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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甘家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 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佳憲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 甘家維犯如附表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甘家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甘家維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佳憲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 從指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 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仍與「許彥翔」及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由李佳憲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憲之中信帳 戶)予「許彥翔」,再由「許彥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 、金額,均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金流層轉方式,輾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即李佳憲之中信帳戶,李佳憲即依「許彥翔」之指示,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再交予指定之不詳上手,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甘家維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 從指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 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仍與使用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胖」、「翔」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甘家維於111年6月初 某日,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甘家維之中信帳戶)予暱稱「胖」、「翔」等成 年人,再由「胖」、「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 以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 均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金流層轉方式,輾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 即甘家維之中信帳戶,甘家維即依「胖」、「翔」之指示,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再交予指定之不詳上手,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憲、甘家維(下合稱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被害人之 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4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顥恩之新光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韓雨秦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左湘宇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李佳憲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李佳憲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李怡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王承煒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甘家維之中信 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甘家維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害人張芳綺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兆豐金控」詐欺APP頁面擷圖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茲就被告2人行為後之相關法律變更比 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可。  2.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移列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 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 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刑之加減、限制等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犯行部分,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李佳憲 於偵查中未自白、甘家維則未繳交所得財物),所得之處斷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李佳憲就附表編號1至3、甘家維就附表編號4至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李佳憲、甘家維分別與上開事實一、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 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詐欺集團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侵害 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被告 2人以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分工就各該犯行 均負共同正犯責任,亦應論以數罪(李佳憲為3罪、甘家維 為2罪),而予分論併罰。  2.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相同,為原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甘家維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雖請求就被告甘家維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 院審酌被告甘家維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4月)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嗣於109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據檢察官提 出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檢察官執行紀錄等件為證,則被告 甘家維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 件。然被告甘家維前案所犯係屬交通危險案件,核與本案所 犯詐欺、洗錢案件之罪質顯不相同,尚無從認定被告甘家維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  2.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均不符合減刑事由   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自白犯 罪,惟被告李佳憲於警、偵均否認犯行;被告甘家維雖稱於 偵查中有認罪之意思,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繳回全部所 得財物,是被告2人經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其等所犯洗錢罪部分均不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無從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均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 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各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部分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 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 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2人均 自承無資力賠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暨其等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 2人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所犯各罪之罪質 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 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甘家維提供其中信帳戶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而 犯本案詐欺犯罪,是扣案之甘家維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堪 認係其利用該帳戶所需之相關物件,可認係供其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  ㈡犯罪所得  1.被告李佳憲供稱就本案犯行並無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 認其有犯罪所得,即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2.