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損害賠償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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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91號 原 告 王于庭 送達代收人 張明珠 被 告 簡隆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04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12萬5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1時4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3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近東山路口時,不慎撞擊由原告停放在路旁停 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發 生系爭車輛受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 告受有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萬8786元之損失(其中工資 2萬4016元,零件15萬4770元),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786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車 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維修 單、統一發票、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等為證(本院卷第20-3 2、36-4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暨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66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照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 費為17萬8786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 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111年8月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11日, 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萬10 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4, 770÷(5+1)≒25,7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4 ,770-25,795) ×1/5×(2+1/12)≒53,74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 4,770-53,740=101,030】,加計工資2萬4016元後,總額為1 2萬5046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萬50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 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借 名登記,運送違法物品;被告疑似服用三級毒品而肇事,故 請求本院拍賣車輛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然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應係倘原告對被告已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後 ,得否對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強制執行之問題,並非本 件損害賠償之訴所審酌之範疇,是原告對此恐有誤解,附此 敘明。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14

TCEV-113-中簡-3991-20250214-1

北國小
臺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國小字第16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依該法請求損害 賠償時,請求權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嗣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以,國家賠償法係採協議先行主義 ,請求權人以書面向賠償機關為請求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 先行程序,如請求權人未遵守該項法定程式,第一審法院對 於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在指定期日前,應調查原告已否 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並具備該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情形,如經調查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 求或未具備該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具備其他要件裁定 駁回其訴。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據原告提出其以書面向 被告提出請求,並就該糾紛與被告先行協議之證明,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又原告固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提出民事補正狀,惟狀內 並無檢附本件被告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無從以此作為補正 前揭原告起訴程式之欠缺,且本院依職權向被告函詢原告是 否已踐行上揭協議先行程序後,被告已於114年2月3日以114 年1月23日法律字第11403500890號函陳明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並未函轉原告案件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可認原告之起 訴未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之前置要件,顯 難認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14

TPEV-113-北國小-16-202502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損害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 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 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 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 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最高行政 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仍 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 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 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 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法務部包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違法簽結臺南第二分局莊國廷等相 關警察及督察人員等涉嫌湮滅證據等16罪;被告法務部包庇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違法簽結對原告於偵查筆錄過程所犯多項 刑法犯罪。又被告法務部違反監察院命令未予調查,而違法 要求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調查,高檢署亦違法要 求臺南地檢署調查,及被告法務部未轉呈懲戒法院事宜及違 法侵害事件。被告法務部逃避責任,自己是監督單位卻違法 行政,要求高檢署調查而不自己調查,抗命監察院的命令, 推卸責任給高檢署,包庇地檢署犯行;高檢署違法要求臺南 地檢署調查;臺南地檢署沒有迴避,自己調查自己。被告法 務部侵害原告訴願等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 求被告法務部賠償新臺幣(下同)8億8千萬元,及召開記者 會向原告道歉等語。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 關係以觀,核屬國家賠償之民事事件,因當事人無另有行政 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依前開說明,行政法院就國家賠 償之請求無從「附帶」提起而取得審判權限,是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違誤,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 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14

