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拘提無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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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凱掄 指定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因身體不適始未到庭,亦有1次 係因在國外,機票錢不足而無法到庭,被告保證未來隨傳隨 到,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 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 院傳喚被告到庭,並合法送達傳票,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經拘提無著,而經本院發佈通緝。嗣經員警緝獲,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證據清單 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第30 2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警方拘提無 著,本院因此發布通緝,若命其具保等替代手段以代羈押, 其將來未能到庭之可能性甚高,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考量被告犯行對告訴 人人身及身體自由造成妨害,且妨害公務員行使公務之權利 ,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4日執行羈 押,並於同年11月14日及114年1月14日延長羈押2月各1次在 案。 ㈡、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 9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14 年1月16日為有罪判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嫌疑重大。復 斟酌被告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卻無故不到庭(未曾提出任何正 當事由請假),顯見其有畏罪而逃亡之情形,且所犯刑法第 297條第1項係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面臨重責加 身,依基本人性,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另因被告已就本案提出上訴,即尚有 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復權衡被告所犯情節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 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如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避免被 告逃亡之可能,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陳上開未到庭之 理由均非正當有據,本院認其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 請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DM-114-聲-248-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博瑜 具 保 人 梁嘉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偵聲 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嘉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博瑜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人梁嘉晉 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 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許可具保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繳納 保證金額8萬元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並將被告釋放等情, 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嗣於偵查中,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於113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0分到案應訊,然被告無故未到庭,復 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執行傳票之送達 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存卷可 佐。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在卷可按。是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足認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18

KSDM-114-聲-206-20250218-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7號、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1項之規定,同 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 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13年7月8日20時許,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1、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13年7月23日19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經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篩驗,又以液相層析串聯質 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K100)及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K 100)在卷可稽。 2、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法係 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 作條件下,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 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改制前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2月26日管檢 字第0930001426號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2 月9日FDA研字第1029902895號函敘述甚明,是上開檢驗報告 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 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使用者個人體質及代 謝情況等因素皆有相關性,因個案而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一般可自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 情,亦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 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3 0006615號函分別敘明此旨綦詳。 3、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 法(LC/MS/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準此 ,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7月23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之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時間為99年8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又本案檢察官分別定113年9月19日、同年 10月24日、同年11月21日傳喚被告到庭,經送達被告之戶籍 址「高雄市○○區○○巷00號」,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居所地「 臺南市○○區○○街00號」後,前述戶籍址經合法送達,另前述 居所地則經以「查無此址」而遭退回或無法送達(按前述居 所地113年11月21日之傳喚,檢察官係囑警送達),嗣檢察官 復囑託拘提被告到案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 證書(見偵卷第18、19、22、23、27、29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1日點名 單(見偵卷第20、24、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 3年11月18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737658號函暨函附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職務報告書等件(見偵卷第28-3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12月20日高市警旗 分偵字第11372325100號函暨函附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見偵卷第42-44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偵卷第45頁)存卷可稽,堪認檢察官已 予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檢察官自無從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經被告同意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益徵被告守法意識薄弱,難認被告 能長期配合至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復衡酌被告前 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且前有多次經通緝後方到案之前案紀錄等情 ,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參,符合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之要件。