被告甘家維供稱只要配合對方指令,每天可獲得5千元到1萬 元不等之報酬,各次提款行為的報酬忘記了,但伊獲得的總 報酬沒有超過10萬元,大約5萬元等語(警卷第95頁、本院 卷第167頁),可知其報酬係按日計算,而其本案提款行為 係於同一日所為,有如前述,則依最有利被告即沒收數額最 少之方式計算報酬,應認其本案犯行報酬為5千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遭層層轉匯之詐欺贓款,各經被告2人提領後轉交詐欺 集團上手,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2人各自提領後旋即轉交 上手,時間短暫,復已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如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同案被告陳聖智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金流層轉情形 提領情形 主文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1 張芳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鄭可馨」佯稱:可在「兆豐金控」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張芳綺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顥恩)/ 111年6月20日9時49分許/ 4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雨秦)/ 同(20)日9時55分許/ 125萬2500元 李佳憲之中信帳戶/ 同(20)日11時19分許/ 125萬2千元 李佳憲於同(20)日1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商銀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75萬元(含有左列詐欺贓款,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瑞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以LINE暱稱「張瑞豐」、「鄭可欣」、「黃睿雪」佯稱:可在http://n.ycbsf.com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林瑞泰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同上開王顥恩帳戶/ 111年6月20日9時50分許/ 116萬元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林周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以LINE暱稱「米米MICHELLE」佯稱:可在「兆豐金控」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周傳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同上開王顥恩帳戶/ 111年6月20日10時39分許/ 1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左湘宇)/ 111年6月20日11時2分許/ 14萬9150元 李佳憲之中信帳戶/ 同(20)日11時16分許/ 49萬8020元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王明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嘉琪」佯稱:可在「兆豐金控」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王明良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李怡蓉)/ 111年7月6日13時37分許/ 6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承煒)/ 同(6)日14時3分、20分許/ 108萬2149元、90萬7651元 甘家維之中信帳戶/ 同(6)日14時15分、24分許/ 179萬2457元、91萬8437元 甘家維於同(6)日15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商銀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71萬元(含有左列詐欺贓款,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 甘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宋義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以LINE暱稱「陳嘉琪」佯稱:可在「兆豐金控」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宋義德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同上開李怡蓉帳戶/ 111年7月6日13時14分許/ 100萬元 甘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2-11

KSDM-113-金訴-649-20241211-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則 石弘昇 許汶皓 黎秋草 李朝宗 黃敬錡 吳幸彥 許陳秀霞 張陳桂花 陳呂金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弘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沒收。 許汶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沒收。 黎秋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沒收。 李朝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沒收。 黃敬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沒收。 吳幸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沒收。 許陳秀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沒收。 張陳桂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現金沒收。 陳呂金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現金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則於偵查 中之自白、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育則、石弘昇、許汶皓、黎秋草、李朝宗、黃敬錡 、吳幸彥、許陳秀霞、張陳桂花、陳呂金紂(下稱被告10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另被告吳幸彥 、張陳桂花分別係民國33年、30年生,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滿 80歲,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 利益,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自屬不當;惟念被告 10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在公園賭博之犯罪手段、 賭博之方式、賭注之大小及賭局之規模非鉅,堪認本件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10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林育則、許汶皓、許陳秀霞、張陳桂花於本 案行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石弘昇曾經法院論罪科刑、 黎秋草、李朝宗、黃敬錡、吳幸彥、陳呂金紂前已有賭博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致刑度輕重應予區別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分別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在賭檯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10人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蒐證照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6所示之現金,係警方於查獲被告石弘昇 、許汶皓、黎秋草、李朝宗、黃敬錡、吳幸彥、許陳秀霞、 張陳桂花、陳呂金紂時,分別自其等身上所查扣,因其等於 警詢承認各係其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賭資,並有蒐證 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21、27、33、39、45、51、56 、63、79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等各 自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警卷第69、71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紙質天九牌10張 2 骰子6顆 3 押注用紙牌21張 4 押寶盒1個 5 計時器1個 6 桌布1張 7 新臺幣2000元(賭桌上查扣) 8 新臺幣2500元 石弘昇 9 新臺幣1400元 許汶皓 10 新臺幣200元 黎秋草 11 新臺幣300元 李朝宗 12 新臺幣900元 黃敬錡 13 新臺幣300元 吳幸彥 14 新臺幣1000元 許陳秀霞 15 新臺幣500元 張陳桂花 16 新臺幣1000元 陳呂金紂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68號   被   告 林育則 (年籍資料詳卷)         石弘昇 (年籍資料詳卷)         許汶皓 (年籍資料詳卷)         黎秋草 (年籍資料詳卷)         李朝宗 (年籍資料詳卷)         黃敬錡 (年籍資料詳卷)         吳幸彥 (年籍資料詳卷)         許陳秀霞(年籍資料詳卷)         張陳桂花(年籍資料詳卷)         陳呂金紂(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則、石弘昇、許汶皓、黎秋草、李朝宗、黃敬錡、吳幸 彥、許陳秀霞、張陳桂花、陳呂金紂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5時30分前某時起,在公眾得出入之高 雄市前鎮區原木公園內,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賭博之方式 係由在場賭客1人擔任莊家,另3人為閒家,每家發2張牌以 牌面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在場未持牌賭客亦能以現金在旁押 注,莊家以1比1比例賠付下注賭客,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元至500元不等。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到 場查獲,並扣得紙質天九牌10張、骰子6顆、押注用紙牌21 張、押寶盒1個、計時器1個、桌布1張及現場賭客賭資8100 元及賭桌上賭資2000元,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則、石弘昇、許汶皓、黎秋草 、李朝宗、黃敬錡、吳幸彥、許陳秀霞、張陳桂花、陳呂金 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擷圖照片等附卷可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育則、石弘昇、許汶皓、黎秋草、李朝宗、黃敬錡 、吳幸彥、許陳秀霞、張陳桂花、陳呂金紂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聚眾賭博罪嫌。扣案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育則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然被告林育則於偵訊中否認有何此 犯行,辯稱:其當時想賭博,只有幫大家鋪桌布、放賭具, 其他人就圍過來,賭具不知道是誰的等語。經查,同案被告 石弘昇、許汶皓、黎秋草、李朝宗、黃敬錡、吳幸彥、許陳 秀霞、張陳桂花、陳呂金紂等人於警詢時陳稱:沒有給莊家 抽頭金、不知是否有抽頭金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內容相符, 故被告所辯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查無被告涉有刑法第268 條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受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4-12-11

