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男,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丙○○與丁○○同住由丁○○
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乙○○與甲○○同住由甲○○擔任主
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出養、出國留學
、移民、非緊急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由任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二、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
三、甲○○、丁○○其餘聲請均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兩造結婚之初,感情尚和睦,然因個性差異,兩造時有摩
擦及爭吵,感情已趨冷漠,彼此間之情感已然殆盡,甲○○慮
及未成年子女丙○○、乙○○尚屬年幼,仍勉力維持婚姻。然相
對人即聲請人丁○○(下稱丁○○)履對甲○○有家暴行為,經鈞
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鈞院11
1年度簡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判處丁○○應執行拘役50日在案
。兩造業已於111年2月底分居至今,未成年子女丙○○由丁○○
照顧,乙○○由甲○○照顧,顯見兩造間之家庭及婚姻生活之和
諧業已因丁○○之家暴行為受有嚴重影響,兩造已無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及家庭生活之意願,夫妻間已喪失互信基礎,誠摯
相愛基礎顯已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兩造已於112年3月17日經鈞院調解庭調解合意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自幼均由甲○○負擔主要照
顧之責,未曾有任何疏失,甲○○之家庭支援系統亦屬完備,
又兩造之子女尚處年幼時期,一切語言、行為均在摸索學習
階段,對母親之依賴,恆較一般人為多,而母性對幼兒之行
為與學習機能上,亦較男性適合給予適當之照顧及妥善之扶
持。縱未成年子女丙○○前曾與甲○○及子女乙○○分開一段時間
,然未成年子女丙○○於近期會面交往時與甲○○及未成年子女
乙○○相處融洽、互動親密、自然,未見有生疏之感,可知未
成年子女丙○○與甲○○短暫分離並不影響原先母子三人深刻之
依附關係。況丁○○鮮少參與教養,反而因子女乙○○曾多次目
睹丁○○對甲○○施暴場景,曾有段時間對丁○○產生抗拒,不願
與丁○○接觸,然甲○○深諳友善父母之理,平日實耗費諸多心
力以卸下子女之心防,現未成年子女乙○○已能接受每週返回
丁○○家,與丁○○及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且甲○○近期更
釋出較多善意,現丁○○每週均可接回未成年子女乙○○,讓父
子三人共享天倫之樂,而未成年子女丙○○、乙○○均喜歡和對
方一起玩,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手足不分
離及善意父母原則,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丙○○、乙○○才能同
時享有父母之關懷,不至於讓未成年子女丙○○、乙○○失去任
何一邊的照護,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又未成年子女丙○○、乙○○未來仍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
活開銷,倘由甲○○一人負擔,顯屬過重,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
07條規定,請求由甲○○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
權人,丁○○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每月各
15,000元,以維未成年子女權益等語。
貳、丁○○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7年5月6日結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及乙○○
為雙胞胎(000年00月00日生)。而甲○○易情緒化,時常抱
怨嫁給丁○○後都没有過什麼好日子,嫌棄丁○○錢賺得太少,
常常酸言酸語,一不高興就辱罵丁○○沒用或三字經等,丁○○
為避免衝突都會選擇沉默,然甲○○見丁○○相應不理,即會撲
上來咬或打丁○○。另丁○○有聽力障礙,甲○○亦時常辱罵丁○○
臭耳人(台語)、死人、臭俗仔等,且甲○○生完小孩後情緒
更加不穩,未成年子女丙○○及乙○○常常被嚇哭,甲○○時常在
未成年子女丙○○及乙○○面前罵「你爸死人」之類的話。更有
甚者,甲○○愛喝酒,喝完酒後情緒控管更差,即便在外,只
要甲○○不高興,即便在眾親友面前也會踹丁○○。110年10月1
1日凌晨1時許,甲○○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居
所,因未成年子女乙○○溢奶,甲○○突然情緒失控大叫,未成
年子女乙○○嚇到,邊哭邊跑到丁○○懷中尋求保護,丁○○見甲
○○情緒激動,要甲○○冷靜不要靠近免得嚇到孩子,甲○○竟突
然衝上來狠咬並毆打丁○○。另於111年2月20日凌晨0時30分
,甲○○與丁○○搭乘計程車返回上開青年路居所,甲○○喝酒後
情緒不穩定,雙方口角後,甲○○突然撲上來痛咬及毆打丁○○
,致丁○○多處成傷。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丁○○不堪忍受婚
姻中侮辱言語或肢體暴力行為之種種痛苦,兩造間婚姻關係
難以維持,已於112年3月17日經鈞院調解庭調解合意離婚。
二、丁○○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且工作時間固定
、不須加班,能配合子女所需安排時間,使子女有固定生活
作息,家庭系統有能力照護未成年子女丙○○、乙○○。又甲○○
常於兩造爭執中在子女面前辱罵、毆打、咬傷丁○○,使在旁
目睹之子女驚嚇不已,或將情緒遷怒於子女,實非友善父母
,以上種種均可證明甲○○有情緒問題、不當管教且無法以身
作則之情形,已嚴重影響子女之生理照料及性格養成,可謂
為家庭暴力,是甲○○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未成年
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丁○○單獨任之
。
三、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8至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0,981元、30,713元、32,305元,兼衡
兩造經濟能力、身心狀況、日常生活所需,及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等一切情狀,應認為丙○○、乙○○每人每月生活所需為30
