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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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翔維 蔡昆志 高煜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859、10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75、21786、217 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8、30414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8、25130、25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於民國112年7月8日0時35分許,與 陳政廷、張忠亮、陳仁賢、黃國軒、蔡岳哲(上開5人經本 院另行判決)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檳榔攤 」聊天之際,因聽見楊璨鴻(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經原審法院 另行判決)與阿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拔 釘器在○○檳榔攤外砸玻璃發出聲響,遂分持刀械、棍棒等物 外出察看,見楊璨鴻未能搭上車而逃跑,王翔維、蔡昆志、 高煜翔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與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之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 、蔡岳哲等人先後自○○檳榔攤前之臺南市○○區○○路之公眾通 行道路追逐逃跑之楊璨鴻至臺南市○○區○○街之00五金百貨附 近路口,因楊璨鴻跌倒在地,陳仁賢即持鐵棍攻擊楊璨鴻, 陳政廷持刀砍楊璨鴻,張忠亮持球棒攻擊楊璨鴻,黃國軒持 球棒朝楊璨鴻揮擊,蔡岳哲則持球棒攻擊楊璨鴻腳部而下手 施強暴行為,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雖未直接攻擊楊璨 鴻,仍持板凳、鋁棒、熱融膠條等物品在場圍觀助勢,上開 行為並影響附近不特定居民、用路人之安寧,楊璨鴻並因而 受有右側尺骨遠端骨折、右手第三到第五掌骨骨折併多處肌 腱斷裂併橈骨動脈損傷、右側脛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及肌 肉損傷、右小腿撕裂傷及肌肉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嗣因楊璨鴻友人駕車返回營救楊璨鴻,楊璨鴻始 得及時送往醫院救治。 二、案經楊璨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檢察官、被告蔡昆志、高 煜翔及被告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以下合稱被告3人)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96 號卷第117至127頁),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陳仁賢、陳政 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哲等人(以下合稱其他同案被告 ,與被告3人合稱被告等人)持刀、棍等物追逐告訴人楊璨 鴻(下稱告訴人)之事實,然否認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犯行。被告蔡昆志辯稱: 我沒有在場助勢,我手上拿一支球棒,但是還沒有到達打人 的地方,聽到槍聲就跑走了;被告高煜翔辯稱:我沒有在場 助勢,我手上拿一支熱融膠條防身,但是剛到現場時,被害 人就已經躺在地上了,其他的共犯都已經離開了,我沒有看 到其他共犯在打人云云。被告王翔維及其等之辯護人則辯護 稱:由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3人中最先到現場之被告高煜 翔根本沒有任何助勢、吶喊,甚至給予在場之人鼓勵的行為 ,遑論最後到場的被告王翔維及蔡昆志,根本就還沒有到達 毆打的核心範圍內,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見○○檳榔攤玻璃遭砸,遂持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棍棒、刀械等兇器,自○○檳榔攤前之臺南市○○區○○ 路追逐逃跑之楊璨鴻至臺南市○○區○○街0號之00五金百貨附 近路口,因楊璨鴻跌倒在地,同案被告陳仁賢即持鐵棍攻擊 楊璨鴻,同案被告陳政廷持刀砍楊璨鴻,同案被告張忠亮持 球棒攻擊楊璨鴻,同案被告黃國軒持球棒朝楊璨鴻揮擊,同 案被告蔡岳哲則持球棒攻擊楊璨鴻腳部,楊璨鴻因而受有右 側尺骨遠端骨折、右手第三到第五掌骨骨折併多處肌腱斷裂 併橈骨動脈損傷、右側脛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及肌肉損傷 、右小腿撕裂傷及肌肉損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 執,且經證人楊璨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張朝亮於警 詢證述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 ○○檳榔攤現場照片、GOOGLE-MAP擷圖、楊璨鴻傷勢照片7張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在卷可參及同案被告陳仁 賢持用之鐵棍1支扣案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 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 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 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 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 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 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 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 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刑法第150條 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之 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 ,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 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⒊查本案被告等人係自○○檳榔攤前之臺南市○○區○○路之公眾通 行道路開始追逐,而發生群聚攻擊被害人之地點則係位於臺 南市○○區○○街之路口上,均為公共場所,是被告等人係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堪以認定。又被告等人於本案過程中 已對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識而 繼續參與,應認具有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至被告3人雖辯 稱係為保護自己而無聚眾鬥毆之意思,然被告高煜翔於偵查 中供稱:對方看到我們衝出去就上車了,但有一個人落單沒 上車,我們就追沒上車的那個人,我們想要追上去看那個人 是誰,因為對方蒙面。看他們砸店,我們的人也會有火氣, 所以一定會先打他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5130號偵查卷【 下稱偵6卷】第6頁)。被告王翔維於偵查中供稱:我從檳榔 攤內看監視器,看他們的車走了,我就拿1個板凳跟出去等 語(112年度偵字第20975號偵查卷【下稱偵1卷】第163頁) 。同案被告張忠亮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對方有2台車,有 上車的都先跑了,剩下1個沒上車,我就追著那個人,對方 跌倒我就打他屁股2下,我是想限制他的行動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21789號卷【下稱偵3卷】第8頁)。顯見砸損○○檳 榔攤之人均已上車,僅餘被害人楊璨鴻未及上車,然亦逃離 現場,被告等人卻追逐被害人楊璨鴻至其倒地臺南市○○區○○ 街之路口,數人均持兇器朝被害人追逐前進,而具同一目的 ,並已離開○○檳榔攤數百公尺遠,如為保護自己,何需追逐 被害人楊璨鴻至數百公尺遠,且於被害人倒地無法反抗時, 被告等人也無任何迫切之危險可言,竟仍主動地持刀棍攻擊 ,足認被告3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⒋再本案發生時間雖已為凌晨,施暴之對象雖屬特定,然被告 等人圍毆楊璨鴻時,附近尚有機車騎士路過,該機車騎士騎 到路口之前,見狀隨即停止前進,並調頭向後駛離案發路口 等情,有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112偵字 第21786號卷第29頁【圖片右上角】、偵3卷第29至35頁、原 審卷一第317至321頁)。且本案係因民眾張朝亮於其住處3 樓窗台邊目擊一群人持棍追逐,從○○路轉進○○街,有人被追 打,跑到轉角處該男子重心不穩跌倒,因而撥打110報警等 情,有其警詢筆錄可查(見112年度他字第4366號卷第21至2 3頁),可見被告等人上開犯行,雖對特定人為之,然客觀 上已波及蔓延至周邊,致使鄰近之居民、或路過之機車騎士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的感受,足認被告等人藉三人以上聚集 形成的暴力攻擊狀態,且強暴行為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致 使鄰近之居民、行經該路段之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或恐懼不安 之感受,至為明確。  ⒌又被告等人持刀、球棒、鐵棍攻擊告訴人而受有上開傷勢, 故渠等所持刀、球棒、鐵棍,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 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甚明。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 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者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 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 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而增高,而被告等人分 持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棍棒、刀械等兇器,共同追逐、毆打被 害人(同案被告陳仁賢即持鐵棍攻擊楊璨鴻,同案被告陳政 廷持刀砍楊璨鴻,同案被告張忠亮持球棒攻擊楊璨鴻,同案 被告黃國軒持球棒朝楊璨鴻揮擊,同案被告蔡岳哲則持球棒 攻擊楊璨鴻腳部),被告3人則在其餘同案被告後方一同追 逐被害人以助長聲勢,依前開說明,被告3人所為已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⒍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3人中最先到現場之被告高煜翔 根本沒有任何助勢、吶喊,甚至給予在場之人鼓勵的行為, 遑論最後到場的被告王翔維及蔡昆志,根本就還沒有到達毆 打的核心範圍內云云。然刑法第150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所謂之「 在場助勢」,應涵蓋被告等人開始分持兇器追逐告訴人至砍 打告訴人結束之全部過程,而非僅拘限於其他共同被告持刀 棍砍打告訴人之瞬間,而依卷附照片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1 6日當庭勘驗本案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1196號 卷第192至194、209至211頁),可見被告王翔維、蔡昆志、 高煜翔於當時亦分持板凳、球棒、熱融膠條等兇器一路緊跟 其他同案被告之後沿路奔跑追逐告訴人,並未脫隊或中途離 開,且於其餘同案被告分持刀棍砍打告訴人予以施暴時,被 告高煜翔亦有持上開兇器在旁觀看,被告王翔維、蔡昆志也 隨即抵達,均處於隨時可加入共同施暴狀態,未有任何阻止 舉動或先行避走他處,足以使下手施暴之人心態上更為有恃 無恐,致現場衝突更形激烈,應屬在場助勢無疑。