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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漢鵬 陳啟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漢鵬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啟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漢鵬明知其駕駛執照已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9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上路(其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以11 3年度基交簡字第15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0,000 元確定),嗣其於同日16時55分許,駕駛A車行經國道一號 北向7.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 方由張明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 車)搭載林懿模,適A車後方有陳啟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 距離,追撞A車,致A車再度碰撞B車,致林懿模受有頭部損 傷、頸部肌肉、筋膜、肌腱拉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懿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許漢 鵬、陳啟榮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部分: 1、訊據被告許漢鵬固坦承駕駛執照經吊銷及對車禍發生具有過   失,惟辯稱:我先撞到B車,後來又被C車撞,是後面撞擊太 大力,我才跑到前面去,我的過失比例應該比較小,且不確 定告訴人林懿模(下稱告訴人)是否係安全帶、其傷勢距今 甚久恐非車禍所致(見本院卷第52頁及第67頁)等語。 2、訊據被告陳啟榮固坦承對車禍發生具有過失,惟辯稱:當時 A車先撞上B車,他們停下來,我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到A車, 前面兩台車才又撞了一次,爭執過失比例及告訴人傷勢係第 二次碰撞所造成的(見本院卷第52頁及第58頁)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許漢鵬駕駛A車於113年3月12日16時55分許,行經國道 一號北向7.5公里處時,追撞前方由證人張明隆駕駛之B車, 復A車後方、由被告陳啟榮駕駛之C車,追撞A車,致A車再度 碰撞B車等情,業經被告許漢鵬、陳啟榮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7頁及第11 7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張明隆於警詢所述車禍發 生過程相符(見偵卷第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各1分(見偵卷第5 5頁至第59頁、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均堪可認定。 2、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有相似規定)。查被告許漢鵬曾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被告陳啟榮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 應知悉前開規定,且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而被告許漢鵬駕 駛A車、被告陳啟榮駕駛C車行經本案路段時,路況為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57頁及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 距,自均有過失甚明;且被告許漢鵬於第一次碰撞時,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B車,為肇事原因,而A、B車發生撞 擊後,被告陳啟榮對於第二次碰撞,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過失,而撞擊被告許漢鵬之A車致推撞B車,為肇事主因 ,被告許漢鵬則因撞擊衍生他車碰撞,為肇事次因,此有偵 查中檢察官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是可證被告許漢鵬對 第一、二次碰撞均有過失,而被告陳啟榮對第二次碰撞具有 過失至明。 3、又乘坐於B車之證人即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頸部肌肉、筋 膜、肌腱拉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業經告訴人於偵查證述 :當時坐在B車後座睡覺,突然往前衝撞到駕駛座,後來反 彈,我有繫安全帶,撞擊後我身體就很不舒服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115頁),並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12日診斷 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43頁),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日期 及時間(113年3月12日19時12分)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 後隨即就醫,並無明顯拖延或其他外力介入之證據,應認被 告許漢鵬及陳啟榮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三)至被告許漢鵬、陳啟榮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許漢鵬、陳啟榮均爭執自身過失比例,然參酌鑑定意見 書之內容及車禍發生過程,倘無被告許漢鵬疏未注意發生碰 撞在前,被告陳啟榮未必會追撞A、B車輛,且被告許漢鵬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尚未重新考領,本不得開車上路(其飲酒 後亦不得開車上路,然此部分業經判決,不重複評價認定) ,是認就本件車禍發生,被告許漢鵬之過失比例應高於被告 陳啟榮至明,被告許漢鵬辯稱自己過失比例較小,礙難可採 。 2、又告訴人確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述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表示自己有繫安全帶, 核與警員到場處理後記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相符 (見偵卷第59頁),而依鑑定機關勘驗行車紀錄器可知,被 告許漢鵬及陳啟榮先後兩次撞擊行為相距約僅1秒(見偵卷 第128頁),時間極為密接,幾乎無從區分,自應認被告2人 先後兩次撞擊行為均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許 漢鵬質疑告訴人未繫安全帶、傷勢與車禍關聯性及被告陳啟 榮辯稱告訴人傷勢無法證明係第二次碰撞造成等語,均顯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許漢鵬雖曾考領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然其駕照業 因酒駕吊銷,業為被告許漢鵬於警詢所自承(見偵卷第10頁 ),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頁),是核被告許漢鵬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而 核被告陳啟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另被告許漢鵬本案發生後經員警實施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為免重複評價刑事責任 ,是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中,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併予說明。 (三)被告許漢鵬明知駕駛執照經吊銷,未重新考領即駕車上路,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 ,予以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2份(見偵卷第77頁及第81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許漢鵬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 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許漢鵬正值中年,曾領有駕駛執照,明知自己駕駛執照 因酒駕遭吊銷而不能駕駛車輛上路之際,仍於酒後駕駛車輛 上路(酒駕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不予本案重複評價), 其主觀上當清楚知悉其開車係違反規定甚明;又本次駕駛車 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B車、進 而衍生C車再次追撞自己及B車,致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其所為違反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及法律規定, 顯屬不當;並參酌被告許漢鵬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車禍之發生 坦承具有過失,然仍有爭執過失比例、車禍與傷勢之因果關 係、質疑告訴人是否係安全帶等(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 使而否認犯行或爭執,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 