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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懿 指定辯護人 林育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甲○○與AE000-A112568(民國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男)為網友關係,A男前因與家人相處不睦,要求甲○○將其帶 離住處,甲○○遂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男自桃園市新屋區前往新竹市,投 宿於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000旅店。甲○○明知A男為未 滿14歲之男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接續犯意, 於翌(15)日上午7時至9時許,在上開000旅店房間內,未違反A男 之意願,先碰觸A男陰莖,A男戴上保險套後,將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直到A男射精;復A男未戴保險套,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 ,直到A男射精,甲○○以上開方式與A男為性交行為。嗣A男經失 蹤通報協尋,經警尋獲並由校方老師告知家屬AE000-A112568A上 情,警方獲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27條之罪,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並以代號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35頁至第37頁、本 院卷第154頁至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AE0 00-A112568A於警詢時所述均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反 面),並有000旅店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張(見偵卷第12 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張(見偵卷第13頁)、失蹤人 口系統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23頁)、聯新國際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置於彌封袋內)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 男子為性交罪。上開罪名已將被害者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此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先後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在密接時間 實行,且被害法益同一,各性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 交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 對於與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 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本案之性交行為 ,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固有非是,然衡 酌被告行為時甫成年(滿18歲8個月),另依卷內年籍資料, 告訴人於案發時則已滿13歲3個月,距滿14歲不到1年。且被 告行為之手段,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更無採取強暴、脅 迫或利誘之舉,其行止尚未見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反社會性, 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節,並斟酌被告犯後確已坦 承犯行,亦表達有意願以一定金額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 人於調解時未到場、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而未能成立,顯見 被告尚有悔意,則被告因一時陷於失慮而觸犯本案重罪,事 後復認錯且坦承,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 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本院依被告 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就被 告所為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4歲之 男子,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兩性關係仍處 於懵懂之狀態,詎其竟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表達有意願 以一定金額與告訴人和解,惟因故未能成立,應認其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 育有一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SCDM-113-侵訴-52-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7號 原 告 AC000-A112124(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C000-A112124A(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C000-A112124B(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之父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 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C0 00-A112124係主張其繼父即被告對其為刑法第224條之1強制 猥褻罪之侵權行為,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 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真實姓名、親屬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 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AC000-A112124及其父母,分別 以甲女、甲女之父及丙女記載,並將被告姓名以AC000-A112 124B代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甲女(民國000年00月出生)之母即丙 女之配偶(被告與丙女於本案發生後業已離婚)。被告明知原 告甲女係未滿14歲之人,竟於109年10月間至110年10月間某 日晚上,利用丙女對原告甲女及另二位未滿14歲女兒行使親 權之機會,在被告與丙女位於臺南市南區住處(地址詳卷)二 樓房間內,違反原告甲女之意願,將手伸進原告甲女所著內 褲內,強行撫摸其陰部而對原告甲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嗣 經原告甲女於112年4月12日,在學校填寫「我的身體自己作 主」學習單上「我有不愉快的經驗,想要說出來」欄目,寫 下「有,不喜歡在媽媽那裡那個叔叔摸尿尿的地方」,隨即 由學校通報,經警循線查獲。