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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N-008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7行所載「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11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王忠明前因違反電信 法、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確定,嗣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3766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 國11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惟檢察官僅係依被 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所 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 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 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 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 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王忠明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從 網路上購得偽造之BTN-0087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 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 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29號   被   告 王忠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明前㈠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 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 6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㈠、㈡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 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 、11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王柏崴,下 稱本案小客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車牌照遭 到吊扣並繳送監理機關,其為規避交通稽查,竟基於偽造並 進而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前不詳時間,透 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經由線上電子商務平 台「蝦皮購物 Shope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 託偽造車牌號碼「BTN-0087」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 。王忠明旋於113年8月23日某時許,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已吊 扣車牌之本案小客車上,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王忠 明於113年8月26日0時21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民生街口時,為警盤查查獲 ,並扣得本案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 C3WD9020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影本(00000000號)各1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本案車牌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3年8月23日某時許起至同 年月26日0時21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在本案小客車上懸掛 本案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 一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月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偽造之本案車牌,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2-20

PCDM-114-簡-16-202502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同法第 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44號   被   告 黃建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章與黃廷宇原為朋友,因細故對黃廷宇不滿,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酒後前往黃廷宇所經營 、位於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上餐廳,向黃廷宇謾罵附表所示 言詞,而公然侮辱黃廷宇。 二、案經黃廷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章之自白 承認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廷宇警詢、偵查中陳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光碟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附表各次公然侮辱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 犯罪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接 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告訴人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恫稱「我 用刑期跟你換」、「要輸贏也沒關係」等語,另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經查:被告酒後在場鬧事, 糾纏告訴人父親,告訴人出言制止,被告稱「要輸贏也沒關 係」;另警員因告訴人通報而到場,警員與被告在餐廳與道 路交界處對話,被告見警員配戴手銬,又稱「我用刑期跟你 換」等語;被告到場後呈現酒後胡言亂語狀態,在場人員均 無視被告或將被告拉到一旁,以繼續渠等之工作,偶以言詞 回應,尚無明顯心生畏懼情事等情,均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 參(檔名「頻道5_00000000000000」,被告上述發言時間為 畫面時間22時39分、23時9分許)。衡諸被告所稱「要輸贏 也沒關係」係表示不服輸,不畏懼告訴人,未提及如何加害 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之事,「我用刑期跟 你換」之發言係對警員而為,客觀上表達不懼逮捕之意,在 場人員均無明顯畏懼之情,本件被告所為難認該當刑法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難率以該罪刑責相繩。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詞內容 1 113年1月21日21時1分、21時19分、21時27分 「幹你娘!」 2 113年1月21日22時11分 「沒關係,試試看,幹你娘機掰」 3 113年2月7日 22時38分至22時42分 「垃圾」、「幹你娘」