TPBA-113-訴-483-2025021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游文正 被 告 宜蘭縣立冬山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游本彥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以陳 情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1年2月10日以冬中人 字第1110000550號函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9、5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 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第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即本案言詞辯論前,即以書狀 撤回對被告宜蘭縣政府、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起訴, 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4日經宜蘭縣政府調派至被告任 職總務處組長,並於同年月17日到任,上任後卻遭被告時任 校長要求同時無償代理總務主任一職,經原告多次反應工作 負荷過多,請派合格教師兼任總務主任,均未受核准,該校 長不當要求原告辦理非職務內之事務,更屢次以言語霸凌原 告、於下班時間交辦工作,致原告倍感壓力、身心俱疲、身 體狀況日趨惡化,終因健康考量提早於同年4月14日申請退 休,經銓敘部審定核准後,於同年7月31日退休。被告應賠 償原告於任職期間未領得之加班費及主管加給共新臺幣(下 同)55,951元、因提早退休而未能領得原先繼續工作之薪資 1,377,563元、精神慰撫金135,498元,共計1,569,012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01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4月14日即申請退休,其國家賠償請 求權於該時起算,原告後續雖有提起行政訴訟,但為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提起之抗告亦因未 繳納裁判費遭駁回,原告聲請之再審則因未繳納裁判費及未 委任律師代理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故原告之起訴均未 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早於111年4月14 日即已罹於時效,縱於111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請求補償主 管加給及加班薪資時始起算請求權時效,亦於113年2月10日 已罹於時效,原告於113年8月27日提起本訴,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於109年2月4日經宜蘭縣政府調派至被告任職 總務處組長一職,於109年2月17日到職,於109年4月14日 申請自願退休,經銓敘部以109年6月20日部退四字第1094 937923號函審定後,於109年7月31日退休生效;原告後於 111年1月17日第一次向被告陳情(下稱第一次陳情),主 張其擔任總務處組長期間,代理總務主任,多次向被告反 映業務負荷過重均未獲調整,致其提早申請自願退休,請 求被告釐清職務安排之相關行政程序,經被告發函回覆後 ,復於111年2月10日第二次向被告陳情(下稱第二次陳情 ),主張被告應補償原告任職期間代理總務主任之主管職 務加給,以及未休畢加班時數之加班費,遭被告否准請求 ;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於112年6月6日經該院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裁定以起訴 不合法駁回,原告提出抗告後,於112年7月31日經該院裁 定以未繳納裁判費駁回抗告,原告復提出抗告,於112年1 2月27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78號裁定以未繳 納裁判費駁回抗告,原告復提出再審,於113年3月28日經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以未繳納裁判費 及為委任律師代理駁回聲請;原告於113年8月27日提起本 訴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09年2月4日府人力字第109001544 8號函、原告111年1月17日第一次陳情書、被告111年1月2 2日冬中人字第1110000249號函、原告111年2月10日第二 次陳情書、被告111年2月14日冬中人字第1110000550號函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抗字第37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 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7至53、159至167、171至179、313 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 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而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 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為前提,且應由主張受有侵害者舉 證國家機關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情 況,並就所生損害為適當之證明。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所屬之校長曾不當要求其辦理非職務內之 事務,更屢次以言語霸凌原告、於下班時間交辦工作云云 ,並提出網路新聞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329至337頁), 然觀以該新聞內容雖提及被告之校友、老師及家長    曾認訴外人劉靜怡不適任被告校長及其任內教職員更動頻 繁之情事,惟並無劉靜怡有何對原告為職場霸凌之相關報 導,要難憑此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且原告對於被告究 有何可歸責性、違法性等,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難認有據。 (四)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 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 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1條定有明 文。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 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 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 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 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縱認原告主張其於任職總務處組長期間,遭被告時任校長 要求同時無償代理總務主任之職務,並遭其言語霸凌,因 而於109年4月14日申請提早退休一事為真,因被告校長對 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應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09年4月 14日之間,原告斯時已知悉損害行為之發生,亦知悉其所 受損害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之故意不法行為所導致,其 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賠償請求權已處於可行使之狀 態,縱該校長在原告退休即109年7月31日前仍有持續對原 告為侵權行為,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請求權、國家賠償請 求權至遲亦於109年7月31日即開始起算。 (六)而原告雖於111年2月10日透過第二次陳情向被告請求主管 加給及加班費之補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可中斷 時效,然其於111年9月23日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 訟,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者視 為時效不中斷,是以原告第二次陳情未能生中斷時效之效 果,其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賠償請求權均於111年7 月31日即已罹於時效,其後續縱有提起訴訟,亦無礙請求 權已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因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賠償,故被告抗辯原告請 求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69,01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13

ILDV-113-國-2-20250213-1

最高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力仁 孟春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撤銷原處分2及其訴願決定,暨主文第 2項、第3項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張力仁備位之訴駁回。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經過 (一)被上訴人張力仁、孟春年(下合稱被上訴人)為○○市○○區慈祥 新村(下稱慈祥新村)原眷戶,民國93年間○○區懷仁新村( 下稱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多數原眷戶同意改建,前經上訴 人以93年11月22日勁勢字第0930017285號令(下稱93年11月 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嗣因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受限 違占建戶未能如期排除,致實際執行進度與原計畫期程無法 契合,上訴人乃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院臺防字第101005 1028號函核定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改建 基地刪除,另以102年12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7061號 令(下稱102年12月27日令)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 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 地。