另依前述,可知被告素行非佳,遵法守紀 觀念薄弱,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其最後一次係於113年7月8日20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表明不需毒品危害 防制中心協助戒毒(見警卷第5、7頁),且供陳前揭不存在之 居所地址,復佐以難認被告能長期配合至指定之醫療院所進 行戒癮治療(詳如前述)。綜上,堪認被告無意配合機構外 社區性戒癮治療,且甚難期待被告能確實履行長期之戒癮治 療期程。準此,被告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應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檢察官於裁量後認原考量被 告前次觀察、勒戒距今已有多年之久,且其現無偵審中之案 件,欲給予其表示意見及戒癮治療之機會,然被告經合法傳 喚不僅無故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本案已無法期待被告能主 動配合戒癮治療,故認本案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4-毒聲-51-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勝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37號、第747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參組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貳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為貳點貳肆公 克)均沒收銷毀。附表各編號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乙○○、甲○○連繫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或代價,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重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甲○○。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 日17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3年2月1日20時56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南向楊梅休息站內第29號停車格拘獲丁○○,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公克)、吸食器2組及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於苗栗縣 苗栗市松園122號居所執行搜索,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2.27公克)、吸食器1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施用毒品部分訴追之合法性: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09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3號、11 1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 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證人即購毒者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乙○○、甲○○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113年11月19日之審理期日均未到庭;經本院再行傳喚、 拘提上開2位證人,審理傳票均經合法送達,其中證人乙○○ 拘提無著、證人甲○○則於113年11月27日拘獲,並經本院當 庭告以114年1月3日上午10時之審理期日囑其遵期到庭,然 證人乙○○、甲○○仍未於114年1月3日之審理期日到庭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共8紙、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113年 11月2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第22 0-7至220-13頁、第225至233頁、第235至236頁、第325至33 3頁)。是證人乙○○、甲○○2人雖未經交互詰問,惟既經本院 上開合法傳拘均未到庭,可見其等已有傳喚不到之情形。而 以證人乙○○、甲○○警詢時間分別係112年3月14日、同年月21 日,均於本案案發後不久即就見聞事實接受司法警察調查, 當時記憶應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並提出手邊相關證據以 反應其見聞體驗,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或記憶受外力污染 ,時間上復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 場之有形、無形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心態, 其等證詞受污染之可能性顯然較低,復查無證據足認司法警 察有違法取供或該等證人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 ,足認證人乙○○、甲○○2人各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 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陳述涉及被告 有無與其等進行毒品交易,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從而其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符合前述「可信 性」及「必要性」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 定,自得為證據。  ㈡關於證人即購毒者乙○○、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不容 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 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其實踐,賦予當事人在審 理中當面輪流詰問證人,以期發見真實,而辨明供述證據之 真偽。因此,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未經當事人依法詰問者, 因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在場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則證人於審判中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規定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法定情形,如仍認其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未 經完成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論據,不僅無助於訴訟 之進行,且有礙於真實之發現。且刑事訴訟法之詰問規定, 屬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同屬 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故而,法院於傳喚、拘提證人無著後 ,若已就該證人未經詰問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應認該等審 判外之陳述,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甲○ ○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而均未到庭,業如前 述,而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依法提示證人乙○○、甲○○於檢察官偵訊 時具結後證述之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 ,被告及辯護人並實際就該證述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44 至245頁),即已完成該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得援引該偵訊 筆錄作為本院論罪之依據。  ㈢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透過通   訊軟體LINE暱稱「亞東科技」等與乙○○、甲○○聯繫,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乙○○、甲○○,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已經   3天沒有睡覺,頭腦不清楚,且我父親剛過世,我怕被羈押   ,所以才承認,後來我入監執行45天,頭腦很清楚了,確認   我沒有賣毒品給這兩個人,而且我想到乙○○、甲○○就是   之前入侵我住處偷我筆電、電腦的人,還因此被我修理了一   頓。之後還有一個二分局的小隊長丙○○說他知道他誤會我   了,我販毒的行為他會幫我跟檢察官解釋清楚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不利之供述,但   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採尿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   各為2860、50360ng/mL,足證被告在警詢前曾經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其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之精神狀況可能受到毒品的影   響,意識不清,且當時因為父親剛過世,害怕被羈押,所述   雖是出於自由意志,但與事實不符。