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73號
原 告 梁晉銓
被 告 倪意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梁閔威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5時34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台88快速公路西向0.1K處時,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系爭車輛前車頭先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再遭同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撞擊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156,650元(車頭部分87,600元、車尾部
分69,050元),惟原告就車頭毀損部分,僅向被告請求部分
維修費13,140元(計算式:87,600元×15%=13,140元),加
計車尾部分,共計請求維修費用82,190元(零件費用40,230
元、工資費用41,960元),又因系爭車輛維修致有28日無法
使用,原告因此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工作地點,以每日
車資500元計,共計支出代步交通費用14,000元(計算式:2
8日×500元=14,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1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不爭執,然因僅撞擊系爭
車輛之後車尾,故僅同意負擔系爭車輛後車尾之維修費用,
其餘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17、115至12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
系爭事故現場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就過失肇致系爭
事故發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尾維修費用69,050元(零件費用32,25
0元、工資費用36,800元),車頭維修費用15%為13,140元(
零件費用7,980元、工資費用5,160元),業據原告提出維
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15至17、115至123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
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
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
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
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2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13日,已使用10年
10月,則車頭維修費用部分,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33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34頁附表),加計無庸計
算折舊之工資費用5,160元後為6,490元;車尾維修費用部
分,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75元(計算式見
本院卷第136頁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6,8
00元後為42,175元。
⑶被告雖辯稱肇事車輛僅撞擊系爭車輛之後車尾,故僅同意負擔系爭車輛後車尾之維修費用等語,然系爭事故係系爭車輛車頭先追撞A車輛後,再遭肇事車輛車頭「推撞」系爭車輛車尾等情,業據A車駕駛人楊慧君於警詢時稱:「我車受推向前,車頭又與ASY-5325小客車由後推撞...我感覺車尾有兩次的震動」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系爭車輛車頭受損除係因原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見下㈢所述)致與A車輛相撞外,肇事車輛推撞系爭車輛亦有加重系爭車輛前車頭之受損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前車頭所受損害部分負擔維修費用6,49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
⒉代步交通費用1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系爭車輛入場維修28日無法使用,而需支出代步
交通費用14,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系爭車輛自113年7月13日起交修至113年8月15日止維修完畢
交車日等情,此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7頁)
,可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入場維修28日無法使用等語為可採
,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因交通
事故發生致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受有無法
使用車輛之損失,則維修期間原告原已獲得使用車輛之利益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原告主張其於前開維修期間有
支出計程車資替代之必要應屬合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其沒有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其每日來
回之計程車費用為450元,此有計程車資計算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7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2,600元(計
算式:450元×28日=12,600元),應屬有據,逾前開範圍部
分則難認有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
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有過失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9頁),是原告如有保持安全距離,縱被告未保持安全
距離,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兩造
前開過失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
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5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5成
之責任,然就原告請求中關於系爭車輛前車頭維修費用部分
,因原告僅向被告請求其中15%之車頭維修費用,未逾本院
上開就兩造過失比例之認定,且經本院將零件費用折舊認定
如上,是就車頭維修費用部分不再予以酌減,而僅就原告請
求之車尾維修費用及代步費用,以原告前開與有過失責任比
例予以酌減,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878元【計
算式:車頭維修費用6,490元+(車尾維修費用42,175元+代
步費用12,600元)×50%=33,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
78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FSEV-113-鳳小-973-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