故被告3 人辯稱其等在其他同案被告對告訴人施暴時不在場,故不構 成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 犯行,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開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3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所,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 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 即,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 「首謀 及下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 之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 ,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 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是被告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 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與其他不詳之在場助勢之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 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 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被告王翔維、蔡昆志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與起 訴部分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3人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並審酌被告3人 因被害人砸損檳榔攤之玻璃,其等未能理智處理糾紛,反而 以暴制暴,持兇器追逐被害人,無視當時已係凌晨,且該路 口為公共場所,於其他同案被告下手攻擊被害人時在場助勢 ,影響民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犯後均否認妨害秩序犯行 ,且被害人因此受有嚴重傷勢,幸經及時送醫救治而未釀成 憾事;惟被告3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 告3人前揭妨害秩序犯行所持用之物品,於原審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 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包括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一 節,所處刑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3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 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3人之犯行已臻明確,且 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均據本院說明如上,被告 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8

TNHM-113-上訴-1196-2024112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20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61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0號 、第30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柏豪之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柏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豪(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5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410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 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 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貳、法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㈠⑵、 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比 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18561號卷【下稱 偵卷】二第280頁;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6號卷【下 稱原審卷】二第96頁;本院卷第227頁),而被告固經原審 判決認定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見原判決第1 1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邱叡明成立調 解,並已給付被害人邱叡明分期賠償金6,000元,有原審法 院之調解筆錄、轉帳證明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41 至243頁;本院卷第269至279頁),即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已因其與被害人邱叡明成立調解,而實際發還被害人邱叡明 ,則本件已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見偵卷二第280頁; 原審卷二第96頁;本院卷第227頁),而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惟所犯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 因子即可,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公布,原審量刑時,   未及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而 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增訂法律,然此既屬涉及被告量刑之事 項,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涉情節,始終坦承不諱,且 觀諸被告於本件所涉之犯罪事實,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而已 ,相較於其他下手實施之主嫌等人,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亦 屬輕微,況被告就所涉之犯罪事實,於歷次偵審中均坦承不 諱,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悛悔之意,而於事發後被告並積 極與被害人多人洽談和解事宜,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 持續履行中。另復審酌被告所犯之各次犯行,時間集中,且 均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 目的之相當性,原審量處被告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其量刑 不僅殊嫌過苛,亦難謂罪刑適當,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 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與 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並分別 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 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與被害人邱叡 明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 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工地 工作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 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無可採。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與部分被害 人調解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 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以 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要非得以逕取。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陳稱:我有意願與本件之被害人和解等語。 惟本院於被告提出和解方案後,即通知本件尚未與被告成立 和解之被害人(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 ,倘有意願與被告和解,則請其等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而 其等均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庭函、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283頁、第403至407頁),即被告於上訴本院 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 求從輕量刑,亦非有憑。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 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 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及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 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於原 審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邱叡明成立調解,而被告亦有按期 給付分期賠償金等情,有原審法院之調解筆錄、轉帳證明等 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3頁;本院卷第269至279 頁),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26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後,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數罪,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63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 1683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 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追加提起公訴,檢 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276-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姵伃因不滿告訴人梁○○與其子有感情 訟訴糾紛,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12時29分許,前往告 訴人所任職、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東森寵物」店,欲 與告訴人理論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侮辱告訴人: 「吃得好、睡得好嗎?心安理得嗎?」