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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14號 原 告 呂宜霖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JD6026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於113年01月16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翠華路往南車道近崇德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6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6026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63條之2自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係進入車道而非變換車道,毋庸使用方 向燈;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縱認其有違規,因情 節輕微,可予以勸導不舉發,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113年06月28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2387800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為進入車道非變換車道,毋庸使用方向燈等 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論處, 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⑵(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修法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 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7、69至71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 ),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採證 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2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BAN-1055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7時47分22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向左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左轉彎專用道時,均未見系爭車輛方向燈曾亮起(截圖編號1至5)。 07時47分41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雖主張其為進入車道非變換車道,毋庸使用方向燈等語 。惟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安規則第10 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變換車 道等情況時,依法均必須先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 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 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觀 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 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要轉彎或變換車道,而得預作減 速或煞停之準備,且慮及車輛行進速度勢將明顯影響駕駛人 之注意與反應之能力,是規範自車於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顯 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後始得停止施打方向燈,以避免交 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 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 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及施打時間久暫。原告所述其為進入 車道非變換車道等語,核屬其個人主觀意見,不影響本件違 規事實之判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屬情節 輕微,應不予舉發等語。惟原告本件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 ,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所載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行為類型。舉發員警本 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依據本案事實 及違反情節而應予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 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3

KSTA-113-交-814-20250123-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9號 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世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8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 二段與東山路一段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並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GH99002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 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GGH9900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 (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 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第1項第6款)六、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觀諸道 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以觀 ,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均應正確使用方向燈,其規範目的乃 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正確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並為及時因 應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依法必須預先顯示 並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該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提醒其他駕 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 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 車道之行為,即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巡交卷第20頁、第23頁至27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在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二段內側車道,影片時間55秒 逐漸往右側偏移,影片時間56秒車輪已跨越車道線(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線,用 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至外側車道 ,影片時間58秒已至外側車道,期間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行為 皆未顯示方向燈,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灼,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到十字路口並 未要左右轉,僅有直行不需打方向燈等語,尚無可採。  ㈢原告固主張上開採證光碟影像之車輛,無法看清楚車牌號碼 ,無法確認係原告車輛等語,然經檢視卷附採證放大照片( 本院卷第55頁),即可辨識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且原告亦 陳述上開照片係其車輛(巡交卷第21頁),是原告上 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1-22

