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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附件所示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交 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 造於108年1月7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婚後眼高手低,事業不順,經常對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施以冷暴力,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 發展,致未成年子女逃避學業,封閉人際關係,相對人又經常 濫訴,浪費司法資源,已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本院 前曾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35號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 系爭保護令)在案,未成年子女於系爭通常保護令核發後,與 聲請人同住,其身心狀況穩定,學習成績突飛猛進,並獲獎狀 ,內心充滿喜樂,願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 於111年6月間,曾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進行家事調查及訪視 ,並出具調查報告,亦建議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乙○○之親權人或 主要照顧者,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相對人辯以:未成年子女自幼被聲請人虐打,縱經伊多次通報 家暴事件,臺北市家暴中心仍不予理會,進而導致未成年子女 罹患創傷性自閉症。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已13歲,身體逐漸發育 中,但卻與聲請人同床同睡一起,並遭聲請人長期強行洗澡猥 褻,導致未成年子女性觀念偏差,常在學校對女同學性騷擾, 經學校導師多次勸阻,並要求伊管教,因此方引起未成年子女 不滿,並威脅要砍伊的頭作為報復,聲請人竟以此為由,向本 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聲請人身為母親,卻對未成年子女在 學校強摸女學生屁股、不寫作業、不考試等偏差行為視若無睹 ,亦不協助管教未成年子女、放任其墮落,欲讓未成年子女走 向歧途,顯不適任親權人。反觀伊擁有臺大醫學院博士學歷, 未成年子女在伊的指導下,成績很好,曾榮獲數學、國語期中 期末考全班第三名佳績,且伊名下房產位於臺北市○○區○○街00 0巷00弄00號5樓,屋內有5間房間、2間客廳、2間浴室,可以 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待113年8月1日未成年子女回到伊的家 中後,伊會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見,以其權益為優先,若未成 年子女想在伊的住家附近學校就讀,可居住在伊的住處,反之 ,如未成年子女想在聲請人住家附近學校就讀,未成年子女則 可居住在聲請人住處,在不影響其課業下,於節慶日、寒暑假 、一段時間之例假日,回到相對人住處居住。系爭保護令之原 審法官及4位抗告審法官,亂判阻止伊保護兒子,臺北地方法 院家事庭枉法聯手北市家暴中心、陸配,長期以司法迫害人民 ,小心會被監察院彈劾、法官評鑑究責,請高等法院、最高法 院、憲法法庭及監察院一定要保護伊的兒子等語。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復為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08年1月7日協議離 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與乙○○同住期間,常對乙○○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核 發系爭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命聲請人應於確定後,盡速攜帶乙○○至醫學中心等級 之醫療機構進行心理衡鑑評估,並於完成評估後,遵醫囑攜同 乙○○進行復健或治療,及命相對人應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共12次,並定有效期間為2 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 告確定在案等情,為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系爭保護令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暨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且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將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其單 獨任之,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共同親權是否有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乙○○之情事,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本院前曾委託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工就本件進行訪 視,報告略以: ⒈相對人部分:依相對人陳述,相對人具監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因相對人提出已約2年無法會面,故無法評估其親子互 動,又涉及相關訴訟,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 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4月24日北市社工字第1133053259號函檢附之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 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①改定親權之動機及親權行使之意願: 未成年子女在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未受到妥善照顧,相對人疏 於教養未成年子女,未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甚至家暴未成年子 女,未成年子女轉換與聲請人同住後,聲請人用心扶養未成年 子女,且在兩造離婚前,聲請人也有多年擔任主要照顧者的經 驗,聲請人不希望未成年子女的發展成長受相對人耽誤延誤, 自陳可妥善養育未成年子女,故聲請本件,希望改由聲請人單 獨親權。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後,不論就學或日常生 活皆穩定甚至進步,未成年子女於訪談時也寫下與聲請人同住 才是比較好的等語。聲請人願意單獨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增強聲請人的能力,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之動機合情合理, 也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②經濟能力:聲請人有工作 及收入來源,雖然薪資不高,但足用無礙,且未成年子女同住 後,雖無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有供應滿足 未成年子女需求無礙,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健的經濟生活,評估 聲請人的經濟能力普通,但足以養育未成年子女無虞。③親子 關係: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不少時間在上學和補習,在家時 與聲請人會各自做自己的事情,不過還是有一起玩桌遊或聊天 。未成年子女雖然覺得聲請人的管教有點煩,但相較與相對人 同住,未成年子女還是喜歡與聲請人同住,認為與聲請人同住 的生活才不會無聊且心情是好的。聲請人本來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其後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仍每週週末與未 成年子女保持過夜探視,如今又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聲請人用 心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的應對是自然融洽的,對未 成年子女的性格特質清楚,日常對未成年子女保持關心並有做 好親情交流。評估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對彼此的評價是正向的 ,未成年子女也有感受到聲請人對他的照顧付出,未成年子女 認同聲請人的管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的關係是良好的。④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是反感的,未與相對 人同住後,也完全沒有想與相對人聯繫之意願;未成年子女對 聲請人是支持的,也明確表達要與聲請人同住,並同意將親權 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評估未成年子女已滿13歲,具備一定的 判斷能力,故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可作為裁判參考之依據。⑤探 視安排:聲請人表示如取得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不會禁止 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僅禁止過夜;未成年子女則拒絕與相 對人會面。評估以目前狀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交 往均是消極的,日後若彼此的情感想做修復,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均必須有積極作為,否則親子關係難以經營維繫。⑥綜合 以上評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無不妥適之虞。然因僅訪視聲請人單方,未與相對人訪 談,因此,社工僅能就聲請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法院參考, 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述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相關 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7月4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294193號函檢附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  ㈢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 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 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 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8條明文規定。查未成年子女具陳述能力,然拒絕言語 應答,經本院於審理期間,通知其到庭,以筆書寫陳述其意見 ,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限閱卷)。惟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之保障及尊重其意見,併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限制兩造閱覽其等陳述之意見。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雖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主觀意識強,且 未體察未成年子女為自閉症兒,致未成年子女曾受有不當對待 ,親子關係不佳,雖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仍未能提升相對 人之親職能力,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對聲請人充滿怨懟,未思謀 求改善親子關係,倘仍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恐 無法依善意父母原則共同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顯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而有改定之必要。本院綜上事證,基於善意 父母原則及未成年子女已年逾13歲,於社工訪視中明確表達希 望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其親權人之意願,應予尊重等一切情事, 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 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洵屬有據。 ㈤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保護令雖禁止相對人得對乙○○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但並未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惟會面 交往,相對人稱因系爭保護令致其已2年未能與未成年子女見 面云云,顯係誤會。另聲請人前聲請延長系爭保護令,本院為 明瞭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後,相對人與被害人之互動情形 ,以及有無延長系爭保護令之必要,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對本件進行訪視後,認相對人於系爭 保護令有效期間雖未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有騷擾、跟蹤等不 當行為,然相對人於113年間頻繁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更 揚言系爭保護令失效後便會將未成年子女接返,致使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感到焦慮,為免未成年子女因系爭保護令屆期而繼 續遭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5號裁定 ,延長系爭保護令;又為兼顧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情 維繫,避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因長期間無法會面交往而 致親子關係疏離,另依職權酌定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延長期間 內之會面交往方式,有該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9至182 頁)。查兩造雖已離婚,本院並認為應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時雖拒絕 相對人之探視,惟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 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 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兩造既未就探視之方式及時間等 事項達成協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責成兩造共同遵循之必要。 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意見(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未 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及意見(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 事,爰酌定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其單獨行使 或負擔,為有理由,並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未成年子女乙○○年滿十五週歲以前:  相對人得每月2次,每次2小時,至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相對人應 於本裁定確定後,檢具相關文件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提出申請。  未成年子女乙○○年滿十五週歲後:  由子女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應尊重  其意願。 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應遵守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 之相關規範。 ㈡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協調或經本院裁定,不得任意主張變 更、延期或保留。 ㈢兩造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及其親屬之觀念。