「比養貓養狗還不如 」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 ;目擊證人陳貽津於警詢時之證述;錄音譯文1張、監視錄 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3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及監視錄影、手機蒐證錄音錄影 光碟片1片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詞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跟告 訴人算是巧遇,我是在櫃檯等拿貓罐頭的時候,感覺很像告 訴人,後來確認是告訴人後,我走上去,而告訴人跟我兒子 有訴訟糾紛,我們家因為這件事情造成很大的影響及陰霾, 那天遇到告訴人的時候她有問我好嗎,我就跟她說不好,但 我也沒有說什麼,她手機就拿起來拍,她提起訴訟之後就一 直在網路上發言,故我擔心她拍了之後又拿去網路上發文, 所以就請她刪除,但她不要只好請警察來處理,在等待警察 來處理時,我想到之前對她也滿好的,覺得很委屈,才說出 上開的話,當下是在寵物店,我也養很多貓,才說出「比養 貓養狗還不如」,我並沒有對著告訴人說,而是自己在感慨 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出言稱「吃得好、睡得好嗎?心安理得 嗎?」「比養貓養狗還不如」等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 ,及證人陳貽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7至29頁;   偵卷第56至57頁),復有錄音譯文1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 拍照片13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2頁、第37至39頁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 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 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 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 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 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 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 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 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 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 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 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 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至47段、 第53、54段、第56至58段參照)。 三、公訴人雖引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以證 明被告涉犯本件公然侮辱罪嫌之事實,然以:  ㈠觀諸上開錄音檔案譯文、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被告所 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頁),本案被 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情境係在告訴人之工作場合,而被告當時 是為領取貓罐頭前往該店,在店內偶然遇見告訴人,是見本 件並非被告刻意前往告訴人工作場所尋釁,且衡以案發過程 ,被告會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雖係因其子與告訴人間之 訴訟糾紛,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持手機對告訴人錄影,然當 時雙方在店內衝突過程短暫,且在場見聞之人除被告之配偶 外,均是告訴人之同事或店內之顧客,是否能得知被告、告 訴人間之前發生之糾紛,而理解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前 因後果,已非無疑。又其中被告所言「吃得好、睡得好嗎? 心安理得嗎?」,就文意而言,核非有侮辱之意涵,此部分 言詞難認有何具侮辱性,至「比養貓養狗還不如」一詞,其 中並未指出出言者之對象,以被告表意時之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被告所為該等言詞之前後脈絡,「比養貓養狗還不如 」究竟意欲何指,一般客觀第三人驟然聽聞,尚難確認並理 解其意涵,則此部分言詞是否屬於侮辱性,要無從得以逕論 。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就案發當時其拿手機錄影完後, 告訴人有為前揭言詞等節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 56頁),且證人陳貽津亦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有跟對方說妳 好,對方就看起來兇兇的,然後摘下口罩對告訴人說我不好 ,告訴人就開始拿手機錄影,對方就開始制止告訴人錄影, 還說要告告訴人侵犯肖像權,我有問她怎麼了,她就說沒有 ,並說為什麼要對她錄影,要求告訴人刪掉,之後就報警了 等語(見偵卷第28頁),足見被告所言要非無稽,其所為前 揭言詞,係用以表達內心不滿、不悅之情緒,尚非毫無緣由 恣意對告訴人惡言相向,雖其中言詞含有負面、貶抑意涵, 或有用語過激、不合社會禮儀之情,然觀該等言詞之前後脈 絡,均可與被告所陳之上述事件相結合,並未全然逸脫與上 述事件之關聯性,且其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核與單 純無端單純惡意謾罵,有所不同,而係表達其自身不滿或無 法苟同之情緒性言語。縱使負面評價讓告訴人感到難堪、不 快,惟依一般閱聽者之角度為客觀判斷,亦難以理解被告究 竟所指何事,於此情況之下,被告之言論要無從對告訴人產 生關於社會名譽之具體負面影響。  ㈡復參照被告表意時之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並考量表意人即被告之個人條件、告訴人之處境等因素,並 就刑法第309條規定所涉及之名譽權及言論自由間之可能衝 突予以權衡,而為綜合評價後,認被告之言詞內容中固含有   「比養貓養狗還不如」之表示不屑、輕蔑、貶抑之粗鄙言詞 或負面評價,且確會造成告訴人之不悅及冒犯痛苦,然應係 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非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 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難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應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 揆諸前揭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尚不得逕以刑法處罰之。稽 此,要難徒憑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即 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四、公訴意旨固憑目擊證人陳貽津於警詢時之證述,以證明被告   涉犯本件公然侮辱罪嫌之事實。然被告上開所為,是否與公 然侮辱罪要件該當,尚非無疑,已如前述,而證人陳貽津於 警詢時所證:被告沒有特別在指誰,但聽得出來是在針對告 訴人,因為除了告訴人以外,沒有認識她等語(見偵卷第27 至28頁),尚屬其個人之意見,從而,要難徒憑證人陳貽津 之證述,即遽為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之不利認定。 五、公訴人所執錄音譯文1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3張、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 (見警卷第31至32頁、第37至39頁、第41頁),及監視錄影 、手機蒐證錄音錄影光碟片1片等件,僅得以證明被告於前 揭時、地,有為上開言詞,而告訴人案發後有前往報案之事 實,惟據前述,尚不足依憑上開錄音譯文、監視錄影畫面之 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六、公訴人雖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坦承案 發時、地在場,並有說「吃得好、睡得好嗎?心安理得嗎? 」「比養貓養狗還不如」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本案 公然侮辱之行為,是當無足憑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之依憑。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公然侮辱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已該 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 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 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就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而言, 依案發當日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有先對告訴人稱「我不滿 意我就去投訴你,這樣而已,我是客人我最大」等語,告訴 人則除持手機錄影蒐證外,並無其餘挑釁或謾罵被告之情況 ,然被告在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期間,又出口「吃得好、睡得 好嗎?心安理得嗎?」、「比養貓養狗還不如」等語之情, 有卷附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可見本案被告係對告訴人無端 口出上語,並非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另參以在場證人陳貽津於警詢中證述「聽得出來是在針對告 訴人」等語,亦可認被告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難認僅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再者,對他人口出「比養貓養狗 還不如」等語,係將人格進行物化,有損告訴人在社會生活 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 核心,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 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應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易使見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 ,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況此語亦非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綜上所述,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本案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無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公 然侮辱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 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況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證人陳貽津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開錄音譯文、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 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尚無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 前述,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執前揭情節,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 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相關事證,要非足取 ,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上訴意旨固指以:依上開事證,案發當時被告係有意直接針 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對他人口出「比養貓養狗 還不如」等語,係將人格進行物化,有損告訴人在社會生活 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 核心,且本案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等語。