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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113年度輔 宣字第7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輔助人 事件(下稱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然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因 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家護字第909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命聲請人不得對相對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雖經聲請人不股提出抗告,亦經本院以113年家護抗字第9 4號裁定抗告駁回(下稱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而另案 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之一審法官葉惠玲及二審法官許育 菱、楊佳祥、游育倫法官(下合稱許育菱等4位法官),在另 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裁定中對聲請人提出嚴厲批評,顯示 對聲請人有偏見,缺乏中立之調查,而有失公平,從而本案 審理時不免擔憂許育菱等4位法官在本案審理時保持公正, 特聲請對許育菱等4位法官於本案審理時應予迴避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 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 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 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 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指揮訴訟 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 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另承審法官於裁判上所為事實認定或所表示法律見解 ,係基於職權之行使,其當否本設有審級救濟或再審之途徑 ,自難僅以承審法官於訴訟中曾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判或認定 ,逕認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因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 ,承審之許育菱等4位法官於裁定中對聲請人提出嚴厲批評 ,顯示對聲請人有偏見,缺乏中立之調查,而有失公平云云 。惟依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以觀,本案承審法官游育倫 雖前參與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審為受命法官並為合 議庭裁定駁回聲請人就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抗告,然 該裁定係合議庭所為另案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權責,非受命 法官單獨所為,聲請人徒以其主觀認該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 事件之認定事實對聲請人有偏見,缺乏中立之調查,而有失 公平,遽認本案承審法官對本案聲請人將有不公正審判之情 ,核屬聲請人主觀臆測感受,客觀上尚不足疑有不公平審判 之情形。而本案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本案承審法官游 育倫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之客觀事實,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至於葉惠玲、許育菱、楊佳祥等3位 法官並非本案承審法官,聲請人同時一併聲請渠等迴避,自 與法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9

TNDV-113-家聲-148-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女,民國101年6 月27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0,852元。前開給付每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與法定代理人乙○○之女 ,相對人與乙○○於民國104年9月29日協議離婚,並於107年4 月16日約定聲請人之親權由乙○○任之。相對人雖未擔任聲請 人之親權人,仍不免除其之扶養義務,兩造應平均負擔之, 故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0,852元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6 條之2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 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0,852元,相對人如遲 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法定代理人乙○○離婚時已約定,由乙 ○○自行負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倘若乙○○無力扶養聲請 人甲○○,可將聲請人甲○○之監護權還給相對人。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 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 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 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又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 。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 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亦即父母縱未擔任親權人,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 ,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 務,且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 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即令父母約 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 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 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判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丙○○與乙○○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 甲○○,嗣相對人與乙○○於104年9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共同行使或負擔聲請人之親權,復於107年4月16日約定聲 請人之親權由乙○○單獨任行使或負擔等情,有戶籍謄本在 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32號〈下稱司家非調132 〉卷一第13頁)可稽,堪信屬實。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甲○○之父親,對其即負有保護教養 義務,並應與乙○○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 甲○○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 聲請人甲○○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聲請人甲○○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丙○○, 於110年至111年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 共12筆,財產總額共1,228,840元;而乙○○於110年至111 年之申報所得為19,347元、202,941元,財產總額為0元等 情,有相對人丙○○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132卷二第45-56頁)可稽。本 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所得及年齡等情形,復參酌乙○○實 際負責聲請人甲○○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乙○○與相對人應依1 :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為適當。至相對人 空言抗辯其與乙○○協議離婚時,已約定聲請人甲○○之扶養 費用由乙○○單獨負擔,並未據提出相關證據為憑,縱然相 對人上開抗辯屬實,惟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相對人與 乙○○間關於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之約定,僅為父母內部 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外部義務。   ㈢而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 付扶養費10,852元等語。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實際支出 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 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 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 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 標準。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居住臺南市境內, 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0、111年度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21,704元,衛生福利部社 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0年、111年間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分別為13,304元、14,230元,兼衡聲請人現年為 3歲幼童,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 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酌現今 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兩造均未 領取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之扶養費以每月21,7 04元較為妥適,再依前揭所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 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10,852元 【計算式:21,704元÷2人=10,852元】,是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之扶養費為10,852元。   ㈣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 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 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案扶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按期給付 為宜,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 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 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9

