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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丙OO與相對人甲○○前為夫妻 關係,婚後共同育有丁OO、聲請人乙○○、林國宏(已歿)等 三名子女,嗣於民國98年2月5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 然相對人婚後甚少回家,一回家即對家人大小聲,甚至毆打 、辱罵家人,而聲請人自出生後,即由外祖母戊OO、母親丙 OO扶養照顧,相對人從未支付扶養費用,亦未照顧聲請人生 活,家中開銷全賴聲請人之母丙OO支應,如有不足,則由外 祖母戊OO、小阿姨己OO支援,相對人對聲請人而言,僅空有 父親之名,兩造間毫無情分可言。嗣聲請人接獲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桃園分署之執行命令,經聲請人之姊丁OO告知,始知 相對人自103年4月15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安新 老人長照中心。綜上,相對人從未善盡為人父之扶養責任, 聲請人成長所需費用全由母親丙OO及其他親屬承擔,足見相 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免除對相對人的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 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 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 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 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 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 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 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 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二)經查:   1、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卷第29頁至第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核閱無誤(見卷第134頁、第13 8頁),應堪認定。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80歲 ,因年老自理能力不佳,家屬亦無意願出面處理照顧事宜 ,於103年4月15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新北市 私立安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另相對人自99年1月起 ,按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自113年1月起,每月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20元,目前並無申領相關社會 救助,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0月2 日、113年8月19日函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6日函文暨國民年金保險 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41頁至第42頁 、第67頁至第77頁、第89頁至第93頁等),堪認相對人現 係不能維持生活。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權利。   2、聲請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全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經 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丙OO到庭證稱 :我與相對人結婚在我20歲的時候,因為我21歲的時候 生丁OO,我跟相對人婚後住在臺北民權西路,租屋;當 時我、相對人、丁OO、聲請人、相對人的哥哥、嫂嫂, 還有他們的子女,一起同住;相對人的哥哥在我被相對 人打的時候還會保護我;相對人當時工作是開計程車, 我的工作是在我的租屋處前面理髮廳做理髮,這樣才可 以兼顧照顧小孩;我懷孕期間仍持續工作,且生完丁OO ,還沒滿月我就繼續開始工作;相對人沒有拿錢給我, 反而還要跟我拿錢,且相對人會賭博、喝酒,酒後會打 人;當時我有二份工作,且當時也只有一名子女出生, 我晚上會帶著子女到皮包的工廠當監工;丁OO滿周歲的 時候就帶回苗栗,由外婆照顧,當時因為聲請人出生, 我沒有辦法照顧兩個子女,需要請娘家幫忙,才會將丁 OO送到苗栗,丁OO是由娘家照顧到4歲,因為要讀公所 的托兒所才回來北部,直到念小學,換聲請人去苗票讓 娘家照顧,直到聲請人5歲的時候,才返回北部;聲請 人由苗栗娘家照顧時,我不會固定給娘家錢,偶爾我會 給媽媽錢,我娘家的人幫助我佷多,相對人沒有給過扶 養費;結婚後8年就與相對人分居,但還沒分居前相對 人就常未歸;分居後,相對人沒有給過聲請人的扶養費 ,也沒有進行過探視等語甚明。此外,證人即聲請人阿 姨己OO亦到庭證稱:對證人李月嬌之證述沒有意見,且 與我的認知相符等語明確(見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至於相對人則對聲請人聲請免除對其扶養義務乙節,亦 表示同意等語,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   (2)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 年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 出生後至其成年之際,均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對於 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亦缺乏照顧,其無正當理由,全然未 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 ,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末按,負扶養義務者依前揭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 義務之權利,性質屬形成權,而法院所為免除扶養義務 之形成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 法院101年判字第715號判決、106年裁字第1975號裁定 等參照),此與民法第1118條之1同時於99年1月27日新 增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十、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 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 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 ,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之內容,彼此互應; 此外,老人福利法第41條於109年5月27日增列第4項, 該立法理由亦明載:「…四、增列第四項,俾供主管機 關為裁量減免償還義務人保護及安置費用。…考量目前 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 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 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 ,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 卑親屬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 關得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減免之範圍,得不限於 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 安置費用…」等內容,亦與此前後一致,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07

PCDV-113-家親聲-650-20250107-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郁旭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 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親,聲請人年 已67歲,因罹患癲癇、失智症,無法外出尋找工作,現除每 月領有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4,049元、身障補助款5,437元 外,並無其他收入、存款及其他財產,生活陷於困難,已不 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僅存之子女,依法應對聲請 人負扶養義務。爰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及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 3,000元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要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 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 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 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 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 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 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 ,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 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親,聲請人因已67歲(00年0 月生),並罹患癲癇、失智症,無法外出尋找工作,且每 月除領有國民年金4,049元、身障補助款5,437元外,並無 其他收入、存款及其他財產,生活陷於困難,已不能維持 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安定區農會存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等在卷(見本院113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307號《下稱司家非調307》卷一第9-26、53 -61頁;卷二第13-15頁)可稽,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 能力及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甚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 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洵屬有據。   ㈡查相對人乙○○現年46歲(00年00月生),於112年間之申報 所得為705,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見本院司 家非調307卷二第9-11頁)可查,相對人現尚正值壯年時 期,復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尚難認其不具備扶養能力 。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聲請人 負扶養義務,故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 其之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審酌聲請人 現為67歲之老年人,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對其所負義務 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3,000元等語,聲請人雖 未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 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 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 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 之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衛 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1年度、112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4,230元,考量聲請人年齡、 健康情形、醫療需求、消費能力、生活需要等一切情狀, 並考量聲請人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049元、身障補助款5,4 37元等情,是認聲請人每月尚需之扶養費以10,000元計算 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 上開無理由部分,係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 聲明金額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㈣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規 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 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 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06