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 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致其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且原告 甲女年紀尚幼,至今對於被告所為仍惶恐不安,對心靈造成 無法抹滅之惡劣影響,未來仍需長期輔導和諮商,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甲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50萬元。又原告甲女之父單獨行使對甲女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甲女 之身心健康發展,致其須耗費更多心力照顧、輔導而同受痛 苦,顯見原告甲女之父對於原告甲女基於父女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亦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原告甲女之父亦得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甲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女之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07號起訴書為憑 (見附民卷第7至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此一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且被告因上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強制猥褻之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對之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224 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8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並經 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則原告所主張之此一事實,自堪信為實 在。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於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之一種,貞操權 所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 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 權利,違反他人意願而對之為猥褻、性交之行為,構成對該 他人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甲女所為強制猥褻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貞操權,影響其身心發展甚鉅,原告甲 女主張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 洵屬有據。 (三)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0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女之父為甲女父親 ,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及根源於天性而來,因此在正常情況下,父母對於 子女之權利義務,通稱為親權,應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 健全發展等之職分內涵,即能在其支配下教養該未成年子女 生活,並能教育其健全之身心發展,及培養其良好之倫理道 德習性,且親權與監護權彼此涇渭分明;是被告既對於尚未 成年之甲女施以強制猥褻犯行,當致原告甲女之父需特別關 懷甲女心理狀況,並需輔以更多心力教養其有關兩性教育議 題,以保護其日後不再受侵害,且甲父當因之產生自責、擔 心等情緒,精神上自感痛苦而為人情之常,堪認被告之行為 已使原告甲女之父對甲女之保護及教養造成額外之負擔,自 屬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父基於父女間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其情節自屬重大;因之,原告甲女之父以其親權遭受 侵害而請求被告應賠償慰撫金,於法亦屬有據。 (四)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甲女為102 年次,於事發時就讀國小,尚未滿14歲,名下無應課稅之財 產;原告甲女之父為高職畢業學歷,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 25,000元,尚須扶養父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度無申 報所得資料,名下有一台汽車,別無其他應課稅之財產;被 告為國小畢業學歷,從事廢五金工作,於112年度申報薪資 所得約41萬元,名下無其他應課稅之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於刑案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 及刑案一審卷第12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13、19、25、31、37、43 頁)。本院審酌被告為原告甲女之繼父,被告無視甲女尚在 就讀小學,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性觀念未臻成熟,竟對原告 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衡情其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 ,且對其將來人格健全發展當產生鉅大影響,以及原告甲女 之父其身為父親,其對其女遭遇被告上揭違常之侵害行為,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壓力,暨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甲女之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各以30萬元及10萬元為適當,超過前開數額之請求,則屬過 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女、甲女之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各給付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22日,見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5-01-24

TNDV-113-訴-2057-20250124-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000-A113004B 義務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000-A113004B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   犯罪事實 一、代號BA000-A11300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代 號BA000-A113004(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男)之外祖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乙男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男 子,對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成熟而尚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 能力,竟為滿足一己性慾,罔顧倫常,於113年1月6日19時 ,在乙男祖母代號BA000-A11300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丙女)位於基隆市仁愛區○○路(地址詳卷)工作之檳榔攤 ,趁四下無人,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 隔著褲子以手撫摸乙男之下體,以此方式違反乙男意願,對 乙男為猥褻行為得逞。