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6月11日113年度基簡字第5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
達;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第二審於民國113月11月20日之審理
期日傳票,於113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亦即戶籍
地「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自同年月27日起發生送達效力;上訴
人即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未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二審卷第113頁、第73
頁【第128頁同】、第117頁、第122頁;另被告於警詢陳報
之居所地「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地址【偵卷第9
頁】,因查無此址【無此門牌號碼—見本院二審卷第90頁、
第116頁】,自無從送達);而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
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二審卷第
13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
是傳票於上開審判期日,業經合法送達,亦已於審判期日(
113年11月20日)5 日以前即生送達效力,而已法送達,並
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俊
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構成累犯,而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
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
,判決書也記載被告態度尚可(本院按:原審判決僅謂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容有
誤會),卻以累犯加重,而未審酌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科以最低刑度,因此不服,提起上訴,請求酌量減輕
其刑云云。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
圍內,基於比例原則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量處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
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
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即
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
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
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3647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以被告前曾因多次竊
盜案件,及詐欺、施用毒品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後,接
續另案竊盜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70日,於110年
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件相同之
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
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
惕,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實為適法合情。又被告正當青壯之
年,身體健康、四肢健全,竟不思依靠自己勞力、以正當合
法手段獲取財物,一再以行竊他人財物之方法維生,所為非
常不足取,而應予嚴懲;尤以本件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物,共
價值新臺幣(下同)36,294元,非屬輕微,被告又分得3,00
0元之酬勞,且花用一空,未曾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分毫損失
,所為無可饒恕之處;且被告又非無謀生能力,而陷於無法
維持生活、不能溫飽,只得行竊吃食或換取財物以維持生計
之困境,其偷竊行為,情節並不輕微,客觀上亦不足以引人
同情,亦即無「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故被告以原審
未援引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為不當,而提起上訴,容無理由。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其法治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情
形、及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暨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境等刑法第57條
科刑之一切情狀,已詳予具體說明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之理由
,核無不合,原審量刑既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未偏執一端
而有明顯不當之情形下,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
使,自應予以尊重。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其素行不佳
、品行不端、價值觀不良。而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
其罪,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本件參酌上訴人即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法定本刑
,再經累犯之加重,及審酌上訴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非屬良好、及本案雖經坦承,然未賠償亦未返還竊盜之財物
、本件係累犯等事由、因素,本院認原審量處刑度甚為妥適
,並無過重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
未予減輕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啟勇偵查後,聲請簡易派決處刑,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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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113年度偵字第1725號卷第143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曾祥凱就本件竊盜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竊
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
⑤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
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拘役70日,於110年8月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
件相同之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
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外,另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其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一再竊取他人
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所為
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殊值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
113年度偵字第1725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
41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資以儆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
告於偵查時供承:本件竊得之包裹2個已交付曾祥凱,曾祥
凱並給伊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等語(參同上偵卷第131-132
頁),堪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實際所分得之報酬為3,000元
,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5號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前因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在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79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6
日假釋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
改,與曾祥凱(飭警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2年11月7日5時2
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基隆旭隆
店內,見店員櫃臺內有待領包裹,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竊取該包裹牟利,雙方謀議既
定,遂由曾祥凱藉故引開店員後,再由陳俊甫趁隙進入櫃臺
內徒手竊取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8490元(第一段條碼
為E00000000,第二段條碼為0000000000000000)、17804元
(第一段條碼為E00000000,第二段條碼為000000000000000
0)之待領包裹2個得手後逃逸,2人並相約於附近菜市場,
由陳俊甫將竊得之包裹交付曾祥凱,曾祥凱則朋分3000元報
酬予陳俊甫。嗣經上開便利商店店員魏亦吟交接清點時發現
包裹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後始發現上情報警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甫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魏亦吟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圖在
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其與曾祥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 47 第 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分得之3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簡上-97-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