TNDV-113-家聲-163-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分 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OO、丁OO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上開定期金 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於民國96年1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年 0月00日生)、丁OO(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 18日離婚,並於同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每月應支付新臺 幣(下同)16,000元予聲請人做為子女之扶養費及教育費(下 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其依法 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並未依系爭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按期給付,故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提起本件聲 請前5年之108年4月22日至113年4月22日所代相對人墊付之 子女扶養費960,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月×5年=960,000 元),並請求相對人自113年4月23日起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子女滿2 0歲之日等語。 (二)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規定為請求,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96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應自1 13年4月23日起,至丙OO、丁OO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每名未成年子女各8,000元,如有1 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相對人離婚後曾陸續給付聲請人1,305,000元,後續因工作 不易尋覓,也受疫情影響,匯款金額給聲請人的比較少,相 對人於108年4月22日至113年4月22日間給付給聲請人的金額 請求扣除。又相對人對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沒有意見, 然相對人現在自己做小生意,辦婚禮布置,之前疫情3年只 有打工,平時也有跑外送,亦有當時疫情之紓困貸款,現在 負擔很大,請求調整扶養費金額。另民法關於成年之年齡已 修正為18歲,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年齡至子女18歲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丙OO(00年0月00日生)、丁OO(0 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0年5月18日離婚,並簽立系爭離 婚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丙OO、丁OO之權利義 務,及相對人應每月支付16,000元予聲請人,作為子女之扶 養費及教育費用乙節,為相對人不爭執,且有戶口名簿、系 爭離婚協議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33頁、第18 5頁)為佐,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第111 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 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8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未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期間聲請人代相對 人墊付之扶養費共計96,000元等語,相對人對於其應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5頁),惟抗辯其於108 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間所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應予扣除云云。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 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 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 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 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 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 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 1、2款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支付扶養費明細 總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依前開明細總表所載,相對人於 108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間所陸續給付聲請人之款項 共計15萬6,000元。然相對人於104年9、11月;105年1、3、4 、6、8、10、12月;106年2、3、4、6、9月;107年5、9月;10 8年2、3月均未支付任何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餘各期 給付亦有部分金額短少(見本院卷第157-163頁、第185頁), 而相對人於108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間陸續給付聲請 人之款項時,其於108年3月前已有多達18期(每期16,000元) 未給付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 種類均相同,相對人斯時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其對於聲 請人全部債額,依民法第321規定原應由相對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惟相對人並未舉證其曾指定抵充之債 務,本件自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再者 ,相對人於108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間陸續給付聲請 人費用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於104年9、11月;105年1、3、 4、6、8、10、12月;106年2、3、4、6、9月;107年5、9月;1 08年2、3月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已屆清償期,各期 債務之擔保及債務人之獲益均相等,依民法第32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是以,相對人於108年4 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間陸續給付聲請人之款項共計15萬 6,000元,應優先抵充相對人於104年9、11月;105年1、3、4 、6、8、10、12月;106年2、3、4、6、9月;107年5、9月;10 8年2、3月間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積欠聲請人之子女之扶養 費債務,而相對人自104年9月至108年3月間積欠相對人之子 女扶養費債務已逾15萬6,000元,故相對人於108年4月22日 起至113年4月22日間陸續給付聲請人之款項共計15萬6,000 元已無從扣抵其於該段期間應給付之扶養費,相對人前開抗 辯自無理由。 3、綜前,相對人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於108年4月22 日起至113年4月22日該段期間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應分擔部 分,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共計960,000元 ,自屬有據。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且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 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蓋保護 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故父、母仍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 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 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 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親 子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1/2。 2、經查,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應每月支付16,000元 予聲請人,是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自113年4月23日起按月 給付聲請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扶養費各8,000元。 3、相對人雖抗辯其目前自己做小生意,辦婚禮布置,之前疫情 打工,平時跑外送,其貸款很多,現在負擔很大,又有租房 ,希望調整金額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第11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 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 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或扶養權 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 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本件相對人所辯經濟 收入減少、負擔增加等,均非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所無法預 料,相對人如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為給付,並無顯失公 平,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121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相對人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的拘束,相對人前揭所辯,洵無 可採。   4、相對人復抗辯民法已修正滿18歲為成年,故聲請人請求給付 至子女滿20歲之日並無理由云云。按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 :「滿18歲為成年。」,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 、第3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 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 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 其立法理由為:「…四、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 在第1項所定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 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 權利或利益至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 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 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18 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 」,又聲請人與相對人係於100年5月18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 書,丙OO、丁OO於112年1月1日前均未滿20歲,依前揭規定 ,丙OO、丁OO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取得享有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至其等滿20歲之權利不因民法修正成年年齡而受影響,仍得 繼續享有該等權利或利益至20歲,相對人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將來扶養費至其等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自有理由。   5、另按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方法,得依職權審酌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4項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丙OO、丁OO之每月 扶養費共16,000元,相對人自應依約給付之,是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23日起至丙OO、丁OO分別年滿20歲之日 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OO、丁OO之扶養費各8,000元。 併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再者,因本裁定作成 時,已逾113年4月23日,故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 付部分,始有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 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96,0 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之113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 113年4月2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分別年滿20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諭知上開 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1-06

PCDV-113-家親聲-560-20250106-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若芸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若芸(原名洪秀林)自民國114年1月6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 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590,066元。聲請人 無子女,配偶已過世,有3名手足,然因其中二人經濟拮据 ,兄長洪輝雄罹有身心疾病而多年無業,故聲請人除支應自 身生活外,尚須分擔洪輝雄之生活費用,每月費用合計達34 ,152元。聲請人配偶之勞保死亡給付有871,500元,惟因聲 請人與配偶負債多年,故勞保死亡給付皆用以支付相關喪葬 費用及清償債務。聲請人每月領取薪資合計約為18,000至25 ,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願撙節支出,盡力還款,每月願 提出4,500元清償債務,還款年限為6年,預計總還款金額為 324,000元,約佔總債務之2成。 三、本院之判斷:經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卷宗(下稱消 債調卷),依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事證(卷19至85、99至193、353至355頁;消債調卷21至51頁 ),暨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  ㈠聲請人債務總額為3,121,912元(卷71、209、211、221、239 、243、251、295、299、303、307頁;消債調卷86至87、91 、101頁)。聲請人名下有萬榮鄉支亞干段土地一筆(公告現 值66,517元;卷21頁),機車一台(93年3月出廠;卷25頁), 目前從事按摩業(卷350頁),113年7月至11月間平均每月收 入為31,102元(卷353至355頁),每月領有租金補貼3,840元( 卷96、99頁),及每年領有造林補助1,500元(卷96、137頁) ,合計每月收入有35,067元,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另依 本院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卷321至327頁)、保險公司函覆內容(卷207至21 1頁),及聲請人所提保單借款文件(卷71至74頁)可知,聲請 人有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及國泰人壽保險,皆有保單借款 情形。  ㈡聲請人列計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卷20頁),其另主 張需扶養具身心障礙之兄長洪輝雄,每月扶養費17,076元( 卷20、39、98、147頁)。查洪輝雄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卷39頁),除曾於花蓮縣政府擔任2個月短期計時工外(卷98 、145頁),多年無業,堪認洪輝雄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 有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洪輝雄無配偶及子女 (卷98、147、159頁),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5條第1 、3項規定,聲請人及其他兄弟洪自強等人對洪輝雄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而洪自強等人(卷35、37頁;消債調卷49頁)皆 分別領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若令其等負擔洪輝雄 之扶養費,將造成洪自強等人之經濟情形嚴重惡化,致自身 生活無以為繼,應認其等對洪輝雄無扶養能力,則僅聲請人 仍對洪輝雄負法定扶養義務;考量洪輝雄每月領有身障補助 5,437元(卷96、141頁),則聲請人負擔扶養費於扣除身障補 助金額之範圍內(即11,639元)為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得處 分所得35,06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與扶養費 11,639元後,剩餘6,352元。聲請人為00年00月間出生(卷14 7、161頁),自113年5月27日聲請更生至129年11月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65歲時期間為16年,審酌聲請人之財產、年齡及工 作能力,應認其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1-06