TNDV-113-家親聲-294-20241209-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8,11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6,11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6,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母親丁○○之子女,相對人乙○○、丙 ○○係母親丁○○於第一段婚姻所生。兩造母親因罹患腦中風全 身癱瘓,於民國112年4月入住「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枋寮老 人養護中心」迄今,養護費用自112年4月至113年4月共新臺 幣(下同)290,893元,扣除母親國民年金每月約5,000元,聲 請人支出共225,893元【計算式:290,893元-(5,000元×13 月)=225,893元】,上開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惟相對人 乙○○、丙○○均未給付,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相對人乙○○、丙○○返還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 用各75,297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8條亦分別 明定。而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 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 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 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 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 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復有明文,是以,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 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 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履行扶養義務者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 四、經查:   ㈠兩造均為丁○○之子女,丁○○現年68歲(00年0月生),罹患 腦中風全身癱瘓,是丁○○已無謀生能力而需受子女扶養, 則兩造之母親丁○○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由子女即兩造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丁○○罹患腦中風全身癱瘓,112年4月入住財團 法人屏東縣私立枋寮老人養護中心,其無能力工作,名下 亦無可資維持生活之財產,並無謀生能力,經扣除期間按 月領取之國民年金共65,000元(每月約5,000元),仍不足 以支應其日常照護之費用,故有受扶養之需要等情,並提 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枋寮老人養護中心-欠費明細表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50號卷一第15頁),再經 本院依職權查閱丁○○於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及財產均 為0元(見本院卷第71-81頁),則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 丁○○每月僅有國民年金收入約5,000元,且名下無財產, 顯然無法維持其生活開銷,則聲請人主張丁○○無謀生能力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屬可採。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為丁○○支出112年4月至113年4月養護中心 費用,扣除期間內按月領取之國民年金共65,000元,尚有 代墊扶養費共290,893元等情,有上開財團法人屏東縣私 立枋寮老人養護中心-欠費明細表為證,惟本院參酌上開 欠費明細表,丁○○於112年4月至113年4月之養護中心費用 共233,358元【計算式:31,800元(112年4月)+13,521元(1 12年5月)+14,620元(112年6月)+16,170元(112年7月)+16, 325元(112年8月)+16,225元(112年9月)+16,415元(112年1 0月)+14,710元(112年11月)+20,185元(112年12月)+18,52 0元(113年1月)+17,920元(113年2月)+19,015元(113年3月 )+17,932元(113年4月)=233,358元】,扣除期間內按月領 取之國民年金共65,000元,則聲請人代墊之養護費用為16 8,358元【計算式:233,358元-65,000元=168,358元】。 又查聲請人現年34歲(00年0月生),高中畢業,於110年 至112年間之申報所得為1,500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 ;相對人乙○○現年44歲(00年0月生),國中畢業,於110 年至112年間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丙 ○○現年44歲(00年0月生),大學畢業,於110年至112年間 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51頁)可 查。兩造現均正值青壯年時期,復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 ,尚難認其等不具備扶養能力。本院審酌兩造均為丁○○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對丁○○負扶養義務且順序相同,故兩造 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丁○○之需要,依各自之經濟能力, 負擔扶養義務。復審酌上開應負扶養義務人之上揭財產及 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依1:1:1之比例分擔丁○ ○之扶養費用為當。則兩造於上開期間所應負擔之扶養費 用應各為56,119元【計算式:168,358元÷3=56,119元,元 以下4捨5入】。此外,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相對人乙 ○○曾給付照護費用共18,000元(1萬元、8,000元),有訊問 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6頁)。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乙○○返還系爭期間扶養費應為38,119元【計算式:56,1 19元-18,000元=38,119元】;請求相對人丙○○返還系爭期 間扶養費應為56,119元,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相對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聲請人係 於113年6月5日具狀聲請相對人關於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之 利息,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同年9月16日送達相對人乙○○ 、丙○○等情,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5-87頁),則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有理由部分,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 返還已代墊之扶養費38,119元、相對人丙○○返還已代墊之扶 養費56,119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9