TCTA-113-巡交-89-202501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4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秋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 113年度交字第1004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石岡區豐勢 路與明德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GJ209705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3 0日彰監四字第64-GGJ2097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96頁、第99頁至104頁),可知系爭車輛行駛 在臺中市石岡區明德路內側車道(該車道地上繪有「左轉彎 弧形箭頭指向線」),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該路口右側尚有 其他車道,非屬封閉型轉彎車道,即自豐勢路方向行駛,堪 認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行駛左轉專用道,順行又未變換車道,循前進軌 跡彎行,當不需要顯示方向燈等語。然查: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 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 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 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 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 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 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 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第按交通主管機關 依設置規則於各地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性質上係 屬一般處分,用路人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為 行止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弧形箭頭標線既屬指示轉彎之交通 標線,駕駛人行經劃設有該弧形箭頭路段,即應依據上開道 安規則有關行車轉向(轉彎)之規定使用燈光,違者即該當 道交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要件。  ⒉而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9 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汽車駕駛於左轉彎時應先顯示左轉方向 燈,其規範意旨均係為讓後車及周遭車輛之駕駛人得以預見 轉彎車之動向,而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 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 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轉彎車駕駛依其個人主觀 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再者,車輛行駛之車道是否為僅供左 轉彎專用車道,與車輛行駛中轉向應顯示方向燈之行車義務 ,二者並不衝突,自不當然因此免除於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 之義務。汽車行駛於轉彎時顯示方向燈,除對後車及周遭車 輛表明自身行向外,亦有通知注意「前有彎道」之意義,更 有益於交通安全之維護,則本件系爭車輛自明德路內側車道 之左轉專用道(該車道地上繪有「左轉彎弧形箭頭指向線」 )左轉彎駛入豐勢路時,未打左側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 確,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1-22

TCTA-113-交-1004-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58號 原 告 徐聖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30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35861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l13年4月30日17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 附近(下稱系爭路段)駛出道路外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 認定違規屬實,於l13年5月24日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填 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5861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l13年5月28日 合法送達於原告。被告嗣於l13年7月4日依原告之申請及上 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3586139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 裁決訴訟。嗣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就上 開裁決書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刪除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一項有關 「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故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應為 被告更正刪除後之113年10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58613 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系爭車輛方向燈因為燈蓋有水滲入,方向燈不會閃爍,只會 持續亮起,故黃色的燈顯示時,就表示原告有打方向燈,原 告會去修理方向燈不會閃爍的情況。且停車場入口的路段非 道路,為私人土地,後續因為轉彎後方向盤自動回正,故方 向燈熄滅,本件是惡性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交通部109年12月14日交路字第l090012197號函(下稱交通 部函文)略以「…有關汽機車駕駛人擬由外側快車道、混合 車道駛入慢車道、路肩之停車格停車或臨時停車,或擬駛出 路外(如加油站、停車場、轉向進入私人用地等)時,該車輛 行為仍應屬有變換車道、轉向或減速暫停等之情況態樣,與 內政部警政署認為為免其他用路人因未與該車保持安全距離 且未知該車動向而反應不及發生危險,汽機車駕駛人有該等 行為時應使用方向燈,以確保行車安全之見解相同」。經檢 視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右轉彎駛出路 外進入停車場,依上開函示見解,縱使該車係右轉彎進入私 人用地,為確保行車安全仍需使用方向燈,故該車右轉駛出 道路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無法警示前、後方及使周遭 車輛知悉該車變換行進動向,且原告考領駕駛執照應該要知 道轉彎需使用方向燈,自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故意或過 失,是以系爭車輛未依上開規定使用右邊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規定:  ⒈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⒊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 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經查,如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 機關函(見本院卷第73-74頁、第79-80頁)、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65頁)、舉發影片截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 1-82頁)、交通部函文(見本院卷第83-84頁)、原處分(見 本院卷第85頁)、駕駛人及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7-89 頁)等件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經當庭勘驗警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下        勘驗標的:CV3586139.avi,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4/04 /30/17:43:19(下同)。 勘驗內容:   17:43:19: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車燈亮起,車身向右 轉。右後側方向燈未見有閃爍亮起之情形。 17:43:20:系爭車輛右後車燈持續亮起,車身向右轉。右後側 方向燈未見有閃爍亮起之情形。 17:43:21:系爭車輛右後車燈持續亮起並向右轉。右後側方向 燈未見有閃爍亮起之情形。 17:43:22:系爭車輛右後車燈持續亮起並向右轉。右後側方向 燈未見有閃爍亮起之情形。 17:43:23:系爭車輛後車燈持續亮起並向右轉。右後側方向燈 未見有閃爍亮起之情形。 17:43:23:系爭車輛後車燈熄滅,向右轉入停車場。右後側方 向燈未見有閃爍亮起之情形。 17:43:24:系爭車輛後車燈未亮起,向右轉入停車場。右後側 方向燈未見有閃爍亮起之情形。 17:43:26:系爭車輛後車燈未亮起,向右轉入停車場。右後側 方向燈未見有閃爍亮起之情形。 17:43:27:可見系爭車輛車號為0000-00號,其後車燈未亮起 ,進入停車場。右後側方向燈未見有閃爍亮起之情 形。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自車道向右駛出前 往停車場入口期間,全程未開右側方向燈,且原告亦自承系 爭車輛方向燈有因故障而未閃爍之情無誤,參以交通部函文 意旨,系爭車輛擬駛出道路外前往停車場時,該車輛仍應屬 有變換車道之情形,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惟系爭車輛並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雖稱系爭車輛轉入之停車場入 口為私人土地非道路等語置辯,惟觀以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 開始向右駛出車道未達停車場入口前,仍屬行駛於道路之範 圍(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所稱仍無解於其前述並未依規 定於變換車道時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另原告所稱系爭車 輛因轉彎後方向燈自動彈回之部分,因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 開始靠右行駛期間,若有正常使用方向燈,應無自動彈回之 可能,是原告所稱亦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原告前 揭主張,均無從執為有利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22