2025-01-20

TPDV-113-家親聲-190-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 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 兩造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家上字第310號判決附表所示與未 成年子女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合稱未成 年子女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家上字第31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 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丙○○由相對人 任主要照顧者、丁○○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各得依上開 判決附表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下稱系爭離婚判決)。 惟相對人自離婚後至今,與其母親因對聲請人提出離婚之事懷 有情緒和憤恨,並將此怨恨延續到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互 動上,相對人會以「去你爸家」等語恫嚇丙○○,形塑去爸爸家 是懲罰的觀念,並自109年起,出現聲請人接送丙○○受刁難或 拖延之情況,相對人屢次向聲請人或子女稱聲請人父母住處即 信義路2段是凶宅,堅持在新生南路接送子女或將子女送回新 生南路,甚至報警請警察到新生南路等情,完全不顧子女之感 受。尤甚者,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已依約定於週日約定時間在相 對人住處欲接回丁○○,惟相對人卻堅持帶丁○○在新生南路等聲 請人,再以聲請人不在家將丁○○帶回相對人住處,更以不送丁 ○○上學威脅聲請人配合接送丁○○。自110年起,相對人即常以 「丙○○拒絕」、「丙○○不願意」等理由阻擾聲請人與丙○○進行 會面交往。聲請人仍會鼓勵丁○○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然丁○○會 詢問聲請人「為什麼哥哥不來但我要去」、「哥哥不來我也不 要去」、「這樣不公平」、「哥哥不來媽媽都不管嗎」等語, 致相對人其後只有想與丁○○見面時,才會讓丙○○與聲請人會面 交往。相對人不思反省,完全敵視聲請人,甚至將自身不當行 為及阻擾會面交往,並致丁○○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更歸咎 於聲請人與丙○○,顯不利兄弟關係情感健全發展。相對人又常 與未成年子女2人發生衝突時,以吼罵、丟摔或沒收子女物品 等恫嚇、激烈手段不當管教子女,舉凡子女自聲請人處帶回之 物品,如書、水果及手機,相對人或將水果在家摔爛在地、或 在與聲請人交接地點摔爛在地、獲沒收丙○○帶回去的書籍、借 用的耳機及摔壞丙○○之手機等情,毫不掩飾對聲請人之敵意。 聲請人於113年5月20日,已發見丙○○在相對人住處有踹門、搥 牆並致門、牆凹陷之情況,又於同年9月20日,經近期相對人 告知「丙○○今早不肯去上學,一直在鬧,我擔心週六有變卦」 等情,均讓聲請人擔心丙○○之身心發展。惟相對人並非僅如此 對待丙○○,倘與丁○○意見不一時,或要丁○○配合相對人指令, 或以激進方式處理,相對人顯無法控制自身情緒,以不當方式 管教未成年子女2人,十分不利渠等之身心發展。另相對人於1 06年8月25日,在未與聲請人共同討論下,逕自以戶長身份將 丁○○之戶籍地由「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遷出, 並遷入「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造成丁○○喪失A國小 就讀資格,亦無法就讀家裡附近之公立國小,且拒絕讓丁○○戶 籍地遷回聲請人戶籍地,影響丁○○學籍甚鉅,相對人並未考量 丁○○最佳利益,僅為了反對聲請人而反對,顯不利丁○○教育學 習之權利。另依系爭離婚判決附表所示,兩造在未成年子女2 人未成年前,如未經他造同意下,不得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出 臺灣地區,但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所有提議,均無法理性判斷 ,且會毫無理由拒絕讓聲請人攜帶未成年子女2人出國旅行, 顯不利兩子女拓展世界觀與學習各地風俗民情之機會,兩造確 實無法合作,且限制子女得自由出國之權利,顯不利子女利益 。 ㈡觀諸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之調查報告,「兩造衝突性高、無 互信基礎,實無溝通、協商空間」,且在訪談兩造時,更有 兩造「相互指責,對方造成未成年子女丙○○過度使用手機」「 一致將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及表意,外化歸因受與他們同住之 聲請人影響,未將他們視為獨立個體,有他們個人的意願與需 求」,在在顯示兩造實無成為合作父母之可能,為使未成年子 女2人生涯規劃之重要決定能有效率處理、以利子女之身心健 全發展,實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必要。考 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為同性別,且教養方式為就事論事 ,不以暴力或詆毀、貶意性語言處理衝突,面對進入青春期之 未成年子女2人,得發揮正面影響力,能有效規勸未成年子女2 人之行為;未成年子女2人亦在臺灣穩定就學,並無變動自身 及兩子女生活圈之計畫,是依同性親權人較佳原則、手足不分 離原則,應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2人,並請求酌定 會面交往方案如113年11月5日家事陳述意見二狀所示。  ㈢另聲請人已接任臺灣地區公司負責人,故會長期留在臺灣地區 發展,顯無可能攜帶丁○○滯留國外不返臺可能。兩造就丁○○出 國遊學一事已無法協調,尚難期待相對人會同意任何丁○○於成 年前出國的機會,實係剝奪丁○○希望可出國旅遊或遊學之機會 。丙○○雖表示無特別需要出國,惟倘若可以與聲請人共同出國 旅遊,丙○○應亦願意,未成年子女2人實不應兩造關係僵化、 破裂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出國之權利,故應變更系爭離婚判決附 表之限制,方得始未成年子女2人運用得出國遊學、旅遊之權 益。  ㈣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2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變更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附表「一、丙○○或丁○○未 成年前,任一造未經他造同意,不得將丙○○或丁○○帶出臺灣地 區。」之限制。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自102年分居後,相對人長期獨力承 擔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及教育相關費用,而聲請人至今未協 助分擔子女的家庭開支。尤其在106年8月,聲請人未事先告知 ,便擅自將丁○○帶往大陸,導致家庭結構產生變動,進一步加 重了相對人獨自撫養的經濟負擔,並對子女的生活穩定性產生 了重大不利影響。聲請人雖具經濟優勢,但卻未積極參與未成 年子女2人日常生活,竟要求未成年子女配合其不固定之社交 活動,且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培育上,聲請人僅負擔丁○○就讀 私立B國小的學費,並將此舉作為公司抵稅用途。聲請人名義 上雖為丁○○之主要照顧者,但丁○○長期無固定居所與穩定的生 活環境,缺乏合適的生活設施及妥適照顧安排。相對人秉持善 意,願意配合聲請人進行子女之會面安排,然聲請人因其經濟 優勢,拒絕有效溝通,僅要求使用簡訊回覆,無形中增加了相 對人的通訊費用負擔。多年來,聲請人多次以向法院提出報告 為威脅,且頻繁在未提前告知行程的情況下,擅自帶走丁○○並 隱匿其行蹤,導致子女情緒上受到困擾。為了保障子女的情感 安全與生活穩定,懇請本院依據系爭離婚判決附表及未成年子 女實際情況,進行妥適會面安排,以減少對子女情緒的負面影 響,確保其身心健康發展。至本院家事調查官於本件調查中, 方法及聯繫對象的選擇存在明顯疏失,家事調查官僅透過電話 聯繫「臺北市私立B國小」的「輔導室張主任」作為調查依據 ,但經查證學校官網及電話聯絡,該校並無設置輔導室科別, 且所謂的「張主任」實為學務主任張○○,其並非心理輔導專業 人員,且無相關心理輔導背景或教師資格證明。另家事調查官 僅與丙○○的導師進行會談,未與丁○○的導師聯繫、學生輔導資 料亦僅限於丙○○,未取得丁○○的相關資料,顯示其調查缺乏周 延性與一致性,恐無法全面反映未成年子女的實際生活狀況及 情緒需求,亦未符合調查準則的應有規範。同時,對於聲請人 之實際居住情況並未深入核實,未能辨識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的真實居住地,致使報告內容顯得不完整,是本件調查報告結 果確有偏頗,相對人認為該報告無法作為本案之適切依據,懇 請本院重新考量相關調查內容,並審慎核實報告中所有資料, 以確保裁判結果之公平性與準確性,並維護未成年子女的最佳 利益等語。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復為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子女最佳利益」係 一抽象且涵括甚廣的概念,其中之善意父母原則更據以評估何 者最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善意父母原則之積極內涵指法院針 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 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 之判斷依據。例如,欲爭取親權者,若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 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之他 方使親權酌定之重心再度移轉至子女利益本身,而非考量父母 間之對等公平,導引父母雙方之心態由對立衝突轉為互助合作  ,以達到共同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目標。善意父母原則之消極 內涵例如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  、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 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視、妨礙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之判斷,以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機會,均應推定 為不適任親權者。法院應按個案審酌子女、父母之各項因素, 再參酌是否有民法第1055條之1第6款或第7款之情事,為一整 體總合性的考量與審酌,以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亦有司法院 103年1月17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01373號函檢送法務部所 研訂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之參考原則」可參。  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經系爭離婚判決准兩造 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丙○○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丁○○由聲請人任主要 照顧者,兩造各得依上開判決附表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 等情,有卷附之系爭離婚判決及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9 至35頁、第227至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屢次阻擾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拒絕簽署丁○○遷戶籍同意書、拒絕丙○○、丁○○出 國,致兩造實已無法共同監護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住處相片 、簡訊截圖、相對人摔壞丁○○手機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31至59頁)。觀諸兩造簡訊內容,兩造自系爭離婚判決後迄今 ,已逾7年,仍未秉持善意父母原則,言語間仍互相指責,迭 生衝突,堪認兩造確無法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致 無法以子女利益為考量,溝通協商子女事務,實不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而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  ㈢本院前曾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訪視調查及探詢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報告略以:丙○○清楚表達與相對人同住之意願,亦同意在兩造管教模式差異下,在相對人處獲得較多個人空間,然其尚未建立自我管理之自我控制能力,有過度使用手機之狀況,甚至影響其就寢、國中到校時間,並造成學習表現不穩定等狀況。相對人之親職功能與溝通、管教技巧有限,且親子界線模糊,丙○○進入青春期,重視自我空間與自主權,故相對人無法透過與其協商、討論,以達成共識或約定,除影響丙○○國中時期之到校期間與生活作息等,甚至因使用手機等,出現推到相對人之行為。兩造均一致表示丙○○在聲請人處較無過度使用手機議題,然當家調官請聲請人具體表達如何與丙○○協商、衝突如何處理時,聲請人無法提供細節或具體方式。又丁○○已習慣目前居住環境與被照顧模式,且不希望就學處與時繼住處太遠。聲請人較貼近丁○○對出國之期待與需求,並表示願意提供擔保形式,讓其自由出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98、99號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至166頁)。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調查對象包括兩造、未成年子女2人、丙○○導師及丙○○之輔導紀錄及丁○○就讀學校之學校師長,以實地訪視等方式,綜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訪談、會面史及兩造之親子關係、親職能力、與外在資源聯繫、溝通之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之特質、意願,等評估後,始作成報告書,內容亦屬詳盡周全,難認有率斷或矛盾之情,該調查報告自堪採用。又家事調查官係因欲知悉丙○○過度使用手機對其學習狀況之影響,故與丙○○之導師會談及調取丙○○之輔導紀錄,以評估兩造之親職能力,惟丁○○並無過度使用手機之情,即無與其導師會談或調取其輔導紀錄之必要,相對人以調查報告將學務主任誤載為輔導主任、未一併調取丁○○之輔導紀錄或與丁○○之導師會談,認調查報告有偏頗,欠缺公正客觀之評估云云,並不足取。 ㈣本院綜核全情及前揭報告、兩造陳述內容、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 受照顧之情況、意願等一切情事,認兩造有如上述,無法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而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審酌相 對人之親職能力雖待提升,然丙○○與其親子關係尚可,且丙○○ 已滿15歲,兩造離婚後,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相對人亦知悉丙○○有過度使用手機致學習不穩定之狀況 ,然丙○○既明確表達願與相對人同住之意,自當尊重其意願, 是認由相對人盡協助丙○○改善過度使用手機之責,較能降低親 子衝突;另兩造離婚後,丁○○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聲請人與丁○○親子關係佳,聲請人亦具親職能力, 能貼近丁○○對未來規劃之期待與需求,丁○○已滿10歲,亦明白 表示已習慣目前居住環境與被照顧模式,且不希望就學處與時 繼住處太遠,亦應尊重其意願,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繼 續性原則,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丁○○之權利義務;丙○○ 之權利義務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應符合未成年子女2 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洵屬有據。末查未成年子女2人均具陳述能力,並於社 工訪視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明白陳述其意願,已足保障 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家事事件法第95條但書、第108條第1 項之規定,核無再使其等到庭陳述重複其意見之必要,並基於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障及尊重其意見,併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限制兩造閱覽其等陳述之意見,附 此敘明。 ㈤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經本院裁定分別擔任未成年子女2 人之單獨親權人,系爭離婚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即失 所附麗,而有變更之必要。又兩造分別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 單獨親權人,本得單獨分別決定未成年子女之出國事宜,無須 得他造同意,則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離婚判決附表所示之出國 限制,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及兩造意見(見本院 卷第209頁、第224至225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 及意見(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事,爰變更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為有理由,並變更系爭離婚判決附表所示之兩造與未成年 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 造應遵守事項: 壹、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 ㈠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週歲以前: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註 一般時間 每日晚上8時至9時 聲請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得與未成年子女丙○○為通信、通話,或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為往來,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週休二日 每月第二週 (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 聲請人得於週六上午11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丙○○同宿照顧,至週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相對人住所。 如未成年子女丙○○已安排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聲請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暑假期間 5日 暑假5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由兩造於假期開始5日前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翌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11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丙○○連續同住5日,並於期滿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至相對人住所。 ①暑假之會面交 交往時間,未成年子女如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聲 請人應負責接送 ,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②暑假增加之同 住期間如遇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均不補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寒假期間 3日 寒假增加3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由兩造於假期開始5日前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翌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11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丙○○連續同住3日,並於期滿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至相對人住所。 除「暑假」改為「寒假」,其餘均同上。 ㈡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週歲後: 由未成年子女丙○○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兩造應尊重其意願。 貳、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會面交往方式: ㈠未成年子女丁○○年滿16週歲以前: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註 一般時間 每日晚上8時至9時 相對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丁○○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得與未成年子女丁○○為通信、通話,或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為往來,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週休二日 每月第二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 相對人得於週六上午11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丁○○同宿照顧,至週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聲請人住所。 如未成年子女丁○○已安排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暑假期間 5日 暑假5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由兩造於假期開始5日前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11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丁○○連續同住5日,並於期滿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至聲請人住所。 ①暑假之會面交 交往時間,未成年子女丁○○如已安排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 ②暑假增加之同 住期間如遇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均不補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寒假期間 3日 寒假增加3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由兩造於假期開始5日前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11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丁○○連續同住3日,並於期滿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至聲請人住所。 除「暑假」改為「寒假」,其餘均同上。 農曆春節 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 1.未成年子女丁○○於民國奇數年之除夕至初三期間與聲請人一同過年。 2.相對人得於初三上午11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丁○○同住,至初五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聲請人住所。 ①農曆春節之除 夕至初五均不補 行一般時間、週 休二日之會面交 往。 ②相對人不得指 定該農曆年之除夕至初三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增加同住之期間。 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以下類推) 1.未成年子女丁○○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至初三期間與相對人一同過年。 2.相對人得於除夕上午11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丁○○同住,至初三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聲請人住所。 ①同上。 ②相對人不得指 定該農曆年之初三至初五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增加同住之期間。 ㈡未成年子女丁○○年滿16週歲後: 由未成年子女丁○○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兩造應尊重其意願。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本院裁定 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兩造接送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如 未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均依上列所定之處接送未成年子女丙○ ○、丁○○。兩造住所若有變更,應提前通知對造。 兩造如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丙○○、丁○○,而委 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對造,並告以該「親屬 」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兩造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丙○○、丁○○或欲放棄該次會面 交往時,至遲應於接送日前1日告知對造。 任一造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逾30分鐘,始接出未成年子 女,除非徵得對造同意,不得要求補行之;任一造若遲誤逾3 0分鐘,始讓對造接出未成年子女,應補行之,其補行方式由 兩造協議,如未能達成協議,於次週週六上午11時開始補行 ,至補行完畢。 會面交往如遇疫情天災人禍致停班停課等不可抗拒因素時,則 暫停該次會面交往,應於恢復上班後的第二週(以當月逢第 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週六上午11時開始補行會面交往, 直至補行完畢。 聲請人得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丁○○之出國事宜,相對人得單獨 決定未成年子女丙○○之出國事宜,倘影響對造之會面交往, 兩造應協調補行之。 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丙○○、丁○○時,應隨同交付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健保卡予他造。 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丙○○、丁○○患病或事故 ,仍須善盡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即時通知對造( 至遲不晚於4小時)  。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均不得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灌輸子女敵視、反 抗或仇視對方及其親屬之思想觀念,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 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探視、親近子女之情形。