被上訴人及其他住戶不服,經行政院103年9月25日院臺 訴字第1030148149號訴願決定(下稱103年訴願決定)駁回 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下稱 103年判決)將行政院103年訴願決定及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 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等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 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撤銷,遞經本院 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下稱106年判決),廢棄原審103年 判決關於撤銷102年12月27日令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及該 訴願決定部分,以不備起訴要件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等人於 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餘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判決確定後,與其他懷仁新村、慈祥 新村住戶因認就上訴人非法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確有 爭執,導致其等法律上權益有受損之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111年7月28日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下稱1 07年判決),確認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原審107年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 條第1項規定承購被告(即上訴人)所興建「懷仁新村」之 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並駁回其等其餘先 位一般給付及備位損害賠償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 業經本院113年5月16日111年度上字第839號判決駁回兩造上 訴確定在案。 (三)其間,上訴人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業經刪除,故重新擬具改 建計畫,擬分別將慈祥新村、懷仁新村遷建至臺北市慈光五 村(下稱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並於108年4月1日召開慈祥新 村改(遷)建法定說明會(下稱慈祥新村改建說明會),自該 日後起算3個月法定認證期間。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分 別具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30 坪型餘屋,若該改建基地已無餘屋,則承購臺北市平安新村 等其他基地餘屋,經上訴人以慈祥新村改建說明會業於108 年4月1日召開完畢,被上訴人未於108年6月30日前繳交慈祥 新村原眷戶改(遷)建法定(認證)申請書(下稱改建申請書) ,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 項伍之2(誤載為伍之3)規定,以108年9月16日國政眷服字 第1080008377號函(下稱原處分1)註銷被上訴人眷舍居住 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並請將眷舍點還上訴人所屬軍事情報 局(下稱軍情局);及以108年9月18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 8506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等餘屋案。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上訴人孟春年(下稱孟春年)部分: 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其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餘屋1戶 之處分。3.被上訴人張力仁(下稱張力仁)部分:(先位聲明 ):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其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餘屋 1戶之處分。(備位聲明):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其承購慈光 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餘屋1戶之處分。經原審判決:(第1項)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第2項)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孟春 年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餘屋1戶之處分。(第3項)上 訴人應作成准予張力仁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餘屋1 戶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原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經刪除後,被上訴人所提出「以慈祥新 村原眷戶之身分而同意以懷仁新村為改建基地」之認證書的 效力,因法制規範下不能成為老舊眷村之改建基地,該認證 書之效力因客觀上不能實現,而應認為無效。但就「上訴人 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者」部分,經兩造另案訟爭(原審103年 判決、本院106年判決)之結果,認定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 令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非屬行政處分,自不生 廢止之效力,並指明上訴人將該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 區重建基地,顯已變更被上訴人等將來於原地改建之權益, 基於誠信原則,上訴人自應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原眷戶重 為表示其意願等語。因此,上訴人依循上開判決意旨,重新 規劃改建案,於108年4月1日召開慈祥新村改建說明會,向 慈祥新村原眷戶說明慈祥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 經慈祥新村24戶原眷戶有22戶均認同上訴人所提出之改建方 案,上訴人又於同年5月間辦理懷仁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 改建基地法定說明會,並以該次說明會之認證結果,核列懷 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 (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明文「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 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 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而臺北市「慈祥新村 」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法定說明書(下稱法定說明書) 第玖條一般規定第4點,改(遷)建申請書經法院(或民間公證 人)認證後應於108年7月31日(含)以前,繳交至列管單位等 語,因此關於認證的期限,採取對被上訴人最有利之選項, 而以108年7月31日(含)以前為認證期限,則被上訴人於108 年7月9日所提之申請書,尚未逾越法定時間,雖未經過認證 ,但認證並非無法補正之事項,有20餘日的時間足供上訴人 通知被上訴人補正,如其拒不補正,或經通知補正而未於期 限內補正,始得認定被上訴人就同意權的表達不合於程式。 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所提之申請書, 除逾越法定時間外,亦未經過認證,於法有違等情,自無足 採。 (三)上訴人辦理慈祥新村改建說明會時,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僅有 9戶餘屋(34坪型:2戶、30坪型:6戶、28坪型:1戶),根本 不足被上訴人等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原眷戶合計約61戶分配 ,反而次要選項之木柵營區足供選擇,故慈光五村改建基地 沒有自費增坪之選項,亦屬合理,倘若在108年7月31日前上 訴人予以被上訴人補正認證程序,而以不得自費增坪為由, 即時否准申請,因懷仁新村之改建意願截止日為108年8月12 日,仍有不足分配之情形,應屬有據。但若延至原處分之時 間108年9月16日、18日,整個情狀就有不同,因懷仁新村之 改建案未能通過門檻,而被上訴人以外慈祥新村原眷戶的選 擇也明確化,已經不存在不足分配之情形,則「慈祥新村的 選項不得自費增坪,而木柵營區的選項可以自費增坪」的理 由不存在,且迄今尚餘34坪型2戶、30坪型2戶,無不足分配 之情事,參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下稱改建配 售坪型辦法)第4條,原眷戶屬尉官、士官級或校官級者,得 申請自費增購上一級坪型住宅,在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 終結前之事實狀態變更應加以考量之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應作成准予孟春年、張力仁分別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 坪型、34坪型餘屋1戶之處分,當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張力 仁先位聲明有理由,自無審理備位聲明之必要等詞,為其論 據,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 (一)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 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 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於85年2月5日訂定眷改條例,該條例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5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 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第16條規定:「(第1項)興建住 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1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 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第3項)第1項住宅社區配 售坪型辦法及零星餘戶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2 條第1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 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 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 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 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 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 公證人認證。」