TPTA-113-交-205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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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86號 原 告 陳石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 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片檢舉,由,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違規行為屬 實,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 第42條、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填製舉發第AZ0000000、AZ 0000000、AZ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後原告提出申訴,被告認原告 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乃於如附表「裁 決日期」欄所示時間,依如附表「法條依據」欄所示之規定 ,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嗣被告於訴 訟繫屬中即113年7月2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144174號函更 正並刪除如附表編號1至3之「裁罰內容」欄所示處罰主文欄 關於「記違規點數」如附表所示部分,下分別稱原處分A、B 、C)。原告不服原處分A、B、C,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違規舉發當時,係因腹痛如絞急於返家如廁,於違規 地點要超越前方慢速汽車,因外側前行路線已被併排臨時 停車占據,只能騎入內線(禁行機車)超車後立即駛入原車 道。恰巧前方號誌由黃燈轉紅燈,因在逆光的情況下原告 緊跟左前方汽車前行,發現時豈能緊急煞車,連續行為過 程不到5秒,連方向燈都來不及使用,一個行為被同一個 影像、同一時間,罰3張罰單。又被告機關承辦人卻稱其 他違規用路人因無人檢舉而無權開罰,這種選擇性裁決令 人無法信服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第7 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3 款、第5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180條 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8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9條第1項等規定。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略以: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二)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本案係民眾檢具系爭機 車交通違規資料檢舉,經原舉發機關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後 依法製單舉發;有關原告陳述本案擾民、一事不二罰等一 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第1項 規定,本件違規日期113年4月1日,民眾檢舉日期113年4 月6日,符合前揭法律規定,經再次審視採證行車錄影連 續畫面,系爭機車於違規時、地,確實「行駛禁行機車道 」、「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復參酌交通部10 9年7月13日交路字第1090012199號函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二以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違規事證明確 ,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三)原告提出腹痛如絞並主張不應裁罰一節,然按因避免自己 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 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惟系爭機車當時 並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以致出於不得已而機車不依規定 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闖紅燈,並不符合緊急避難 之要件,自不足採。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時間16:12: 13-16:12:14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最內側車道直行,地 面繪有「禁行機車」字樣,影片時間16:12:20-16:12 :22向右變換車道過程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將導致 原先已在快車道行駛之諸多車輛無法預知原告行向,影響 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影片時間16:12:23-16:12:2 6,面對前方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闖紅燈等情。爰 此,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 「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原舉發 機關舉發之,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與違規行為系爭舉發通知 單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1至25頁)、原告申訴書(本院卷 第49頁)、原舉發機關113年4月2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 3018841號函(本院卷第53至54頁)、原處分A、B、C(本 院卷第57至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至73頁 )、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5頁)、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二)復查,觀諸本件採證光碟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    000000000000000000000,片長為13秒,該路段為2線車道 及慢車道,當時陰天、地面乾燥;2、畫面一開始可見系 爭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地面劃設『禁行機車』之字樣; 3、影片第4秒時,再次見地面有『禁行機車』之字樣;4、 影片第8至9秒時,可見系爭機車車身逐漸偏右並跨越車道 線至外側車道,全程未見其使用方向燈,斯時前方號誌轉 為黃燈;5、影片第10秒時,可見該路段前方之號誌已為 紅燈,該時系爭機車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6、影片第11 秒時,系爭機車未遵循路口紅燈號誌,逕自穿越停止線至 下一路口,且當時系爭機車前方並未有其他車輛。影片結 束。」等情。可見原告確實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 駛禁行機車道)、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行為屬實。 (三)原告有原處分A所示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八、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及第45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 定車道行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 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前項禁制標線配合使用標字如下:八、『禁 行機車』。」;及第178條第1項規定:「『禁行機車』標字 ,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 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2、原告稱當時急於返家如廁,於違規地點要超越前方慢速汽 車,因外側前行路線已被併排臨時停車占據,只能騎入內 線(禁行機車)超車後立即駛入原車道云云。惟查,上開採 證光碟影像並核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1頁)內容可知,原 告行駛於永吉路521號處時地面有劃設「禁行機車」字樣 且該路段之「禁行機車」字樣清晰可辨原告難諉為不知, 是原告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 之違規。而原告認前方車輛速度過慢,而逕自駛入「禁行 機車」車道超車,其行向業已影響使用該處行人之用路安 全及破壞交通秩序。是以,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四)原告有原處分B所示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2 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 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 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 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 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 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 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2、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汽 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及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 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 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3、觀諸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在影片第8至9秒時,可見系爭機 車原本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其車身逐漸偏右並跨越車道線 至外側車道,全程未見其使用方向燈等情。是原告於兩個 車道之間跨越車道線行駛,即屬於變換車道的駕駛行為, 而卻全程未使用方向燈。