2025-01-20

TPDV-113-家親聲-243-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 共同任之,惟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有 關附表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年籍 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4日協議離 婚,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未成年子女 仍由聲請人照顧,兩造遂於112年8月23日重新協議共同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相對人自離婚後,只負擔未成年子女 幼兒園學費新臺幣(下同)2至3千元,自112年4月起,僅10月 份曾給付3,200元外,幾乎未再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相對 人收入不穩,且經常飲酒,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 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亦分別明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四、又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未成 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 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未 成年子女就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意之權利,藉由子女表 意權之保障,來探究子女之真實意願及最佳利益(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規 範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於109年2月4日協議離婚,約定 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嗣兩造於112年8月23日重 新協議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有離婚協議書、 戶籍謄本為證(卷第25、189-193頁),堪以認定。 (二)本院為查明有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囑託高雄市 燭光協會進行調查,其評估與建議略以:聲請人之經濟能力 及在家人經濟協助下較相對人能支應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及 生活所需;環境上,兩造皆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及安全之居 住環境;親職功能上,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照 顧,聲請人之親職能力較相對人佳;支持系統方面,未成年 子女實際長期由聲請人之父照顧,相對人親友亦能協助照顧 ,兩造皆有支持系統,但聲請人支持系統較優於相對人;就 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而言,評估未成年子女自幼與聲請人及 其家人同住,感情依附較相對人深厚,因聲請人欲帶未成年 子女回臺東,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亦無重大疏失等情,依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本件可維持現況,由聲請人為主 要照顧者,部分權利義務可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以利未成年 子女之相關權益等語(卷第201-213頁)。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表達 之意願(置保密專用袋),審酌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 ,未成年子女即將滿8歲,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依附關係深厚 ,聲請人之經濟與親職能力均佳,依維持現狀、幼年從母原 則,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就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 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另本院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為未擔任主 要照顧者之相對人,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惟考量兩造並未就該部分提出具體意見,本院不予酌 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具體方式,宜先尊重兩造意見, 自主決定之,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未成年子女乙○○主要照顧者甲○○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

2025-01-20

KSYV-113-家親聲-471-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丙 ○○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丙○○,嗣兩造於109年9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乙○○、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 人曾多次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致聲請人向本 院訴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經兩造於112年9月14日 在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和解成立,聲請人方得順 利行使探視權。且於112年9月6日,因未成年子女欲向相對 人拿取充電線,相對人即不悅手持充電線毆打未成年子女乙 ○○、丙○○的小腿成傷。又相對人前曾將聲請人給予未成年子 女用以聯繫的手機,多次未經允許擅自使用,後遭聲請人發 現此情不聽勸告,甚至以言語辱罵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二)於112年10月29日晚上9時許,因相對人欲借用手機遭拒,相 對人遂毆打相對人之兄,相對人之兄為此於113年3月間向法 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聲請人遂將未成年子女乙○○、丙○○帶回 親自照顧,後乙○○因在聲請人住處睡不習慣,且較受到聲請 人的管教而感覺不自由,故於113年4月30日即返回與相對人 同住生活迄今,因此,現況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同住 ,未成年子女乙○○則與相對人同住,兩造均未與未成年子女 乙○○、丙○○分別會面交往,如欲探視子女,即自行到學校為 之,故目前並未依照上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和解筆錄 內容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三)未成年子女乙○○目前在相對人處生活還算正常,僅因相對人 曾向老師交代不能提供乙○○的聯絡方式給聲請人,故聲請人 只能透過老師獲悉乙○○的就學狀況等等。再者,聲請人自10 4年7月1日即開始任職於碩達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有固定職 業,身體健康,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和睦良好。反觀相對人 有許多不良紀錄,爰請求考量為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最 佳利益,依法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丙○○之 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此外,倘本院有改定親權 ,則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方式,聲請人同意依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和解筆錄內容進行等語。並聲明: 對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 擔。    二、相對人辯以:伊現會帶未成年子女乙○○上下學,小孩如果睡 過頭還是要去上學,遲到就是被導護生記遲到而已,就8點1 0分、8點到校能怎麼辦,但現在乙○○已經沒遲到情形。又伊 與乙○○是一起在3樓房間就寢、而非睡在客廳,且伊會要求 乙○○晚上9點至10點就寢,另伊全家人都會幫乙○○檢查學校 作業,至乙○○每天在家想看電視就看,伊不會管乙○○,開心 就好。此外,伊未曾手持充電線毆打未成年子女乙○○、丙○○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說明,所謂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疏 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 爰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簡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是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 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 定之,夫妻如已有協議,則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為保護 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並不允許他方 以「其較有利子女」為由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監護 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準此,聲請改 定親權人時,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二)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丙○○,嗣兩造於109年9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 子女乙○○、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惟因 相對人有阻撓聲請人探視之情形,致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酌定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經兩造於112年9月14日在本院以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和解成立,始能順利進行會面交往。 後聲請人於113年3月間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攜回同住照顧,同 年4月30日乙○○又返回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迄今等情,有戶口 名簿、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和解筆 錄等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乙○○、丙○○曾於112年9月6日遭相對 人持充電線毆打小腿成傷等情,雖為相對人所否認,然觀諸 卷附聲請人所提出兩名未成年子女小腿受傷照片(見卷第122 頁至第124頁),兩名未成年子女腿部所受傷勢為條狀紅腫, 與聲請人指述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陳述(筆錄附於保密袋 內)係遭相對人以充電線毆打等情一致,聲請人此部分之指 述應為真實而可採信。再依未成年子女乙○○到庭所為之陳述 ,可知其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時,作息不正常,常有超過凌晨 12點未就寢致翌日上學遲到之情形,且經常在客廳看電視、 玩手遊並睡在客廳,相對人不會管制其看電視、玩手遊之時 間,亦不會協助檢查或指導其功課,聲請人則會管制其就寢 時間,與聲請人同住時,上學不曾遲到等語(筆錄附於保密 袋內),再參以聲請人所提其與未成年子女乙○○學校老師之 對話紀錄(見卷第126頁至第132頁),老師曾傳訊告知聲請人 :「剛問他(指乙○○),他說睡得不習慣,但我覺得是不是因 為在阿公家很自由,可以打電動沒人管,可以晚睡沒人管, 可以任性不上課,可以吃一堆零食。」、「我也不希望他回 那邊,今天一早,阿嬤就打電話給我,問今天要穿制服還是 便服,阿公阿嬤根本沒辦法給孩子適合的環境」、「我努力 拉了2年,然後又要打回原型了嗎?」、「回去後,感覺比 較隨便了」、「那不是好環境」、「沒人管,想打電動看電 視都可以,每個小孩這樣都會很開心,現在是我很嚴格,他 不敢沒寫作業,以後呢?父親又無功能…,五年級以後怎麼 辦?」,足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時,相對人對子女幾 乎處於完全放任不管之狀態,而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 於子女之情事,至為明顯。 (四)本院為查明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委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調查,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有關聲請人所述相 對人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蒐集 之資訊一致,兩名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家時,多是相對人父 母跟大哥在照顧,雖相對人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可以協助 ,但相對人身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更應以其照顧為主, 而非將照顧責任轉嫁到家人身上;其次,相對人也坦言之前 兩名未成年子女上學都會遲到,調查時相對人原先回應:「 誰不會有這種情形」,後續告知伊只要提早叫未成年子女起 床就不會遲到,讓兩名未成年子女準時上學是讓兩名未成年 子女在成長過程中,訓練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常規的一環, 雖相對人最後有告知家調官會提早叫兩名未成年子女起床, 惟經與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可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前 是經常上學遲到,可見相對人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規範 的養成訓練較為不足,另,相對人表示兩名未成年子女讀整 天時下午3時50分放學,經與學校確認,未成年子女1(即未 成年子女乙○○)參加學校課後照顧班及學習輔助,故每星期 一、二、四跟五是下午5時20分才放學、未成年子女2(即未 成年子女丙○○)參加學習輔助每星期一、二跟五下午5時20 分放學,相對人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就學情形掌握度似乎顯 有不足;其次,相對人亦坦承自己有玩線上賭博遊戲,姑且 不論此行為對錯為何,但相對人不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在旁, 讓兩名未成年子女目睹其有賭博行為,此不但是帶給兩名未 成年子女不好之示範外,更不利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正確價值 觀的學習;再者,有關相對人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管教方 式,因兩造說法不一致,且兩名未成年子女對此也有落差, 經查未有相關兒少保護通報之資訊,故難謂相對人之管教是 否構成不當管教或虐待之情事,但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若是 相對人莫名其妙的對未成年子女生氣及責打,確實會使得未 成年子女不知道自己為何被處罰外,也會隨時存在恐懼的壓 力之中。有關聲請人住家環境部分,聲請人表示住在鹿港住 家為主,有時候會至伊之男友家同住,但此與兩名未成年子 女所蒐集之資訊有落差,對於聲請人居住處較難以理解聲請 人為何有此說法,惟從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可知 ,居住在聲請人男友住家時,跟聲請人男友相處是正向的且 聲請人男友住家空間也是充足的。綜上,以兩名未成年子女 整體受照顧情形評估加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可 知,相對人較未能發揮教養義務,反而聲請人親職能力相對 較佳,也較能陪伴關心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建議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改由聲請人行使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0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附卷為憑。 (五)綜合上開事證、調查報告內容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丙 ○○到庭所為之陳述,本院認為相對人確曾對兩名未成年子女 有體罰成傷之管教過當行為,且放任子女晚睡、晚起、上學 遲到,對於子女看電視、使用3C產品之時間完全不加管制、 不曾督促或協助子女完成學校功課,幾無任何管教功能,未 能發揮對未成年子女的教養義務,已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情形,而有變更親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親權意願積極,且 未成年子女丙○○自113年3月間與聲請人同住以來,受照顧情 形良好,顯見聲請人親職能力佳,適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符乙○○、丙○○ 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之規定,改 定未成年子女乙○○、丙○○之親權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乙○○、丙○○同需父親之關愛,為使 相對人得與乙○○、丙○○持續會面交往,以兼顧乙○○、丙○○人 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自有酌定相對 人與乙○○、丙○○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另酌定相對人與乙 ○○、丙○○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且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 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方式 (一)平日探視: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當週週 日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同住。 (二)春節期間(即自農曆除夕起至大年初五止,且在此期間內有 關上開(一)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應予暫停)探視:  1.相對人得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 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同住。  2.相對人得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同住。 (三)前述(一)、(二)之會面交往,均由聲請人於會面交往開始時 ,將未成年子女乙○○、丙○○送至相對人住處,於當次會面交 往結束時,再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接返未成年子女乙○○、 丙○○。 (四)於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6歲以後:   相對人應尊重已滿16歲子女之意願,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 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二、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 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或未成年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 隨時通知他造。 (五)父母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模範,並關 注孩子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夥伴 關係)使子女的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2025-01-20

CHDV-113-家親聲-92-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程序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丁○○、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因兩造意見分 歧,本院除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 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 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 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再經本院審酌林淑敏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 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 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 其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 女之權益,復經林淑敏同意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程序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林淑敏為未成年子女丁 ○○、丙○○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5-01-20