HLDV-113-消債更-71-20250106-3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丙○○之父。聲請 人年邁無收入,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多年來未盡扶養 義務,為此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 ,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丁○○結婚後,不但甚少返 家,回家動輒向母親要錢,使母親生活在聲請人對其身心施 暴之恐懼中,為顧及相對人乙○○、丙○○之人身安全,母親在 相對人分別年約2歲及1歲時,攜相對人北上獨力扶養,此後 迄今50餘年,聲請人對相對人不聞不問,在相對人成長期間 未曾負擔絲毫扶養義務,相對人日常生活照護全仰賴母親及 娘家親友之協助,故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 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 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 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 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 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 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 權。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 至19頁)。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查詢表,顯示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總額僅114,609元(見本 院卷第173至177頁),堪認聲請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既均係聲請人之女,依法對聲 請人原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㈢相對人前揭辯詞,業據提出其等母親之妹戊○○○所出具之聲明 書及於法院外陳述之影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99 至305頁、密件資料袋)。觀諸上開陳述譯文內容略以,相 對人母親於60年間因不堪遭受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而攜年幼 之相對人離開花蓮,多年來聲請人不曾致電關心或探視聞問 ,相對人全仰賴其等母親及外公外婆等娘家親屬扶養照顧等 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7頁),兼衡聲請人自陳僅扶養相對 人至其等約3、4歲,自相對人隨其母離家後伊確實未再扶養 相對人,此雖係因岳母阻止伊探視及接回相對人所致,然伊 並無證據可資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82頁)。綜合上 開事證,堪認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時起,確有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㈣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正值需父愛關懷支持之 成長階段,即無正當理由未扶養照顧相對人,對於相對人成 長過程亦缺乏聞問,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長期未 探視、關心相對人,導致長期與相對人關係疏離,情節自屬 重大,若仍令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 平之情。是以,相對人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 定,應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2人負擔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06

HLDV-113-家親聲-97-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各別成年前一日為止,按月於 每月0日前給付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00,000元,均由聲請 人丁○○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000,000元,及自000年0月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丁○○00,000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下稱丁○○)與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兩願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乙○○(下稱丙○○、 乙○○)之權利義務由丁○○單獨行使或負擔,惟丁○○雖與相對 人離婚,相對人對丙○○、乙○○仍有扶養之義務,爰比照行政 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2年屏東縣每人月消費 支出21,594元,因認雙方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 0分之0,相對人每月即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00 ,000元。  ㈡再者,丁○○與相對人自離婚以來,相對人未再提供經濟上之 援助,亦未支付丙○○、乙○○之生活教育費用,皆由丁○○獨自 負擔丙○○、乙○○之生活開銷,相對人因此受有利益,是丁○○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離婚後即0 00年0月至000年0月提起本件聲請為止(計00個月),其所 代墊丙○○、乙○○之扶養費用共計000,000元【計算式:20,98 0(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1年屏東 縣每人月消費支出)×2(人)×00(月)∕0=000,000(元) 】。  ㈢又觀諸丁○○與相對人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 議書)第一條第㈢項:「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每月付0萬 給女方」之記載,是相對人自應依上開協議內容每月給付丁 ○○贍養費00,000元,惟自離婚後迄今,相對人均未依上開協 議內容而有給付之情事,自離婚後即000年0月至000年0月提 起本件聲請為止,未付之金額共計000,000元【計算式:00, 000(元)×00(月)=000,000(元)】等語,是丁○○爰依系 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000,000元及其法定 利息,並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0日前給付丁○ ○00,000元。  ㈣爰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乙○○各別成年前一 日為止,按月於每月0日前給付扶養費用各00,000元,均由 丁○○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 為亦已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丁○○000,000元,及自000年0月0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0日前給付丁○○ 00,000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丁○○主張其與相對人離婚後,丙○○、乙○○均由其單 獨行使權利義務,並於離婚協議中約定相對人應給付丁○○贍 養費每月00,000元,然迄今分文未給付,且自000年0月00日 離婚迄今,相對人均未負擔丙○○、乙○○之扶養費,丙○○、乙 ○○所需日常生活所有開銷概由丁○○單獨負擔等情,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為憑(見卷第00頁、第00頁) ,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 狀為答辯,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㈡關於丙○○、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設有明文。又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 ,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 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 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 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身 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 ⒉揆諸前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相對人雖未擔任丙○○、乙○○之親權行使人,惟仍 為丙○○、乙○○之父親,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丙○○、乙○○仍負 有扶養義務,是丙○○、乙○○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 自屬有據。 ⒊經查,丁○○自陳現從事○○○,每月收入約00,000至00,000元不 等,為○○○性質,名下僅有○○○○;相對人查無所得資料,名 下僅有○○○○,已無殘值,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丁○○陳明在 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惟據丁○○ 陳稱:相對人係自行經營○○工程行,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係以丁○○之名義成立○○工程有限公司,亦均使用 丁○○之○○銀行帳戶作為每月收入轉帳之帳戶,足見相對人現 仍從事○○工程行之工作,登記負責人均由他人掛名,工程行 之收入亦均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或以領現金之方式,復觀該 ○○銀行帳戶之明細,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每月 至少約有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有限公司之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親筆書寫之切結書、○○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000頁至第000頁)。本院自得以丁○○ 與相對人每月所得收入定雙方之扶養能力及丙○○、乙○○之受 扶養程度,因認丁○○與相對人應依0:0之比例分擔丙○○、乙 ○○之扶養費用,核屬公允。再查,本件丙○○、乙○○分別為00 歲、0歲,均需人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 本生活需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112年度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屏東縣民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 ,該等收支調查報告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 區域之劃分,固屬客觀可採,然丙○○、乙○○與家人同住,毋 須賃屋,實際上並無房屋租金支出,亦無需負擔家中基本支 出,所需開銷較上開金額為低,斟酌上情,因認丙○○、乙○○ 月消費支出以每人每月各0萬元列計,核屬相當。據此標準 計算,相對人應分攤扶養費用即為每人每月各00,000元(00 ,000×0/0=00,000)。因此,丙○○、乙○○請求相對人自本件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乙○○各別成年前一日為止,按月於 每月0日前給付扶養費用各00,000元,均由丁○○代為受領,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 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 於每月0日前給付,以維聲請人之利益,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 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 權利。至未予准許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金額,參酌家事事件 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 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 聲請問題,附此敘明。  ㈢關於丁○○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 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 他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 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 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 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準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 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相對人自離婚以來,並未分攤扶養之責,已如前述, 則丁○○獨力扶養丙○○、乙○○,履行扶養義務者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代墊扶養費,自屬可採。