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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3號 原 告 陳武雄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江朱美味(即江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江進財(即江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江進來(即江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郭金柳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5 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甲○○○、丁○○、丙○○,且其等均 未拋棄繼承等情,有乙○○之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其 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6月11 日函文可稽(院卷第240頁至第248頁、第264頁),原告並 聲明由甲○○○、丁○○、丙○○為乙○○承受訴訟程序(院卷第304 頁),依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㈡被告甲○○○、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乙○○、被告己○○借貸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於86年2月24日提供如附表「抵 押權標的」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 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乙○○、己○○,以擔保系爭債 權。依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6年2月19日至8 6年5月18日為止,可知系爭債權應於86年5月18日屆清償期 ,其請求權時效自86年5月18日起算,依民法第125條規定, 至101年5月17日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又被告於 該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6年5月17日前)亦未實行 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告消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己○○則以:其與乙○○借貸款項予原告後,均由其代表向 原告催討款項,原告於系爭債權清償期屆至後,原有陸續按 月返還系爭債權之利息給己○○,惟至99年5月間,因原告要 求緩期清償,遂於99年5月30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交付予己○○,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 債權之消滅時效即因原告之承認而中斷時效。另原告之子即 訴外人庚○○於111年8月間曾偕同代書即訴外人沈青雲至己○○ 住處,協商清償系爭債權之問題,庚○○並留下附記「限清還 債務」之身分證影本予己○○,是其行為亦屬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款之承認行為。從而,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系 爭債權之時效應自111年8月間起算,迄今未逾15年而仍有效 存在,自不生民法第880條規定逾時行使系爭抵押權之問題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向乙○○、己○○借款,並於86年2月24日提供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其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其存續 期間、債權額比例均如附表所示。嗣己○○於100年11月29日 以100年岡地字第081480號讓與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2分 之1)予訴外人000。000於109年3月25日以109年楠岡登字第 002380號讓與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2分之1)予己○○。己 ○○於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岡地字第040590號讓與系爭抵押 權(債權額比例2分之1)予000。000又於111年4月13日以11 1年岡專字第005240號讓與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2分之1 )予己○○。  ㈡原告曾償還系爭債權之利息予乙○○、己○○。  ㈢原告之子庚○○曾於111年8月間與代書沈青雲至己○○住處瞭解 系爭債權。  ㈣乙○○、己○○前以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 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49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 下稱系爭拍賣裁定),其等執系爭拍賣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3037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如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 是否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系爭抵押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債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 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 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 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 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原告並曾償還系 爭債權之利息予乙○○、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 執事項㈠、㈡所示),並有原告於86年2月19日簽立收受120萬 元,願於86年5月18日返還之收據可參(院卷第188頁),是 系爭債權原約定之清償日期為86年5月18日,堪以認定。己○ ○辯稱原告於99年5月30日有簽立系爭同意書,請求緩期清償 系爭債權,應認系爭債權有因原告之承認而中斷時效等語, 雖經原告否認系爭同意書之形式真正性云云,惟查:  ⑴本院將系爭同意書上之印鑑印文及原告於高雄○○○○○○○○○所留 之印鑑證明(院卷第186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雖 經該局函覆「由於該等印文蓋印不清,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 ,歉難鑑定異同」等語,有該局112年11月14日調科貳字第1 1203327170號函為憑(院卷第160頁),惟經被告將系爭同 意書及上開印鑑證明之影本以倍率160、200影印後,將該2 只印文斜角對摺,可看出該2只印文完全吻合等情,有該等 影印文件可證(院卷第125頁)。嗣本院再將原告於高雄○○○ ○○○○○○所留之印鑑證明影本(下稱甲文書,院卷第186頁) 、系爭同意書之影本(下稱乙文書,院卷第184頁)、原告 於86年2月19日簽立收受系爭債權之收據原本(下稱丙文書 ,院卷第188頁)、原告借貸系爭債權時所簽立之抵押借款 據及切結書原本(下稱丁文書,院卷第190頁)掃描成電子 檔,當庭以PDF檔案之擷圖功能將甲、乙、丙、丁文書上之 印文擷圖後,以調淡透明度之方式將該4只印文重疊,發現 該4只印文完全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院卷第180 頁),而除乙文書外,原告對於甲、丙、丁文書上之印文真 正性均不爭執(院卷第179頁、第305頁),可見系爭同意書 上之印文,確屬原告之印文無疑。  ⑵又針對乙、丙、丁文書上之「辛○○」簽名,經本院當庭以PDF 檔案之擷圖功能加以比對,乙、丙、丁文書上之「辛○○」簽 名,其中「陳」的「阝」之書寫習慣、方式均相同,不會工 整書寫「阝」的耳刀旁凹陷部分,而均以畫圓圈方式代替; 「陳」其中之「東」部分,則均係以上寬下窄之方式書寫其 中「田」部分;「武」部分,其中「止」之運筆習慣均相同 ,下方均有相連且最後一筆劃往右上方畫;末就「雄」部分 ,其「厷」部分之運筆方式均相同,下方均有相連,且最後 一筆往右上方畫;「隹」的部分,其下方四橫線均有相連之 運筆痕跡。是以肉眼觀之,乙、丙、丁文書上之「辛○○」簽 名均大致相符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院卷第180頁) ,而除乙文書外,原告對於丙、丁文書上之簽名均為原告所 親簽均不爭執(院卷第179頁、第305頁),堪認系爭同意書 上之「辛○○」簽名,亦屬原告所親簽至明。  ⑶原告雖主張其不識字,不可能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云云,然 原告既可於丙、丁文書上簽名,可見依其智識程度,應有能 力自行書寫姓名。原告雖又稱系爭同意書上之日期、借貸金 額、「本人要求寬限還款期限絕無異議」等語並非原告所簽 云云,惟依證人即己○○之女兒戊○○於審理中證稱:原告向己 ○○借錢後,我在90幾年間有載己○○去原告家很多次,要向原 告收取系爭債權的利息,因為己○○說原告已經借款很久了, 當時每隔1、2個月我就會載己○○去原告家,總共持續了約2 年。有一次己○○跟我說沒收到錢,因為原告有困難,需要緩 期清償,並拿原告簽立的系爭同意書給我看,上面有原告的 簽名、蓋章,也有手寫金額及日期,所以我對該次特別印象 深刻,己○○說她有答應讓原告緩期清償等語(院卷第105頁 至第106頁);佐以系爭同意書上除「本人要求寬限還款期 限絕無異議」為手寫字跡外,其餘電腦繕打之文字,亦有緩 期清償之意,足認己○○自原告處獲得系爭同意書後,隨即提 示給戊○○觀看,斯時戊○○所見之系爭同意書內容,即與卷內 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相符,且依系爭同意書之文義,明確有緩 期清償系爭債權之意,原告既於其上簽名、用印,應係允諾 欲緩期清償系爭債權,是原告前開主張,要難採信。  ⒊則依系爭同意書上載明:「立同意書人辛○○(即原告)所有 坐落(詳如不動產標示)及未保存登記部分,本人茲同意提 供所有權抵押予(空白)借款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正期限自 民國99年5月30日至民國(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 止,應期如逾期未繳納利息或無法償還期借款,則本人同意 將上項抵押物無條件,任由抵押權人處分,並放棄先訴抗辯 權,確實無訛,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產權移轉登記所 需之一切證件,如有缺欠,本人當即刻供給)」、「本人要 求寬限還款期限絕無異議」等語,已代表原告於99年5月30 日有請求緩期清償系爭債權之意。復依證人戊○○於審理中證 稱:原告家在高楠社區,要經過民族路,附近有加油站,不 太好停車,所以我都在車上等己○○,並問己○○今天有沒有收 到錢,有時原告也會走出來。之後我又載己○○去找原告,才 發現原告已經搬走了等語(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其中 關於原告於98年至99間居住位置部分,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子 庚○○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於98年至99年間住在高楠社區,位 在高楠公路與華夏路中間,當時旁邊有兩間加油站,後來原 告於100年搬走,搬到目前居住的華中社區,以前原告住在 高楠社區時,我也有同住,有時候晚上我會遇到己○○等語相 符(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堪認己○○辯稱其於系爭債權 清償期屆至後,均有請戊○○駕車載其按月至原告位於高楠社 區之住處向原告催討款項,至99年5月間因原告要求緩期清 償,故簽立系爭同意書交付予己○○,後因原告搬離該住處, 使己○○無法催討債務等情,所言非虛。據此,原告於99年5 月30日既有交付系爭同意書予己○○收受,表達緩期清償系爭 債權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已對系爭債權為承認 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告於99年5月30 日承認後,重行起算15年,迄至114年間方屬時效屆至。 ⒋己○○雖辯稱原告之子庚○○有於111年8月偕同代書沈清雲至己○ ○住處,協商清償系爭債權之問題,故系爭債權應自111年8 月間重行起算時效云云,並提出庚○○所留之身分證影本,其 上載有「限清還債務」等語為證(院卷第33頁)。惟證人戊 ○○於審理中證稱:庚○○有跟代書來己○○家,說要了解系爭債 權的事情,但我不清楚己○○如何回應,因為我急著要出門, 所以只有聽到1、2分鐘的對話(院卷第108頁、第110頁); 證人庚○○則於審理中證稱:111年時我有去己○○家要了解系 爭債權的問題,當時家裡收到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的文件, 原告又身體不舒服,昏昏迷迷的,我才去請教代書後,一起 去找己○○,當時是疫情期間,所以我沒跟原告商量就直接去 找己○○,己○○說她不認識我,要拿我的身分證去影印,我怕 己○○拿我的身分證去做別的事情,才會在上面寫「限清還債 務」,己○○說原告欠了120萬元,我說要等原告出院再問如 何處理,沒有跟己○○說要還錢,等原告出院後,原告說他沒 有工作,無法償還系爭債權等語(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可見己○○對於庚○○於111年8月至己○○住處商量系爭債權問 題時,是否確有經過原告之同意、授權,並未為相當之舉證 ,自難認庚○○前開行為係再次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再次承認系爭債權,是己○○辯稱系爭債權應自111年8月重 行起算時效,要屬無據。  ⒌據此,原告於99年5月30日承認系爭債權後,系爭債權之消滅 時效自該時起重行起算15年,而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系爭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則本件自無民法 第880條所定抵押權於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 行使抵押權之問題,是系爭抵押權仍屬有效存在,原告自不 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抵押權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權利種類 字號 登記原因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乙○○ 2分之1 120萬元 86年2月19日至86年5月18日 0000000分之427832 86年2月24日 抵押權 岡字第002889號 設定 2 己○○ 2分之1 120萬元 86年2月19日至86年5月18日 0000000分之427832 111年4月13日 抵押權 岡專字第005240號 讓與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乙○○ 2分之1 120萬元 86年2月19日至86年5月18日 0000000分之427832 86年2月24日 抵押權 岡字第002889號 設定 4 己○○ 2分之1 120萬元 86年2月19日至86年5月18日 0000000分之427832 111年4月13日 抵押權 岡專字第005240號 讓與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乙○○ 2分之1 120萬元 86年2月19日至86年5月18日 0000000分之427832 86年2月24日 抵押權 岡字第002889號 設定 6 己○○ 2分之1 120萬元 86年2月19日至86年5月18日 0000000分之427832 111年4月13日 抵押權 岡專字第005240號 讓與