KSDM-113-原簡-77-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閎家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沈世彬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86、146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閎家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世彬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1行記載:「5時30 分許」,應更正為:「1時49分許」,第4至5行記載:「共 同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應 更正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三、第1行記載:「4時20分許」,應更正為: 「4時14分許」,第6至7行記載:「機車」,應更正為:「 自用小貨車」;及就證據清單編號3記載:「現場照片20張 」,應更正為:「現場照片25張」,證據清單編號4記載: 「監視器影像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5張」,應更正為 :「監視器影像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7張」,並增列 :「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13 8頁、第146至1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1卷第 95至10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警1卷第141頁)」、「被 告張閎家住處113年1月2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見警2卷第 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閎家、沈世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張閎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成 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之加重竊盜犯行雖同時破壞大眾爺廟氣窗之欄杆、白鐵防 盜柵欄、柵欄小門及喇叭鎖,致生損害於大眾爺廟,且經陳 黃玉琴於警詢提出毀損告訴,然參考前述說明,應不另論以 毀損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閎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毀損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㈤被告張閎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張閎家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判決及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閎家)前案紀錄表、各該 刑事判決及刑事裁定在卷可按,被告張閎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張閎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竟於出監 後2、3個月再犯加重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 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被告張閎家、沈世彬就犯罪事實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等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張閎家部分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張閎家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前科,被告沈世彬 有施用毒品、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其等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共同攜帶兇器至大眾爺廟毀壞安全設備欲竊取財物未遂,然 已造成大眾爺廟受有嚴重損害(見警1卷第91頁);被告張 閎家復自行攜帶兇器竊取郭元帥廟內之香油錢,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兼衡被告張閎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 2個小孩,入監前做鐵工及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千元 ,需撫養母親及小孩;被告沈世彬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育有2個小孩,目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4萬多元 ,需照顧小孩(見院卷第147至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閎家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被告張閎家因本案竊得之現金3千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 郭元帥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90號   被   告 張閎家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世彬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閎家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共1年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分別為以下犯行。 二、張閎家、沈世彬於112年12月25日5時30分許,由沈世彬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 號「大眾爺廟」,見該廟內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毀損之犯意聯 絡,先由張閎家指示沈世彬拿取車上之破壞剪至氣窗邊,後 由張閎家以其攜帶之破壞剪剪斷氣窗之欄杆,推開氣窗邊之 抽風機,並從氣窗爬入上址(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再以其攜帶之撬棒及電鑽破壞白鐵防盜柵欄、柵欄小門及喇 叭鎖,致該白鐵防盜柵欄、柵欄小門及喇叭鎖無法使用,然 因無法破壞大鎖,故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三、張閎家於113年1月24日4時20分許,駕駛其所竊取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此部分竊盜已另行起訴),行經 台南市歸仁區大廟一街156巷口「郭元帥廟」,見該廟內無人 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 之犯意,以其攜帶之破壞剪破壞牆壁上之香油錢箱而竊取裡 面零錢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再駕駛上開機車離 去。 四、案經「大眾爺廟」主任委員孫進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郭元帥廟」管理人陳志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閎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下事項: 1、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於112年12月25日5時30分許,由沈世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大眾爺廟」,先由張閎家指示沈世彬拿取車上之破壞剪至氣窗邊,後由張閎家以其攜帶之破壞剪剪斷氣窗之欄杆,推開氣窗邊之抽風機,並從氣窗爬入上址,再以其攜帶之撬棒及電鑽破壞白鐵防盜柵欄、柵欄小門及喇叭鎖,然因無法破壞大鎖,故未竊得財物而未遂之事實。 2、被告張閎家113年1月24日4時20分許,駕駛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郭元帥廟」,以其攜帶之破壞剪破壞牆壁上之香油錢箱而竊取裡面零錢共3,000元,得手後再駕駛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2 被告沈世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於112年12月25日5時30分許,由沈世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大眾爺廟」,先由張閎家指示沈世彬拿取車上之破壞剪至氣窗邊,後由張閎家以其攜帶之破壞剪剪斷氣窗之欄杆,推開氣窗邊之抽風機,並從氣窗爬入上址,再以其攜帶之撬棒及電鑽破壞白鐵防盜柵欄、柵欄小門及喇叭鎖,然因無法破壞大鎖,故未竊得財物而未遂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黃玉琴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錄影畫擷圖共64張、現場照片20張 證明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於112年12月25日5時30分許,由沈世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大眾爺廟」,先由張閎家指示沈世彬拿取車上之破壞剪至氣窗邊,後由張閎家以其攜帶之破壞剪剪斷氣窗之欄杆,推開氣窗邊之抽風機,並從氣窗爬入上址,再以其攜帶之撬棒及電鑽破壞白鐵防盜柵欄、柵欄小門及喇叭鎖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明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5張、現場照片1張 證明被告張閎家113年1月24日4時20分許,駕駛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郭元帥廟」,以其攜帶之破壞剪破壞牆壁上之香油錢箱而竊取裡面零錢,得手後再駕駛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嫌;被告張閎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等嫌。復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張閎 家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及毀損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加重竊盜 罪嫌。另被告張閎家所犯1次加重竊盜、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張閎家、沈 世彬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張閎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張閎家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竊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及被告意旨認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於犯罪事實二尚有 竊得現金50元,以及被告張閎家於犯罪事實三尚有竊得現金 7,000元,經查,觀諸卷內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大眾爺 廟」內監視器並未攝得被告張閎家、沈世彬竊取現金之情形 ,而「郭元帥廟」內監視器雖攝得被告張閎家竊取香油錢箱 內現金之情形,然無法具體辨別竊得財物數量,故尚難僅憑 告訴代理人陳黃玉琴、告訴人陳志明等人之片面指訴,遽認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 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本院按下略)