另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改建 配售坪型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配售及價售住宅坪型,以 住宅之室內自用面積為準,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陽台面積 ,區分如下:一、34坪型配售將官級原眷戶。二、30坪型配 售校官級原眷戶。三、28坪型配售尉官、士官級原眷戶。…… 。」又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同意權之行使,在 形成主管機關可否對規劃改建之眷村實施改建程序之法律效 果,並非僅係單純意見表達,且原眷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 即為主管機關規劃之改建基地;規劃改建之眷村,經主管機 關核認已達到法定比例之原眷戶同意改建者,即屬同意改建 之眷村。因此,對於業經主管機關核認為同意改建之眷村, 主管機關如因故另規劃不同之改建基地,重新繕發說明書, 交由同意改建眷村之原眷戶表示是否同意遷建者,係屬不同 之認證程序,對於不同意新遷建計畫之原眷戶,僅生無法主 張新遷建計畫之法效,並不影響原眷戶對於原規劃改建基地 為同意改建眷戶之法律關係,即難認不同意新遷建計畫之原 眷戶屬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主管機關自不得依同條項規定,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 原眷戶權益。 (二)上訴駁回部分:  1.被上訴人為慈祥新村原眷戶,上訴人原規劃之懷仁新村改建 基地,前經懷仁新村及慈祥新村原眷戶同意改(遷)建,經上 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嗣上訴人以懷 仁新村改建基地之違占建戶無法排除,已報經行政院核定將 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故重新規劃擬遷建慈祥新村及懷仁 新村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於108年4月1日召開慈祥新村改 建說明會,經慈祥新村24戶中的22戶同意上開改建方案,被 上訴人則於108年7月9日分別提出未經認證之申請書,向上 訴人申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張力仁部分)、30坪 型(孟春年部分)餘屋,若該改建基地已無餘屋,則承購臺北 市平安新村等其他基地餘屋,經上訴人認其等未依限提出合 於法定程式要求之申請書,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乃以原處 分1註銷被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並請將眷 舍點還軍情局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  2.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所提申請書既未經認證,上訴人並無 命補正之義務,且被上訴人申請內容變更法定說明書中所提 出之改遷建選項,應認定為不同意改建戶,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王少剛等人因認就上訴人是否合法刪除懷仁新村 改建基地確有爭執,為維護其等權益,以上訴人為被告,向 原審另案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 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上訴人所興建臺北市懷仁新村之 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訴,經原審107年 判決其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1年度上 字第839號判決,以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具有確認同意改 建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承購上訴人在 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權益之效力, 屬確認處分;上訴人另以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為對象,對同意 之原眷戶重新辦理認證一節,與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是針 對原眷戶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為對象表達改建意願,兩者辦 理認證後所為之確認結果不同,並無撤銷、廢止或取代93年 11月22日令之效果,且上訴人主張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已刪除 果若屬實,亦屬客觀給付不能之問題,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 無關,認原審107年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及其他同意原眷戶訴 請確認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上訴人所興建臺北市懷仁 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違誤, 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確定判決附卷可憑 ,此為本院審理110年度上字第682號上訴人與王少剛等人間 有關懷仁新村核列為不同意改建眷村爭議事件,職務上已知 之事實。故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 ,享有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 購宅款權益之法律關係,業經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嗣上訴 人因認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已刪除,另行規劃遷建慈祥新村至 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而對原同意改建之慈祥新村原眷戶,重 新召開慈祥新村改建說明會及辦理認證,核屬不同之認證程 序,被上訴人雖因未依該改建說明會之要求,繳交合於程式 的申請書,僅生被上訴人無法主張依該說明會改(遷)建選項 內容,即包括申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住宅在內等之法效 ,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前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確認 對於原規劃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為同意改建原眷戶之法律關係 ,即非屬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是上訴 人以原處分1註銷被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 於法有違。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及其訴願決定,理由雖有不 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廢棄改判及張力仁備位之訴部分:  1.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向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並未經認證 ,且申請內容分別為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張力仁 部分)、30坪型(孟春年部分)餘屋一節,已如前述;又張力 仁之原眷戶編階為校級、孟春年為尉士官級,及所申請承購 之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並無自費增坪選項等情,亦為原審依法 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而觀諸法定說明書於第伍 條改(遷)建意願,已明定同意改(遷)建之原眷戶所提出之改 (遷)建申請書須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於第柒條改( 遷)建意願選項說明以及改建申請書上,亦載明慈光五村改 建基地僅有9戶餘屋(34坪型:2戶、30坪型:6戶、28坪型: 1戶),購置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僅有原階坪型住宅選項,無法 讓原眷戶自費增坪,若要自費增坪購買上一級坪型住宅,則 需選擇申購木栅營區重建基地之住宅;另法定說明書於第玖 條一般規定、十一並明定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申請書及認 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等 語。依此可知,法定說明書不僅要求原眷戶表明改(遷)建意 願,該意願還需與上訴人提供之選項相同,並且不能擴張、 限制或變更其內容,以及需經過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等 ,始合於規定。