將致使其他駕駛人無法預測原告 駕駛路線,增加產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從而原告確有「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有原處分C所示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 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為準」。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 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2、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 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 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 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 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 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 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 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 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 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 ;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 ,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 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3、依上開函釋內容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 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 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4、經查,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影片第8至9秒時,臺北市信義 區永吉路與永吉路468巷口處前方號誌轉為黃燈;影片第1 0秒時,可見該路段前方之號誌已為紅燈,該時系爭機車 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至影片第11秒時,系爭機車未遵循 路口紅燈號誌,逕自穿越停止線至下一路口等情。是原告 於影片第8至9秒時,因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揆諸上開規 定,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駕駛人見號誌已轉為黃燈 ,自應減速停駛以避免闖紅燈,然原告卻疏未注意繼續通 行,致紅燈時越過停止線通過路口,顯為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原告 雖稱當時係因反光未能注意,然而駕駛人於駕駛期間本應 隨時注意周遭路況及號誌之保持注意義務,況且觀採證光 碟影像時,可見當時為陰天、違規時間為下午4點12分、 兩旁有路樹遮蔽部分光線,難謂有產生反光致駕駛人無法 辨別前方號誌,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六)原告稱本件違規舉發當時係因腹痛如絞急於返家如廁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不予處罰。」。準此,如欲主張緊急避難之正當事 由以阻卻違法,其要件包含「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 避難行為在客觀上不得已」。而所謂「客觀上不得已」之 行為,係指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 要手段,且只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 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並無 出具相關醫療證明以證有相關緊急情況發生之情事,況且 原告當時違規地點係於一般道路、商家林立之市區,倘若 有如原告所稱有身體不適、需要緊急如廁之情事,自當可 求助於附近店家,縱處於身體不適之狀態,然未能證明必 須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否則將危及生命安全之客觀上 不得已之情形,況於身體不適之情形下任意駕駛,恐致車 輛失控而發生更嚴重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合於緊 急避難要件,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主張原舉發機關一個行為被同一個影像、同一時間, 罰3張罰單,尚有其他用路人違規,被告這種選擇性裁決 無法信服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 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 此,違法行為人倘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 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 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規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仍應 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此觀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 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 發、處罰。」同採斯旨,亦可自明。查,原告駕駛系爭機 車,於113年4月1日16時12分許,分別於行經臺北市信義 區永吉路521號處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 )、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與永吉路491巷口處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臺北市信義區永吉陸與永吉路路498巷口處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遭被告分別依 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4 2條、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則被告所依據之裁罰規範 既不相同,縱上開3次違規地點相隔不遠,惟仍分屬不同 之地點,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明顯區隔,足認非屬同一違 規事實狀態之持續,且可認原告係基於各個不同路段之行 車狀況,所為不同次違規行為之決意,核屬數行為甚明。 因此,原舉發機關依此3次違規行為,分別舉發,乃屬合 法。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實難採為撤銷原處 分之理由。 (八)至原告主張當時尚有其他用路人違規,被告這種選擇性裁 決無法信服云云。然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亦即主張平等 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即受處分人不得以他人違規行 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 由,故「不法的平等」之主張,並非法之所許,是縱使其 他車輛亦有停放於騎樓之違規情事,原告可依法向主管機 關檢舉,卻非可執他人違規情事,據以為原告違規行為免 責之事由。 (九)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 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 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 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原處分A、B、C之裁處, 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 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舉發機關 裁決書所在頁碼 1 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即原處分A) 113年4月1日16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處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5月9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本院卷第57頁 2 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即原處分B) 113年4月1日16時12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與永吉路491巷口處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5月9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本院卷第59頁 3 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即原處分C) 113年4月1日16時12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與永吉路468巷口處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113年5月9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本院卷第61頁

2025-01-22

