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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張廷光 被 告 吳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壹佰萬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一般人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20日申設「華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煌公司), 復於111年12月28日以華煌公司之名義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隨即在宜 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訴外人黃智群使 用。而黃智群先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 ,以YOUTUBE股票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 、「吳淡如」、「李梓欣」、「嘉惠」、「昌恆」、「鋐霖 」等人,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2月22日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一層)(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旋即於同日11時8 分許,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轉帳100萬15元至本案帳戶(第 二層),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 有120萬元之損害,自應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這個案件到現在,我都還搞不清楚是怎麼一回事 ,全部都是我開的這個公司的問題,我承認有開公司及把帳 戶交給黃智群使用,但是黃智群來找我做虛擬貨幣,我只有 聽他說,但不是很瞭解,我跟他認識好多年,我想說是認識 的,我有看過黃智群操作過虛擬貨幣的情形,是用華煌公司 的帳戶,他有電話進來,就是有人要買幣,然後他就算匯率 ,然後就把虛擬貨幣轉給人家,那我不會操作,都是他在操 作,看了兩三天,因為我也有工作的關係就沒有一直看,我 就把戶頭留給黃智群,然後就莫名其妙被警察帶去做筆錄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 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 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 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 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 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 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 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 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 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 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犯罪 之構成有所不同,刑事犯罪以故意犯為原則,過失行為之處 罰則以有特別規定為限,此觀刑法第12條即明,而民事侵權 行為責任之構成,則僅需行為人具有過失為已足,且該過失 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從而,行為人僅需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幫助他人遂行侵權行為,揆 諸前開規定,該行為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本案帳戶為本件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黃智群,嗣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陷於 錯誤致匯款120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再由上開 土地銀行帳戶轉帳100萬15元至本案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人 頭帳戶內等情,此有原告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單及土地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038號卷第19-22、24、35頁),復有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252 號函及附件華煌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約 定資料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 038號卷第38-43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已屬有故意或過失,並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為前述詐欺侵權行為之遂行,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三)經查:  1.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20萬元至 土地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轉帳 100萬15元至本案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致原告 受有損失等情,已如前述,經核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 顯係故意不法詐取原告之財物,揆諸前開規定,詐欺集團成 員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至被告雖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情,並 以前詞辯稱其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認識多年之黃智群供其經 營虛擬貨幣業務等語。惟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 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 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 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欺 、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 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 供予他人,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 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 密碼)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 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 得謂已就避免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本院觀被 告所辯情節,被告主觀上固係依黃智群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 戶予黃智群經營虛擬貨幣業務,然本件自原告遭詐之情節完 全不涉及虛擬貨幣之交易(而是投資詐騙),即可認黃智群 取得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客觀上並非僅供從事虛擬貨幣業 務使用,而本件依被告所辯情節,其雖稱與黃智群認識多年 ,且看過黃智群利用本案帳戶操作過虛擬貨幣之情形,但被 告亦自陳自己不會操作,對虛擬貨幣交易之實際情形亦不是 很瞭解,且除看過幾次黃智群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外,嗣後亦 未再繼續追蹤確認黃智群實際使用本案帳戶之實際情況,則 黃智群是否可能係同時以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之事?或 以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而實際上係從事詐欺及洗錢之行 為?或是否可能再將本案帳戶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亦無從確認及防免。是本件縱認被告對黃智群或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乙節並無故意,然亦難謂 其就防止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遭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乙 節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者,我國銀行或其他金融 機構業者對於申辦存款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 限制,故凡有意申辦帳戶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機構門市申請 辦理,殊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金融 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 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是黃智群苟有使用金融帳 戶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需求,其何以不自行申請帳戶使用? 本件被告亦未予以追究,即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黃智群任意運 用,憑此更足見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交予黃智群使 用,卻未就黃智群之借用情況深入瞭解其實借用之原因(何 以不自己申辦使用而是要向被告借用?)及查核其運用本案 帳戶之實際情形,被告此舉縱認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故意 ,其未妥善保有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終致本案帳戶遭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向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亦顯可認為 被告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從而,本件被 告確因過失而提供本案帳戶,且其行為確已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侵權行為,甚為明確。  3.據此,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其所為已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且被告 對前揭行為具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因被告之前揭 幫助行為所遭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而就此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 欺集團成員所騙取之120萬元,惟本件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之120萬元,係匯入與本件被告無關之土地銀行帳戶, 嗣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之100萬15元轉匯至被告所申辦 使用之本案帳戶,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僅就詐欺集團 詐取原告100萬15元之部分有提供助力,就100萬15元以外之 部分,尚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有何幫助而使其容易遂行之情形,是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前揭幫助行為,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原告詐欺取得10 0萬15元,則被告自應於此範圍內,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4.至被告就本件原告所起訴之事實,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刑事判決所為事 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 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 40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前 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作成刑事無 罪之判決,依上開說明,前開刑事判決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之 判斷,況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犯罪之構成有所 不同,已如前述,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具 有故意為必要,此與民事侵權責任之成立,僅以具有過失為 必要,更有不同,是被告前揭遭臺灣高等法院為無罪判決之 事實,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就其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 ,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5

ILDV-113-訴-322-20241105-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紀詠樺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上訴人 黃佳玲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主張及上訴之答辯,與原審相同 者,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其餘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一)被上訴人上訴審追加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依據。 (二)上訴人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内外皆然, 且經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則上訴人為具有相當智 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能察覺所謂「交友軟體認識之 陌生人邀約一同投資黃金獲利」說法之異狀,上訴人既未盡 其查證義務,且或未能察覺所謂投資之說為虛假,或已察覺 異狀仍執意提供帳戶,甚至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給詐欺集團 某成員。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被 害人之款項,應可預見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卻疏未注意及之,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上訴人與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 1、按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 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 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依通說 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 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係因上訴人將個人帳戶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被上 訴人實施詐騙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致被上訴人將受詐騙款 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再依詐欺集圑指示轉匯給詐欺集 圑某成員,上訴人有過失責任,與被上訴人之損害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漠視政府宣 導,且交付帳戶與一無所知之陌生人此舉已悖於其應有之年 齡智識及社會經驗,並已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本件應認上 訴人之行為無正當化基礎,又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何違法阻卻 事由,故其行為應具有不法性。   (四)上訴人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係因上訴人將個人帳戶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被上 訴人實施詐騙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致被上訴人將受詐騙款 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再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給詐欺集 圑某成員,上訴人具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業如前述; 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供帳號及轉匯被害人款項之行為 ,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 行為均為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 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故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不可採 1、所謂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 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惟原 告既係受上述不詳之實行詐騙之人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所為實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且其係受詐術利誘致無 法為正確判斷,對損害之成立當無從預見或防免,尚難認其 與有過失(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44號、106年度訴易 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被 上訴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内 ,堪認被上訴人之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 為,且被上訴人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其對於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 三、基於上述,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原審抗辯及上訴主張,與原審相同者,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其餘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一)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或有過失 1、被上訴人原審提出的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知悉上訴人並無 犯罪之行為,因而獲得不起訴認定,因此本件上訴人自始不 該當故意要件。而就過失部分,上訴人是遭到詐騙集困之誘 導下交出自己帳戶以及密碼,上訴人意思表示並非自由,也 就是對於詐騙集團施詐術下,錯誤交付帳戶之行為,自始未 能預見帳戶交出後會有遭到不法使用。因此過失部分,上訴 人自始不預見遭不法使用,該錯誤不具有違反注意義務或是 過失之情事。 2、另關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實務見解,其中最高法院111年台上 字第138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是故意犯罪行為而衍生損害賠償 請求,本件上訴人並非涉及故意犯罪;又其中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1024號判決基礎僅是認定罪嫌不足,並未如 本件上訴人為被害人之角度與立場,基礎事實全然不同,且 該見解並非最高法院或是憲法法庭一致性見解。綜上,被上 訴人書狀所提出之司法實務判決,其特徵都是被告請求之一 方均是有遭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之行為,而本件上訴人於地 檢署偵查階段就獲得不起訴認定,上訴人是確實遭到詐騙集 團施詐術而交付出帳號而被利用,因此被上訴人書狀所列示 之判決暨裁判意旨並無法於本件比附援引或作為裁判基礎。 (二)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行為具有不法性   被上訴人原審提出的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認定上訴人並無 幫助詐欺之「故意」行為,因此上訴人在詐騙集團之誘導下 交出自己帳戶及密碼,該行為未具有不法性。 (三)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行為與其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確實在詐騙集團之誘導下為錯誤意思表示交出自己帳 戶以及密碼;而被上訴人也是在詐騙集團的詐術引誘之下, 誤信投資群組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依 照指示匯款或轉帳。此兩個行為可察知,上訴人僅是被詐騙 之下無法為正確判斷交出帳號密碼並不必然會造成任何人誤 信詐騙集團的投資詐術而發生匯款之行為,亦即對損害之成 立當無從預見,因此兩者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上 訴人匯款50萬元之損害,與上訴人交出帳號密碼的行為並無 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並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有主張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 被上訴人主張此請求權基礎無非是被上訴人所匯款之50萬元 遭受上訴人掌握取得因而獲得利益云云。參原審卷不起訴處 分書,上訴人是遭詐騙集團設計才將自己帳戶以及密碼交付 給詐騙集圑,因此詐騙集團可以完全使用操作上訴人之帳戶 並且移轉帳戶内金錢,因此被上訴人將自己資金50萬元匯款 進到上訴人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等人移轉出上訴人名下 之帳戶,上訴人並無取得系爭50萬元之任何利益,是被上訴 人主張此請求權基礎自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1、參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係遭到詐 欺集團於112年1月26日以LINE暱稱「邱沁宜」向被上訴人佯 稱:下載「E路發」APP及加LINE「E路發客服中心NO.18」, 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現 今我國投資股票依法就是向銀行機構開立證券帳戶,並以我 國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下單投資股票並由銀行帳戶作為 股款交割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僅是因為一個通訊軟體下不知 名的人使用暱稱「邱沁宜」,被上訴人自始也沒見過此人, 即輕易相信並且下載相關軟體APP而允諾投資,將自己大筆 款項50萬元匯款至「邱沁宜」或是該APP指定之金融帳戶, 做為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被上訴人在允諾儲值投資或是允 諾匯款前;有先積極查核暱稱「邱沁宜」之人為何人?抑或 是有無確認匯款出去的帳戶對象是否是合法的金融機構的證 券帳戶?且有無查核「E路發」是屬於我國哪家合法金融機 構?且我國現今投資股票並無以儲值方式交易,被上訴人為 何輕易相信有以「儲值」方式即可投資股票? 2、再者,現今我國警政單位以及民間電信公司都在宣導不要相 信來路不明的LINE投資詐騙群組(如上證1,遠傳電信網站 及内政部警政署發布新聞網頁)。就上述疑問顯見被上訴人 並未盡到查核以及過濾之注意義務,竟然輕易相信來路不明 的群組,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過失,否則為何會輕易將50萬 元以「儲值」方式匯款做投資。被上訴人顯然沒有積極查核 且輕易相信未曾蒙面之第三人,即將50萬元以儲值方式用於 股票投資,就是未盡注意義務有過失之情事,即有適用民法 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50萬元負擔責任。 3、另關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實務見解,其中高等法院106年度訴 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雖也為被上訴人無法為正確判斷進行 解釋與裁判,惟已距今7年有餘,是7年前詐欺集團案件以及 出借帳戶恐不如近年盛行,政府及相關單位宣導也不如現今 密集,被上訴人於113年間竟仍會輕易相信非金融機構,而 係從未見面過之第三人,而輕率相信所傳遞之投資訊息,被 上訴人何以不需負擔任何過失之責。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第二審追加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 認被上訴人追加之請求權與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符合同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過失,乃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 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 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 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主張係遭到詐騙集團之誘導,始交出帳戶及密碼, 其意思表示並非自由,自始不預見交出帳戶會遭不法使用, 因此不具有違反注意義務或是過失之情事。然查,近年來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取得財產犯罪之結 果,並藉此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類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經政府數年來宣導及媒體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提供帳戶、密碼而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上訴人為成年人,社會經驗匪 淺,對於政府三令五申呼籲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乙節,自無不知之理,且上訴人亦於原審自陳交付帳 戶密碼確實係己身之疏忽(如原審判決第2頁第16行所示) ,是上訴人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 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執法人員追查無門,卻疏未注意之,顯然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至於上訴人抗辯其業 經基隆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應認並無過失部分,本院此部 分判斷與原審判決「三、本院判斷(二)」所載之意見相同 併予引用。 (二)上訴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 1、按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 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 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依通說 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 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係因上訴人將個人帳戶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被上 訴人實施詐騙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致被上訴人將受詐騙款 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再依詐欺集圑指示轉匯給詐欺集 圑某成員,上訴人有過失責任,與被上訴人之損害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漠視政府宣 導,且交付帳戶與一無所知之陌生人此舉已悖於其應有之年 齡智識及社會經驗,並已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本件應認上 訴人之行為無正當化基礎,又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何違法阻卻 事由,故其行為應具有不法性。    (三)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是以,上 訴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長頸鹿先生」,由其轉交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作用以收受、提領被上訴人所匯入之50萬元款項使用,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上訴人提供帳號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 損害,依上說明,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是以,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輕易相信並且下載相關軟體APP 而允諾投資,未有先積極查核、求證相關資訊,即將50萬元 以儲值方式用於股票投資,屬未盡注意義務有過失之情事, 亦有過失,然如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係受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係屬受害行為,並非詐 欺之原因行為,難謂其對投資詐欺之發生或結果,有何共同 原因存在,難謂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所為主張既屬有據,其併擇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 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04

KLDV-113-簡上-51-202411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DUC TRUNG(越南國籍人,中文名:潘德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33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09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PHAM DUC TRUNG(中 文名潘德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由被告將其 所申請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後,旋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與告訴人 黃禎宇在網路上取得聯絡,取得告訴人信任後,以「假投資 真詐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以臨櫃匯款及網路轉帳之方式,於111年4月13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4萬元至前揭PHAM DUC TRUNG所有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內,後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 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 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 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 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 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 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PHAM DUC TRUNG(中文名:潘德中)前因於111年4月13日 下午8時1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俟取得上開帳戶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 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詐騙告訴人李少泰及林冠伶,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詐騙方式、匯款時 間、金額如附表),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此一犯 罪事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 罪,而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8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 )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因前案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另行對 本案告訴人黃禎宇行騙,並於111年4月13日匯款4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而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 幫助詐欺前案告訴人李少泰、林冠伶及本案告訴人黃禎宇, 即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 此,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 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槿 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1 告訴人 李少泰 虛擬道具交易詐欺 111年4月18日4時47分許 3萬8,000元 2 告訴人 林冠伶 投資詐欺 111年4月15日23時0分、 23時31分許 1萬元、2萬6,000元