2025-01-09

CTDV-111-訴-1163-2025010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 告 鄭全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許景聰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許孟珠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許孟月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許寊臻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許苡安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黃淑眞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上二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許書桓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許書維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王星尹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王俞歡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王俊仁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王澤文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3年5月12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4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 擔保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存續期間為8 3年5月6日至83年6月6日、清償日期為83年6月6日之如附表 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許通洲,嗣許通洲 於87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被告。系爭抵押權約定 清償日期為83年6月6日,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 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未於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5年內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應 消滅。被告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對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產生妨害,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許書桓、許苡安、許書維、黃淑眞則以:其等對於許通 洲之債務狀況無從瞭解,亦對於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之事宜無所悉,是其等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若其餘被告對於 本件有異議,請提出異議之被告負擔相關訴訟費用等語。  ㈡被告許景聰、許孟珠、許孟月、許寊臻、王星尹、王俞歡、 王俊仁、王澤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於83年5月1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許通洲,且許通洲 之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自清償日翌日起算15年至98年6月7日為止,已罹於15年 時效而消滅,許通洲及被告均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即1 03年6月7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情,為許書桓、許苡安、 許書維、黃淑眞所不爭執(院卷第120頁),並有系爭土地 之謄本可參(審訴卷第11頁至第13頁)。又許景聰、許孟珠 、許孟月、許寊臻、王星尹、王俞歡、王俊仁、王澤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 第758條亦有明定。依此規定,物權之取得、設定等,自均 應以經登記後之內容為準,凡未經登記者均非物權效力所及 ,此即所謂物權行為之公示性。而抵押權為民法第860條所 規定之擔保物權,故系爭抵押權之內容為何、所擔保之債權 及範圍為何,自均應以系爭土地經設定登記後之抵押權登記 資料記載為準。且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自清償日之翌日即8 3年6月7日起算迄98年6月8日為止,已逾民法第125條、第12 8條所定15年時效,且許通洲本人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亦均未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3年6月7日前)實行系爭抵押 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許景聰、許孟珠、許孟月、 許寊臻、王星尹、王俞歡、王俊仁、王澤文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場爭執,也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均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 (即103年6月7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情為真,則依民法第8 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系爭抵押 權如令其形式上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顯將妨礙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再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物權行為,被 告為許通洲之繼承人,自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始得塗銷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之系爭抵押權,既屬許通洲於83年間所 設定,因設定年代久遠,為被告所不知悉,原告亦同意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院卷第121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法理,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供擔保之不動產 所有權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各為4分之1 登記日期:83年5月12日 權利人:許通洲 字號:路字第004351號 擔保債權總額:2,000,000元 存續期間:83年5月6日至83年6月6日 清償日期:83年6月6日