TPTA-113-交-1486-20250122-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78號 原 告 吳卓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B3009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7時40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 向47.9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 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逕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 警員檢視採證光碟影像,認其違規屬實遂依違反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第ZAB3009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原 告。嗣原告於113年4月11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證,舉發機關函復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以113年7月10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0099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嗣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就上開裁決書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 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刪除上開裁決書處罰 主文第一項有關「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故本件司法 審查之對象應為被告更正刪除後之113年10月9日桃交裁罰字 第58-ZAB3009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並未跨過槽化線與虛線左切入高速公路主幹道,而是直 行接國一北向47.9公里往林口方向路肩起點。原告收到的舉 發照片車輛皆在路肩起始點虛線的右側,事實不應由執法者 單方面認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案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 40:57時,路面有顯示白實線分隔輔助車道與路肩,而系爭 車輛於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40:57至17:41:00 時變換車道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而處罰條例依其立法 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 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 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 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 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 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㈡原告稱直行接國一北向47.9公里往林口方向路肩起點一節, 按路肩開放作業規定第3點第2款規定:「三、開放路肩行駛 規定(二)車輛如有跨越路面邊線之駛入或駛出路肩行為均屬 變換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 問隔,方得變換車道。」,是本件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加速車 道,因加速車道縮減,而選擇駛入路肩,而路肩與加速車道 係屬不同車道,縱使該路段屬開放路肩,並不會因此改變原 有加速車道之性質,此乃因路肩開放供車輛通行之措施,其 規制效力乃在於將原屬交通設施之路肩開放通行,並無將原 有車道變更為路肩之意。系爭車輛行駛進入新增之開放路肩 時,即應認定係由逐漸限縮之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後, 向右駛入路肩,故仍應依變換車道之規定,使用方向燈或手 勢等供其他用路人辨認,以避免後方用路人無從得知系爭車 輛係欲依原先之道路規劃駛入外側車道(此時應打左轉燈)或 因部分時段開放之規定而駛入路肩(應打右轉燈),致有反應 不及造成交通事故之風險發生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 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1項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6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 4902號函(見本院卷第57-58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6 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 6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5頁)、交通違規陳述( 見本院卷第77-78頁)附卷綦詳,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當庭勘驗警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下        勘驗標的:000-0000.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4/02/ 26/ 17:40:56(下同)。 勘驗內容:      17:40:56:畫面右前方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未    見其顯示方向燈。 17:40:57:系爭車輛向右往路肩行駛未見其顯示方向燈,    系爭車輛右車輪並開始跨越路肩之白色車道    線。 17:40:58:系爭車輛向右往路肩行駛未見其顯示方向燈,    系爭車輛右車輪並繼續跨越路肩之白色車道    線。 17:40:59:系爭車輛向右往路肩行駛未見其顯示方向燈,    系爭車輛右車輪已跨越路肩之白色車道線,其    左側車輪行駛於路肩白色車道線。 17:41:00:系爭車輛已完成變換車道至路肩。 17:41:07: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其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   是依上開勘驗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跨越車 道線向右進入路肩行駛,應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用以提醒後方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 衡以系爭路段之地面標線清晰且容易辨識,且系爭車輛有一 度跨越行駛在車道線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原 告主觀應得認知有跨越車道行駛之情事,故原告向右變換車 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核屬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原告主觀縱無違規之故意,亦應有過失,其違規行為屬實, 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雖原告仍稱其行車方向並未 向左切入主幹道,而是直行往林口方向路肩起點等語,惟本 件係舉發系爭車輛向右違規變換車道至路肩之違規行為,因 系爭車輛從外側車道進入路肩時,仍可能與路肩之車流交會 ,為提醒相鄰車道之駕駛人能注意安全距離,並告知後方車 輛使其能預見前車之行向,而避免事故,自應有使用方向燈 之必要,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並無變換車道等語,尚難採認 。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22

TPTA-113-巡交-178-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6號 原 告 鄭英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IA1828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2時29分許,行經國道3號 北向13.2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舉發第ZIA182877號交通違規,原告提出陳述,經舉 發單位函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 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製 開113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82877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 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 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 告依從新從輕原則,撤銷上開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 分,並重新製開113年10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8287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然 被告僅為部分撤銷,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不得視 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部分撤銷後之審理之標的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對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不爭執,但舉發地點道路標線畫設錯誤,因汐止匝道與國道三號前後匝道為不同標線方式之標誌。在舉發地點應該是直走的車不用打方向燈,要左轉的人要打方向燈,結果標線錯誤,造成原告要直走要打方向燈,反而左轉不需要打方向燈,才會有本件的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畫面時間22:29:03處,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於國道3號北向13.2公里輔 助車道上,又當時天候晴,夜間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畫面時 間22:29:03至22:29:05時,輔助車道地面始出現白色穿越虛 線,以劃分兩車道,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輔助車道;畫面時 間22:29:06至22:29:10時,車道變為2線車道,系爭車輛跨 越穿越虛線向右變換至右側車道,該跨越穿越白虛線之行為 確實屬於變換車道,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原告主張直行車輛直下汐止而非左轉南港云云。