又相對人應分攤每月扶養費 為00,000元,自000年0月離婚起至000年0月提起本件聲請為 止(計00個月)代墊之扶養費即為000,000元【計算式:00, 000(元)×0(人)×00(月)=000,000(元)】,故丁○○請 求相對人給付0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丁○○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間合法 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是兩願離婚時,基於 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 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權 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 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 。  ⒉觀諸丁○○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載明:「一、茲因立書 人男方甲○○,女方丁○○雙方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 慮後,決定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解除夫妻關係,並約定條 件如後:…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每月付0萬給女方」等 語,而丁○○復主張相對人自000年0月00日離婚起至000年0月 提起本件聲請為止(計00個月),均未依上開協議內容履行 ,共計000,000元尚未給付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離婚協議 書為憑(見卷第00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丁○○之主張為真實。本件 相對人既係出於自願允諾按月給付丁○○贍養費,相對人自應 受約定內容所拘束,卻未在000年0月00日離婚後依約給付, 從而丁○○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丁○○ 贍養費000,000元,及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0 日前給付丁○○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丁○○請求 相對人按月給付部分,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確保 聲請人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給付 定期金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丁○○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系 爭離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 及未給付贍養費部分,兩造間並無就不當得利及給付贍養費 部分有約定給付期限或具體清償期,自應以經丁○○催告即自 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而相對人仍未給付,始負 遲延責任,本件聲請狀繕本於000年0月0日送達相對人,有 送達證書可佐(見卷第00頁),此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自應 自翌日即000年0月0日起算遲延利息,至丁○○主張以離婚翌 日即000年0月00日起算遲延利息,自非可採,是丁○○聲請相 對人應給付000,000元(代墊扶養費000,000元+未給付贍養 費000,000元=000,000元),及自000年0月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逾此准許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丙○○、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其等各自成年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0日前各給付其 等扶養費用每人00,000元,均由聲請人丁○○代為受領。前開 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 丁○○依不當得利及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 墊之扶養費及未給付贍養費000,000元,及自000年0月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丁○○ 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丁○○00,000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5-01-02

PTDV-113-家親聲-18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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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許慧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11,000元 。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78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7年 9月27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成立,並約定聲請人乙○○之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甲○○任之。惟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父 ,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仍有扶養義務,參諸聲請人 乙○○居住於臺中,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666 元,應由聲請人甲○○及相對人平均分擔,故相對人每月應給 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為12,833元(計算式:25,666÷2=1 2,833),該扶養費之給付應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聲 請人乙○○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 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 二、另相對人自107年9月27日與聲請人甲○○離婚後,即未再支付 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甲○○代為墊付相對人 應分擔部分,聲請人甲○○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7年9月27 日至113年8月26日共71個月,其所代墊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子 女扶養費共計911,143元(計算式:12,833×71=911,143),聲 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此部分代墊扶養費等語。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68頁背面):  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2,833元。如有 遲誤1期履行,當期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911,143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則以:我現在還在監執行沒有錢,沒有辦法給付扶養 費給聲請人乙○○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 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 給付。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 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 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㈡經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之父,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 相對人對於子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是聲請 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成年為止之 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茲審酌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數額如下:  ⒈查聲請人乙○○之父即相對人,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 工,月收入30,000元,現入監執行而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 ,無汽機車,亦無股票、保險、投資及存款等財產,有卡債 約100萬元,110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0元;聲 請人乙○○之母即聲請人甲○○,為國中畢業,從事彩券行工作 ,月收入2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無汽、機車,亦無股票 、保險、投資及存款,有負債約100萬元,110至112年所得 給付總額分別為57,577、357,604、43,076元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資料可佐(見本院 卷第46至51、53至58頁),是依聲請人乙○○父母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能力,雙親合計之收入情形,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所公布之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 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 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母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等情,認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 以22,000元為適當。  ⒉又聲請人甲○○及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 ,渠等自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兩造 之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聲請人甲○○及相對人均同意分攤 比例應為1比1(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等情,認聲請人甲○○及 相對人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 ,應屬適當。從而,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2 ,000元,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 ○○之扶養費用每月為11,000元(計算式:22,000×1/2=11,00 0)。  ⒊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乙○○請求相對 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每月扶養費11,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乙○○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 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⒋至聲請人乙○○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 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 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 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故聲請人乙○○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 的問題,附此敘明。 二、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已如前述。又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故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 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自107年9月27日之後均未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甲 ○○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所代墊之相對人應負擔自107年9月27 日至113年8月26日止,共計71個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自屬有據。而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2,0 00元,已如前述,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應以1比1之比例平均 分擔,均如前述,則相對人上開期間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 11,000元,相對人既均未支付,是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甲○○ 所代墊之該期間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共計為781,00 0元(計算式:11,000×71=781,000)。  ㈢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聲 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 扶養費781,00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02

