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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9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楊立宇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楊立宇(下稱抗告人 )前因誹謗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 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判處 拘役50日確定在案(其餘犯罪不予贅述)。抗告人就上開散 布文字誹謗罪部分,提出其與「阿肥ㄟ」之對話紀錄(下稱 系爭對話紀錄),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然查:抗告人於原 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併附錄於後)所示時間指摘之內容 (按:即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加重誹謗內容),係發表有 關告訴人林秀玲男女關係混亂,或告訴人黃利偉與其當時之 配偶即告訴人林秀玲發生婚外情有床第之事,並均為告訴人 林秀玲、黃利偉所否認,又抗告人自承其與告訴人林秀玲已 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解除婚姻關係,且依抗告人於偵查中 提出其與「黃意文」年份不詳之對話紀錄,堪認抗告人對於 所指摘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純屬臆測,並無實證(按:即原 確定判決論斷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誤);又系爭對 話紀錄,時間不詳,且內容與附表所指摘之內容無涉,尚無 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抗告人於聲請意旨、原審訊問 時主張刑法誹謗罪免責條款、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部分 ,因告訴人黃利偉、林秀玲非公眾人物,其男女關係、私德 與公共利益無關,其亦無忍受他人隨意指摘、傳述其個人感 情、婚姻生活之義務,揆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理由意旨,抗告人之言論自由應退讓於告訴人名譽權與隱私 權之保護,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主張不罰。 是抗告人所執之詞及所提出之新證據,並未使原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明顯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因告訴人林秀玲(即抗告人之前妻)於雙方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坦承與告訴人黃利偉經常前往卡拉OK唱歌喝酒 ,又黃意文(即告訴人黃利偉之前女友)於108年9月向抗告 人告知,林秀玲與黃利偉通聯甚密,是抗告人認為黃利偉係 林秀玲之外遇對象,而為附表所指摘之內容,上情經抗告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一再陳明,惟檢察官當下回覆抗告人:「 已婚女性搭男性友人便車是很正常的,不能借搭嗎?」,顯 已違反經驗法則。  ㈡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9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等規定, 檢察官應嚴守罪刑法定及無罪推定原則,非以使被告定罪為 唯一目的,而法院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抗告人已於偵查中提出相關事 證(包含抗告人與黃利偉之對話紀錄),足以證明黃利偉涉 及刑法第240條第2項妨害婚姻及家庭、抗告人所言均無不實 ,檢察官即應依職權調閱告訴人黃利偉、告訴人林秀玲及其 母沈蘭芳於108年8月20日至108年10月18日之通聯紀錄,證 明抗告人所述與黃意文所言時間點吻合。  ㈢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系爭對話紀錄部分,黃意文也有與此 人(「阿肥ㄟ」)對話,請依法辦理。  ㈣綜上所述,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表現意見之 言論自由,本件抗告人於附表所指摘之內容,係因抗告人之 婚姻及家庭受到危害,而以疑問、溝通、思辨、輿論批評, 表達個人言論之自我防衛及言論自由,抗告人現有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證,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抗 告)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受判決人如提出 新事實或新證據,至少形式上或所稱待證事實足以認定合於 新規性及顯著性,倘提出未能特定、調查之事證或無關聯之 待證事實,致無從形式上判斷者,即難認為符合前開再審事 由。 四、經查:  ㈠抗告意旨所稱檢察官答覆之語句、或如何調查之問題,未據 抗告人提出釋明屬實,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 定再審事由,無從作為准許依據。  ㈡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對話紀錄截圖1張,作為聲請再審之新 證據,對話內容略為:「來,你就跟我確認你在哪邊放林秀 玲我前妻下車讓黃利偉接走」、「不好意思,你昨天告訴我 ,黃利偉叫你載林秀玲我前妻從桃園龜山坐到那邊下車呢? 」、「載到三星的小7下車」等語(原審卷11頁);抗告人 並於原審訊問時稱:「阿肥ㄟ是告訴人的朋友,我不知道叫 什麼名字」,之前是告訴人(黃利偉)唆使「阿肥ㄟ」將其 前妻林秀玲載到三星7-11等語(原審卷61、63頁)。據上, 系爭對話紀錄截圖對話之「阿肥ㄟ」人別不詳、對話紀錄時 間不詳、截圖真實性不詳,其是否屬實而具有「新規性」, 可堪置疑。縱寬認具備新規性,但其內容僅係抗告人與不詳 之「阿肥ㄟ」對話,而「阿肥ㄟ」既無特定人別資料以供調查 ,更無從釋明系爭對話紀錄之真實性,難以認定上開事證單 獨或與其他證據合併判斷,而可動搖原判決,並無「顯著性 」可言。原審就此業已指出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旨 ,核無違誤。  ㈢至於抗告意旨主張言論自由、自我防衛等語,原審裁定業已 根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意旨、刑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詳為論述,明白剖析抗告人如附表指摘之內容 ,係對於非公眾人物,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僅涉及他人私德, 自應退讓於告訴人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而無從主張刑法 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論斷。 再者,抗告意旨所為主張,亦不符合其他阻卻違法事由,且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要件俱無關聯,無從據為再 審事由。    ㈣從而,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持事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各款再審要件規定。其所提供之系爭對話紀錄截圖 及陳述,不足以認定其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無從據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可使抗告 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或係對於無關再審事項而為主張,或係 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同原審裁定附表): 編號 時間 臉書帳號暱稱 誹謗方式及內容 1 108年11月28日 「LingChi」 以被告之帳號留言稱:「叫天宇工程黃利偉出面處理他帶我老婆林秀玲去睡覺的事情」等語 2 108年11月底某日 「甘偉偉」 以被告之女楊子琳之帳號留言稱:「黃利偉啊!林秀玲都去欣富跟工人亂睡覺你不知道嗎?」等語 3 108年11月底某日 「漿建華」 以被告之帳號留言稱:「叫天宇工程黃利偉出面處理他帶我老婆林秀玲去睡覺的事情」等語 4 108年11月底某日 「有多久」 以被告之女楊子琳之帳號留言稱:「黃利偉是不是覺得宜蘭人的老婆很好睡?」等語 5 108年11月底某日 「黃棋傑」 以被告之父楊長開之帳號留言稱:「黃利偉是不是覺得宜蘭人的老婆很好睡?」等語

2024-12-09

TPHM-113-抗-2229-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菁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叢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77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3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點,先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 內容予告訴人A男而恐嚇告訴人行為、以及於起訴書附表二 所示時點,先後寄送如附表二所示黑函內容予附表二所示接 收人,而加重誹謗告訴人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 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 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 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 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先後對告訴人所為之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其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 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係 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散布文 字誹謗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㈤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情感問題 ,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率爾以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 示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期間非短,致告訴人受有相 當之損害,實不足取;又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 並無調解意願,致雙方迄今仍未商談調解、賠償損害、亦未 徵得告訴人原諒之態度;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 業務工作、未婚、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需其照顧扶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1頁),本 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1 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09