惟由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行為人之陳述如有多種涵 義及解釋可能,如有可認為不成立侮辱的合理依據,就應為 有利言論自由保障之判斷。至於是否已達此程度,應從陳述 內容的字義出發,以一個一般人、無偏頗的角度,審酌全案 所有情節(當地習慣、個人關係、社會地位、年齡等),而 應探討陳述之客觀意涵,予以判斷,並與單純言語缺乏禮貌 、不得體之言語相區別。又是否屬於足以貶損他人評價的侮 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的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的語 言、當時所受的刺激、所為的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的前 後文句綜合觀之,不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況據前所述 ,依被告上揭言詞語意之脈絡,尚難逕認「比養貓養狗還不 如」等語,已對告訴人產生關於社會名譽之具體負面影響, 則依表意脈絡而言,是否得逕將上訴意旨所指前揭言詞從被 告所陳前後言詞脈絡中抽離,而謂被告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 主觀意思為之,要屬有疑,且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 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尚非有當。 職是,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可採,亦無從逕執為不 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價值判斷及法律適用,持以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上易-536-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瑋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瑋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瑋琳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業以書面陳明希望可以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到院(見本院卷第 125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 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罪,均犯 罪性質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 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而達矯治之必要程度,暨考 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固陳稱:希望可以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本件就受 刑人所定之應執行刑,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依法係屬檢 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尚非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得以裁定之事 項,應由受刑人另行向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聲-1016-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瑋霖 黃伊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瑋霖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周瑋霖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瑋霖(下稱被告周瑋霖)、上訴人即被 告黃伊弘(下稱被告黃伊弘)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周瑋霖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20至421頁),而被告黃伊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 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 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20至421頁),即被告周瑋霖 、黃伊弘(下稱被告2人)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 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 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2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㈠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從而,本案 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18561號卷【下 稱偵卷】二第281頁、第284頁;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20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82頁;本院卷第211頁),且卷 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周瑋霖有實際獲得報酬,亦由原判決認定 明確(見原判決第9頁),則就被告周瑋霖部分即不生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伊弘部分,原判決 認定被告黃伊弘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元,惟被告黃伊弘 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而被告黃伊弘亦自 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偵卷二第281頁、第284頁;原審卷 第382頁;本院卷第211頁),是被告2人均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而被 告黃伊弘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規定,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周瑋霖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周瑋霖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公布,原審量 刑時,未及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周瑋霖減輕其刑, 尚有未洽,而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增訂法律,然此既屬涉及 被告周瑋霖量刑之事項,本院仍應予以審酌,被告周瑋霖執 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被告周瑋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瑋霖因家中經濟狀況非佳 ,且為照顧家中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未及深思下始冒然犯下 本案犯行,致罹重典,於犯後實感悔不當初,並已衷心悛悔 ,且均主動配合警偵機關積極坦認供述,業經自白在卷,犯 後態度實屬良好,亦未再接觸任何有關或類似本案犯行等事 宜,誠已無再犯之可能,被告周瑋霖現具正當工作收入,且 為家中之支柱及經濟來源,請法院考量衡酌上情,依刑法第 59條再予以減輕其刑,並從輕量處,使被告周瑋霖得早日歸 返社會,俾免被告周瑋霖家中陷入困頓,恐無從支持家中運 轉,而原審尚未審認被告周瑋霖個案具體情節,即遽處以重 刑,實存疑義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就被告 周瑋霖部分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周瑋霖正值青壯, 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獲得贓款,並侵害被害人邱叡明之財產法益,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周瑋霖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邱叡明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見 原審卷第241至243、37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周瑋霖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 成之損失,及被告周瑋霖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一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目前販賣鹹酥雞維生等語( 見原審卷第4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 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 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 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 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 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周瑋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 重之憾,且衡以被告周瑋霖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 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實難 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而本案被告周瑋霖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周瑋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稽此,被 告周瑋霖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周瑋霖上訴意旨所指其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等節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周瑋霖之刑之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瑋霖無視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 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被害人邱叡明之財 產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周瑋霖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 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周瑋霖於原審審理期間,業與被害 人邱叡明成立調解,而被告周瑋霖迄今亦有按期給付分期賠 償金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241至243、375頁),暨被告周瑋霖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1頁),及被告 周瑋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黃伊弘部分):   一、被告黃伊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   等語。 