2024-11-04

PCDM-113-金訴-2122-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1號 原 告 張志翔 被 告 梁元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 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某 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5日以 假投資詐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8日13時18分、同年月12日10時46分、同年月12 日13時5分,先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80萬元至系爭帳 戶,旋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 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4萬元(下稱另案),足見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48 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 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因而匯款至被告 提供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15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 7頁);而被告涉犯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亦經本院以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而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4萬元在案,有前揭刑事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 佐(見訴字卷第29至4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及 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480萬元至該帳戶內,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原告受騙匯入之款項,可見被告上 開提供帳戶之行為,已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 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 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給付之確定期限 ,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1日起(原告曾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於另案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原告遭詐騙之移送併辦部分未 及併案審理為由,以該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67號判決駁回 ,惟與本件聲明相同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5月31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字卷第23頁】,附此敘明)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0萬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    日。

2024-11-01

PCDV-113-訴-2681-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霖 蘇德倫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284號、113年度偵字第19363號),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蘇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扣案印『姓名:陳明彥』、『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等 文字之工作證壹張,交付告訴人楊佩晨之偽造「裕東公司」大印 、偽造「陳明彥」印文、偽造「陳明彥」署名之收據壹紙、偽造 「陳明彥」印章壹顆、扣案林孟霖手機(工作機)壹支、扣案蘇 德倫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 ㈠將「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補充為「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 00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中」,附件犯罪 事實一之㈡將「各式印章1個」補充更正為「『陳明彥』印章1 個」,及將「且在收據上盜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東公司)大印、經辦人欄位盜蓋『陳明彥』之印文,冒 簽『陳明彥』之簽名」補充更正為「且在事先由不詳之人蓋印 偽造裕東公司大印之收據上,於經辦人欄位偽造『陳明彥』之 印文,偽造『陳明彥』之簽名。」。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林孟霖、蘇德倫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林孟霖在事先由不詳之人蓋印偽造裕東公司大印之收 據上,於經辦人欄位持共同正犯李承駿所交付偽造之「陳明 彥」印章,偽造「陳明彥」之印文,及偽造「陳明彥」之簽 名,被告林孟霖偽造「陳明彥」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 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林孟霖、蘇德倫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被告李承駿、集 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林孟霖、蘇德倫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二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施,然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二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 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二人偵訊筆錄可參,是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均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二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 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林孟霖年約30歲 ,被告蘇德倫年約24歲,均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 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林孟霖擔任第一線取款車 手角色,被告蘇德倫擔任監控車手(俗稱:二線),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均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 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二人係受 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分工方式、被告蘇德倫無前科、被告林孟霖之 前科素行、被告犯後態度(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均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且被告林孟霖已按期支付新臺幣2萬 元,被告蘇德倫已給付新臺幣10萬元和解金完畢,有本院詢 問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被告二人之智識、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蘇德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且被告蘇德倫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支付和解金完畢,業如上述,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蘇德倫緩刑之機會,故本院考量告訴人之意見,認 上開對被告蘇德倫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 刑2年。至被告林孟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不符合緩刑宣告條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印『姓名:陳明彥』、『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 』等文字之工作證1張,交付告訴人之偽造「裕東公司」大印 、偽造「陳明彥」印文、偽造「陳明彥」署名之收據1紙、 偽造「陳明彥」印章1顆、扣案被告林孟霖手機1支(工作機 )、扣案被告蘇德倫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皆為 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屬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有關被告林孟霖遭扣 押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沒收。至上開交 付告訴人收據上之偽造「裕東公司」大印、偽造「陳明彥」 印文、偽造「陳明彥」署名,因已附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 ,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63號   被   告 李承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E棟10              樓之5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林孟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德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駿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朱厭/操作群」,成員分別有「金正恩」、「鼎金車 隊-Maybach」、「鼎金車隊-萬寶龍」、「鼎金車隊-金滿座 」、「鼎金車隊-陸佰」、「鼎金車隊-陸虎」、「朱厭」等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並介紹 林孟霖、蘇德倫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車 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5月20日前某時許,以 投資詐欺股票方式向楊佩晨佯稱只要依指示操盤及能獲取利 益,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20日8時56分許起至113 年5月24日10時50分止,陸續自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5, 000元、2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楊佩晨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 年5月28日9時17分至同日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 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鼎亨門市,交付現金25萬元予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取款車手,嗣因楊佩晨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再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67萬5,301元,並 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 ㈡林孟霖於113年6月3日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麥可 傑克森」、「阿俊」之李承駿指示,加入詐欺集團群組後, 李承駿將偽造之「陳明彥」之工作證1張、裕東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2張(本案使用1張)、各式印章1個放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變電箱,林孟霖再依李承駿之指 示前往拿取之。林孟霖於113年6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上手之 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佯裝為「裕東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人員,向楊佩晨出示載有「裕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彥」之工 作證,並在收據上填入收到楊佩晨以現金儲值67萬5,301元 現金等資料外,且在收據上盜蓋裕東公司大印、經辦人欄位 盜蓋「陳明彥」之印文,冒簽「陳明彥」之簽名,而偽造上 開裕東公司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向楊佩晨行 使之,用以表示裕東公司已收受楊佩晨投資儲值之67萬5,30 1元,致生損害於楊佩晨、陳明彥及裕東公司對客戶投資金 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警察當場逮捕現行犯而詐欺取財未遂 之事實。 ㈢蘇德倫係擔任監控車手(俗稱:二線)於113年6月4日先前往臺 南市○區○○○○街000巷00號現場勘查後,將現場狀況錄影,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正恩」,將現場狀況回報錄影後 ,回報予詐欺集團上手「鼎金車隊-陸百」及李承駿,並在 場監督林孟霖,並預計於林孟霖取得詐欺款項後,交由蘇德 倫再轉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林孟霖、蘇德倫、李承 駿共計取得犯罪所得3%之報酬。嗣經警察逮捕現行犯林孟霖 、蘇德倫,循線查悉上手李承駿,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佩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承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孟霖是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一線)證明被告蘇德倫是擔任監控車手(二線)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承駿介紹被告林孟霖、蘇德倫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3.證明被告李承駿在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操縱角色,並負責處理車手所遇到之行政問題,例如:被告蘇德倫無法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等問題。 