原告車輛由 匝道左側車道向右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右側車道時,應開啟右 側方向燈以變換車道,原告向右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右側 方向燈,主觀上顯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 政處罰責任,故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 誤,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1項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㈡如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機關113 年4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4310號函(見本院卷第75- 76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5頁)、舉發影片截圖及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3-8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7頁) 、駕駛人及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9-91頁)等件足資佐 證,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依本件舉發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雖係持續向前直行行駛 ,惟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標線已因道路規劃之設計而漸續調 整變化,即系爭車輛原本行駛之車道,因後續路段將銜接匝 道出口,故該車道逐漸調整劃分為左右兩車道,且路面亦因 而自右方增列白色虛線以劃分左右匝道出口之情形,觀以系 爭車輛行駛過程中,有逐漸跨越白色虛線,往右側汐止匝道 出口之方向行駛無誤(見本院卷第83頁),衡以系爭路段之 地面標線清晰且容易辨識,原告主觀應得已認知有跨越車道 行駛之情事,然系爭車輛向右跨越車道進入汐止匝道出口過 程中,確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3-84頁),且原告亦不爭執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足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車道進入右側汐止匝道出口時,應 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原告主觀縱無違規之故意,亦 應有過失,其違規行為屬實,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 。雖原告仍稱其行車方向為直行等語,惟系爭車輛進入右側 汐止匝道出口時,為提醒並告知後方車輛使其能預見前車之 行向,而避免事故,自應有使用方向燈之必要,原告所執前 詞主張其並無變換車道等語,尚難採認。且有關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 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本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義務,自不得憑其個人主觀認定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 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權益 ,原告主張標線繪製錯誤等情,亦無足取。從而,被告據此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 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45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22

TPTA-113-交-1566-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17號 原 告 劉翠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IB4795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4時17分許,於國道3 號27公里(新店出口匝道)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11 2年12月29日檢舉並提供採證光碟,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第 ZIB479580號交通違規在案,應記載到案日為113年3月4日前 。原告不服,於113年3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 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6月5日開立北市裁 催字第22-ZIB47958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3,300,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 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 113年9月1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210267號函,將處罰主文 欄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已經靠右行駛,且當時是為了避免車子在高速行 駛下應變不及發生碰撞危險,但經查證當時內車道後方僅 有檢舉人車輛,行車方向不會危及他車安全,是本件並無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 5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等規定。 (二)查本案原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係車輛於變換車道 前即應開啟方向燈,再完全駛至另一側車道後始能關閉, 合先敘明。經重新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自外 側車道行駛進入出口匝道,跨越穿越虛線未全程顯示方向 燈之行為明確,依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舉發並無違誤,另影像內容顯示系爭車輛係自外 側車道進入出口匝道行駛跨越穿越虛線,自應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經複查違規採證影像(影片時間2023/12/29 14 :17:30至14:17:32秒)顯示系爭車輛跨越車道,可清 晰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且確實全程無顯示方向燈。 (三)參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6月22日北 管字第1100031000號函檢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0年5月19 日管字第1100043571號函釋內容,「變換車道」行為係以 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之,若跨越標線則屬變換車道,應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使用方向燈,故原 告係跨越穿越虛線進入鄰側車道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 定顯示右側方向燈以變換車道,詎原告行駛國道3號27公 里新店出口匝道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主觀上顯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無由卸免己身行政法上之 義務。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 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原舉發機關依上開 規定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 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9之1條第1項規定: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 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向右變換車道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 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 單暨採證照片、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3月12日國 道警九交字第1130003197號函、原處分和送達證書、駕駛 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21至23、41 、51至52、65至67、73至75、7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四)觀諸本件採證光碟影片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RV-00 000000000000-uKkXn.mp4_00000000_084858,畫面顯示時 間為2023/12/29 14:17:29,片長約為7秒,當時雨天、 視線良好。2、畫面一開始即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 輛正前方、外側車道。影片時間14:17:31至14:17:32 ,可見系爭車輛自主線車道向右跨越虛線至匝道出口前進 ,全程未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等情,核與原舉發機 關113年3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3197號函文內容略 以:「…該車於違規時、地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 該等駕駛行為既於不同車道間行駛,核屬變換車道之範圍 ,其未顯示右側方向燈之行為明確…」(本院卷第51至52頁 )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影片截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 5至57頁)。