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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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30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林玉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 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嗣後具狀表示被告已結 清款項而請求撤回訴訟,有民事撤回起訴暨退還裁判費聲請 狀在卷可憑,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4-中小-304-20250310-1

雄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聲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李采憶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222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撤回起訴),對於114年2月8日本院駁回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 條前段、第77之27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0

KSEV-114-雄聲-2-20250310-2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三代公 法定代理人 胡懋椿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相 對 人 李雪花 代 理 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8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由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06號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聲請債務人簡永寬等人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2月4日瑞土測字第1043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32(4)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使用面積601.64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予抗告人部分,經 相對人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案列:基隆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下稱本案訴訟)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 臺幣(下同)39萬1065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8號判決已於理由中 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為簡銘鐘之繼承人即債務人簡永寬 等人,而相對人為該案之備位追加被告,並為其中簡永寬、 簡永安、簡永根、簡秋珠、簡秋霞、簡秋蔘等6人之母,訴 訟期間與簡秋霞等人同住在系爭建物,對於訴訟進度知之甚 詳,復經法院合法通知,其訴訟權經充分保障,是上開判決 實體審認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簡永寬等人,相 對人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且相對人 於該案對於其子女主張建物主體部分是簡銘鐘在64年間左右 所蓋乙情,自始未為爭執,卻於本案訴訟翻異前詞片面主張 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本案訴訟已進行逾5個月,相 對人至今並未提出具體新證據以證其說,猶見本案訴訟顯無 理由,其目的僅為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縱認簡銘鐘生 前有將系爭建物之權利轉讓相對人,然系爭建物為未辦理第 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築,相對人充其量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取得所有權,並無排除強制執行進行之權利,其提起本 案訴訟仍屬無據。故系爭執行事件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倘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系爭建物位處十分風景區內,鄰近十 分瀑布,相對人將系爭建物1樓作為經營餐廳之用,自不得 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上限作為推算 租金收益。而依房屋買賣租用仲介網站所查之資料顯示,老 街內5坪大小店面,每月租金2萬5500元,平均每坪租金5100 元,風景區旁25.86坪大小2層樓店面,每月租金為10萬元, 平均每坪租金3867元,可知該區域店面租金每坪約4000元, 以系爭建物毗鄰十分瀑布,占地面積601.64平方公尺約為18 2坪,單以1層面積182坪、每坪租金4000元推算,每月租金7 2萬8,000元,每年租金873萬6000元,原裁定酌定每年租金 為7萬8213元,顯不相當。則以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5 年及系爭建物周圍風景區店面租金行情推算為4368萬元(計 算式:8,736,000元×5年=43,680,000元),應酌定相對人提 供不低於3000萬元之擔保金,以確實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 職權命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第 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 判斷。倘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 審認,則非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前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 定意旨參照)。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 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 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 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債務人簡永寬等人將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抗告人,相對人則以其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 107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基隆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影卷(下稱本案訴訟影卷)第2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 電子卷核閱無訛。審酌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始起 造人或該屋現事實上處分權人猶待實體認定,且依形式觀之 ,該本案訴訟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倘系爭建物經拆 除,確實難以回復原狀,則相對人聲請本案訴訟終結前,暫 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未證明系爭建物 為其所有,及相對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語,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留待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停止執行 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此提出抗告,尚非可採。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內容關於命債務人簡永寬等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取回該部分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失,可認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失,依上說明,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應以此計算數額定之。又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有基隆地院113年度補字第588號裁定可參(見本案訴訟影卷第63至65頁),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土地價額之參考。而系爭土地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及參照土地法第97條係以地價之年息計算使用利益之精神,認原裁定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之價值,以年息10%計算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39萬1065元【計算式:601.64平方公尺×1,300元×10%=7萬8,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萬8,213元×5=39萬1,065元】,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鄰近地區之店面租金行情為每坪租金每月4000元,並提出仲介網頁資料以佐(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然細閱該網頁資料所列租賃標的係建物租金行情,與本件僅為土地,而不包括建物等之情狀尚屬有間,是該網頁資料尚難採酌。抗告人指稱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不當乙節,尚非足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裁定依首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准相對人供擔保 後,命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2025-03-10

TPHV-114-抗-166-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 李慶泉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被告祭祀公業王令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祭 祀公業王令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選任聲請人擔任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祭祀公業王令之特別代理人,聲 請人於受任期間閱卷3次,共支付閱卷費新臺幣(下同)286 元,開庭3次、提出答辯狀2份,因本件訴訟卷證繁雜,所在 事務所與本院有相當距離,開庭、閱卷均耗費相當時間,並 有車資、郵資、影印費、電話費及行政人員費用之支出,相 對人雖於114年2月7日撤回本件訴訟,然已進行至辯論終結 程度,請求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為45,000元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酌定之,且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2、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 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 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 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條第1項所明訂。 三、經查:  ㈠相對人對祭祀公業王令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56號事件受理在案,因祭祀公業王令無合法之法定代理 人而不能行代理權,相對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特別代 理人,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選任為前開 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上開訴訟經相對人於114年2月7日 撤回起訴,被告等人撤回書狀送達後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而 告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聲 請核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訴 訟性質為財產權訴訟,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 聲請閱卷3次,於113年6月17日、113年7月19日、113年12月 5日到庭執行職務3次,訴訟期間提出答辯書狀2份,暨衡酌 本件訴訟之性質、繁簡程度、卷證多寡,聲請人書狀內容及 到庭執行職務時之情形及本件訴訟結果等情,並參酌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高雄律師公會規章 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1 萬5,000元,至聲請人請求酌定酬金為45,000元,尚屬過高 ,難認可採。 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 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 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5項立法理由意旨)。查本件訴訟業經原告撤回起訴而告 終結,自無命相對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含特別代 理人酬金)或其他訴訟費用之理,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 序處理。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墊付特別代理人酬金及代 為訴訟所需費用,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10