故被上訴人若要選擇申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 之住宅,僅得依原階級購置,即張力仁係申購30坪型、孟春 年申購28坪型之住宅,惟其等於108年7月9日之申請書係分 別申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30坪型之住宅,即要 求於慈光五村自費增坪購屋,顯非上訴人於法定說明書所提 出之選項內容。被上訴人既已變更上訴人法定說明書中所提 出之改遷建選項,而自創同意改建之選項,且所提上開申請 書亦未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均與本次慈祥新村改建 說明會要求應提出之申請書程式不符,自難認屬於本次說明 會所指同意改遷建至慈光五村之原眷戶。況因慈光五村改建 基地餘屋不足,僅允許原階原坪型之申請,並且法定說明書 第柒條及改建申請書上,均載明倘因餘戶不足需求時,另有 參加抽籤解決之機制;以及如未中籤時,同意選擇價購木柵 營區重建基地或領取輔助購宅款等選項。由此可見,縱使慈 祥新村之原眷戶提出合於程式要求之申請書,表明申購慈光 五村改建基地原階原坪型之住宅,亦未必能如願獲得依其申 請內容購置慈光五村改建住宅之資格,遑論本件被上訴人所 提申請書有上開未經認證且自費增坪承購慈光五村改建住宅 等不合於程式之情事,被上訴人實無請求上訴人分別作成准 許其等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30坪型住宅之行政處 分的公法上權利,則上訴人以原處分2否准被上訴人所提申 請,並無不合。原審未察,逕以認證並非無法補正之事項, 上訴人應通知被上訴人補正,如其拒不補正或未於期限內補 正,始得認定其等就同意權的表達,不合於程式;以及考量 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尚餘34坪型2 戶、30坪型2戶等情,而認被上訴人自費增坪之請求於法有 據,乃將原處分2及其訴願決定撤銷,並於主文第2項准許孟 春年請求、主文第3項准許張力仁先位聲明請求,自有違誤 ,且其違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即堪採取,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 判決,爰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並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  2.至於被上訴人張力仁備位聲明請求部分,按訴之客觀預備合 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雖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 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上訴人對於張力仁先 位請求部分已提起上訴,備位請求部分自一併發生移審效力 ,而依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無請求上訴人作成准許 承購上開慈光五村改建住宅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已如前述, 則張力仁備位請求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其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 地30坪型餘屋1戶之處分,自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2-13

TPAA-112-上-284-202502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民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吳忠衛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鍾和憲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 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 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得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 ,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而「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 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 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 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 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 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 之管轄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不實指控原告涉犯妨害自由罪,於 通緝拘提到案翌日(民國114年1月3日)將原告拘禁於警察 局及地方法院共計6小時,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或折 算為金錢予以賠償等語。 三、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意旨,雖部分語意不甚明確,惟仍足以判 斷以被告偵辦刑案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欲請求損害賠 償,核屬國家賠償訴訟性質,且無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起 訴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 民事法院審理,本院並無審判權。又被告設於臺南市安平區 ,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 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2-13

KSBA-114-訴-17-202502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34號 原 告 鍾承翰 被 告 漢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烈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昆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 形無可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 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11時5分,停放在公司停車格,被告來公司時撞 到公司鐵馬圍欄,請警察來調解,被告卻拒絕調解,爰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新臺幣9,300元等語 三、按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 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 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 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明,亦即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以前揭事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 被告係屬公司法人,且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其所受之損害, 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 執行職務致受有損害等情,於法已有未符;此外,更勿論原 告均未就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成立要件等節,負舉證證明之 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 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有本院1 13年12月16日北院縉民一113年北司小調字第4645號通知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足認 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 即與裁定無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顯無理由,且屬無可補正者,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13

TPEV-114-北小-434-2025021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高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其戶籍資料可參; 而本件原告係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其主張事故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嘉義縣,有卷附   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所在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3