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之犯後態度;及告 訴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害甚鉅,迄今未能完全康復,目前被告 許漢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惟告訴人至本院 審理期日亦尚無法提出具體請求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57頁 )等情;再衡以被告許漢鵬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程度、比例,兼衡被告許漢鵬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陳啟榮正值中年,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偵卷第59頁) ,當知悉駕駛車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本次卻未能善盡其注意義務,於前方發生 車輛追撞事故之際,未能煞停反追撞B車及A車,致告訴人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告訴人傷勢 迄今未能康復,應認其行為所生之損害非輕;並參酌被告陳 啟榮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車禍之發生坦承具有過失,然仍有爭 執過失比例、車禍與傷勢之因果關係等(被告固得基於防禦 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或爭執,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 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 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陳啟榮目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惟 告訴人至本院審理期日亦尚無法提出具體請求賠償金額,見 本院卷第57頁)等情;再兼衡被告陳啟榮就本件事故應負之 過失程度、比例,暨被告陳啟榮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KLDM-113-交易-276-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01號 原 告 陳子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B2979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4日北市裁 催字第22-ZAB2979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3日下午15時43分許,行經國道1 號北向34.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 規屬實,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AB2979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4月11日(嗣更新為113年10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 處理。被告遂於113年9月24日作成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3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屬於合法變換車道,並未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 ㈡、又裁決書上加上第85條第1項之違規,與原違規屬於不同事實 ,請參考原舉發通知單。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駛離主線未依 序排隊,插入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屬於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經民眾檢舉,違規屬實。 ㈡、又系爭車輛原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後由主線車道往右變換至 出口專用車道,該後車因此減緩速度,違規事實明確。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 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 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 汽車中間。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 、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檢舉影像截圖6張、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陳述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327、51、 53、55、59至60、61、63、73頁),該事實足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除以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另 增加舉發通知單所無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原 告。然查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範為該處罰應處罰他人( 常見之態樣為法規規範受處分人對象為駕駛人,但先對車主 予以開立裁決書),本不應處罰受處分人,而設有將責任歸 屬應處罰之他人之規範,此條文即屬法律所定之歸責,其本 身並非處罰之條文。查本件原舉發通知單之開立對象為無限 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海運),後因原 告為實際駕駛人,經國際海運辦理歸責,而被告基此對原告 為裁罰,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而原處分所載之處罰條例85 條第1項,本身屬於責任歸屬之歸責條文,並未有任何處罰 之效力,也就是說,該條文之記載,僅是被告用以釐清責任 由國際海運歸屬於原告,並不生變更原舉發通知單以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舉發系爭車輛之效力。原告主張 原處分記載之第85條第1項為原舉發通知單所無之處罰條款 ,顯非可採。 ㈣、被告認原告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 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反行為,進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之行為: 1、按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標誌標線篇)3.2.1 輔助車道之 處理原則:鑒於國道特定路段常有重現性壅塞與交流道區域 進、出口車輛交織頻繁等問題,本局特於該路段實施輔助車 道,藉以提高車道容量並提供車流交織空間,俾減少影響主 線車流之服務水準。一、輔助車道設置條件上游交流道之入 口匝道與下游交流道之出口匝道距離過短時,得增闢連續之 輔助車道,以應車流交織之需。二、輔助車道設置原則以「 穿越虛線」區隔主線及出、入口車道或匝道,另爬坡道亦依 實際道路線型,採繪設穿越虛線方式配合設置輔助車道。   同手冊3.2.2 輔助車道標線之繪設方式及案例一、所有車道 「直接銜接」出口(如系統交流道端點):劃設車道線(白 虛線,線寬15公分,線段4公尺,間距6公尺)二、輔助車道 「直接銜接」出口匝道,且下游車道數縮減(車流有直行及 出口):劃設穿越虛線(線寬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 尺);若輔助車道內尚有2車道(含)以上,則輔助車道內 之車道間以一般車道線繪設。同手冊3.1.1八記載:八、車 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 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是以 ,一般車道與輔助車道之車道線,均為虛線,在長度上之區 別為一為4公尺,一為1公尺,輔助車道之車道線明顯短於一 般車道之車道線。 2、又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依照文義內容,必須是 車輛駛離主線車道時插入其他駛離之主線車道汽車之間,換 言之,若車輛變換前之車道非屬於主線車道,而是屬於輔助 車道,其進入另一輔助車道,即非該條款所規範之對象。 3、本件系爭車輛原行駛於系爭路段上,其原行駛之車道為路面 邊線往內數之第2車道,其車道兩側均繪製相較於往內第3車 道旁較短之白色虛線,且系爭車輛行駛之兩側車道虛線長度 相同,此有舉發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依據前 開規範,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之車道即屬於輔助車道,而系 爭車輛由輔助車道進入輔助車道,非屬管制規則第11條第4 款所稱之駛離主線車道時插入其他駛離之主線車道之車輛間 ,原告自無違反管制規則該條款之規範。又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113年2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33頁)亦指明該處為主線3 車道加3輔助車道,第4車道非主線車道,系爭車輛由第4車 道駛離插入第5車道正在連貫行駛之汽車中,尚無管制規則 第11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亦與本院前開見解相同,足認系 爭車輛並無被告及舉發機關所指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 之情。又查系爭車輛該次變換車道並無任何違反管制規則第 11條第4款之狀況,舉發機關與被告以系爭車輛違反管制規 則第11條第4款,舉發與裁決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之情,顯非可採,原處分疏未注意系爭車輛變 換前後之車道均為輔助車道,尚有疑義,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訴請撤銷原處分,因原處分有上開違誤 ,原告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4

