍於 臺北市文山區及新北市新店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是亦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5-01-07

PCDV-114-司執-1302-202501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夏連 輔 佐 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 上訴字第263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5號、第19071號、第20047號 、第265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 3款定有明文。前開款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 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 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又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 據,係指未經法院調查、斟酌及判斷之資料而言。再者,再 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 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 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 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㈠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 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有共同違反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行為,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惟本案之犯罪主體究係自然人 即騏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鼎公司」)董 事長鄧國基、李清泉或法人即騏鼎公司,攸關本案究應依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論罪。  ㈡原確定判決雖以經勘驗證人連武勝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光 碟結果,認連武勝確實證稱伊係透過聲請人而參加本件「金 玉滿堂」專案投資(下稱「系爭金玉滿堂專案」)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期滿續約亦係透過聲請人辦理,嗣後無法依 約拿到利息時,亦係找聲請人處理等語,因認聲請人係共同 正犯。惟此與⑴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實體部分」之「壹 、有罪部分」,關於「二、㈣」部分所載:「......本件被 告詹夏連......,至其等另於民國94年9月間,......,原 判決因認二者之犯意各別,無從包括論以一罪,......。是 檢察官就被告詹夏連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對其等受僱於 雙鴻、精誠公司所為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犯行,亦應併予 審理云云,尚難憑採」之判決理由;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236號判決理由所載:「詹夏連上訴意旨略為:證人連 武勝雖一度供證:伊受吸金,係經詹夏連電話服務,並付給 佣金;但嗣後已改口直言並無其事。衡諸連武勝之參加「金 玉滿堂」專案協議書載明招攬人為蔡佳燕與陳百瑞,蔡佳燕 亦供認無訛,足見無關詹夏連。縱然蔡佳燕供稱佣金付給詹 夏連,卻無法提出憑證,且稽諸詹夏連之銀行帳戶紀錄,未 見有騏鼎公司匯入利息、薪資或佣金之情形,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亦顯示確無其情,詎原判決仍採用上揭不利且不實 在之部分證據,逕行認定詹夏連參與犯罪,自非允洽云云」 之判決理由;⑶聲請人就另件聲請再審案,於113年7月21日 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 95年2月21日匯出匯款回條記載收款帳號(00000000000號) 、收款人戶名(連武勝)、金額(10萬6000元)、匯款人( 詹夏連),及騏鼎公司客戶匯款指示「匯款後請將匯款水單 明細傳真回本公司」,服務人員為騏鼎集團經理「蔡佳燕」 之記載內容,及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北字102年4月26 日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19日健保北字第1011011372 號函所載投保內容;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北檢治結102他4098字第37478、37479號函記載「 本件被告所犯之犯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94年5月31日存款存根(帳號: 000000000000號,戶名:騏鼎公司,金額50萬元,存款人詹 夏連)等資料之記載均不合。  ㈢又①同案被告黃思靜於原審審理時坦稱伊保管騏鼎公司之國泰 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並依同案被告鄧國基之 指示,將系爭金玉滿堂專案出資人之出資款項匯入鄧國基使 用之帳戶,亦自該帳戶提領出資人應按月領取之利息,匯入 出資人指定帳戶;②同案被告王秀芳於原審審理時亦指稱很 多事情都是找會計(當時係黃思靜,後來係朱翠紅),所以 直覺認為銀行之事均係他們在處理等語。然被告黃思靜於原 審審理時亦陳稱:「出金與否都是總經理看過再跟董事長討 論,再由董事長決定出金,業務員不會直接與我接洽」;③ 同案被告鄧國基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問: 被告李清泉是否知道你如何運用騏鼎公司之資金?)部分知 道,行政管銷費用都是由總經理批准後,再轉給我簽」、「 (問:不管是一般行政事務或資金轉入轉出,最後決定權都 是由你決定?)高於5千元就是由我決定」各等語。顯見騏 鼎公司之資金進出均係由同案被告鄧國基及李清泉負責決策 ,黃思靜僅為一般會計人員,對於資金進出無權決定,亦無 從知悉原因等語。另同案被告朱翠紅、黃思靜均坦承其等係 依鄧國基之指示,辦理系爭金玉滿堂專案出資人之出資款項 匯入、提領及匯出等節,此均與聲請人無關。且關於原確定 判決附表編號51之業務員「詹夏連」及投資人「連勝武」於 95年3月投資20萬元部分,依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內容及臺 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673號不起訴處分書(經聲請人列 為「證2」;告訴人為「詹夏連」,被告為「鄧國基」)、 臺灣高等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14號處分書(經聲請 人列為「證1」;其聲請人為「詹夏連」,被告為「鄧國基 」)、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544號不起訴處分書(經 聲請人列為「證3」;被告為「連武勝」)所載,均未認定 聲請人有與鄧國基、李清泉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之記載,此 與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確為本案犯罪之認定均有不符。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不具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 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身分,而與有該身分之同案被告鄧國基、 李清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犯罪,應論以 共同正犯(並減輕其刑),容屬違誤,依法自應為聲請人無 罪之認定。