2024-12-11

TNDM-113-易-1815-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朋(原名:黃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彥朋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9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火車 站前(站外),見不詳之人所有之藍白色腳踏車一台未上鎖,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上前牽走並騎乘前往友人蘇修賢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並於同日下午5時16分於撥 打手機告知蘇修賢該腳踏車係其所竊取的等語,翌日蘇修賢 便至德高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修賢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10 頁),並有證人蘇修賢住處監視器影像截圖、腳踏車照片、 被告黃彥朋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月15日臺南市○○區 ○○火車站張貼認領公告照片、公告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警 卷第11-27頁、第35-37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便利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供 代步使用,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主動告知友人該腳踏車係其所竊取,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所竊之腳踏車價值,且係竊供代步而 非企圖變賣獲利,該腳踏車亦已張貼公告認領而未使損害擴 大,侵害程度非屬鉅大,惟其先前於107年、108及111年間 即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罰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則其在接受刑罰後,仍未 能切實警惕守法而再犯本件犯罪,呈現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並斟酌被告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張貼公 告認領,無須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NDM-113-簡-4132-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5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14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吳建禹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愷他命1包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建禹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竟違法持有愷 他命,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愷他命1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 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87號   被   告 吳建禹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 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晚間10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世界舞廳,向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綽號「小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 元購買25公克之愷他命,並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之。嗣吳建 禹於同年7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郁涵,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為警執行勤務而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121公克)、編號2所示之愷 他命吸食盤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禹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2萬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陳」之人購買25公克之愷他命,並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之事實。 2 證人王郁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其於113年7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搭載被告吳建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執行勤務而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121公克)、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吸食盤1個等物之事實。 ㈡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查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建禹所有之事實。 3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扣留物品收據、現場查扣及檢驗照片共計7張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2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58099號函暨檢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日期:113年8月19日) 證明: ㈠被告吳建禹於113年7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王郁涵,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執行勤務而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121公克)、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吸食盤1個等物之事實。 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其外觀為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20.143公克,檢驗前淨重19.106公克,單包純度約73.9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121公克,檢驗後淨重19.086公克之事實。 ㈢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吸食盤1個,經鑑定結果,其外觀為黑色菸盒,內含卡片1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建禹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鑑定結果 1 愷他命 (總毛重20.1公克) 1 包 外觀為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20.143公克,檢驗前淨重19.106公克,單包純度約73.9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121公克,檢驗後淨重19.086公克。 2 愷他命吸食盤 1 個 外觀為黑色菸盒,內含卡片1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024-12-11

TNDM-113-簡-3908-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161號、113年度偵字第28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鍾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率爾下手行竊他人財物 ,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自應 予相當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金額非鉅,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 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認良好。最後,兼衡被告年事已高, 以及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手段均相同,犯 罪時間相距不久等情,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的 規範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6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52號   被   告 陳金鍾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南區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街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陳金鍾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下午4時1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號亞洲餐旅職業學校圍牆旁時,見翁昱允將其所有 之腳踏車1台停放在該處且未有上鎖,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之,並於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逃 逸。