NHEV-114-湖小-117-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家豐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奕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日衛部法字第11100344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5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A女(年籍詳卷)於民國106年9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告訴,指 稱其於105年12月11日零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皇翔歡喜城 社區(下稱歡喜城社區)開完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後 ,原告劉家豐突將頭靠在A女之右肩,左臉頰貼近A女右臉頰 (下稱系爭行為),致A女感到不舒服、噁心等情。案經龜 山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06年11月14日山警 分防字第10600311522號書函(下稱106年11月14日書函)通 知原告及A女調查結果。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經桃園市 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桃園市性騷會)組成性騷擾再申 訴調查小組調查,然該會於107年4月30日107年第1次會議決 議「本案依法暫停審議,俟司法程序終結後再議」。  ㈡嗣原告涉犯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性騷擾防治法(下稱修正前性騷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或桃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下稱108易454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下稱109上易1611號刑事判決,與上開桃園地院判決,下合稱另案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桃園市性騷會再申訴調查小組爰將本案調查結果提經該會110年8月20日110年第1次會議決議「本案再申訴為無理由,原認定性騷擾成立之決議應予維持。」被告桃園市政府爰以110年11月15日府社家字第1100294150號函(下稱110年11月15日函)檢附桃園市性騷會第RS10701001號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再申訴決議)給原告,並請原告於被告作成裁罰性不利處分前陳述意見。嗣被告依修正前性騷法第20條規定,以111年7月8日府社家字第1110191545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3萬元罰鍰(下稱系爭罰鍰處分)。原告對110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再申訴決議、系爭罰鍰處分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合併審議後,以111年12月2日衛部法字第111003446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向桃園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3號),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該庭認其無管轄權,以112年度簡字第254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與A女兩人同屬歡喜城社區之住戶,甚至曾有男女朋友之 交往關係,105年8月間社區成立歡喜城管委會,原告擔任副 主委,A女則擔任財委。嗣因原告監督社區財務,導致原告 與包括A女在內之其他委員產生糾紛,A女始藉口遭到原告性 騷擾。  ㈡然性騷擾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確實有性騷擾行為為前提, 若性騷擾行為無法客觀認定確實存在,行政機關仍執一方之 詞或其他無法證實甚至相互矛盾之供述證據做出裁罰,不但 侵害受處分人之權利,更有濫用行政權之弊端。故雖行政訴 訟不受民、刑事裁判之拘束,但民、刑事訴訟已踐行嚴格之 調查證據程序,當可作為行政訴訟重要之參考依據。本件被 告認定原告所涉之性騷擾行為,業經另案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足認經過刑事訴訟程序後,無法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 依高院109上易1611號刑事判決,已足認定A女本身與數名友 性證人之供述均有前後不一、情節不符之情事。再者,原告 於民、刑事訴訟程序及本件行政程序之陳述意見、申訴、再 申訴、訴願等救濟程序中一再說明,原告為管理委員,發現 社區帳務有問題,可能因原告勇於監督社區事務導致擋人財 路,始導致A女與其他委員計畫以提出性騷擾申訴之手段將 原告汙名化,箝制原告之監督。雖行政訴訟之審理不受之民 、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但與本案案情相關之各該 民、刑事程序均係嚴格遵守各項訴訟法之規定,所進行之證 據調查、交互詰問之程序亦係確實合法存在,則行政訴訟程 序豈能對於本件歷經一、二審判決認定無性騷擾事實之情節 置若罔聞,訴願決定罔顧原告權利,恣意駁回訴願,導致原 告必須提出本件訴訟。  ㈢須強調者,A女係於其所指稱性騷擾行為發生(105年12月11 日凌晨)將近半年後之106年6月6日方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告,顯然提告之原因並非單純係該 次性騷擾行為,依常理推斷,極可能A女於案發時並無感到 被性騷擾,然因時間之推移,後續產生其他與原告間之嫌隙 而企圖以此種手段誣陷原告,遑論其他證人蔡琬華、黃志堅 亦係於事隔1年後作證,作證內容更前後不一,互相矛盾。 行政處分之作成不應遭到有心人士之利用,否則將成為報復 他人、將他人汙名化之工具,如本件對於無辜受侵害之原告 即產生心理上及實質權利上重大之影響。  ㈣桃園地院108易454號刑事判決清楚說明本件原告縱使有以臉 部貼近A女肩膀及臉側,然因原告與A女間除於管委會共事外 ,私下亦不乏互動,且當時現場有多位管理委員在場目睹, 原告舉止既難認與性有關,自難認該當於修正前性騷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所稱「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及 犯意。故系爭行為既經審理嚴謹之刑事法院認定非修正前性 騷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且無犯意,又難認與性 有關,不該當於性騷擾,則被告對於非性騷擾之行為做出裁 罰即非合法。  ㈤聲明:被告110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再申訴決議、系爭罰鍰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之系爭行為致A女感受到恐懼及冒犯,構成修正前性騷法 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   ⒈A女於申訴時陳稱於105年12月11日在歡喜城管委會會議中 ,原告突以頭重壓A女右肩,左臉頰與A女右臉頰貼很近, 致A女感受到恐懼、冒犯。當時訴外人即管委會主委黃志 堅、監委蔡琬華及財委吳辰彥在場目睹等語,證人即管委 會監察委員蔡琬華亦證稱:我確實有看到劉家豐對A女有 上述不雅行為等語,並有該次管委會會議錄音檔案可證, 足見原告確實有以頭部壓於A女肩膀及臉靠近A女臉部之行 為。原告未經A女同意,突然擅自靠近A女,並以頭部壓在 A女肩膀上,雙方兩頰貼近,A女驚嚇之下以「哩無代無誌 過來我邊仔系欲衝啥!」之語制止原告。若原告無冒犯之 行為,A女何需忽於會議上、大庭廣眾之下說出此等與會 議討論事項無關之話語?   ⒉相互不甚熟識的異性,又是在會議此種正式場合互動,按 理不會亦不該任意靠近他方,更不該將臉頰貼近他方臉頰 。然被告非但為此等冒失行為,且係突然為之,依據常理 ,任何人與A女處於相同情境下,都有可能因遭受冒犯而 感受不舒服與驚嚇;主觀上,A女當下亦已表示不願意之 情緒,此乃性騷擾被害者之常見反應,故原告此舉顯已逾 越合理互動之界線,而屬侵犯A女身體自主權之行為,致A 女受到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的冒犯。被告綜合原告、A 女雙方說詞、反應及證人證詞,審認原告對A女構成修正 前性騷法2條第2款所定之性騷擾行為,應屬有據;又被告 之調查及組織亦均符合修正前性騷法相關規定。  ㈡原告以下主張,顯無理由:   ⒈證人黃志堅、蔡琬華、蘇倍民及吳彥辰於偵查或刑事案件 審理時均證述有目睹原告將頭壓於A女肩膀上之事發瞬間 或事後極短時間內之狀態,亦聽聞A女有質問原告為何要 靠伊這麼近等語,此4位證人證述,關於原告性騷擾行為 之重要情節均無出入,被告自得以證人之證述為真,認定 原告確有以頭部重壓A女肩膀,致A女心生恐懼、感受冒犯 之情,而構成性騷擾。   ⒉A女與數名證人之供述縱有前後不一、情節不符之情,然時間經過已久或情境推移會使記憶逐漸模糊不清,A女與數名證人作證時各依其印象所為之陳述,細節陳述之出入乃屬常理,且其等陳述大致上仍相符,倘僅以細節性之瑕疵,摒棄證詞不予採信,實乃對性騷擾被害人過於嚴苛;若其等證詞均完美、精準切合而無半點出入,豈非更似其等已於提出性騷擾申訴或作證前,即對此事件之陳述詳加討論而擬定固定之證詞,以應對將來可能需要作證之情況?況被告為本件性騷擾事件調查時,並非僅憑被害人之陳述,尚衡酌原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詞,並綜合相關證據,始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決定,原告之指摘難謂有理。   ⒊又證人均為共同管理社區事務之人,且於法院審判程序中 均經具結作證,殊難想像其等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積 極配合A女說詞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以誣指原告;況原告 主張A女與證人勾結構陷之情,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作為佐 證,實難以其空言指控,即認定原告係遭誣指有性騷擾行 為。另原告提出歡喜城管委會會議之錄音譯文,指稱並無 A女所稱「哩無代無誌過來我邊仔系欲衝啥!」等語。惟 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通篇未正確轉譯開會內容,且錄音 檔04:38:56以下確有一女性之聲音謂「哩無代無誌過來我 邊仔系欲衝啥!」等語,難認原告提出之譯文得以證明A 女係為誣陷原告而捏造事實,進而提出性騷擾申訴,反而 足資證明A女與證人所言係為真正。  ㈢另案民、刑事訴訟案件經法院審理,均認定原告有以頭重壓A 女右肩情事:   ⒈A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提出之損害賠償之訴,經桃園地院10 8年度桃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105年12月11日 凌晨0時許,在會議室內,確有突靠近A女身旁,並將頭部 重壓在原告右肩上及以臉部貼近原告側臉之情;又A女基 於同一事實提出之性騷擾罪告訴,雖經桃園地院108易454 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惟亦認定原告有以其臉部貼近A女 肩膀及臉側1次,旋遭A女出聲制止之事實。該刑事判決係 因原告所觸摸之部位非屬修正前性騷法第25條規定之「其 他身體隱私處」,且無法確認該觸摸係出於性騷擾犯意, 而認定原告行為不該當該條之性騷擾罪。