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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峻毅 選任辯護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3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峻毅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 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廖峻毅提起第二審上訴 ,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及其等於本院 程序所陳,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 訴之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含 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多次表示賠 償意願,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品富 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 33萬4,636元,雖被告在監執行,仍請家人依約履行,按期 匯款至告訴人名下帳戶,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量刑基礎有所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情事, 尚有未洽。又被告須扶養父、母及祖父,背負家庭生活重擔 ,本案係因當時新冠肺炎爆發致收入不穩而有生計困難,其 犯罪動機、行為惡性尚非重大,觀諸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犯罪手段,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業與告訴人和解以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足見被告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 ,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再者,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3 萬4,636元達成和解,且按期履行,被告所承諾賠償之金額3 3萬4,636元,等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價值,已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追徵,無異剝 奪被告之分期利益,亦無益於告訴人之受償,將有過苛之虞 ,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一)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 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途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示詐術詐取告訴人財物 ,共詐得33萬4,636元,金額非少,所為屬可議,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61頁),素行顯然不佳 。又縱認被告本案係因疫情影響工作、收入,仍不得以此 為藉口而合理化其自身違法之行為。因此,綜觀被告犯罪 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非重,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是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 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本案詐欺 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曾從事英文教學及種田工作,月收入約6至8萬元,需扶 養父母、祖父,目前尚有他案需給付賠償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前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三)又卷內雖無被告與告訴人所簽之和解書面文件,然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母親於原審後撥打電話予告訴代 理人聯繫,對方表示1個月還款3,000元至5,000元,後續 再簽立和解書,但後續就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112年度 審簡上字第311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195頁),復 徵之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8月起,均按月匯款3,000 元至告訴人名下之帳號乙情,有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之交 易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03至104頁、第14 1至145頁、第199頁),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陳其母於原審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有按期履 行乙情,並非全然無稽。惟,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有利之 量刑因子,然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 ,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所量處之刑,有何明 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四)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 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具狀聲請傳喚其母葉金蘭到庭作證, 以證明被告之母代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事,然此部分業 經論述如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2項第2、3款之規定,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原審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33萬4,636元,固 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 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 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 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 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 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 )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 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 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 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 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查: (一)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合計33萬4,636元,此據被告於偵 查、本院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89號卷第58至59頁,原 審卷第103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21頁、第189至193頁),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委由其母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自112年8月起,按月匯款3,000元至告 訴人名下之帳戶乙節,已經論述如前,迄113年10月止, 合計匯款4萬5,000元,亦有前引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03至104頁、第141至145頁、第199頁 );又告訴人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而受償1,037元,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地院債權 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字第101至102頁),足認 被告就上開合計4萬6,037元部分(計算是:4萬5,000元+1 ,037元)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返還予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於此範圍內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所為全數沒收之諭知尚有未洽 ,被告此部分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 部分予以撤銷,並僅就所餘未扣案且未實際償還之犯罪所 得28萬8,599元(計算式:33萬4,636元-4萬6,037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被告及辯護人雖上訴主張應就33萬4,636元全部 不予宣告沒收,然揆諸前開見解,此部分尚屬無據,附此 敘明。 (二)至被告嗣後仍有繼續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 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履行而經檢察官 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 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 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峻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8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99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峻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9年 4月間,向品富公司」補充為「109年4月間起,接續向品富 公司」,第6至7行「清償廖峻毅對第三人之債務等費用等語 ,致品富公司及洛德克陷於錯誤,陸續於」補充更正為「清 償廖峻毅對第三人之債務等費用等語,及以簽立借貸契約書 、還款聲明書、開立本票之方式取信品富公司,致品富公司 陷於錯誤,陸續以品富公司帳戶、洛德克個人帳戶於」;證 據部分補充「廖峻毅簽立之本票影本、還款聲明書各1紙( 見111年度他字第9672號卷第67至69頁)」、「洛德克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暨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111年度 他字第9672號卷第87至88頁)」及被告廖峻毅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向告訴人品富娛樂事業有限公司詐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筆款項,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 