2025-02-20

PCDM-113-審易-4735-20250220-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晨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0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為圖面交所得金額1.5%之報酬,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 機)暱稱為「冬香」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所屬之詐欺集 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 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在臉書向公眾散布股票投 資可賺錢之虛假訊息,適有丁○○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 繫,並約定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桃園市 新屋區新榮路交付新臺幣(下同)147萬元,幸丁○○於此次 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冬香」指派乙○○於上開時地向 丁○○收款,並提供偽造之「陳冠瑋」工作證(上有乙○○之相 片)、「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手機1支( 各如附表所示)給乙○○,供乙○○向丁○○面交收款時使用,「 冬香」另指示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到場擔任監控。嗣甲○○ 到場在附近徘徊監控並持手機拍照,乙○○則配戴上開工作證 到場與丁○○碰面,當乙○○在上開存款憑證收款金額旁偽造「 陳冠瑋」之簽名而交付丁○○,以為行使時(均足以生損害於 丁○○及公眾),埋伏員警當場予以查獲而未遂,甲○○亦即遭 逮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等照片、被告 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刑法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外: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此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是對犯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且屬「既遂」犯之行為人,雖可據此加重處罰, 然就未遂犯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未設 處罰之明文,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尚不能 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定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仍應回歸 適用有明定未遂犯之處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上開工作證、憑證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被告復 供稱係「冬香」所給,被告拿到時都已寫好,故不能認 被告有何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僅能認 定被告係為面交取款,有予以行使之犯行。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冬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犯行中之加重詐欺未遂、洗 錢未遂部分,與同案被告甲○○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前,但 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輕罪納入考量,刑度並 不得低於單純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行為人。   ㈣被告係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符合此要件即屬必減)。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規定之情形,自無從為新舊法比較,故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 犯上開罪名,既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 「詐欺犯罪」,被告並已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此部犯 行,且就被告所供稱於本案沒有拿到報酬部分,卷內並無 反證,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被告就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可認有自白 犯行,且尚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已如前述,可寬認被告本亦符合此減輕其刑之規定, 然因本案適用法律結果,不另論洗錢未遂之輕罪,是此減 輕其刑事由僅能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   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⒈邇來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洗錢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 其數,常見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慘狀,甚至有因而走上 絕路者,聞之動容。又因詐欺集團之洗錢手法「精進」 ,即使破案,被害者幾乎都無法取回受騙款項。正因此 類犯罪猖獗、受害對象可以是任何人,人與人間應有之 信賴關係及良善之社會秩序遂遭受不斷侵蝕,乃致民怨 沖天。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多少年了,參與此類犯罪之 行為人豈可能不知此惡劣之後果,是除有反證以外,均 可認定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我國法律復無有罪判決 應一律從最低度刑量起之明文。是本院再三斟酌後,認 對此類犯罪(無論既遂、未遂)之行為人量刑絕不應從最 低度量起,始符罪責相當原則,並確保刑罰之應報、一 般預防功能,庶免此類犯罪之前仆後繼。至於行為人即 使有所謂苦衷,但原則上此僅屬犯罪之動機,行為人既 決意參與,自須承受相應之後果。    ⒉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營生,擔任面交車手,持偽 造之工作證及憑證,與他人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此次雖遭員警及時逮獲而不遂,所為仍已危 害社會交易秩序、治安機制不輕,事後也未對告訴人為 任何彌補。    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除 依法減刑2次如上以外,尚有上開輕罪之減刑規定應於 量刑時審酌。    ⒋被告就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誰等節所供,均 屬避重就輕,被告且自承,先前已有加入另一詐欺集團 從事同樣之車手工作多次,直到受法院羈押處分為止, 嗣被告在高雄出所後,因為缺錢,又於113年11月8日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來桃園從事本案車手工作,被告還供 稱:我知道甲○○是控車的人,我之前有跟他配過、113 年11月8日早上我還有當車手面交1次(偵卷第235頁、第 169頁反面),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情形、偵卷第 111頁以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與同案被告甲○ ○另於同日早上涉嫌在桃園市八德區向不詳之被害人面 交30萬元並上交之經過,均屬相符,可見被告係反覆為 惡且具高度法敵對意識。    ⒌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不佳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219條所分別明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存 款憑證及其上之署押、手機,各係供被告犯本案罪行所用 之物、偽造之署押,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所犯屬未遂,卷內並無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之 積極證據,被告又於本院堅稱未收到報酬,自無從對被告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陳冠瑋」工作證(上有被告之相片) 如偵卷第7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照片如偵卷第97至101頁。 2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被告面交時所簽之偽造「陳冠瑋」署押1枚) 同上。 3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卡號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同上。