TCDV-113-家親聲-729-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凃禎和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於000年0月00日生下 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000年0月0日協議離婚,約 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  (二)查兩造離婚後數年來未成年子女甲○○均由聲請人獨力照 顧扶養,然因聲請人近年來身體健康不佳,罹患高血壓 、糖尿病等,又因體重過重經醫師建議進行縮胃手術, 卻致身體狀況異常,經常血糖偏低造成頭暈、身體無力 ,去年尚能從事外送餐食工作維生,今年則全然無法工 作,連帶影響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對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應屬不利益,茲因相對人為未 成年子女甲○○之父親,應有照顧扶養之義務,而聲請人 身體健康狀況發生變故,對監護未成年子女甲○○已力有 未逮,監護未成年子女甲○○之情事已有變更,兩造原就 子女監護權之協議,應有不利子女之情事,又無從與相 對人聯繫變更,為此爰請求鈞院依職權,將未成年子女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以維未成 年子女甲○○之利益。  (三)次查訪視報告雖載「聲請人身體不適之症狀,遵從營養 衛教,調整不良飲食習慣,應有獲得改善及恢復之可能 ,提出改定親權之動機似乎源於無力管教未成年人一事 ,教養能力不足外,似有將未成年子女親權轉移至他方 即可脫出父母責任之虞,…目前體能不足以勝任全職工 作,非永久不可逆,改定親權之迫切必要性尚待調查, …」等語;惟查聲請人身體健康惡化,罹患有病態性肥 胖、糖尿病、高血脂症、嚴重脂肪肝等疾病,聲請人之 疾病為既成之病狀,已難痊癒改善,僅能維持現況而不 繼續惡化,且後遺症頭暈、身體無力、無法久站,經醫 師診斷治療未見改善,顯非訪視報告所謂遵從營養衛教 ,調整不良飲食習慣,即能獲得改善及恢復,訪視報告 内容全無任何醫學憑證,顯然無據,藉此推論聲請人欲 轉移親權出脫父母責任,顯不足採;按兩造為未成年子 女甲○○之父母,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之義務,而綜 觀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身體狀況,相對人身體健康,顯有 較強工作能力賺取薪資扶養子女,而聲請人身體狀況不 佳,無法為正常工作謀生,無法扶養子女,顯不利益於 未成年子女甲○○,則基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 本件應有將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檐,改 由相對人任之之必要。  (四)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相對人任之。 三、查本件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甲○○(000年 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月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 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之事實,有 戶籍謄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又聲請人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相對人任之,所持之理由無非係謂聲請人罹患肥胖、 糖尿病、高血脂症、脂肪肝等病症,曾進行縮胃手術,經常 血糖過低致頭暈、身體無力,無法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無 力監護甲○○,故兩造原協議甲○○由聲請人監護,不利於甲○○ 云云,惟查:  (一)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係依親子關係之 本質所由生,屬生活保持義務,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 牲自己而予扶養,故縱使聲請人經濟能力不佳,亦不得 據以為拒絕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正當理由,況相對人 對於子女亦負有扶養義務,應得減輕聲請人扶養子女之 經濟壓力,是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狀況不佳,而聲請改定 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為無理由。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罹患肥胖、糖尿病、高血脂症、脂肪肝 等病症,曾進行縮胃手術,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對監護 未成年長女甲○○已力有未逮云云,固據聲請人提出診斷 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惟聲請人所罹患之疾病多係一般 常見之慢性病,罹患該些病症非必不能監護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罹病已達無法行使子女親權之 程度,是聲請人因此不願行使子女親權,亦無理由。  (三)再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 請人,所得建議為:「聲請人自認健康、經濟狀況不允 許且無其他家庭支持資源,滿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 顧條件心餘力絀,且已無法管教未成年人之問題行為, 無力承擔親權責任,惟聲請人身體不適之症狀,遵從營 養衛教,調整不良飮食習慣,應有獲得改善及恢復之可 能,提出改定親權之動機似乎源於無力管教未成年人一 事,教養能力不足外似有將未成年子女親權轉移至他方 即可出脫父母責任之虞,且未見聲請人有協助未成年人 與相對人建立聯繫、互動之積極作為,亦未設想親權轉 移後各種生活變動適應之協助規劃。依聲請人所述,聲 請人對未成年人問題行為之處理多採取消極因應態度, 亦少有父母對子女的基本關懷,面對親子關係的慢性惡 化,缺乏修正、調整的動機,無論訴訟結果為何,聲請 人皆應學習符合未成年人年齡、發展的相處、溝通及正 向管教增能等親職教育課程,聲請人之健康議題有無適 當醫療資源介入可達到改善的可能應諮詢醫療專業意見 ,目前體能不足以勝任全職工作,非永久不可逆,改定 親權之迫切必要性尚待調查…」等語(詳見調解卷第80 頁),足認聲請人實係因認難以管教未成年長女甲○○, 而欲將甲○○推由相對人監護,聲請人所陳其身體健康狀 況及資力不佳云云,均僅係聲請人欲卸責之藉口而已。  (四)復參以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從未給付未成年長女甲○○之扶 養費,且自甲○○近一歲起迄今與甲○○毫無來往互動等語 ,又依前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出具之訪視 報告所示,甲○○向社工表示其對相對人之長相沒印象等 語,是顯然甲○○與相對人親子感情疏離,相對人未盡保 護教養甲○○之義務,則聲請人聲請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 ,實難認有利於甲○○。  (五)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聲請人主張其不適任未成年長女 甲○○之親權人之理由並非可採,且若由相對人行使甲○○ 之親權,對於甲○○並非有利,是兩造協議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無不利於甲○○情事,聲 請人聲請改定兩造之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相對人任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7

TNDV-113-家親聲-295-20250117-1

家親聲抗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費新臺幣10多萬元,委任王子豪律 師為抗告人於原審之代理人,詎王子豪律師未採用抗告人提 出之證據資料、不聽抗告人所述,亦未在法庭上為抗告人發 聲;且法院歷次有關抗告人之裁判皆對抗告人不公,承審法 官不僅遲延裁判,裁判結果亦不利抗告人,對抗告人核發之 保護令也未通知抗告人出庭。又相對人被熱油燙傷是自己造 成的,且相對人都在跑小三通,無心也沒資格照顧小孩,並 曾離家出走,棄兩造所生子女丙○○、丁○○於不顧;反觀抗告 人之長子、次子,皆就讀馬來西亞英國貴族小學,且第一名 畢業。請法院審酌抗告人患有眼疾、殘障、現已76歲,且最 適於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公平裁判,安排抗告人與未成年 子女丁○○做DNA親子鑑定等語。並聲明: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三、相對人則辯以:抗告人再次以相同之理由聲請改定親權及抗 告(前案為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2號裁定);然未有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有何情事變更情狀, 且抗告人爭執事項及聲請調查之證據俱經原審詳細調查,並 充分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獨立與程序主體性,並無改定親權 之事由或程序違法情事存在。又抗告人主張原審代理人未在 法庭上為抗告人發聲,法院裁判不公,法院應安排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丁○○做DNA親子鑑定云云,與本件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無關,顯無調查之必要。另抗告人於民 國102年5月17日重傷害相對人,且有傷害未成年子女之不良 素行,顯與友善父母原則有違,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規定,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抗告人顯不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及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等規定即明。次按夫妻離婚 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 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 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 ,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 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 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不得遽行改定。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月00 日生)、丁○○(男,00年0月00日生),嗣經法院於103年8 月8日裁判離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該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等情,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102年度婚字第9號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家 上字第5號判決在卷可按,而足認定。 (二)抗告人請求改定由其行使負擔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權利義務,然丙○○已滿18歲,依法非屬未成年人,無從改 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人。至抗告人復以相對人未盡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義務為由,請求改定其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丁○○權利義務之人,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參酌原 審囑託金門縣政府訪視綜合評估結果略以:相對人身體狀況 佳,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協助未成年子女日常照顧, 在經濟上足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開銷,相對人離異後 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互動上關係緊密、依附關係強烈,相對 人現工作穩定,有固定週休日,在照顧未成年子女的親職時 間較為彈性,對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高,對未成年子 女未來教育也非常重視等語(原審禁閱卷第21頁);顯見相對 人尚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狀。反觀桃園市政府函轉桃園 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改定親權報告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 目前非主要照顧者,且自離婚後幾無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 ,有親子關係生疏之情形,未來亦無親自陪伴之規劃,欠缺 友善合作之意涵,未來擔任親權人恐有不友善之虞,該住所 (即進行訪視之住所)無提供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空間,不適 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原審禁閱卷第33-39頁)。佐以未成 年子女丁○○於金門縣政府訪視時,表示不想與抗告人會面探 視(原審禁閱卷第21頁),足見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丁○○間之 親子關係疏離,實不宜擔任兩造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人。 (三)綜上,兩造子女丙○○已成年,欠缺改定親權之依據;而抗告 人復未舉證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不利之舉,核與民法第1055條第3項改定親權之規定,顯 有未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5-01-17