TCDM-113-簡-1961-2024120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怡純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6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怡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載「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地點」,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怡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怡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又其先後多次散布文字誹謗之行徑,係基於同一緣由、 目的而為,彼此間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 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 續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面對處 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即冒用前配偶之名義,於通訊軟 體臉書上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之觀念,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   被   告 余怡純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怡純係陳芷涵男友盧榮奎之前配偶。余怡純因對陳芷涵心 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1年11月6日、8日、9日、19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未經盧榮奎之同意,以盧榮奎 之帳號、密碼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後,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以盧榮奎之名義發布 「我盧榮奎跟我老婆在一起十幾年,我每天跑酒店直到生完 小孩,我一而再再而三把我老婆趕出門,到我老婆離開家時 ,我就帶酒店女生回家打炮,結果在離婚的前幾個月我認識 了一個**貓酒店的女生,叫陳涵,我為了她我對外說是我老 婆的不是,說到一文不值得,還說她討客兄讓她背著討客兄 的罪名,我甚至把小孩丟給她顧,為了就是要跟酒店在一起 !」、「我榮奎跟我老婆在一起十幾年,我每天幾乎跑酒店 直到我老婆生完小孩,我還是依然不變,而我卻一而再再而 三用難聽的話把我老婆趕出門,把我老婆逼到受不了離開家 時,我就帶酒店女人回家,結果在離婚的前幾個月我每天跑 酒店認識了一個**貓酒店的女人,她叫陳*,我為了酒店女 人,我對外都說是我老婆的不是,把我老婆說到一文不值得 ,甚至在朋友面前還說她討客兄讓她背著討客兄的罪名,我 甚至把小孩丟給她顧,為了就是要跟酒店女人在一起!我要 讓大家見證我多愛這女人!」、「果然吹**功力是一流的,* *又大,這才是貨真價實的做過*店就是不一樣,我也跟我前 妻說過了,事實證明就是這樣」、「我現在所交的女朋友, 已經被我搞到大肚子了,我也親口跟我前妻承認了」等不實 言論,並張貼陳芷涵與盧榮奎之合照,足以使瀏覽臉書網頁 之人特定余怡純上開發文所指涉之對象為陳芷涵,而足以貶 損陳芷涵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芷涵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怡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盧榮奎之臉書帳號發表上開貼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芷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3 證人盧榮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證人盧榮奎臉書帳號發表上開貼文之事實。 4 證人盧榮奎臉書帳號列印資料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06

TYDM-113-審簡-1484-2024120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恩 鄭哲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253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簡上卷第77、159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 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 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報到單、本院審 判程序筆錄可參(簡上卷第107、109、125、139-143、153- 170頁),故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就被告乙○○ 部分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甲○○、鄭哲涵明知丁○○並未積欠渠等借款,亦明知非公務機 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丁○○之利益,共同基於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 時25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丁○○ 位於高雄市梓官區港四街住處附近,接續將以丁○○之生活照 (雙眼部分遮蔽)等足以識別丁○○個人資料為背景,上載「 此人施X丞四處生話,妨礙他人名義,欠錢不還且到處騷擾 女性,請各位鄰居注意!!!」、「此人施X丞在網路上四 處騷擾女生,欠錢不還,亂生話,請各位小心注意此人,別 上當受騙,真的是人神共憤天理不容」等文字之圖文訊息傳 單,投放至上開地點周遭住戶信箱、路邊停放之車輛,並張 貼於港八街口、中正四街口、中正路與港九街口、智蚵0259 號等處電線桿上,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丁○○之個人資料,且使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上開訊息,足生損害於丁○○名譽並貶 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甲○○、鄭哲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多次投放、張貼傳單之行 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其等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非法散布含有上開誹謗性文 字及告訴人丁○○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之圖文傳單,貶損 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及人 格法益之觀念,所為顯屬非當;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2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惟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不願意當庭道歉而無調解之意願,此 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證;暨衡以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電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經濟狀況,被告鄭哲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工作為電商、月收入約2萬6,4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均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考量告訴人雖主張被告2人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名譽受損 ,而不能參選里長,告訴人母親更因此病情加重,因此請求 對被告2人量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惟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是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經審酌上述刑法第57條各款 所臚列情事,認分別科處如上開原審判處之刑即可達罰當其 罪之目的,併予敘明。  ㈢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2人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不願 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認錯,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不能參選里 長,且告訴人之母因此而病情加重。又被告乙○○前曾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原審未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顯非妥適等語。查 原審判決雖有漏未審酌被告鄭哲涵上開前科素行之瑕疵,然 除此之外,已審酌各項量刑因子而為判決,經本院上訴審審 理結果,其量刑亦稱妥適,而未有過輕情形。此外,上訴意 旨並未提出原審未及審酌之其他加重原因。是檢察官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 亞文、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06

CTDM-113-簡上-38-2024120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盛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劉正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盛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志盛與演藝人員A女(代號AD000-H112225,真實姓名詳卷 )素不相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社群網站之A女粉絲專 頁,以附表所示之暱稱公開發布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以 此方式侮辱A女及指摘散布足以毀損A女名譽之事,足以生損 害於A女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雅虎資訊有限公司客戶申請資料、附表所示 社群網站A女粉絲專頁留言擷圖、被告使用如附表所示社群 網站個人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65頁 至第69頁、第73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89頁、第97頁、第 99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發布如附表所示公然侮 辱及誹謗告訴人文字內容之行為,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始為合理,應各論以一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 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明知告訴人係公眾人物,竟 在公開社群網站發布侮辱及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使告訴人名譽受損,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輔佐人陳稱被告無業、經濟需靠家人 支助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3頁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社群網站 使用暱稱 留言內容 0 112年1月13日 18時10分 Instagram fo91827ka 今天從整體穿著打扮來看,妳一定是要跟彭尊去約會,不然穿的那麼性感要幹啥呢,說不定之後就會圈圈又叉叉(5個笑臉符號) 0 112年1月13日 20時46分 Facebook Minjie Lin 今天這一身的打扮,是要勾引人家對妳犯罪的吧! 0 112年1月13日 22時33分 Instagram fo91827ka 說那麼多幹嘛啦 這擺明就是要勾引人家來對妳犯罪吧(7個笑臉符號) 0 112年1月13日 22時33分 Instagram sgybvcm 今天從整體穿著打扮來看,妳一定是要跟彭尊去約會,不然穿那麼性感要幹嘛~ 然後會結束之後就要去某個地方做圈圈又叉叉的事了(5個笑臉符號),對吧! 0 112年1月13日 23時51分 Facebook Minjie Lin 今天從整體穿著打扮來看,妳一定是要跟彭尊去約會,不然穿那麼性感要幹嘛~ 然後會結束之後就要去某個地方做圈圈又叉叉的事了(5個笑臉符號),對吧! 0 112年1月13日 23時51分 Facebook Minjie Lin 今天這一身的打扮,擺明的就是要勾引人家對妳犯罪的裝扮吧! 0 112年1月15日 23時48分 Facebook Minjie Lin 今天有人在台中勤美看到邱子芯與彭尊兩個再一起逛街了 0 112年1月15日 23時48分 Facebook Minjie Lin 今天有人在台中勤美看到邱子芯與彭尊兩個再一起逛街了就證明我沒在亂說話,妳看已經有人看到了,問他們還不敢承認 0 112年1月15日 21時30分 Facebook 蘇晉瑋 根據知名人士指出,第四季全明星運動會黃隊成員裡的邱子芯和彭尊兩個正在交往中,而且兩個人都毫無避諱的在大庭廣眾下做出傷害社會風俗的事情。如想知道更多的內幕的話,請你們持續關注或是請 00 112年1月16日 16時13分 Instagram u6172y 請問何時才會承認妳跟彭尊交往中啊? 00 112年1月19日 0時38分 Facebook Minjie Lin 妳去被人幹會部會比較快ㄚ! 00 112年2月19日 14時25分 Facebook Keven Ahj 原來你也會覺得之前所說的話,會讓妳覺得噁心和不舒服啊,想說妳不是都裝作視而不見、聽耳不聞、一副無所謂的樣子嗎 沒關係,妳就盡量的持續發辣照出來,看黑粉所說的話,會不會一語成讖 00 112年2月19日 14時25分 Facebook Keven Ahj 就承如他所說的最害怕的是如果出席公眾場合,他會不會對我做什麼 00 112年3月18日 0時36分 Instagram xli96522 欠幹

