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抗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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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2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吳明芳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1 13年度交字第28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68條規 定甚明。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3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之113年度交字第2820號 裁定,業於113年12月18日對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地寄存送 達,於113年12月28日發生效力,又原告居住在新北市三重 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抗告期間之末日於114年1月9 日(星期四)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3日始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有卷附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顯已逾法定 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0

TPTA-113-交-2820-20250210-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45號 聲 請 人 黃 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具保人周明德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提出現金後,許可停止羈押在案。嗣該案經判決有罪確定後 ,因聲請人未到案執行,經本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聲 字第3145號裁定,認聲請人經依卷內所載住所通知仍未到案 執行,命警拘提亦無著,足見聲請人業已逃匿,而沒入前揭 保證金,並經公示送達而告確定(下稱系爭裁定)。惟聲請 人自具保時起,始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詎系爭裁定未予詳查,未向 本案住處合法送達即遽以公示送達,致系爭裁定確定後,執 行沒入前揭保證金,實難認為適法,程序法則亦有瑕疵,應 屬違背法令。茲請求調查執行檢察官之傳票有無向本案住處 合法送達、有無合法寄存於本案住處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 係指派何單位員警前往執行拘提及其日期、前往拘提之處所 是否為本案住處、准許公示送達後有無將應送達之文書黏貼 於法院公告處,並調閱本案住處附近之監視器影像,證明員 警有無實際前往拘提、聲請人是否始終居住在本案住處等情 。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 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 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 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針對 裁定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為限, 始得為之,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 消滅時期,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共8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判決確定,並經同院 以99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在案 ,經執行檢察官分別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而依法通知聲請 人到案執行,並依卷內所載住所通知,聲請人仍未到案執行 ,嗣經命警拘提亦無著;又依具保人周明德卷內所載住所發 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聲請人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 且聲請人當時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致無法執行, 故系爭裁定認定聲請人業已逃匿而裁定沒入前揭保證金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99年7月9日雄檢惠崑99執更1816字第81669號、99年7 月9日雄檢惠崑99執更1816字第81670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8月19日板檢玉土99執助2686字第227606號函 暨函覆該署之送達證書與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29日北檢治節99執助1699字第72361號 函暨函覆該署之送達證書與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刑事被告 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通知及送達證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系爭裁定之公示送達公 告、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代為揭示公示送達公告之回函等件, 並審核無誤,堪認系爭裁定已因聲請人及具保人未於抗告期 間內提起抗告而告確定。 四、惟聲請人所述前揭各節,核屬爭執檢察官之執行傳票有無合 法送達、是否合法拘提、系爭裁定認定聲請人逃匿有無錯誤 、公示送達是否合法等事由,並未釋明其非因過失遲誤期間 之原因及消滅時期,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且經 本院函請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函已於114年1月24日 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 仍未補正。是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2025-02-10

KSDM-99-聲-3145-202502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33號 原 告 何明亮 訴訟代理人 何村澤 被 告 山水宮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凱琳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8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於114 年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7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算10日,依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應扣 除在途期間2日,法定期間計算至114年2月3日業已屆滿,惟 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 期間,有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是以,本 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10

PCDV-113-訴-2833-20250210-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為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所明定。另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判後,經依抗告人 之住所地址寄送裁判書,該裁判書於114年1月16日送達抗告 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於該裁判書送達抗告人 之翌日起算法定抗告期間10日,末日為114年1月26日,復因 該日為年假休息日,則應以年假結束後之次日代之。基此, 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14年2月3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 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此亦有抗告人抗告狀上本院 收狀章戳為證,顯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10