㈡陳金鍾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同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見王瑞家將其所有之腳踏車1台停放在該 處且未有上鎖,竟又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 竊取之,並於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逃逸。嗣翁昱允、王瑞 家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將上開腳 踏車2台予以尋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鍾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翁昱允、王瑞家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TNDM-113-簡-4171-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輝芳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輝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柴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輝芳因質疑其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所開設之麵攤遭 張力允檢舉,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1時53分 許,在上址前與張力允發生口角後,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自麵攤內取出其用以剁豬骨之柴刀1把朝張力允揮舞 ,而以前揭傳達加害生命、身體意思之舉動恐嚇張力允,使 張力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力允之安全;嗣因張力允趁 隙奮力奪下上開柴刀,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柴 刀1把,乃查悉上情。案經張力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周輝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力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㈤扣案柴刀1把。  ㈥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 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 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本 件被告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持扣案柴刀朝告訴人揮舞,在 社會通念上係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動作,就一般大眾之認知 已傳達將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思,而一般人面對此種 舉動威脅時,通常均會感到害怕,對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 之心理,是告訴人證述伊因而心生畏懼等語(參警卷第11頁 ),應屬可信,被告上開舉動客觀上顯屬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告訴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 人之安全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主觀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 恣意於公共空間以前述威脅動作恐嚇告訴人,所為漠視法紀 ,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 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 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柴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已據被告 陳明在卷(參警卷第5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NDM-113-簡-4133-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齊 陳志鵬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被 告 羅文鴻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68號、113年度偵字第2081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陳志鵬共 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羅文鴻共同犯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偽造之「證券部外派經理吳佳恩工作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偉小寶」之記載增加記載為「 偉小寶(黃建豪)」;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恩齊、陳志鵬 、羅文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 12條」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處,容有未洽。  ㈡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訊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均已供稱本件係其等 參與「偉小寶(黃建豪)」所屬詐欺犯罪組織經起訴之第1 案(見本院卷第22頁),因此,被告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 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 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 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 )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另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可投資股票獲利 之方式欺騙告訴人李崇豪,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詐騙 款項與被告,即屬詐欺之舉;被告等則分別受「偉小寶」之 指示從事本件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照水車手」工作 ,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或監控「面交車手」,並 依指示層層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 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等已前往收取、 並準備轉交詐欺所得之行為,如確有收取到贓款已足造成金 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之著手行為 。  ㈢故核被告張恩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業載明「(張恩齊)以 列印之方式偽造附照片之『證券部外派經理吳佳恩工作證1張 、現金收據單各1張』」,足見被告所涉犯行使工作證此特種 文書犯行業經起訴,但起訴書論罪科刑欄僅記載被告張恩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應係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12條所致,惟應不影響被告張恩 齊之攻擊防禦,並予說明。另被告陳志鵬、羅文鴻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等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惟尚未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 贓款(交付者為餌鈔),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 成員,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違犯上開犯 行時,縱僅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或依指示層層轉 交詐欺所得與詐欺集團上游,然被告等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 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 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等與「偉小寶(黃建豪)」、「陳重銘 」、「林煜宗」、「金手指」、「摩根客服雅婷」、「陳琳 」、「小魚」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等與前 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被告等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係基於1個 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用偽造 之工作證及收據、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段,達成獲 取上述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 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張恩齊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5個罪名;被告 陳志鵬、羅文鴻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3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恩齊於偵查(見偵卷第54-56頁) 、陳志鵬於偵查(見偵卷第60-62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 院卷一第38頁、卷二第21頁)均供認有洗錢犯行,因此,不 論依修法前後均得依法減輕其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張恩齊、陳志鵬於偵、審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亦當一併衡酌此部分。