是原告自影片時間14:17:31起至14:17:3 2,從主線車道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至匝道,既有跨越車道 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然系爭車輛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據此,系爭 車輛於跨越車道線而變換車道時,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情,足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 (五)原告主張當時已經靠右行駛,且行車方向不會危及他車安 全,亦無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云云。惟查,原告違規地點 之匝道,確已劃設穿越虛線明確區隔,原告係沿原外側車 道行駛,再往右偏移跨越虛線,雖原告認為斯時駕駛系爭 車輛係自始不斷緊靠右側路面邊線行駛並無妨礙他車之疑 慮云云,惟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 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9條第1項參照)。是在有車輛匯入或匯出之路段,以 穿越虛線區隔時,即屬不同車道,故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 線,即屬變換車道無誤。且變換車道後即與原來所行駛之 車道屬於不同之車道且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之目的即係為 提醒周遭其他駕駛人注意自己所駕駛車輛之動態,以使其 他駕駛人得以預期並做相關符合道路交通安全之因應,然 系爭車輛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周遭車輛,顯已違 反前揭規定。又高速公路之車速較快,駕駛人所需之反應 時間更較一般道路為多,而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並未使用 方向燈,即造成其他用路人無法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動 態預先得知以採取適當之安全駕駛行為,若後方車輛不及 反應而緊急煞車,亦可能導致後方車流迴堵甚至發生追撞 事故,對於交通安全秩序難謂毫無影響,實非輕微。 (六)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證,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 ,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22

TPTA-113-交-2017-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37號 原 告 柳榮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 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如附表 「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並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 」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 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嗣原告提請 申訴,再經被告審認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 規事實,乃分別依如附表所示「法條依據」欄之規定,製開 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分別裁處如附表「 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裁決,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被告則分別於113年8月28、29日重新開立上開2份裁決 書之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 於113年8月30日以北監宜四字第1133127835號函通知原告, 下分別稱原處分A、原處分B)。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時,原告由宜蘭市農權路左轉弘志路並使用左 轉方向燈,突遇後方車輛跨越雙黃線急駛、未禮讓欲超越 系爭車輛,原告因被其擠壓、深怕被擦撞,遂於弘志路64 號前加速往前行駛,致可能因故駛其駕駛心生不滿。   (二)依民眾檢舉舉發交通違規車得以證據資料證明交通行為違 規者,必須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前提 要件,始得逕行舉發,且該科學儀器應公布設置地點並明 顯標示。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 證據足認違規事實者,竟無其他前提要件之限制或告知、 標示之要求。且民眾檢舉對於他人交通違規事證的取得, 亦涉及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及行為自由等基本權利之侵擾 ,恐違反比例原則、目的拘束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 第8款第2項、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第10 條第2項第5款,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 (二)原舉發機查覆內容略以:旨案為113年3月14日民眾檢舉案 件,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經再檢視民眾檢舉影像,系爭車輛由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 (未使用方向燈)駛回原車道,後於前方路口又再次逆向駛 入來車道持續行駛,違規事實明確,且影像中未有連續鳴 喇叭之情事。且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並未規範檢舉人需檢附監視設備合格證明。 (三)經查民眾檢舉影像畫面略以:1、2024/3/14 7:46:35, 系爭車輛出現在分向限制線的來車道;2、2024/3/14 7: 46:36,系爭車輛駛回原車道並未使用方向燈;3、2024/ 3/14 7:46:42,系爭車輛又駛至來車道,當時前方路口 號誌綠燈,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之前方有一小客車;4、202 4/3/14 7:46:46,路口號誌轉為黃燈,且當時自小客車 之行駛的路邊有多台停車車輛,前方也有一輛自行車,故 白色自小客車是減速,而系爭車輛已駛至白色車左方欲超 車及路口左轉。是本件原告確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 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A、B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 、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2日警交字第1130023 666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A、原處分B、車籍資料(本院 卷第53至54、55至61、65至66、67至72及85至87、81、83 、9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5頁),內容略以:為檢舉人 行車紀錄器影像連續畫面截圖,1、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 00-00 00:46:35(下稱照片1),該路段為雙向各1線車道 ,且地面畫設雙黃實線,而系爭車輛行駛於雙黃實線左側 、未使用方向燈,與路邊所停放之車輛為相反方向;2、 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6:36(下稱照片2),系 爭車輛行駛至雙黃實線右側,仍未使用方向燈,與路邊停 放車輛為同一行向;3、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 46:42(下稱照片3),可見系爭車輛已行至前方接近路口 處,當時前方路口號誌綠燈、系爭車輛前方有一白色汽車 ,且又再度行始於雙黃實線左側,斯時橫向有一巷口,而 檢舉人車輛尚未通過巷口至前方路口處;4、畫面顯示時 間為0000-00-00 00:46:46(下稱照片4),路口前方號誌 為黃燈,白色汽車旁有數輛路邊停車之車輛,而系爭車輛 又回到雙黃實線之右側(即順向車道);5、畫面顯示時間 為0000-00-00 00:46:50(下稱照片5),白色汽車已至路 口,斯時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已左轉、離開畫面; 6、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6:51(下稱照片6) ,可見白色汽車於路口處停等紅燈,而路口處又有數輛路 邊停車之車輛,非有無故停於路中之其他車輛,非屬無據 。  (三)關於原處分A,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 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 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第109條第2 項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 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 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   2、依據上開採證照片可知,照片1及照片2僅相差1秒鐘之時 間,而從照片1至照片2即07:46:35至07:46:36期間, 均未使用方向燈,故可知系爭車輛從雙黃實線左側跨越至 右側、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屬實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若要從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 道,應打右側方向燈警示周遭其他車輛,俾利其他車輛預 知前方車輛之動向,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中有不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據此作成元處 分A,並無違誤。 (四)關於原處分B,並無違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 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 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3、根據上開採證照片內容可知,本件系爭違規地點為繪製雙 黃線之雙向車道,系爭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為07:46:35 時,該路段為雙向各1線車道,且地面畫設雙黃實線,而 系爭車輛行駛於雙黃實線左側,又對比路邊所停放之車輛 ,系爭車輛當時與其呈現為相反方向,至系爭車輛於07: 46:36時行至雙黃實線右側時,始為與其行向為同一行向 車道。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雙黃實線之左側車 道係逆向行駛。