TCDV-112-家親聲-537-20250210-2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尚國 具 保 人 葉千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24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 羈押。被告上述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9號判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年7月、7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4月,拘役30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該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的犯行,先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555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785號 執行。又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被告的住所為宜蘭縣○○鄉○○ 路0○0號(以下簡稱宜蘭址),居所為新北市○○區○○路○○巷0 弄0號8樓(以下簡稱新北址),被告是於113年4月3日遷入 宜蘭址。亦即,傳喚、拘提被告的執行通知,至少於被告遷 入宜蘭址後,應向上述兩址為之,始可認是合法傳喚、拘提 。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第一次命被告於113年4月10日上午10 時到案執行的傳票(該次執行有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 行),送達新北址未果後(送達證書於113年3月22日送達) ,檢察官就該案定於113年7月12日執行,然該次僅至被告當 時的居所即新北址拘提被告,未於被告的住所地即宜蘭址拘 提被告;嗣檢察官又定於113年9月4日上午10時執行,該次 傳票僅送達被告的住所即宜蘭址,而未送達至被告的居所即 新北址(該次執行有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其後,檢 察官再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宜蘭地檢署)代 為執行,宜蘭地檢署則定113年10月3日執行,並僅至被告的 住所即宜蘭址拘提被告。被告經上述傳喚、拘提固均未到案 執行,且未在監押,但上述執行傳票,於被告戶籍遷入宜蘭 址後,未同時寄送被告的住所即宜蘭址、居所即新北址,亦 未同時至上開兩址拘提被告,難認已合法傳喚、拘提被告未 果,自難逕認被告經傳喚、拘提未果而顯已逃匿。是以,聲 請人以被告業已逃匿,而聲請就具保人所繳納的保證金額及 利息予以沒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貳、抗告意旨略以:   本署聲請書雖載被告住居為新北址,但此為誤載,此觀受刑 人歷審判決書皆未記載有何居所,僅記載住所新北址甚明。 又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未陳報他的現居地,而本署於113年3 月20日查詢受刑人戶籍地時,受刑人戶籍地址為新北址即與 前揭歷審判決所載住所地相同,本署才據此傳喚、拘提受刑 人,同時並通知具保人。嗣本署於113年8月13日查詢受刑人 戶籍地時,受刑人戶籍地址變更為宜蘭址,本署遂再依上述 受刑人變更後的宜蘭址傳喚、拘提受刑人,同時通知具保人 ,但均拘提未獲,無法執行。綜上,受刑人原戶籍地設於新 北址,嗣變更為宜蘭址,受刑人住所實際上已變更者,原住 所即非應為送達的處所,本署自不需於受刑人將戶籍地變更 為宜蘭址後,再對其原戶籍地新北址送達。綜上,原裁定認 本署未同時再對受刑人原戶籍地址即新北址送達難謂合法送 達,顯有誤會,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裁定。 參、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 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裁定於112 年12月10日由檢察官親自收受,檢察官於113年12月13日向 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收狀戳章日期的113年12月13日新北檢貞己113執抗5字 第1139162038號函在卷可佐。是以,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符 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 以說明。 肆、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分別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 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 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 利息併沒入之」、「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又同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 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 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 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再者,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由此可知,合法送達僅須符合 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 送達或寄存送達的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 被告的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 自明。另被告逃匿與否,屬事實的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 傳喚、拘提,是因被告以設定住所的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 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的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 ,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 以認定其有無逃匿的事實。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指定保證金額10 萬元,並由具保人葉千嘉於111年5月18日繳納現金後,業經 釋放。該案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命受刑人於113年4月10日 上午10時到案執行,執行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本 案新北址(送達時間為113年3月22日),並將傳票交付予有 辨別能力的受僱人(同時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 但受刑人未遵期到庭,檢察官遂簽發拘票派警前往新北址拘 提,亦無所獲。嗣檢察官於113年8月13日查詢受刑人戶籍地 址時,發現受刑人的戶籍地址變更為本案宜蘭址,檢察官再 次命受刑人於113年9月4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執行傳票交 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本案宜蘭址(送達時間為113年8月 20日),因不獲會晤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 能力的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寄存送達於該地的警察 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以為送達,但 被告仍未遵期到庭,檢察官再次簽發拘票派警前往宜蘭址進 行拘提,亦無所獲等情,這有國庫存款受款書、前述各該通 知書、送達證書、被告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 詢、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這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三、原裁定雖以前述執行傳票,於受刑人遷入宜蘭址後,未同時 寄送受刑人的住所即宜蘭址、居所即新北址,也未同時至該 兩址拘提被告,認前述送達程序並不合法等情。惟查,卷附 的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僅記載受刑人之住 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8樓」(113年度聲字 第4245號卷第28頁),可見受刑人於113年4月3日遷入本案 宜蘭址前,新北址曾登記為他的住所,則於檢察官第一次傳 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時,新北址是否為受刑人當時登記的戶籍 地住所,檢察官才依據該戶籍查詢結果傳喚、拘提受刑人, 抑或是否受刑人於執行程序時有另行陳報住、居所之情,實 值研求。再者,該兩地址為受刑人曾經登記的住所地址,檢 察官於本案前後以新北址、宜蘭址分別寄送執行傳票及拘提 受刑人,則在檢察官第一次以新北址傳喚、拘提受刑人未果 後,再以宜蘭址作為第二次傳喚、拘提的地址時,是否是受 刑人的戶籍地先後更改的情況,又或是受刑人有另行陳報住 、居所,而仍有必須同時再就該兩地址寄送執行傳票及拘提 受刑人始屬合法送達,非無研求的餘地。是以,原審未審酌 及此,認檢察官傳喚、拘提於法未合,稍嫌速斷,檢察官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伍、結論:   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執行傳票尚未合法送達受刑人,尚 有疑義,原審仍有調查說明的必要。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 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允當的處分。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PHM-114-抗-134-202502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31日止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遭父親不當對待而予以緊急安置,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父親因案入監 服刑,現由母親即法定代理人丙○○取得親權,惟尚需評估法 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且受安置人於113年11月始轉由聲請 人安置,須於114年3月方能於重大會議提出返家議案,受安 置人家庭暫無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 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 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162號裁定、入 園初期評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 46頁),堪信為真。又本件法定代理人對於繼續安置、漸進 式返家無意見,有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 而聲請人代理人自陳法定代理人有能力照顧受安置人,受安 置人亦希望盡快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 院考量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完整自我照顧之能力 ,先前安置之地點非於花蓮縣,仍需時漸進式返家,為確保 受安置人及法定代理人有充足時間適應受安置人返家之生活 ,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然依本件情形,延長安 置之期間至114年3月31日即為已足,是本件聲請於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期間之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如經評估114年3月31日後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自得於 期間屆滿前再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須調查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照護狀況及法定代理人 之意見始能為妥適之裁定,本件前次安置期間雖已於114年1 月24日屆滿,然本院係於114年1月8日收受聲請,有聲請狀 之收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於本院裁 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 安置結束期間起延長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08