另被告因之前財物遭竊   的事情與乙○○、甲○○有恩怨,可能因此遭報復,乙○○   、甲○○2人也都有施用毒品的紀錄,是否為了供出毒品來   源獲得減刑而為不實指述,尚有存疑,是其2人所為證述不   可採。且依被告所述,乙○○雖與被告於112年2月9日、2月   26日以LINE聯絡見面,但是為了先前偷東西的事情,難認其   2人是為了交易毒品聯絡見面;甲○○雖於112年3月19日有   撥打被告的電話,但並沒接通,也不足以佐證甲○○於3月1   0日以平板電腦折抵新臺幣(下同)4,000元以之向被告購買   2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是從LINE紀錄也不足以佐證被告有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本案既無補強證人所述及被告   自白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行   ,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⒈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部分:    ⑴被告於112年2月9日3時2分許起至4時4分許止及同年月26 日0時45分許至1時2分許止,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 機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東科技」與乙○○為文字及語 音對話乙節,為被告於偵查中坦認(見113年度偵字第2 837號卷【下稱2837號偵卷】第4頁反面、第56頁正面) ,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卷附證人乙○○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可參( 見112年度他字第1304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正反面即 2837號偵卷第15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實。    ⑵乙○○於與被告上開對話後,分別於112年2月9日4時30分 許及同年月26日1時30分許,在其新竹市○區○○路000號 居所,各以1,000元、2,000元之價格向丁○○購買毛重約 0.25、0.5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 詢時證稱:我手機內與丁○○於2月9日LINE的對話紀錄是 我聯繫丁○○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話紀錄,此次毒品 交易有完成,時間是112年2月9日4時30分,丁○○開車到 我新竹市○○路000號住處樓下,我以1,000元代價向他購 買毛重約0.2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我手機內與丁○○於2 月26日LINE的對話紀錄是我聯繫丁○○要向他購買安非他 命的對話紀錄,此次毒品交易有完成,時間是112年2月 26日1時30分,丁○○開車到我新竹市○○路000號外,然後 直接上樓到我租屋處找我,我以2,000元代價向他購買 毛重約0.5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見2837號偵卷第14頁反 面至第16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向丁 ○○購買毒品,是用LINE聯繫,約在我住處或是其他地方 當面交付價金及毒品。我向丁○○買毒品,第一次是在11 2年2月9日,我們用LINE約好在我之前公園路350號的住 處,以1千元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0.25公克。第二次是2 月26日,也是用LINE約好在公園路住處,以2千元購買0 .5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44頁正反面)明確。    ⑶又被告於113年2月2日10時許起接受警詢時供稱:我於11 2年2月9日販賣安非他命給乙○○,交易有成功。我在112 年2月9日4時30分許開車到乙○○新竹市○區○○路000號的 住處,以1,000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5公 克)給乙○○,但是他沒有拿錢給我,他是用欠的。我於 112年2月26日販賣安非他命給乙○○,交易有成功。我在 112年2月9日(應係112年2月26日之誤)1時30分許開車 到乙○○新竹市○區○○路000號的住處,以2,000元代價販 賣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2公克)給乙○○,但是他沒有 拿錢給我,他是用欠的。我販賣安非他命給乙○○不是為 了要牟利,是以我自己購買的原價再轉賣出去而已,我 沒有任何獲利。事後乙○○也沒有將欠我的價款還我,因 為乙○○於112年6月原本要配合我辦理假結婚仲介外籍女 子來台,我原本想等事成後再將這3,000元從給他的佣 金中扣除,但是事後沒有成功(見2837號偵卷第5頁正 反面);同日16時39分許起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述:「 (問:乙○○證稱你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他?)去年1 、2月份,乙○○位於公園路350號的租屋處,我跟乙○○有 交易毒品,但詳細日期我不確定。(問:乙○○證稱你第 一次是在上開租屋處,以1千元販賣安非他命0.25公克 給他,有何意見?)乙○○確實是跟我買,但是當天沒有 給我錢,我是以1千元販賣0.5公克安非他命,但我沒有 從中賺價差。(問:乙○○證稱是交易0.25公克,為何你 說是0.5公克?)我是交付0.5公克,當天我確實沒有拿 到1千元,因為我當時在仲介假結婚,乙○○說願意配合 辦理,我想之後就從應該要給乙○○的佣金中扣除,當下 我的想法是希望乙○○之後會配合辦理假結婚,這樣我也 可以賺到7萬元。(問:你轉賣乙○○的毒品來源?)中 壢一個女生,但我不知道她的年籍資料。(問:乙○○證 稱第二次是在112年2月26日在上址租屋處,以兩千元價 金購買0.5公克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我是給乙○○1公 克。(問:為何你說的數量都跟乙○○證述不符?)我不 清楚,但我印象中就是給乙○○1公克,我是沒有用磅秤 去秤,當天我也是在跟乙○○在討論假結婚的事情,乙○○ 就順便跟我說要跟我買安非他命,所以我就用2千元賣1 包安非他命給乙○○。(問:《提示對話紀錄》是否為你跟 乙○○的對話?)是,當天我就是跟乙○○約好到他租屋處 。」(見2837號偵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正面)等語。就 其與證人乙○○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毒品種類 二人所述互核一致,僅就交易毒品數量及價金是否已收 取有所出入,而被告及證人乙○○所述上開毒品交易細節 甚為一致,毒品重量為概述之毛重,二人就記憶中之毒 品毛重及是否收取價金縱有所出入,亦難認被告、證人 乙○○所述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    ⑷再參以卷附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     【      2月9日週四      乙○○:(對話時間《下同》03:02)男哥,你在哪          (03:04)語音通話結束00:42       被告:(04:01)快到新竹          (04:01)你在那      乙○○:(04:02)我在我住處,公園路這裡         被告:(04:04)語音通話結束01:29     】     【     2月26日週日      乙○○:(00:45)《語音通話》取消          (00:46)回來了沒       被告:(00:47)在苗栗          (00:48)10分鐘回去      乙○○:(01:02)嗯             】     而以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為     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     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其間未有其他前言後語,     僅以「你要來嗎」、「我去找你」、「你在哪裡」表示     交易毒品意願),甚至因事前已有意定或默契,故僅約     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     違,故對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     而為判斷。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乙○○僅向被     告詢問「你在哪」、「回來了沒」,被告隨即回覆「快     到新竹 你在那」、「在苗栗 10分鐘回去」,對於證人     乙○○如此詢問之目的為何,未曾探詢或確認,足認雙     方已有特殊默契,使用上開隱晦用詞相約見面即可進行     毒品交易,被告與證人乙○○對話內容以隱晦不明之用     語,替代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而不在通話中提及具體     情事,此種聯絡方式核與實務上毒品交易之常情相符,     堪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並無不實,其所述     與被告2人確實於上開LINE對話後碰面,當場有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合理可信。   ⒉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部分:    ⑴甲○○曾於112年3月19日下午3時27分許撥打LINE語音     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接聽乙節,業據證人甲○○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證人甲○○所提供截     圖照片3張可參(見他卷第17頁反面即2837號偵卷第21     頁反面),且為被告於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247頁     ),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實。    ⑵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提供截圖三之LINE對話紀     錄,當時我打這通語音是112年3月19日打的,因為我在     112年3月11日大約早上10點左右,拿我的平板電腦向丁     ○○抵押4,000元向他買了2克的安非他命,我打這通語     音是要拿4,000元向他換回我的平板電腦,但當時沒有     接我電話。