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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小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提起抗告,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裁定有合於 民事訴訟法所定違背法令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抗 告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其 抗告自非合法。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原審定期命抗告人補繳後仍未繳費,原審乃裁定駁回其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觀諸其抗告理由僅稱依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其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之保障,並記載多 件案號云云;並未表明原裁定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情事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16

HLDV-113-國小抗-1-20241016-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保險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79號 原 告 黃智偉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53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於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 尚應補繳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16

HLEV-113-花補-479-202410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真真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所為抗告因不合法,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國小抗 字第1號駁回其抗告,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失所附麗,亦應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16

HLDV-113-救-26-202410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捷龍 代 理 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魏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資力 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 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應無庸再行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 中心(下稱原民法扶中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結果認聲請 人有扶助之需要,且非顯無理由,而准予扶助之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原民法扶中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佐,且由聲請人上 開事件之起訴理由狀觀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 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16

HLDV-113-救-30-202410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潘寶釵 被 告 吳秋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682元,此 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9日送達原告,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14

HLDV-113-訴-311-20241014-1

花簡聲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聲請更正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昱賢 相 對 人 林國喬 詹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本院113度花簡字第79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繕執行費新臺 幣(下同)44元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聲請人另表示前開 判決尚有漏繕執行費400元部分,觀諸本院113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知,聲請人就執行費400元部分已當庭明確表示 不予請求,有上開筆錄、聲請人筆錄上之簽名可佐(卷第84 頁),自非屬判決有何誤寫、誤繕或顯然錯誤情形,從而,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1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15元,及其中50,000元部分,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5,115元部分,自民國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59元,及其中50,000元部分,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5,115元部分,自民國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1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3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㈢ 「從而,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內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115元,及其中50,000元部分,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5,115元部分,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從而,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內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159元(含執行費44元),及其中50,000元部分,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5,115元部分,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24-10-11

HLEV-113-花簡聲-21-202410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之訴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周惠竹 被 告 凌雲四村國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永霖 被 告 謝天 劉志昌 高文輝 詹善文 (未陳報) 追加 被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蕭胤瑮 追加 被告 劉雪惠 湯文章 (未陳報) 沈士亮 (未陳報) 楊碧惠 李可文 蔡培元 李立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凌雲四村國宅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之訴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19日以113年度花補字第31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127元,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業於11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予 原告,原告未提抗告而確定。查原告迄今僅補繳1,000元, 並追加被告劉雪惠等,惟原告逾期仍未全額繳納裁判費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依上開規定,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09

HLDV-113-訴-293-20241009-1

原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孫振文 被 告 孫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10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同年7月1日合 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另聲請訴訟 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8月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該裁定業已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 認無訛。本院前開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不因訴訟救助 之聲請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遵期補繳裁判費,然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 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存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09

HLDV-113-原重訴-8-20241009-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98號 原 告 曾寀菁 被 告 王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2414號),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3,000 元及利息,惟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意 旨,包含起訴前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萬7,591元( 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04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金錢單位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4萬3,000元) 1 利息 14萬3,000元 100年2月5日 113年4月28日 (13+84/366) 5% 9萬4,590.98元 小計 9萬4,590.98元 合計 23萬7,591元

2024-10-09

HLEV-113-花補-398-20241009-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99號 原 告 彭之佑 被 告 朱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33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540元,扣除已繳調解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1,5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09

HLEV-113-花補-39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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