HLDV-114-護-6-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許耿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 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提起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8號 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65頁), 依上開規定,視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茲 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CHV-113-再-18-20250208-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 院114年度補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 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 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 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 告者,亦同;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 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規定;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之裁定不服, 依法應循抗告之程序救濟,卻誤提出聲明異議,視為已提起 抗告。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依首 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07

PCDV-114-補-113-202502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4號 抗 告 人 梁俊傑 即 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復按監 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 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 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 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 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梁俊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並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18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而該裁定書業於114年1月9日送 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 名捺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本案裁定正本於送達日即11 4年1月9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 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10日,且抗告人當時在監執行中, 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114年1月9日裁定書 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之末日 原計至114年1月19日(星期日),因該日為休息日,則順延 至114年1月20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確定,即抗告人至遲應 於114年1月20日提起抗告,方為適法。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 月22日始具狀並於同日向監所人員提出刑事抗告狀,此有其 刑事抗告狀簽署日期及其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 訴狀章在卷足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顯已逾法定10日之抗 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3-聲-3184-20250207-2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再 抗告人 即 債務人 李玉蘭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 4年1月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依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 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再 為抗告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 分之5。另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 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 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 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 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 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裁定 於再抗告期間具狀聲明不服,雖未用再抗告名稱而係用抗告 名稱,仍應以提起再抗告論。又本件再抗告人雖提起再抗告 ,卻未據繳納再抗告費1,5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2-07

TPDV-113-消債抗-27-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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