從我2月份認識他到3月11日前他都是住在新     竹市○○路00號7樓之4,那是我最後一次去找的時間,     但是之後我有聽他說要搬回苗栗,但我沒有再去找過他     ,我於2月份到3月11日之間,大約向他購買毒品有10次     左右,但是我可以確認正確時間的是3月10日當天早上1     0點到11點之間,我到他林森路住處找他,當時我沒有     錢,所以拿我姊姊的平板電腦以4,000元的代價向丁○     ○買了2克的安非他命,我能夠確認時間的原因就是隔     天星期六我姊姊找我拿平板電腦,我被她罵了,後來我     在截圖三就是3月19日的時候,我聯絡丁○○要換回電     腦,他就不接我電話了(見2837號偵卷第21頁反面至22     頁正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我跟丁○○購買     毒品最少5次,時間點我忘記了,記得是在農曆過年後     ,我都是購買安非他命。當初我跟丁○○交易毒品方式     ,就是用LINE聯絡,詢問丁○○在哪裡,我就直接過去     找他,通常他都是在林森路租屋處或是對面湯姆熊打電     動,我到了之後當面跟丁○○購買毒品。有一次因為我     現金不夠,我想要用蘋果平板電腦押給他購買毒品,丁     ○○給我價值4千元的安非他命,大約2公克,後來我想     要用錢贖回平板,丁○○就不理我,也不還我,我只記     得是3月間發生的事,我是在丁○○林森路住處押給他     ,電腦是我姊姊的等語(見他卷第46頁正反面),則證     人甲○○從其以平板電腦暫時抵償向被告購買2克甲基     安非他命價金之翌日,遭其姐姐責罵,之後為了贖回該     平板電腦而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被告,惟被告並未接聽     等節,因而可確認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地點及重量,所為描述甚為詳細,且查核日期時間亦屬     正確。    ⑶再將證人甲○○上開證述,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甲○     ○於112年3月10日向我購買安非他命,交易有成功。甲     ○○在112年3月10日到我新竹市○區○○路00號7樓之4     住處,拿著一台蘋果平板電腦抵押說要以4,000元代價     向我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3公克)。我販賣安非     他命給甲○○不是為了要牟利,是以我自己購買的原價     再轉賣出去而已,我沒有任何獲利,甲○○說之後會來     將平板電腦贖回去,但就沒有再來找我了(見2837號偵     卷第5頁反面至6頁正面);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     你與甲○○交易毒品情形?)甲○○在去年2、3月在林     森路拿了1台平板電腦抵押給我,當時說好要以4千元賣     給甲○○3公克安非他命,約好甲○○之後再拿4千元贖     回平板電腦,但是甲○○都沒有來,現在電腦還在我住     處等語(見2837號偵卷第56頁正面)相互勾稽,被告所     為供述除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與證人甲○○證稱稍     有出入外,就交易時、地、毒品種類及以平板電腦抵償     4,000元毒品價金等其他交易細節均相同,且被告就檢     察官訊問與證人甲○○交易毒品情形,除能詳述交易經     過外,更能明確的表示證人甲○○該次抵償購毒價金之     平板電腦尚在其住處,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述洵屬可     信,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辯稱,然觀之被告於    113年2月1日20時56分許經警拘提後,於同日22時58分許    、翌日即2月2日10時許2次接受警詢及2月2日16時39分許    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曾表示其精神狀況受睡眠不足或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而有不適宜接受訊(詢)問之情    ,被告甚且於113年2月8日10時32分許及同年月19日19時4    0分許2次接受警詢時,亦未曾表示之前警詢時所述有何不    實(見113年度偵字第7477號卷第12至14頁),自無從僅    以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即可隨意托稱之前應訊時頭腦    不清楚而所述不實,況衡情一般人在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自    由意志之情況下,倘非確有其事,應不至供述對自己不利    之情事,且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向來查緝甚嚴,此乃眾所周知    之事,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少有    無故坦承犯罪之情,而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身心健全,智識程度正常(見2837號偵卷第    3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又有多    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法定刑非輕等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觀諸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中所述,並非一味附和檢、警之訊(詢)問,除坦    認於上開時、地為毒品交易外,於警詢、偵訊中尚稱附表    編號1至2之毒品交易沒有收到價金、編號1至3沒有賺到錢    ,足徵被告可以清楚分辨各次毒品交易之情形,並依其記    憶為上開陳述,且尚知否認其未收取價款及未有獲利部分    ,難認有何虛捏毒品交易之說詞。   ⒋至被告審理時辯稱:證人乙○○、甲○○係因偷竊其財物    遭其修理之私怨,故挾怨報復而為對其不利之證述云云,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情狀未置一詞,於審理時突為主    張且言之鑿鑿,卻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無從    僅以被告之片面指述即逕為採信其說詞;辯護人雖同為被    告辯稱:被告於112年2月9日、2月26日以LINE與證人乙○    ○聯絡見面,是為了先前偷東西的事情等語,然檢視上開    被告與乙○○LINE對話紀錄,均係證人乙○○先行與被告    聯繫,且根本與偷竊財物之後續處理無任何相關。再者,    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時任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丙○○,其亦到庭證稱「(辯護人問    :丁○○在113年2月被抓時時,丁○○有無跟你說他的父    親剛過世不要羈押他?)聊天當中我沒有去記那麼多東西    啦,但是丁○○有拜託我看這個案件能不能幫忙他,我請    他要交出上線。(辯護人問:丁○○有配合你提供其他的    情資嗎?)他有提供1、2位藥頭,但都沒有查獲。(辯護    人問:你有無跟丁○○說你是因為誤會他,你之後會向檢    察官或法官說清楚這件事情?)我是跟丁○○說如果他有    協助我們查獲上線的話,我們會跟檢察官報告請他們依照    規定減刑。」(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等語,則依證人    丙○○之證述,並無被告所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情係    遭誤會,小隊長會幫忙其跟檢察官釐清等情。綜上,本案    既查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有何非    出於任意性之狀況,且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與證人    乙○○、甲○○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暨截圖內容相符,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警詢、偵詢時所為陳述較為可採。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辯稱未與證人乙○○、甲    ○○為第二級毒品交易,係因3天沒睡覺致精神狀況不佳    ,且擔心遭羈押才為不實自白云云,無非係事後為求脫免    罪責之詞,自不足憑採。   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    罪,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    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    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    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    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    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    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平(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證    人即購毒者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佐以卷附前    開被告與證人乙○○、甲○○間LINE對話紀錄或截圖照片    內容,參以毒品販賣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    而被告與證人乙○○、甲○○案發時甫經朋友介紹而相識    ,認識不久且無特殊交情,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    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交付乙○○、甲○○並向其約定價金或收取抵償之財物    ,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是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之內容,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⒎至被告及辯護人表示仍希望聲請傳喚乙○○、甲○○,以    資證明被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證    人乙○○、甲○○多次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    由均未到庭,業如上述,而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一㈠及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乙○○、甲○○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事證已臻明    