TPTA-113-交-2901-202501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方國瑋 張維君 被 告 陳家霖 訴訟代理人 陳國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8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而至館前東 路口時,因駕駛不慎、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莊韻怡所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分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1,830元 (含工資9,225元、烤漆22,6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原告保戶是在轉彎時才打 方向燈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駕照及行車執照、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及其他說明事 項及審核意見、估價單及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送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暨 影像光碟各1份,及案發地點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案可 稽,固堪認定原告所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確實有於上揭時、 地發生碰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  ㈢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為:原告保戶駕 駛系爭車輛從四川路1段外側車道經路口紅綠燈(右側店家 為光澤診所)要向左轉駛入館前西路(有打左轉方向燈), 此時被告亦騎乘機車在系爭車輛的左後車輪位置,而與系爭 車輛呈現並行且欲直行,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因 此人車倒地在路口,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列印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84頁、第89至91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與 系爭車輛併行,且因靠近系爭車輛左後車輪位置,而未與系 爭車輛保持適當之間隔,以致未能於系爭車輛左轉彎時採取 適當之安全反應而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而有過失甚明,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確應負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自屬有據。以系爭車輛係109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 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8月28日因系爭事故受 損時,已使用逾2年7月,零件固有折舊,惟根據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本件修復費用31,830元(含工資9,225元、烤 漆22,605元),其中並無零件費用之支付,自無零件折舊之 必要,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830元。 ㈣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有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然則依前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莊韻怡所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騎乘機車係同行向併行,並於左轉彎時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莊韻怡亦未與系爭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以致左轉彎時不慎碰撞被告所騎乘機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再者,觀諸莊韻怡在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係在外側車道行駛,並從外側車道直接大幅度向左轉彎,而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既未切換至內側車道,亦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此情亦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足見原告之使用人莊韻怡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莊韻怡前揭過失所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風險危害性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應為五分之四,被告之過失程度則為五分之一,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6,366元(計算式:31,830元×1/5=6,366元)。至被告固抗辯本件肇事責任應以初判表認定為準云云,惟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未注意莊韻怡於本件案發時確未與同向行進之被告保持適當之間隔,亦未注意莊韻怡係在外側車道行駛至交岔口路而逕行左轉彎,所為認定與監視錄影畫面已有不符。況該初步分析研判表業已於附註欄一、載明「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是原告僅憑前揭初判表即主張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云云,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繕本於 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3

PCEV-113-板小-3589-20250123-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何正偉 被 告 方致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8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1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8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4日9時2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在新竹縣峨眉鄉台3線北向8 5公里處,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以致碰撞前方之由訴外 人張雅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前開 3635號機車),前開3635號機車再往前撞到原告承保,由訴 外人林黎星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嵋分駐所 處理,被告騎乘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3,290元(包括零件63,951元 及工資35,68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 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93,290元(包括零件63,951元及工資 35,689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維修清單、車損相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復有 本院主動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 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 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訴外人張雅筑騎乘之機車,訴 外人張雅筑騎乘之機車再推撞訴外人林黎星駕駛之車輛, 造成訴外人林黎星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 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林黎星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93,290元(包括零 件63,951元及工資35,689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6年 (即西元2017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14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 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63,951元 ,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395元(計算式:63951X0 .1=639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 5,689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42,084元(計 算式:6395+35689=42084)。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93,29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42,08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2,084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5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2025-01-23