惟修正前性騷法 第25條之性騷擾罪,與被告依該法認定性騷擾行為,構成 要件不同,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 及認知,不問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是原告雖獲無罪 判決,惟對於A女而言,原告之行為確屬唐突且具有冒犯 意味,仍構成修正前性騷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刑 事判決之認定並不影響被告就行政罰構成要件之認定。   ⒉高院109上易1611號刑事判決係稱A女指訴前後不一,已有 可議,證人所證亦多有瑕疵,難為佐證,致法院無從得無 合理懷疑之確證等語,然高院就事實之認定並非如原告所 稱「無性騷擾事實」,僅係對該案性騷擾事實存在之確信 並未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證」之心證程度。刑事責任與 性騷擾所追究之行政責任,在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上,各 有其事實判斷基礎與不同之證據法則,刑事案件涉及人身 自由之保護與發現真實之平衡,須達到「無合理懷疑」、 「明晰可信」之心證,始可判決被告有罪;而行政調查則 應適用「明確合理之法則」,即一般理性之人,在相同證 據上,均會認為有性騷擾之可能時,即可認定之。依前所 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之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行為,符合 行政調查證據法則之要求,即「明確合理之法則」,當無 疑義。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修正前性騷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 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 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性騷 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辦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 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 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 (市) 長或副首長兼任; 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 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 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 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 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 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 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 、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 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 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 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 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 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 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 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 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 四項規定辦理。」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按:本條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第27條第2項【其規 定為: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故其法定罰鍰額度並未變更)是性騷擾被害 人得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1年內提出申訴,於加害人不明或 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由警察 機關調查完成後,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當事人如對調查結果不服,得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提出再申訴,由性騷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通知當 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如經認定對他人為性騷 擾者,縣(市)主管機關即應對加害人處以罰鍰。又性騷擾 行為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 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 之(113年3月16日修正前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確有對A女為性騷擾行 為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女之性騷擾申訴書、警詢 筆錄(桃院112年度簡字第13號卷【下稱桃院卷】㈡第45頁至 第53頁)、龜山分局106年11月14日書函(桃院卷㈡第39頁)、 桃園市性騷會107年4月30日107年第1次會議紀錄(桃院卷㈡第 92頁至第106頁;關於原告之決議部分,見第105頁)、另案 刑事判決(桃院卷㈡第134頁至第147頁)、桃園市性騷會110年 8月20日110年第1次會議紀錄(含會議出席名冊。桃院卷㈡第1 72頁至第191頁;關於原告之決議部分,見第178頁)及其簽 到表(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被告110年11月15日函及所 附桃園市性騷會第RS10701001號再申訴案決議書(桃院卷㈠第 51頁至第61頁)、系爭罰鍰處分(桃院卷㈠第423頁至第427頁) 及訴願決定書(桃院卷㈠第147頁至第179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原告是否確有對 A女為系爭行為?  ㈢經查:   ⒈原告與A女同為歡喜城社區住戶,於105年12月10日夜間至 同年月11日零時許間,在歡喜城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內,於 管委會會議結束前後,原告(時任管委會副主委)將其頭 部貼近A女右肩及右臉頰,A女旋出聲質疑原告為何靠其那 麼近等情,業據A女於原告所涉違反性騷法刑事案件中指 訴歷歷(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271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2頁、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255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桃園地檢署107年 度偵續字第22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5頁、桃園地院108 年度易字第454號卷【下稱易字卷】㈠第276頁至第293頁) ,並經證人即管委會主委黃志堅(偵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 、偵續卷第51頁至第52頁、易字卷㈠第119頁至第123頁、 第294頁至第307頁)、監委蔡琬華(他字卷第48頁背面、 偵續卷第52頁背面、易字卷㈠第124頁至第126頁、第308頁 至第317頁)、汽機車委員蘇倍民(僅證實有聽到A女說「 幹嘛靠我這麼近」部分,系爭行為則未及目睹。見偵續卷 第52頁背面、易字卷㈠第129頁、易字卷㈡第23頁至第38頁) 、財委吳彥辰(偵續卷第53頁、易字卷㈠第127、128頁、易 字卷㈡第39頁至第52頁)等人證實在卷。   ⒉原告固主張A女與數名友性證人之陳述均有前後不一、情節 不符之情事等語。然而:    ⑴按證人(包括被害人)陳述前後不一或與其他人陳述不 同之原因,所在多有,或因證人經歷之時間、距離、位 置及經歷者之心理狀態和精神緊張程度不同,致生影響 於觀察及陳述結果之準確性;或因陳述者之誇大或偏見 、記憶誤植、有意識地虛偽陳述等,均對陳述內容與真 實情形產生失真程度不一之負面影響,實務上亦不可能 要求陳述者對前後證詞均完全一致而無懈可擊,此於突 遭侵犯之性侵害或性騷擾被害人之場合,尤係如此。然 於陳述者就案情之主軸梗概已明確陳述之情形下,除非 該陳述者係有意識地為虛偽陳述,或係就重要之構成要 件事實完全誤植記憶,始得認其就該重要之基礎要件事 實之陳述係不實而不可信外,其他原因所致之陳述上瑕 疵,並無礙於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存否之認定,亦不能僅 因證人前後陳述不一或與其他人陳述互有齟齬,即指證 人證詞虛偽並不可採,而應綜合全般事證,綜合判斷陳 述者是否有上述虛偽陳述或記憶誤植之情形。    ⑵觀諸A女及證人黃志堅等人於警、偵詢或法院之陳述內容 ,其主要歧異之處在於A女指訴原告將其下巴靠在A女右 肩上之次數為2次(他字卷第2頁)、2、3次(他字卷第 45頁、偵字卷第10頁)、2、3次或3次(易字卷㈠第279 頁至第281頁);而證人黃志堅等人則均證稱只看到1次 (偵字卷第39頁背面、偵續卷第51頁背面、第53頁、易 字卷㈠第123頁、第305頁、第312頁、易字卷㈡第44頁) 或只有1次聽到A女出聲質疑原告為何靠其那麼近(易字 卷㈡第30頁)。惟A女就原告所為將其下巴靠在A女右肩 上次數之陳述,始終係在2、3次(即2次或3次)的範圍內 ,即使得知其他證人的證述內容後,亦未有所改變(參 見易字卷㈠第292、293頁。至於是否有充分的證據得以 印證其說詞,則屬另事);且歡喜城社區管委會於105 年12月10日召開多次會議,至同年月11日零時許方結束 ,該日會議簽名出席者達20人之多等情,除據證人A女 、黃志堅、蔡琬華、蘇倍民證述在卷(易字卷㈠第124頁 、第277、278頁、第295頁、易字卷㈡第25頁)外,並有 管委會105.12.10第1屆第9次例會會議簽到表(他字卷 第22頁)附卷可查,而觀諸管委會開會場地係屬於長方 形空間(偵字卷第12頁。