2025-02-19

TYDM-113-原金訴-195-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福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福來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鑰匙(廠牌TOYOTA RAV4)壹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 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民國113年4月6日」,應更正為 「民國113年4月26日」。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曾暘景雖將其所 有之汽車鑰匙(廠牌TOYOTA RAV4)1副遺落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惟其仍然知悉上開物品遺留之位置,並於 發現時立即返回該處尋找上開物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上 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 核被告毛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毛福來發現他人遺落之汽車鑰匙後,竟未交由 警察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鑰匙侵占入己,顯 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 占財物之價值,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以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侵占之汽 車鑰匙(廠牌TOYOTA RAV4)1副(價值新臺幣8,000元), 為其本案犯罪不法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53號   被   告 毛福來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之B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福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6日上午6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前馬路,拾獲曾暘景所遺失之汽車鑰匙1副(廠牌TOYOTA RAV4、價值新臺幣8,000元)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曾暘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毛福來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曾暘景 上開鑰匙1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有把鑰匙撿起來看一看,但鑰匙對我沒用處,我就丟在房子 靠牆壁水溝那邊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曾暘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又經本署檢察官勘驗 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113年4月26日上午6時1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馬路撿起告訴人之鑰匙後,未見 被告有將鑰匙丟至水溝處之行為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警卷之監視器截圖9張、同款鑰 匙照片1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洵非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鑰匙1副,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2025-02-18

PCDM-113-簡-5657-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進岳」印文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興明知其父陳進岳 已死亡,竟為申請陳進岳之戶籍謄本,而冒用陳進岳之名義 ,偽造私文書後向戶政機關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戶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處罰。 三、被告於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3份、委託書1份上偽造之「 陳進岳」印文共9枚,屬被告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戶籍謄本 (文件)申請書3份、委託書1份業已由被告交付新北○○○○○○ ○○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17號   被   告 陳建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興為陳進岳(已歿)之子,陳建興明知陳進岳已於民國 112年5月12日死亡,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持「陳進岳」之印章,在「戶籍謄本( 文件)申請書」3份之「申請人(委託人簽章)」、「具結 書人」欄位上,盜蓋「陳進岳」之印文各1枚(共6枚),及 「委託書」1份上之「本人」、「委託人」、「具結書人」 欄位上,盜蓋「陳進岳」之印文各1枚(共3枚),並於112 年5月15日持該等文書向新北○○○○○○○○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 使,以申請陳進岳之戶籍謄本1份,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戶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建興復委託他人於112年5 月17日至新北○○○○○○○○辦理陳進岳死亡登記,由同一承辦人 員辦理,承辦人員發覺陳進岳已於112年5月12日死亡,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112年5月22日新北峽戶字第1125712923號函檢附 該所訪談紀錄表1份、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3份、委託書 、陳進岳死亡登記申請表、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戶籍謄本(文件) 申請書」3份、「委託書」1份向新北○○○○○○○○承辦人員行使 後,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各 欄位內偽造之「陳進岳」印文共9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下,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經 查,被告委託他人於112年5月17日至新北○○○○○○○○辦理陳進 岳死亡登記時,遭承辦人員發覺陳進岳已於112年5月12日死 亡乙情,已如前述,顯見承辦人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而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 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之義務,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22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持「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3 份、「委託書」1份向新北○○○○○○○○承辦人員行使之行為即 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之要件未符,是尚難以該罪相繩於被告,惟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2-18

