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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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 悔改,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 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實值譴責;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國中肄業、離婚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2萬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41號   被   告 陳金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凌晨4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政 祥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早到晚到」餐 廳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拾林政祥置於該餐廳門口地毯下方 之鑰匙並開門進入餐廳後,徒手竊取該店收銀台、抽屜內共 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離去。嗣林政祥察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政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金盛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政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黃浩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 蒐證照片共14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金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之不法所得2萬元,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爰請依 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2025-01-24

CPEM-113-竹北簡-372-202501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源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源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更正、補充「警員   姜宗昊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 年6 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1 份、   被告之照片1 幀、被告提示簡表1 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朱源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 習,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易受毒品誘惑,本案施用毒品種類及施用方式、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   被   告 朱源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源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4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5月3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前, 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6月2日上午7時29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源泰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13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CPEM-113-竹北簡-417-202501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靖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侵占雖屬即成犯,然業務侵占有 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 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 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查本 案被告利用其擔任門市人員、收取銷售現款之機會,將民 國112年7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 之各該營業額款項侵占入己,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之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及商場交易習慣,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僅為滿足一己之私, 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挪為己 用,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本案原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 止,惟因被告未依規定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 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有該署該緩起訴處分書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偵查卷《下稱112偵 14669卷》第26至28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9 號偵查卷第1頁),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典,本不 宜寬貸,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112偵14669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侵占款項返還,徵得告 訴人諒解(見112偵14669卷第21頁),顯已知所悔悟,態 度尚稱良好,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未履行上開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侵占之營業額合計5萬4,435元,屬犯罪所得,已返 還被害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供陳在卷(見112偵1 4669卷第21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   被   告 林靖蓉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道○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蓉受雇於新竹縣○○鄉○○路000號好口味檳榔攤,擔任夜 班門市人員,負責銷售香菸、檳榔及收取銷售現款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經手銷售 店內商品現款之機會,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8日、同年月10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當日銷 售現金新臺幣(下同)8,580元、1萬7,700元、 1萬8,155元 、1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挪供償還私人債務之 用,總計5萬4,435元(已返還好口味檳榔攤負責人黃根鵬) 。嗣黃根鵬清點當週營業額時,發現現金短少,經質問林靖 蓉等門市人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根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根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好口味檳榔攤營業額日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CPEM-113-竹北簡-351-202501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雅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某 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7時20分許,在新竹縣○○ 鄉○○街000號前,經警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遂同 警方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雅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應受尿液採 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 對屬實(惟執行完畢時間記載有誤,應予更正為109年9月25 日),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 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任何舉證說明,因此本 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 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 ,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 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 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 手段、數量、次數、各項前案素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CPEM-114-竹北簡-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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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木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木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㈠徐木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徒 手竊取陳威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逃逸。嗣陳威照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木春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32頁)。  ㈡被害人陳威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緝第7至8頁)。  ㈢員警出具之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9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0至11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徐木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復又貪圖小利竊取他人 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負 債約80多萬元、無力和解、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未扣 案,然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PEM-114-竹北簡-32-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添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於民國 112年10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詐欺集團收 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某郵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及存摺,寄送予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犯罪事實 欄一、第10行「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添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53至54、6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 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 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 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然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仍應適用其行為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 ,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吳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67至6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 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 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堪認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 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 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99號   被   告 吳添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添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 詐欺集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0 日,佯裝為林文忠友人之兒子向林文忠誆稱:支票無法兌現 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1日15時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林文忠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添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被告自承在112年10月4日發現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並致電165詢問,然卻未立即掛失停用金融卡或報案,且致電165詢問當下,165告知其帳戶已遭鎖住,自不可能再有款項得以匯入或領出,其所辯顯不可採之事實。 ⒊被告供稱證人王秀英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寫在一同遺失之身分證影本上,與證人王秀英證述不符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之母王秀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僅在被告高中時使用過本案郵局帳戶,後續該帳戶長期未使用,且其並非將該帳戶密碼寫在身分證影本上亦無交付被告所稱身分證影本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文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文忠提供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113年5月20日儲字第1130032526號函暨所附金融卡變更資料、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8月13日集中作字第1135006221號函暨所附財團法人人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⒈告訴人林文忠轉帳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⒉被告在辯稱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之時點後,至該帳戶轉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前之112年10月9日,曾有人將該帳戶僅剩之數十元餘額轉至被告習慣捐款之財團法人人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而被告之郵局帳戶於二日後旋即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之事實。 ⒊本案郵局帳戶在被告辯稱金融卡遺失之時點後,至該帳戶轉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前之112年10月6日,曾有人向郵局更改儲戶職業代號等資料,並以舊卡毀損為由申請核發金融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紘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吳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2025-01-23

SCDM-113-金訴-938-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QUOC(中文名:黎文國;越南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鄉○ ○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QUOC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 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9時1 6分許後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9 時16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 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記載,應補充為「以此方式掩 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 金額則未及轉出即遭警示圈存管制,而尚未生掩飾、隱匿詐 欺贓款之結果」。  ㈢證據應補充告訴人彭淑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卷第13、15、16頁)。  ㈣證據應補充告訴人張益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28頁)。  ㈤證據應補充告訴人王猷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卷第19、22、23頁)。  ㈥證據應補充被告LE VAN QUOC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本院卷第36、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 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 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仍應適 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金融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 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王猷鳳遭詐騙款項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3部分),遭圈存且警示而未及轉出乙節,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23頁)在卷 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轉出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 分犯罪尚屬未遂,起訴書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 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LE VAN QUOC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 編號1、2)、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3 )。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既遂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既遂、未遂,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 告訴人張益強、王猷鳳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張益強、王 猷鳳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1至62、6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件告訴人人數及受損金額,及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 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在工廠擔任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本 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益強、王猷鳳 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張益強、王猷鳳完畢等情,已如前 述,堪認被告頗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3年,用啟自新。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審酌本案 被告為合法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且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 他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 刑典,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收到賣帳戶的 1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頁),故被告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11,000元,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 所得,旨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已賠償 告訴人張益強、王猷鳳完畢,而被告賠償告訴人張益強、王 猷鳳之金額已超過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已足以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 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 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33號   被   告 LE VAN QUOC(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QUOC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 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 3月17日19時16分許後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1樓 之統一超商鳳山綺門市(下稱統一超商鳳山綺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之物 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彭 淑玲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LE VAN QUOC上開新竹一信 合作社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彭淑玲、張益強、王猷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LE VAN QUO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2023年不確定幾月份喝酒時,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之金融卡不見,我沒有交給不明人士等語。 (二) 1.告訴人彭淑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彭淑玲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淑玲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張益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益強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益強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告訴人王猷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猷鳳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猷鳳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五)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9340號函暨所附光碟1份。 2.統一超商鳳山綺門市ATM影像截圖照片5張。 証明被告於113年3月17日19時16分許,在統一超商鳳山綺門市,將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不明人士使用並在旁觀察之事實。 (六) 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LE VAN QUOC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 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彭淑玲(告訴人) 於113年3月21日14時37分許起,假冒彭淑玲親屬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彭淑玲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1日14時51分許 5萬元 2 張益強(告訴人) 於113年3月21日14時許起,假冒張益強親屬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益強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1日15時2分許 5萬元 3 王猷鳳(告訴人) 於113年3月21日14時38分許起,假冒王猷鳳友人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猷鳳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1日15時15分許 3萬元

2025-01-23

