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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文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僅因缺錢花用,即以類同前案搶奪手段,對年邁、行動不 便之被害人為本案犯行,行為實值非難;復衡酌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情形,已取回遭被告搶奪之財物;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自述國小肄業、無業、於胞姐家中幫忙以賺取生活費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搶奪之皮夾1個(內有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新臺幣1 千元),業已發還與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5號   被   告 詹文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8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許江樹位在南投縣○○ 市○○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車庫,假意向許江樹問路時,察 知許江樹行動不便,乃乘機徒手自許江樹之左胸口袋內,奪 許江樹所有之皮夾(內有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新臺幣100 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欲逃逸,許江樹之妻李惠言在 屋內見狀,立即追出屋外,用手拉住詹文進,並與詹文進拉 扯,而自詹文進之口袋奪回許江樹所有之皮夾。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文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惠言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照片4張等附卷可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云 云。惟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所以將竊盜或搶奪之行 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 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 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 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 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 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 、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 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 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其 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 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 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 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 第630號解釋及其理由書闡述甚明。準此,準強盜罪之不法 內涵須與強盜相當,始得以強盜論處,否則情節不相當,卻 為相同處罰,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構成準強盜罪之強暴、 脅迫,須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所謂「難以抗拒」,雖 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然亦須與強盜罪所定 義之強暴、脅迫程度相當,達到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 活經驗為判斷,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李 惠言於警詢時陳稱:伊追出門時被告已經準備要騎腳踏車離 開,當時伊用手要拉住被告,最後從被告左側褲子口袋內奪 回伊先生的皮夾,被告便伸手將伊手上的皮夾搶回去,並向 伊說那是他的皮夾,拉扯時,造成伊右手臂挫傷,最後伊發 現手上有拿到兩個皮夾,所以將被告的皮夾還給他等語。又 證人李惠言案發時僅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一情,有診斷 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是證人李惠言發現被告為搶奪行為, 為取回贓物,雖與被告拉扯,惟由證人李惠言之傷勢輕微, 且可自被告處奪回被害人之皮夾,甚至在拿回被害人之皮夾 時,不慎拿到被告之皮夾,並返還予被告等情觀之,難認被 告防護贓物之手段,已達使證人李惠言不能抗拒之程度,是 被告所為尚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準強盜罪嫌,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NTDM-113-訴-197-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銘 具 保 人 邱瑞閎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 31、22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瑞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嘉銘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指定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邱瑞閎提出現金保釋被告 ,有橋頭地檢署112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身 分證等件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3-20、23-25頁)。本案經檢 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後,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113年8月8 日行審理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能督 促被告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未有所獲,有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1月22日高市 警林分偵字第11374065700號函文及檢還之本院拘票、檢附 之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 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2-20

CTDM-113-訴-78-2024122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坤龍 義務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原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 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 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審義務辯護人傅于瑄律師為上訴人即被告楊 坤龍(下稱被告)具狀聲明上訴,惟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 」除開頭之姓名欄提及被告為楊坤龍外,最末具狀人欄僅有 傅于瑄律師用印,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上訴之意,此上訴 自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 被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釋明上訴並無違背上訴人即被告明示之意 思,該裁定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 ,經被告親收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前揭裁定及送達證 書可參。