2025-01-09

CTDV-113-訴-90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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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汪嘉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俊德間請求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77-20250108-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賴旭泉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被 告 楊俊彥律師即林天財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73年2月27日為林天財設定 系爭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對原告之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訴外人林天財為系爭 抵押權之權利人,惟林天財已於110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 3年度司繼字第10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林天財之遺產管 理人。又因系爭土地依73年當時之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規 定,無法登記為原告與林天財共有,故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 告名下,並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天 財作為擔保,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應自92年2月7日即農業 發展條例修正起開始計算,至107年2月6日止即已罹於15年 之消滅時效,被告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 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1號民事裁定、系爭土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本院108年度埔簡字第88號(下稱前案)民事 簡易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 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1、69至77頁)、前案 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 利亦同時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307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60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原第30條之承受人以自耕農 者為限及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且農業發展條例原第30條 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亦於92年2月7日修正,系 爭土地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規定限制 移轉之耕地,是系爭土地自92年2月7日已不受原土地法限制 移轉規定之限制,故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應自92年2月7日, 准予移轉為共有時開始計算,計至107年2月6日止,其15年 消滅時效即已完成,業經本院108年度埔簡字第88號民事簡 易判決認定在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民事卷宗核閱無 誤。  ㈣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即107年2月6日),未於5年內實 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抵 押權已於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後(即112年2月6日)不實行而 歸於消滅,認為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而系爭土地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就其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本件主文第1項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給付判決 ,惟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 地政機關本於判決所為之登記,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 能為之,自不宜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土地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1 字號:埔登字第001114號 登記日期:73年2月2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林天財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2月20日至88年2月19日 清償日期:88年2月19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旭泉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73埔字第369號 設定義務人:賴旭泉

2024-12-31

NTEV-113-埔簡-182-2024123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1號 原 告 劉科誼 江鎮宏 被 告 吳江淑女即吳上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吳江淑女、吳旋誌 、吳柏毅、吳承翰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吳江淑女、吳旋 誌、吳柏毅、吳承翰等4人應先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 鄉○○段0000地號,面積2048.97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2 4(下稱系爭土地),80年9月25日登記,登記字號:南登字 第010411號之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見本院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提 出訴之變更狀,撤回對於被告吳旋誌、吳柏毅、吳承翰之訴 訟,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上開撤回及 訴之變更,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標購112年度第501號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標得訴外 人莊國麟持有之系爭土地,嗣原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手 續後,始發現系爭土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如附表 所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上譽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惟 吳上譽已於92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均已辦理拋棄繼 承,並由被告擔任吳上譽之遺產管理人。吳上譽及被告均未 曾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時效消滅後亦逾5年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1 25條、第880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被告已辦理拋棄繼承,未繼承吳上譽之任何權利 義務,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家事事件(全 部)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至24、103至104頁)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 33頁)核閱無誤,且被告未到庭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辯稱其已辦理拋棄繼承,未繼承吳上譽之任何權利 義務,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等語,固據其提出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2年8月20日彰院鳴家雅92年度繼 字第498號准予備查通知(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為佐,然 被告雖已拋棄繼承,惟其現仍為吳上譽之遺產管理人,此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該院家事法庭以113年9 月24日彰化毓家雅99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92年度繼字第498 號函回復略以:選任被告為吳上譽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已聲 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並有該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 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被告 對吳上譽之遺產,應有管理及清償債權等權利義務,被告以 前詞置辯,自無可採。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 利亦同時消滅;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 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 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 1項、第307條、第860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80年10月19日,則自該日起 算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倘係存在,其請求權應於 95年10月19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 。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則依 民法第880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已於5年之除 斥期間經過後(即100年10月19日)不實行而歸於消滅,認 為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而系爭土地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就其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本件主文第1項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給付判決 ,惟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 地政機關本於判決所為之登記,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 能為之,自不宜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土地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登記次序:1 字號:南登字第010411號 登記日期:80年9月2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吳上譽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0年8月19日至80年10月19日 清償日期:80年10月19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莊國麟 設定權利範圍:24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0南字第2535號 設定義務人:莊國麟