4.證明被告3人之報酬,係犯罪所得之3%之事實。 5.證明被告林孟霖取得犯罪所得後,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6.證明「陳明彥」之印章係被告蘇德倫交給被告林孟霖之事實。 7.證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可傑克森」、「阿俊」之人均係被告李承駿之事實。 ㈡ 被告林孟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李承駿要求被告林孟霖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變電箱,拿取「陳明彥」之工作證1張、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2張、各式印章1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孟霖於113年6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佯裝為「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人員,向楊佩晨出示載有「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彥」之工作證,並在收據上填入收到楊佩晨以現金儲值67萬5,301元現金等資料外,且在收據上盜蓋裕東公司大印、經辦人欄位盜蓋「陳明彥」之印文,冒簽「陳明彥」之簽名,而偽造上開裕東公司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向楊佩晨行使,嗣因警察當場逮捕現行犯而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 ㈢ 被告蘇德倫於警詢及偵查查中之供述 1.證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正恩」之人係被告蘇德倫之事實。 2.證明被告蘇德倫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現場錄影勘查之事實。 3.證明被告蘇德倫將被告林孟霖之取款情形回報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之事實。 4.證明被告李承駿於113年6月3日邀請被告蘇德倫擔任監控車手(二線)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楊佩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被告林孟霖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截圖照片26張 1.證明被告林孟霖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朱厭/操作群」、「台-1發發發」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承駿在「台-1發發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回報:「有,2會上,我現在在處理2的飛機,他登不進去」、「二號目前在辦預付卡,等等馬上處理好」、「那我請2帶正機,2工作機先給1可以嗎」、「工作機處理好了,請問何時有單的消息」、「你的2是金正恩」、「我教他了(指林孟霖),我帶的」、「2在問,明天跟1交完後續,在跟他說一下」等語之事實。 3.證明被告李承駿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林孟霖聯繫,交付「行充、無線耳機、手寫板、工牌套、包包、印泥、私章、原子筆」之事實。 ㈥ 1.被告蘇德倫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截圖照片26張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1.證明被告林蘇德倫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朱厭/操作群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承駿在群組內傳送:「快撤、後線安全嗎」等語。 3.證明被告蘇德倫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李承駿之對話提到:「我在路邊交,就丟路口,然後他們有人去拿,然後他們有人去拿,就跟1號差不多」 4.證明被告蘇德倫向「鼎金車隊-陸佰」之回報:「我看到一台車,裡面坐了一個穿類似警察衣服的人耶」 5.證明被告蘇德倫在現場勘查之事實。 ㈦ 告訴人楊佩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截圖照片4張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騙取告訴人儲值金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之事實。 ㈧ 偽造之陳明彥工作證、印文、收款收據4張 證明被告林孟霖向告訴人出示左列文書及證件,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事實。 ㈨ 被告李承駿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截圖照片90張 證明被告李承駿係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地位,並立於指揮、監督角色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孟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林孟霖在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偽造「 陳明彥」、「裕東公司」印文、偽造「陳明彥」之簽名,及 持偽造之「陳明彥」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孟 霖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李承駿、被告蘇德倫及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林孟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裕東公 司印文、陳明彥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四、核被告蘇德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林孟霖在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偽造「 陳明彥」、「裕東公司」印文、偽造「陳明彥」之簽名,及 持偽造之「陳明彥」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德 倫與被告李承駿、林孟霖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孟霖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 罪處斷。 五、核被告李承駿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林孟霖在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偽造「 陳明彥」、「裕東公司」印文、偽造「陳明彥」之簽名,及 持偽造之「陳明彥」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承 駿與被告林孟霖、蘇德倫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承駿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操縱組織犯罪 罪嫌處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金訴-1850-20241101-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暄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 86號、第47237號、第51912號、第53956號、第55876號、第5802 2號、第59141號、113年度偵字第4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5705號、第1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暄茹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邱暄茹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 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將 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商銀帳戶)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Alice&曉智」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列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述時 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款項,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加以 提領或轉匯,而以此方式幫助本件詐欺集團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又邱暄茹依「Alice&曉 智」指示,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竟由原本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另行起意,於 112年5月30日至元大銀行成功分行,欲將元大商銀帳戶內10 0萬元之款項匯出至「Alice&曉智」指定帳戶,然因「Alice &曉智」告知之帳號有誤,因而交易失敗,同日經元大銀行 將上開款項沖正,「Alice&曉智」遂指示邱暄茹再行至元大 銀行成功分行臨櫃匯款,邱暄茹即於翌(31)日下午1時30 分許,至元大銀行成功分行,欲按「Alice&曉智」指示匯出 款項至「Alice&曉智」指定之Vietnam Technological and Commercial Joint-stock Bank(越南技商股份商業銀行、戶 名「THUAN PHAT TB TRADING COMPANY LIMITED」、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然經元大銀行成功分行行員查悉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當場制止而未遂。嗣因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遠群、葉子瑜、陳富容、江佩珍、翁彗榕、史穎宗、 曾照晃、蘇紀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巿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南巿政府警 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邱暄茹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 表一證據資料欄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 彰顯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㈢查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此與本院認定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僅係行為態樣有別 ,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 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9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Alice&曉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 一編號9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 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為(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論以幫助犯之一罪), 與其嗣後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 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 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公訴意旨認應 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尚有未洽。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5號、第14576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㈥刑之減輕: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 利,先提供元大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復就附表一編號 9部分提升犯意而參與提領、匯款詐騙贓款之工作,致使告 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金訴卷 第16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迄今業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處罰。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告訴人陳富容達成和解(見金訴卷第167、168頁),而告訴 人陳富容亦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 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應向告 訴人陳富容支付如附表三所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俾兼收啟 新及惕儆之雙效。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14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品,此據其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57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 部分,僅提供人頭帳戶,並非主謀者,且此部分金額均分別 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 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 表一編號9部分,告訴人楊遠群受騙匯款95萬元至元大商銀 帳戶後未及提領,而尚留存於該帳戶內,有桃園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40886卷第127頁),是此 部分本案洗錢財物已查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另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亦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郝中興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日期 (時間) 匯款人 詐騙方式 金額(新臺幣) 網銀結購日期(時間) 網銀結購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112.5.29 (10:31) 史穎宗 (112偵58022號案) 投資詐欺 10萬元 112.5.29 (11:34) 82萬元 ①告訴人史穎宗之證述(見偵58022卷第29至36頁) ②告訴人史穎宗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58022卷第39至42、51至104頁) ③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40886卷第51至63、113至116頁) ④被告與「Alice&曉智」、「全球資金通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0886卷第47至50頁) 2 112.5.29 (10:32) 翁彗榕 (112偵53956號案) 投資詐欺 28萬元 ①告訴人翁彗榕之證述(見偵53956卷第13至19頁) ②告訴人翁彗榕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53956卷第43至65頁) ③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40886卷第51至63、113至116頁) ④被告與「Alice&曉智」、「全球資金通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0886卷第47至50頁) 3 112.5.29 (11:54) 葉子瑜 (112偵47237號案(以雅米有限公司名義匯款)) 投資詐欺 15萬元 112.5.29 (12:47) 140萬元 ①告訴人葉子瑜之證述(見偵47237卷第11至21頁) ②告訴人葉子瑜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47237卷第23至34頁) ③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40886卷第51至63、113至116頁) ④被告與「Alice&曉智」、「全球資金通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0886卷第47至50頁) 