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 單及確定證明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5頁)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HM-113-原上訴-346-2024122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成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彭筱晴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成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宇成、彭筱晴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宇成、彭筱晴前為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8日 分手。黃宇成於112年9月21日下午知悉彭筱晴在Big City遠 東巨城購物中心(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下稱巨城),遂 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巨城B2停車場B區B20停車格, 即彭筱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處附近, 見彭筱晴出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趁彭筱晴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強取彭筱晴所有之手機1支 ,得手後跑向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 B3停車場A區A25停車格,並將上揭奪得之手機置於其褲子之 口袋處,彭筱晴則追逐在後欲取回遭奪之手機,嗣黃宇成進 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彭筱晴見 狀即站於前揭車輛駕駛座車門,與黃宇成發生肢體衝突(黃 宇成、彭筱晴2人所涉及之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另為不 受理詳如後述)並趁機奪回原置於黃宇成口袋內、其遭黃宇 成搶奪之手機,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彭筱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 之被告黃宇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黃宇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黃宇成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欄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宇成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搶奪犯行,辯稱:我不 是基於搶奪之犯意拿了手機就跑,而是拿手機要跟被告即告 訴人彭筱晴(以下均簡稱告訴人彭筱晴)談,因為我意識到告 訴人彭筱晴要攻擊我,後來又誤以為告訴人彭筱晴拿走我的 手機等語。(見訴字卷第158、162頁)被告黃宇成之辯護人並 為被告黃宇成之利益辯護:被告黃宇成對之手機無不法所有 意圖,僅係為查看告訴人彭筱晴之手機,並非將其手機占為 己有,且被告黃宇成並未搶奪告訴人彭筱晴其他更值錢的包 包,應認被告黃宇成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黃宇成係誤 認告訴人彭筱晴取走其自身之手機而有後續追逐,又告訴人 彭筱晴前亦同意被告黃宇成查看其手機以查勤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筱晴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也不知道為何被 告黃宇成會出現在巨城,被告黃宇成過來要找我談,因為我 已經跟他分手,而且被告黃宇成情緒激動,我就想離開,就 跟被告黃宇成說我們之間沒什麼好談的,被告黃宇成就直接 動手搶走我的手機,我為了要拿回我的手機才追被告黃宇成 到他的停車處,被告黃宇成座在駕駛座上跟我有拉扯,我才 拿回我的手機等語(見偵卷第48-50頁)。復於本院具結證稱 略以:112年9月21日案發當天,我跟被告黃宇成已經分手了 ,當天被告黃宇成一直傳line給我,出言不遜,但我已經告 知被告黃宇成說所有東西我已經歸還了,但被告黃宇成仍一 直糾纏我,我當天下午在新竹巨城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並沒 有跟被告黃宇成約,我走去我的停車處時我並沒有看到被告 黃宇成,是先看到我的後照鏡車殼掉落在地板上,我正在檢 查為什麼會掉落在地板上的時候,被告黃宇成突然從我後方 出現,我受到驚嚇要離開,我跟被告黃宇成說,我沒有義務 要告知他任何事情,而且我們已經分手了,當下就要離開現 場,當時我是提著手機吊帶拿著我的手機在手上,該手機是 我本人去中華電信購買的,我根本沒有時間反應,被告黃宇 成就直接把手機一把拿走,手機遭被告黃宇成拿走後,我要 求被告黃宇成還給我,他不願意反而還動手,我就追逐到被 告黃宇成的停車地點要拿回我的手機,在車子那邊看到被告 黃宇成將我遭搶的手機放入他自己的褲子口袋中,我站在駕 駛座的車門旁跟被告黃宇成起爭執,當時車門是打開的狀態 ,因為被告黃宇成開是電動車,當天被告黃宇成車上有一瓶 水瓶,然後我打開水瓶想要潑灑,被告黃宇成在慌亂中為了 保護車子,我就趁亂將手機從被告黃宇成的褲子口袋拿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52頁)。細觀上開告訴人彭筱晴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關其遭被告黃宇成搶奪手機之 經過前後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亦無矛盾,是證人即告訴 人彭筱晴之上開證詞尚非不可採信。   ⒉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其結 果分述如下:  ⑴檔案名稱EvenZ00000000000000000.avi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略 以:「檔案開始為巨城百貨B2停車場,畫面中央為車道,左 上方停放數輛汽車。時間17:1:36-17:1:45之際,彭筱 晴自畫面右方出現,走向左上方之汽車停放處。時間17:1 :49-17:1:55之際,黃宇成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走向彭筱 晴所在之位置。時間17:1:56-17:2:8之際,彭筱晴橫越 車道走向畫面右側,黃宇成突自後追上去並搶走彭筱晴手中 某物,並向畫面左下方跑離,彭筱晴亦追趕在後。時間17: 2:13-17:2:19之際,黃宇成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往車道 遠處跑去,彭筱晴仍在追趕。」等情。  ⑵檔案名稱EvenZ00000000000000000.avi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略 以:「時間17:10:49-17:10:59之際,彭筱晴自入口處 與路人進入梯間,(17:10:52)彭筱晴手持手機,黃宇成旋 即尾隨進入,並上前將彭筱晴壓制在手扶梯旁之地上欲搶奪 手機,路人在旁勸阻。時間17:11:00-17:11:11之際, 黃宇成持續將彭筱晴壓制在地。時間17:11:12-17:11:2 4之際,黃宇成出拳毆打彭筱晴1次,並持續壓制彭筱晴。時 間17:11:25-17:13:45之際,百貨人員搭乘手扶梯下樓 至現場,黃宇成見狀始起身,嗣警衛及另名男子亦前往關切 ,數人互相交談後路人離開現場。」等情,上開⑴、⑵之監視 器畫面勘驗結果均有本院113年7月17日之勘驗筆錄附卷(見 本院卷第95-96頁)。  ⑶細觀前揭監視器畫面之內容並與告訴人彭筱晴前揭證述互核 ,足認被告黃宇成於監視器錄影時間17:1:56-17:2:8間 ,係趁告訴人彭筱晴不備而奪取告訴人彭筱晴手中之手機等 情應堪以認定,又上開監視器畫面呈現之內容亦與告訴人彭 筱晴前揭證述大致相符,亦無相悖之處,是被告黃宇成自告 訴人彭筱晴處奪得手機後即欲離去,嗣因告訴人彭筱晴自後 方追趕而後始取回其手機,被告黃宇成見告訴人彭筱晴取回 手機後,復尾隨告訴人彭筱晴至手扶梯處,並將告訴人彭筱 晴壓制在地等情亦可認定。是被告黃宇成於斯時目的明確, 僅為奪取告訴人彭筱晴所有之手機,甚至於告訴人彭筱晴與 被告黃宇成發生肢體衝突而取回其手機後,被告黃宇成仍對 告訴人彭筱晴窮追不捨,不顧路人之眼光,強壓告訴人彭筱 晴在地而欲搶奪手機,益證被告黃宇成有將告訴人彭筱晴之 手機據為已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明確。  ⒊被告黃宇成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認被告黃宇成並未 試圖搶告訴人彭筱晴其他更值錢之物品,是應為有利被告黃 宇成之認定,然被告黃宇成既於斯時目的僅為奪取告訴人彭 筱晴所有之手機明確,已認定如上,自無從因被告黃宇成未 奪取告訴人彭筱晴其他財物即有利被告黃宇成之認定。