2024-12-06

PCDM-113-審易-3825-2024120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深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2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17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3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柏深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柏深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5頁 ),而就犯罪事實不予爭執,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則依本院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當庭向告 訴人施宜君道歉,嗣後亦達成調解、給付全數調解金,犯後 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且給予緩刑等語。惟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且具體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 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輕率於交友軟體上,張貼足 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指摘告訴人,並公布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及照片,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未尊重他人隱私權,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因告 訴人無和解意願,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雖被告 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且將調解約定之金額全數給 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簡訊截圖等在卷可證 ,然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所示金額給付告訴 人,係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尚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審量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惟上開事實本院將於後述緩刑宣告部分予 以審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於一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如數給付新臺幣( 下同)9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簡 訊截圖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合議庭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深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足 生損害於施宜君」補充為「足以貶損施宜君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柏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告訴人施宜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柏深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交友軟體「Goodnight 」之應用程式上張貼如起訴書所示之文字及照片,同時對告 訴人施宜君為誹謗及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各該犯罪 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 ,竟輕率於交友軟體上,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指 摘告訴人,並公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照片,無視他人之人 格尊嚴,未尊重他人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被告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法院對於具備緩刑 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 刑,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查被告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資為憑,然本院參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綜合一切情狀,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60號   被   告 張柏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深與施宜君原為男女朋友,分手後,張柏深多次與施宜 君聯繫,施宜君均拒不回覆,致使張柏深心生不滿,張柏深 竟基於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明知施宜君 前於交友軟體「Goodnight」之應用程式中,申辦暱稱為「 你有內涵嗎」之帳號,並登載自己照片作為該帳號之頭像照 片,竟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住處連結網路在交友軟體「Goodnight」之應用程式中 ,申辦同一暱稱為「你有內涵嗎」之帳號,並登載前開施宜 君照片作為該帳號之頭像照片後,於自我介紹欄位中,留言 張貼「寶媽,與先生之間一言難盡,原生家庭也有狀況,目 前公公、婆婆會緊盯我的生活日常,喜歡儀式感,睡前儀式 感是要DIY,小孩原本是我合理交友的擋箭牌,現在不行了 ,想逃避現實、投機取巧,但夜路走多真的遇到鬼,本來覺 得想和誰聊騷就都可以,放蕩到想培養乾爹,我真的異想天 開,因為自己還是有精神潔癖、性潔癖,就是不想讓人覺得 我很好上才傲嬌,但現在長輩都知道我的本性是如何,我也 想說創分身怕被配對的人認出來,但每次被發現幸運到頭了 ,對感情沒有忠誠極度自私,我最有利才可以,其他都是浮 雲,小孩也是我的輔助工具,還是愛玩、常出沒逢甲、水湳 生態公園、東新公園、富興機車行、ceg.88911/telgram:00 00000000臉書 施宜君_一隻貓的」等內容,以此登載不實內 容之自我介紹方式,並揭露施宜君之真實姓名、婚姻、家庭 及社會活動,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觀覽,而以此方式不當利 用施宜君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施宜君。 二、案經施宜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柏深供述 坦承張貼前開內容,辯稱因告訴人拒不聯絡,始以前開方式使告訴人與自己聯繫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宜君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Goodnight」之應用程式中,暱稱為「你有內涵嗎」之帳號及自我介紹 被告於「Goodnight」交友軟體中,申辦與告訴人同一暱稱為「你有內涵嗎」之帳號,並張貼內容不實及告訴人個人資料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2024-12-05

TCDM-113-簡上-203-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交往 期間自民國105年5、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間某日止,雙 方分手後,乙○○竟為下列行為: (一)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猥褻文字、影像及散布文字 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 之方式,散布A女之猥褻影像及文字於編號1所示網站,致 有損A女之名譽。 (二)乙○○基於散布猥褻文字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 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侵入A女DCARD帳號,並於DCARD 社群網站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猥褻文字(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三)乙○○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 之方式,接續侵入A女之臉書、IG帳號。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於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院卷第102頁),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一)部份 ,辯稱:107、108年間,我與一位TELEGRAM暱稱「JL」的網 友聊天,並分享色情影片,故我將先前告訴人為我口交的影 片分享給「JL」,該影片是不能截圖、側錄或下載的,但不 知道為什麼該影片還是被放上網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部份,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相符,並有狄卡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狄卡字第112011901號函及 所附會員發文歷史資料、告訴人之FB帳號與IG帳號遭不明 人士登入紀錄、臉書通知告訴人臉書帳號遭登入之訊息擷 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猥褻 文字、影像經張貼於附表編號1所示網站等節,亦有111年 11月13日洪儀華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含「5278論壇 」網站截圖)、不明人士傳送IG騷擾訊息予告訴人之對話 紀錄、告訴人封鎖騷擾帳號紀錄存卷可參,堪認告訴人之 猥褻文字、影像確遭散布於「5278論壇」供公眾觀覽,致 有損告訴人之名譽。 (二)被告固以上詞否認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然查,該 猥褻影片為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時,告訴人為其口交之私密 影片,經被告自承在卷(偵21214卷第218頁),並自該影 片為正對告訴人面部角度拍攝,且被告自承可由其手機將 影片傳送他人等情觀之,該影片應係以被告自己手機拍攝 ,故此影片理應僅被告一人持有,若該影片在外流傳,依 經驗法則已可合理研判為被告所為,被告雖辯解稱:107 、108年間,我與一位TELEGRAM暱稱「JL」的網友聊天, 並互相分享色情影片,故我將附表編號1所示影片分享給 「JL」,該影片是不能截圖、側錄或下載的,但不知道為 什麼該影片還是被放上網了云云,惟被告迄今未提出與「 JL」之對話以證實際對談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盡 信,且該影片畫面清晰連貫,而非以截圖形式上網,經檢 察事務官勘查無訛(交查卷第59頁),且經告訴人提出影 片光碟1份為據,亦可排除係他人以側錄、截圖之方式重 製該猥褻影片,又被告既稱TELEGRAM影片不可截圖,並提 出相關實測對話在卷(院卷51至63頁),則他人更不可能 輕易取得該影片,足認將附表編號1所示猥褻影片、文字 上傳至「5278論壇」,供公眾閱覽、點擊之人,確屬被告 無訛,被告前開辯解,自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辯解亦無足採認,被告犯行 明確,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 行時間為111年4、5月某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然依 據卷附A女臉書帳號及IG帳號登入記錄(偵21214卷第151 至155頁,交查卷第27至33頁),被告無故登入A女前開帳 號時間應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月28日,故此部分 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爰更正如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所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 之散布猥褻文字、影像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文字罪及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較 重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文字、影像罪及刑法第 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 以相同之方式,於接連之時間內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3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 編號3(即犯罪事實一(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起訴書另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附表編號3 之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被告之刑等 語,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並未有所警惕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就附表編號3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隱私 、名譽法益,竟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將告訴人猥褻影 片上傳至得供公眾閱覽之色情網站,並附加猥褻文字,不僅 有害社會風俗,更易使觀覽之人認告訴人私生活混亂,而嚴 重侵害告訴人人格名譽,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多名不明人士騷 擾,而需至身心科就診,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 並經告訴人電話表示不會原諒被告(偵21214卷第229頁、院 卷第23頁),堪認被告行為、手段均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 重傷害,更推諉責任,辯稱該影片乃係經他人之手上傳,更 見其犯後毫無悔意,應從重量刑。又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 對於電腦設備之專屬性,而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侵入 告訴人社群軟體,且張貼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有害善良風 俗。並考量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坦承犯行與 否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及被告 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附表編號1)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2 、3)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得易科罰 金之數罪(附表編號2、3部分)之時間、侵害法益、手段及 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未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 ,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3犯罪使用,據被告於偵訊中供 承明確(交查卷第39至40、47至48頁),爰依上開規定於 被告附表編號3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固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 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然此所謂「附著物」,乃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 、雜誌、印刷品,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或唱片,影像之 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CD片等,意即泛 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 ,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是可 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網路電 訊無體物,應非屬該法所指之附著物。查本案被告散布之 猥褻影像及文字,核其性質為電磁紀錄,並非刑法第235 條第3項以物理性附著之有體物,而卷附含有猥褻照片、 文字之紙本、光碟資料,乃司法警察偵查犯罪,基於採證 之目的而作成之證據資料,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 及物品」,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猥褻影像及加重 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 方式,亦有散布A女之猥褻影像於LINE群組「禁欲三館」, 致有損A女之名譽。然查,卷附之「禁欲三館」影片截圖( 交查卷第57頁),與附表編號1「5278論壇」猥褻影片並不 相符,且「禁欲三館」影片截圖並無攝得A女畫面,自難認 此部分亦屬被告散布之猥褻影像或文字,本應就此部分為無 罪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乙○○於107至108年間某日,在彰化縣北斗鎮之宿舍內,以不詳方法,將雙方交往期間經A女同意拍攝而取得之A女面對鏡頭做出口交過程之私密影片,上傳至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入觀覽之色情網站「5278論壇」,並加註「極品反差露臉大學生 被分配帶領萊公司實習的大四女生經過朝夕相處後成功被大神吃掉超會舔各種顏射」等猥褻文字,使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並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A女名譽之事,致貶損A女社會評價。 乙○○犯散布猥褻文字、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於108年5月2日9時24分許,未經A女同意,在不詳地點,侵入A女之DCARD帳號,並發表標題為:「喜歡吃到男生受不了」,內容為「…好想被壓在床上幹…想要兩個帥帥的小哥哥玩死我,好想再玩一次3P」等猥褻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散布於眾。 乙○○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月28日,未經A女同意,接續以其使用之IPHONE 8手機,無故上網侵入A女臉書、IG帳號,瀏覽A女之帳號內容。 乙○○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5

TCDM-113-易-3612-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林玉娟 被 告 朱玉豔 盧博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玉豔、盧博葵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朱玉豔、盧博葵各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但被告朱玉豔如以新台幣5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博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夫劉○安原為空軍中校(已退伍),與被告 朱玉豔之夫李○雄,均在台東志航基地同一營區服役,李○雄 為伊與劉○安之牌友,曾一起打過麻將,彼此因而認識,伊 與李○雄僅係因有共同朋友,方偶爾有所接觸,彼此間並無 曖昧關係。詎被告朱玉豔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文字內容張貼於其個人Facebook頁面,指稱伊與李 ○雄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不但與事實不符,且措詞粗鄙, 嚴重貶抑伊之社會評價。被告盧博葵於瀏覽被告朱玉豔張貼 之上開貼文後,則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伊之Facebook頁 面發表及留言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被告朱玉豔、盧博 葵以上開方式辱罵伊,並影射伊係介入被告朱玉豔家庭之第 三者,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朱玉豔、盧博葵各賠償 伊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以資慰 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朱玉豔、盧博葵應各給付原告50萬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盧博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朱玉豔則以:李○雄軍中之學弟告訴伊,李○雄與原告 間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並提供伊其等一起吃喝玩樂之照 片,且本件刑案開庭時,原告亦曾開車搭載李○雄前來本 院,足見原告與李○雄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傳聞,並非 子虛烏有。又伊雖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一 所示之文字內容於個人Facebook頁面,以抒發情緒,惟伊 並無詆毀原告名譽之意思,至伊所發表之內容雖措詞不當 ,然此乃一時失慮所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有未合。此外,伊之資力不佳 ,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至3萬元以內,較 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朱玉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 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 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 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 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 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 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之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縱為真實,亦不在免責範圍內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玉豔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文字內容張貼於其個人Facebook頁面,指稱原告 與李○雄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被告盧博葵於瀏覽上開貼 文後,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原告之Facebook頁面發 表及留言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毀損原告之名譽。