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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邵明楷 被 告 南榆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PDM-113-交附民-112-20241024-1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泯彤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文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735號、113年度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泯彤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郭泯彤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89巷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89巷 與寶清街、南京東路5段291巷19弄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臺 北市松山區寶清街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路口劃設白實線作為停止線及面對行 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燈號時,禁止通行,車輛停止時,車輛 之前懸部分不得伸越停止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注意來、往行人,轉彎前 減速慢行,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 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燈號時,超越停止線停等,自停止時起訖 起駛前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待行車管制號誌變換顯示圓形綠燈燈 號後,貿然左轉彎欲駛入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車道,因而撞擊亦 未遵守標線指示沿對向而向北偏離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臺北市松山 區寶清街之張月春,使張月春受有右側肋骨骨折、蛛網膜下腔出 血、硬腦膜下血腫、腦室内出血、顱底骨折、顏面骨骨折、鼻咽 部出血之傷害,進而因顱內出血、中樞衰竭而死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郭泯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64至16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50、 78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核與告訴人陳文慶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39735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相字第644號卷【下稱相卷】第37至39頁)、證人蕭祥 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51頁)相符,並有國 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檢傷評 估表、急診醫囑單、護理記錄單等急診記錄(見相卷第87至 251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263頁)、臺北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67、269至278頁)、國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1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 283至296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25 至26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擷圖(見偵卷第27 至30頁;本院卷第145、1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偵卷第41、43、45、53、55頁)、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63至65頁)、車籍詳細資料表(見偵卷第67 頁)附卷可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草稿、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至163、 179至185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辯稱:伊因遭A車A 柱遮擋視野,而未能注意被害人所在云云(見偵卷第84頁; 本院卷第55至56、171頁),以此辯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較輕。惟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注意來 、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 為停止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燈號顯 示之意義: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 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駕駛A車 ,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燈號時,超越停止線停等, 且在被告駕駛A車駛至該交岔路口前,被害人已站立在對向 停等,被害人於行人穿越專用號誌尚未變換顯示綠色燈號前 ,即開始穿越道路,嗣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變換顯示綠色燈號 3秒後,被告駕駛A車起駛蠕行,被害人向北偏離行人穿越道 時,被告駕駛A車亦加速向左轉彎行駛,直至A車撞擊被害人 前,均未有減速等情,有前揭卷附本院勘驗筆錄暨草稿、附 圖可佐。  ⒊足見被害人既早於被告在該交岔路口對向停等,果若被告於 停止時起訖起駛時之間,確有注意車前狀況,理應有充足時 間得以注意對向有被害人停等,而於左轉彎前,應減速慢行 ,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自當確認被害人是否已通過行人穿越 道,若遇被害人穿越時,則須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然被 告駕駛A車卻係先蠕行,隨即加速左轉彎,於行近行人穿越 道前均未有減速之情,已徵被告自停止時起訖起駛前均未注 意車前狀況,待行車管制號誌變換顯示圓形綠燈燈號後,即 貿然左轉彎,於左轉彎前並未減速慢行,於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被害人穿越時,復未暫停,因而導致撞擊被害人之情。 況被告於停止時起訖起駛前,縱因A車A柱遮擋行車視野,實 係因被告自行超越停止線停等而影響行車視野所致,遑論被 告自起駛起訖加速左轉彎前,行車視野既已改變,亦無持續 遭A柱遮擋而未能注意被害人之可能。  ⒋依卷附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示,被告領有適當之駕照,對於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有相當認知。復依卷附前述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示,被告行為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故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甚明。  ⒌至被害人於穿越道路之途中,向北偏離行人穿越道,已如前 述,則被害人亦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34條第1款規定 ,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穿越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固堪認定。然本案 事故之發生,既經本院詳述如前,肇事主因乃被告違反上開 注意義務,至為灼然。被害人雖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與有過 失之情,究非肇致本案事故發生之主因,亦不能解免被告之 過失責任。被告以前詞辯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輕云云, 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本款規定係為貫徹行人優先通行之立法意旨,汽 車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若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死亡,即應審酌汽車駕駛人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故本款規定既係對於汽車駕駛人 之規範,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明定汽車駕駛人行 「近」行人穿越道時,均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旨,自不以行 人亦係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為限,而授權法院在個案上,依 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及該行人通行 之情形,而裁量對於汽車駕駛人是否加重其刑。  ⒉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並非自始即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而 係於穿越道路之途中,始向北偏離行人穿越道,加以被告駕 駛A車在該交岔路口停等時,訖起駛乃至左轉彎時,既有充 足時間注意車前狀況,而得以知悉對向亦有行人即被害人停 等而欲穿越道路,或所欲左轉彎駛入之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 ,於起駛而左轉彎時,應注意被害人或來、往行人,並減速 慢行,然被告竟均未注意及此,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 速、暫停,因而撞擊偏離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足見縱然被 害人未偏離行人穿越道,被告仍有撞擊被害人之高度可能性 。準此,被告於本案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被害人優先通行之 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重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自首經裁量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時, 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4至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31至32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 第59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被 告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前,自首犯罪而有接受裁判之意, 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之處置,及犯罪後陳述本案案發之經過 ,均徵被告並無規避追訴、審判,配合檢、警調查,及接受 審判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⒉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既屬重大,雖依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情,然依前述被告之犯罪情狀,並 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加以本案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縱宣告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依上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被告之刑,並無可採。