4 112.5.29 (12:04) 黃淑芬(113偵5705號案) 投資詐欺 5萬元 ①被害人黃淑芬之證述(見偵5705卷第27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投資文件截圖(見偵5705卷第25至26、31至34、37至38頁) ③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40886卷第51至63、113至116頁) ④被告與「Alice&曉智」、「全球資金通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0886卷第47至50頁) 5 112.5.29 (12:45) 江佩珍 (112偵51912號案、55876號案)  投資詐欺 120萬元 ①告訴人江佩珍之證述(見偵51912卷第65至69頁) ②告訴人江佩珍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51912卷第117至145頁) ③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40886卷第51至63、113至116頁) ④被告與「Alice&曉智」、「全球資金通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0886卷第47至50頁) 6 112.5.29 (13:27) 曾照晃 (112偵59141號案) 投資詐欺 5萬元 112.5.29 (14:10) 64萬2,000元 ①告訴人曾照晃之證述(見偵59141卷第31至35頁) ②告訴人曾照晃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59141卷第41至47頁) ③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40886卷第51至63、113至116頁) ④被告與「Alice&曉智」、「全球資金通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0886卷第47至50頁) 112.5.29 (13:29) 5萬元 7 112.5.29 (14:06) 蘇紀惠 (113偵465號案) 投資詐欺 34萬1,961元 ①告訴人蘇紀惠之證述(見偵465卷第35至38頁) ②告訴人蘇紀惠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465卷第43、47至48頁) ③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40886卷第51至63、113至116頁) ④被告與「Alice&曉智」、「全球資金通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0886卷第47至50頁) 8 112.5.29 (15:04) 陳富容 (112偵51912號案) 投資詐欺 70萬元 112.5.29 (15:11) 70萬元 ①告訴人陳富容之證述(見偵51912卷第35至41頁) ②告訴人陳富容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51912卷第51至53、57至63頁) ③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40886卷第51至63、113至116頁) ④被告與「Alice&曉智」、「全球資金通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0886卷第47至50頁) 9 112.5.30 (09:59) 楊遠群(112偵40886號案、113偵14576號案) 投資詐欺 95萬元 -- -- ①告訴人楊遠群之證述(見偵40886卷第41至43頁) ②告訴人楊遠群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40886卷第65至76頁) ③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40886卷第51至63、113至116頁) ④被告與「Alice&曉智」、「全球資金通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0886卷第47至50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0886卷第31至35頁) ⑥扣案之手機1支、元大商銀帳戶存摺1本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至8 邱暄茹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沒收。 2 附表一編號9 邱暄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均沒收。 附表三:調解內容  邱暄茹應給付陳富容新臺幣(下同)拾萬元。  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五日起,每月五日(含)前支付伍萬元,均匯入陳富容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31

TYDM-113-金訴-666-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媖琪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112年 度偵字第19114、21134、21551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76、967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包媖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包媖琪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 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使用目的,皆 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並預見若將所申辦金 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 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 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 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 所申辦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供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向他人詐取財 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利用本件凱基銀行帳戶,向附表一所示廖畹芸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此陷入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後經 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媖琪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畹芸、劉凱晏、黃啟堯、吳欣醍 、王基吉、周泉鵬所為證述相符,並有本件凱基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匯款憑證、轉帳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平台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 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衡 諸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 ,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 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租用或以他法取得金融帳戶之方式, 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 導。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近40歲,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且曾有擔任老師、業務、婚紗工作之經驗,非毫無社會歷練 之人,被告對於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 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等情,自無不知之理,竟猶為圖獲取利益,將本 件凱基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 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雖 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 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 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 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另被告既知悉該詐欺集團可能 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利用各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自 帳戶內領出,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猶將帳戶交 予詐欺集團,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則其主觀上當亦具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 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 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 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 財罪,且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 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最低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於認 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修正前規定所得 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則是「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所 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重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即有期徒刑4年10月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件凱基銀行帳戶 帳號及密碼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於對附表一 之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入錯誤轉帳匯款後,再 將匯入款項轉匯一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各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 用之範圍,而被告於原審已陳明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原審 卷第52頁),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又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犯行,是本案自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76號(告訴人 王基吉),及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79號(告訴人 周泉鵬)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各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 有罪之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嗣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5276號、113年度偵字第9679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2),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 分,是原審認事用法略有疏漏;⒉原審於113年3月12日為裁 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有利,原判決未及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 非允當;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 訴人吳欣醍達成和解,是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此情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 量刑及未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理由詳後述),尚有過輕等語 ,自屬有據,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亦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 於方便取得贓款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仍任意提供本件凱基銀行帳戶帳號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集團對本件各告訴人為詐 欺取財,所造成財產損害非微,並將遭詐欺所匯入款項轉匯 一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為實有不該,足徵其 法治觀念不足,惟念及其行為態樣尚屬單純,並非屬整體犯 行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且審酌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知坦認犯行,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兼衡其現從事超商打工及網路直播工作,需照顧母 親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雖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害,然告訴人仍然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 償,認被告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固非無見。惟原審上開緩刑理由之記載,未考量被告尚未與 任何告訴人和解,若諭知未附條件之緩刑,形同被告就其犯 行無須負擔刑事責任;又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已與告訴人 吳欣醍以30萬元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 117頁),自應以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做為被告緩刑之條件 為宜,原審未及審酌,僅諭知被告緩刑2年,且未附加緩刑 條件,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所指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條件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5頁),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未周,致觸刑章,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並及時與告訴人 吳欣醍以3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告訴人吳 欣醍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接受被告的條件,請法院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87頁),堪認被告確有顯 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 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配合被告與告訴人 吳欣醍和解分期賠償之情況(詳如附表二),保障告訴人分 期獲償之權益,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 促被告能依如附表二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 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 如附表二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表 二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吳欣醍支付,倘被告未依約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 贓款之人,對於本案被騙款項並無實際掌控權,對其追徵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此部分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件並無被告取得提供本 案帳戶之犯罪所得之證明,亦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王基吉 投資詐欺 112年5月2日10時25分、26分、29分、58分 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76號 2 周泉鵬 投資詐欺 112年5月2日12時28分 50萬元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79號 3 廖畹芸 投資詐欺 112年5月2日11時23分許 26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4 劉凱晏 投資詐欺 112年5月2日 12時29分許 6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114號 5 黃啟堯 投資詐欺 112年5月2日 12時29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134號 6 吳欣醍 投資詐欺 112年5月2日 15時10分許 4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551號 附表二:應履行事項 一、被告包媖琪應給付告訴人吳欣醍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10萬元,其餘20 萬元,於同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千元整,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2024-10-30