被 告朱玉豔、盧博葵因前開不法行為,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易字第1115號及113年度簡字第403號判決犯散布 文字誹謗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盧博葵部分,未據上訴而告 確定;被告朱玉豔部分,據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撤銷原判決,改為判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被 告朱玉豔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盧博葵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朱玉 豔、盧博葵,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文字內容,以粗鄙不堪之措詞,指摘原告與 李○雄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於法即 屬有據。又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其與李○雄間有無不正當 之男女交往關係,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 縱使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亦不得因此免責,併此敘 明。   ㈢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學歷 ,現擔任家具行之銷售員,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朱玉豔為高職畢業學歷,前於餐飲業擔任兼 職人員,每月薪資約8,000元,目前待業中,名下有房屋3 棟及土地3筆;被告盧博葵為國中肄業學歷,現從事美容 相關工作,收入不固定,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及113年度簡字第403號刑事卷第 24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 院審酌被告朱玉豔、盧博葵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Facebook頁面上,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內容,造 成原告向公眾澄清事實之困難,對其名譽權侵害不小,並 考量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認原 告請求被告朱玉豔、盧博葵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失(慰撫金) ,各以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玉豔 、盧博葵各給付其50萬元,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被告朱玉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一:被告朱玉豔部分 項次 發文時間 文字內容 證據出處(偵卷為111偵9815) 1 110年11月10日 ①小三 ②爛女人 ③渣女人妨礙家庭 偵卷第165頁 2 ①渣女 ②住5星飯店逍遙的偷情 ③偷人 ④爛女人 林X娟 ⑤狗男女 偵卷第167頁 3 ①鬼 ②【以「鬼」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169頁 4 110年11月10日 ①小三 ②當年介入我們家庭,妳就已經犯妨礙家庭罪 騙人老公拋妻棄子,還每次都跟來法院叫囂 渣男和渣女外面同居3年了 ③讓大家看看這,垃圾,畜生,人渣,淫男賤女 ④狗男女 偵卷第171頁 5 3年前因為小三的介入,妨礙了我們婚姻,從此,他像著魔一樣,喝她淫水受她控制,幸福家庭因此破碎 偵卷第173頁 6 ①鬼 ②【以「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175頁 7 110年11月13日 ①牌桌下小三不要臉的介入勾引有家庭的他 (小三是軍官離婚的女人,拋夫棄子) ②他為了捍衛小三和鞏固自己姦情生活品質 偵卷第177頁、原證1 8 我怪的是小三不放過他,不放過我和小孩 偵卷第181頁 9 【以「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183頁 10 110年12月22日 ①為了垃圾男李爛雄和小三林爛娟,真是浪費我和社會資源法官們的時間,當年還沒通姦除罪的時候,我手上握有淫男賤女證據 ②我沒有告小三(侵害配偶權)和通姦罪 ③我也沒有去告這對姦夫淫婦,愛亂搞老娘就成全你們 偵卷第187頁 11 小三 偵卷第189頁 12 ①當年你和賤女人開始通姦同居我有去提告你們嗎? ②造成今日他棄養小孩包養小三的果 偵卷第191頁 13 110年12月24日 ①賤小三 ②是該來罵罵靠北小三林玉X了(附上照片 去妳的 因為有他妳生活更美 ③從來沒有見識到這樣沒有受過教育沒讀過禮義廉恥的女人真是不要臉的小三 ④真是靠,ㄍㄢ、XX、破78 ⑤一個巴掌拍不響,當年你不叉開雙腿去迎接他,就算他(雞圖案)硬起來了也很難放進去妳的(雞圖案)所以這是你們兩個人的骯髒齷齪事情 ⑥自甘墮落的妳,妳要的只是花光他的錢,不用給自己的放蕩不羈和犯賤找太多理由 偵卷第197頁、卷第39頁 14 ①無恥 ②不要臉 ③在妳決定做小三、情人、性奴隸去破壞一個有老婆有孩子有幸福家庭的時候 ④而妳這輩子也永遠只能一直偷人換人當別人小三 ⑤嗜賭如命的妳,自己拋棄老公和小孩得不到幸福,就去破壞別人的婚姻,綁架別人的老公,違反了道德和法律 ⑥也不知道妳替他拿過幾個孩子?多少嬰靈了 偵卷第199頁、卷第40頁 15 ①這種偷人的,妳也敢po,真是夭壽骨 ②妳這無可救藥的賤貨,匡著人夫在台東台北到處現恩愛打卡,妳都不心虛嗎? ③幸福家庭就這樣的被小三摧毀 偵卷第201頁、卷第41頁 16 【以「不要臉的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203頁、卷第42頁 17 ①賤小三 ②破痲 ③史上最強悍最婊小三 ④看到此人要小心餒,免得老公被她拐走 ⑤小三 ⑥【含以骷髏圖案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之告訴人臉書帳號個人頁面擷圖】 偵卷第205頁、卷第43頁 18 110年12月25日 ①破痲 ②破麻 ③(原來是被破痲娟吸乾了,吸食到一cc一滴也未剩)真佩服小三的功夫啊 ④搞的我發現你們姦情後秒去驗血,你們那麼髒,我怕被你們感染愛滋病與其它性病啊 ⑤約我看同一部電影(比悲傷還要悲傷),難怪他根本都沒在看,是在睡覺,甚至謊稱尿尿跑去外面陪賤人說了半小時電話 偵卷第207頁、卷第45頁 19 ①賤人就是矯情,在他放假回來時,妳怎麼可以奪命連環扣別人的老公?真是下流犯賤的女人 ②你們卻在台灣趴趴走到處慶祝,到處開房間開性愛轟趴? ③居然先帶爛娟去征服去滾床 偵卷第209頁、卷第45、46頁 20 狗男女 偵卷第211頁、卷第47頁 21 111年6月29日 ①這個(李X娟)破痲小三 真的是陰魂不散、李X雄錢被妳榨乾了是吧?沒利用價值是吧?他的床不好睡又換了別床是吧? 當年我們家庭日 正因為妳的奪命連環扣,破壞了原來幸福的家,纏住我老公不放 ②兩人很相愛,每次出庭都跟緊緊 還去開房間渡假 ③小三 ④這小三病的不輕了做賊喊抓賊 ⑤有本事把那幾年陪妳到處開房間看電影吃喝玩樂的男人照片通通露臉出來啊 偵卷第241頁、卷第49頁 22 ①睜眼說瞎話,職業騙男人 ②狗男女 ③鬼小三 ④【以「鬼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⑤【以「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243、245頁、卷第 49、52頁 23 ①男人我早就看破了都送她用那麼久了,還對我陰魂不散,可能變同性戀 ②醜女 偵卷第257頁、卷第53頁 24 111年7月2日 ①小三 ②因為垃圾拋棄家庭,遇上了小三林X娟 我的人生就因為認識了這男垃圾 導致讓這兩個女鬼纏身 真是陰魂不散 偵卷第263頁、卷第57頁 25 111年9月5日 ①小三抱我孩子的爸抱那麼緊幹嘛妳有事嗎 ②不要臉的女人 ③半夜奪命連環Call孩子的爸妳是病了嗎? ④史上最強悍小三林X娟居然敢告正宮我本人 ⑤愛說謊的女人 偵卷第265頁 26 希望破壞我家庭的小三林X娟早日死亡(除了騙男人騙錢還會幹嘛?) 偵卷第271頁 附表二:被告盧博葵部分 項次 發布時間 內容 證據出處(偵卷為111偵9815) 1 110年12月28日 ①有老公了還跟有老婆的在一起,怎麼那麼髒阿,不怕得性病嗎 偵卷第128、225頁、卷第62頁 ②你醉跟沒醉有差別嗎反正都很喜歡失身給別人阿 偵卷第125、128、225頁、卷第59、62頁 ③你不認識我我認識你啊,就是破壞人家家庭的狐狸精,對了,現在才有辦法當狐狸精阿,人家還沒離婚你就一直打電話給人家的老公,你不要在那邊裝傻裝無辜,你有那個臉皮搶人家的老公,沒有能力承認喔,你離婚了沒錯,你現在交往的那個人他還沒離婚 偵卷第129、235頁、卷第63頁 ④還沒離婚你一直跟人家有糾纏就是不對 偵卷第235頁 2 你應該比較喜歡跨人吧不想跨年吧 偵卷第125、219頁、卷第59、60頁 你不知道人家有老婆嗎你都不怕下面爛掉嗎,人家還沒離婚你怎麼有那個臉阿 偵卷第221頁、卷第61頁 3 「一個巴掌拍不響,當年妳不叉開雙腿去迎接他,就算他(雞圖案)硬起來了也很難放進去妳的(雞圖案)所以這是妳們兩個人的骯髒齷齪事情」 偵卷第229頁 「自甘墮落的妳,妳要的只是花光他的錢」 偵卷第229頁 「在妳做小三、情人、性奴隸去破壞一個有老婆有孩子有幸福家庭的時候」 偵卷第229頁 「而妳這輩子也永遠只能一直偷人換人當別人小三」 偵卷第229頁 「嗜賭如命的妳,自己拋棄老公和小孩得不到幸福,就去破壞別人的婚姻,綁架別人的老公,違反了道德和法律」 偵卷第231頁 「也不知道妳替他拿過幾個孩子?多少陰靈了?這種偷人的,妳也敢po,真是夭壽骨」 偵卷第231頁 「妳這無可救藥的賤貨,匡著人夫在台東台北到處現恩愛打卡,妳都不心虛嗎」 偵卷第233頁 「幸福家庭就這樣被小三摧毀」 偵卷第233頁 「賤小三」 偵卷第227頁 「是該來罵罵靠北小三林玉X了(附上照片去妳的因為有他妳生活更美)」 偵卷第227頁 「從來沒有見識過這麼沒有受過教育沒有讀過禮義廉恥的女人真是不要點的小三」 偵卷第227頁 「真是靠、ㄍㄢ、XX、破78」 偵卷第227頁 「不用給自己的放蕩不羈和犯賤找太多理由」 偵卷第229頁 「無恥」 偵卷第229頁 「不要臉」 偵卷第229、259頁 「不要臉的小三」 偵卷第227頁

2024-12-04

PTDV-113-訴-546-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弘志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弘志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弘志與乙○○因於社群軟體推特(現更名為「X」)結識而 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間發生借貸糾紛,其因向乙○○索 要新臺幣(下同)1萬元款項無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以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20時36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使用之推特暱稱 「Wertaaa Wertaaa」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其個人頁面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詞,以「她會說幫忙 她用炮抵什麼的,也不可能」之文字不實指摘乙○○「曾表示 願以性交易抵償債務但又未兌現」之事,足以貶損乙○○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審易卷第85頁、易卷第84至85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 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爰不予說明。至被告傅弘 志雖否認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然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經本院引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 之證據使用,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不固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張貼如附表 一所示之文字於其推特個人頁面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 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欠錢不還又封鎖我且避不見面,我 為了要催她還錢、請她盡速連絡我,所以才會張貼附表一的 文字,告訴人都是擷取我文字的特別段落來告我,但我整個 內容的意思不完全是這樣,我沒有要誹謗她的意思云云(見 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1至33頁、審易卷第81至87頁、易卷 第83至109頁)。經查: (一)被告有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其推特個人頁面張貼如附表一所示 之文字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易卷 第86至97頁),並有被告推特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之個 人頁面截圖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 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1至33頁、審易卷第 81至87頁、易卷第83至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2.