此外,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恩齊、陳志鵬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雖本件因未遂故被 告等尚無犯罪所得,但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之減刑要件仍屬吻合,自得據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三人皆正值壯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 面交車手」、「照水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等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 詐騙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 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將使告訴人受 有重大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惟被告等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同時 本件告訴人並未實際受有損害,足認其等已知悔悟,兼衡被 告等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尚未獲取報酬,暨被告張 恩齊自陳高中肄業,家中有弟弟、妹妹、媽媽,入監之前做 油漆、水電;被告陳志鵬自陳高中肄業,家中有父母,媽媽 在服刑,爸爸罹患肝癌,入監之前是磁磚工;被告羅文鴻自 陳高職畢業,家中有父母,媽媽跟爸爸常吵架,媽媽去年有 喝農藥自殺,爸爸去年從鷹架摔下來,現在還沒有好,入監 之前做磁磚工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乃為配合警方行動之餌鈔(1張仟 元真鈔,其餘為假鈔),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就 本件已收取任何報酬,故應認被告等尚無犯罪所得。  ㈡至於被告張恩齊所列印偽造之收據,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簽收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 有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偽造之「證券部外派 經理吳佳恩工作證」1張,係被告張恩齊所有,供被告詐騙 告訴人所用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16號   被   告 張恩齊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街00巷00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路00巷              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羅文鴻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村0鄰○○路000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林湘絢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自民國112年10月份起,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偉小寶」、「陳重銘」、「林煜宗」、 「金手指」、「摩根客服雅婷」、「陳琳」、「小魚」等以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 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與前開本案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工方式為張恩齊以可獲得IPHONE15 手機一支及抵銷積欠「韋小寶」之債務新臺幣(下同)5000元 做為報酬之代價擔任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面交車手」,陳志鵬、羅文鴻則以可獲得2000元至5000 元金額作為報酬之代價,擔任把風、監控「面交車手」之「 照水車手」,並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後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謀議既定,為下 列行為: (一)由LINE暱稱「偉小寶」、「陳重銘」、「林煜宗」、「金手 指」、「摩根客服雅婷」、「陳琳」、「小魚」於113年5月 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崇豪,訛稱可透過投 資股票獲利,需面交現金儲值入摩根資產管理APP內等語, 致李崇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6日10時12分 、113年5月7日11時29分、113年5月9日9時54分、113年5月1 3日10時55分、113年5月14日15時3分、113年5月21日10時17 分、113年5月30日12時44分、113年6月5日13時14分,在臺 南市○○區○○路○段00號「安南醫院」,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500萬元、390萬元、200萬 元、70萬元、1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6月2 1日18時9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臺南小北 門市」,當面交付6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藉此移 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然無證據可證明本案之 被告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3人有參與此部分事實)。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張恩齊弘 與本案詐欺集團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恩 齊於113年6月27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以列印之方式 偽造附照片之「證券部外派經理吳佳恩工作證1張、現金收 據單各1張,攜帶在身上,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 2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崇豪,訛稱需先支付 分潤金600萬元方可開啟匯出機制等語,李崇豪察覺有異而 未陷於錯誤,立即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6月27日16時至17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安南醫院」當面交款,由「偉小寶」指示一線車手張 恩齊攜帶上開偽造之「證券部外派經理吳佳恩工作證1張」 及「現金收據單」並自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安 南醫院」向李崇豪收取被害贓款,「偉小寶」另指示羅文鴻 作為收水及監督一線車手之人,羅文鴻先至臺南市○○區○○○○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接陳 志鵬,再由陳志鵬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羅文鴻,依照「偉 小寶」及羅文鴻之指示,前往監督車手張恩齊並向張恩齊收 取贓款,陳志鵬於113年6月27日當日4時至5時許於安南醫院 內之星巴克進行把風,張恩齊繼而於同日16時55分許,進入 安南醫院內,向李崇豪出示工作證及收據,復收取李崇豪所 交付之600萬元餌鈔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 捕之,復於同日17時22分,警方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旁空地逮捕負責把風及監督車手之陳志鵬及負責收水之羅 文鴻,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現金115萬 元(扣案之現金115萬為其他被害人受騙之贓款,另簽分他案 偵查中),遂以現行犯逮捕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等3人, 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因此未遂,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崇豪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恩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張恩齊於113年5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車手收取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張恩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李崇豪收取600萬元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張恩齊可以獲得IPHONE15手機一支及抵銷積欠「韋小寶」之債務5000元做為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志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陳志鵬於113年5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手及收水(詐欺款項)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陳志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羅文鴻前往上開地點,監控同案被告張恩齊向告訴人李崇豪收取600萬元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陳志鵬本次犯罪所得之抽成依往例約為3至5千元 3 被告羅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113年6月21日加入詐騙集團,犯罪所得抽成每次約2至3千元,負責監控及收水,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ADC-8991號自小客車是我在臺南市永康區向陳正軒借的,之後由陳志鵬開到臺南的安南醫院,我到安南醫院附近的時候才知道陳志鵬要去收水,也沒有參與本案告訴人前開9次交付款項的犯罪事實。113年6月20日張恩齊、陳志鵬前往臺北市南港區收取詐騙款項是韋小寶叫他們去的,我不知道云云。 4 告訴人李崇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李崇豪有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7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安南醫院交付款項600萬元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擷圖照片及對話內容1份、現金收據9張、摩根資產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認證之資料1張、李崇豪摩根APP匯出資料1份 證明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崇豪聯繫,佯稱欲操作股票可獲利300%,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面交現金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6 星巴克監視器擷圖(113年6月21日臺南小北門市)、安南醫院監視器擷圖(113年6月27日把風車手陳志鵬在星巴克及張恩齊與李崇豪面交之擷圖影像)、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三人扣案之三支手機、LINE、TELEGRAM飛機群組糖果圖案群組對話擷圖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同意書、收據、扣案證物及照片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等3人從事詐騙集團監控及收水之犯罪行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張 恩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 (二)被告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張恩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就所犯上開數罪名,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請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 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4-12-10