TCDV-113-家親聲-691-20250102-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乙○○(男、民 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王○○(女、00年0月00日生)以 及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月0日生),嗣於107年5月11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乙○○、王○○及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曾給付任 何子女扶養費,乙○○、王○○及未成年人丙○○均由聲請人獨力 負擔扶養責任。又乙○○自小患有腦性麻痺及四肢麻痺,並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其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成年後仍無法工 作,亦未結婚,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之 規定,兩造即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對乙○○負擔扶養義 務,惟兩造離婚後係由聲請人獨力照顧乙○○,未見相對人協 助半分。參酌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54號改定親權 事件審理時,相對人於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 萱基金會)社工訪視時稱其從事板模工約20年年資,目前已 跟隨工頭10年,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餘,薪 資均交由現任妻子打理等語,相較於聲請人每月20,000元餘 之薪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然優於聲請人,並考量聲請人 照顧乙○○、王○○及未成年人丙○○所付出之勞力、心力,故聲 請人與相對人應以2比3比例負擔乙○○、王○○及未成年人丙○○ 之扶養費。再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雲林縣每人月消費支 出,並扣除乙○○、王○○及未成年人丙○○領取之社會補助款, 復依前述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乙○○、王○○及未成年人丙○○ 之扶養費,則聲請人為相對人分別代墊乙○○自107年6月起至 113年12月止之扶養費456,068元、王○○自107年6月起至112 年1月15日止之扶養費551,596元、未成年人丙○○自107年6月 起至113年12月止之扶養費779,797元,合計共1,787,461元 ,相對人自是因此受有1,787,461元之不當利益。為此,聲 請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所代 墊相對人應負擔前述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1,787,461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 二、相對人則辯以:兩造離婚前,3名子女均由相對人單獨扶養 ,兩造離婚協議時,聲請人有表示其只要3名子女,不要其 他的贍養費或扶養費。又自兩造離婚迄今這段期間,相對人 有私下直接給予王○○及未成年人丙○○生活費,會約在其等住 家外面即虎尾鎮○○路,每次約2,000元至3,000元,次數最少 有30至40次,而乙○○係躺臥在床,所需除了牛奶就僅有稀飯 ,相對人也會添購牛奶。此外,聲請人除有低收入戶補助外 ,子女部分也有財團法人豐泰文教基金會(下稱豐泰文教基 金會)提供助學金,包括畢業旅行費用也是由豐泰文教基金 會支付。另聲請人要求相對人負擔扶養費之比例不公平,相 對人願負擔3分之1的扶養費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 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 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父母對其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 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 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 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 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 。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 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請求尊親屬扶養,必以不能維持生活 且無謀生能力為限。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文規定 。而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 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 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婚後育有子女乙○○、王○○及未成年人丙○○,嗣於107年5 月11日協議離婚,協議書上約定乙○○、王○○及未成年人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關於乙○○、王○○及 未成年人丙○○之扶養費用部分則未約定,又乙○○、王○○及未 成年人丙○○自兩造離婚後即與聲請人同住,另乙○○患有腦性 麻痺及四肢麻痺,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為極重度身心障 礙人士,成年後仍無法工作,亦未結婚等等情形,有戶籍謄 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離婚協議書等件影本附卷 可以證明,上情可以認定為事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未履行扶養義務,亦未給 付子女扶養費用等語,惟相對人辯稱其私下仍有直接給予王 ○○及未成年人丙○○生活費,每次約2,000元至3,000元,次數 最少有30至40次等語。據證人即兩造之次女丙○○到庭證稱: 兩造離婚後我與聲請人同住,但從113年6月中開始與相對人 同住至今,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有時候會拿生活費給我,我 的教育費則是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給我生活費1個禮拜會 給1至2次,每次會給1,000元、500元或600元,我都會偷偷 出去虎尾○○的7-11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拿錢給我的時間大 概在晚上7時或8時,我的姊姊有時會在場,有時候不在,相 對人也會拿錢給我姊姊,我看到的給姊姊的錢都是500元, 相對人給我錢的頻率與給姊姊錢的頻率不一樣,因為姊姊住 校,相對人給我錢是1個禮拜最多2次,每個禮拜都有,有時 候500元,有時候1,000元,相對人給姊姊錢要看姊姊什麼時 候回來,姊姊2、3個禮拜回來1次,相對人也會帶我們出去 買牛奶跟食物,我現在使用的手機是相對人於112年10月給 我的,手機費用是相對人與其配偶繳納的,買手機給我的時 候就開始繳納費用,每月繳納1,600元等語,又依證人即兩 造之長女王○○到庭證稱:兩造離婚後我與聲請人同住,我的 生活費及學費均由聲請人支付,妹妹之前還住在家裡時,相 對人會給妹妹錢,妹妹就會塞幾佰元給我,有時候是500元 左右,最多的是有1次我去相對人家住時,相對人給我1,000 元,這件事情聲請人知道,而除了之前過年的紅包外,妹妹 偶爾會私底下塞錢給我,相對人給我錢是1年大概3、4次, 最多1,000元,有時候是透過妹妹給我,有1、2次是在我家 圓環附近的7-11,相對人將車停在那裡順便給我錢,妹妹拿 500元給我時會跟我說相對人要給我錢,我會問妹妹身上有 沒有錢,如果有我就會拿走錢,如果沒有我就會把錢留給妹 妹,在112年或113年相對人也有直接拿過1、2次錢給我,1 次大約700元左右,相對人拿錢給我時,妹妹也都有在場, 我現在住校,有時候1個禮拜回家1次,有時候2個禮拜回家1 次,我在成年前,我會拒絕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只有在前 述7-11時會當面拿錢給我,次數是112年約3、4次,113年就 是1,000元,因為我記得聲請人有給我那週的生活費,加起 來共3,000元,於107年至110年間只有過年有壓歲錢,我跟 哥哥都是600元,相對人直接給我生活費是從112年開始等語 ,有本院113年12月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以證明。而考量證人 丙○○已滿15歲,而證人王○○已成年,均具有相當之獨立判斷 能力,且為兩造所生之子女,與兩造誼屬至親,應無虛偽證 述偏頗之理,再者,證人丙○○、王○○之證言係就相對人有無 給付生活費、扶養費之事實發生經過為具體詳細之陳述,若 非確有其事,實無故做偽證或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亦應無刻 意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必要,又查無有刻意偏袒或誣陷任 何一方之情,此外,證人王○○係到庭經具結後而為證述,而 證人丙○○、王○○二人均係在本院暫請兩造出庭後所為隔離訊 問,又其等各別證述之情節互核可認一致,故證人丙○○、王 ○○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可以採信。依據證人丙○○、王○○ 之證言,可知相對人自112年起確實有給付王○○及未成年人 丙○○部分生活費或手機費用,則相對人辯稱其並非全無給付 扶養費等語,可以採信。  ㈢至於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數額若干部分,兩造於113年12月6 日到庭均不爭執相對人有支付未成年人丙○○手機費用每月60 0元之事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佐證,再依據證人丙○ ○證述:「我現在使用的手機是相對人於112年10月給我的, 買手機給我的時候就開始繳納費用」等語,並參考雲萱基金 會訪視報告記載:未成年人丙○○於113年6月4日畢業旅行當 天向相對人致電表明要離家,相對人到校了解狀況並將未成 年人丙○○帶回相對人家中,相對人於113年6月4日以後至今 為未成年人丙○○之主要照顧者等等內容,則相對人自112年1 0月起至113年6月為未成年人丙○○支付手機費用共計5,400元 (計算式:600元×9月=5,400元),應可認定。另就證人丙○ ○、王○○之證詞內容以及相對人之辯解,相互參照、勾稽比 對,則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每星期給付1,000元給未成年人 丙○○,約有40次,共計40,000元,而王○○於112年1月16日成 年之前既均無與相對人見面,即無另親自相對人處取得扶養 費用之可能,縱使未成年人丙○○有自其取得款項中分配部分 轉交給王○○之事實,然此部分既已計入前述相對人給予未成 年人丙○○之費用,即無庸再重複認列。至於王○○成年後雖有 自相對人處取得費用,或未成年人王○○仍有轉交部分費用縱 然屬實,惟該等費用尚難認係扶養費,況聲請人亦無請求其 為相對人代墊王○○自112年1月16日以後之費用,故該費用無 需認列。因此,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有給付未成年之王○○或 未成年人丙○○扶養費45,400元(計算式:5,400元+40,000元 =45,400元)之事實,可以認定。  ㈣此外,乙○○為兩造之長子,其患有腦性麻痺及四肢麻痺,並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成年後仍無 法工作,亦未結婚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乙○○ 確屬不能以其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 必要,而相對人與聲請人既同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即同為第二順位義務人,自應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 與聲請人分擔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未履行扶 養義務,亦全未給付乙○○任何扶養費。又相對人僅繳納自11 2年10月起至113年6月止未成年人丙○○之手機費用,以及偶 而給付王○○及未成年人丙○○之生活費,雖如上述,然相對人 就王○○及未成年人丙○○其餘之扶養費卻均未給付。是以,相 對人除給付前述費用外,就王○○及未成年人丙○○其餘之扶養 費,以及就乙○○全部之扶養費,則均未給付,而由聲請人負 擔之事實,可以認定。因此,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墊付之兩造子女乙○○、王○○及未成年 人丙○○之扶養費部分,有法律上的依據。   ㈤相對人對兩造子女乙○○、王○○及未成年人丙○○之扶養程度, 依據上述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人即乙○○、未成年之王○○以 及未成年人丙○○之需要與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關於受扶養權利人之扶養 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除參 考乙○○成年後依其前述身心狀況推斷其生活所需,並考量未 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 ,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 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 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已涵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地租及 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費、保健及 醫療費、運輸交通與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費,以及 什項支出等生活範圍,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 數據,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 ,並以乙○○、王○○及未成年人丙○○居住之區域雲林縣所作成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標準,應屬客觀可採。依據前述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雲林縣107年度至112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7,449元、18,114元、18,270元、18,8 92元、19,092元、20,356元。又依據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稅申 報資料顯示,聲請人108年至112年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車 輛1筆,然其於雲萱基金會社工訪視時自陳其從事服務業廚 房工作5年多,工作時間為下午8時至凌晨4時至5時,無休假 日,每月平均收入約40,000元至70,000元,名下有汽車、機 車各1輛,支出部分為每月租金10,000元、其他生活費用支 出70,000元,有借貸債務總共約1,500,000元;相對人108年 至112年均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之財產, 而其於雲萱基金會社工訪視時自陳其從事板模工約20年,1 個月工作約14天,平均收入約40,000元餘,名下有房產1筆 與哥哥共同持有,另有汽車、機車各1輛,無現金存款,每 月房租約20,000元,每月平均支出約70,000元等等情形,有 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雲萱基金會訪視 報告在卷可以參考。是由上述所有事證觀之,顯見以前述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扶養乙○○、未成年 之王○○、未成年人丙○○所需之標準為可採,並衡酌受扶養權 利者即乙○○、未成年之王○○、未成年人丙○○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並考量相對人 確實有負擔未年成年丙○○之手機費用每月600元,以及未成 年之王○○、未成年人丙○○之部分生活費,生活費用雖為少數 ,但有分擔部分扶養費之事實不可抹滅,亦有前往探視未成 年人丙○○或嘗試聯絡未成年之王○○,對於扶養未成年之王○○ 及未成年人丙○○或許不足,但並非全無貢獻,且未成年人丙 ○○自113年6月4日起已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照顧迄今, 復斟酌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需照顧身心障礙之乙○○、未成 年之王○○以及未成年人丙○○,又需從事大夜班工作,備極辛 苦,惟王○○與未成年人丙○○均有分攤照顧乙○○之日常生活起 居,已能分擔聲請人照顧乙○○之部分心力與勞力,並衡量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墊付前述子女扶養費部分,並未就 具體支出狀況說明並提出積極、確切的單據或其他證據,僅 因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占有優勢等等各項情狀,認為本件聲 請人與相對人對於乙○○、未成年之王○○、未成年人丙○○之扶 養費用負擔均應各以2比3之比例,始為公允。  ㈥關於乙○○、王○○及未成年人丙○○有無領取其他補助部分,依 豐泰文教基金會函復記載:「二、經查,丙○○(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於110通過家庭助學金5000元、111年通 過清寒助學金1萬元、112年通過清寒助學金1萬元;王○○(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08年通過清寒助學金1萬 5000元;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則查無受領 紀錄」等語,復據雲林縣政府函復記載:「二、經查截至本 文發日止王○○(身分證統一編號:P2247XXXXX)等3人接受 本府各項補助款項情形如下:㈠王○○(身分證統一編號:P22 47XXXXX,即本件丙○○)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費用,1 07年5月至108年12月每月補助新臺幣2,695元整,109年1月 至112年12月每月補助新臺幣2,802元整,113年1月至8月每 月補助新臺幣3,008元整,並領有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113 年9月至迄今每月新臺幣6,825元。