二、惟查:  ㈠原審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就被告黃伊弘部分之量刑 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黃伊弘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 ,並侵害被害人邱叡明之財產法益,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黃伊弘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黃伊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 、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被告黃伊弘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入監前從事輕鋼架工作等語 (見原審卷第40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被告黃伊弘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 事爭執,自無足取。況被告黃伊弘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 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 亦非有據。  ㈡稽此,被告黃伊弘上訴意旨所指情節,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275-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08號 原 告 鄭玉鈴 被 告 李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鄭玉鈴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李皓翔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告 已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08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 庭,現由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703號為審理等情 ,有原審113年度附民字第30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因 認原告於本院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 ,依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附民-608-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7號、第784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昇(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惟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係記載:就原審判決 被告有罪及刑度之部分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而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復陳明: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處罰之法律,被告並無意見 ,惟就量刑部分,認原審有量刑偏高之情況(包括定執行刑 ),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已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毒品來源,雖原審以被 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禁藥)犯行,於偵查、審 判中均坦白承認,均依偵、審自白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卻因被告稱毒品來源是朋友 ,無法供出上手詳細資料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由此可看出,被告相當配合檢警調 查,亦試圖供出已知之上手,只是因不知上手詳細資料未果 ,顯示被告犯後態度相當良好。而是否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 之部分,仍應獨立判斷,不能因先前有減輕其刑適用,就逕 認本件無情輕法重之情,否則對未供出來源、不願坦承犯罪 之人,則因刑度較重,反而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顯與立法目的相違背。  ㈡本件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海 洛因給林岱穎吸食;復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之時間地點 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楊萬松吸食,雖形式上各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然本件被 告所轉讓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都各只有一人,只是因 時間、地點不同而遭認定為數罪。但由被告不論提供海洛因 給林岱穎或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楊萬松吸食,其毒品量均僅 微量供吸食使用,且都是因為同一人之要求,就犯罪情狀來 看,確實存在顯可憫恕之狀況,縱被告已經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就本件仍有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請法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期間尚短,均為無償且微量 轉讓、對象同一等,惡性極輕甚微,原審以累加之方式定執 行刑,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均應再向下 調整才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 2罪)、轉讓禁藥罪(共2罪),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 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 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嗣後接續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部分)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1年11月30日(5年內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 。其本案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法律禁止轉讓 毒品(禁藥)之規定,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其 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轉讓之對象等節。並念及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 見(見原審卷第195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 、有2個小孩,1個成年,1個未成年,小孩跟著媽媽生活、 入監前跟媽媽住、從事搭鷹架工作,月收入大約60,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見原審卷第195頁),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所 犯均為轉讓毒品(禁藥)罪,罪質相近,侵害同種法益,暨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 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3、4),以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2),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執行刑 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 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 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分別 合併2罪之宣告刑則為1年4月、8月,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各 定刑為11月、6月,顯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 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 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 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㈡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 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要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為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 禁藥等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人 體之危害,其卻無視國家禁令,而為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 轉讓禁藥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本件轉讓第一 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 法重之情,而被告本件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罪 ,又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之之情由,復衡以本案被告之犯罪 情節,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 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則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尚 非足取。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均 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 ,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  ㈣據此,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 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 之。

2024-11-28