PCDM-114-簡-18-20250218-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家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家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本案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確定在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 :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 條之3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所謂「服從命令」 ,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受 保護管束人未經合法送達,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 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另按對被告之送達應向其陳明 或所知之住、居所或事務所送達文書,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 掛號郵寄,如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掛 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應為公示送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乙節 ,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首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命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14時前往 報到執行,而將執行傳票寄往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戶籍地(下稱系爭戶籍地),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1 1月12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三峽派出所,向受刑人戶籍地寄送之執行傳票,惟受刑人 屆期未到;再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1時30分報 到執行,執行傳票仍寄至系爭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12月2日將該 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等 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受刑人仍屆期未報到,嗣檢 察官另囑警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於系爭戶籍地,經警查訪 系爭戶籍地,經受刑人之父親表示:受刑人未居住在該處 ,已好幾個月沒有返家,不知其現居在何處等語,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1月2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 33595446號函暨檢附電話訪談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三)則本件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已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其 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亦不明,而按被告之住、居所、事務 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應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 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即應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始能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然綜觀全卷,執行檢察官就上開執行事 項並未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是受刑人既未經合法通知, 難認已知悉執行命令之內容猶未為服從,而有違反保護管 束命令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是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PCDM-114-撤緩-60-20250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亙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亙苧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擔任 取款車手,...」,應補充為:「...,擔任取款車手,並依 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影印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而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及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之「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5行之「出示偽造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趙興 成』工作證,以及偽造之遠東銀行收據,」應予刪除;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亙苧於本院之自白及告訴人李麗玉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已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有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行為,而 該罪名與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且屬較輕之罪(詳下述),不影響被告及辯護 人之防禦,本院自得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阿郎」、「樊敏主任」、「陳文娟」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 特種文書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㈣被告已共同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 罪,然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開法條前 段規定,就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自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 訴人李麗玉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 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出示取信被害人之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卷查無被告就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另本案雖於被告身上扣得1千6百元,惟卷查無證據該款項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雖記載扣押告訴人交付之贓款1萬元,惟此款項非告 訴人交付,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9 頁),是上述扣案款項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除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亦 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之,而另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  ㈡查被告為警逮捕前,並未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8頁) 。另本案係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驚覺受騙而 至警局報案,並與警方配合而持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聯繫,告訴人於斯時即未陷於錯誤,是被告雖前往取款,然 旋為埋伏之員警查獲,尚未對洗錢罪欲保護之客體,形成任 何危險,應認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綜上,被告既未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或收據,要難認被告應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另被告既尚未著手於 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預備階段,又洗錢罪並未規定處罰 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 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2 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iPhone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71號   被   告 李亙苧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亙苧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臉 書暱稱「阿郎」、Telegram暖稱「樊敏主任」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文娟」聯繫李麗玉,介紹加入投資群組,佯稱 可下載APP開戶註冊投資黃金期貨,致李麗玉陷於錯誤,依 指示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15萬元款項儲值。嗣因詐欺 集團成員再以需支付佣金始可領取獲利為由,要求李麗玉付 款263萬元,李麗玉察覺被騙,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3年11月22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面交150萬元款項。警方隨即於約定時間、地點派員前 往埋伏,於李亙苧依指示前來出示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趙興成」工作證,以及偽 造之遠東銀行收據,欲向李麗玉收取款項時,當場將其逮捕 ,並扣得手機1支、遠東銀行工作證、收據各1張及現金1,60 0元等物。 二、案經李麗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亙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玉   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ヽ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及遠東銀行「趙興成」工作證,以及偽造之遠東銀行收據,行動電話1支、遠東銀行工作證、收據各1張 證明警方扣得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識別證、存 款憑證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在上揭現金存款憑證上偽 造「趙興成」簽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遭被告偽造之「趙興成」署 押及印章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2-18

PCDM-113-金訴-2611-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82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58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宏紳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0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 對被害人劉祖佑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得利犯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上之侵害程度,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 ,另有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前案紀錄,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 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態為離婚, 育有1名現年5歲之子女,小孩目前跟前妻同住,被告入監所 前則是與姑姑同住,入監所前沒有工作,就是靠詐欺來賺錢 ,更之前曾做過沖床的工作等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害人劉祖佑遭被告詐欺而為被告支付共5萬元以購買 遊戲點數,該些遊戲點數並儲值入被告於「豪神娛樂城」中 之遊戲帳號,被告因此獲有價值共5萬元之財產上利益,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5萬元財產上利益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82號   被   告 詹宏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宏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詹宏紳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2月20日17時許,打電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忠美門市」,並向接電話之劉祖佑謊稱自己是「全家超商忠美門市」主管,請代為購買協助繳費,以購買遊戲點數等訛詞,致劉祖佑因此上當受騙陷於錯誤,依詹宏紳之指示於111年2月20日18時48分許、19時22分許、20時23分許,代為繳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萬5000元、2萬元,該款項旋即儲值入詹宏紳當時使用之「豪神娛樂城」遊戲暱稱「樸實」帳號(對應之遊戲帳號綁定電話是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詹宏紳之姑姑詹春美,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詹宏紳獲得相當於該點數金額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劉祖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李若蘭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宏紳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祖佑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上當受騙後,為被告列印後購買之遊戲點數感熱紙及發票照片、告訴人與被告對話過程之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4月1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425251號函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5-02-18