TPHM-113-上訴-2714-20241030-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立昇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82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立昇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66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 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 效。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規定之判斷結果。 (二)論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 共犯陳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索 隆」、「億來億去」、「地藏」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 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先 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之廣告,再委派取 款車手持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佰匯投資」 署押或印文之收據、工作證取信於被害人,該集團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相符。又被告於113年6月間之某時起,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該組織不詳成員暱稱 「索隆」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付 予其他車手之工作,此部分應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 2、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自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 內,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 而被告於上開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該集團不詳 成員暱稱「索隆」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足徵被 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 ,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 犯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 欺行為可資比擬,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3、另公訴意旨論以同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之加重條件。惟考量詐欺手法甚多,並非必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之,而本案被告係負責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或認識其他共犯係以在臉 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之方式行騙,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 逕認被告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亦在其犯意聯絡之意思範圍內,即不得逕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相繩。然被告既已構成同項第2款 之加重條件,則檢察官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礎事實相同,僅 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及實質辯論,尚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 防禦權之行使。 4、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洗錢(下稱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陳瑀、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索隆」、「億來億去」、「地藏」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罪數: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前階段行為 ,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等5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許英珊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為未遂犯,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此為新增先前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又因減輕條件及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且係針對被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 該事實之法律評價。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有 關受何人指示前往取款、如何與共犯聯繫、本案取款經過等 事實,均全數坦承,雖未直接「認罪」,然揆諸上開說明, 仍應認其業對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 (見偵字卷第112、113頁),已屬自白,佐以被告亦於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58至59頁、第66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 對於檢察官訊問有關如何參與犯罪組織、該組織如何運作、 如何面交取款等有關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構 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見偵字卷第112、113頁),亦屬自白 ,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之犯行,且本案因洗錢未遂而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58至59頁、第66頁)等情,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 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之事由。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加入並擔任詐欺集 團取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 難度,雖因警即時查獲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所為仍應予非 難。復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第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參以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所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供其對告訴 人行使詐術所用之物;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 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索隆」聯繫之用,均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5、66 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 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3、另【附表】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 印章、印文及署押即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 收。至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既屬未遂,並無實際查獲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許天偉」佰匯公司工作證 1張 2 偽造之「許天偉」德勤公司工作證 2張 3 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品名記載現金200萬元) 2張 4 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品名空白) 1張 5 印泥 1個 6 偽造之「許天偉」印章 1枚 7 藍芽耳機 1組 8 iPhone 13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21號   被   告 顏立昇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立昇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陳瑀(另行偵辦中)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索隆」、「億來億去」、「地藏」等成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 罪組織集團,由顏立昇負責擔任收取假投資詐欺款項之面交 車手工作,以獲取每次所收取款項金額1%之報酬。嗣顏立昇 與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 前開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之成員,透過臉書對公眾散布假投 資訊息之廣告,並提供LINE連結加入群組,由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許英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許英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顏立昇面交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顏立昇遂依「索隆」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許英珊出示偽造「許 天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佰匯投資」署押或 印文之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許英珊收取新台幣(下 同)200萬元現金,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始 未能將上開款項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得逞。 二、案經許英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立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佯裝為投資專員「許天偉」向告訴人收取假投資詐款現金200萬元,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2、坦承有冒用「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佰匯投資」外務員「許天偉」之名義,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收取投資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英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英珊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許英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詐欺案照片紀錄表(含收據、工作證照片、投資詐欺APP畫面截圖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許英珊遭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佯裝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佰匯投資」之外務員「許天偉」即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等所屬集團其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扣案偽造「許天偉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佰匯投資」之署押或印 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2024-10-30

