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坤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謝坤任(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3
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6、69、80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
二、被告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將竊得之機車歸
還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
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
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
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恣意於本案竊盜他人機車,
再騎乘該機車搶奪他人皮包未遂等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之
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適當之量刑,核原審刑罰裁
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㈡至被告執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查,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楊
春鳳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尋獲,此有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48頁),並無被告主動歸還之情;且卷內亦無被告
與被害人楊春鳳、洪群惠和解賠償損害之事證,無從證明被
告所稱和解一節為真;況就本案被告搶奪未遂犯行之情節,
依被害人洪群惠於警詢時所述,當時被告騎機車衝到伊左側
,停在伊正前方並搶奪伊的包包,伊奮力反抗,與對方拉扯
10幾秒後,伊成功奪包包,伊就跑到1台廂型車後方躲避,
並接著逃跑,被告還追了伊一小段等語(偵字第3336號卷第
22頁背面),亦可見被告搶奪未遂係因被害人洪群惠之抵抗
,是原審量刑衡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
等情節,與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裁量自無不當可
言。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㈢從而,被告就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TPHM-113-上訴-5508-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