,000元,應屬適當,甲○○就此部分應負擔2分之1之比例,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
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由
丁○○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行使人,甲○○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每月30,000元,以維未成
年子女權益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107年5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嗣兩造於111年2月間分居,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由丁
○○、甲○○照顧迄今。而兩造因互有家庭暴力行為,前經本院
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嗣
於112年3月17日經本院調解庭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戶籍謄
本、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
年度家調字第98、1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66號卷第17-25、55頁)。
㈢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無法協議,經本院
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囑託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
結果略為:
⒈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8月29日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略以:
⑴依據甲○○之陳述,甲○○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亦曾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主要照顧者,目前為未成年
子女丙○○、乙○○之主要照顧者;又甲○○提出丁○○未親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未成年子女丙○○、乙○○為雙胞胎,
宜共同成長與生活,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手足不分
離原則,評估甲○○具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權
利義務之能力。以上提供甲○○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
能訪視丁○○,建請參考丁○○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
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⑵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甲○○同意丁○○探視,惟因
兩造有衝突,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時間
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66號卷第109-118頁)。
⒉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丁○○、丙○○部
分)略為:
⑴親子關係:丁○○幾乎每週假日接未成年子女乙○○同宿相
處,並會主動陪伴未成年子女丙○○、乙○○,且照料生活
,亦帶外出從事休閒娛樂活動,因此評估丁○○有心維繫
及經營與未成年子女丙○○、乙○○間的父子親情,丁○○與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子關係發展應屬正常。
⑵親職能力:從丁○○對未成年子女丙○○、乙○○作息和同住
之未成年子女丙○○學習情形之具體描述,表現出丁○○對
未成年子女丙○○、乙○○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同時尋
求家人協助以妥適看顧未成年子女丙○○、乙○○,因此評
估丁○○有心盡責,親職能力不錯。
⑶經濟能力:丁○○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又丁○
○稱過去負擔家計,現同住家人則會分攤家用,因此評
估丁○○尚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經濟能力。
⑷監護意願:丁○○指身為未成年子女丙○○、乙○○的父親,
自然願盡心力照顧扶養,然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丙○○和未
成年子女乙○○各與丁○○、甲○○同住的生活及就學還算安
穩,故丁○○認為維持現狀亦無不可,丁○○希望單獨監護
未成年子女丙○○。
⑸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丁○○家住所寬敞整潔,幼童
衣物也被整齊收放,又未成年子女丙○○面容衣著乾淨合
宜,行為表現還算活潑,目前未成年子女丙○○已就讀幼
稚園,平常由丁○○家人協助照顧,訪談中可見未成年子
女丙○○與祖母及二姑間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因此評估
丁○○對未成年子女丙○○應無疏忽之情事,未成年子女丙
○○的受照顧情形頗規律安定。
⑹綜合訪視結果,丁○○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
不錯且有親人支持協助,故認為丁○○適任為監護人。以
上就丁○○所陳述和對未成年子女丙○○的觀察提供評估建
議供貴院參考,惟請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
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
量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卷第97-105頁)
。
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略為:
⑴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歷程:
①依兩造之陳述,未成年子女丙○○、乙○○出生兩個月後
,即分開由不同照顧者撫育。未成年子女丙○○由父系
親屬照顧至三歲,僅與兩造共同生活半年,又再度回
歸父系親屬之照顧。其中,戊○○(即丁○○之三姐)為
未成年子女丙○○主要照顧者,亦於111年2月兩造分居