TYDM-113-金訴-1234-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慈萱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452號、113年度偵字第11453號、113年度偵字第114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慈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件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許慈萱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 號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居中介紹林芷涵(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判 決確定)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順流逆流」(下稱「順流 逆流」)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林芷涵於112年4月17日,以1個 帳戶每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供予「 順流逆流」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旋遭轉至其他帳戶。嗣經游秀玉、楊義德、謝孟儒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秀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楊義德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謝孟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再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許慈萱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11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林芷涵認識「順流逆流」之詐欺集團 成員,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我只是居中介紹網路租借拍賣帳號及帳戶之工作給林芷涵 ,我不知道「順流逆流」是詐欺集團成員,我之前有租借蝦 皮賣場給他人的經驗,每個月都有領到賣場租借費用,所以 我認為這次也一樣,才把自己的帳號租借之後,又介紹給林 芷涵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介紹網路租借拍賣帳號及帳戶之名,仲介林芷涵給「 順流逆流」之詐欺集團成員認識,進而林芷涵將其所有之第 一銀行帳戶提供予「順流逆流」等情,據被告坦承在卷,核 與林芷涵於偵訊中所述相符(見偵二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 39至41頁、偵四卷第4至5頁)。又「順流逆流」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轉至其他帳戶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上開告訴人等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偵 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10至11頁、偵四卷第6頁),並有林芷 涵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游秀玉提出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林芷涵與「順流逆流」之Line對話紀錄、林芷涵提供之「租 賃合約書」、楊義德提出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謝孟 儒提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一卷 第8至9頁、13頁、14至18頁、42至73頁、83至84頁、偵二卷 第36頁反面下圖、37至38頁、偵四卷第12頁、13至14頁)。 是以,上開客觀事實,均可認定,足認被告介紹林芷涵予「 順流逆流」認識後,本案帳戶已供「順流逆流」及其他不詳 詐欺行為者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 款、轉匯所用,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之前有租借網路賣場成功的經驗,並提出前 次租借網路賣場成功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7至161 頁),是以「順流逆流」以租借賣場為由,騙取被告帳戶, 被告信以為真,才會介紹林芷涵租借露天商場給「順流逆 流」,惟查: ⒈經查閱被告與「順流逆流」之對話紀錄中提到:「綁定一個 銀行,每天薪水2500,綁定兩個銀行,每天薪水3500」,對 話中對方甚至要求被告開通網路銀行及辦理網銀約定轉帳, 約定最高額度,並指示被告倘銀行行員詢問,被告需如何回 答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況被告於法院質之 :既然「順流逆流」向其租借賣場,已經給付租金,為什麼 還要要求妳以綁定帳戶收取金錢之方式,要求綁定帳戶時, 被告則以:因為他當時說進貨用,量大的時候,就要求我去 跟銀行作綁定,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對方也說要進貨用,資 金流動太大,銀行會問所以要我去跟銀行作約定轉帳這三個 帳戶等語,觀諸被告許慈萱成年之社會經驗,難謂其未理解 上開均是對方高價收購其上開帳戶之話術,何況被告許慈萱 更聽從「順流逆流」之指示去向銀行行員交涉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且被告在上開對話紀錄中也有警覺地向對方提到「我 覺得奇怪,你說我中信網銀密碼不要給蝦皮,但你卻要我的 網銀密碼,你這様會讓我覺得有問題」等語,然卻選擇相信 對方需要被告的網銀密碼,是方便讓公司統一管理等語,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26頁),則被告 既然已心生懷疑,卻未進一步詢問「順流逆流」實際上收購 或租借帳戶之用途,甚至果若其確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 其顯非不能以個人或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辦本甚為容易之帳戶 使用,其卻仍持續以前述方式向外徵求,再佐以提供者帳戶 者即可不費吹灰之力賺取高額報酬等情,更可確認被告對於 「順流逆流」所收得之帳戶金融資料可能即係供犯罪集團用 以作為詐欺取財或轉帳匯款等洗錢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 收取贓款一事有所預見。  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實務,不論 有無資力,任何人或依法設立之公司行號,均可申辦金融帳 戶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及轉 出款項之理,且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如落入他 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匯入及轉出之工具,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上具備之 常識,而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 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 物匯入及轉出款項之相關報導,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 ,並於大學休學,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22 8頁),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 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開 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再衡以被告居中介紹林芷涵,可賺取介紹費500元,據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以被告斯時之生活經驗、智識程度, 其對於即僅須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而無庸付 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工作,即可於短時間內輕易獲取高額報酬 ,容與常理有違,且所轉交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收取者用 以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實應有所預見,如前所述。 何況,被告僅知悉對方暱稱是「順流逆流」,對於「順流逆 流」實際上任職之公司名稱、真實姓名以及年籍資料等均全 然不知,且其之所以會將「順流逆流」介紹予林芷涵,係因 自己及林芷涵皆能賺取報酬,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 偵一卷第93頁),益徵被告竟仍在對於自己之銀行帳戶可能 遭用於財產犯罪乙節,無任何防備或管控挪用之機制之情況 下,仍交付自己所有之帳戶,進而介紹友人林芷涵從事本案 行為,已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  2.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媒介林芷涵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順流逆流」等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係以自 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居間介紹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並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知悉現今 社會詐欺、洗錢等犯罪橫行,竟仍居間媒介林芷涵將前述金 融帳戶交付予「順流逆流」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遭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將 款項轉匯至林芷涵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遭該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增加其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 查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於本案中從事之行為態樣, 及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復參酌被告已經與本 案告訴人全數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先前並無因犯罪遭 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於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 誤坦承犯行,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於本案之損失,堪認被告良 有悔意,並業與告訴人等3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 司附民移調字第182、225號調解筆錄、被告與楊義德之和解 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9至130、187頁至188頁、193頁) ,且經告訴人等3人均同意給予緩刑,復衡酌被告係因租借 網路賣場而誤信他人,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惡性重大之徒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然為 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等3人所受損害,並兼顧其權 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 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取得500元之介紹費乙節,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其已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和解 書在卷可佐,被告既與該等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超 出其犯罪所得之款項與告訴人,如確實履行,應認已足達成 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目的,為避免被告遭受雙 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依本案 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因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等匯入林芷涵第一帳戶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 之後業經被告所收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2、225號調解筆錄、和解書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前給付楊義德新臺幣(下同)8仟元整,款項匯入原告楊義德指定之中華郵政板橋站前郵局(700)帳戶內。 二、被告願給付謝孟儒新臺幣6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原告謝孟儒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詳調解筆錄) 三、被告願給付游秀玉2萬7000元整,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9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原告游秀玉指定之帳戶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游秀玉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9日11時30分許 20萬元 2 楊義德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9日14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9日14時40分許 1萬元 3 謝孟儒 感情詐欺 112年4月19日10時6分許 5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3-金訴-91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橋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被 告 紀宗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212、4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橋、紀宗言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橋與被告紀宗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傑夫」之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網路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適告訴人楊建春瀏覽廣告 後加入LINE群組,由暱稱「陳曉慧」之人向告訴人楊建春謊 稱:可透過「KnnexFit」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所購買之 虛擬貨幣USDT可存入「KnnexFit」APP內之電子錢包,並由 「陳曉慧」推薦告訴人楊建春向「創世數位中心」購買虛擬 貨幣,致告訴人楊建春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8室之「創世數 位中心」,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紀宗言以透 過「KnnexFit」APP投資購買泰達幣(USDT)虛擬貨幣,被 告紀宗言再依被告黃柏橋指示交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黃柏橋、紀宗言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 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柏橋、紀宗言(下合稱被告2人)涉 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 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遊戲內廣告截 圖、「KnnexFit」APP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 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查詢告訴人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幣址查 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下午3時30分 許,進行泰達幣交易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黃柏橋辯稱:我只是想透過 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匯差,我確實有向柯書哲調幣,請他轉泰 達幣給告訴人,我沒有洗錢和詐欺等語;被告黃柏橋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起訴書稱黃柏橋並未將泰達幣轉給告 訴人,然透過區塊鏈的檢視,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收到31887. 9顆泰達幣,起訴書所稱黃柏橋的詐欺行為完全不存在,卷 內也沒有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黃柏橋有與詐欺集團合謀, 檢察官空以虛擬貨幣應該要去交易所進行交易,以及用現金 就是在遮掩金流,指摘黃柏橋涉犯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不 僅欠缺推論,且完全與金管會容許個人幣商存在的政策相悖 ;此外黃柏橋轉予告訴人之泰達幣來源為證人柯書哲,並非 來源不明之人,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得以證明柯書哲轉予告訴 人之泰達幣係自詐欺集團而來抑或回流至詐欺集團,本案就 是典型的三角詐欺,黃柏橋有設立公司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亦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不同等語;被告紀宗言辯稱:我不 是詐欺集團,我們都是有正常的流程在進行交易,且我們全 程錄音錄影,告訴人也有簽署完成確認書,他確實有收到虛 擬貨幣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適告訴人於112年 3月13日上午10時5分許瀏覽廣告後,透過廣告加入Line暱稱 「陳曉慧」好友,再經由「陳曉慧」介紹加入Line社群「牛 轉乾坤操作A29 」,並經由「陳曉慧」推薦加入Line暱稱「 Knnex 劉誠浩」的好友,「陳曉慧」向告訴人謊稱:可透過 「KnnexFit」APP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所購買之虛擬貨幣US DT可存入「KnnexFit」APP 內之電子錢包,並由「陳曉慧」 推薦楊建春向「創世數位中心」購買虛擬貨幣,因此告訴人 加入Line暱稱「創世數位中心」好友。