SCDM-113-金訴-922-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炎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炎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炎山與廖盈盈素不相識,雙方因停車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 ,陳炎山竟基於傷害他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 1日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達生停車場內,徒手毆 打廖盈盈,致廖盈盈因而受有雙側手腕、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盈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炎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行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廖   盈盈因停車問題有所爭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勢是假的,我沒有打告訴人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達生 停車場,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廖盈盈發生口角爭執,爾後就 揮了告訴人一下,告訴人廖盈盈受有雙側手腕、右肩挫傷等 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偵卷第7至8頁、第29頁),並 有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 照片4張(見偵卷第11頁、第32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職務報告(見偵卷 第12頁、第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廖盈盈於112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2分許至湖口派出 所製作警詢筆錄指稱:「我於112年10月21日08時許,地點 在湖口達生市場(新竹縣○○鄉○○路00號)。我當時在停車場旁 停等停車位,當時客滿,所以我在路邊等,我排第一個,因 為等了將近30分鐘,所以我低頭在整理我的包包,我抬頭的 時候,看見管理員剛把寫著客滿的路障移走,這時我左邊就 有1台汽車插隊插進來進去停車場,我請管理員告知對方插 隊了,管理員說他不想說也不敢說,叫我進去自己說,於是 我進去停車場内,我等對方下車,我們雙方下車後,我跟對 方講『先生,你插隊了!』,對方就一直回覆我『你知道我是 誰嗎?』,我回覆對方說『我不知道你是誰 ,但是你不能插 隊。』對方就開始對我咆嘯,並對我吐口水及辱罵三字經, 我與對方爭執過程中,對方就用力地打我的右手腕,我跟對 方說『你打我那我要報警』,對方就回覆我『你報啊,你知道 我是誰嗎?』。隨後就自己自顧往前走掉,我追上去要對方 不要離開,追到達生路口時,對方又用力地打我的雙手,我 手上握的零錢都掉地上。我一直跟對方說『先生,你不要走 我要叫警察』。他回頭怒瞪著我又打我1次。隨後又咆嘯說『 我沒空跟你們耗,我要去買菜。』隨後就加速徒步逕行離去 。」;於113年5月7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我忘記 被告當時打我是左邊還是右邊,就是我驗傷的那邊。被告當 時用力拍打我的手臂,被告兩手都有拍,但肩膀拉傷部分應 該就是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右肩。被告當時手上拿著鑰匙,所 以我手上才有外傷。」等情綦詳在卷(見偵卷第7至8頁、第3 0頁)。 三、復經證人黃永群即當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於本院113年12月2 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112年10月間任職於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擔任警員,工作內容一般就是巡邏、 值班。當時收到報案去案發現場看的時候,只剩報案人在那 裡,她說因為停車的問題,跟對方有發生爭執,然後說她的 手部有被對方打傷,有把對方停在那邊的車子車號給我看, 後續我問報案人要不要提告,報案人就跟我一起回來派出所 ,後來她就說如果對方道歉,她就不考慮要提告,我就依據 車牌的照片去找陳先生的電話,並詢問他剛剛發生何事,我 記得陳先生是說他跟報案人有因為停車的問題發生爭執,我 問他有無打報案人,他說沒有,但他可能有手去揮到她。到 現場的時候,記得告訴人是手部有一些像是擦挫傷的紅腫情 況,但我忘記是哪隻手了。手部是大概是手臂、手掌這邊。 」等語載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四、另據證人劉美華係被告之同居人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審理 時具結證稱:「112年10月21日當天,有跟在庭被告陳炎山 一同前往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達生停車場,是陳炎山開車載 我。當天沒有和告訴人廖盈盈發生爭執,是廖盈盈一直追著 我們、罵我們,一直指著陳炎山罵說『你為什麼要插隊』,她 說『你無恥、你不要臉、你憑什麼插隊』。……因為廖盈盈用手 一直指著陳炎山的鼻孔,然後陳炎山就是把廖盈盈的手揮走 而已。有看到陳炎山出手要把廖盈盈的手撥走。」等情(見 本院卷第78至79頁)。 五、基前,告訴人廖盈盈於偵查時,就與被告陳炎山爭執起因, 而後受傷等情,核與證人黃永群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內 容大致相符;且上開證人皆有稱被告有以手或揮或撥走一節 ,亦與被告所自承有揮了告訴人一下,又證人黃永群在現場 亦有看見告訴人手臂擦挫傷的紅腫情況,雖告訴人陳稱忘記 被告當時打左邊還是右邊,而被告用力拍打告訴人兩手手臂 ,肩膀拉傷部分亦即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右肩。另被告當時手 上拿著鑰匙,致告訴人手上有外傷,此與驗傷診斷書及照片 所示相合,是認證人黃永群證詞可採,足為告訴人指證內容 之補強證據,從而,告訴人指證被被告毆打,致受有傷害等 節,應非虛捏。另證人劉美華雖證言:當天沒有和告訴人廖 盈盈發生爭執云云,然其既為被告之同居人,所為證述難免 有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之嫌。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就醫 並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 (見偵卷第11頁)可佐,依該病歷所示之告訴人傷勢情形及 部位,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指、證述亦能吻合,益證告訴 人指述其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就停車糾紛發生爭執,被 告具有傷害犯意而有上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 等情,應屬可信。 六、被告復以告訴人傷勢並非真正置辯,然告訴人廖盈盈所指訴 與證人之證述情節要非虛構,業如上述,而被告與告訴人素 不相識,另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告訴人本案發生前與被告有 何仇隙或糾紛之事證,告訴人應無刻意無端設詞攀誣被告, 致己身涉犯誣告罪責,堪認告訴人前開所述具相當可信性, 則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停車糾紛,即以出手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成傷;兼衡其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8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SCDM-113-易-910-2025012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己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5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己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戴己博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在現場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增 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己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 ),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 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何秋香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能遵期履行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與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交易卷第35-39頁)在卷足 稽。再慮被告前有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前案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 度、告訴人之傷勢,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 (見警詢筆錄當事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17號   被   告 戴己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己博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由外側車道往右變換慢車道欲路邊停車,適有何秋 香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何秋香受有第12 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秋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戴己博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戴己博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何秋香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何秋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2025-01-23

SCDM-113-竹交簡-476-20250123-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7689號、第18804號、第18829號、第18836號、第19600 號、第21126號、第21127號、第22004號、第22096號,113年度 偵字第52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70號、113年度偵 字第12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3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世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外(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56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之附表,補 充如附表。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周世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金訴卷第9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幫助洗錢 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並參 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5670號(即告訴人紀紫晴、陳源財部分) 與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周龍元、 楊翠芬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 以一提供自身新光銀行帳戶與其母喬○○所有台中商銀帳戶及 外甥姜○○所有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14人,並幫助正犯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審理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 提供自身及親友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併衡 以被告之前案紀錄、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取報酬,是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 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鄒茂瑜移送併辦 ,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 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紀紫晴(提告) 紀紫晴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許,在家中接獲自稱為其二哥女婿之人來電表示急需用錢,致紀紫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日10時許 10萬元 姜俞安所有華南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 2 陳源財(提告) 陳源財於112年6月1日9時17分許,在家中接獲自稱為其兒子之人來電表示急需用錢,致陳源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日10時47分許 15萬元 姜俞安所有華南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89號 第18804號 第18829號 第18836號 第19600號 第21126號 第21127號 第22004號 第22096號 113年度偵字第5273號   被   告 周世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國係地政士,其於執業過程,對於KYC之認知,比一般 人較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 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之 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其母喬三欣(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號(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及其姪姜俞安(所涉詐 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570號等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富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林佳辰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素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陳勝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方冠傑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鄭淑依、黃啓峰、梅家晏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林仙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劉淑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將上開新光銀行、台中商銀及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②被告對於「蔣欣」服務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均一無所知之事實。 ③被告僅需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獲得相當報酬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喬三欣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喬三欣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姜俞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姜俞安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被告使用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洪富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洪富美提供之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③告訴人洪富美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富美受騙匯款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林佳辰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林佳辰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③告訴人林佳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頂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佳辰受騙匯款之事實。 