爰依前揭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2、3、6等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聲 請人與鄧國基、李清泉等同案被告間有無犯意聯絡等語。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聲請人違反非銀行而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已於 其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係綜 合聲請人坦承依騏鼎公司之「指示行事」之自白,同案被告 鄧國基、李清泉、齊東圃、王秀芳、黃惠珠、吳世娟之供述 、證人即被吸收存款之客戶連武勝證述,參酌騏鼎公司案卷 、被害投資人之「金玉滿堂」專案協議書、推廣人員承攬書 、空白客戶協議書、騏鼎公司之相關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傳 票資料、騏鼎集團教育訓練及行銷作業說明、鄧國基簽立之 還款協議書、支票、本票與退票理由單;參諸該專案之約定 利率較諸一般銀行定存利率高達10倍左右,此為聲請人所明 知等情況證據資料,並載明經勘驗證人連武勝於第一審之供 證筆錄光碟,證人連武勝確實證稱伊係透過聲請人而參加系 爭金玉滿堂專案,期滿續約亦係由聲請人辦理,嗣後拿不到 利息時,仍係找聲請人處理等語,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 辯稱並未在騏鼎公司擔任業務員,連武勝之投資係由陳百瑞 負責,與其無涉之辯解,所認不足採取之理由,均依憑卷證 資料,詳加指駁,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無訛。  ㈡聲請人於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㈢」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其中關於同案被告鄧國基、黃思靜、王秀芳於原審審理時之 供述或證述內容,均係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且經原確 定判決調查、斟酌及判斷,尚非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者;依上開說明,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規定再審聲請要件之「新規性」不相適合,聲請人執此聲請 本件再審,難認有據。至於聲請人雖提出前揭「證1」(臺 灣高等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14號處分書)、「證2」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673號不起訴處分書)、「證3 」(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54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 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惟其中「證1」、「證2」之處分書 或不起訴處分書,案由均係「偽造文書」,案情僅係關於鄧 國基是否明知聲請人於93、94年間並未於騏鼎公司任職支薪 ,卻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填載不 實之業務上應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報聲請 人93、94年薪資所得之犯行,並未直接涉及或認定聲請人是 否有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另「證3」之不起訴處分書, 其案由不僅係「偽證」,而非「違反銀行法」之案件,且依 該處分書所載,並未認定連武勝就指述伊係透過聲請人介紹 而購買騏鼎公司之「系爭金玉滿堂專案」等證述內容,有何 與事實不符或偽證之情形,此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 無不符。則聲請人或鄧國基、連武勝等人各就前揭另案受訊 時,縱未陳述或指述聲請人是否涉及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亦均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依據。是依此部分不起訴處 分書或處分書等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均不足據以認定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符前揭「新事實或新證 據」之要件,不足以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依據。另關於聲請 人就此部分聲請調查其與鄧國基、李清泉等人就本案違反銀 行法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之事實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  ㈢聲請人於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㈡」所援引或提出之前揭證據資 料,其中多數均係關於前揭「證1」、「證2」即聲請人指訴 鄧國基另案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證據資料,與聲請人本 身是否涉犯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事實認定並無直接關聯性 ,且依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據以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符前揭「 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自不足以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依 據。  ㈣至於聲請人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㈠」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有誤,惟此非救濟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之再審範疇,故聲請人據此聲請本件再 審,亦有未合。  ㈤聲請人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聲請 再審,惟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有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即聲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 而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 、3款、第2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亦非屬得據以聲 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㈠」部分,核與聲請再 審之範疇無關;其再審聲請意旨「㈡、㈢」等部分,僅就聲請 人認為原確定判決未採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之證據而空言主 張確定判決憑認之證言為虛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2、3、6等款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3-聲再-50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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