另就 被告黃宇成及其辯護人辯稱認為告訴人彭筱晴同意提供手機 予被告黃宇成查勤使用等語,告訴人彭筱晴已於本院證述: 我只有在跟被告黃宇成交往時曾經同意給被告黃宇成看手機 ,但是只有當下同意,且我們於案發當時已經分手,也不會 永遠同意被告黃宇成看我的手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140)衡情,縱告訴人彭筱晴與被告黃宇成交往期間或曾一度 同意提供其手機予被告黃宇成觀覽,然案發當時告訴人彭筱 晴既已與被告黃宇成分手,亦於被告黃宇成趁其不備奪取其 手機時明示拒絕要求被告黃宇成返還,則自無從有利被告黃 宇成之認定,況乎被告黃宇成究為調查告訴人彭筱晴與他人 之交往關係或為其他目的而奪取告訴人彭筱晴之手機,僅關 乎其犯罪之動機,而搶奪罪是否成立並無關聯。再就被告黃 宇成辯稱誤認告訴人彭筱晴拿走自己手機等語部分,然以上 揭勘驗之結果顯示之案發經過,被告黃宇成係趁告訴人彭筱 晴不備而奪取告訴人彭筱晴手中之手機,已難想像有何被告 黃宇成有誤認之可能,況乎證人彭筱晴亦證述:我的手機跟 被告黃宇成的手機外觀有顯著的差別,我的有手機鍊,且當 時被告黃宇成的手機是藍色的裸機,我的則是有手機殼是紫 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9頁),益證並無被告黃宇成有 誤認之可能,是被告黃宇成與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應不足 採信。  ⒋從而,被告黃宇成既趁告訴人彭筱晴不備而自告訴人彭筱晴 手中奪取告訴人彭筱晴之手機得手,於告訴人彭筱晴取回手 機後仍對告訴人彭筱晴窮追不捨,而為告訴人彭筱晴指證歷 歷,是被告黃宇成有不法所有意圖明確。   ⒌綜上所述,被告黃宇成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宇成所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宇成與告訴人彭筱 晴曾有同居關係,是其2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 規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黃宇成搶奪告訴人彭筱晴之手機,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搶奪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而應依刑法搶奪 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先敘明。  ㈡復按搶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搶奪之物,已否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 分之安全狀態,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只要持有關係業已移轉,即應認定 既遂;至於持有關係改變後,是否達到確保贓物穩固持有之 程度,並不影響客觀構成要件之實現。查,本件被告黃宇成 趁告訴人彭筱晴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走告訴人彭筱晴持有 手機1支後置入自己褲子口袋內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可徵 被告黃宇成已對該手機建立實力支配,揆諸上述,斯時犯罪 即屬既遂,縱告訴人彭筱晴事後自被告黃宇成處取回其手機 仍無礙被告黃宇成成立搶奪既遂,是核被告黃宇成所為,係 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㈢爰審酌被告黃宇成僅因不甘與告訴人彭筱晴分手,竟任意搶 奪告訴人彭筱晴之手機,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 淡薄,行為實屬不該;雖已與告訴人彭筱晴達成和解,並一 度獲告訴人彭筱晴同意本院對被告黃宇成從輕量刑,此有本 院之113年度附民字第593號和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53、5 9頁),然考量被告黃宇成自始否認犯行,對其行為毫無悔意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彭筱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52頁),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需扶養父母親 、女兒、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戒。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彭筱晴於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因遭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奪取手機後,2人即於告 訴人即被告黃宇成之EAA-1280號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處發生 肢體衝突,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用 手掐住告訴人即被告彭筱晴脖子、動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彭 筱晴胸部,告訴人即被告彭筱晴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動手抓傷、咬傷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之手部,告訴人即被告 彭筱晴趁機奪回其手機,跑離該處,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在 後追逐,告訴人即被告彭筱晴跑至B3停車場手扶梯處,遭告 訴人即被告黃宇成追上,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接續前揭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彭筱晴頭部、拉扯告訴人即 被告彭筱晴頭髮,經路人、巨城警衛制止始停手,致告訴人 即被告彭筱晴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擦傷、前胸壁擦傷、右頸 擦傷、左上臂擦傷、後背擦傷等傷勢,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 亦受有左手腕咬傷、雙手前臂抓傷等傷害。因認告訴人即被 告黃宇成、彭筱晴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彭筱晴均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彭筱晴2人均已當 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黃宇成及彭筱晴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61、63頁),依照前項說明,本件就告 訴人即被告黃宇成、彭筱晴涉及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SCDM-113-訴-151-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搶奪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15號 再 抗告 人 李誌元 上列再抗告人因搶奪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0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 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 據以執行。又民國94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 前段所定刑前強制工作、94年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定刑後強制工作、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及95年5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所定強制工作、85年12月11日 制定公布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所定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業經 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812號解釋宣示均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或應依法律修正而失效,或應依該 解釋意旨失效。