CTDV-114-聲-29-20250310-1

店簡聲
新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胡忠義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萬648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 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店 原簡字第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 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酌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 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顯無理由等,以及如不停 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 ,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 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 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   59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與聲請人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屆滿,聲 請人遲延交屋為由,就聲請人遷讓房屋及自租賃契約屆滿隔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4510元之損害賠償金,均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定於114年3月14日現場履勘而執行中, 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而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4年度店原簡字第7號,下稱本案 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而本案訴訟依形式觀之,難認有 顯無理由情形。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停止執行,聲請 人將來如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 之虞,較諸倘停止執行,相對人僅延後收回系爭房屋,其間 之收益損失仍得藉由請求聲請人賠償填補,則權衡兩造損益 ,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性。 (二)經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乃為其於停止執行 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又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萬97 09元確定(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6號卷第17-19頁),屬 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 、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 審理期限約需4年,以此為預估因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為 21萬6480元(每月租金4510元×48月)。從而,本院認聲請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1萬6480元為適當。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10

STEV-114-店簡聲-11-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議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93號 原 告 張世均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升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秀理 追加被告 張凱翔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具狀撤回起訴,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10

TCDV-113-訴-1793-20250310-1

刑補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 請 求 人 陳平元 上列請求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後,經司法院 刑事補償法庭撤銷發回,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陳平元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宿 股法官違法裁判,侵害人民權益,其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入法務部○○○○○○○○羈押,至113年5月10日超關127天(嗣改稱 300日),每日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 事補償金等語前來。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 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 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第6款之 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上訴、抗告案件經 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 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 裁判之法院,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及辦 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請求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126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 12年度易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請求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請求人提起上訴,於113年1月17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請求人涉犯上開竊 盜案件既經判決有罪確定,送監執行,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無任何證據證明有刑事補 償法第1 條、第2 條所定得以請求國家補償之原因,自無所 謂刑事補償問題,其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3-刑補更一-2-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王奕慷 相 對 人 黃王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七 五0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三 六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 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 字第28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7 50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請人並非全無返還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予相對人,惟相對 人竟全額聲請執行,顯係強邀聲請人負擔莫須有之債務,為 免相對人因錯誤執行,致生聲請人無法回復之財產損害,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 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60號案件受 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 定之事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 時受償之金錢債權損害,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乘以年息5%為標準。再參酌前 開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則兩造 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6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利息損失約為675,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5%×4. 5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 需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70萬元為適當 。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主張以其異議 所抗辯已清償1,224,600元即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作 為相對人所生可能之利息損害計算基準等情,惟本件聲請人 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債權額為300萬元,固本件如 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失當以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額 為計算基準,與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並不相同,上揭聲請人之抗辯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10