確,應無再行傳喚證人乙○○、甲○○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毒偵字第846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頁、2837號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   13、25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1   2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   檢體編號:B-012號)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至11頁),此   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不加重:   公訴人於起訴書敘明: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1年12月1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雖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12 月),5年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 被告確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判決上 訴駁回,於111年8月30日確定,並於111年12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0 至291頁),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贓物案件,與本案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有異,難認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並指認 綽號水果之女子係其毒品之來源,惟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員警持續蒐證後,並未發現該女子販賣毒品相關事證,且 該女子並未於新竹地區活動,故未為後續偵辦等情,有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鄭宇韶於113年9月27日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 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及社會 之危害至深,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漠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除為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外,更將第二級毒 品販賣他人,促成毒品交易、流通,並助長施用毒品行為, 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惟於本件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僅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否認前揭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多所辯解,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 仍否認販毒犯行,難認被告有深刻反省及悔悟之心,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暨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 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紀 錄,猶不知悔悟,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兼衡 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投標監視器工程之工作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前、中段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71公克、2.27公克 )、吸食器3組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吸食器3組係供被告為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見2837號 偵卷第3頁反面、第55頁、本院卷第246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而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469 公克、1.771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 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2頁),且 被告自承為其施用後所剩餘,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 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 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 000000000,含SIM卡壹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有關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共3,000元,雖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惟被告於警 詢、偵訊中均陳稱這二次毒品交易尚未收取價金等語,而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收取,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無從遽認被告有獲取該部分犯罪所得,是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販賣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取抵償價金之平板電腦1台,業據被告及 證人甲○○於偵查中供、證述相符,則該平板電腦即為被告此 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民國) 地點 重量 金額(新臺幣)或代價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乙○○ 112年2月9日4時30分許 乙○○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居所 0.25克 1,0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乙○○ 112年2月26日1時30分許 同上 0.5 克 2,0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3 甲○○ 112年3月10日10時許 丁○○位於 新竹市○區○○路00號7樓之4租屋處 2克 平板電腦1台(抵購毒價金4,0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8

SCDM-113-訴-328-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陳學樫 具 保 人 陳文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陳學樫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 人陳文萱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由檢 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 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 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 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 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 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70年10月28日 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基此,在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 ,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 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 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 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由檢察官釋放,復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聲請人依法 向被告居所地「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送達執行傳票, 並囑警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拘提,復亦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 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 刑事裁判、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同署檢察官通 知暨其送達證書及拘票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惟查,被告 設籍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而聲請人 命被告到案執行之傳票及檢察官拘票卻僅就「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為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 證書、拘票等附卷可佐,且遍閱全卷,亦無被告曾親收送達 文書之證明,難認被告已受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案執行。綜 上所述,被告既未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 案執行,自難逕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18