㈡乙○○(身分證統一編號 :P1245XXXXX)具有極重度智障證明福利身份,107年5月至 108年8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2,695元整 ,及領有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費用108年9月至12月每月新 臺幣6,115元整,109年1月至111年6月每月補助新臺幣6,358 元整,並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用,自107年5月 至108年12月每月補助新臺幣8,499元整,109年1月至112年1 2月每月補助新臺幣8,836元整,113年1月至迄今每月補助新 臺幣9,485元整。㈢王○○(身分證統一編號:P2243XXXXX,即 本件王○○)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費用,107年5月至10 8年12月每月補助新臺幣2,695元整,109年1月至8月每月補 助新臺幣2,802元整,及領有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費用,1 09年9月至112年12月每月補助新臺幣6,358元整,113年1月 至迄今每月補助新臺幣6,825元整」等語,此分別有豐泰文 教基金會113年11月27日豐基字第113465號函、雲林縣政府1 13年11月29日府社老二字第1132672253號函附卷可以佐證, 是乙○○、王○○、丙○○分別領有前述補助款項之事實,可以認 定。聲請人雖然主張豐泰文教基金會所提供之助學金可否充 當扶養費尚有疑義等語,惟依前述豐泰文教基金會函文載明 :「三、本會清寒助學金經審查通過後,款項乃直接匯入各 校公庫並委由各校代為設帳管理,原則上由校方代繳校園內 相關費用(含代收代辦費、營養午餐費、教科書費等),故 家長無法領回作為家用」等語,可見豐泰文教基金會所提供 之前述助學金確係補助丙○○、王○○之學費、生活費之所需,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㈦依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應分擔兩造之子女乙○○自107年6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扶養費、王○○自107年6月1日起至 王○○成年之前1日即112年1月15日止之扶養費、未成年人丙○ ○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之扶 養費,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並扣除相對人 於前述期間對未成年之王○○、未成年人丙○○已有所負擔、支 付生活費及手機費45,400元,則相對人於前述期間應分擔而 由聲請人所墊付之子女扶養費,合計為1,274,568 元(計算 式:328,830元+452,813元+682,311元-45,400元=1,418,554 元)。準此,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返還其所代墊乙○○、未成年之王○○及未成年人丙○○之扶養費 ,於1,418,554元之範圍內,有法律上之依據。    ㈧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代墊扶養費,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故其所請求給付之 遲延利息之起算,應依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日即於 113年10月2日(於113年9月23日寄存送達,依法應於000年0 0月0日生效)已受催告,故法定遲延利息應以翌日即113年1 0月3日為起算日。  ㈨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之扶養費1,418,554元,及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這部分的請求,即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裁定之認定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一:乙○○部分(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期間 該年度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 該年度每月領取相關補助 (新臺幣) 相對人應負擔比例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新臺幣) 自107年6月1日起 至107年12月31日止 ,計7月。 17,449元 2,695元+8,499元=11,194元    3/5 (17,449元-11,194元)×7×3/5=26,271元 26,271元 自108年1月1日起 至108年8月31日止 ,計8月。 18,114元 2,695元+8,499元=11,194元 3/5 (18,114元-11,194元)×8×3/5=33,216元 41,616元 自108年9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計4月。 6,115元+8,499元=14,614元 (18,114元-14,614元)×4×3/5=8,400元 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8,270元 6,358元+8,836元=15,194元 3/5 (18,270元-15,194元)×12×3/5=22,147元 22,147元 自110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8,892元 6,358元+8,836元=15,194元 3/5 (18,892元-15,194元)×12×3/5=26,626元 26,626元 自111年1月1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止 ,計6月。 19,092元 6,358元+8,836元=15,194元 3/5 (19,092元-15,194元)×6×3/5=14,033元 50,955元 自111年7月1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 ,計6月。 8,836元 (19,092元-8,836元)×6×3/5=36,922元 自112年1月1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20,356元 8,836元 3/5 (20,356元-8,836元)×12×3/5=82,944元 82,944元 自113年1月1日起 至113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20,356元 9,485元 3/5 (20,356元-9,485元)×12×3/5=78,271元 78,271元 總計 277,918元   附表二:王○○部分(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 期間 該年度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 該年度每月領取相關補助 (新臺幣) 相對人應負擔比例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新臺幣) 自107年6月1日起 至107年12月31日止 ,計7月。 17,449元 2,695元 3/5 (17,449元-2,695元)×7×3/5=61,967元 61,967元 自108年1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8,114元 ①每月2,695元 ②108年全年15,000元 3/5 {(18,114元-2,695元)×12-15,000元}×3/5=102,017元 102,017元 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8月31日止 ,計8月。 18,270元 2,802元 3/5 (18,270元-2,802元)×8×3/5=74,246元 102,835元 自109年9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 ,計4月。 6,358元 (18,270元-6,358元)×4×3/5=28,589元 自110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8,892元 6,358元 3/5 (18,892元-6,358元)×12×3/5=90,245元 90,245元 自111年1月1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9,092元 6,358元 3/5 (19,092元-6,358元)×12×3/5=91,685元 91,685元 自112年1月1日起 至112年1月15日止 ,計15日。 20,356元 6,358元 3/5 (20,356元-6,358元)×15/31×3/5=4,064元 4,064元 總計 452,813元 附表三:丙○○部分(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 期間 該年度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 該年度每月領取相關補助 (新臺幣) 相對人應負擔比例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新臺幣) 自107年6月1日起 至107年12月31日止 ,計7月。 17,449元 2,695元 3/5 (17,449元-2,695元)×7×3/5=61,967元 61,967元 自108年1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8,114元 2,695元 3/5 (18,114元-2,695元)×12×3/5=111,017元 111,017元 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8,270元 2,802元 3/5 (18,270元-2,802元)×12×3/5=111,370元 111,370元 自110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8,892元 ①每月2,802元 ②110年全年5,000元 3/5 {(18,892元-2,802元)×12-5,000元}×3/5=112,848元 112,848元 自111年1月1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9,092元 ①每月2,802元 ②111年全年10,000元 3/5 {(19,092元-2,802元)×12-10,000元}×3/5=111,288元 111,288元 自112年1月1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20,356元 ①每月2,802元 ②112年全年10,000元 3/5 {(20,356元-2,802元)×12-10,000元}×3/5=120,389元 120,389元 自113年1月1日起 至113年5月31日止 ,計5月。 20,356元 3,008元 3/5 (20,356元-3,008元)×5×3/5=52,044元 53,432元 自113年6月1日起 至113年6月4日止 ,計4日。 (20,356元-3,008元)×4/30×3/5=1,388元 總計 682,311元

2024-12-31

ULDV-113-家親聲-140-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丙○○ 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14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32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就原審先位聲明部分:扶養義務人怠於履行義務時,需受扶 養者之扶養權利並不當然消滅。對過去之生活請求扶養,意 義固然不大,惟若囿於扶養之絕對定期給付性質而否定權利 人就過去扶養費之請求權,對於需受扶養者之保護實屬不周 。若依需受扶養者之需求及義務人之能力可認為應扶養至一 定程度始符合法之目的,而扶養義務人所盡之義務卻不足, 即使權利人勉為過活,其權利受滿足一事,仍應為適度、合 理評價,使權利人有請求過去扶養費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始為妥當。原裁定卻以抗告人丙○○、乙○○受扶養權利已獲滿 足,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使扶養義務人免於履行扶養義務, 保護欠周,爰依上開見解,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丙○○、乙 ○○已發生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669,176元。又抗告人 丙○○、乙○○常年居住在臺中市,初中時就讀衛道中學、曉明 中學,生活所有支出發生在臺中市,原裁定卻以彰化縣為基 準,不足保護未成年子女。另抗告人丁○○於民國111年間失 業,相對人應擔負更多責任。   二、就原審備位聲明部分: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為一身專 屬之權利,且此為非訟事件,與家事訴訟案件程序不同,相 對人不能在本事件程序中,以對抗告人丁○○有陳年舊欠而主 張抵銷代墊扶養費,與誠信原則有違,原裁定竟予准許,顯 有違誤。再者,抗告人丁○○於原審請求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不 當得利,在訴訟上認為重疊合併,為客觀訴之合併,原裁定 只對不當得利部分為判決,未論斷扶養費部分,自有未合, 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丙○○、乙○○466萬9,176元, 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10年11月26日起按月再給付丙○○、乙 ○○各1萬4,375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給付視為 已到期。㈡備位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 人應給付丁○○466萬9,176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自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抗辯: 一、就先位聲明部分:我國並未明文規定,抗告人丙○○、乙○○得 請求相對人支付過去之扶養費,過去扶養費之給付,僅父母 之一方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非未成年子女得請求。又抗 告人丙○○、乙○○並未證明張oo有如何未能給予其適當、充分 之扶養費,依抗告人丙○○、乙○○所指學說、實務見解,抗告 人丙○○、乙○○亦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過去之扶養費用。又抗 告人丙○○、乙○○於109年9月前生活居住地都在彰化,抗告人 三人並未實際居於臺中市,以彰化縣做為計算基礎應屬妥適 。 二、就備位聲明部分:抗告人張oo之備位請求係以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代墊過去之扶養費,與相對人對抗告人張 oo之債權,均屬金錢債權債務,自得抵銷。   三、並聲明:抗告人三人之抗告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就抗告人丙○○、乙○○先位聲明部分:  ㈠抗告人丙○○、乙○○請求相對人給付96年4月1日起至本件聲請 時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義務在內,不因父母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 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惟 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一方,如已給予未 成年子女完全滿足之扶養,未成年子女並未陷於未得受完全 滿足保護教養之不安、危險狀態,即無保護必要,自無從准 以未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父母未分擔扶 養費為由,率以自己名義向未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一方父母請求給付扶養費,否則即有同一受扶養權利 ,重複受償之危險。