SDEV-113-沙小-844-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黃玉秀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逕 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玉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玉秀(下稱上訴人)於民國 112年8月12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原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1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24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當時為 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適同向在後之告訴人江嘉怡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江家溱行駛至 此超車,為閃避上訴人所駕車輛而自摔,致告訴人江嘉怡受 有顏面鈍傷及擦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江家溱則 受有胸部鈍傷、左上肢2公分撕裂傷、四肢鈍傷及擦挫傷、 牙齒斷裂等傷害。又上訴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 上訴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黃玉秀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係以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江嘉怡、江家溱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4張及光碟1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江嘉 怡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過失行為 ,辯稱:告訴人江嘉怡與我係同一車道,告訴人江嘉怡又從 後方超車,我無法馬上注意,且告訴人江嘉怡並無馬上摔倒 ,而係行駛一定距離後剎車不及致撞上貨車後方,我沒有過 失等語。 五、經查:  ㈠前開上訴人所不爭執事項,業據其於偵查及審理供述在卷, 核與告訴人江嘉怡、江家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及光碟1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1段 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3號前時,同向在後之告 訴人江嘉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江家溱行駛至此, 於超越上訴人所駕之車輛時自摔,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 開傷勢,告訴人原本行駛在上訴人後方,於超車時為閃避被 告而自摔受傷,告訴人係自上訴人後方超車,上訴人恐無法 隨時注意後方車輛之動向,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係告訴人 江嘉怡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造成,上訴人應無過失,就 此部分,經本院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 定,亦認定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江嘉怡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剎車摔倒,為肇事原因, 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24日南市 交智安字第1132114692號函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按(本院二審卷第33至36頁)。從而,本件尚無證據足 認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有過失,依前揭「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旨,本案自應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黃玉秀有 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從而,檢察官既無法就此部分 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上訴人有罪之心證,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應對上 訴人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上訴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並據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合議庭 撤銷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並諭知上訴人無罪。 七、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 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 明文。本案原審以上訴人顏琨展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而為簡易判決處刑,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上訴人應 為無罪之諭知,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 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原審判決有關 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改適用通常程序後,自為此部 分之第一審判決,如檢察官不服此部分判決,仍得於法定上 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3

TNDM-113-交簡上-134-202501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4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被 告 蔡明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5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5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南慶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逕 稱南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5時2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於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崇德路之交岔路口以北處時 ,因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由訴外人陳暉展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39,733元修復(包括零件費 用35,653元、鈑金費用4,08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南慶公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9,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39,733元(包括零件費用35 ,653元、鈑金費用4,08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原告汽車保險計算書1份、修 車統一發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1份、車損維修彩色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1】1份、現場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酒精 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第39至60 頁、第79至84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 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崇德路之交岔路口以北處時,未與 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安全距離,致追撞系爭車輛車 尾,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南慶公司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南慶公司,是 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南慶公司行駛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39,733元( 包括零件費用35,653元、鈑金費用4,080元)。