TNDV-113-家聲-103-20241209-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93年6月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71年2月2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89年8月2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相 對人是一位智障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別人協助 ,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 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 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 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6

TNDV-113-監宣-752-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周珍企 失 蹤 人 周火 (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周火(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籍 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 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 報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周火(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人 周珍企之祖父,失蹤人自民國39年11月19日行方不明,迄今 已超過10年,是失蹤人生死不明已逾10年,爰依法聲請對失 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 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 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現行法於72年1 月1 日施行)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現行民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故失蹤人 自失蹤時起至72年1 月1 日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則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之規定,反之, 若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年1月1日止,未合於修正前民法總 則第8條第1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總 則第8條第1項所定7年之失蹤期間。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本院 職權調取之失蹤人之在監押、使用殯葬設施等紀錄,均查無 失蹤人後之相關訊息,有相關調查資料及覆函附卷可按。本 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失蹤人於39年11月 19日失蹤,且生死不明等情為真實。從而失蹤人於39年11月 19日起失蹤迄今既已逾10年,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 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6

TNDV-113-亡-26-20241206-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劉慶忠律師(即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割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慶忠律師為被告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丑○○已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 具狀向本院拋棄繼承,有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565號、1076 號公告核閱確實,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丑○○之遺產 管理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360號民事裁定選任 劉慶忠律師為被告丑○○之遺產管理人,而劉慶忠律師迄今未 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劉慶忠律師為被 告丑○○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6

TNDV-113-家繼簡-13-20241206-3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復按「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 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補字第339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南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等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 ,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子,依法有扶養之義務 ,卻未給付扶養費,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 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6

TNDV-113-家救-176-20241206-1

家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本院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18號),聲請更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8號定暫 時狀態處分事件,並未委任蘇文斌律師,然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遞送之家事陳報狀將蘇文斌律師誤載為非訟代理人, 實際上蘇文斌律師僅為送達代收人,懇請本院更正上開錯誤 等語。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判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者而言,倘裁判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 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當事人聲請更正,自不應准 許。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8號定暫時狀態處 分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遞送本院之家事陳報狀,在 當事人欄聲請人下方,已載明蘇文斌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且 於家事陳報狀之狀尾亦載明蘇文斌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並加 蓋「蘇文斌律師」章,本院裁定係基於聲請人於訴狀上所表 明蘇文斌律師為非訟代理人,與本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無 聲請人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從而,聲請 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6

TNDV-113-家全-18-20241206-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正芳律師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23年7月2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46年5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48年9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劉義君醫師鑑定結果:相對 人自108年9月診斷為失智症,近年有持續惡化之認知功能缺 損,日常生活功能已喪失須完全輔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 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6