KSDM-114-聲-166-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陳儒威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儒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陳儒威(下稱受刑人)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2600號),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由受刑人自保後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聲請將 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於檢察官 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 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 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經查,受刑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424號判決有罪確定後,係由桃園地檢署執行,依上開 說明,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自為 適法。 三、受刑人前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受刑人自保後將其釋放乙節,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嗣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 上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受刑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到案執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並 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嗣經桃園地檢 署再次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6日到案執行,並於 執行傳票上記載「受刑人陳儒威自保,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沒收保證金參萬元」等文字,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此 有本院上開判決、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苗栗地檢署送達證 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完整矯正簡表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 可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YDM-114-聲-436-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鍾文宜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鍾心宜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文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鍾文宜因受刑人鍾心宜所犯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同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鍾心宜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准予具保50萬元,由 具保人鍾文宜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此有本 院110年刑保工字第1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 又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 案執行,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 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 有送達證書影本3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各2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影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1份等件附卷可憑。又被告迄 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PCDM-114-聲-229-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穎 具 保 人 曾冠豪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冠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冠豪因被告曾冠穎犯詐欺案件,經 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刑保字第81號)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曾冠穎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准予具保10萬元, 由具保人曾冠豪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此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考。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 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且新北檢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 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 有通知被保人(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暨郵務送達證 書、送達執行傳票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具保人及被告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憑。又被 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PCDM-114-聲-518-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佩捷 受 刑 人 鍾欣志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佩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佩捷因受刑人鍾欣志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 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受刑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867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知受 刑人執行,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執行,且經警拘提無著;另通 知具保人協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到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分別送達具保人、被告)、拘票、拘提 未獲報告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目前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依據 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NDM-114-聲-239-20250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具 保 人 李文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被告李皓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准許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保證金具保後釋放,具保人李文明於當日繳 納保證金5萬元為被告具保等節,有新北地檢署點名單、被 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 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4頁、第38頁正反面、第40 頁)。然被告經本院準備程序時傳喚應到庭之期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本院復依法拘提無著,且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 應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 6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2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2紙附卷可憑。此外,被告及具保人現並未因其他案 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2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PCDM-113-金訴-114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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