嗣告訴人於112年6月 1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8室之 「創世數位中心」,交付100萬元予被告紀宗言,以透過「K nnexFit」APP投資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被告紀宗言再依被 告黃柏橋指示將100萬元交予他人等情,為檢察官、被告2人 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35至37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212號卷,下稱第33212號 偵查卷,第25至29頁、第167至16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 與「創世數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告訴人提出之 遊戲內廣告截圖、告訴人提出之「KnnexFit」APP 截圖、被 告黃柏橋所提出其公司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被告黃柏橋提出之創世數位中心google相片、本院勘驗交易 過程錄影檔案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足憑(見第33212 號偵查卷第45至55頁、第57頁、第99至103頁、第123至125 頁、第133至141頁;本院訴字卷第87至101頁),前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再查,本院偕同檢辯雙方及當事人當庭勘驗,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使用法庭電腦,在Google首頁搜尋欄輸入TRONSCAN, 並點入TRONSCAN波場區塊鏈瀏覽器,再於TRONSCAN平台搜尋 框,輸入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TTmUJETjR5YUpWwn5hC7Ji qKofPpLKWZSg」,可查得此錢包的歷史交易紀錄,再點選Tr ansfers,會看到泰達幣的交易紀錄,點到臺灣時區,再轉 換時間至112年6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左右,即可看到從Bina nce-Hot2這個錢包匯入31887.9顆泰達幣至告訴人提供之錢 包地址等情,有本院審理勘驗筆錄暨電腦截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第142至143頁、第201頁)。又泰達幣是一種利 用區塊鏈密碼學技術,進行過「加密」的虛擬貨幣,有著去 「中心化」、「透明化」(指加密貨幣無需中央銀行或政府 等第三方協助,就可以完成交易,且每一筆交易,都是以區 塊鏈的形式公開發布,換言之,隨時隨地都可以查看任何一 筆交易),且交易紀錄「無法篡改、更改」之特性,而依上 開搜尋結果,告訴人之電子錢包確實於112年6月1日下午3時 32分許,收到31887.9顆泰達幣,此與告訴人至「創世數位 中心」購買泰達幣之時間相符,足認被告2人確實有將泰達 幣轉予告訴人。檢察官指稱,告訴人之錢包地址於案發期間 未有泰達幣交易紀錄,並提出虛擬貨幣交易幣址查詢結果為 證(見第33212號偵查卷第59至77頁),此係因檢察官於TRO NSCAN波場區塊鏈瀏覽器進行搜尋時,僅搜尋Transactions 之紀錄,而Transactions係TRX(又稱TRON波場幣)之交易 紀錄,因於TRC20協議標準之區塊鏈上轉出USDT泰達幣,需 消耗若干TRX礦工費即手續交易費,Transactions即係此部 分之紀錄。檢察官未進一步查詢Transfers所示關於泰達幣 之交易紀錄,即遽指被告2人未將泰達幣轉予告訴人而為虛 假交易之詐欺行為,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5分 許透過Line暱稱「陳曉慧」之人的介紹加入投資社群,這個 社群一開始是在教玩股票,後來裡面的老師也有教投資黃金 跟虛擬貨幣,老師會一步步的帶你操作,「陳曉慧」是老師 的助理,她先推薦我去和別的幣商買幣,但那個幣商沒有出 現,所以交易沒有成功,後來「陳曉慧」就介紹我去「創世 數位中心」。我先打電話和「創世數位中心」聯絡,對方要 我先用Line傳送要換多少錢和相關資料給他,對方也以LINE 告知我當日匯率,之後就通知我下午過去,到了現場之後, 是紀宗言和我進行交易的,我有說我是「陳曉慧」介紹的, 但紀宗言說他不認識這個人,我還有問紀宗言是否有玩泰達 幣,他說他們沒有玩,牆壁上掛有一個牌子,紀宗言在交易 時有提醒我要看清楚,填好資料之後,紀宗言有打電話叫別 人先打一顆泰達幣進來,我確認沒問題之後,他就把3萬1千 多顆的泰達幣打到我帳戶內,我在現場有打開「KnnexFit」 這個APP確認,我玩虛擬貨幣只有用「KnnexFit」這個APP, 這是群組裡的老師介紹我們安裝的,老師要我們影印身分證 正反面,用LINE傳給一個自稱「KnnexFit」經理的人,再教 我們開戶,開好戶之後我有和「陳曉慧」說,她再教我如何 從「KnnexFit」APP上找到錢包地址及操作這個APP,整個創 設錢包的開戶過程並沒有涉及「創世數位中心」。我在「Kn nexFit」APP上看不到TRONSCAN平台的交易紀錄,根本不知 道112年6月1日下午3時56分許,從我的錢包轉出31897.9顆 泰達幣,在這段期間,我每天晚上還聽從老師的指示在「Kn nexFit」APP上交易泰達幣,但這都是在帳戶裡轉來轉去, 並沒有獲得真正的金錢。我從來沒有看過老師和「陳曉慧」 本人,我也不知道這個錢包地址「TTmUJETjR5YUpWwn5hC7Ji qKofPpLKWZSg」屬於託管錢包還是非託管錢包。交易完成後 大約過了一週,我介紹我的姊夫玩泰達幣,他說這種APP可 能是詐騙,我試著去提出泰達幣,結果提不出來,我就去報 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8至165頁)。由上揭告訴人之證 述可知,其係經由「陳曉慧」及投資群組內老師引導投資購 買虛擬貨幣,「陳曉慧」又指示告訴人在「KnnexFit」APP 上註冊帳號並取得錢包地址,並推薦幣商「創世數位中心」 給告訴人,是以告訴人是依照「陳曉慧」提供之資訊向被告 2人購買泰達幣,且被告2人於收受款項後,已依告訴人之指 示將等值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難認告訴人係遭被告2人詐騙而交付款項。  ㈣按正常虛擬貨幣錢包是用來儲存、發送、接收虛擬貨幣之數 位錢包,在區塊鏈世界,會把虛擬貨幣存在「電子錢包」, 當持有人需使用虛擬貨幣時,可以「私鑰」證明為電子錢包 之持有人,並把虛擬貨幣發送至他人之「錢包地址」,因此 ,買賣虛擬貨幣之雙方,各自掌控自己的「電子錢包」,無 法操控對方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依前開告訴人所述交易虛擬 貨幣之過程,可知告訴人係經「陳曉慧」及投資群組內之老 師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自始至 終僅透過在來路不明之「KnnexFit」APP之顯示,確認虛擬 貨幣有無入帳,完全不了解波場區塊鏈、託管錢包或非託管 錢包等虛擬貨幣相關概念,亦從未在除了「KnnexFit」APP 以外之交易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更未自電子錢包提領泰達幣 或取得任何金錢利益,足認告訴人從未實際掌控本案錢包, 亦未能持有、支配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是以,本案真正的錢 包應始終係由「陳曉慧」及投資群組內之老師所屬詐欺集團 所掌控,而「KnnexFit」APP亦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告訴人 之虛偽APP,此由告訴人於112年5月27至同年6月9日期間在 「KnnexFit」平台交易之紀錄(見第33212號偵查卷第133至 141頁),實與任何人均無法竄改之區塊鏈上交易狀態扞格 ,即可見一斑,目的係藉告訴人申請之帳號,創造虛擬貨幣 匯入告訴人無法掌控之本案錢包之假象,乃詐術之一環。然 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實際涉及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LINE暱稱為「陳曉慧」、「Knnex劉誠浩」或Line群組 「牛轉乾坤操作A29」內之老師等成年人間有何聯繫之事證 ,或是被告2人出售予告訴人之泰達幣有回流至被告2人之可 疑跡象,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與「陳曉慧」、「Knnex劉誠浩 」或Line群組「牛轉乾坤操作A29」內之老師等人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就自被告 2人處購得之上開虛擬貨幣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即逕予推定被告2人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案犯 行。  ㈤再觀諸告訴人傳送予「創世數位中心」之LINE對話內容,告 訴人係主動提及要購買100萬元之泰達幣,此有告訴人與「 創世數位中心」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第33212號偵查卷 第45至55頁);又本院當庭勘驗卷附112年6月1日下午3時許 「創世數位中心」交易過程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 畫面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101頁),勘驗結 果顯示,被告紀宗言於112年6月1日交易當日,先請告訴人 填寫認識客戶表(KYC),並仔細核對告訴人之身分證、地 址等個人資料,交易過程中,被告紀宗言先請告訴人打開電 子錢包確認泰達幣有無成功轉入,才將剩餘之泰達幣匯入, 經告訴人最終確認泰達幣之數量無誤後,才請告訴人簽立交 易完成確認書。由上開交易過程觀之,被告紀宗言係仔細核 對告訴人身分、確認交易是否成功,亦請告訴人注意看交易 規範,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50頁),而 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後,亦確實有將等值泰達幣匯入 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販賣虛擬貨 幣之人,並非全然不可信。此外,告訴人係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8室之「創世數位中心」門市進行交易, 此與一般常見詐欺集團收款車手為避免遭到查緝,因而常與 被害人相約在隱密處所收款之情形大相逕庭,本案尚難排除 係詐欺集團一方面詐欺告訴人,另一方面委由不知情之被告 2人買賣虛擬貨幣,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 欺所得。   ㈥另查,證人柯書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黃柏橋是朋友關 係,認識大約2、3年,我們常在朋友泡茶的地方碰面聊天, 黃柏橋知道我身上有泰達幣,而我也知道他想開虛擬貨幣交 易所,黃柏橋有問我說如果有需要能否和我調泰達幣,我有 答應他,112年6月1日他有和我調幣,我有幫他打幣到他給 我的錢包地址,我是用我個人實名制的幣安帳戶將泰達幣匯 入黃柏橋指定的電子錢包,交易結束後,我去店裡和他的員 工拿99萬多的現金,通常場外交易都是用交易當日MAICOIN 上的賣出均價加0.1還是0.2作為售價,我從中賺取一點手續 費,至於黃柏橋如何獲利,我不知道,老實說我沒辦法確認 買受人的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但對我來說,第一我認識黃柏 橋,第二我知道他不是在從事非法事業,所以我就進行交易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74頁)。由上揭證人柯書哲之 證述可知,被告黃柏橋與證人柯書哲並非素不相識之陌生人 ,而係認識2、3年之朋友,被告黃柏橋知悉證人柯書哲持有 泰達幣,因而向其調幣,證人柯書哲則以須實名認證之幣安 帳戶,打幣至被告黃柏橋指定之告訴人錢包,此有證人柯書 哲當庭提出之幣安帳戶交易紀錄及驗證中心截圖在卷足憑( 見本院訴字卷第205至207頁),是以,被告黃柏橋取得泰達 幣之來源,並非不明所以之陌生人,而係其認識之朋友,證 人柯書哲亦係以自己所有,經實名認證之幣安帳戶打幣至告 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依前開幣流分析,告訴人收取泰 達幣之來源明確,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泰達幣之來源與詐 欺集團相關,而係詐欺集團刻意創造之虛假幣流。況且,證 人柯書哲進行實名交易,此顯與一般詐欺集團多以虛假暱稱 指示車手領取款項之情形迥異,本案在無任何卷證資料證明 證人柯書哲持有之泰達幣來源係詐欺集團,或證人柯書哲本 人係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情形 下,實難逕論向證人柯書哲調幣之被告黃柏橋,就本案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檢察官雖以被告黃柏橋於偵查中並未供出係由證人柯書哲提 供泰達幣予告訴人,且被告2人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完全不了 解,甚者被告黃柏橋完全不清楚如何獲利,即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此外,虛擬貨幣應至交易所買賣較有保障,被告就告 訴人向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即係為隱匿掩飾犯罪贓款乙情 ,應有預見可能;又被告2人肯定是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詐 欺集團才會指定告訴人與被告2人進行交易云云。然查:   ⒈被告黃柏橋已於本院審理中說明,因其先前有找過「傑夫 」調幣,本案一開始也是要找「傑夫」,但因找不到所以 才請證人柯書哲打幣,在警詢時因緊張而未於第一時間供 出證人柯書哲(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0頁)。檢察官無 視證人柯書哲確實有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 包此一重要事實,徒以被告黃柏橋未於第一次警詢即供出 證人柯書哲,推論被告2人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顯 屬無據。   ⒉被告黃柏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以柯書哲給我的匯率 ,再加0.2賣給客戶,當初我從事虛擬貨幣事業是以為匯 差很好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0至181頁),是被告黃 柏橋並無檢察官所指不知如何獲利之情形,被告黃柏橋或 許對於虛擬貨幣市場之交易規則、每日匯率等資訊了解不 深,然被告黃柏橋係以承接客戶,尋找虛擬貨幣來源促成 交易,以賺取中間手續費之模式獲利,則被告黃柏橋首重 者乃在於尋得配合之虛擬貨幣來源,而非虛擬貨幣每日匯 率,抑或如何將虛擬貨幣匯至客戶錢包此些事項,且縱算 被告黃柏橋未因從事虛擬貨幣而有所獲利,此與其即為詐 欺集團成員悉屬二事,要不能以此逕論被告2人有洗錢及 加重詐欺之行為存在。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是個人幣商只要向金管 會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後即得從業。既金管會未禁 止個人幣商之存在,則徒以告訴人未至交易所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而係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推論被告2人為詐欺 集團成員,構成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尚嫌速斷。   ⒋此外,本案告訴人係受到「陳曉慧」等人之詐騙,而以自 己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其將10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再 轉交予證人柯書哲,金流清楚明確,此與一般詐欺集團隱 匿或掩飾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顯不相同,檢察官 前開主張,似有所誤。   ⒌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之初,即未詳查告訴人電子錢包之交易 紀錄,誤以為被告2人未將泰達幣轉至告訴人之電子錢包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 團成員「陳曉慧」、「Knnex劉誠浩」、Line群組「牛轉 乾坤操作A29」內之老師間有犯意聯絡,或被告知悉告訴 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為詐欺集團所有之電子錢包地址, 或本案證人柯書哲提供之泰達幣有循環幣流之情形,自難 僅因投資詐欺集團介紹告訴人向「創世數位中心」購買虛 擬貨幣等情,即遽認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而構成洗錢或加重詐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之有罪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DM-113-訴-58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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