6 ①告訴人陳素卿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陳素卿提供之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③告訴人陳素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素卿受騙匯款之事實。 7 ①告訴人陳勝豊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陳勝豊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③告訴人陳勝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勝豊受騙匯款之事實。 8 ①告訴人方冠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方冠傑提供之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入戶電匯匯款回條、投資APP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③告訴人方冠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方冠傑受騙匯款之事實。 9 ①告訴人鄭淑依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鄭淑依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投資APP截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③告訴人鄭淑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淑依受騙匯款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黃啓峰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黃啓峰提供之新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③告訴人黃啓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黃啓峰受騙匯款之事實。 11 ①告訴人梅家晏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梅家晏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③告訴人梅家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梅家晏受騙匯款之事實。 12 ①告訴人劉淑珍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劉淑珍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③告訴人劉淑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淑珍受騙匯款之事實。 13 ①告訴人林仙桃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林仙桃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③告訴人林仙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仙桃受騙匯款之事實。 14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乙節應有所預見之事實。 1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6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188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台中商業銀行112年6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20021565號總行函暨所附台幣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2552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係同案被告喬三欣申設之事實。 ③證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證人姜俞安申設之事實。 ④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方便詐騙集團將金額大筆轉出,且確實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並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洪富美 (提告) 於112年5月18日10時許,以假借款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洪富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4時16分許 39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689號 2 林佳辰 (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15時許起,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林佳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4時50分許 44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096號 3 陳素卿 (提告) 於112年5月19日前某時許,以假借款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素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1時9分許 38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600號 4 陳勝豊 (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14時8分許,以假借款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勝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1時38分許 5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8836號 5 鄭淑依 (提告) 於112年2月間之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鄭淑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126號 6 方冠傑 (提告) 於112年2月26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方冠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5日11時33分許 ②112年5月29日11時34分許 ①30萬元 ②30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8804號 7 黃啓峰 (提告) 於112年2月17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黃啓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2時20分許 56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127號 8 梅家晏 (提告) 於112年3月初之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梅家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9時50分許 88萬1,000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004號 9 林仙桃 (提告) 於112年5月31日12時許,以假借款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林仙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4時26分許 2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273號 10 劉淑珍 (提告) 於112年5月31日12時46分許,以假借款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劉淑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13時10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8829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0號   被   告 周世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照股) 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日,將其姪姜俞安(所涉 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供 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單員 蔣欣」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紀紫晴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源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周世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紀紫晴、陳源財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姜俞安提供 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紀紫晴提供之匯款紀錄、告訴人陳源財提供之匯款紀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周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周世國前因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 上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689號等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照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 涉上開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 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 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被   告 周世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照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 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 某時,將其母喬三欣(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名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台中商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籍此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周龍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楊翠 芬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周龍元、楊翠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周龍元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 (三)告訴人楊翠芬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彰化銀 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四)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20021082號函 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 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 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 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 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 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 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 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 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周世國前因提供上開台中商銀帳戶涉嫌 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689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86號案件(照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 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 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周龍元 (提告) 於112年5月29日10時49分許,以假親友借款真詐欺之方式,誆騙周龍元匯款。 112年5月31日10時54分許 3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79號 2 楊翠芬 (提告) 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以假親友借款真詐欺之方式,誆騙楊翠芬匯款。 112年5月31日10時57分許 3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571號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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