此頁照片為A女於檢察官訊問 時所提出之現場示意照片,非案發當日開會時之現場照 片),出席人員係沿著長桌而坐,在場人員與A女間之 相對位置、遠近距離本各有不同,加以每人專注度各有 不同(尤無可能持續專注A女與原告等2人之言行)、現 場人員走動或出入、討論聲雜沓等因素,均有可能使在 場人對於事實的見聞情形產生落差,此由:①證人A女證 稱伊遭原告3度為性騷擾時,伊有坐著,也有站著等語 (易字卷㈠第287頁),雖與證人黃志堅、蔡琬華等人所 證稱A女遭原告以下巴靠在A女之右肩,左臉頰貼近A女 右臉頰時,A女是坐著的等語(易字卷㈠第121頁、第310 頁),有所出入,然為證人吳彥辰證實:我看到A女站在 靠近門那邊,當時是會議要結束的時候,我看到劉家豐 走在A女後面就靠上去,劉家豐靠在A女的右肩還是左肩 我不確定,劉家豐的頭抵住A女的肩膀。A女有點疑惑, 就問為什麼要這麼做之類的話等語(易字卷㈡第42、43 頁),以及②當天簽名出席之人員周亞儒等8人,於警方 訪查時均表示沒有看到劉家豐將頭靠在A女右肩上(偵 續卷第62頁至第69頁)等節,即可知之。原告以下巴靠 在A女之右肩,左臉頰貼近A女右臉頰之情,既經證人黃 志堅等人證述明確,實難以A女未能就原告之行為次數 有一致性的說詞或其所述之次數與其他證人不同,即逕 認A女係屬虛偽陳述。    ⑶又證人A女、黃志堅、蔡琬華、蘇倍民、吳彥辰等人多次 於前述警詢或偵查、審判中到場陳證,距離案發之日短 則6個月,長則已將近3年半,而人類的記憶本會隨著時 間流逝而日益模糊甚至出現記憶錯置之情,是上開證人 間就無關宏旨之細節事項所證述之內容難免有齟齬或前 後不一之情。例如關於A女出聲質疑原告為何靠其那麼 近一節,證人A女證稱:我每次都是回頭表示「你為什 麼一直靠在我的肩膀上面」,3次都講國語阻止,是一 般說話的音量等語(易字卷㈠第281頁);證人黃志堅先 是證稱:我看到原告腰往下、頭往下,應該有碰到肩膀 ,A女就嚇到,說你幹嘛靠我那麼近,音量很大,我那 時候應該是坐在對面或斜對面。A女是用國語或台語講 ,有點忘了,但意思就是你幹嘛靠我那麼近等語,。然 經法院提示載有「哩無代無誌過來我邊仔系欲衝啥!」 等內容(按:台語,其意為「你沒事過來我旁邊是要幹 什麼」)之開會錄音譯文(偵續卷第78頁)後,證人黃 志堅陳稱:我有聽到這句「哩無代無誌過來我邊仔系欲 衝啥!」,應該就是當時A女制止原告時所說的那句話 等語,其後又稱:我只能說回憶時是「你幹嘛靠我那麼 近」,詳細是國語還是台語誰會記得等語(易字卷㈠第2 97、298頁、第304、305頁、第307頁);證人蔡琬華證 稱:A女坐在我對面,原告站在A女後面,原告彎腰,頭 放在A女頭右側,幾乎都是靠在一起,A女發出「你怎麼 靠我那麼近」這類的言語,她的聲音是厭惡的,有比較 大聲,不是一般談話的音量等語(易字卷㈠第309、310 頁);證人蘇倍民證稱:我坐在A女的斜對面,突然聽 到「你幹嘛靠我這麼近」,就抬頭看到原告在A女右後 方,他本來身體是傾斜的,頭有往後,姿勢才完全恢復 站著,然後原告就慢慢離開。我不太記得A女是用國語 還是台語講「你幹嘛靠我這麼近」等語。然經法院提示 上開開會錄音譯文(偵續卷第78頁)後,證人蘇倍民稱 :(你還記得當天A女對原告講的話是講國語還是台語 ?)有點久遠,應該是台語,這個錄音檔講的沒有錯, A女講話比較大聲(易字卷㈡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 第37頁)。是關於A女出聲質疑原告之用語、音量、使 用國語或台語等節,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固有差異, 然並無礙於A女對於原告之舉確有出言質問之情,且此 等部分不僅均屬細節事項,對於A女以外之其他人而言 ,此一事件事出突然,復於己無重大切身利害關係,僅 記憶其梗概而無精準鮮明之印象,亦應屬常情,自不因 證人間就部分細節事項之證述有所出入或前後不一之情 ,即否定上開證人就原告以下巴靠在A女之右肩,左臉 頰貼近A女右臉頰之主要事實所為證述之可信性。    ⑷又證人黃志堅、蔡琬華、蘇倍民、吳彥辰等人於檢察官 面前或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其陳述屬 實;而A女是否遭受原告性騷擾,復與上開證人無切身 利害關係,衡情其等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虛偽 證述之必要。原告固主張因其為管理委員,發現社區帳 務有問題,可能因其勇於監督社區事務導致擋人財路, 始導致A女與其他委員計畫以提出性騷擾申訴之手段將 原告汙名化,箝制原告之監督等語。然原告早在106年9 月17日警詢時即作此主張(桃院卷㈡第58頁),並於另案 民事訴訟(桃園地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08號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為A女,被告為劉家豐)108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時表示其打算就帳務作假一事提告等語(易字卷㈠第1 31頁),然迄未見原告提出足以核實其主張之事證;更 何況,所謂帳務作假一事縱屬事實,觀諸前述A女及證 人黃志堅等人之證述內容未見一致之情,實難認其等有 何構陷誣攀原告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    ⑸另刑事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以及何時提出告訴,自有其 考量(尤其是在雙方均相識的情況下,為保留雙方關係 仍有轉圜餘地,在告訴期間內爭取以訴訟外方式消弭紛 爭、冰釋誤會,事屬常見),並非必須於案發後立即申 告,始能謂「合於常理」,尤無因被害人於刑事告訴期 間屆滿前方提出告訴,即逕予推論其提告之動機可議。 本件A女固於106年6月6日方對原告提出違反性騷法之刑 事告訴(他字卷第2頁),然A女係在法定期間內合法行 使其刑事告訴之權利,其提告時機自屬其個人考量,是 原告主張A女於案發後將近半年方行提告,其原因顯非 單純係性騷擾行為,依常理推斷,極可能A女於案發時 並無感到被性騷擾,然因時間之推移,後續產生其他與 原告間之嫌隙而企圖以此種手段誣陷原告等語,純屬原 告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足採信。   ⒊至原告所涉違反性騷法之刑事案件,固經另案刑事判決無 罪確定,然稽諸原告於該案所涉罪名乃修正前性騷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另案刑事判決係以原告之行為並不 該當上開規定關於「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要件,而諭 知無罪判決(桃院卷㈡第146頁),此與認定行為人應否負 擔性騷擾之行政責任係以修正前性騷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 為準據者,尚有不同。至高院109上易1611號刑事判決固 進一步認定A女之指訴前後不一,證人所證亦多有瑕疵, 難為佐證等情(桃院卷㈡第135頁至第137頁),似係認為 事證不足以證明原告將頭靠在A女之右肩,左臉頰貼近A女 右臉頰之情。然我國於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設有不同之裁 判系統,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關於事實之 認定得各本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 故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實之認定,固可參考相關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並不受拘束,仍應依法自行認定事實 。是原告主張其舉止既難認與性有關,自難認該當於修正 前性騷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所稱「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性騷擾行為及犯意。又本案之民、刑事程序均嚴格遵守 各項訴訟法之規定,進行證據調查,行政訴訟程序豈能對 於本件歷經一、二審判決認定無性騷擾事實之情節置若罔 聞等語,核非可採。    ⒋原告未經A女允許,即將頭靠在A女之右肩,左臉頰貼近A女 右臉頰,已涉及異性間之肢體接觸,且以臺灣社會常情度 之,亦已逾正常合理社交行為之範疇,核屬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行為;且A女遭此突兀之舉而受到驚嚇、感到不舒服 、噁心、害怕一節,亦經A女迭於警、偵詢或法院審理( 他字卷第2頁、第45頁、偵字卷第10頁、易字卷㈠第281、2 82頁)及桃園市性騷會調查(桃院卷㈡第82頁)時,陳述 明確,而此亦屬處於相同情狀下之被害人通常都會有之相 同感受,顯見原告之舉已對A女造成心生畏怖、感受敵意 或冒犯之情境,被告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並據以裁罰,自 無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系爭行為,確已構成性騷擾行為,被 告以110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再申訴決議認定性騷擾成立, 並作成系爭罰鍰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13

TPBA-113-訴-92-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7號 原 告 黃政陞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國清 訴訟代理人 葉宸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 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 。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 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 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 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 書之證明文件,此觀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明。再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賠償,並經被告 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起訴程式 於法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國字第17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 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原告逾 期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2

TNDV-113-國-17-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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