解釋理由書第55段並揭示:「系爭規定……失 效前,均仍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各級法院法官原應 以之為審判之依據,尚不得逕行拒絕適用……法院依系爭規定 ……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 法情事,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 ,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 等旨。是檢察官本於法院原應以上開規定而宣告強制工作之 確定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已說明:(一)再抗告人李誌元前因搶奪、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78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 制工作3年,復經原審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本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又因上開案件與再抗告人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2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發99年執保字第136、219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 後,再抗告人於99年4月2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 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嗣於101年11月28日因免予繼續執行 出監,並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換發之指揮書 (101年執字第12466、12545號、102年執更字第650號), 於同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 )再抗告人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係上開確定判決依據當時 有效之法律所諭知之保安處分,自屬合法有效,不因釋字第 812號解釋而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之法秩序事實 。(三)釋字第812號解釋文(第4段)僅揭示:「受處分人 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 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 行徒刑之期間。」是再抗告人依上開解釋,僅得就自該解釋 公布之日以後,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主張 扣抵執行徒刑,尚不得以該解釋公布之日以前之強制工作處 分期間折抵後續之執行期間。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其已經執行 之強制工作期間2年5月23日,應可折抵後續之徒刑,於法未 合。(四)再抗告人另主張:其刑前強制工作之分數,可以 和本刑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等語,如何亦不足採等旨。因認 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之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 不當,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於結論上並無不 合,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猶執相同於聲明 異議之事由,並泛稱:再抗告人對於其所犯之罪,都已自白 ;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但其所受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2月之宣告,酌減刑度之比例並不合理,加上執行刑前強制 工作3年,比殺人犯之處罰還重,違反憲法人身自由之保障 及比例、平等原則,亦未因釋字第812號解釋而受惠,入監 服刑時為壯年,如今已近半百,符合報假釋之條件還需等10 年;請求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暨其 復歸社會之情形,將其刑前強制工作已執行2年5月23日折抵 後續之徒刑,另將其刑前強制工作之分數,算入執行徒刑之 期間,使其早日重返社會、家庭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 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315-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坤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謝坤任(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3 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6、69、80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 二、被告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將竊得之機車歸 還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 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 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 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恣意於本案竊盜他人機車, 再騎乘該機車搶奪他人皮包未遂等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之 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適當之量刑,核原審刑罰裁 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㈡至被告執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查,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楊 春鳳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尋獲,此有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48頁),並無被告主動歸還之情;且卷內亦無被告 與被害人楊春鳳、洪群惠和解賠償損害之事證,無從證明被 告所稱和解一節為真;況就本案被告搶奪未遂犯行之情節, 依被害人洪群惠於警詢時所述,當時被告騎機車衝到伊左側 ,停在伊正前方並搶奪伊的包包,伊奮力反抗,與對方拉扯 10幾秒後,伊成功奪包包,伊就跑到1台廂型車後方躲避, 並接著逃跑,被告還追了伊一小段等語(偵字第3336號卷第 22頁背面),亦可見被告搶奪未遂係因被害人洪群惠之抵抗 ,是原審量刑衡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 等情節,與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裁量自無不當可 言。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㈢從而,被告就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上訴-5508-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就量刑事 項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 其他部分。 二、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5條第1項搶奪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處斷。