後,主導未成年子女丙○○之教育規劃,負擔相關才藝
班費用,並為校方聯繫窗口。縱使丁○○、戊○○皆宣稱
現由丁○○擔任照顧者,惟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感受中
,戊○○承擔較多生活起居事務,亦為未成年子女丙○○
之情感依附對象,而丁○○較是週末陪玩之角色。
②未成年子女乙○○出生至兩造分居前,均與兩造共同生
活,其中由甲○○負責育兒,丁○○負擔經濟。分居後迄
今甲○○不願麻煩家人,遂是獨自養育未成年子女乙○○
,親為處理未成年子女乙○○生活、在校事務,與未成
年子女乙○○建立穩固情感連結。
③111年下半年起,兩造依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00號
保護令裁定與另名子女會面,迄今穩定進行。惟甲○○
為於週末工作掙錢,會將自己的時間讓予丁○○,因此
近半年間,每月約是丁○○會面三週,而甲○○會面乙週
,另觀兩造手機內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兩造漸能屏
除過往怨懟情緒,提升親職能力於子女事務之合作,
溝通狀況有正向改善,包含主動告知子女資訊、商量
接送時間、分享子女照片等,實值得給予肯定。
⑵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情形:
①調查過程,兩造皆曾向家調官表示,另名子女於對方
之照顧下,有健康不佳,自理能力弱等問題。惟經訪
視,獲悉未成年子女丙○○、乙○○在校期間,出席狀況
、同儕互動、團體參與、健康、情緒、受照顧情形等
面向,皆無明顯大礙。僅未成年子女丙○○、乙○○自理
能力速度,與同儕相比稍慢,但仍能完成分內之事,
發展程度與同儕相比亦無顯著落差。然調查中有所觀
察到者係未成年子女丙○○、乙○○自幼分開生活,當赴
另一方家中進行會面時,會因「領域性」之影響,使
其行為、情緒或自理能力相較於家中有顯著不同,未
成年子女丙○○、乙○○宛如鏡子,照映出彼此之議題。
例如未成年子女丙○○於丁○○家中為「主人」心態,當
未成年子女乙○○前來會面,未成年子女丙○○會因無法
獨佔照顧者或物質,易出現耍賴、吸引注意、情緒起
伏大、攻擊行為、能力退縮等問題,以爭寵、鞏固自
己的地位。惟當未成年子女丙○○前往甲○○家中會面,
較是「客人」心態,其行為大幅收斂,自理能力增強
,用餐積極度提升,反倒是未成年子女乙○○出現如未
成年子女丙○○上開之行為。
②於親子互動觀察之過程,評估兩造親職能力略有差距
。甲○○能即時回應子女的需求,並能平均、不忽略任
何一名子女,在處理一名子女的需求時,亦不忘關心
另名子女是否安好。當出現手足競爭或涉及安全之情
境時,甲○○能堅守管教立場,以溫柔、堅定之態度,
引導子女調整其行為。縱使子女出現情緒、行為失控
,其亦能有效安撫子女,使未成年子女丙○○、乙○○於
爭吵後仍和好、互助。另甲○○能主動創造親子共同互
動之情境,彼此口語交流頻繁、熱絡、和諧。據此,
評估甲○○之親職能力佳。丁○○與未成年子女丙○○、乙
○○能有親密肢體接觸,未成年子女丙○○、乙○○於丁○○
身旁是自在、輕鬆的。惟丁○○不一定能將注意力平均
於兩名子女,當其應對一名子女時,多數時間是忽略
另名子女,亦未即時處理子女的生理需求(例如當未
成年子女丙○○表達飢餓,丁○○僅隨口回應)。再者,
慮俊臣較不擅長創造親子雙向互動之情境,大多是未
成年子女丙○○、乙○○主導,而丁○○在旁安靜陪伴,口
語交流亦非頻繁,缺乏共鳴性。另無論是手足爭寵、
說不雅文字、涉及安全議題、出現攻擊行為、用餐不
專心等,丁○○不一定會於第一時間管教,縱有口頭勸
誡,未成年子女丙○○、乙○○大多不理會,未把丁○○當
作一回事,使丁○○難形塑規範,據此,丁○○之親職能
力有待加強 。
⑶建議:
①同住照顧:甲○○具備良好親職能力,能友善促進子女
與丁○○互動,其住所環境與經濟能力,亦勉強有扶養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客觀條件。惟調查過程發現
,甲○○於不自覺之情況下,有自我惡化、損及身心健
康之情形。甲○○週一至週日幾乎每天都在工作,不僅
使其上半身出現不適,亦因缺乏支持系統,而無時間
喘息。且甲○○囿於過往家暴的創傷,為麻痺自己,刻
意不讓自己喘息,迄今須以藥物穩定情緒、協助入睡
,有時甲○○為兼顧工作及育兒,甚延宕滿足自己的需
求。本報告肯定甲○○盡心盡力於照顧子女,惟其若不
正視、處理自己的身心議題,長期下來,恐缺乏照顧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量能。據此,建議甲○○僅照
顧一名子女為宜;丁○○雖具備充裕客觀條件,惟其過
往迄今,並非任何一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使其親職
能力偏弱,所幸有支持系統彌補不足。另未成年子女
丙○○與丁○○深厚,若非損及身心安危,較無理由轉換
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環境。綜上,衡諸子女照顧史
、親職能力、兩造優勢與劣勢等面向,現況由甲○○單
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乙○○,丁○○監護未成年子女丙○○,
輔以穩定之會面交往,維繫手足情感,方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②會面交往:本案維持目前會面交往方式,即每個月第
一、三個週五放學後至週日晚間七時,未成年子女乙
○○至丁○○住所進行會面。每個月第二、四個週五放學
後至週日晚間七時,則由未成年子女丙○○至甲○○住所
進行會面。另兩造之工作性質,皆並非方便連續請假
,遂「不」建議於寒、暑假增加會面天數。僅建議農
曆春節期間,能依奇、偶數年輪流與兩名子女共度。
③扶養費:於兩造各照顧一名子女之情況下,建議各自
負擔該名子女開銷,互不請求扶養費等情(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卷第141-212頁)。
㈣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並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建議認
為,兩造均有正向擔任親權意願,且親權時間、照護環境之
評估皆具相當能力,而甲○○就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反應即時,
無偏袒忽略每名子女所需,管教立場堅定,能適當引導子女
調整其行為,觀之丁○○較不擅長創造親子雙向互動情境,且
於應對上,較無法同時回應兩名子女之需求,形塑規範議題
上亦待提升,甲○○之親職能力顯較優於丁○○。然考量甲○○雖
具備較良好親職能力,然如由甲○○同時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乙○○,長此以往,恐因不堪重負,致自身身心健康出現狀
況,連帶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丁○○雖於親職能力
稍有不足,然能透過其支持系統加以彌補,且兩造自111年2
月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與丁○○、甲○○建立
深厚感情,兩造均無不當對待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情形
,又於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核