TNDV-113-監宣-362-2024120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丙○○ 丁○○ 戊○○ 相 對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三人之父親,聲請人母親甲○○與相對人於 民國98年3月18日離婚,自聲請人有記憶以來,相對人對 家庭無善盡或提供扶養,家中大小事務及經濟支柱,皆是 由母親甲○○工作及信用卡預支現金,或向娘家親友借貸, 東補西湊勉強度過。相對人外遇、賭債不斷,母親甲○○顧 及聲請人三人年幼,想保留家庭完整,一再選擇容忍,然 而期間衝突不斷,也造成母親甲○○與聲請人三人心裡創傷 。 (二)居住臺北時,聲請人丙○○年約7歲,相對人因被追討賭債 到家裡,祖父母賣屋還債,因此搬家,相對人不在家裡一 同搬家,對家庭完全沒有感到抱歉或自責。 (三)相對人因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認識當時外遇對象,某晚 與外遇對象相約打麻將,抱著年約5歲之聲請人丁○○赴約 ,不顧母親甲○○與祖父母強力反對,強制帶走聲請人丁○○ 後也未好好照顧,將聲請人丁○○關在黑暗房間,不理會聲 請人丁○○哭喊,直至隔天因聲請人丁○○拒絕進食,才將聲 請人丁○○帶回家,造成聲請人丁○○心理嚴重創傷。 (四)全家舉家搬來臺南後,相對人與鄰居喝酒,只因和對方比 較小孩成績比輸,竟將約10歲之聲請人丙○○、約8歲之聲 請人丁○○關進房間,用曬衣桿打罵,約3歲之聲請人戊○○ 害怕跑去找母親甲○○,要母親甲○○打電話給住在臺北的祖 父母求救,才結束這件事。 (五)97年間聲請人丙○○結婚,婚宴結束當下,相對人立即表明 要拿走禮金,母親甲○○表示禮金為支付宴客桌錢使用,相 對人因拿不到錢還大鬧一場,事後母親甲○○意外發現,相 對人帶著當時的外遇對象參與婚宴,令母親甲○○與聲請人 三人大受打擊。 (六)97年間外公生病過世,聲請人三人湊足新臺幣(下同)6 萬元,讓母親甲○○可以與舅舅們一同負擔喪葬費,相對人 知悉後立即向母親甲○○表達要周轉現金,一定會盡快歸還 ,結果並未遵守承諾,再次讓母親甲○○深受打擊且積鬱成 疾。 (七)外公過世前有留一輛機車給聲請人戊○○(21歲),相對人 知悉後,一直要母親甲○○將機車供其借貸高利貸償還賭債 ,後續因車子年久失修壞掉報廢才作罷。 (八)99年間,相對人雖與母親甲○○已離婚,聲請人丁○○結婚時 仍邀請相對人一同參與,在拍攝全家福時,因先邀請祖父 ,而非相對人,相對人當下大發雷霆甩門而出,再無回來 參加喜宴相關流程。100年間聲請人戊○○結婚,一樣有邀 請相對人,但相對人不予理會,都沒有出現。 (九)多年來,聲請人三人都很害怕相對人回家的時候,因為不 知道相對人今天心情好不好,不知道相對人打麻將或六合 彩有無贏錢,擔心會被遷怒、毆打;聲請人三人成年開始 工作後要擔心是否有賭債需要幫忙償還,直至98年父母離 婚,相對人留下債務以及年邁祖父,讓母親甲○○與聲請人 三人承擔,聲請人三人高中畢業後,都必須半工半讀,幫 忙母親甲○○一同處理債務及家庭開銷。自98年相對人離家 後,就未曾與聲請人三人聯繫,聲請人丙○○有嚐試關心慰 問,但相對人都不予理會。直至111年12月28日,相對人 騎乘機車出車禍時,警方通知,聲請人丙○○立即協助處理 ,期間母親甲○○因長年面對這樣的壓力,承受不住而患有 憂鬱症,目前聲請人三人均已成家,且有子女、長輩須扶 養,實無力再去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款、第2款,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對聲請人主張不太明瞭,隨便等語,資為 抗辯。 三、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 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 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乙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查相對人於112年度申報所得 為僅271元,名下僅投資兩筆,財產總額2,960元等情,已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財產核閱綦詳,是堪認相對人應已不能維持生 活,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乙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等之母、相對人之前 妻甲○○到庭證稱:伊與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沒有做到一 個父親應該有的責任,沒有扶養、照顧小孩,相對人賺的 錢根本不夠相對人打麻將、賭博、喝酒的開銷,幾乎沒有 分擔家用,小孩的生活費都靠伊賣麵賺錢,三不五時還要 回娘家跟爸爸、哥哥借錢,相對人戶籍雖然跟伊及小孩設 在同一戶,但幾乎都不在家,都是玩累了,想回來才回來 等語,堪認聲請人等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相對人 雖抗辯其有與聲請人等及證人同住,且將薪水全部交付證 人甲○○,自己沒有拿到一分錢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3人尚未成年時,對於 聲請人3人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3 人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如強 令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等主 張應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從而, 聲請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3

TNDV-113-家親聲-25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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