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因賠償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參酌 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英文教學及種田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需扶養父母、祖 父,目前尚有他案需給付賠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33萬4,636 元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89號   被   告 廖峻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竣毅明知已無任何支付能力且品富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品富公司)因「THE PUB計畫」而從事募資事宜,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間,向品富公司代表人Ra dek Slepicka(洛德克)佯稱:伊向銀行辦理貸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此300萬元可貸予品富公司,惟品富公司需 先支付第一期還款金、保證人酬金、清償廖竣毅對第三人之 債務等費用等語,致品富公司及洛德克陷於錯誤,陸續於10 9年4月23日、5月14日、6月8日匯款13萬4,318元、13萬4,31 8元、3萬元、2萬元及1萬6,000元,共計33萬4,636元至廖峻 毅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詎廖峻毅取得上開匯款後,未依約給 付品富公司300萬元,經品富公司及洛德克多次催討,廖峻 毅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上情。 二、案經品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竣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廖竣毅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借貸契約書、告訴代表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品富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2024-11-12

TPDM-112-審簡上-311-20241112-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9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審交訴字 第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 於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給付告訴人林婷婷新臺幣貳萬元,上開金 額應匯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業據本院另行審結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   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其法定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 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 逕自駕車離開,犯後坦承犯行,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撤回告訴,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 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 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六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容有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 同意賠償(下同)2萬元,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1 4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量刑意 見,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趙若琳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22號   被   告 陳可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可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北路1段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1段與忠孝東路1段口時,欲自外側 車道往內側車道切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輛先 行,且依當時晴天、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往內側車道切換,因而一路擦撞林婷 婷由左後方所騎乘且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之右側後照鏡及右側機車車身,林婷婷因而人車不穩倒 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 害,陳可勲明知有上開與機車擦撞之情形且後方亦有其他車 輛按鳴喇叭示警,竟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 停車加以救護而逕行駕車離去,嗣警員獲報而至現場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婷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可勲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婷婷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同上 4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可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致 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2

TPDM-113-審交簡-333-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珍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5 0、265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21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珍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交予 」補充為「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交予 」、第12至15行「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在內),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本案」更正為「使用,嗣甲女所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江珍娜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江珍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行動電話門號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 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以其所交付門號註冊電商平臺會員 帳號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乙○○、丙○○分別 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 書面表示意見,被告表示無經濟能力賠償,復參酌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代排隊的工作,時薪100元 ,且需為在監家人採購日常用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㈤、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 教訓,且加強其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 參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每張預付卡( 門號)可獲得200元報酬(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650號卷第15 2頁),則其提供本案2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得400元之報酬 ,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50號                   第2651號   被   告 江珍娜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             14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             F1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珍娜知悉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實無給 付顯不相當報酬獲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得預見若 將自有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有心人士用於接收電子認證資料(如簡訊驗證碼)以註冊網 路交易平臺帳號,進而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6 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新店七張 直營服務中心」,將其所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B門號)之SIM卡各1張交 予自稱「馬麗非」或「林可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女子(下稱甲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在內),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日下午1時41分許、同 年月2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向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註冊蝦皮購物平臺(下稱蝦皮網 站)會員帳號「oy8sygtw5i」、「ey4xkhme22」(下合稱本 案會員帳號),並分別利用本案A、B門號完成驗證,旋於附 表一所示下單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本案會員帳號,向附表 一所示蝦皮網站賣家會員帳號下單訂購售價均為1萬6,000元 之附表一所示商品,蝦皮網站繼而隨機生成附表二所示之虛 擬帳戶以供付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先後於附表二所 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丙○○、乙○○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及 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入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取消附表一所示之訂單,待上開金 額自動退回本案會員帳號之電子錢包後再持以購買其他商品 而花用殆盡。