揆諸上開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是原 告行駛於本件舉發違規地點處,自不得有超車、跨越等駕 駛方式,故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屬 實。   4、原告主張當時係為閃避後方其他車輛擠壓、擦撞,故加速 前進云云。惟於上開採證照片畫面並不見系爭車輛與其他 車輛有距離過近、將造成追撞之狀,且倘若有如原告所稱 有必須閃避之情,原告原則上應先採取減速停車之措施, 而非逕自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對向車道,倘對向車道有車 輛行駛而來,因一時難以預見系爭車輛之行車動線,即極 易造成雙方碰撞等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危險程度當屬不言 而喻。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 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 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 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 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 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 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 遵守。系爭車輛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該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規定所定要件。 (五)原告固主張檢舉人採證設備非檢驗合格之設備云云。惟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所謂 之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 性即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 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 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審認 採證照片(即採證光碟影像截圖),其畫面顯示自然,時間 亦有完整呈現,顯可還原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之情形,故本 件檢舉民眾使用之行車紀錄器堪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所稱之「科學儀器」,是由該行車記錄器攝錄 之影像所擷取之照片自具有同等真實性,得作為合法裁決 之憑據。且檢舉人所提供檢舉影片之畫面,係錄影設備之 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 舉人將影片提出於警察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 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 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 檢舉人自得於原告前揭113年3月14日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 7日內(檢舉日:113年3月14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 影片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 逕行舉發,被告並得以該採證影片為合法裁決之憑據。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六)至原告主張可能涉及侵犯隱私權云云。查,本件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車輛亦有車牌標誌,則其「車 輛動態」本即係屬法律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之評價標 的,自難據此主張其於道路行駛之狀態應受隱私權之保護 。尤其本件檢舉係屬民眾行車紀錄器隨機拍攝之內容,並 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係遭不當跟拍,原告所稱,並不 可採。 (七)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在卷可稽,對 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 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 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法條依據 原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處分所在頁數 1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113年5月6日前 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7時46分 宜蘭縣○○市○○路00號前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新臺幣(下同)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罰鍰1,200元(即原處分A) 113年7月19日 本院卷第73頁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113年5月6日前 北監宜裁第43-QQ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不依規定使用來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罰鍰900元(即原處分B) 同上 本院卷第75頁

2025-01-22

TPTA-113-交-1737-20250122-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新現役軍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裕新自民國……」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陳裕新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入伍、113年11月1日退伍, 服役期間具有現役軍人身分,自……」;  ㈡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之犯罪, 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 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現 役軍人倘非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嗣喪失 現役軍人身分者,應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應由司法機關 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處罰。查被告陳裕新於本案 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3年11月1日退伍,此有個人 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又其本案 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罪(本院依法變更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詳參後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 敘明。  ㈡核被告陳裕新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未慮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 容有未洽,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法律構成 要件均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1頁 ),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於行為時,既身為現役軍人, 本更應恪遵法令、嚴守軍紀,竟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一時方便,貿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嚴重影響國軍形象,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 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 段等危險態樣,復參以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尚無前案 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軍速偵字 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 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 自新機會,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係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 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 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陳裕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新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某夜店飲用調酒後,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20分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 同日上午8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濃 厚,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2025-01-22

TYDM-113-壢交簡-157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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