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9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邱國軒
被告即反訴
原告 黃鈺媜
訴訟代理人 黃振愷
黃文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參
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新北市永和區保平
路50巷與保平路口處1,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保持可
煞停距離且交岔路口未減速及不得超車之過失,碰撞原告所
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送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08,194元(工資費用45,540元、零件費用162,654
元)。另系爭車輛毀損致原告無從使用系爭車輛上下班,受
有交通費15,285元之損害。又經第三方鑑定單位鑑定後,系
爭車輛縱經修復,仍受有交易上價值之損害,故請求交易價
值減損60,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以上共計286,479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6,4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本件事故原告應負全部責任,否任覆議會之覆議結果,應以
鑑定會之意見為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於路口臨停起駛迴轉時,未注意來
往車輛之過失,碰撞反訴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
車毀損,反訴原告並受有左手腕橈骨末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反訴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90,459元、
看護費用90,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5,705元(工資費用
19,565元、零件費用76,200元)、營養品費用20,760元、交
通費30,000元及疤痕美容費用70,000元之損害。且反訴原告
因傷3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8,192元。又因本
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000元。以上共計705,116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5,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否認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縱有過失反訴原告亦與有
過失。
⒉就看護費部分,反訴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需專人
照護之必要。
⒊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與新車價格相當,於常理不合。且以警
方提供之事故照片以觀,系爭機車僅有前方左右兩側及前叉
受損,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竟高達57項,難認有
據。
⒋就營養品費用部分,反訴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服
用「特適体」鈣片及維他命D3滴劑LiquiDP&B之必要,自非屬
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
⒌就疤痕美容費用部分,反訴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治
療必要,自非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再者,後續醫療費用
端視個人體質、恢復狀況、主觀認知、治療方式、各醫療機
關預估之費用而差異懸殊,若原告日後確因其傷勢而支出醫
療費用,仍得另行起訴請求,應無礙其權利之保障。
⒍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休養1個月、3個
月不可負重等語,反訴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不合理
。又其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只能證明原告確有在致好小吃館工
作之事實,但查看薪轉記錄分別為113年2月07日19,091元、
113年03月11日25,861元、113年04月10日14,420元、113年5
月10日8,471元,上開四筆金額明顯落差不同,而無法得知
反訴原告工資,而反訴原告卻以三個半月平均收入計算不能
工作損失,明顯有所誤差。另反訴原告未提供請假證明,實
際有無前往小吃館工作不得而知。
⒎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乃常見之骨折
,好好處理及積極復健,即可完全恢復功能,故反訴原告稱系
爭傷害會影響其生涯規劃,而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實屬過
鉅,應予酌減。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民事判決意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遭被告撞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交
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98年7月3日交路
字第0980040138號函、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
號函釋、交通部路政司107年8月15日路臺監字第1070408653
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宗資料
附卷可稽。另本件事故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
,覆議結果為:「一、邱國軒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臨停
起駛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黃鈺媜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27日新北交安字
第1132318932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
惟兩造均辯稱鑑定報告不實云云,惟細繹該覆議意見書之內
容均業已參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行車紀錄紀錄影畫面及談話紀錄予以分析,足見
已將兩造之陳述及所有之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考量後,所為
之專業鑑定結果,當有客觀依據,且該行車事故鑑定會與兩
造均無利害關係存在,核屬公正、客觀之第三人,兩造均未
就其主張更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兩造所辯,均無可
採。準此,依上開證據足認兩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
失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鉅賦公司)所出具之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
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出廠(推定為
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系爭車輛受損時,使
用顯已逾5年,惟本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於101年出廠,但
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自購入迄今僅行駛67,174公里,車
輛整體零件猶新,甫完成6萬公里保養云云,固據其提出WEI
-GAND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進廠委修單、零件銷售明細表等
為證,然經核鉅賦公司與上開進廠委修單、零件銷售明細表
細項,兩者更換零件、品項均不同,足證原告於本件事故所
更換之零件162,654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
,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更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認
可採。是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即為
16,265元(計算式:162,654元*1/10=16,26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5,540元部分則無庸折舊,
是原告得向本訴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61,805元(計算
式:16,265元+45,540元=61,8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從使用系爭車輛上下班而支
出交通費用15,285元等語,惟原告未就系爭車輛於何時進廠
維修、何時出廠等情證據證明其損害,且觀之原告提出之計
程車運價證明、收據等,均無從認定該筆費用是否為原告所
支出,亦無從認定計程車目的地為何處、是否與本件具相當
因果關係,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本件侵權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價值折損(交易上貶值)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
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
,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
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查本訴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系爭車輛仍受有價值貶損之
損害,計受有交易上貶損6萬元之損失乙節,業據其所提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經鑑價於113
年4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為40萬元,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13
年4月間之折價為6萬元等語,足徵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為6
萬元,此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5月13日113年度泰
字第279號函在卷可考。是原告據此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折損6萬元,應屬有據。
⒋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有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上開函文為證,此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故應納為損害之
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3,000元,亦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124,805元(計算式:6
1,805元+60,000元+3,000元=124,805元)。
㈡復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
件事故均有過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與
有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本訴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7,
442元(計算式:124,805元×30%=37,44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7,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等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反
訴原告之權利,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反訴原告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反訴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90,459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經核與反訴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當為治
療所必需,應為可採。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90,459元,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由家人就近看護3個月,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90,000元云云,惟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就
其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舉證證明之,其空言主張,自難採
認。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故受有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95,705元之損害云云,然反訴原告非系爭機車之所有
權人,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反
訴原告自無從請求該部分損害。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屬無據。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由系爭機車所有人依法另向反
訴被告請求,附此敘明。
⒋營養品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經醫師囑咐開刀後為促進骨骼生長,應繼續
服用「特適体」鈣片及維他命D3滴劑LiquiD P&B六個月,而支
出購買營養品費用20,760元云云,惟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亦屬無據。
⒌交通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由父親開車接送而受有交通費用
損害30,000元等語,惟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
有何損害,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⒍疤痕美容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左手臂內側約有20公分疤痕,
經評估疤痕美容費用為70,000元云云,此既為反訴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然反訴原告未提
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之,是反訴原告空言主張,難認可採。
⒎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3個月不能工作,本件事故發生
錢平均月薪資以19,374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7,843元
等情,惟依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反訴原告需休養1
個月等語,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而反訴原告復未就其
3個月因傷不能工作、是否因傷請假而受有損失等情舉證以
實其說,自應認反訴原告僅有休養1個月之必要。復觀之反
訴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所示,反訴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受領
19,091元、113年3月11日受領25,861元、113年4月10日則受
領14,420元之薪資,以此計算其平均薪資為19,791元(計算
式:19,091元+25,861元+14,420元/3=19,79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據此核算1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9,791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反訴原告主張因被告之
過失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系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
請求慰撫金25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
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反訴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反訴
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實屬過高,應減為10萬
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⒐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210,250元(計算
式:90,459元+19,791元+100,000元=210,250元)。
㈢又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
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反訴被告應負70%之過失
責任,反訴原告則與有30%之過失責任,是反訴被告應賠償
本訴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47,175元(計算式:210,250元×70%
=147,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反
訴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60,9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
強制險保險金。是其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
險理賠後應為86,233元(計算式:147,175元-60,942元=86,
233元)。
㈤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86,23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亦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及反
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
陸、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
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PCEV-113-板簡-1829-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