SLDV-114-聲-46-202503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03號 原 告 黃彥霖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IP10087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 仁德區中山路與文德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IP1008 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4月1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IP10087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39 至40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 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正值下班時段,車多狀況,原告先注意左邊 車況之後,在要上高速公路前,都在注意右邊車況,加上大 型曳引車行駛時,都會有輕微晃動,所以與小客車碰撞時, 原告完全不知情,原告絕對不是肇事逃逸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審視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片名稱:000 00000】畫面時間0000-00-00 00:48:00~17:48:訴外人 邱君於系爭地點同車流一齊左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 右側駛出,於原告右轉欲駛上高速公路交流道時系爭車輛車 尾左後方撞上訴外人之右後保險桿及右後車輪,並使訴外人 車子大幅度偏離車道,撞擊力道巨大,嗣於畫面時間17:48 :17時可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肇事後停滯於交流道前, 顯然知有事故發生,然原告肇事當下雖有暫停於交流道路口 ,卻並未停下查看處理,隨即調整角度後駛離現場。  ㈡本案依舉發機關上開錄影採證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起駛向左轉出時,與前方訴外人之車輛距離極為接近,緊挨 前車左轉,然原告卻未等待前方訴外人先上交流道,反而自 訴外人左侧超車,致未控制好兩車距離肇事,肇事當下雖有 暫停於交流道路口,卻並未停下查看處理,隨即調整角度後 駛離現場;再者,原告及訴外人之車速不快,碰撞時鏡頭有 「明顯晃動」,顯示撞擊力道巨大,此亦足以推證原告於左 轉時,確已「感受」並「知悉」其駕駛系爭車輛與他車碰撞 所產生之撞擊感。而依事故發生後原告停置於交流道前,顯 然察覺有事故發生,然其並未下車查看,反逕自離開行為, 已構成違反首揭規定處罰要件至明。又交通事故碰撞他車致 他車受損要屬常事,當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則此時自應詳 予察明是否有肇事之情事,俾能依法處置。本案原告於擦損 訴外人所有車輛右後保險桿及右後輪胎後,未下車查看即逕 自駛離,足認原告顯未能排除有肇事之可能性,則縱認其無 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但因於此情況下若未依法處置而 駛離,極可能發生「肇事逃逸」之客觀結果,然原告捨此而 不為,難謂非容任其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 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仍 應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交字第751號行政訴訟判決五(二)2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理由二(四)意旨參照)。承上說 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參照 刑法第13條之規定,應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即 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 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未必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本案依前揭事證及論 述,原告並非不知系爭車輛因倒車導致擦損訴外人所有之車 輛一事與其有關,詎其卻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 理即逕自駛離,縱然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應可預見該肇事若與伊有關,如其未 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又依斯時之客觀 情狀,原告下車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 詎其捨此而不為,竟仍恣意駛離,足認其係容任該違規事實 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故當具「故意」之責任條件(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00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二) 2意旨參照)。  ㈢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並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確認」車 損及人員受傷情形,亦「未」與訴外人「當場」達成和解或 「待」訴外人表明「同意」即自行離去,顯已「破壞」事故 現場跡證,縱然本件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惟原告自行以本 案係單純的民事糾紛事件,不涉及行政法規之規範罰則一節 ,顯屬其一己片面之認知。原告於知有事故發生後,依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即負有停留事故現場為適當 處置之義務,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 駛人,其智識程度,對於上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即應報警處 理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擅自駕車離開,任意破壞事故 現場證據完整維護之行為,主觀上已該當於首揭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責任條件,至為明確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1項)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 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 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 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 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 ,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而汽車駕駛人倘對其駕駛汽車肇事之事實無所 認識者,自不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 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 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車輛受有車損乙節, 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2月10日南市警歸交字 第1130051767號函、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汽車駕駛人基本 資料、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9至81 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 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至101頁 ),此情固堪認定屬實。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事 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 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 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 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 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 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 即不能認為合法。  ㈢經查,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00000 000(無聲音)(訴外人行車紀錄影像),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 023/12/0517:44:49至17:49:51,勘驗內容:17:48:0 9-此時,原告車輛自訴外人車輛右側出現,並開始左轉。17 :48:12-原告車輛加速左轉,大約此時,其車輛後方聯結 車部分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17:48:13-擦撞後,訴外 人車輛迅速向左偏移。嗣後訴外人車輛即停車於內側車道處 ,等待員警到場;原告車輛則往國道方向離去,至影片結束 前,均未再見原告回到現場。」、「二、檔案名稱:000000 00 KLB-3581 (3) (無聲音) (原告車輛左側行車紀錄影像) ,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12/05 17:30:01至17:31:0 2,勘驗內容:17:30:28-原告車輛開始加速左轉,即將與 左側之原告車輛發生擦撞。17:30:30-此時,原告車輛與 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17:30:31-擦撞後,訴外人車輛迅 速向左偏移。」、「三、檔案名稱:00000000KLB-3581(7)( 無聲音)(原告車輛駕駛座內行車紀錄影像),勘驗時間:影 像時間2023/12/05 17 :30:01至17:31:02,勘驗內容: 由於影像畫面無聲音,且車輛未見有明顯較大之晃動,無法 判斷何時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惟可見原告車輛於行駛過 程中,原告於駕駛座上不時呈現上下晃動之狀態,可知原告 車輛於正常行駛之情形下,均可能產生自然之晃動。(其餘 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影像,均未聽見明顯車輛撞擊聲,亦未見 兩車擦撞之過程或明顯較大之晃動)勘驗結束。」(本院卷第 93頁)。經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可見兩車固有擦撞事實,然原 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該車於正常行駛過程 中不時呈現上下晃動情形,且除該正常上下晃動情形之外, 並無明顯異常晃動情事;再參諸訴外人車輛係擦撞系爭車輛 後方之聯結車廂,又兩車發生擦撞之後,系爭車輛並無明顯 停頓、剎車、暫停等情事,足見原告確有可能因系爭車輛噸 位較大以及擦撞位置位於車輛後方等因素,而無從於發生擦 撞當下即時得知肇事之事實,則原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 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即非無疑。 ㈣綜上,本件客觀證據固足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且離去 現場之事實,然並不能證明原告就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有 預見可能,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主觀上對逃逸 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逕以「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為舉發違 規事實所為原處分,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3-10

KSTA-113-交-503-202503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李鴻在 李秀芬 李鴻璋 被 告 蔡銀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原告 於民國114年3月5日具狀撤回起訴,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 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10

TNEV-114-南簡-16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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