而系爭車輛 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 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9年7月(見本院卷第19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 1年7月25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3,2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35,653÷(5+1)≒5,9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 653-5,942)×1/5×(2+1/12)≒12,3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653 -12,380=23,273】,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4,080元,合 計為27,35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35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65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23

CDEV-113-橋小-1247-2025012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峙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0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 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07號   被   告 盧峙靜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峙靜於民國112年9月9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大型重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一段溪底寮橋外 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號 134406號路燈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且應注意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察覺前方同向,與林榮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發生追撞,致林榮君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左腰 拉傷鈍傷之傷害。盧峙靜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 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林榮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峙靜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本署113調偵1007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榮君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本署113他2720卷第59、75 頁,本署113調偵1007卷第29-3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21張等 附卷可稽(本署113他2720卷第17、27、29、31-33、35-55 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署113他2720卷第6 9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規則第94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 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 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 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 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盧峙靜駕駛大型重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態,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 、林榮君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10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276197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調偵1007卷第17-22頁),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甚明。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署113他2720卷第 33、61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NDM-114-交易-101-20250122-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士宥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寬勇 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前 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號   被   告 鄭士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士宥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國道3號公路北向內側車 道,駛至南投縣○○鄉○○道0號公路23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柏油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由陳彥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王意合)、吳政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吳寬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及陳世鐘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等車輛,陸續因前方塞車而 煞停,鄭士宥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甲車之右前車 頭追撞乙車之左後車尾,乙車之車頭再追撞丙車之車尾,丙 車之車頭再追撞丁車之車尾,丁車之車頭再追撞戊車之車尾 ,致吳寬勇因而受有下背及右膝挫傷等傷害。鄭士宥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寬勇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士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寬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彥睿、吳 政謙、陳世鐘及王意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行車影像及現場照片10張、光碟2 片附卷為憑。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乙車,致肇連環車禍,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至為灼 然,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此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NTDM-114-交易-10-20250122-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73號 原 告 梁晉銓 被 告 倪意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梁閔威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5時34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台88快速公路西向0.1K處時,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系爭車輛前車頭先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再遭同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撞擊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156,650元(車頭部分87,600元、車尾部 分69,050元),惟原告就車頭毀損部分,僅向被告請求部分 維修費13,140元(計算式:87,600元×15%=13,140元),加 計車尾部分,共計請求維修費用82,190元(零件費用40,230 