至父母中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一方得否請求未支付扶養費之他方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為離婚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如何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內容之一部,應依父母協議 ;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應由父母一方以自己名義請求法 院酌定,由他方父母給付之;已代為給付者,亦得依其他法 律關係請求他方父母返還已墊付之扶養費用,尚非未成年子 女所得置喙。  ⒉查抗告人丙○○、乙○○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先表示:「丁○○自96 年4月1日起,獨力扶養聲請人二人(按指:抗告人丙○○、乙 ○○)」(見原審卷一第16頁)。復抗告人三人於110年11月2 5日具狀表示「兩造於96年4月1日分居後,相對人即從未分 擔過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應支付之扶養費 用由聲請人(按指:抗告人丁○○)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37頁),及於110年12月2日具狀表示:「聲請人丁○○求 助於胞兄張OO的協助,除歷年幫助二個小孩繳納學費以外, 舉凡居家生活所需亦曾大力鼎力聲請人(按:抗告人丁○○) ,始能渡過重重難關,令人感嘆養育不易」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80、310頁)。然於111年8月3日始提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支票(見原審卷二第19-23頁),表示:外祖父張OO於1 02年12月26日、103年2月24日贈與抗告人丙○○各200萬元, 另於102年4月2日贈與抗告人乙○○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6頁),為相對人所否認(見原審卷二第34頁)。而觀諸 上開支票,僅能得知張OO有開立上開支票,並無法得知其贈 與之情形。另抗告人三人於111年8月17日亦具狀表示:「丁 ○○為子女學業,以外祖父所贈送資金購買股票,……購買股票 最後獲利都歸丙○○、乙○○所有,並存於該二人在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並提 出104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459頁),顯見抗告人丁○○並非使用抗告人丙○ ○、乙○○之財產來支付上開期間之費用。綜合上開證據、陳 述,顯見96年4月1日起至本件聲請時之扶養費,並非抗告人 丙○○、乙○○以其自身資產所支付,而係由抗告人丁○○所支付 。  ⒊據抗告人三人主張:抗告人丙○○、乙○○國小就讀員林國小資 優班,初中就讀衛道中學,抗告人丙○○現為曉明女中學生, 所繳學費、住宿費、補習費、校車費不貲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10頁)。並參酌抗告人三人所提出之清單、收據(見原 審卷一第325-378頁),顯見抗告人丙○○、乙○○於96年4月1 日起至本件聲請時之期間,已受有完整教育、所需之活動, 亦足夠維持健康,並無權利未受滿足之情形。  ⒋準此,抗告人丙○○、乙○○於96年4月1日起至本件聲請時之期 間,已因抗告人丁○○所盡之保護教養義務,而獲得受扶養需 求之全部滿足,尚難認抗告人丙○○、乙○○自行負擔扶養義務 ,而使負擔扶養義務之相對人享有免為扶養責任之情,則抗 告人丙○○、乙○○既因過往之扶養權利已獲同負扶養義務之抗 告人丁○○一方之照顧,並已為滿足,自無重複受償之理。縱 相對人確未曾提供抗告人丙○○、乙○○保護教養責任,而獲有 免於負擔扶養義務之利益,亦應為同負扶養義務之抗告人丁 ○○之代為照顧,是否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問題,故抗告人 丙○○、乙○○實無從向未履行扶養義務之相對人請求過往之扶 養費給付,原審所為此部分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⒌抗告人丙○○、乙○○雖另援引學者林玠鋒、史尚寬、魏大喨法 官文章(見原審卷第139-187頁),主張抗告人丙○○、乙○○ 能請求過去代墊之扶養費,原裁定法律見解有誤等語(見本 院卷第11頁)。然查:  ①學者林玠鋒「家事事件中未成年子女扶養權利之實現及程序 法理之適用(上)」文章(見原審卷一第150頁),表示「 若依需受扶養者之需求及義務人之能力可認為應扶養至一定 程度始符合法之目的,而扶養義務人所盡之義務卻不足,即 使權利人勉為過活,其權利未受滿足一事……仍應為適度、合 理評價,使權利人有請求過去扶養費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始為妥當」、「惟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考量未成年人 現實上難以自為扶養之請求……將過去扶養權利義務之始期提 前……有助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亦不違反權利人與義務 人之公平。亦即,法院得例外地以未成年人須受扶養之狀態 存在時,或扶養義務人就需受扶養狀態一事可得而知時為過 去扶養義任務權利義務之始期……」等語,顯係指權利人之權 利未受滿足時,才例外地將過去扶養權利義務之始期提前。 然查,本件抗告人丙○○、乙○○於96年4月1日起至本件聲請時 之期間,渠等權利已受滿足,與上開所述情形不同,並無須 例外將始期提前,是尚難以該學者見解,為有利抗告人丙○○ 、乙○○之認定。  ②細譯魏大喨法官「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附帶請求-兼論非 訟事件法第71條之6命給付扶養費」文章(見原審卷一第181 -182頁),此是探討已發生之養育費,任親權者一方得否請 求償還,認任親權人得另為請求前已發生之扶養費用分擔, 並非指未成年子女得請求已發生之扶養費用,抗告人丙○○、 乙○○執此主張渠等得請求已發生扶養費分擔,原審法律見解 有誤乙節(見本院卷第11頁),容有誤會,礙難採憑。  ③查原審依抗告人丙○○、乙○○聲明,命相對人自抗告人丙○○、乙○○之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時,支付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3頁),實與學者史尚寬「親屬法論」書上所載「因扶養義務之標的為滿足權利人之現在需要,而滿足過去之需要為不可能……,解釋上應以請求扶養義務履行之時為標準,自其時以前過去之扶養,不得再請求。自其時以後,雖對於過去之扶養,亦得請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及學者林玠鋒上開文章表示「於一般之扶養關係,原則上得以『請求時』為過去扶養權利義務之始期」(見原審卷一第150頁)之見解,並無不符。  ④細譯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89號裁定,該案事實為未成年 子女向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請求「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其成年時止」之將來扶養費,並非 請求「提出聲請前」之過去扶養費,原審亦是命抗告人丙○○ 、乙○○之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時,支付扶養費,是抗告人 執此主張抗告人丙○○、乙○○得請求過去之扶養費乙節(見本 院卷第125頁),不足為採。  ㈡就抗告人丙○○、乙○○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0年5月1 5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數額部分,原審係認抗告人丙○ ○、乙○○上開時間起居住於臺中市,參考臺中市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衡量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及負扶養義務人照顧情況及 扶養能力等各方面情形,而酌定每月每人扶養費27,000元( 原審判決第9-10頁,見本院卷第31頁),並無抗告人丙○○、 乙○○所指摘是以彰化縣為基準(見本院卷第11、125頁), 抗告人丙○○、乙○○此部分,顯屬誤會。  ㈢抗告人丙○○、乙○○雖主張抗告人丁○○於111年失業,相對人應 負更多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然抗告人丁○○於原 審自承:為美國南加大碩士,經歷為大學講師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34頁),又抗告人丁○○為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 本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9頁),依其之工作經歷,具有一定 程度之專業能力,抗告人丁○○因任職大學解散,而失業,此 僅為一時性,並不影響抗告人丁○○仍具有工作能力之事實。 原審審酌抗告人丁○○、相對人之收入、財產狀況,及考量抗 告人丁○○須實際負擔照顧子女之責,抗告人丁○○安排子女日 常生活就學起居所為付出,本應予以適切評價,得認屬另種 扶養之履踐型式,認抗告人丁○○及相對人以1比2之比例負擔 抗告人丙○○、乙○○之扶養費,應屬妥適,抗告人丙○○、乙○○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二、抗告人丁○○備位聲明之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 女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 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或 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 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是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則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準此,父母應依 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    ㈡本件抗告人丁○○與相對人同為抗告人丙○○、乙○○之父母,對 抗告人丙○○、乙○○共同負擔扶養義務,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丙 ○○、乙○○應負扶養義務卻未履行扶養義務,在抗告人丁○○請 求他人協助而為相對人代為負擔扶養義務,使未成年子女獲 得受扶養需求之滿足,並使抗告人丁○○受有損害,故抗告人 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自無未合。  ㈢抗告人固主張原審以彰化縣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計為代 墊扶養費之標準,有所不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5頁) ,然依97年間之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監護權個案訪視報告 (見原審卷一第271頁)、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見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卷第101頁),以及全民健保保險 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公示送達名冊(見原審卷一第277頁), 可知抗告人丙○○、乙○○於109年9月前係居住於彰化縣而未居 住於臺中市,縱抗告人丙○○、乙○○於臺中市就學,然就學僅 為未成年子女生活之一部分,並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於109年9 月前實際生活且居住於彰化縣之認定,原審就抗告人丁○○代 墊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於109年9月前以未成年子女居住之彰 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於109年9月1日至110年3月31 日以未成年子女搬遷後居住之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並衡量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及負扶養義務人照顧情況及扶養 能力等各方面情形而酌予調整,酌定抗告人丙○○、乙○○住彰 化縣期間之扶養費數額為每人每月2萬1,000元,以及抗告人 丙○○、乙○○居住臺中市期間之扶養費數額為每人每月2萬7,0 00元,該扶養費數額並無過低之處,原審所為此部分裁定, 並無不當。  ㈣相對人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 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 ,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 為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丁○○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固源自於抗告人 丁○○為相對人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然此部分為抗告人丁○○ 對相對人之金錢給付債權,而非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權利,相對人自得以其對抗告人丁○○之金錢債權而主張抵 銷。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對抗告人丁○○有720萬8,140元之 金錢債權尚未受償,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附於原 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3-269頁),而相對人主張抵 銷抗告人之請求,係為抗告人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兩者均屬金錢債權,此部分與 抗告人丙○○、乙○○以未成年子女為請求權而主張給付扶養費 之一身專屬權無關,且依上開說明,抵銷要件並無行使程序 上之限制,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即可以自己之債 務對他方之債務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本件並無民法第338 條至第341條所列禁止抵銷之各項情形,抗告人丁○○主張不 能為抵銷,自無理由。  ⒊細譯最高法院104年9月22日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 台抗字第739號裁定內容,均係在闡釋於家事訴訟案件中能 否另追加、反請求民事訴訟案件,並無限制抵銷之前提,要 有家事、民事訴訟案件併同進行,抗告人丁○○以本案審理無 民事訴訟案件一併進行為由,主張不得抵銷等語(見本院卷 第150頁),顯有誤會。又抗告人丁○○雖執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主張相對人不得以陳年舊欠抵銷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50頁),惟觀諸上開判決,該案為父母 就相互扶養之未成年子女的將來扶養費,可否予以抵銷之問 題,經最高法院認請求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 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如此抵銷,殊有未合,與本件 純為抗告人丁○○對相對人之金錢給付債權並不相同,尚難比 附援引。 三、末查,於原審先以抗告人丙○○、乙○○為聲請人,並請求相對 人給付過去及將來之扶養費,嗣於110年11月25日以家事準 備書暨提起追加之訴狀,先位聲請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丙○○、 乙○○過去及將來之扶養費,備位聲請事項,則追加抗告人丁 ○○為備位聲請事項之聲請人,並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 見原審卷一第13、131-132頁),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之抗告 人丁○○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見本院卷第42頁)。而 原審於抗告人丙○○、乙○○之先位聲請事項,就抗告人丙○○、 乙○○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裁定命相對人應自110年5月15日 起,至抗告人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抗告人丙○○、乙○○扶養費各1萬8,000元,駁回抗告人丙 ○○、乙○○請求過去扶養費用之聲明,復依備位聲明,經抵銷 後駁回抗告人丁○○之聲請,有原審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23 -40頁),並無抗告人所指僅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判決,請求 扶養費部分,漏未論斷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2頁),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抗告意旨所主張均不 足採,原審裁定相對人應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抗告人丙○○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丙○○、 乙○○扶養費各1萬8,000元,並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並駁回抗告人丙○○、乙○○向相對人請求過去扶養費之聲請, 及認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丁○○所代墊抗告人丙○○、乙○○之過 去扶養費共464萬3,935元,復經相對人主張抵銷後,抗告人 丁○○無餘額得請求,而駁回抗告人丁○○之聲請,經核均無不 當、不妥。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31