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 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 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 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 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另指摘、傳述之言論 ,倘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 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抑被指述人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者 ,亦屬之。   3.而觀諸被告於其推特個人頁面公開標註告訴人之推特帳號 ,並論及告訴人以急需用錢為由向自己借款後拒不還款之 事,進而以「她會說幫忙她用炮抵什麼的,也不可能」之 文字指摘告訴人「曾表示願以性交易抵償債務但又未兌現 」之事。而告訴人於案發期間,固於自身推特個人頁面張 貼多則對外公開招攬性交易之相關文字及照片,此有其推 特個人頁面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47至77頁), 而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期間刻意對外營造自己為從事性交易 工作者之社會形象。然告訴人為性交易工作者乙事,與其 是否會以提供性交易服務之方式以抵償自身債務乙事,乃 明顯不同之二事,且其間亦無必然關聯存在,前者乃積極 賺取經濟來源之手段,後者則予人債信不佳需以性交易償 債之感。是以,被告指摘告訴人「會以提供性交易服務而 抵償自身債務」乙節,乃是惡意貶低告訴人之債信及操守 ,自屬足以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有受貶損之高度危險性及可能性,而該當指摘足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事。 (二)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1.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 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 布於眾」,乃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 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 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足當之。而查,被告於其推 特個人頁面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僅要有網際網路得連 接於該社群平台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該內容乙節 ,乃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行為當下即明知此節在卷( 見警卷第5頁)。則被告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張貼 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其主觀上當屬具有將指摘內容傳播於 不特定多數人而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2.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末期辯稱:告訴人當初欠我錢,身上沒 有錢沒有辦法分期付款,就親口跟我說可以用炮抵給我, 她很明確的這樣跟我講云云(見易卷第105至107頁),而 似在主張其所述之事為真實,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適用。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訊問其關於告訴人曾於何時、何地以 何方式向其表明「願以性交易抵債」之事時:   ⑴被告最初先供稱:告訴人前面的時候就有跟我借了,她也 有說我們出去約會,那時候我們再慢慢給錢,有打炮再給 錢,像我與她111年7月12日的推特對話紀錄裡面她就有提 到「如果有打砲在拿錢就好了」、「沒有那就當作交個朋 友 出去玩也好」云云(見易卷第103至104頁),並以其 與告訴人間111年7月12日推特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佐證( 見易卷第25至33頁)。惟依被告上開所述及其所憑對話紀 錄截圖,顯見告訴人所言是指「如果與被告見面期間二人 有發生性交行為的話,屆時再由被告支付性交易對價即可 」之意,彼等之言談及文字根本與「告訴人表示願以性交 易抵債」乙事毫無關聯。   ⑵而經本院再次詢問後,被告則改稱:告訴人在111年7月21 日的推特聊天紀錄中也有提到「本來就不一定要都給你付 」、「本來就互相啊」,因為我本來跟告訴人約要一次付 給她,但她就這樣說,反正告訴人就是有在做約炮的工作 ,而且她模稜兩可,她就是態度暗示不明確,因為告訴人 就是在做這種約會的工作,就是很會約男生云云(見易卷 第104至105頁),並以其與告訴人間111年7月21日推特對 話紀錄截圖1份為佐證(見易卷第39至51頁)。然觀被告 所言可知,其明顯答非所問、不知所云,而無法具體指明 告訴人曾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其表明「願以性交易抵 債」之事,僅泛稱「告訴人模稜兩可」、「很會約男生」 云云。   ⑶復經本院再次向被告確認其如附表一所示言論有何憑據時 ,被告再改稱:就是當天吃飯我借給告訴人1萬元的時候 ,她自己親口說的,因為她欠我錢,她身上沒有錢又沒辦 法分期付款,她就這樣跟我講,但告訴人也沒有很明確、 很確定的說云云(見易卷第105至106頁)。則綜觀被告前 後所述,可見其根本無法具體陳明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 以何方式向其表明「願以性交易抵債」之事,所提出之憑 據即對話紀錄截圖亦僅見其與告訴人就約會、性交易對價 等事為相關討論,並未論及與償還債務相關之事,且其於 本院審理中之上開供詞中多以「反正告訴人就是有在做約 炮的工作」、「她模稜兩可」、「就是很會約男生」等語 評價告訴人,更自承「告訴人也沒有很明確、很確定的說 」,顯見被告僅是憑藉告訴人為性交易工作者乙事,即主 觀將與告訴人過往聊天之言談與互動恣意延伸為「告訴人 表示要以性交易抵債」云云,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具體 憑據而可確信自身所言為真實。   ⑷從而,依據本件卷內事證,實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可確 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其於毫無憑據之情形下,率爾為前 揭言論,主觀上當具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並無可採,其犯行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 之推特社群平台上,以附表一所示文字不實指摘告訴人以 毀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依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可認其確與告 訴人間存有借貸糾紛並經索要未果(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復考量被告於犯 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適度填補 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08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 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此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散布文字誹謗 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21時20分前不詳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使用之推特暱稱「 Wertaaa Wertaaa」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其個人頁面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言詞,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 法院對妨害名譽罪於具體個案之解釋適用,因犯罪構成要 件具相當程度之開放性與抽象性,有義務進行憲法取向的 法律解釋,就相衝突的基本權或法益進行適切的利益衡量 ,尤其是善用立法者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第311條 各款規定所授予法院之空間,平衡相互衝突之法益,藉以 確定特定言論是否仍屬可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之推特發文 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公訴意旨 所載時間、地點於其推特個人頁面張貼如附表二所示文字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因為告訴 人欠錢不還又封鎖我且避不見面,我為了要催她還錢、請 她盡速連絡我,所以才會張貼附表二的文字,告訴人都是 擷取我文字特別段落來告我,但我整個內容的意思不完全 是這樣,我沒有要誹謗她的意思等語(見警卷第3至6頁、 偵卷第31至33頁、審易卷第81至87頁、易卷第83至109頁 )。 (四)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 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 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 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保障(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 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 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且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 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 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 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 陳述與事實不符,行為人即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 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主觀上確信「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為真實」,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 。同法第311條則是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 論」,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依個人價值判斷 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倘符合該 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即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 ,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乃是透過「實質惡意原 則」予以保障,而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 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五)經查:   1.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⑴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其推特個人頁面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 文字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 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49至53頁、易卷第86至97頁),並 有被告推特張貼如附表二所示文字之個人頁面截圖1份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第19至31頁),且為被告所坦認 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1至33頁、審易卷第81至 87頁、易卷第83至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 依被告於網路所散布如附表二所示文字綜合觀之,乃明確 指述告訴人借錢不還並惡意以封鎖、不回覆訊息、自殘以 博取網友同情等方式躲避債務,而有債信及人品不佳之情 事,客觀上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聲譽及人格地位 。   ⑵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字中雖提及「妳自己約多少男 生賺了他們多少錢敢講嗎?」等語,而經告訴人於警詢中 指稱認此一言論足以貶損其在社會上之聲譽及人格地位, 而屬誹謗之言詞(見偵卷第50頁)。然告訴人於案發期間 ,於自身推特個人頁面張貼多則對外公開招攬性交易之相 關文字及照片,而刻意對外營造自己為從事性交易工作者 之社會形象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指稱告訴人 以相約多名男性賺取經濟來源乙節,似僅是在客觀闡述性 工作者之工作內容。而告訴人既於案發期間刻意對外經營 自身為性工作者之社會形象,並張貼數則其他男性與自己 性交易後給予正面回饋之文字截圖作為招攬性交易之推廣 文案(見審易卷第67頁、第73至77頁),足見其於案發期 間本有意對外塑造自己為一名人氣頗佳之性工作者之形象 ,並廣受網友於其貼文下方留言予以正面評價,此有其推 特個人頁面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47至77頁), 自難認被告前揭所述言詞,有何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 之聲譽及人格地位之情形,特此敘明。   2.被告所為屬事實陳述之言論已符合實質惡意原則:   ⑴被告於112年2月、3月間因告訴人母親生病住院,而以「借 貸」為名交付1萬元之現金款項予告訴人收受乙節,業經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2頁、易卷 第101至102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當初因為 我有在推特上發文提到我母親最近要開刀的事情,我也有 跟被告委婉的說明我的情況,後來被告就主動聯繫我說可 以約出去吃飯,吃飯時他就主動拿出1萬元說要借我這筆 錢,我收下後當下就問被告需不需要留借據,他說不用, 也沒有討論到後續還款或是債務免除的問題等語證述在卷 (見易卷第87至88頁),而堪認定其二人間確實存有金錢 借貸之事。   ⑵又被告於112年4月26日以推特私訊「哈囉 我阿志 賴莫名 不能用了 看到你上岸覺得可惜不能約了 在麻煩你慢慢把 錢還我了,我回家po我的銀行帳號給你」等文字予告訴人 而請求告訴人償還借款1萬元,經告訴人於同日以「可以 但可能要五月或六月」等語回覆被告而允諾將於次月起擇 期還款等情,有其二人間推特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5至37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 開截圖確為其等間商討還款事宜之對話紀錄乙節在卷(見 易卷第88頁),此節同堪認定。   ⑶嗣被告於112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25日間陸續以推特私訊「 有困難我都第一個跳出來幫忙」、「我現在有困難跟妳說 很多次了」、「?」、「我真的有困難」、「需要妳加減 還我」、「拜託」等語予告訴人詢問還款下文並請求盡速 還款,然均未經告訴人回應,其乃於112年6月18日起至同 年7月31日止陸續張貼如附表二所示文字於其個人推特頁 面,告訴人則於112年6月25日始以「第一個:錢是你主動 給我的,並沒有借據或者本票,你自己說的沒關係 第二 個:貓咪的事情我很感謝你,但後續你也因為家人關係一 直催我帶走,後續這事情你怎麼不說? 第三個:打砲也 是你自己說的,我從沒說過用炮抵債這種話,更何況沒有 債 最後,你這樣是構成騷擾,我可以對你提告」等語私 訊聯繫被告而爭執自己並無還款義務等情,則有其二人間 推特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23頁),並經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被告於112年4月26日請我還 錢後,我們一直有聯繫到同年月28日,此後直到他於同年 6月18日開始張貼附表二編號1的文字之前,被告中間有密 我,但我都沒有回應他,我那時候在忙可能沒有注意到, 我直到112年6月25日才回覆他的私訊,再後來因為我跟被 告對於是否有還款義務一事有激烈的爭執,所以我就封鎖 他了等語明確(見易卷第91至92頁),足認被告於張貼如 附表二所示文字前,確實向告訴人追討債務達一定時日而 未果。   ⑷依上開事證,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金錢借貸之事 ,告訴人並先於112年4月26日允諾還款後,復於近兩個月 之期間均長期未回覆被告詢問還款進度之訊息,直至被告 於112年6月18日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字後,始於 同年月25日以私訊聯繫被告,並一改先前允諾還款之說詞 ,而爭執因其二人間並未簽立書面借據或本票等,故自身 並無還款義務。則被告辯稱:因為告訴人欠錢不還又封鎖 我且避不見面,我為了要催她還錢、請她盡速連絡我,所 以才會張貼附表二的文字等語,尚非無據,且亦難認其有 何主觀上明知附表二所示文字內容不實而仍故意捏造虛偽 事實之事。   ⑸又按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 責之成立。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 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 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 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 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 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查告訴人自承於11 2年6月至7月之案發期間,其推特帳號之追蹤人數約為4,0 00人至5,000人,且其於111年至112年間多方經營個人通 訊軟體18+、飛機、LINE聊天群組及付費聊天群組,而與 不特定多數網友互動,而其推特個人平台貼文之瀏覽次數 乃數千至上萬次不等,此情乃有告訴人推特個人平台頁面 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47至77頁),並經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易卷第92頁),足認告訴人於 案發時在社群平台上乃具有一定之知名度,且可利用網路 觸及之不特定多數人非少。而告訴人於112年間於社群平 台論及其母親住院之事,並疑似以此為由向被告借款後拒 不清償,則於其經濟狀況未改變之情形下,似無以保證告 訴人必無再度向他人借款,並使其他人遭遇與被告相類債 權無法受償情形之可能。且從被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文字 多次提及「要小心」、「請大家注意」、「小心@4years_ Qi借錢不還」、「各位推主請小心」、「跟她不要有金錢 來往請大家小心注意」、「小心被她騙錢」、「我也只是 想提醒妳小心一點這些人」等語觀之,被告主觀上似本即 有警示不特定多數人避免遭受財產法益損害之意味。從而 ,綜合以上各情,被告指摘告訴人以何種方式及理由借款 後未清償等節,誠有提醒他人於借款予告訴人前,應注意 衡酌上開情事以避免債權無法受償之目的,難謂全然與公 共利益毫無關聯。   3.被告所為屬意見表達之言論尚屬合理評論:   ⑴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性質不同,事實有能否證明真實 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並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 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 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 效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 期涇渭分明,若意見是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 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 真偽問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 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 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言論自由之絕 對保障領域,不得以刑責處罰之。   ⑵本件被告固有以附表二所示言詞指摘告訴人,並以「很沒 良心」、「沒想到妳是這種人」、「這麼過分」、「個性 想爛就爛」、「反背朋友當背骨仔」、「說話沒誠信」、 「演戲苦肉計」、「博取同情」、「做賊心虛」、「沒誠 信可言」、「死鴨子嘴硬」、「小孬孬」、「裝病自殘」 等負面且情緒性之措辭評價告訴人借款後未清償又避不見 面之行為,然上開內容如前所述乃本諸其借款予告訴人後 未受清償之事,乃屬以其親自經歷及確信為真實之事作為 基礎,被告就此產生遭到告訴人虧負、背叛等之感受,亦 尚與常情無違,縱被告就此加以批評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受 上之不快,然被告上開所述要非無的放矢,其所為評論之 內容亦非無端謾罵,難認該評論內容與評論之事實顯然無 關,或是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依前述說明, 應合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 由。   4.從而,被告於推特個人頁面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固 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惟其所指摘之內容,性質上屬非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且依其所憑之證據資 料,已足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與告訴人間存有借貸 糾紛乙事為真實,且其提出意見表達之內容,難認與評論 之事實全然無關,或是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縱被告採用「小孬孬」等文字之意涵強烈,應認仍屬合理 評論之範疇,自不得逕以加重誹謗罪嫌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誹謗犯行所憑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依前述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 決前述有罪部分,乃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貼文內容 1 各位推主你好,抱歉打擾了,是因為@weisyun_HAI把我封鎖了,希望大家小心他,她會用各種說法理由麻煩你幫忙什麼事,或是發生某某事急用錢,她會(借錢不還)1、小心她會叫你幫忙什麼別答應,比如幫忙寄養貓 2、她有困難不要借錢給她,不會還的,我就是個例子 3、她會說幫忙她用炮抵什麼的,也不可能 附表二: 編號 貼文內容 備註 1 妳很沒良心欸,妳有困難我借妳1萬,現在我有困難妳不理不睬,沒想到妳是這種人@weisyun_HAI(標註告訴人乙○○之Twitter帳號)妳貓沒地方寄養我也幫妳,出錢出力的,沒想到妳這麼過分 回覆給@weisyun_HAI(即告訴人) 2 1、撿到了一隻貓說什麼要搬家沒推友幫忙照顧,我想辦法照顧一個禮拜吵得要死, 2、過程請妳吃飯,沒有跟妳抖內,妳找我商討媽媽的事,我很同情你有困難借妳一萬,妳說慢慢還我感謝我的恩情,我後面沒錢吃飯,妳用各種理由拖延,之後不讀不回了,妳自己約多少男生賺了他們多少錢敢講嗎?一講到還錢就跳針 張貼告訴人Twitter之個人頁面截圖 3 很多這種借錢不還的,要小心,此推友欠錢不還@weisyun_HAI她還換名字@4years_Qi 現在出現在中部、北部請大家注意 張貼告訴人Twitter之個人頁面截圖 4 小心@4years_Qi借錢不還,妳們不要跟她同溫層,要想想事情的對錯,就是發生了我才苦口婆心的說,要不然我還需要這麼多字嗎?一句廢話都不想說,個性想爛就爛,反背朋友當背骨仔,說話沒誠信 5 各位推主請小心,此@4years_Qi借錢不還,封鎖別人,還會演戲苦肉計故意劃傷手去看個醫生博取同情?跟她不要有金錢來往請大家小心注意,用各種手段拖時間,現在借錢人的口氣都比對方大,小心被她騙錢 張貼告訴人Twitter之個人頁面截圖 6 不還錢還想躲,做賊心虛,想躲多久?一輩子嗎?,出來講每個月幾號付多少錢?分期付款,沒幾個月就把欠的錢還我以後我就不再煩妳了,又不是沒在賺錢,我等妳回應,又把我封鎖了,也不把話講清楚,還有什麼招趕快用一用不要在演戲了@4years_Qi 7 欠錢還錢,不要在演苦肉計了,歹戲拖棚在那邊拖,以為自己很可憐嗎? 8 欠錢還錢,苦口婆心的一直跟妳溝通妳在那邊演苦肉計要演給誰看?真以為自己這麼可憐嗎?那當初就不要借,又沒誠信可言,哪些沒被借過錢的也不要在那邊酸,改天發生了你們肯定比我還氣,都遇到這些背骨 9 各位推主抱歉打擾了,密不到@4years_Qi,封鎖我,死不還錢,自己說要還錢講的像放屁一樣,自己都公布證據說會還錢還在死鴨子嘴硬硬拗,我也只是想提醒妳小心一點這些人,她借錢很爽快,催要還錢的時候像個小孬孬,裝病自殘什麼都來,只是欠我一萬塊說要告我怎不快去告?小心遇到這種沒誠信的人倒大楣 張貼告訴人Twitter之個人頁面截圖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43905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02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7號卷宗