TNDM-113-金訴-2028-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8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6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之。   事 實 一、NGUYEN VAN TUAN(中文名:阮文俊,下稱阮文俊)與年籍不 詳之「Kim Hoang Phuc」(暫譯:金黃福,下稱:金黃福)及其 他年籍不詳之共犯,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 制物品即大麻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金黃福」於民國113年6 月間告知阮文俊,有人將自國外郵寄大麻郵包來台之事,請 阮文俊前往領貨,如成功領取上開郵包再面交與指定之人, 阮文俊將可獲得酬勞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阮文俊應允, 並提供自己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收件地址臺南市○○區○○ 路00號給「金黃福」以便登載收件人資料。於113年6月間某 日,由位於泰國之不詳共犯,指定臺南市○○區○○路00號為收 件地址,並載明收件人「Nguyen Tuan」(即阮文俊)及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作為收件聯絡之用,利用不知情之郵遞 運送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毛重1142公克之大麻, 自泰國將上開管制物品輸入我國境內,經警方與關務署人員 於113年7月1日查驗發現並持續追查,警方喬裝郵務人員於1 13年7月9日以郵包上記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與阮文俊聯 絡,阮文竣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楊方泰告知警方變更收件地址 為臺南市○○區○○街000號,嗣阮文俊於113年7月9日12時54分 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領取上開包裹,為員警實施拘提 及附帶搜索,扣得阮文俊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張)、國際郵包1個(內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2 包,合計毛重1142公克、淨重1003.75公克、驗餘淨重1002. 63公克,空包裝總重128.13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 中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以下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卷第68至70頁),而各該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 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金黃福」於民國113年6月間告知被告,有人將自國外郵寄 郵包來台之事,請被告前往領貨,被告應允,並提供自己之 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收件地址給「金黃福」;嗣於113年6 月間某日,由位於泰國之不詳人士,載明收件人「Nguyen T uan」,及被告提供給「金黃福」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 臺南市○○區○○路00號之收件地址,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 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扣案之大麻2包自泰國輸入我 國境內,經警方與關務署人員於113年7月1日查驗發現,以 上開電話號碼連繫被告,被告透過友人楊方泰告知收件地址 變更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於113年7月9日12時54分被告 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領取上開包裹,為員警實施拘提 及附帶搜索,扣得被告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 張) 及扣案之大麻國際郵包1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扣案大麻郵包及秤重照片3張(偵卷第119至123頁)、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偵卷第115至117頁)、本院113年聲監字第83 號通訊監察書(偵卷第259頁)、113年7月9日員警喬裝郵務 人員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3至 89頁)、被告前往領取郵包時之警方蒐證照片(偵卷第91至 99頁)、永康郵局郵務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偵卷 第101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金黃福」之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畫面截圖(偵卷第43至52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 「楊方泰」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畫面截圖(偵卷第53 至56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進口之犯行,辯 稱:扣案之國際郵包不是伊的,伊係遭逼迫在簽收單上簽名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請「金黃福」 寄送大麻來台,而是請「金黃福」寄送釣魚竿,因為越南文 「釣魚竿」與「大麻」之簡寫是一樣的文字寫法,「金黃福 」誤解被告的意思,被告簽收時不知道扣案包裹內容是大麻 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係遭逼迫才在簽收清單上簽名云云,然被告自承 永康郵局郵務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偵卷第101頁 )上收件人簽章欄「TUAN」係其所親簽(本院卷第221頁) ,且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黃軍豪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可否說明在113年7月9日當天將扣案的 包裹遞送由被告簽收的過程?)當天我們先電話與被告聯絡 ,因為他對於中文意思不清楚,所以他請比較聽得懂中文的 朋友回撥電話給我,原本包裹要送到永康區的一個地址,後 來經被告朋友轉達被告要轉送到我們查獲的地點。當天我們 駕駛郵局的郵務車到指定地點的時候,被告看到郵務車有上 前來站在副駕駛座窗戶的位置,我就跟同事下車問被告是不 是阮文俊,他就點頭表示他是阮文俊,我就遞送簽收的紙張 給被告簽收,他簽收後,我要把包裹交給他的時候,他就突 然又不收了,因為我們在包裹寄到臺灣的時候就有查詢電話 及收件人的名字,已經有掌握阮文俊的身分及照片,電話也 是阮文俊名下申辦的,所以我們就持檢察官核發的拘票逮捕 阮文俊。(問:被告簽到一半又不簽的時候,他有跟你做任 何的表示嗎?是什麼原因不簽?)他沒有表示什麼,但是我 們事後查證,他跟我們交接包裹的當下,是有人透過藍牙耳 機在掌握他的動作。(問:被告簽收後,要離開之前,有無 說這個不是他包裏?)他就突然不收包裹。(問:   也沒有說什麼嗎?)他說的我也聽不懂。(問:被告有無說 不想簽名?)沒有。(問:你有無要求被告簽名後才能離開 ?)他簽完之後我們就逮捕他了。(問:你的意思是被告出 於自願簽名?)是。」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11頁)。綜上 ,被告辯稱並非自願在簽收單上簽名云云,要屬無據,顯不 可採。  ㈡被告辯稱:伊以為「金黃福」要寄來的是「釣魚竿」,所以 才提供電話及收件地址云云。經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金 黃福」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之通訊截圖(本院卷第120至12 6頁、第138至142頁;附件在第149至168頁),被告與「金 黃福」通訊時,被告問「金黃福」:「A bàn cần thế nào a」(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60頁),被告陳稱:伊所稱 「cần」是越南文「釣魚竿」之簡稱,這句話是在問「金黃 福」「釣魚竿怎麼賣」,但越南文釣魚竿「cần câu ca」與 大麻「cần sa」之簡稱都是「cần」,所以「金黃福」誤會 他的意思云云;然查,被告問「金黃福」上開問題後,接下 來的通訊內容是:「金黃福」說「有人問嗎」,被告說「是 的 哥」,「金黃福」說「要買很多嗎 弟」,被告說「他問 進貨的價格如何 哥」,「金黃福」說「價格40萬」、「1kg 」等語(本院卷第124頁、第160頁),之後被告又問「那你 說進cần怎麼樣了」,「金黃福」說「他說郵寄 然後我們來 收」、「可 我怕怕」,被告說「怕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 25頁、第161頁)。依照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向「金黃福」 表示要進口「cần」,並詢問價錢,「金黃福」回答被告「c ần」價格為1公斤40萬元,且對於郵寄到臺灣表示害怕等情 ,若其對話中「cần」為被告所稱之釣魚竿,實難以想像釣 魚竿會以重量計價,且釣魚竿並非違禁物,「金黃福」對於 郵寄合法物品之釣魚竿竟然表示害怕,亦與常理有違;再參 酌被告傳送其當時居住地址附近之門牌「臺南市○○區○○○街0 00巷00號」(本院卷第139頁、第163頁)作為收件地址,而 非供自己當時居住之地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 9頁),被告顯有隱瞞自己真實住所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 與「金黃福」所稱郵寄之物品係釣魚竿云云,顯不可採。被 告與「金黃福」通訊中約定寄送之物應係大麻,而非被告所 稱之釣魚竿,應堪認定。 