嗣丙○○、乙○○各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乙○○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江珍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於110年7月16日稍早,前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之中華電信門市辦事,離開時甲女主動上前攀談,同時表示願以每張200元之價格向其收購預付卡,其答允後即與甲女同赴前述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含本案A、B門號在內共5張預付卡門號,並當場將上開門號SIM卡全數交付甲女,甲女則給付其現金1,000元之報酬。 ⑵其對甲女之真實身分全無所悉,亦不曾詢問甲女收購預付卡之目的,仍決意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供甲女使用。 ⑶案發前其已知悉當前註冊非實體交易相關帳號,常須透過手機驗證碼確認註冊主體之人別,有心人士可能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行騙。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50號卷 2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57號卷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 4 本案A、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案A、B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16日,親自前往台灣大哥大新店七張直營服務中心申辦本案A、B門號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57號卷、112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112年度偵緝字第2650號卷 5 ⑴被害人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⑵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57號卷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 7 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1031S號函暨附件、111年8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5084S號函暨附件、112年5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24008S號函暨附件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111年6月1日下午1時41分許、同年月2日中午12時31分許,註冊本案會員帳號,並分別利用本案A、B門號完成驗證,旋於附表一所示下單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本案會員帳號,向附表一所示蝦皮網站賣家會員帳號下單訂購售價均為1萬6,000元之附表一所示商品,蝦皮網站進而隨機生成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戶以供付款,待被害人與告訴人受騙轉帳至上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取消附表一所示之訂單,並將自動退回本案會員帳號電子錢包之款項用於購買其他商品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57號卷、112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A、B門號之一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與告訴人之財物,而侵害數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提供 本案A、B門號予甲女使用,藉此賺得1,000元之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下單時間 本案會員帳號 賣家會員帳號 商品名稱 1 111年6月1日晚間6時49分許 oy8sygtw5i jenwu008 淘寶代買、cosplay代購、得物、閒魚、小紅書、微信、支付寶、淘寶代購、阿里巴巴、天貓代購 2 111年6月2日下午3時42分許 ey4xkhme22 ryan000000 〔淘寶〕 代購 代買 天貓 代買 急運 集運 代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方式 轉帳金額 虛擬帳戶 1 丙○○ (未提告) 於111年6月1日,佯裝係迪卡儂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陸續向丙○○誆稱錯誤下單訂購啞鈴19組,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辦理止付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6月1日晚間7時14分許,操作ATM自丙○○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1萬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 自111年6月2日下午3時55分許起,佯裝係資生堂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陸續向乙○○誆稱購買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始能解決大量購買問題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6月2日下午5時32分許,操作ATM自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1萬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2

TPDM-113-審簡-2256-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0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1 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一三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五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袁孝 康。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本件門號之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向如告訴人袁孝康、林耿玄二人詐取財物,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他人 使用,致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幫助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袁孝康、林耿玄 二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袁孝康達成和 解,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53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告訴人林耿玄因未到庭致未能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告訴人袁孝康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又被告於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得之報酬新臺幣1,000元, 固屬於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袁孝康和解情形業如前 述,分期賠償之金額已多於上開犯罪報酬,故如再對其沒收 、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黃兆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0號   被   告 張晉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瑋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犯罪工具 ,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為貪圖綽號「馬卡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提供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不法利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月14日,與「馬卡龍」同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萬大門市申辦0000000000( 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交付「馬卡龍」轉交詐欺 犯罪組織使用,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蔡維元(另案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隨即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所示時間發送釣 魚簡訊,致林耿玄、袁孝康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點選簡訊 所附之網址填寫信用卡資訊後,其等所持有之信用卡於附表 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嗣因林耿玄、袁孝康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耿玄、袁孝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晉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及其他不詳門號,並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本案門號以1,000元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馬卡龍」成年女子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耿玄於警詢時之指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告訴人林耿玄提供釣魚簡訊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林耿玄被詐騙及其信用卡被盜刷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袁孝康於警詢時之指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袁孝康提供釣魚簡訊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袁孝康被詐騙及其信用卡被盜刷經過之事實。 4 另案被告即詐欺集團成員蔡維元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用插入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發送詐騙簡訊之事實。  5 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左列門號為被告本人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得報酬1,000元,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遭盜刷之信用/簽帳卡號 信用卡遭盜刷時間/地點 信用卡遭盜刷金額(新臺幣) 簡訊發送之門號所使用之通訊設備 1 林耿玄 於112年8月29日16時53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操作等語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30日/不詳地點 54,037元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30日/不詳地點 9,594元 2 袁孝康 於112年8月29日16時32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操作等語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9日17時46分許/不詳地點 107,088元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12