2024-12-03

KSDM-113-易-437-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名譽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基正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調偵字第133號、第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5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基正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基正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為配偶,是 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予以論罪科 刑。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 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 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 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 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其跟蹤騷擾行為本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 ,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跟蹤騷擾行為,與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散布文字誹謗行為,具有局部重疊性,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應知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彼此感情糾紛,且現 今法治社會不容以非法方式解決紛爭,竟以跟蹤騷擾及散布 文字誹謗方式為之,未能尊重告訴人身心安全、隱私及社會 名譽,亦無視法治社會運作規則,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坦承不諱 ,惟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以及此前尚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頁),素行尚稱 良好,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散布文字誹謗罪所用 之白布條1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惟該白布條製 作簡單、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34號   被   告 蔡基正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誹謗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基正與代號BQ000-K112083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原為夫 妻,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蔡基正於民國112年8月6日與A女發生感情糾紛及肢體衝突後 ,知悉A女已不願再與其聯絡、接觸,詎違反A女之意願,基 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8月18日0時至12時15分間,將正面印有A女照片及背 面分別載有「討客兄」、「客兄」、「開房間抓到」等文字 之紙張3張,徒手自A女之屏東縣林邊鄉住處(地址詳卷,下 稱A女住處)外,直接丟入該住處前方之車庫地板上。  ㈡112年8月20日1時56分前,承前犯意,並同時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真武殿(址 設屏東縣○○鄉○○路00號)前,懸掛載有「A女討客兄 抓姦 在床不要臉 出來面對在家躲 不要躲」等文字之白布條1 面,足以貶損A女之社會評價。  ㈢於112年8月20日23時27分許,將正面印有A女照片及分別加註 「抓姦在床 ♡ 跟老人相愛 ♡」、「男60歲 老人 A女① 最愛 老人」等文字紙張2張,徒手自A女住處外,直接丟入 該住處前方之車庫地板上。蔡基正即以前開方式,對A女為 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基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客觀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與母親暱稱「金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現場照片10張(含被告各次丟入紙張內容之翻拍照片、布條照片) 證明以下事實: 1.於112年8月18日0時至12時15分間,A女住處前之車庫遭丟入印有A女照片及載有「討客兄」、「客兄」、「開房間抓到」等文字之紙張3張。 2.於112年8月21日前之某日,A女住處前之車庫遭丟入印有A女照片及加註「抓姦在床 ♡ 跟老人相愛 ♡」、「男60歲 老人 A女①最愛 老人」等文字紙張2張。 3.真武殿前遭懸掛載有「A女討客兄 抓姦在床不要臉 出來面對在家躲 不要躲」等文字之白布條1面。 ㈣ A女住處之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4張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20日23時27分許,徒手將紙張2張丟入A女住處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蔡基正固坦承有為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 跟蹤騷擾、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我沒 有罵她或對她動手動腳,我沒有騷擾等語。惟查:  ㈠跟蹤騷擾罪嫌部分  1.查被告係因於112年8月6日與告訴人A女發生感情糾紛後,開 始為本案行為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訊中自述明確,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並於偵訊 中供稱:我是因為告訴人外遇才做這些行為,我知道會影響 他的名譽,但告訴人都不出面解決,我只是想要讓他出面等 語,堪認被告係基於報復而為本案行為,且被告明確知悉反 覆使用此揭手段會造成告訴人生活上困擾,進而達成其要求 告訴人出面之目的。因此,被告所為合於「性與性別相關」 之要件,且被告主觀上應有跟蹤騷擾之犯意。  2.又被告本案各次行為,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6 款「對特定人留置文字、影像」、第7款「向特定人告知或 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所列之跟蹤騷擾樣態。是被 告有為跟蹤騷擾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1.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 文。準此,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之指摘傳述,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 公眾事項討論空間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 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 即所指摘之事項與其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 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解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不得據此主張行為不罰。  2.查告訴人並未從事與國家、社會或大眾之利益者有關的事務 ,而被告懸掛白布條所載之內容,又僅係其與告訴人間之私 人感情糾紛,應純屬私德領域,與公共利益完全無涉,又該 布條所載之內容,明顯會貶損觀覽該布條之不特定人降低對 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據此,縱被告懸掛白布條所載之內容為 真實,然該內容屬私人領域,非可受公評之事,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行為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其行為 應已構成加重誹謗罪嫌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跟蹤騷擾、加重誹謗之行為均堪認定。 三、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A女原為配偶,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以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是被 告上開行為同時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 並無罰則規定,是以僅依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又有關論罪之說明 :  1.被告上開各次之跟蹤騷擾行為間,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 。  2.又被告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期間,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同時觸犯加重誹謗罪嫌,為以構成要件一行為之行為單數 ,同時觸犯數罪名,有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適用之餘地 ,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懸掛之白布條1面,未經扣案,為被告所有,且為其遂行 本案犯罪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沒收,如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擅自丟入告訴人住處之紙張5張,未經扣案,然係否屬移 轉所有權予告訴人之情形亦難認定(蓋告訴人並無收受之意 ),審酌沒收上揭紙張無助於犯罪預防,且耗費司法資源過 鉅,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向法院聲請沒收。 五、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㈠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行為,同時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及被告尚有基於同 一跟蹤騷擾犯意,於112年9月6日接續前往A女住處,丟熱狗 1支之行為,應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嫌。  ㈡惟查:  1.觀之A女住處前之車庫,尚有裝設安全設備與一般道路區隔 ,並非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處乙節,有A女住處之監視器檔案 暨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佐,從而,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合 於散布要件。  2.又參被告於112年9月6日係駕車路過A女住處,同時於途經過 程中,丟熱狗1支餵食A女所飼養之犬隻乙節,有A女住處之 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4張附卷可參,審酌被告路過時間短 暫,難認合於盯哨、守候之跟蹤騷擾態樣,而單純丟熱狗餵 狗之行為,亦非屬留置物品予告訴人之跟蹤騷擾態樣,也無 法辨識尚包含其他弦外之音的可能性,從而,無法認定此部 分同為跟蹤騷擾行為。  ㈢綜上,被告此部分行為,基於上開理由,無法對被告遽為不 利之認定,而以告訴及報告意旨所載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事實間,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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