本院依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而對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 ,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楊宗憲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與共犯「阿丁」、「李玲」等人係冒 用警察之身分,假裝盤查以接近告訴人,被告之舉不僅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更對社會秩序安定及社會大眾對於員警 執行職務信賴造成極大之損害,犯後未曾向告訴人致歉,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財產上所受之損害,難認 被告犯後確實知錯悔改,故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有違比例 原則,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 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恣意搶奪他人之財物,不僅對社會治安,亦對告訴人之財 產權造成危害,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 ,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但 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 所搶奪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7月,業就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為審酌, 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其犯後未賠償告訴人等節,亦均業經原 審於量刑時納入考量,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 ;原審所量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尚稱妥適,並無顯然過輕情形,原審量刑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審有何濫用 量刑職權、量刑失衡之情形,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 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訴-5099-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SANG(中文姓名:何文創) 聯絡地址:苗栗縣○○鄉○○村○○000 號(在押)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 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HA VAN SANG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HA VAN SANG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51、61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 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 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 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 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 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 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 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乘告訴人胡何美霞不備,以公然之 方式強取告訴人之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 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搶奪犯行,足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在 我國境內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非差,且犯後自警詢 、偵查迄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務農,家中有未滿5歲之小孩 需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告訴人(見本院卷 第31頁)、檢察官(見本院卷第63頁)對刑度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原為來臺工作之越南國籍人,本應遵守我國 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之搶奪犯行並得手財物,危害社 會治安難謂輕微,依本案犯罪之情狀,難認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仍適合繼續在我國居留,且本案已為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經依比例原則全盤權衡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 之維護後,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宜。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搶奪之 物品,已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 卷第4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80號   被   告 HA VAN SANG(中文名:何文創,越南國)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VAN SANG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6時20分許 ,進入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標準堂銀樓,假意向標準堂 銀樓之負責人胡何美霞表示要購買金飾送人,胡何美霞遂取 出金飾放在櫃檯供HA VAN SANG觀看、挑選,後HA VAN SANG 即趁胡何美霞彎腰拿取其他金飾而不備之機會,徒手搶奪胡 何美霞手上之金項鍊1條、金墜子1面(合計重約3兩3錢1分, 價值合計新臺幣35萬6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 據報,循線於翌(15)日11時5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 000號旁農地,逮捕HA VAN SANG,並取回該遭搶之金項鍊1 條、金墜子1面,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胡何美霞告訴並由本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 VAN SANG於警詢與偵訊及法院 羈押庭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何美霞、 證人LO THI DAN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員警偵查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單、標準堂銀樓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逮獲被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HA VAN SA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嫌。至被告搶奪之上述金項鍊1條、金墜子1面,已發還告訴 人,爰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MLDM-113-訴-557-20241213-2

台上