TNHM-113-上訴-1310-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靖翔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唐靖翔(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關於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 減刑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77頁;原審卷第107頁 ;本院卷第55頁),而原判決就犯罪所得部分,係認定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郵局提款卡共2張,為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提領告訴 人邱麗惠帳戶內之原有存款1,000元後未及上繳即為警查獲 之贓款,然被告業已將1,000元賠償告訴人邱麗惠,故另不 為沒收之宣告(見原判決第5頁),即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始得減刑之情事,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見 偵卷第77頁;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55頁),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公布,原審量刑時, 未及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而 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增訂法律,然此既屬涉及被告量刑之事 項,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認犯行不諱,誓不再犯,並積極面對司法制裁,毫無 遮掩,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且已就其所知據實以告, 供出綽號「阿松」、「海賊」等人俾利檢警偵查,也願意配 合檢警後續偵辦。又被告於本案參與之角色並非犯罪組織核 心,僅係因涉世未深年少無知遭詐騙集團利用才參與本案犯 行,且被告實際上僅提領1,000 元後即遭檢警當場查獲,被 害人之損害應非至鉅,被告之涉案情節尚屬輕微,雖被告為 本案犯行固屬不該,然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及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 罪,對比本案情節,應認有情輕法重之憾,縱處最低法定刑 ,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認本案應有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倘年少無知之被告入監過長,恐致被告接觸龍蛇雜處之環境 過久,使標籤理論之作用發酵,此結果應為社會所不樂見, 更何況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已受極大之教訓,在母親親情力 量之勸導匡正下,已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而倘因本件服 刑過久,不僅無從陪伴照護母親,致被告之孝心無從踐行, 更恐怕難以求職回歸社會,致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而原判決 就上情似未及全部斟酌,是原審量刑容屬過重,請法院從輕 量刑等語。惟查: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9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6月 30日執行完畢,另因幫助洗錢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不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甫於113年3月中 因提領款項為警查獲(現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繼續從事本案擔任收取提款卡及提 領款項之角色,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並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被告年齡 尚輕,犯後坦承犯行,均自白參與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本件 遭詐騙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犯後已賠償告訴人邱麗惠 1,000元之損失,獲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有匯款明細、原審 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無足取。  ⑵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 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 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 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 且衡以被告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 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 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並無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以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 ,尚非可採。  ⑶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獲得被害人 之原諒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 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要非得以逕取。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 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本案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 ,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 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賠償告訴人邱麗惠所受 損失,並取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有匯款明細、原審法院公 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9頁、第91頁),暨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115頁),及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後,因另涉犯數詐欺案件,現經偵查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HM-113-金上訴-1388-2024112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00號 原 告 謝宇芳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47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HM-113-附民-600-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丞緯 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丞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丞緯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 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同意網路上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 本人帳戶後,再代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 幣,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之去向,詎被告仍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基於縱與詐 欺集團成員「沛媜」、「快雪時晴」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X平台會員帳號(對應虛擬 帳號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遠東虛擬帳戶)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 沛媜」、「快雪時晴」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受款項。嗣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佯稱係告訴人周正雄之 兒子周建民,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且佯稱:急須借錢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 告依「沛媜」等人指示,將內含告訴人匯入之上開款項之33 萬3000元,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3時24分許轉帳至本案遠東 虛擬帳戶,並獲得每日底薪2000元,之後因「沛媜」等人再 指示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申辦註冊現代財富公 司MaiCoin平台,遭現代財富公司婉拒,並連同被告前開MAX 平台會員帳號婉拒使用,使款項無法依「沛媜」等人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沛媜」等人傳送之電子錢包,致未生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 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083352號函及附件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現代財富公司函 附被告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被告提供其與「沛媜」、「快 雪時晴」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111年10月12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沛媜」等人,復依「沛媜」等人指示,將內 含告訴人匯入之上開款項之333,000元,於111年10月13日下 午3時24分許轉帳至本案遠東虛擬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辯稱:我當 時是被詐欺集團誆稱應徵公司之採購人員,應徵訊息我是在 臉書社團上面看到的,對方跟我說是購買虛擬產品,而員工 入職要寫基本資料及簽合約並提供帳戶,提供帳戶是要做為 匯薪水使用,我依「沛媜」等人指示轉帳的款項是什麼款項 我當下不知道,只有說這是公司給採購人員採購的款項,是 公司人員指示我去做這個工作我就去做了等語。