TCDV-112-家親聲抗-1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邱建勲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矯恆毅律師 被上訴人 邱秋湧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登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逾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區段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 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將該房地所有權贈與前配偶傅金碧 (兩人於112年4月27日經調解離婚)與長子邱建勲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傅金碧於110年5月28日將其受贈部分再贈與邱 建勲,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該房地現為邱建勲單獨所有。 兩造於110年8月27日因細故發生不快,被上訴人因而離家, 詎上訴人與傅金碧(下稱上訴人母子)竟藉機擅自更換門鎖 ,拒絕被上訴人返家。被上訴人嗣於110年9月6日求助員警 協助返家,卻遭彼母子所拒,而由社會局安置於遊民收容中 心。上訴人母子對被上訴人均負有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 之1之扶養義務,非但未為扶養,反於取得上該房地後將被 上訴人趕出家門。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母子為撤 銷103年9月29日贈與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 項、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母子各返還 新臺幣(下同)911,050元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如無理由 ,則併依民法第183條規定,備位請求邱建勲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母子各應給 付被上訴人91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邱建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傅金碧於110年8月27日就次子邱建 菖應否負照養之責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負氣打包行李離家出 走。被上訴人友人表示被上訴人曾說死都不放過傅金碧,傅 金碧因曾遭被上訴人施暴,為自身安全考量而更換系爭房屋 門鎖。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雖經警員陪同返家,然傅金 碧已與被上訴人說好,被上訴人要前往臺北與邱建菖同住, 且當時被上訴人情緒非常激動,邱建勲希望被上訴人冷靜, 避免又發生衝突,故上訴人母子當下未讓被上訴人進屋。其 後得知被上訴人在街友中心時,邱建勲即前往關心並請其回 家,然為被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之後離開街友中心,上訴 人亦報警協尋。被上訴人每月其收入有15,245元(扶養費約 5,000元+勞工退休金10,245元),生活費用僅需10,245元, 被上訴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上訴人自無扶養義務。又縱應 扶養,然兩造就扶養方法未曾協議,亦未談及扶養程度,且 邱建勲於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扶養費之另案中,表示仍願提 供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居住,惟遭被上訴人拒絕,顯見邱建 勲有扶養被上訴人之意,雙方係在扶養方式上有所歧異,又 邱建菖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應有酌定 其扶養程度之必要,是雙方就扶養方法存有爭議之情形,依 民法第1120條規定,自應先行協議。況兩造原先同住,嗣被 上訴人因細故而自行離家出走,可徵係被上訴人拒絕邱建勲 照護,並非邱建勲惡意不履行照護義務,被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有何對傅金碧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事由,是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母子不履行扶養義務為由,逕為贈與行為之撤銷, 不合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依備位之訴,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後,未提起 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  ㈠傅金碧為被上訴人前配偶,彼二人於112年4月27日調解離婚 成立,邱建勲、邱建菖依序為其等之長子、次子。  ㈡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上訴人母子,傅金碧 又於110年5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受贈之應有部分移轉 予邱建勲,該房地現為邱建勲單獨所有。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離開上該房屋後,房屋大門門鎖有 更換。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申請退休,每月勞保退休金10,300元。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未併列傅金碧為當事人所提起之備位之訴,是否適 法?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 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 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416條第2款、第183條分 別定有明文。關於贈與人上該撤銷權之行使,法既無須向法 院聲請為之的明文(即撤銷訴權),則所為贈與關係經贈與 人合法撤銷後,即不復存在,贈與人得逕依該法律關係消滅 後之狀態,依個案具體情節,依法行使相關權利。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母子共有後,因彼母子未 履行扶養義務,據而依上規定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惟於 撤銷時,傅金碧已將其受贈之應有部分無償讓與上訴人,依 上說明,被上訴人即得本於撤銷後之法律及事實狀態(所有 權登記),依上該不當得利規定,逕向第三人即上訴人訴請 返還是該受轉贈之應有部分,並無再列傅金碧為被告請求之 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未將傅金碧同列被告為 請求,其訴為不合法云云,自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契 約及求為返還,有無理由?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6條之1、第1117條)。依此,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與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相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 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傅金碧於110年間尚有 婚姻關係,是傅金碧與上訴人分別基於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 屬關係,同為被上訴人法定之扶養義務人。又被上訴人為41 年出生,於110年間返家遭拒時,已年近7旬,有其戶籍資料 可考(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12號卷, 下稱另案卷,第13頁);被上訴人於103年退休後,除每月 領取勞保退休金10,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其於109至1 11年間,僅有1筆2萬餘元所得,且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外放限閱卷第5-9頁)。上 情對照高雄市110年最低生活費用13341元(原審訴字卷第14 3頁)以觀,顯示被上訴人於退休後,縱尚有謀生能力,惟 所累積之財產,尤至110年間,已難認足以維持其生活,而 可認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此情亦為被上訴人請求邱 建勲給付扶養費之另案裁定所同認(本院卷第557-561頁; 上訴人於該案對被上訴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4頁筆錄)。是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時,有 請求傅金碧及上訴人扶養之權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 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 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 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先例 參照)。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外放限 閱卷第17-21頁),傅金碧於109至111年間無任何所得,名 下亦無財產。被上訴人於另案亦證述傅金碧沒有工作,且健 康狀況不是很好(本院卷第106-107頁),參以傅金碧為42 年出生,於110年間亦年近七旬,足認其無扶養能力,依上 說明,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本文規定,認其扶養義務應 予免除。是而上訴人主張傅金碧對被上訴人並無扶養義務乙 節,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彼二人間另有約定之扶養義 務,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就此該利己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傅金碧未履行扶養義務 為由,依前該規定撤銷其對傅金碧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即 非適法,不生撤銷效力,傅金碧取得該受贈之應有部分,仍 具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不能依民法第183條規定,向無 償受讓此該應有部分之上訴人求為返還。  ⒊上訴人學歷為副學士,從事工廠業務人員,109至111年年收 入約50至60萬餘元不等,有其學位證書(另案卷第107頁) 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外放限閱卷第25 -33頁),且上訴人陳述系爭房地貸款多年均由其清償,並 於109年5月6日清償完畢(本院卷第543頁),堪認其具有扶 養能力,且無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情形。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間仍對其負扶養義務,當屬有 據。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7日因與傅金碧口角 而離開系爭屋所後,大門門鎖因遭上訴人母子更換而無法復 返,經求助員警而於110年9月6日欲再返家時,卻遭上訴人 母子斷然所拒等情,除上訴人所不爭之換鎖乙事外(本院卷 第330頁),關於當日遭到上訴人母子拒於門外之情節,業 經員警許忠信在其職務報告載敍:「110年9月6日接獲被上 訴人報案,請求協助稱:遭其家人趕出家門不得其門而入。 到場後,被上訴人大兒子邱建勲及其妻傅金碧稱:因與被上 訴人相處習慣不睦及被上訴人對小兒子邱建菖偏袒...是其 自己要去找小兒子居住的,既然出去了,我們不讓其回來.. .並出示房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則稱是有講過才離家至台 北找小兒子...怎知到了台北卻被小兒子帶去住旅館...」( 原審訴字卷第95頁),佐以被上訴人此前與上訴人母子已同 住多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上訴人當時雖與傅金碧一 時口角爭吵後,欲北上暫時依附次子邱建菖,未料不能如願 ,隨即歸返高雄屋所,足見被上訴人未有離家不歸之想法。 詎上訴人與其父即被上訴人同居相處多年而明知此情,其現 有屋地復為被上訴人所贈,上訴人當思此該受惠之恩及盡孝 養之道,縱於雙親爭吵時,有其另案所述其身為子女之難為 之情(本院卷第117頁),然仍應顧慮其年近七旬老父倉促 離家後,獨自一人在外,風險難料,一旦換鎖後,被上訴人 即不得其門而入;上訴人雖提出手機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4 3頁),稱其曾於110年9月1日、3日留言關心被上訴人是否 有錢使用,請其回訊及返家,惟被上訴人未讀訊息及回應, 非上訴人未盡為人子女之關懷及照顧云云為辯(本院卷第23 3-235頁),然上訴人當時倘係萬般無奈僅能聽從母意而任 由被上訴人離去及對傅金碧換鎖行舉無能阻止,則以其所述 有存掛念老父安危之心,且既知被上訴人當時有前往台北找 尋其弟邱建菖之計劃及想法,其在未獲被上訴人回應後,理 當向邱建菖確認被上訴人有無到訪,進或為即刻報警協尋( 按: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23日始報案協尋),然卻非但未 有此等行舉,甚至在被上訴人因極度無助而向警方報案求援 後,竟仍背負受贈之恩及父子情誼,在員警面前公然揭示權 狀後斷然拒絕被上訴人返家之請求。核此情節及行舉,難認 上訴人已履行其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此觀上訴人在另案 提出扶養費之和解方案後,被上訴人雖表示感謝,但猶掛懷 當時上訴人之所為(本院卷第117-119頁),益徵其情。是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除斥期間內 撤銷對上訴人所為贈與之表意,當屬適法,被上訴人據此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房地受贈之應有部分,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 受贈自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即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本件攸 關勝負之爭點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 ,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2-31

KSHV-112-上-24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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