元、工資費用41,960元),又因系爭車輛維修致有28日無法 使用,原告因此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工作地點,以每日 車資500元計,共計支出代步交通費用14,000元(計算式:2 8日×500元=14,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1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不爭執,然因僅撞擊系爭 車輛之後車尾,故僅同意負擔系爭車輛後車尾之維修費用, 其餘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17、115至12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 系爭事故現場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就過失肇致系爭 事故發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尾維修費用69,050元(零件費用32,25 0元、工資費用36,800元),車頭維修費用15%為13,140元( 零件費用7,980元、工資費用5,160‬元),業據原告提出維 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15至17、115至123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 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 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 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 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2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13日,已使用10年 10月,則車頭維修費用部分,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33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34頁附表),加計無庸計 算折舊之工資費用5,160‬元後為6,490元;車尾維修費用部 分,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75元(計算式見 本院卷第136頁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6,8 00元後為42,175元。  ⑶被告雖辯稱肇事車輛僅撞擊系爭車輛之後車尾,故僅同意負擔系爭車輛後車尾之維修費用等語,然系爭事故係系爭車輛車頭先追撞A車輛後,再遭肇事車輛車頭「推撞」系爭車輛車尾等情,業據A車駕駛人楊慧君於警詢時稱:「我車受推向前,車頭又與ASY-5325小客車由後推撞...我感覺車尾有兩次的震動」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系爭車輛車頭受損除係因原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見下㈢所述)致與A車輛相撞外,肇事車輛推撞系爭車輛亦有加重系爭車輛前車頭之受損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前車頭所受損害部分負擔維修費用6,49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  ⒉代步交通費用1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系爭車輛入場維修28日無法使用,而需支出代步 交通費用14,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系爭車輛自113年7月13日起交修至113年8月15日止維修完畢 交車日等情,此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7頁) ,可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入場維修28日無法使用等語為可採 ,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因交通 事故發生致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受有無法 使用車輛之損失,則維修期間原告原已獲得使用車輛之利益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原告主張其於前開維修期間有 支出計程車資替代之必要應屬合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其沒有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其每日來 回之計程車費用為450元,此有計程車資計算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7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2,600元(計 算式:450元×28日=12,600元),應屬有據,逾前開範圍部 分則難認有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 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有過失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9頁),是原告如有保持安全距離,縱被告未保持安全 距離,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兩造 前開過失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 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5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5成 之責任,然就原告請求中關於系爭車輛前車頭維修費用部分 ,因原告僅向被告請求其中15%之車頭維修費用,未逾本院 上開就兩造過失比例之認定,且經本院將零件費用折舊認定 如上,是就車頭維修費用部分不再予以酌減,而僅就原告請 求之車尾維修費用及代步費用,以原告前開與有過失責任比 例予以酌減,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878元【計 算式:車頭維修費用6,490元+(車尾維修費用42,175元+代 步費用12,600元)×50%=33,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 78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2

FSEV-113-鳳小-973-2025012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2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姚智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0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2,082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國道1號365.9公里處,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為訴外人 莊靜芬所有、由訴外人蔡智宏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1萬2,010元(零件費用7萬1,480元、板 金費用2萬2,575元、塗裝費用1萬7,955元)等語。為此,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0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汽車 保險計算書、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車輛修復估 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9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79 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⑴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莊靜芬,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11萬2,010元(含零件費用7萬1,480元、板 金費用2萬2,575元、塗裝費用1萬7,955元),有修車估價 單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 7月15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6萬1,552元【計算方式:⒈取得成本71,480÷(耐用年 數5+1)≒殘價11,913;⒉(取得成本71,480-殘價11,913)×1/ 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0+10/12)≒折舊額9,928;⒊新品 取得成本71,480-折舊額9,928=扣除折舊後價值61,552(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板金費用 2萬2,575元、塗裝費用1萬7,955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 10萬2,08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2,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 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22

KSEV-113-雄簡-252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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