而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沛媜」、「快雪時晴 」、「沈信鵬」詐騙,誤信其所應徴之採購人員為一正當工 作,致未能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作為提供帳戶及提領詐 騙所得之工具,衡諸被告不具金融、法律等相關背景、上開 工作僅有日薪2,000 元之報酬,且綜觀被告與「沛媜」、「 快雪時晴」、「沈信鵬」之LINE對話紀錄均無提及詐欺集團 之分工情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尚難推認被告為本案行為具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故意,而有 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前揭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等資料提供 予「沛媜」等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上 午8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假冒係告訴人兒子周建民 並佯稱:急須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 3日下午2時43分許,臨櫃匯款25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再由被告依「沛媜」等人指示,將內含告訴人匯入之上開款 項之333,000元,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3時24分許轉帳至本 案遠東虛擬帳戶,之後因「沛媜」等人再指示被告於111年1 0月13日下午3時許,申辦註冊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平台, 遭現代財富公司婉拒,並連同被告前開MAX平台會員帳號婉 拒使用,使款項無法依「沛媜」等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 入「沛媜」等人傳送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 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板 信商業銀行111年10月13日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4頁)、中 信銀行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3352號函附辦 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1至210頁) 、現代財富公司112年3月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30101號函 附被告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3至159頁)、被 告提出之與「沛媜」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至77頁) 、與「快雪時晴」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9至123頁) 、與「沈信鵬」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5頁)、公司L INE群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7至135頁)等件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徵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沛媜」、「快雪時晴」等人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做為 取得詐騙告訴人款項之犯罪工具,且被告依指示將本案中信 帳戶內款項轉帳至本案遠東虛擬帳戶等事實無疑,惟尚不得 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將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後,取款使用,猶本 於自由意願而交付,存有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 指示轉帳,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 意。 二、按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 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 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 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 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 之人並無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 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有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 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 戶之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 為,即不能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 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 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 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 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 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再者,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詐欺 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 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 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 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 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或洗錢故意之認 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查: (一)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因在臉書 社團應徵公司採購數位產品人員,工作內容為幫忙公司代 購產品,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核其前後供述情節尚 無未合(見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51頁)    ,並有被告上開提出其與「沛媜」、「快雪時晴」、「沈 信鵬」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至135頁)在卷 以資佐證。而參諸上開被告提出與「沛媜」之LINE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31至77頁),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晚上11 時54分起傳訊詢問:「請問是在做什麼的呢?」、「還有 缺人嗎?」、「工作內容是在做什麼的呢?」、「我住臺 南」、「(公司)在臺南麻豆哪呢?」、「(我)做兼職 好了」,而「沛媜」則傳訊:「您好,我們是弘凱投資有 限公司,公司主要業務是針對數位資產做投資的投顧公司 ,目前有業務助理的職缺」、「請問您要應徵正職還是兼 職人員呢?」、「那我先跟您介紹一下助理工作內容、薪 水、上班時間」、「我們正職員工需要到公司上班,兼職 員工是不用來公司上班,可以居家上班」、「剛好我們公 司也在臺南麻豆這邊」、「(公司)自由路00之0號1樓」 、「我們兼職助理主要工作內容為協助公司代購數位資產 ,例如美金、NFT、虛擬貨幣、美股都是在公司投資的範 圍內,全程代購需由你本人操作,我們不會向您索取交易 所及網銀帳號密碼,所有費用及資金將由公司支出,也會 提供相關責任切結書及約聘合約來保障勞資雙方權益」、 「薪資計算方式為每日2000元,並且每日結算發薪,如果 當天沒有進行代購,公司也會給予薪資2000元,上班時間 週一至週五,每天早上九點至下午四點,排班時間視個人 時間安排而定,時間上較為自由」、「您對我們工作有興 趣的話,麻煩填寫我們公司的簡歷」、「陳先生,這是我 們的約聘合約書,我們將以約聘工的方式提供為期三個月 的約聘合約,時間到後再依個人表現續約三個月至壹年, 約聘期間無需任何費用,如果都沒問題,我就安排時間讓 經理跟您電話面試」、「陳先生,麻煩您加一下我們經理 (即沈信鵬),加完幫我跟經理說我是陳丞緯,跟經理有 約電話面試,兼職助理工作」、「陳先生,這是合約電子 檔,在麻煩您去7-11用ibon列印,列印好麻煩簽名拍照給 我就可以,我會用電腦直接列印出來」、「陳先生,合約 列印好請提供以下資料給我幫您入職建檔1.雙證件正反面 2.手持證件自拍照3.存摺封面4.合約書回傳5.各類帳單或 租房合同都可以(只要能夠證明確實住在該地址),雙證 件、存摺封面請幫我用浮水印備註『僅供弘凱投資入職使 用』」、「我有邀請您到公司群組」、「我還要幫您保勞 健保」,被告於與經理電話面試後,隨即回傳上開資料予 對方,並加入公司群組,嗣對方傳訊「陳先生,麻煩您加 一下操盤經理的LINE(即快雪時晴),加完幫我跟經理說 ,劉經理你好,我是明天要上班的新人,叫陳丞緯」、「 陳先生麻煩您明天早上九點要跟劉經理聯繫」。由上開被 告與「沛媜」之LINE對話內容,均與應徵工作、工作內容 有關,且「沛媜」具體告知公司之名稱、地址,復安排公 司經理與被告面試,又傳送僱用合約書供被告審閱簽名, 再主動提及公司有投保勞健保之福利,邀請被告加入公司 群組等,並非以不詳名稱之公司或僅以口頭方式與被告為 工作內容之約定,故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觀之,尚 與一般正常公司之運作與作業方式核無未合。且被告經LI NE暱稱「沈信鵬」經理面試通過後,在「沛媜」之邀請下 ,於111年10月12日下午4時56分許加入公司之LINE群組, 並於群組中傳訊「哈囉大家好,我是新來的」,群組內有 數位員工表示歡迎之意,並有6位員工傳訊自身之員工編 號,表示111年10月13日欲上班,「沛媜」復傳訊「六人 報班,請該等員工於明日(即111年10月13日)上午9時記 得與經理聯繫」乙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偵卷 第127至131頁),則被告因此降低戒心,認該公司係一合 法經營之公司及該公司有對外徵兼職業務助理,要難認與 常情有違。 (二)復佐以被告與「快雪時晴」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9 頁),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晚間7時20分傳訊「劉經理你 好,我是明天要上班的新人,叫陳丞緯」,並於翌(13) 日上午9時1分以LINE撥打電話予「快雪時晴」,對方傳訊 詢問「可以正常排班嗎?」,被告回傳「可以」,而被告 於偵查中亦供稱:111年10月13日開始幫公司操作,裏面 有一個主管,LINE暱稱「快雪時晴」,他說他是公司的主 管,他說公司有匯款10萬給我,問我有沒有收到,我說我 有收到,他就要我轉帳,就教我怎麼操作,把錢轉到MAX 交易所電子錢包,最後一次操作時間是111年10月13日, 我總共幫公司操作6次,10月14日我發現我的帳戶變成警 示帳戶,我就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0頁),益徵被告係 認其自身係弘凱投資有限公司之兼職業務助理,而於111 年10月13日依LINE暱稱「快雪時晴」之操盤經理之指示從 事業務上之行為,是認被告所辯其係為應徵工作,始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沛媜」等人使用,以從事業務上行為, 並依指示轉帳等節,應非子虛。 (三)再者,被告係在應徵工作過程中,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之 本案帳戶資料予「沛媜」等人知悉,並依「沛媜」等人之 指示轉帳,此於檢警追查本案告訴人因受騙匯出之資金流 向時,當可輕易經由核對相關款項之轉匯紀錄,掌握淪為 人頭帳戶之本案帳戶,進而查知被告涉嫌其中,衡情被告 尚無由選擇一方面於日常生活中繼續保管、使用本案中信 帳戶,另一方面又刻意提供或容任詐欺集團將該帳戶挪作 轉匯詐欺贓款之不法用途,而使自己名下帳戶將來可能因 警示而遭凍結,影響個人金融信用,甚至自陷遭懷疑涉嫌 洗錢等犯罪之莫大風險中。是諸此均徵被告尚有可能係在 應徵工作過程中,未及時察覺而遭詐欺集團誆騙利用,成 為詐欺集團取得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自難論斷其主觀上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直接或間接 故意。 (四)又依原審勘驗被告申請註冊MaiCoin平台時,與現代財富 公司客服人員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雖見 當客服人員向被告詢問註冊該平台之原因為何,被告先陳 稱:投資比特幣或以太幣等語,然經客服人員進一步追問 後,被告始改稱註冊該平台是因工作需求等節,而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並自承:上開與客服人員的對話是「沛媜」 、「快雪時晴」的人叫我這麼說的,這樣審核才能通過; 我實際上是要找工作,不是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 ),惟據前述,可知被告係因聽信「沛媜」等人,始按照 對方之指示,辦理申請註冊MaiCoin平台事宜,況被告於 經客服人員進一步追問後亦有陳明註冊該平台是因工作需 求一節,則尚不足憑此即論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加重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據此,被告自稱係因欲應徵工作而誤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 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等情,應非子虛,被告既不能預測其 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則其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沛媜」等人指示轉帳等行為,自難 率認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未必故意。 