CHDM-114-簡-124-20250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徐章傑 被上訴人 戴焜仁 訴訟代理人 劉砡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97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3,702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時29分前某日 時,疏未注意相關規定,貿然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以超出小型車停車格之狀態違規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00000號附近小型車停車格而占用部分車道,妨礙 其他車輛通行,適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2時29分駕駛訴外 人安全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安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鳳一路往鳳福路方向 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下骨和骨盆挫傷、 右側腰痛、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 車輛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賠償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88,98 6 元之本息。其明細如下:①醫療費用1,426元;②休養20天 期間不能駕車載客之營業損失39,460元(計算式:1,973×20 =39,460);③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283,100元;③拖吊費5, 000元、④精神慰撫金6萬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 判決,即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186元之本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 就原審判令其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其上 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35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不需休養20日;上訴人 請求之醫療費用,超出816元部分有爭執;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貶損部分應經鑑價;精神慰撫金金額請求金額過高。又系 爭事故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 ,疏未注意相關規定,貿然將其駕駛之大貨車違規停放而侵 入占用車道,適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亦 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肇系爭事故,造成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且被上訴人上開行徑,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70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則被上訴人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對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426元乙節,固據提 出醫療收據3紙為據,惟其中111年6月24日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816元,因有該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11頁) ,可認該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外,其餘112年3月 10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醫療費用460元 及111年8月4日群笙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50元部分(見附民卷 第9、11頁),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何關 連,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不能准許,是上訴人得請 求醫療費用816元。  ⒉休養期間不能駕車載客之營業損失:     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0天不能駕車云云,惟依 上訴人所提上開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經診 療後離院,建議休養,續於門診追蹤治療」,並參諸原審依 職權函詢恩主公醫院關於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之復原預後狀況 、有無休養需要、休養期間多長等情形,據該院函覆稱:「 以急診單次診察無法判斷養多久,只能建議休養多日,休養 時間宜由門診再度評估」等語(見原審卷第159之1頁),是 本院核酌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及上訴人於急診後未再續往 恩主公醫院門診接受治療評估等情,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 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以7日為合理。又臺北地區計程車每 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並有上訴人所提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9日北市計客字第112111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43頁)。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 伊每日實際收入高於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 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云云,並提出其製作之每月收支資料 為據,然上開上訴人所提資料乃其自行製作,別無其他佐證 明,可信度堪疑,且未扣除計程車營業所需油料、保養費等 成本費用,難認其主張可採。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因休養所受營業損失13,811元(計算式:1,973元×7日= 13,811),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 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 2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自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安全通有限公司(下稱安全公司)受讓系爭車輛損害 賠償債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12、185頁),且該同意書已提示交付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153頁),堪認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已經 安全公司讓與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自得 依前揭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 輛損害。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計程車,使用里程數較高,如車況正 常及無任何事故,於111年6月計程車市場收購行情價格約為 20萬元,系爭車輛車損後未修復狀況下價值約3萬元乙情, 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3日(113)新北汽商琪字 第1936號函覆之鑑定意見可稽(見本審卷第71頁)。復衡諸 系爭車輛受損後經上訴人評估修繕費用過高,遂未修復系爭 輛而將系爭車輛以4萬元售出乙節,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0頁 ),並有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79 頁),則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凖此,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6萬元(計算 式:20-4=16),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乏所據。  ⒋拖吊費: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5,000元乙節,業經原 審判令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就此未為上訴,是此部 分金額,即屬確認。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致 其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堪認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 為國中畢業,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 現職貨車司機,業據兩造於原審陳述在卷,並審酌原審依職 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原審限 閱卷)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並佐以上訴人受傷程度、所 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上訴人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總額共219,627 元( 計算式:醫療費816 元+休養期間不能駕車載客之營業損失13,811 元+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貶損160,000元+拖吊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 元=219,627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 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固有停放 車輛不當侵入車道,妨礙他人通行之過失,但上訴人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又系爭事故責任歸屬經送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上訴人駕駛營 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之營業 大貨車,違規停放於路邊小型車停車格,車身侵入車道妨礙 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 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上訴人就該鑑定 意見雖表示:過失比例部分伊認為應該伊6成,被上訴人4成 為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惟本院審諸系爭事故當天 被上訴人之大貨車停放位置雖侵入鳳一街之車道,但被上訴 人之車體龐大,且鳳一路之夜間照明正常,亦未見有影響上 訴人得加以閃避被上訴人違停大貨車之障礙存在或有其他難 以閃避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係沿鳳一路直行時,如稍加注意 應即可發現上訴人違停之大貨車,(以上資料見上開刑事事 件偵查卷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被上訴人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閃 避致肇系爭事故之兩造過失程度,認上訴人應負擔過失責任 為70% ,被上訴人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方符事理,是依 上開說明,即應減輕被上訴人10分之7 損害賠償金額。據此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5,888元(計算式: 219,627 元×30 %=65,88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5,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20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32,186元暨前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702元(計算式:65,888元-32, 186=33,702)暨前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就該不應准許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18