KMDV-113-家親聲抗-1-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程序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親權、會面交往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酌定親權、扶養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合併審理 並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A01任之。 二、A02應自主文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長男甲○○滿18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1,530 元,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A02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 年長男甲○○會面交往。 四、A02之聲請駁回(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 五、本請求(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及反請求(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422號)程序費用由A02負擔。 六、乙○○擔任未成年長男甲○○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 萬8,000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1萬9,000元。 七、A02應給付A01新臺幣143萬4,611元,及其中新臺幣100萬元 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另其中新臺幣43萬4,611元自民國1 12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A01其餘之訴駁回(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九、訴訟費用由A01負擔65%,餘由A02負擔(111年度家財訴字第 29號)。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2(下逕稱其姓名)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下稱 長男、未成年子女或子女),A02於110年12月16日(下稱基 準日)訴請離婚、酌定所生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稱親權) 及會面交往,兩造於111年9月5日分居,後於111年11月9日 在和解離婚成立(即111年度婚字第45號,下稱婚字卷), 然就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等事項未有共識,又長男與A0 2之關係緊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1(下逕稱其姓名)有離 間之行為,故應酌定由A02擔任親權人。 二、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下稱家財訴卷),於扣除如附表三(一)所示來自母親的 贈與,另有繼承父親的身故保險金,除用於家庭開銷外,尚 有購入如附表四(二)所示的保險,為財產之變形,又附表 四所示的全部保單價值為抽象的存在,迄未終止契約,不應 列計為婚後財產,A01雖質疑A02有1800萬元的租金收入流向 不明,卻未能考量A02經營公司,本就有龐大開銷,還提供 優渥的生活及住居環境予A01及長男,幾無婚後財產可供分 配,如認A01得請求分配,因婚姻期間多由A02支出家庭費用 及教養長男,A01之貢獻及協力甚少,應予調整分配比例或 免除分配額等語。 三、並聲明: (一)本請求部分(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原案號:111年 度婚字第45號):酌定由A02擔任長男的親權人;A01與長 男之會面交往。 (二)反請求部分:   ⒈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A01之聲明駁回。   ⒉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A01之訴駁回。 貳、A01之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長男自幼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不僅依附關係親密,A01也 較了解長男之生活習慣及心理變化,應酌定由A01擔任親權 人,A02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1,530元至 長男成年之日止,又A02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較A01多,且A0 2不能證明受有贈與或將繼承財產用於購買婚後保險,A02於 107年至109年間合計租金收入達到1800萬元,卻於基準日時 流向不明,A01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 02給付408萬4,9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一)本請求部分(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A02之聲明駁 回。 (二)反請求部分:   ⒈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    ⑴酌定由A01擔任長男的親權人;郭榮豐與長男之會面交往 。    ⑵A02應自上開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男滿18歲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扶養費1萬1,530元。前開給付 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   ⒉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A02應給付A01408萬4,983元,及 其中100萬元自111年11月9日起,其中308萬4,983元自112 年2月22日起(見家財訴卷二第37頁上的收文章所蓋日期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婚後僅育有長男(000年00月00日生),於111年11月9 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5、166號)。 二、兩造於111年9月5日分居,分居後長男輪流與兩造同住,長 男現就讀小學一年級。 三、本件基準日為110年12月16日(見婚字卷一第7頁): (一)於基準日時,A01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婚後財產共89萬8,650 元(計算式:498,336+111,449+288,865),無負債(見 家財訴卷二第265至269頁)。 (二)於基準日時,A02有如附表三所示的婚後財產及負債(見 家財訴卷二第279至286頁)。 肆、本件爭點: 一、應由何人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較適當? 二、本件扶養費之數額為何? 三、未任親權之一方如何與長男會面交往?  四、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如有,則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 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應由何人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較符合其之最佳利益?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兩造及長男, 見婚字卷一第301至313頁,下稱訪視報告):   ⒈兩造學歷均為碩士,A02擔任助理教授,A01為地院法助, 兩造健康狀況良好,皆有工作與經濟收入,並有親友支持 ,親職時間均充足。   ⒉兩造與長男的互動均佳,觀察長男的受照顧情形良好   ⒊未做出結論,僅建議引導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 撰寫,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 (三)程序監理人報告略以(簡稱程監報告,訪視兩造及長男, 見家財訴卷二第423頁至476頁):    ⒈兩造想法有諸多差異,都認為單獨監護在將來照顧教養上 較為單純,雖然A01並非完全不能接受共同監護,但在A02 堅決單獨監護的前提下,考量兩造並無共識,故不適宜共 同監護。   ⒉建議由A01擔任親權人,理由如下:    ⑴依附關係與陪伴品質:     ①長男與兩造的互動親密度有明顯不同,若A01在場,長 男一定要A01為主要的陪伴者,其他人很難取代,長 男會很頻繁、主動地與A01抱抱、牽手等撫慰性的肢 體接觸,也觀察到長男會跟A01要求其個人物品如髮 箍、項鍊、髮圈戴在自己身上,而類似的情況在與A0 2互動的場合中並未觀察到,故就依附關係評估,長 男的心理依附對象主要為A01。     ②A02為長男在放學後安排許多課程,但也因為參與各種 課程,影響A02與長男的相處時間變得比較零碎,例 如A02與長男一起玩火車玩具組或是手作活動,距離 上次玩的時間都是好幾個月前甚至是半年以前的事。 反觀A01平日放學後並未安排課程,僅有周末兩門課( 騎馬、畫畫),但會不時安排親子旅遊,以長男非常 需要有人陪伴的特質,以及其他人無法取代受A01陪 伴的情況,觀察A01與長男玩遊戲時的熟練情形,以 及長男遊戲過程中常與A01有共同的話題,包括步道 散步沿途的景物、從步道撿回來的樹枝、寶可夢等, 可知其等有著不少同樂的經驗,還會開心分享的旅遊 紀念品。     ③A02願意挹注資源讓長男參與各種課程,且能督促完成 ,顯示A02父盡心安排有利成長的學習機會,可惜卻 間接影響了自己與長男的相處時間與品質,而陪伴時 間與品質對於親子關係有著很大的影響性,照顧者若 能經常親自與孩子的互動,並累積親子間較多正向、 有趣的經驗,創造出較好的陪伴品質,自然較有利於 建立親密的親子關係,因此評估A01在生活作息的規 劃方式可以有較多的時間親自陪伴長男同樂,較有利 於建立親密的親子關係,而從依附關係的評估也顯示 長男的主要依附對象為A01,此與陪伴時間、陪伴品 質有相當大的關連性。    ⑵生活照顧及兒少成長的理解:     ①兩造皆有基本以上的水準,惟在餐食方面,A02多以外 賣、便利店、外食解決,A01則是自己烹調,有較多 菜色,有魚有肉有青菜有雞湯、各類水果,長男不喜 歡的食材也會想辦法藏在長男喜歡的食物中,可知A0 1在餐食的準備上,較能顧及長男成長過程所需的均 衡營養。     ②父母教養子女時需要了解兒童的發展階段,有助於在 教養時設定年齡合宜的標準,減少孩子的挫折、也降 的父母自己的挫折。A01在談論長男的情緒議題時, 提及前額葉發展、terrible two(按:指孩童成長時 經歷的一個階段,通常以反抗的方式表現,對於父母 的要求會經常拒絕,父母會感覺任性、哭鬧、難以管 教,好發在2歲左右)等概念,也會參酌其他同齡孩 子的情況,而在談論長男分離焦慮、哭鬧議題時,也 認為有此情況很正常,只是需要時間安撫。     ③A02在描述或回應長男時,對於其尋求肢體接觸的撫慰 、以及玩火車玩具組都只玩一下下,A02認為不適宜 ,但若從兒童發展的角度來看這些情況應該都在合理 範圍,長男仍在學齡前階段,專注力、語言的成熟度 仍不足,專注力短或透過肢體接觸而非語言尋求安全 感亦屬正常。     ④在理解長男的需求上,A01可以細膩描述受監理人特質 ,包括人際互動時的特色、引發情緒的因子、情緒的 表達型態等,與程序監理人觀察、學校老師提供的資 訊雷同,在科教館時A01可以說出長男盤旋在懷孕裝 扮體驗區行為背後的動機,理解長男內在有興趣又不 好意思的掙扎,在耐心等候一段時間後,長男確實就 靠近體驗區進行探索;A02知道長男是敏感的小孩, 但其不容易搞清楚而覺得困擾,不懂長男為何要對其 發脾氣、攻擊A02,也不理解為何長男一下子要爸爸 、一下子又叫爸爸出去的原因;長男邀請程序監理人 一起做手作,A02解讀是長男懶、不願意自己作,但 長男的特質是喜歡自己操作的孩子,其只是希望有人 一起互動的陪伴感覺。     ⑤整體而言,A01在講述長男的相關情況時,有較多發展 階段的觀點,對長男的觀察與描述細膩,也多能正確 解讀長男的內在小劇場,因此評估A01母在兒少發展 知能、理解長男內在需求的能力較佳。    ⑶支持資源評估:     ①A02自認時間充裕且彈性,照顧都可以親力親為,應該 不太會有機會需要幫手,與自己的媽媽(即長男的奶 奶)較少接觸,跟姨婆接觸較多,而奶奶、姨婆都住 在板橋,與A02的住處車程約需30分鐘;A01與母親( 即長男外婆)同住,協助備餐以及臨時性的接送,父 親(即長男外公)也常上臺北同住,因此有更多人可 以陪伴長男。     ②觀察外婆的親職能力不錯,如知道長男坐不住是因為 程序監理人的造訪,理解長男是個有主見的小孩,也 不吝於給予長男稱讚,長男的教養上也都以A01為主 ,不多介入,因此評估A01的支持資源較為充足,近 便性上也較佳,品質也有不錯的水準。   ⒊長男未遭受離間:    ⑴A02指稱A01疑似有離間的行為,包括律師叔叔事件、離婚 歸責、以及A01在場時,長男便不理會A02等。    ⑵關於離間的評估,許翠玲法官在111年8月的《全國律師》發 表的〈再談遭受離間父母如何舉證」一文,提到五個元素 模式(全國律師第26卷第8期,可以文章名稱搜搜尋,免 費下載全文的PDF檔案,見該文第72頁),當五個元素都 存在的時候就可以認定孩子遭受離間,這五個元素包括 :     ①孩子積極的避免、抗拒或者拒絕他方父母之間的關係。     ②這之前孩子和他方父母的關係是好的。     ③被拒絕的父母並沒有虐待或是疏忽的情形或者是嚴重不 適格的情形。     ④孩子喜歡的那一方父母有多種離間的行為。     ⑤在八個被離間孩子的特徵當中,孩子顯現出全部或者有 許多這些特徵。    ⑶依下列觀察所得,評估長男未遭受離間:     ①觀察長男會請A02帶他去有興趣的地方,與A01交接時 雖然不想分離,但最後都還是可以完成交接,A02也 表示長男不想分離而鬧情緒的狀況已經漸近改善。     ②A02於遊戲時,有出現勉強長男要進行某些活動(干預 ),或會不斷叨唸長男,長男便會要求A02離開遊戲 空間,此外,長男會選擇當下「最喜歡」的人依附, 而冷落其他人,譬如第一次家訪只有A02與程序監理 人,長男主要的互動對象為程序監理人,第二次家訪 因為有陪伴姊姊,長男就冷落程序監理人,直到陪伴 姊姊離開,才會轉向找程序監理人,顯示長男不理會 或冷淡對待A02,主要是因為當下他有更想互動的對 象,觀察這個對象是能陪他玩耍、讓他感受到開心的 人。     ③A02曾為長男尋求心理諮商,時間為110年8月底,當時 兩造還同住,依據心理師的說明,因為長男有許多對 A02攻擊的情況以及情緒議題而求助,根據資料,在 諮商安排前長男對A02出現過粗暴的口語攻擊行為, 顯示尚未分居前,其等便已經存在著衝突。     ④與長男個別訪談時,其未曾表達過任何關於律師叔叔 的訊息,即使程序監理人與其說明未來可能的照顧安 排時,長男亦未表達擔心爸爸會死掉或不會跟爸爸住 等此類訊息。     ⑤根據長時間的觀察,長男已不願意再提起此事,也常 說不記得、不知道,如一再要求孩子作證或回憶,恐 會對孩子的身心有負面的影響,而且,從受監理人的 表達以及兩邊互動的觀察,評估長男與父母的互動並 沒有因此事受到影響,也並沒有因此對後續的生活安 排感到不安或焦慮,反而是在詢問此事時,才會使長 男提高警覺。    ⑷建議長男不宜再出庭應訊,且其受諮商的內容不宜作為司 法用途:     ①從幼兒園老師、林萃芬心理師所提供的資訊以及程序監 理人的觀察,長男警覺度高、防衛心強,中班年紀便 知道在學校不說家裡事,知道那些話不能說,意識到 自己說多了後便馬上停止,即使在諮商也不提受監理 人母的事,這樣的情況完全不是一個學齡前階段孩子 的合理表現,足見長男承受非常大的壓力。     ②A02說過同住期間長男常看到兩造的爭吵,加上後來分 居、交接時的氛圍,以長男的聰明與敏感,絕對能感 知到父母間的緊張關係,作為貼心的孩子,長男希望 照顧父母的感受,不想讓兩造為自己的事吵架,也不 想說了甚麼、做了甚麼讓兩造不開心,此自然會衍生 出忠誠兩難的議題,形成內在的壓力。     ③自訴訟開始,長男也慢慢理解到所有的表達都可能成為 司法過程的攻防素材,而兩造都會有所關切:說了什 麼、為什麼這麼說,或者讓陪伴姐姐、心理師協助關 切,從程序監理人想跟長男玩故事接龍遊戲,在尚不 知道怎麼玩之前,長男便已經面露驚慌、悍然拒絕, 足見司法調查的壓力無比山大,已經不適合長男再繼 續承受,故建議後續不宜再出庭接受調查。     ④而長男的壓力、開心不開心,確實需要一個地方抒發並 獲得撫慰,諮商的安排如同A02所說,應是讓長男能去 陳述內心世界,而照顧者但可以透過諮商師對孩子的 理解,提供教養建議,協助孩子快樂的成長,如果長 男因為信任心理師而訴說的資訊,後來卻成為訴訟素 材,恐將嚴重影響長男未來對諮商師、甚至其他人的 信任感與安全感,因此建議在此次調查程序後,長男 的個別諮商內容不再作為訴訟素材,保障長男有一個 安全可信任的處所抒發心裡事,畢竟父母的訴訟只是 一時,孩子的心理健康卻是無價。 (四)A02主張程序監理人僅憑片面觀察或A02使用之言語,未能 深入觀察了解而有所誤解,不應採認程監報告等語,並非 可採:   ⒈程序監理人係擔任長男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並以保護受 監理人之利益為其目的,其依職責提出書面意見供法院審 酌,自具有相當程度之中立性及可信性。   ⒉本件程序監理人為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督導,先前有 處理過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深具經驗與 相關專業知識背景,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衡情殊無偏 袒一方之必要,應具相當之公正及專業性。其除進行會談 、觀察及評估,就會談與互動觀察內容,提出詳細說明及 評估,兼衡其職務執行情形,並無不當偏頗或其他違反程 序監理人倫理規範之行為。復程序監理人於113年11月13 日審理時到庭,就其報告中關於依附關係、教養方式、溝 通模式等內容,詳細說明判斷之依據及論理基礎(見家財 訴卷三第21至35頁),可認程序監理人既已客觀、公正善 盡其職務義務,其調查並無瑕疵、疏漏或悖於真實之處, 其提出之程監報告之內容應屬客觀可採,且經核對卷內資 料,未見有何重大違誤之情形,因此,A02質疑程監報告 有失客觀公正等語,並不可取。 (五)本件不適宜共同監護:   ⒈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其 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或住居所 距離過遠,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反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如果兩造沒有離婚,能在共同分工合作下,以各有所長的 教養方式與技巧保護教養長男,應係較理想的狀態,或者 ,即便離異,但如果兩造能攜手合作,也可期待共親職的 綜效,惟兩造始終對於「能否擔任親權人」的意願,高過 如何學習及實踐分工合作的共親職模式,此從兩造對於過 往的生活多所指責,在財產的分配上,也不斷指摘對造所 述不可相信等語可見一斑。   ⒊兩造對於長男事務既然始終難以理性平和地討論,且爭論 不休,未見互信合作的曙光,則依前開說明,如採「共同 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為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在吵 鬧糾葛下,蹉跎喪失良機,反而有害,應認不適宜採共同 監護。  (六)應酌定由A01擔任長男的親權人:   ⒈從前揭報告可知未發現兩造於身體健康、居住環境、親職 能力、親屬支援方式,有何不足或對長男有重大之不利益 ,又兩造與長男的互動均良好,足認在該等方面都能適足 提供長男生活與成長所需。   ⒉長男之氣質較為敏感,在面對兩造離婚衝擊與訴訟過程中 ,更是提高警覺及處處謹慎,言行中難掩壓力,此從親自 詢問未成年子女(共三次),陳稱略以(部分保密):爸 媽還同住時會吵架,我不喜歡他們吵架,爸媽分開後比較 少吵架(邊說邊用手大力敲擊音樂鍵盤),有時候奶奶會 跟爸爸住,媽媽那裡有外婆,爸爸、媽媽都有優點,不想 回答要跟誰住比較多天,我就是不想回答,不知道、不想 講爸媽的優點,不要再問我了,不能講,我不想再來(法 院)了(槌左大腿、左手約20幾下),我覺得壓力好大等 語,便可窺知一二。本院認為長男已就讀小學一年級,生 活幾乎都可以自理,鮮少需要兩造的協助,長男的成長重 心已從生活的主要照顧者,轉為心理上安撫、傾聽與支持 ,是以能夠在此過程中,給予長男相當的同理、傾聽與情 緒抒發,應納入為酌定親權的重要因子。   ⒊在此必須強調,法院無意探討哪一種教養方式才是正確或 有益於孩子,只是指出在現階段下,兩造與孩子溝通互動 的過程中,何者所顯露出之具體教養方式,比較能夠緩和 、抒發孩子的內在壓力與情緒,才是比較能促進未成年子 女的最佳利益。本件依程監報告可知,A01在親子溝通及 互動上,較擅長觀察與傾聽,在面對長男的情緒時,會以 間接或婉轉的方式疏導,A02在長男的課程的規劃與安排 上,具執行及監督力,但因較著重目的之達成,偏向權威 或命令的口吻進行,難免造成長男退縮或不易親近等情, 而前述點滴的累積,使長男與A01間的依附關係益發正向 緊密,A01所為的保護教養模式較易得到長男的接受與認 同,長男也較願意對A01訴說自己的內心世界,而形成一 良性的循環,故應認長男在A01的照顧教養下,對於其良 好生活習慣的養成及人格的形塑、健全的自我認同等方面 ,能有較為自在安心的發展空間,是以,本件審酌前述事 證及長男陳述等內容,認為應酌定由A01擔任親權人,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⒋A02固主張抗辯A01有離間行為,非友善父母,不適任親權 人等語,但程監報告經實際評估與觀察,並沒有發現A01 有不適任的行為,且可排除有離間的行為,已詳如前述, 又在詢問長男時,雖可見長男面臨極大的身心壓力,但該 壓力主要來自兩造對於親權人各自極力爭取的影響,尚不 能以此推認長男曾有對A02的負面情緒或排斥等行為,就 是A01有實行離間行為的事證,故此部分主張,並不影響 酌定親權人的結果。 (七)請兩造勿再以任何的方式探詢長男的想法、意願或說了什 麼,如果為長男安排諮商,也不要以諮商的內容做為司法 攻防,長男已經承受太多這個年齡不該有的壓力:   ⒈程監報告對於長男的個性及行為,如敏感、高警覺、防衛 心強、忠誠兩難,已經有翔實深入地描述及分析,請兩造 一字一句都要細細地看,而不是只看結論。   ⒉本件長男經歷過三次詢問(兩位法官,因為司法事務調動 ),長男在後面的二次詢問中,法官從未看過長男的笑容 ,社工、程序監理人、書記官、庭務員、法官等,都嘗試 用許多的方式來緩和氣氛或搞笑,但長男一走進親子室或 法庭,任何人都可以從長男漠然的神情感受到那股冷冽的 低氣壓,孩子來到陌生的地方─法院,難免緊張感到壓力 ,但現在的環境與社工的事前準備已不可同日而語,在大 部分的酌定親權事件,孩子們或許會東張西望,惴惴不安 ,但離開時,絕大多數子都是開心、放鬆甚至喜悅,覺得 有人可以說說話,而且能夠釋放壓抑許久的情緒。可惜的 是,本院從來沒有看過長男有這樣的表現,望著長男離開 的身影,社工、程序監理人、法官、書記官、庭務員都不 免長嘆一口氣。   ⒊如果,這樣的過程,其結果能夠讓父母體悟:訴訟帶來的 衝突對孩子是多麼大的負面影響,進而捐棄成見,好好學 習成為友善合作的父母。但,這樣的代價會不會太大了些 ?因為不知何時,這個孩子才願意打開緊閉的心扉,去相 信別人,然後傾訴自己的情感?也願意去相信整個家庭的 基石、司法制度及社會的運作,都是建立在信任之上。   ⒋在親權的訴訟中,本來就沒有誰是好人,誰是壞人,但也 沒有人是局外人,彼此間的價值衝突應該如何權衡與協調 ,答案從來都不簡單,或許,也不存在最好的決定。無論 如何,要能重拾長男的笑容與信任,請從尊重及支持其獨 特性開始。   二、扶養費部分: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 為長男之父母,且經酌定A01擔任親權人。又長男尚未成 年、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未見兩造 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 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A01請求A02給付子女之扶養 費,核屬有據。 (二)A01主張依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2萬3,061元之半數 1萬1,530元為A02應分擔之扶養費,審酌長男住居在新北 市,又依前述報告可知兩造為碩士畢業,A02擔任助理教 授,A01為地方法院的法助,其等月收入皆高於基本工資 ,兩造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的財產,應能提供長男高於 平均水準的生活,故A01於衡酌各項主客觀條件所需後, 以上開金額及分擔一半比例請求,核與長男之年紀、學齡 所需及居住區域之物價相較後,尚無不當,本院應予尊重 ,是A01主張A02於酌定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應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長男前開扶養費,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即 屬可採。 (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 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 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 。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如有遲 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會面交往部分: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二)本件已酌定由A01擔任親權人,子女雖未能與A02同住,惟 需親情之關愛,又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 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 ,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子女因兩造 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 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 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期能維持良好之 互動,並避免因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會面交 往之必要。 (三)程監報告對於會面交往之建議:   ⒈參酌兩造所提期待的會面交往內容,並考量長男能與兩造 都有共度周末的機會,建議平日會面交往仍採隔周進行而 非每周,但可訂在單數周周末,因為有時當月份會有三個 單數周周末,以增加長男與A02的相處時間;另,因為兩 造住所不遠,且已有共識就讀的小學,因此建議在非會面 周的周間,可擇定一天讓長男可以在放學後跟A02共進晚 餐,維繫親子感情。   ⒉至於兩造仍有歧異的交付地點,考量長男逐漸成熟,分離 情緒的議題會漸進改善,而且隨著課業逐漸加重,長男在 來去兩造家時,可能會需要攜帶相關物品,則交接地點在 各自住處可以省去長男需要帶著一堆東西去學校,避免引 發同學好奇,因此建議交付地點可以在各自住所的社區大 門,亦可省去長男還需到某特定交接的點的奔波。  (四)參酌兩造陳述、前揭報告、長男意見及兩造及子女生活作 息、子女學習狀況、年齡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 維繫不墜。 (五)本件會面交往,並非不得變通或改動,兩造得隨時依需求 或環境變動(如搬到較遠的縣市)等安排,以期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程序監理人的報酬及分擔比例: (一)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 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 級於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 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 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程 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未成年子女等進行會談,並提出 報告及出庭接受訊問,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等情, 是以,程序監理人請求報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報告訪談及觀察兩造、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家人等人,並為心理會談及為行為觀察,以評 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會面交往之情形、教養及友 善父母的看法與實踐情形等職務內容、事件尚屬繁雜及其 勤勉程度及報告資料蒐集內容、撰寫品質等一切情狀,認 程序監理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以3萬8,000元為適當。再參以 裁定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且未成年子女及兩造均能從程序監理人的 訪談及報告中,獲取相關知識及受有專業的協助,能更深 入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在溝通上的盲點及未來相處時的 因應之道,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均對此無意見(見家 財訴卷二第261頁、婚字卷三第367頁),故前述報酬應由 兩造共同負擔,方屬公允,故兩造應各負擔1萬9,000元( 計算式:38,000÷2)。又兩造前已各預納1萬6,000元的報 酬費用(見111家親聲第422號卷二第73、96、167頁), 於扣除前開預納費用後,兩造需各再繳納3,000元即可( 計算式:19,000-16,000),併予敘明。 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夫妻 財產制未有特別約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即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 (二)A02主張應扣除母親的贈與共440萬元,有無理由?   ⒈A02主張附表三(一)所示不動產價值中的400萬元,即購 入時所支付的頭期款200萬元及109年12月償還部分房貸20 0萬元,還有同表(四)所示程豐公司股票40萬元,均來 自母親之贈與,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則為A01所否 認。      ⒉查A02就母親贈與的部分,雖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之匯出匯款 憑證等影本(見離婚卷三第169至173頁),但匯款明細之 原因眾多,非必然為贈與,尚難憑該等文件推認已成立贈 與關係,又A02表示因母親不願介入兩造糾紛,故捨棄傳 喚等語,是以,前述贈與部分應認舉證不足,無從認定為 真正,則A02主張應扣除婚後受贈共計440萬元等情,尚難 憑採。 (三)A02主張購買附表四(二)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險), 來自繼承父親的遺產之財產變形,或應扣除繼承父親的身 故保險金共397萬2,353元,有無理由?   ⒈查A02之父親於108年1月間死亡,A02自新光人壽、台灣人 壽分別領取身故保險金9萬8,011元、12萬2,150元、10萬0 ,709元、10萬0,709元、3,978元、7萬2,462元、40萬元、 40萬元、221萬2,038元、1萬0,781元、1萬0,032元、44萬 1,483元,共計397萬2,353元等情,業據A02提出上開人壽 之理賠審核通知書、理賠給付通知函暨明細表等影本附卷 可按(見婚字卷三145至167頁),且為A01所不爭執,足 認A02於婚姻關係中,因父親死亡而繼承身故保險金397萬 2,353元(下稱系爭保險金)。   ⒉A02固主張系爭保險為系爭保險金之財產變形,並舉證人丙 ○○(台北富邦城中分行理財專員)、證人丁○○(富邦人壽 業務員)之證述內容為憑,上開證人雖均證稱A02有購買 富邦人壽保險,但證人丙○○證稱在購買保險時,A02沒有 提供父親已經過世,也不記得資金來源等語(見家財訴卷 二第307至309頁),證人丁○○證稱A02沒有說過買保險錢 的來源,證人自己在猜會不會是父親過世留下來的錢,但 沒有與A02確認等語(見家財訴卷二第321至323頁),可 知前述證詞皆無法證明系爭保險金已直接轉換為系爭保險 ,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A02另主張系爭保險金還有用於家庭支出等語,雖為A01所 否認,並陳稱不知道A02如何用錢,也沒有聽A02講過此事 等語,惟A02領取系爭保險金時,兩造並未分居,夫妻關 係亦未決裂,則A02以系爭保險金陸續用於家庭開銷、繳 納長男及自己的保險費上,應與常情相符,A02以繼承所 得之財產支付婚姻期間所生的開銷及債務,雖不足認定為 財產之變形,但因而減少婚後財產之支出,堪以認定,故 應將系爭保險金397萬2,353元自婚後財產中扣除,方屬公 允。    (四)A02主張附表四所示的全部保單價值,為抽象的存在,且 未終止契約,不應列計為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 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 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 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 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 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 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 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02主張附表所示的保單價值,因未終止保險契約,僅屬抽 象之存在而非具體的權利,不屬於婚後財產等語,並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略以:「於 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 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 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 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 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為法律上 理由。     ⒊然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見解,係針對執行法院能否核發 執行命令,逕行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並命第 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爭議所為的裁定,並未否認要 保人所投保之保單價值為其財產,A02固主張上開見解提 及保單價值屬抽象存在,應待契約終止時始能轉換為具體 的存在等語,但此部分係針對執行法院能否以終止契約來 做為換價以滿足債權之方式,亦無從以此否定保單價值為 要保人財產之性質,換言之,前述大法庭之見解,與前揭 最高法院揭示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應列計於夫妻 剩餘財產之見解,兩者並不扞格,亦無矛盾可言,是以, A02持前揭大法庭之見解,否認附表四所示全部保單價值 為其婚後財產,洵非可採。 (五)A02主張附表四所示(三)之債務【下分稱押租金債務( 編號1)、保證金債務(編號2),合稱系爭債務】為其婚 後債務,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有無理由?   ⒈押租金債務:已據A02提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 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等影本附卷為證(見婚字卷三第95至133頁),並經 本院勘驗上開租賃契約正本、租金給付方式有支票,匯入 A02國泰世華、華南銀行帳戶等節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考(見家財訴卷一第141),足認A02有收取押租金, 依前揭契約內容A02負有歸還押租金之義務,故A02主張於 基準日時負有押租金債務134萬1,400元,核屬有憑。   ⒉保證金債務:業據A02提出與大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昌公司)簽立之「○○合作興建案」契約影本1件(見婚 字卷三第135至143頁),後經函詢,大昌公司於113年10 月16日函覆略以:本公司依○○合作興建案合建契約,支付 A02建築保證金11萬5,000元,後因其土地未納入合建案實 際範圍,依合建契約應返還前開建築保證金,惟A02尚未 返還等語,可認A02於基準日時對該公司確有保證金債務1 1萬5,000元。   (六)A01質疑A02有1800萬元的租金收入流向不明,應納入計算 ,有無理由?   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 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 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01未能舉證證明A02於107年間起即惡意脫產或隱匿財產 之意圖,則其僅憑概算租金收入來推測有上開意圖,已屬 過度推論,且A01對於A02有經營公司、出租不動產須維護 修繕、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購買附表三股票及附表四所 示的保險、支付長男的教育費用及家庭費用等情均不爭執 ,A02並有為長男購入多筆保險,並持續繳納保險費未中 斷等情,此有富邦人壽所列長男為被保險人的保單狀況一 覽表影本存卷可考(見家財訴卷一第299至302頁),則A0 2抗辯不能單純以租金收入推算為淨利,且有龐大的開銷 及支出等語,尚與常情相符,難認有不可信之情事,是A0 1之前述主張,要難憑採。 (七)A02主張應調整分配比例或免除,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 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 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 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 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 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 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 等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A02主張A01鮮少負擔家庭支出,且對長男之保護教養付出 不多,故如准許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顯失公平等語 。惟參酌前述訪視報告、程監報告及長男陳述,可知A01 於婚姻期間有照顧長男,於兩造分居後,亦與A02輪流照 顧,並有分擔長男費用支出等情,應認A01於婚姻關係存 續時,對於家務、家庭生活之仍有協力、關懷及照顧等情 ,是A02依前開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額,並無可採,A01請求A02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 屬適當公允。    (八)A01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143萬4,611元:   ⒈A01於基準日時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婚後剩餘財產,共計89萬 8,650元(計算式:498,336+111,449+288,865)。   ⒉A02的婚後剩餘財產:    ⑴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三、四所示,合計為2943萬9,594元( 計算式:18,138,692+1,560,331+1,344,783+400,000+3 ,855,160+4,140,628):     ①不動產:1813萬8,692元     ②存款:156萬0,331元     ③股票:134萬4,783元     ④程豐股票:40萬元     ⑤保險:385萬5,160元     ⑥保險:414萬0,628元    ⑵婚後負債如附表三、四所示共計2169萬9,370元(計算式 :20,242,970+115,000+1,341,400)。    ⑶另應扣除繼承父親的身故保險金:397萬2,353元。    ⑷依此計算,A02的婚後剩餘財產:376萬7,871元【2943萬 9,594元(婚後財產)-2169萬9,370元(婚後負債)-39 7萬2,353元(繼承父親的身故保險金)】。   ⒊A01的婚後剩餘財產為89萬8,650元,A02的婚後剩餘財產為 376萬7,871元等情,已如前述,因A02的婚後剩餘財產多 於A01,是A01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 求差額之半數即143萬4,611元【(3,767,871-898,650=2, 869,221)÷2,元以下四捨五入】,併請求分段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第7項所示,該等利息起算日已為A02所不 爭執(見家財訴卷二第263頁),均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 (一)兩造均請求酌定擔任親權人,參酌前述報告、事證、兩造 陳述及子女意願,應認由A01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能安撫 長男在父母離異下的衝突,給予良好的照顧及教養,並維 持親密的感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是A01 之請求,為有理由,A02之請求酌定親權人,則無理由,A 01併請求A02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1,530元、酌定A02與長男 之會面交往,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A01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如 主文第7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參酌程序監理人之辛勞、事務繁簡、報告內容等情,酌定 其報酬為3萬8,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A02與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或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長男年滿15歲 之日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1、3、5週週五晚上7時10分起至同週 日晚上6時止。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由A02至A01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 地點接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A02住處或其他A02決定之地 點,並應於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 決定之地點。 (三)如當月份無第5週,不需補足。 (四)如何認定週數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 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 ,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4年5月31日(六 )、同年6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6月之第一週。即 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過年: (一)期間:民國紀元奇數年除夕下午3時去接,至初三下午3時 送回;民國紀元偶數年於初三下午3時去接,至初六下午3 時送回。 (二)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停止;於結束後繼續進行平日的 會面交往。 (三)接送之方式:同「平日」。    三、長男生日: (一)A02得於上開生日當日或於上開生日前後14日內擇定一日 (並應於擇定日之5日前通知A01,如未通知,A01得拒絕 該次會面交往),於當日或擇定日之上午9時30分,至A01 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攜同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 日晚上7時10分前送回上開處所。 (二)如要過夜,應先徵得A01之同意。    四、寒、暑假期間(以學校的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時期:   ⒈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    2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同「平日」。  (二)暑假時期:   ⒈增加1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    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同平日。  貳、第二階段:於長男滿15歲之日起,應尊重其意願進行會面交 往。 參、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 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 式與子女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肆、在不影響子女就學與活動下,得前去子女就讀之學校(包括 班級、安親班、補習班、才藝班等)探視。如探視時間超過 20分鐘,則應先徵得A01之同意,A02於探視時應遵守場所之 規定、人員之要求;如有違反,則A01得拒絕最近的一次會 面交往。 伍、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 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應留下可回溯之紀 錄以杜爭議)。   陸、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 通知A01,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A02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柒、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附表二:A01之婚後財產共89萬8,650元、無負債  (一)存款:49萬8,336元(兩造不爭執)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1 中華郵政台南大同路郵局 22萬0,385元 2 台新銀行 21萬5,866元 3 臺灣銀行 8,123元 4 國泰世華銀行 4萬7,887元 5 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戶) 3,514元 6 兆豐銀行中壢分行 77元 7 國泰世華外幣 113元 8 淡水信用合作社 746元 9 中國信託銀行 1,625元 (二)股票:11萬1,449元 編號 名稱 股數 金額 1 華紙 2,000 4萬6,800元 2 台積電 30 1萬8,150元 3 台新金 1,138 2萬1,223元 4 台新茂特二 21 1,087元 5 第一金 1,010 2萬4,189元 (三)保險:28萬8,665元 編號 內容 金額 1 中華郵政股(保單末3碼:223) 12萬4,878元 2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12) 1萬8,784元 3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01) 3,010元 4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70) (978美元) 2萬6,806元 5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80) 4萬3,950元 6 富邦人壽(保單末3碼:100) 7萬1,237元 (四)負債:0元。  ◎附表三:A02之婚後財產及負債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十一樓及坐落土地 1813萬8,692元 (◆A02主張應扣除受母親贈與的400萬元) (二)存款:156萬0,331元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1 淡水信用合作社活儲 6,455元 2 新北市淡水農會 5,108元 3 中華郵政活儲 3萬2,829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萬0,154元 5 臺灣土地銀行 1萬0,044元 6 臺灣銀行活儲 10萬769元 7 華南商業銀行 14萬5,902元 8 合作金庫 21萬2,001元 9 國泰世華銀行 74萬0,668元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4萬7,811元 11 台新銀行活儲 (美金318.36元) 9,699元 12 台新銀行外幣 (美金4269.05元) 13萬0,035元 13 新光銀行 5,722元 14 花旗銀行台幣帳戶 958元 15 花旗銀行外幣帳戶 (美金79.39元) 2,176元 (三)股票部分:134萬4,783元 編號 名稱 股數 金額 1 國泰網路資安 1,000 3萬600元 2 台南紡織 2,000 4萬9,600元 3 太子 16,000 21萬3,600元 4 中國人壽 2,204 6萬7,222元 5 華南金 3,345 6萬9,576元 6 玉山金 3,000 8萬3,550元 7 華南金 1,968 4萬0,934元 8 新光金 5,948 6萬2,454元 9 新光金甲特 (2888A) 36 1,522元 10 新光金甲特 (2888B) 105 4,473元 11 第一金 993 2萬3,782元 12 合庫金 825 2萬0,542元 13 台榮 4,000 6萬2,400元 14 新纖 1,000 1萬9,550元 15 台南紡織 2,000 4萬9,600元 16 永光 4,000 10萬3,600元 17 南光 1,000 3萬8,000元 18 厚生 110 2,469元 19 國建 1,000 1萬9,100元 20 長榮海運 299 4萬2,159元 21 長榮航空 186 4,984元 22 聯邦銀 506 6,578元 23 聯邦銀甲特 122 6,417元 24 遠東銀 1,019 1萬0,699元 25 玉山金 3,197 8萬9,036元 26 台新金 1,549 2萬8,888元 27 台新茂特二 186 9,634元 28 國票金 244 3,867元 29 永豐金 86 1,354元 30 王道銀行 1,576 1萬2,418元 31 王道銀行甲特 5,099 5萬1,244元 32 遠百 2,000 4萬2,100元 33 環泰 2,000 2萬7,300元 34 士開 1,000 9,530元 35 瑞興銀 1,000 1萬0,270元 36 康那香 1,000 2萬5,300元 37 新光保全 11 431元 (四)★○○公司股票40萬元(◆A02主張此為母親贈與而來,應予 剔除) (五)婚後負債:2024萬2,970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國泰世華銀行房貸 1,564萬2,422元 2 國泰世華銀行信貸及其他貸款 460萬0,548元 ◎附表四:是否應列入A02的婚後財產及負債的部分: (一)保險:385萬5,160元 編號 內容 金額 1 台灣人壽(保單末3碼:871) 5萬3,386元 2 台灣人壽(保單末3碼:146) 5萬3,382元 3 台灣人壽(保單末3碼:632) 4萬8,287元 4 中華郵政(保單末3碼:655) 26萬7,790元 5 新光人壽(保單末3碼:970) 57萬0,498元 6 新光人壽(保單末3碼:562) 3萬5,749元 7 富邦人壽(保單末3碼:200) 10萬1,902元 8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6900) 25萬1,377元 9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1700) 17萬0,333元 10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8700) 34萬1,007元 11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3100) 58萬2,489元 12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1800) 2萬6,898元 13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3000) 9,934元 14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9500) 17萬9,798元 15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073) 22萬7,493元 16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270) 1萬7,006元 17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307) 21萬0,508元 18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36) 25萬0,964元 19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810) 42萬1,949元 20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319) 3萬4,410元 (二)保險:414萬0,628元(◆A02主張以繼承財產購買,即財產 的變形,或應扣除繼承父親的身故保險金共397萬2,353元 ) 編號 內容 金額 1 台灣人壽(保單末3碼:353) 13萬3,980元 2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0300) 116萬8,776元 3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0600) 4萬4,513元 4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8100) 16萬9,201元 5 富邦人壽(保單末5碼:48000) 10萬0,520元 6 富邦人壽(保單末5碼:68000) 14萬2,093元 7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2000) 16萬4,953元 8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8300) 4萬7,391元 9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261) 4萬5,911元 10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913) 7,540元 11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155) 5萬5,225元 12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265) 14萬0,777元 13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316) 167萬9,050元 14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92) 13萬6,337元 15 新光人壽(保單末3碼:160) 10萬4,361元 (三)其他婚後債務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出租不動產,收取承租人之押租金 134萬1,400元 2 對大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證金債務 11萬5,000元