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號誌之指示在停止線前停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於 轉彎時,未注意來、往行人,轉彎前減速慢行,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違反注意 義務程度,嗣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遺 族驟失至親,所遭受難以言喻之痛苦,對於被告所為,應嚴 予非難,始能使被告警惕,並撫慰被害人遺族,復衡酌對於 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 ,被告於行為後至本院審理中坦承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見偵卷第14至16、84頁;審交訴卷第50至51、63至 73、78至79頁;本院卷第55至57、171至172、176至177頁)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審交訴卷第50頁)暨 訴訟參與人陳文靜所提出之捐款收據(見審交訴卷第59至61 頁)所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予被害人之遺屬外 ,被告迄未與訴訟參與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 品行,兼衡訴訟參與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審交訴 卷第50至51、78至79頁;本院卷60至61、64、175至177頁) 、告訴人之意見(見偵卷第19頁),並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 (見審交訴卷第113頁;本院卷第99至129頁),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自述從事電子業採購之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與母 同住,須扶養母之生活狀況,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未為緩刑之宣告:  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  ⒉然本院審酌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雖已理賠200萬元,然被 告迄未與訴訟參與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尚難認被告 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有值特別寬待之犯罪後態 度或特殊情事,實難認被告有何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及對 被告量處之刑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等情形,爰不予宣告 緩刑。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而請求依刑法第 74條規定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自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1

TPDM-113-交訴-15-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學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學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學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 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 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 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 ,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查得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編號4)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編號2),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附卷可考,是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自無不合。併參酌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審酌如附表各 編號犯行之危害情況,所侵害之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2024-10-21

TPDM-113-聲-2352-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楷昇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李致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9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以來均已對所知事實如實陳述, 於羈押期間中,對於檢察官及法官之訊問皆據實以告,絕無 任何虛偽或隱匿之陳述,並無湮滅證據與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可能與必要。且本案案情已調查詳盡,所有共犯及證人皆已 訊問完畢,堪認被告顯無湮滅、偽造、變造或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另被告有固定居所亦無逃亡之虞,故本案被告並 無羈押理由及羈押之必要,被告願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 出海、併電子腳鐐之科技設備監控等多重方式,為羈押替代 手段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具保停止羈押,係指被告羈押之原因仍 存在,僅係無再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性,而以具保作為替代 羈押之強制處分,即足以達到案件後續審理、執行之謂。是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自應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 以及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而決定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送審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等罪,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認其有逃 亡及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因而諭知其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  ㈡本院審酌:  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 被告就所涉上開罪嫌,固均坦承犯行,惟其對於審理中經檢 察官、本院所告知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否認 ,然因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並經本院判處罪刑。 ⒉衡酌被告業經本院就其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 別認定成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因刑期甚長,衡諸受重刑宣告者,藉由逃匿以規避其後 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案固經本院判決,然因被告否 認所犯操縱、指揮犯對組織之重罪,倘予停止羈押而釋放出 監,不能袪除其畏懼刑責,而可能逃亡之疑慮,故仍有羈押 之原因。且如本院所認定,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人頭帳戶 之製造者,相關詐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至鉅,且該 等款項經層轉、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入不詳之人所有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被告既基於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 且曾詢問同案被告李文鈴是否欲至中國開戶,即不能排除其 有逃亡海外之管道及資力;且徵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可知, 尚有被告於在國內有家人及固定住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親 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 被告於送審階段原具之逃亡之虞之情狀,於本院判決後不僅 未變更,反因本院判處被告重刑更增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另 本案固已審結,然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操縱、指揮者 ,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甚高,而本案尚屬針對本案詐欺集團 之查緝初期案件,從卷內資料可見尚有其他集團成員尚未顯 現,被告雖稱其於本案審理中已全然坦承,知無不言,然從 卷內資料以觀,尚難認被告已如實交待本案犯罪計畫及其共 犯,且其既有刪除與其他共犯對話紀錄之情事,其具有勾串 證人之虞,而另具串證之羈押原因,亦堪認定,且此原因較 之送審階段之情況亦未有改變。而被告上開逃亡、串證之疑 慮無法以交保或其他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予以袪除,故為避 免被告為規避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並 有勾串證人之情事,而妨礙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進行 之可能,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18

TPDM-113-聲-2287-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17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 ,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為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所明定。 二、查被告何志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由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嗣因發現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依前 揭規定,撤銷本案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 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DM-113-易-917-202410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17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 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撤銷原裁定,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志偉與告訴人宋昀錡為 朋友關係,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 ,向告訴人稱因工作關係需要租借告訴人平日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應允借用上開車輛後, 被告即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犯罪地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非屬本院轄區:  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 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5894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惟侵占罪為即成犯, 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 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29年上字第2291號原法定判例要旨 參照)。  ⒉本件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參酌被告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5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7至88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17號 卷第61、66至67頁),暨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11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頁;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1766號卷【下稱簡卷】第51至52頁)可知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侵占罪嫌,係認被告於112年4月11 日,駕駛告訴人之女宋翊醇所有而為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告訴人,於同日下 午6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0時許), 將告訴人送返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告訴人居所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 伊欲駕駛A車前往領取全民共享經濟成果普發現金新臺幣6千 元,順便替A車加油云云,俟告訴人應允被告駕駛A車前往加 油,再將A車駛回告訴人上址居所返還後,被告即駕駛A車駛 離告訴人上址居所而未再返還,以此方式將A車侵占入己等 情。  ⒊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8至9頁),及卷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17至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5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見偵卷第29至31頁)等證,固堪認被告係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時為 警查獲。然依前揭說明,侵占罪既屬即成犯,則於實行侵占 行為時便同時發生侵占之結果,犯罪之結果地應與行為地相 同,係指行為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意思之地點而言 。故被告縱有為侵占A車之犯行,則依上述,其易持有為所 有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當係在桃園市八德區甚明。從而, 本件犯罪地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非屬本院轄區乙節, 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  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稱被告之住所,參酌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 廢止其住所,為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所明定,易言之 ,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 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 之,一旦有離去其住所之事實,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 止住所之意思者,即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被告所在地,係 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 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 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定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均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837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於113年5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北地檢署北 檢盈113偵緝525字第113904993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 參(見簡卷第5頁)。  ⒊被告於起訴繫屬時之戶籍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樓,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考(見簡 卷第41頁)。該址雖在本院轄區,惟該址既係新北○○○○○○○○ ,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所或居 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該處之可能,自難以被告戶籍 係設於上址戶政事務所,逕認該址即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⒋被告於起訴繫屬時因另案入監,在法務部○○○○○○○執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入監前之 居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則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緝卷第5頁)。故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 地,皆非在本院轄區乙節,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於起訴時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檢察官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提起 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DM-113-易-917-20241017-3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9號 原 告 趙中一 被 告 墨高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0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PDM-113-附民-1449-20241016-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伩琳 李依霖 共 同 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6月1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484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 字第1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伩琳、李依霖(下合稱聲請人) 以被告李宗翰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續字 第162號再次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548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 送達後加計在途期間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 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以已補正聲請人用印及附具委任狀者為準)附卷 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 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乃姊弟關係,詎被告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 4日上午10時49分許,持被害人即被告與聲請人之父親李金 定(於111年10月1日死亡)之印章及存摺,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偽填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 並盜蓋被害人之印章後,將上開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取款憑 條交付予上開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各200萬元至 被告之子吳○澔、吳○緒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及交付現金21 萬7,137元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存戶存款管理 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 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主、客觀上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及犯行等情 ,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 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 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 處,本院亦同此認定,援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聲請人固以本院家事庭112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所引家事調 查官之訪視調查結果所稱:被告在旁,會深化林美促欲讓聲 請人成立刑事罪名之想法等語一節,認尚難排除證人證言受 被告影響之可能,而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等語。然檢察官及 高檢署檢察長已說明何以採信林美促證詞之理由。本院參酌 林美促作證時之問答情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 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認林美促 作證時並非處於無法作證之狀態,從卷附資料,亦未見聲請 人提出林美促本案證詞確係受被告影響而與事實不符合之積 極證據,自無從打擊林美促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是聲請人援 此據為本件聲請之理由,尚不足採。  ㈢又聲請人指稱高檢署檢察長處分書有將遺產稅課徵範圍與實 際遺產繼承範圍混淆之誤等語。然此與本案被告是否於李金 定生前獲得處分財產授權之爭點並無關聯,本院不予詳細論 述;至聲請人若認被告本案於李金定生前提領之款項為遺產 之一部,而得為繼承之主張,此係屬民事問題,自應循民事 程序處理,併為敘明。  ㈣另聲請人以被告於李金定死亡後,於111年10月6日以李金定 身分將李金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82萬2275元匯至林美 促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一節,為其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理由,既未經告訴,而未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亦 非再議之範圍,故不僅非本案審理範圍,且聲請人援此作為 本件聲請之理由,亦屬無據,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與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均不該當,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認定與本院並無不 同。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TPDM-113-聲自-168-2024101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08號 原 告 曹雅婷 被 告 李駿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3-附民-608-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偉宸 辯 護 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偉宸(下稱被告)因母親心 臟疾患,希望能具保,請予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 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 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已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嫌,所涉上開罪嫌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人 涉犯上開各罪嫌疑重大。又因本案已排定審理期日,就人證 部分尚待合法調查,且訴訟進行本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 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且被告所犯多為重罪,其試 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均較 高,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  ㈡復審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並非輕微,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 難認在目前審理進度下,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或施以電子腳鐐等限制較輕手段足以確保日後之 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請求具保之原因,無非係以母親疾病等情為由,然此 等因素與羈押與否之審認無涉,從而,被告以家庭生活因羈 押之執行受影響為由,實無足採。本院已經敘明有上開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以停止羈押聲請,難以 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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