四、扣案國際郵包內之煙草2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送驗煙草狀檢品2包經 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003.75公克,驗 餘淨重1002.63公克,空包裝總重128.13公克;本院卷第91 至96頁)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與「金黃福」及其他不詳身 分之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均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 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 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 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 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 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既經自泰國起運且進入我國境內而遭扣押(偵卷第121頁), 則此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已達既 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寄送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之「金黃福」 與其餘泰國之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 情之國際運輸業者、報關業者為上揭運輸、私運進口第二級 毒品大麻、管制物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運輸行 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 併予審理之。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 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 與「金黃福」及其他不詳之人者共同運輸大麻入境,法治觀 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運輸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 、涉案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素行,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共計100 2.6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鑑驗中所取樣鑑驗耗用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合計重128.13公克),均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 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 ,揆諸前揭意旨,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SIM卡)為被告用以聯絡 綽號「金黃福」之工具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國際郵包紙箱3個為包裝扣案大麻之 物,均係屬被告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犯同條例第4條 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供稱未自「金黃福」處取得報酬,此外,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業已收受本案報酬,故尚難認為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 下: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 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1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國際郵包紙箱3個 附表二(宣告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1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2包(合計驗餘淨重1002.63公克,包裝袋2個總重128.13公克)

2024-12-10

TNDM-113-訴-555-20241210-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FANG HOW(中文名:林方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FANG HOW(林方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 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LIM FANG HOW(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 最先即113年10月25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4日南檢 和融113偵26213字第1139079024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9至10頁),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 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 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李佳 蓉於警詢時均證述:我主要是透過LINE跟暱稱林珊珊、王穎 等人聯繫等語(警卷第14頁)。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網 路之通訊軟體私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此詐騙手法仍為一 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且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手法,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未合,惟此僅為 加重事由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罪情節較既遂 者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 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惟其並未主 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 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 人,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入境我國等 情,有被告之外籍人士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7頁)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係在我國境內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且係 為了為本案犯行而特地入境,實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 依其犯罪情節、危險性及比例原則,應認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扣案物,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47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 文、署名,附此指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面交車手,詐欺集團成 員給其酒店費用及車錢新臺幣(下同)1萬元,支付後剩餘1 ,942元等語(本院卷第48頁),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收據(含本案交付告訴人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1張  2 工作證 4張  3 印章 2顆  4 高鐵車票 1張  5 計程車乘車證明 1張  6 IPhone手機 1支  7 VIVO手機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3號   被   告 LIM FANG HOW(中文名:林方豪,馬來西亞                籍)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M FANG HOW(中文名:林方豪,下稱林方豪)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G」、LINE暱稱 「林珊珊」、「龍洋師公-主力技術學院」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於同年月22日入境臺灣,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上繳與其他不詳成員以製 造金流斷點,並因此獲得報酬。林方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自112年年中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珊珊」、「龍洋師公-主力技術學院」 與李佳蓉聯繫,陸續向李佳蓉佯稱: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AP P軟體,依指示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蓉陷於錯 誤,陸續自113年8月2日至同年9月5日,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75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此部分另由警方調查後 移送)。嗣李佳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與「鴻 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假意相約當面交款;林方 豪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27日上午至桃園 火車站置物櫃內領取手機2支,再至超商列印工作證及鴻橋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資料後,於同日14時30分 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出示 工作證予李佳蓉觀看,並將上開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交與李佳蓉而行使之,欲收取現金250萬元 ,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扣得手機2支 、工作證4張、收據11張、印章2顆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方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 佳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2支、工作證4張、收據11張 、印章2顆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手機對話截圖、外籍人士個別查 詢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方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 手機2支、工作證4張、收據11張、印章2顆,均係詐欺集團 成員交與被告持有,作為聯繫使用或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犯 罪工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4-12-10

TNDM-113-金訴-227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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