2025-01-17

SLDV-111-家親聲-422-20250117-2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 再 抗告人 甲○○○○○○○○○○○○(Creekmore, 000000 000000,中文名:李○○) 非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34、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 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第2項「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 定數額1,000元加徵10分之5」規定,即自114年1月1日起, 抗告、再抗告裁判費已提高為1,500元。另按抗告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有適用。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114年1月10日對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34、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 茲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額5 00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2025-01-17

KSYV-113-家親聲抗-34-20250117-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乙○○(女,00年0月00日生)、丙○○(女,000年00月00 日生),而後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約定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嗣於113年9月16日經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27號調 解成立未成年長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二)未成年子女丙○○於襁褓中即由聲請人照料,平日之生活 起居概由聲請人照護,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及生活作 息知之甚詳,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 者應較符合渠最佳利益: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後平日之生活起居概由 聲請人打理照顧,凡事親力親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個性及生活作息知之甚詳,與未成年子女丙○○間互動 良好,感情羈絆至深,因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協議離 婚,未成年子女丙○○方由相對人帶至相對人母親家生 活。     ⒉考量「幼兒從母原則」,按子女幼兒時期,其一切語 言、行為均在摸索學習階段,在此時期,對母親之依 賴,恆較一般人為多,而母性對幼兒之行為與學習機 能上,亦較男性適合給予適當之照顧及妥善之扶持。 本件未成年子女丙○○於襁褓中即由聲請人照料,且現 年僅6歲,正值極度倚賴母親之階段,考量其對於母 親之依賴性高,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及生活 作息知之甚詳,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 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渠最佳利益。  (三)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丙○○託由相對人父母協助照顧之隔 代教養,不免有讓其與兩造未來親情漸疏離之擔憂,聲 請人願意全心照顧,顯優於隔代教養或親友代為照顧:     ⒈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丙○○託由相對人母親及繼父協助 照顧,平日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母親及繼父同住 ,平時與相對人母親及繼父同寢,周末方由相對人接 手處理照顧事務,聲請人固不否認兩造之父母可做為 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輔助支持系統,惟父母親職角 色難由祖父母隔代教養取代,並不代表相對人得直接 將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及教養責任交由祖父母負責 ,此種託由祖父母協助照顧之隔代教養不免有讓未成 年子女丙○○與兩造未來親情漸疏離之擔憂,換言之, 未成年子女由父母親自照顧,對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 及其感受,自優於隔代教養或親友代為照顧。     ⒉再者,隔代教養最容易發生的問題即在於祖父母因對 於孫輩之寵愛,而無法即時就孫輩的偏差行為予以指 出及導正。事實上,長女乙○○經常向聲請人抱怨相對 人母親之管教方式,祖孫間衝突不斷,又隨著未成年 子女丙○○年紀漸長,將來所接觸之人事物勢必增加, 在外與他人相處中一定會遇到無法符合心意之情況, 聲請人擔憂若未即時對未成年子女的行為予以導正, 未成年子女將來在外與他人的人際交往上將發生問題 。     ⒊更況,未成年子女丙○○之胞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與聲請人同住,參酌「同性 別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 」、「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等原則,考量長女乙 ○○與未成年子女丙○○年齡發展所需,若日後手足可一 同成長,顯然對子女們成長歷程有正向助益,應由聲 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     ⒋相對人平日或許因工作繁忙之故,將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任務全數交由相對人之母親及繼父負責,而有隔代 教養之疑慮外,相對人之母親經常向長女乙○○表示「 媽媽那裡有鬼,不要回去」、「你媽媽只要有關你們 要付錢的東西就都不要拉」等語,於溝通子女事務時 出言貶低聲請人,惟因長女乙○○年紀稍大較有判斷能 力,聲請人擔心相對人之母親若不斷對未成年子女丙 ○○醜化聲請人、灌輸敵視之觀念,將使未成年子女丙 ○○日後無法與聲請人正常互動,而有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  (四)相對人理財觀念極為不佳,且目前創業中,事業剛起步 ,經濟狀況未穩定,亦尚有負債待償,於113年5月間曾 向聲請人表示經濟能力較為吃緊,希望聲請人能負擔子 女學習費,顯見相對人在經濟上並無法持續且穩定提供 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之需求,甚至需向外求援之地步,況 且目前相對人係將未成年子女丙○○委由父母親照顧,是 否出於自身已無法提供或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物質生活 所需之考量,已非無疑。  (五)聲請人於探視期間將未成年子女丙○○接回照顧後,將未 成年子女丙○○送回相對人母親住處時,未成年子女丙○○ 因與聲請人感情甚篤,每每皆會出現抗拒之情形,激烈 表示不願回相對人母親住處,然聲請人亦好言相勸,盡 其所能哄未成年子女返回相對人母親住處,足認未成年 子女丙○○更有較高意願與聲請人共同生活,顯然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渠最佳利 益。  (六)聲請人願意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上,與 相對人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惟改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      ⒈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 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離婚之父 母常因感情糾葛、財產處理等問題,而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 若父母能避免敵對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上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      ⒉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 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乏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 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 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 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 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 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 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 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 發展自較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 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      ⒊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 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 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父母均能 穩定陪伴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由父母共同參與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 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受有父母之 關愛與呵護,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為免剝奪 未成年子女同受父母照拂之權利,保障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聲請人願意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改由兩造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惟,為避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特定事項久未能 取得共識,互相掣肘,徒事爭執,致影響未成年子女 丙○○之權益,故就有關如家事準備狀附表一所示事項 ,應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  (七)是以,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實際上卻 未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對於子女之生活起居、就 學狀況並無積極參與之意願,顯非適任之親權人。反觀 聲請人與兩名子女關係緊密,長女乙○○又正處於青春期 ,次女丙○○亦是需要陪伴之年紀,聲請人在工作之餘能 擁有較多時間親自照顧兩名子女,提供兩名子女生活及 心理上所需之支持,爰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依「父母適 性比較衡量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及「同性別原 則」,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未成年子女丙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或由 兩造共同監護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八)並聲明:請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及負 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丙○○年紀還小,不建議讓她換環境 ,待丙○○與長女一樣大時,若她願意跟聲請人,相對人不反 對。當時聲請人因為婆媳關係而不要女兒,聲請人自己說留 給相對人父母照顧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四、查本件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乙○○(00年0 月00日生)、次女丙○○(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 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之後於113年9月16日經本院113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27號調解成立未成年長女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且有本院113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427號調解事件卷宗可憑,堪予認定。 五、又聲請人聲請兩造所生次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任之,或由兩造共同任之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所應審酌者厥為相對人是否未盡保護教養丙○○之義務,或 對丙○○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就此主張相對人未與丙○○同住 ,而係將丙○○託由相對人之父母協助照顧隔代教養,聲請人 擔憂相對人之母親若不斷對丙○○醜化聲請人、灌輸敵視觀念 ,將使丙○○日後無法與聲請人正常互動,且相對人理財觀念 極為不佳,目前創業中,經濟不穩定,尚有負債待償,曾向 聲請人表示其經濟能力較為吃緊,希望聲請人能負擔子女學 習費,足認相對人在經濟上無法持續穩定提供丙○○生活需求 ,甚至需向外求援,又聲請人每每於探視期滿將丙○○送回相 對人母親住處時,丙○○皆會出現抗拒情形,足見丙○○有較高 意願與聲請人同住云云,經查:  (一)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對 人及未成年次女丙○○之結果,相對人於親權能力、親職 時間等方面並無不適任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情事,社 工並建議:「聲請人有意願承擔未成年人丙○○照顧責任 ,然聲請人部分工作時間不易配合未成年人丙○○照顧作 息,且經濟現況支付個人與未成年人乙○○開銷雖屬無虞 ,是否再負擔未成年人丙○○花費尚待確認,而相對人在 兩造離異後擔任未成年人丙○○親權人,可妥善運用親屬 資源分擔未成年人丙○○起居照顧,相對人與其親屬可滿 足未成年人丙○○基本生活與教育所需無虞,主責照顧未 成年人丙○○期間無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彼此相處無嚴 重衝突事件,相對人經濟能力、支持系統尚可提供未成 年人丙○○穩定生活環境,無明顯足以改定親權之具體情 事,建議維持由相對人行使未成年人丙○○親權。」等語 ,有該協會以113年8月2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5 44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附卷可稽。  (二)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於訪視兩造 、未成年子女乙○○及丙○○、丙○○之園長及老師     後,所得結果為:「伍、總結報告:依據調查,可知兩 造於離婚前,長女便長期與相對人父母同住,次女丙○○ 則與兩造同住。111年離婚後,丙○○由相對人單獨照顧 約一年多,當時仍任職於工地的相對人工作時間不定, 丙○○幾乎由相對人母親協助接送上下學,約至113年幼 兒園中班下學期期中時轉學並與相對人母親同住,與長 女共同生活約莫一個多月後,長女便於113年6月左右與 聲請人共同生活。平時在相對人母親家,丙○○較常玩手 機,但相對人母親亦會帶丙○○散步、玩滑板車等,也會 陪丙○○一起看電視卡通。與兩造會面時,兩造都會帶丙 ○○出遊,也會陪丙○○一起畫圖,但在家中時,仍多是丙 ○○玩手機或自己玩玩具,兩造忙於自身事務。相對人教 養方式較為放任,不在意兩名未成年子女在校狀況,在 轉學之前,丙○○連學校教導的注音符號或發音都有困難 ;相對人母親則較為嚴厲與傳統,多以說教方式管教, 講不聽時也會予以體罰,但對於學習上,相對人母親頗 為用心,會陪伴與指導,甚至學校舉辦的英語說故事比 賽,丙○○也能唸誦整篇英語故事。與學校聯繫的窗口為 相對人母親,對於處理丙○○事務的積極度極高,相對人 會透過相對人母親得知丙○○的生活及學習狀況,對於丙 ○○現況多有了解與掌握,與相對人母親間合作良好;聲 請人則不會向學校或相對人母親詢問,僅透過會面時接 觸丙○○,但並不會向丙○○了解平常生活及學習,因此對 於丙○○的在校狀況、學習能力、或是生活互動不清楚。 實際上,聲請人雖聽聞長女與相對人母親之衝突,但對 於相對人母親與丙○○的互動及教養並不清楚、亦無法陳 述不利子女之處為何,僅能憑長女的現況推斷相對人母 親的管教並不適宜。因長期未同住、加以年齡差距較大 ,丙○○雖會想與長女互動,但長女卻不願與丙○○多接觸 ,正值青春期的長女常覺得丙○○很煩、一直打擾長女, 兩造亦認為手足間情感並不緊密。長女因愈加重視自我 事務及獨立生活,未來若丙○○改定親權與聲請人同住, 長女亦會避開與丙○○的共同生活時間,由聲請人單獨陪 伴與照顧丙○○,故縱使手足分離,亦不會減損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情感與互動。由於目前聲請人僅能憑藉長女與 相對人母親互動有所衝突、以及長女行為困擾恐由相對 人母親教養方式造成等項,推論相對人母親對於丙○○照 顧及教養上的不適任。惟兩名子女性格與氣質皆不同, 教養方式有所差異,聲請人亦無法具體陳述不利益之處 ,恐難以推論方式認定相對人母親對於丙○○有疏忽教養 、或不利丙○○之處。再者依據調查,相對人確實難以親 自照顧丙○○,但對於丙○○之生活、作息等皆暸若指掌, 而做為支持系統之相對人母親,在照顧及教養、學習等 方面都尚為盡心,對於丙○○情緒亦能察覺與撫慰。聲請 人之教養雖較有彈性,也較相對人母親更能專注陪伴丙 ○○,與丙○○間情感緊密,惟據民法第1055條第3項,尚 難認定丙○○由相對人母親照顧,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丙○○有不利情事等而達改定親權之必要。至於聲請 人所指控相對人凌晨載兩名子女參加車隊競速、以及相 對人父母半夜喝酒吵鬧等事,據查,相對人於113年初 時,仍會帶著兩名未成年子女凌晨與友人開車競速,由 於當時仍由相對人獨自照顧丙○○,邀約又常是臨時為之 ,因此丙○○便會在車上睡覺;相對人父母則於113年年 中之前仍常會半夜喝酒吵鬧,惟當時丙○○尚未與相對人 父母同住生活,且聲請人提起本案聲請後,相對人及其 父母於近半年間未再出現相關行為。兩者確實在扮演照 顧者角色上有所缺失,實應警惕改善,未來若再有相關 情事,致影響危急丙○○健全身心以及人身安全的保護, 而聲請人又再檢據相關事實證據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 則屆時從子女利益考量,若經評估認有改定丙○○親權之 必要,相對人及其父母自無從僅以養育丙○○多年為由置 辯。」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8號調查報告1件 在卷可憑。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丙○○交由相對人之父母隔代教養, 不利於丙○○,且相對人之母親不斷對丙○○醜化聲請人、 灌輸敵視觀念等情,核與前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 懷協會、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不符,且聲請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經濟能力不適宜行使丙○○之親權云 云,核與前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調查所得 不符,且因父母經濟情況之優劣,並非決定子女監護權 歸屬之主要依據,聲請人對於丙○○亦有扶養義務,自不 能僅因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較穩定,即遽認相對人不適合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五)聲請人主張其於探視期滿將丙○○送回相對人母親住處時 ,每每丙○○皆會抗拒云云,因丙○○尚年幼,本極易出現 分離焦慮之情形,尚難因此遽認丙○○排斥與相對人方共 同生活。  (六)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相對人雖將丙○○交與相對人之母 親教養及照顧,惟相對人對於丙○○之生活作息有充分瞭 解,足見相對人甚為關心丙○○,而相對人之母親對於丙 ○○教養及照顧亦屬盡心盡力,雙方相處並無不睦情事, 相對人對於丙○○照護之安排實無不利之處,且聲請人主 張其餘相對人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事均非可採,足認相 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丙○○之義務,或對丙 ○○有不利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改定兩造 之次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或由兩造 共同任之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7

TNDV-113-家親聲-32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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