三、參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 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 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 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交付帳戶者 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 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 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 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 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又不確定故 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 時之時空、背景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 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固係年滿35歲 之成年人,並於原審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南 科擔任倉庫管理人員,知道有虛擬貨幣的買賣,並有辦理過 汽車貸款、申請外幣帳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8至149、 198頁),惟被告自108年10月間起,即因精神病症,有幻聽 等問題,並經診斷患有疑思覺失調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等情,有電子儀器(腦控科技)受害者陳情聯署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 南市政府永華聯合服務中心陳情案件登錄表、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明如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77頁、 第207頁),稽此,可知被告雖非甫入社會之年輕人,然依 前揭被告之身心狀況,可見被告的智識程度、思慮能力,難 期與一般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相同,尚不能排除其於案發時未 能正確認知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以及利用他人擔任取款者 之各式詐術,復考量被告所述其係因應徵工作,而將己所申 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沛媜」等人使用,並依「沛媜」 等人之指示為轉帳等行為,已如前述,況綜觀被告所提出其 與「沛媜」、「快雪時晴」、「沈信鵬」間之LINE對話紀錄 ,亦未見被告對於對方有所質疑之情,且被告查覺有異後即 於111年10月17日前往報案,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7頁),則尚無從執此遽推斷被告即無可能 於此次欲應徵工作過程中,遭不明人士以應徵工作為餌,施 以巧言話術詐騙帳戶資料,並認定被告對「沛媜」等人可能 係犯罪集團,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對方用以實施 犯罪一情,有認識或預見。至本案被告於透過「沛媜」等人 應徵工作過程中,雖未能小心求證、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 一般公司應徵、面試員工之差異,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 冒公司人員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 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 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而不得據此推 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 而具有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辯情節不實,則尚難逕行推定被告係基 於不確定之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沛媜」等人使用,並依指示將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轉 帳至本案遠東虛擬帳戶。職此,被告辯稱係遭騙取帳戶而主 觀上欠缺詐欺及洗錢等犯意一情,應屬可採。 四、公訴意旨所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 請書,僅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匯款 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而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或 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而,要無 足徒憑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及匯款申請書,以為不利被告認定 之證據。 五、公訴意旨固引中信銀行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 83352號函及附件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以證明告訴人遭詐 欺集團訛詐,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及被告於111年10月12 日至中信銀行設定約定轉入本案遠東虛擬帳戶之事實,惟被 告有可能因誤信「沛媜」等人所為之指示,係其工作事項, 始按照對方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入本案遠東虛擬帳戶,是難以 據此即論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欺、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公訴意旨所憑現代財富公司函附被告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 見偵卷第153至159頁)、被告提供其與「沛媜」、「快雪時 晴」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至77頁、第79至123頁) ,固可證被告接受「沛媜」、「快雪時晴」等人指示,   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申辦註冊現代財富公司MaiCoi n平台,遭現代財富公司婉拒,並連同被告前開MAX平台會員 帳號婉拒使用,被告仍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3時24分,欲透 過上開MAX平台會員帳號將33萬3000元(含告訴人前揭匯款 )轉入本案遠東虛擬帳戶,最終現代財富公司通知入金失敗 而退款等節,然據前述,尚無足執此即推論被告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基於縱與詐欺集團成員「沛媜」、「快雪時晴」等人 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參與本案犯行之情。 七、公訴人雖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坦承在臉書社團 找工作,依「沛媜」、「快雪時晴」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 戶及辦理約定帳號轉帳,並進行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惟辯稱 :對方說公司提供資金,讓我幫對方公司代購數位資產貨幣 ,所以我才相信云云。然被告自始並未供承有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 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之依憑。 八、至公訴意旨雖執上開現代財富公司函附被告註冊資料及交易 紀錄、被告提供其與「沛媜」、「快雪時晴」之LINE對話紀 錄,以證明被告接受「沛媜」、「快雪時晴」等人指示,於 111年10月13日不明來源之款項進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先轉 入10萬元至本案遠東虛擬帳戶,且使用被告於111年9月21日 註冊之MAX平台會員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沛媜」、 「快雪時晴」指定之電子錢包,進行洗錢並因而獲取報酬等 節,然被告前因涉『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沛媜」、「 快雪時晴」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 0月13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提供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給上揭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擔任 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於詐欺款項匯入上揭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後,再依指示轉存入指定帳戶等工作,而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致電藍隆雄,以佯裝友 人借款之詐術詐欺藍隆雄,使藍隆雄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 0月13日10時1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上揭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於同日11時10分許,將該筆款 項轉匯至LINE暱稱「快雪時晴」指定之帳戶內,而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嗣由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7號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告無罪, 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則經本院以112年金上訴字第187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592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7號判決及本 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874號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9至4 1頁、第163至174頁)。稽此,自不得執憑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待證事實情節,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 柒、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 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 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不察,遽為 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HM-113-金上訴-132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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