發後,兩造亦能屏除過往怨懟情緒,共同提升親職能力於子
女事務之合作,溝通狀況均有正向改善,併審酌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人格發展之需要,暨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參保密卷),及兩造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
母子女間之感情狀況、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
,認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丁○○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除特定事項如有關未成年
子女之出養、出國留學、移民、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之方式
,期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均得與未成年子女一方同住或會
面交往之方式,持續滿足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對於父母的愛與
親情的需求,且使非任同住方者亦能適度參與他方之照顧計
畫,應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甲○○、丁○○分
別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給付扶養費,並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法院命
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
給付,而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
條第1、2、3 項亦有明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甲○○擔任未成
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丁○○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
照顧者,已如前述。本院考量就未成年子女丙○○、乙○○為雙
胞胎,其後衍生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應屬相當,暨目前子女扶
養現狀、兩造經濟狀況、家族資源等一切情狀,認由兩造各
自負擔己方所擔任親權人之子女扶養費用,應符合公平原則
,亦可避免雙方日後為扶養費事宜再事爭執,是兩造各請求
對造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部分,俱無理由
。
三、綜上述,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丁○○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另酌定兩造分別與未成年
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
附表所示,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至兩造分別請求對造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乙○○扶養費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未成年子女乙○○滿16歲前,丁○○得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
㈠平日時間:丁○○得於每個月第一、三個週五晚上8時起至週日
晚間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及同住。
㈡農曆春節期間:排除上開㈠所示期間(即如遇平日會面交往時
間,則該次平日會面交往視為停止,不另補足),丁○○得於
奇數(單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初四下午7時止,
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及同住。
㈢方式:丁○○應於會面前二日與甲○○協議約定交付之具體時間
、地點,甲○○應於約定之時間攜同未成年子女乙○○至約定地
點交付與丁○○。
㈣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
二、未成年子女丙○○滿16歲前,甲○○得與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丙
○○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㈠時間:甲○○得於每個月第二、四個週五晚上8時起至週日晚間
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及同住。
㈡農曆春節期間:排除上開㈠所示期間(即如遇平日會面交往時
間,則該次平日會面交往視為停止,不另補足),甲○○得於
偶數(雙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初四下午7時止,
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及同住。
㈢方式:甲○○應於會面前二日與丁○○協議約定交付之具體時間
、地點,丁○○應於約定之時間攜同未成年子女丙○○至約定地
點交付與甲○○,甲○○得攜未成年子女丙○○外出、同住。
㈣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
三、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滿16歲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意願,由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丙○○、乙○○共同協商決定之。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
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
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
他造行使探視權。
㈡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
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
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或陳述不
利對造及其親友之言論。
TPDV-113-家親聲-67-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