2024-12-31

NTEV-113-投簡-611-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楊薇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利興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請求 塗銷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 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 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8分之2;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4,771, 791元【計算式:433.12㎡44,069元2/8=4,771,79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 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1,500,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31

ULDV-113-補-488-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黃桂華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被 告 鄒金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 6年2月19日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上地登1字第2230 號所設定債權擔保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另詳附 表所示內容)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取得嘉義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原告之前手即設 定義務人徐冊於86年2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上地登1字第223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內容詳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日及 約定清償日均為88年2月1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 權時效以最長15年計算,至103年1月31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未於前揭期間行使債權請求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108年1月30日以前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 期間經過歸於消滅,是系爭土地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本院卷13至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以 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經查,依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為 86年2月1日至88年2月1日,清償日期為88年2月1日,故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未於103年2月1日前行使,已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未於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8年2月1日前實行,依上開說明,亦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實已不存在,而不存 在之抵押權如仍有登記公示外觀,自屬對所有權圓滿之妨害 ,故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土地 抵押權登記事項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證明書字號:上地登字第000340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086上地登1字第002230號 權利標的:所有權 登記日期:86年02月19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鄒金頂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清償日期:88年02月01日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2024-12-31

CYDV-113-訴-696-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2號 原 告 呂佳穎 呂林貴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 算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 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8年8月25日向高雄市 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字號:美登字第0324 4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經核,系爭不動產價額新臺幣( 下同)531,9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額為2,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1,97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價 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7 全部 21,590元 (計算式:127㎡× 公告土地現 值170元/㎡=21,59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50 全部 103,500元 (計算式:450㎡× 公告土地現 值230元/㎡=103,500元)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980 全部 226,480元 (計算式:2,980㎡× 公告土地 地現值76元/㎡=226,480元) 4 高雄市○○區○○段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桃 源區興中巷57號) 全部 建物課稅現值180,400元 總計:531,970元

2024-12-30

CTDV-113-補-1112-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進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521號裁定參照)。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以黃思怡、葉靜如及上訴人等3人為被告, 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對黃思怡及葉靜如訴 請撤銷其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 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 ,請求葉靜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以信託 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以黃思怡於112年7月17日 將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基 於其二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黃思怡,請求上訴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經核被上訴人對黃 思怡、葉靜如及上訴人等3人於原審所提數項聲明乃單純 之主觀及客觀訴之合併,無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僅係原審 判決主文第三項之判決對象,其僅得對該部分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其並非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判決對象,其對此 部分原審判決主文欠缺上訴利益,是本院僅就上訴人對於 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提起上訴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於112年7月17日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被上訴人乃本於代位權而請求,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黃思怡與第三債務人即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上訴人對黃思怡之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按起訴當年度即112年之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合計1,661,6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698㎡×公告土地現值1,700元/㎡×1/2)+(建物課稅現值436,600元×1/2)=1,661,600元】,是本院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1,661,600元計之。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備位聲明請求:㈠黃思怡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17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為11,360,779元及利息、違約金,高於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之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之價額1,661,6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61,600元。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既有互相競合或選擇, 應以價高者定之,因先、備位請求之訴訟標價額均同為1, 661,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 核定為1,661,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299元。 三、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299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98 1/2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號 (建物坐落地號:同上土地) 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2層 總面積:218.10 層次面積: 一層:104.52 二層:104.52 屋頂突出物:9.06 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27

CTDV-113-訴-316-20241227-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42號 原 告 李新埤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謙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388 平方公尺)於民國42年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稻谷1,722台斤」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參照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糧署網站公告之臺南市113年7月份稻穀價格每百公斤新臺 幣(下同)2,562元(換算每台斤約為15.4元),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26,519元(計算式:1722×15.4=26,519,小數點 以下4捨5入),而系爭土地以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0元 計算,其價額為1,408,920元(計算式:2388×590=1,408,920, 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未低於上開債權額,是依前揭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1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27

SYEV-113-營簡-64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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