PCDV-113-簡上-341-2025021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昕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昕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昕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個人資料係屬 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 ,不得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 率爾散布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及公開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 致使告訴人名譽及個人資料權益受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告訴人亦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撤回其告訴(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公訴罪,而加重誹謗罪部分本院 已於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 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 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所受損害,有如上述, 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 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51號   被   告 陳昕翎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昕翎與蘇茂亦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爰陳昕翎與蘇茂亦2人 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詎陳昕翎,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 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㈠民國112年12月 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在臉書 「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群組內,以暱稱「陳姬芭」, 在該公開社團內貼文「此人都在三峽出沒,啃老族“做人為 達目地不擇手段”【設計族使他人跳進圈套】綽號俗辣亦~開 賭場四色牌,地址再三峽光明路37之1號3樓愛簽牌靠賭為生 ,(吃軟飯的咖小)慣性說謊,專借女性錢拖延時間賴著不 想還債"因免利息!!吃銅吃鐵」等不實內容,並附上蘇茂 亦之照片,違反個人資料之利用,使蘇茂亦之名譽受有損害 ;㈡113年1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 際網路,在臉書「男蟲,愛情騙子副本團」、「欠債不還公 開版」群組內,以暱稱「陳姬芭」,在前開公開社團內貼文 「專職在三峽開賭場四色牌此人也住三峽長泰街(啃老族) 見到女賭客會跟女性借錢小心女性被他騙財騙色害人離婚框 騙家裡有錢他本人自己沒錢因為沒擔單謊話一堆為了達到目 地不擇手段綽號俗辣亦$設局無賴手段被他借走不是拖好幾 年不然就是不還0000000000這來電就是他有很強控制欲小心 非常要小心!!!」等不實內容,並附上蘇茂亦之照片,違 反個人資料之利用,使蘇茂亦之名譽受有損害。 二、案經蘇茂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昕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暱稱「陳姬芭」在上開臉書社團內,張貼如犯罪事實所示內容之事實。 2 證人蘇茂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昕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 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罪嫌。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2-18

PCDM-113-審訴-64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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