TPDM-113-審簡-1916-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愷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愷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持玻璃瓶敲 擊龔倬右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更正為「持玻璃瓶敲擊龔倬右所用、停放於 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蘇愷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 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龔倬右前有糾紛,即持玻璃瓶敲擊 告訴人所用之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裂而 不堪使用,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毀損之財物價值、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66號   被   告 蘇愷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愷傑與龔倬右前有糾紛,詎蘇愷傑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棄 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凌晨1時19分許 ,持玻璃瓶步行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之停車場 內,並持玻璃瓶敲擊龔倬右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 玻璃等處,造成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龔倬右。嗣經龔倬右報警並調閱監視 器影像而悉全情。 二、案經龔倬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愷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砸毀本案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龔倬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113年6月21日8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之停車場內牽車時,發現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等處遭人毀損,車內都是啤酒玻璃瓶碎片等事實。 3 本案車輛照片1份 證明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破裂、損壞,並車內有玻璃瓶碎片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影像截圖1份 證明本案車輛之後擋風玻璃於113年6月21日凌晨1時19分許破裂、損壞,並該時有一男子帶有玻璃瓶經過,復手未取玻璃瓶離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2

TPDM-113-審簡-2251-20241112-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翊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9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翁翊軒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 犯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美靜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卷第45頁參照)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17號   被 告 翁翊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翊軒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下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581巷13弄 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路段58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 方黃美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 區明水路581巷由東往西慢速穿越該路口,而以車頭高速撞 擊黃美靜機車右側車身,致黃美靜人車倒地,受有尺骨粉粹 性骨折、橈骨粉粹性骨折、腳趾骨折、右側小腿撕裂傷3╳4╳ 1公分、右側足背壓扎傷併皮膚及皮下組織壞死及血腫暨四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翊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美靜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 告表(一)、(二)、警察局監視器影像照片5張、蒐證照片6張 、現場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證,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2

TPDM-113-交易-408-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玲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474號),因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113年度簡字第26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玲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玲惠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因認其移置停放在該路段45號前之腳踏自行車之際,宋香璉靠 近並對其有不禮貌之言詞,遂心生不滿,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道路,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無恥」、「禽獸不如」 等語,侮辱宋香璉,足以貶損宋香璉之名譽。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李玲惠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無恥」、「禽獸不如 」等語辱罵告訴人宋香璉,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係告訴人先罵其有病,其才會過去斥責告訴人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為事實欄所載行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113年度偵字第9106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北檢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474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宋香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7頁 至第1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譯文、手機錄 影畫面截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1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 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 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 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又公然侮辱罪係 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 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 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 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 聞見為要件。而此「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 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 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而言,且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 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 害為必要。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 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 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 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㈢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 譽外,亦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即尊重 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 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 生活中與他人來往,所應享有之互相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 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 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 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 等解釋參照)。被告對告訴人辱稱上開言詞時,係在一般道 路之開放空間,自符合「公然」之狀態無疑。  ㈤被告以「無恥」、「禽獸不如」等語辱稱告訴人,明顯係貶 損他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足使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覺難堪,而被告係年逾70歲之成年人,應可知上開 言詞係屬侮辱人之用語,卻猶以上開字詞攻訐告訴人,是被 告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甚為灼然。  ㈥又上開言詞已超出對人或對事評價之合理範圍,而屬針對性 、貶抑性強烈之攻擊言論,不具其他文學、藝術、學術專業 上之正面意義,依前開說明,應認此時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應 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前開所為屬具可罰違 法性之侮辱言論。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數次以「無恥」、「禽獸不如」等語辱罵 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之名 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與 人相處,竟率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有 知錯悔悟之心,復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案發當時 其子女亦跟隨在旁,被告之行為已對小孩之身心造成相當程 度之影響,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 頁),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靠退休 金生活、與配偶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TPDM-113-易-976-2024111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敬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敬真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 22日、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12日1日訊問程序中之陳述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各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 實時,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當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 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 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殊值非難。另考量本案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告係駕駛車輛,未禮讓穿越 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撞傷告訴人,令其受有右側外踝骨 折、三角韌帶受傷、輕度腦震盪及疑似適應性障礙等傷勢程 度之犯罪情節。再慮及被告到庭均坦承犯行,其保險業務員 到庭表明保險公司方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萬元,被告也願 意再賠償告訴人10萬元,然告訴人及其家屬均不願接受等情 (見本院卷第64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73號   被   告 徐敬真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敬真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下同)萬大路23 7巷東向西行駛,途經同路段與萬大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萬 大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且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日間天候陰、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暫停禮讓自該路口東南側 行人穿越道起步、沿萬大路237巷東向西步行之陳縉潔先行 通過,貿然左轉,不慎撞擊陳縉潔,致陳縉潔受有右側外踝 骨折、三角韌帶受傷、輕度腦震盪及疑似適應性障礙等傷害 。 二、案經陳縉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敬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縉 潔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1

TPDM-113-交簡-856-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3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郎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一郎於民國112年2月1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與李品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搭載副駕駛座乘客沈明倫,發生行車糾紛,黃一郎心生不滿 ,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18時55分許,移動路旁 之機車擋住B車前進之去路;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將A車倒 車至B車之左前方並停車,使B車無法在不碰撞A車或路旁車 輛之情況下駛離,而以上開方式妨害李品玲及沈明倫以A車 行駛自由前進之權利。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品玲、沈明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二第25至26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一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易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品玲於警詢、偵查時 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現場照片、 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5至37、49至8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先後 以移動路旁之機車擋住B車前進之去路、將A車倒車至B車之 左前方並停車,使B車無法在不碰撞A車或路旁車輛之情況下 駛離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強制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屬強制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為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 李品玲、沈明倫行使權利,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於巷內會車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行車糾紛,即以搬移路旁 機車、以A車倒車並停車於B車前方之方式,致告訴人無法依 憑自己之意思駕駛或搭乘B車以正常前進之方式移動,妨害 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甚明,確屬不該。又衡以被告犯罪後 雖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易卷二第24頁),然其已能正視 及面對其不法妨害告訴人權利之事實,犯後態度尚難謂惡劣 。另佐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易卷二第33至35頁),復參酌被 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 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現為無業及無收入、已婚之生活狀況 (見易卷二第29頁),以及被告現罹患直腸癌第三期,正在 接受化學藥物治療之情況(見易卷一第18至19頁、易卷二第 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PDM-113-易-716-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人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人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人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 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翁 鳴遠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 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暴食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559號卷第11、13頁 )、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竊得被害人之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和解,並於當場給 付2,000元,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臺 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23號卷第11至14頁),是被 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 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 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如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是衡酌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23號   被   告 吳人妤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人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日22時0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華德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德 芙輕巧巧克力2條、彩虹糖水果口味2個、OREO香草口味2條 、麥提沙牛奶巧克力2包(總計價值新臺幣376元),將之先 放入購物籃,再改放入所攜紅色袋子內,得手後持其他商品 結帳後離去。嗣經店長翁鳴遠事後盤點察覺遭竊,調閱監視 錄影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鳴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人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翁鳴遠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被告於113年4月1日22時08分28秒 持其他商品結帳之電子發票存根聯1張。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德芙輕巧巧克力2條、彩虹糖水果口味2個、OREO香草口味 2條、麥提沙牛奶巧克力2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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