最高法院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 上 訴 人 鍾君豪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23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4、94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鍾君豪有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搶奪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及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 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搶奪罪之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 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事,僅空言泛稱「不服判決,只針對搶奪罪刑 部分請求法官從輕量刑」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24-2024121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雲鶴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毛雲鶴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毛雲鶴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8時38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5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 便利超商永昌門市內,見陳嘉茜手持錢包,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陳嘉茜不及防備 之際,自陳嘉茜身後徒手搶奪其手持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96元、提款卡5張、IPASS卡2張、悠遊卡(〈 即台北通愛心陪伴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 各1張等物)得手,嗣毛雲鶴於得手後欲逃離上開超商時, 適為在門口等候之陳嘉茜配偶林宗義見狀遂予以攔阻,並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毛雲鶴所搶奪之錢包1只(內 含現金96元、提款卡5張、IPASS卡2張、悠遊卡〈即台北通愛 心陪伴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等物 ,均已經警發還陳嘉茜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毛雲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4、15、20至22、87、88頁;審訴卷第65、7 5、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嘉茜及證人即陳嘉茜之夫林 宗義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被告搶奪上開物品之過程及被告所 搶得物品品項、數量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 29至32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3至37頁)、陳嘉 茜所出具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41頁)、上開 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45、47頁 )、扣案錢包及物品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49頁)、本案之高 雄市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 稽;並有被告所搶奪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96元、提款卡5張 、IPASS卡2張、悠遊卡〈即台北通愛心陪伴卡〉2張、身分證 、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等物,均已經發還陳嘉茜領 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 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56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同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6號判處 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102年度上訴第11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A案);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03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B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C案);另於同年 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10 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9月確定(下稱D案);再於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75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E案); 上開甲案與A至E案等案件,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10年3月22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10 月1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本院 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 卷(見審訴卷第79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訴卷第7 9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與其本案 所犯搶奪案件,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質及侵 害法益類似;而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 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本案搶奪犯罪 ,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 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若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在超 商內,率爾徒手搶奪被害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 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其所為並嚴重影響社會安 全秩序,且致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 搶奪財物得手後而欲逃離之際,旋即遭在一旁等候之被害人 配偶當場予以攔阻,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查扣其所搶奪之 財物,並全數發還被害人領回等情,已有前揭被害人所出具 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 搶奪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已 有相類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 揭被告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 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 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訴卷第79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搶奪被害人所有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96元、提款卡5張 、IPASS卡2張、悠遊卡〈即台北通愛心陪伴卡〉2張、身分證 、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等物)乙節,已據被告明確 供認在卷,固可認該等物品應均屬被告為本案搶奪犯行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業經員警予以查扣後全數發還 被害人領回一節,已有前揭被害人出具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按,業如前述;因此,足認被告本案搶奪犯罪之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姸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16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卷,稱審訴卷。

2024-12-11

KSDM-113-審訴-37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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