嗣丙女友人代號BA000-A113004D(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親睹此事並拍照傳送給丙女, 經丙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男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對被告BA000-A113004B(即甲男) 論罪科刑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男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孫子有時 候說他那邊黏黏的,要叫我幫他或幹嘛,這個給人家看到我 也不知道,如果我要猥褻他們,我會在光明正大的地方猥褻 嗎,所以他們說我在猥褻我的孫子,我說這個罪不成立。」 等語置辯。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可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抱著乙男,惟辯稱忘記為何手會放在乙男下體位置。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偵訊中之證述,可證明甲男於113年1月6 日19時,在乙男祖母丙女工作之檳榔攤,隔著褲子以手撫摸 乙男之下體,對乙男為猥褻行為。  ㈢證人丙女於偵訊中之證述,可證明丁女告知其發生本案後, 其隨即於翌日報警處理;其於2年前即發現被告有猥褻乙男 之行為,但無證據,並有將此事轉告乙男之母即被告之女兒 戊女,請戊女告知被告切勿再犯。  ㈣證人丁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丁女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 可證明丁女於113年1月6日19時,在乙男祖母丙女工作之檳 榔攤,親眼見到被告隔著乙男褲子,以手撫摸乙男之下體, 對乙男為猥褻行為。  ㈤證人戊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戊女傳送給被告之簡訊翻拍 照片3張,可證明證人丙女於2年前即發現被告有猥褻乙男之 行為,但無證據,並有將此事轉告其,其有以簡訊告知被告 切勿再犯之事實。證人戊女有以簡訊告知被告切勿再犯猥褻 告訴人行為之事實。  ㈥經核證人即告訴人乙男就其於113年1月6日19時,在乙男祖母 丙女工作之檳榔攤於上,遭被告以違背其意願之方式強制猥 褻之情節,已於偵查中作證時具體描述,考量乙男作證時年 僅6歲,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衡情應無憑空想像編織 被告對其強制猥褻過程、細節之可能。再佐以目擊證人丁之 證言及其拍攝之相片,證人丙女、戊女之證言及戊女發給被 告之簡訊內容,足以印證證人乙男所指被害情節非虛。  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⒈證人乙男在偵查中證稱:「(因為有人在丙女的水果攤拍 到被告將手伸到你的褲子那邊,你是否記得事情發生經過 ?)記得,爸爸帶我去逛八斗子夜市回來到丙女的水果攤 ,我坐在被告的腿上,他就隔著褲子摸我的生殖器,因為 褲子很緊,他伸不進去。我當時沒有感覺,後來是因為丙 女的朋友拍照傳給丙女,丙女再拿給我看,我才知道的。 (你除了這次在水果攤的事情之外,被告有沒有在摸你的 生殖器嗎?)很多次,我記不得時間,都是在店裡,但是 都沒有其他人看到。店裡有賣水果、飲料、檳榔還有煙。 (第一次是什麼時候發生的,你還記得嗎?)一歲的時候 ,是丙女跟我講的。(那最近一次是什麼時候發生的?) 就是被拍到照片的這一次。(被告亂摸你的生殖器之後, 你有沒有告訴任何人?)沒有,我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 但在最後一次摸的時候,丙女知道之後,我才知道這是嚴 重的事情,因為之前都沒有人看到。(被告做這件事情的 時候,你有沒有阻止他?)沒有,我沒有覺得特別的不舒 服。(弟弟有沒有告訴你,他也有被被告摸過的事情?) 發生這件事情之後,我有問他,他有告訴我,我曾經有看 過被告摸過弟弟,因為我和弟弟有時候會在被告住處居住 。(你們過去被告的住處的時候,你們都睡在哪裡?)被 告都睡在我的旁邊。(你們跟被告睡在一起的時候,被告 會不會摸你們的生殖器?)睡前會摸,睡覺時不會摸。( 被告摸你的生殖器的這件事,爸爸和媽媽有沒有知道這件 事情?)本來丙女不想讓我爸爸知道,因為爸爸很壯,怕 他們打起來,丙女後來有跟爸爸討論,這件事情要如何處 理。丙女有打電話給我媽媽,所以我媽媽也知道。」   ⒉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稱:「(你所經營的水果攤是否有裝 設監視器?)沒有。(客人拍到被告摸被害人乙男生殖器 的時間是在何時?)本案報案的前一天,即113年1月6日 。113年1月6日發生的,當時我在賣水果,大概是晚上7、 8點,我正在收攤的時候。(那個客人是否是常客?有無 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丁女,XXXX-XXXXXX。(有無 其他陳述要補充?)兩年前我就有發現被告有這樣的行為 ,我有將此事告知被害人乙男的媽媽戊女,請他轉告被告 不要再這麼做了。」   ⒊證人丁女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認識被告?與他關係為 何?過往有無恩怨?)我不太認識被告,但是在我朋友丙 女工作的水果攤幫忙收水果攤的時候,有看過被告幾次, 過往無恩怨。(你是否認識被害人乙男?)他是我朋友丙 女的孫子。(113年1月6日19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路 即被害人祖母丙女工作處所,發生何事?)我當天是去幫 忙我朋友丙女工作的水果攤幫忙收水果攤,我在水果攤旁 的檳榔攤有看到被告和乙男,當時被告面向我抱著乙男, 我看到被告手伸到乙男的褲子位置,手隔著乙男的褲子, 一直用大拇指在按乙男尿尿的地方,所以我趕緊用手機拍 照拍了三張,被告發現我在拍照,便立即把手伸回去,後 來我便將此事告知我朋友丙女,被告在旁邊有偷聽到,並 偷瞄了我一下,後來我便先行離去,並請我朋友丙女將乙 男趕緊帶走。(你之前是否有察覺被告是否有此行為?) 我兩三年有親眼見到數次,只是來不及拍照,而且我有告 知丙女,丙女也知情並有看到,當時丙女是選擇原諒,並 告知被告不要再這樣做了,但這次是因為案發後隔天,被 告喝醉酒來檳榔攤閙,說乙男誣賴他,乙男當時也在檳榔 攤,也因此被嚇哭並躲起來,後來是丙女請我報警,我才 報警請警察來處理,被告當時一直敲桌子,並罵三字經。 」   ⒋證人戊女於警詢中證稱:「妳是否知道113年1月6日被告以 手撫摸被害人乙男下體情形?)我前婆婆在113年1月6日 先傳照片給我看,說我父親摸小孩子的下體,我有跟我父 親講,在1月7日睡到一半我前婆婆打電話通知我過去她工 作處所,當時我父親她喝醉了,所以我過去就把他拉開現 場,當時警察有在現場,我拉開後就先帶他回我媽媽家。 (妳是否曾告誡過被告不要對小孩有猥褻行為?)對。( 妳是在何時有告誠過?)1、2年前就有告知他,也是前婆 婆告知我,說我父親會摸小孩子的下體,我有告訴他這是 不對的行為,當時我是用LINE告知他,他已讀沒有回訊息 。(據妳所知道及看到的被告將手伸進去這二個孫子的褲 子裡面或是在褲子外面撫摸撫摸生殖器有幾次?)被前婆 婆通知過2-3次,但我都是沒有自己看到過,都是前婆婆 跟我講的。(警方現提供被告撫摸被害人的相片,該相片 妳是否有傳給他看,求證過?)有。(他當時反應為何? )當時有點氣憤,隔天就喝酒醉去亂了。」   ⒌證人戊女傳給被告之LINE留言內容如下:「你先別接觸小 孩吧,包括OOO,我覺得你對兩個小孩做出這種事,我真 的不知道該怎麼諒解,他們還那麼小,大的小的你都對他 們做出這種行為,他們才這麼小,什麼都不懂,假如哪天 在幼稚園做出什麼脫軌的事情,下場又要怎麼收?我真的 不懂你為什麼要去玩他們的生殖器,讓他們有生理反應, 曾經對我做過的事,現在發生在小孩身上,如果我今天生 的是女兒,又會是什麼樣子,我真的不知道要該怎麼面對 才好!是不是要逼死一個人,才肯認清自己錯誤的行為, 講老實話我真的很想不開!生活已經很難了,工作也不輕 鬆,婚姻也不圓滿,還要經歷這些,最後還發生在自己小 孩身上,你好好看看我打的話吧,我也很少跟你溝通,給 你打這麼多字。唉,我真的不了解去年就警告過的事,為 什麼還是再發生,事情還搞成這麼大,他們兩個小孩已經 夠可憐了,伸出這雙手後難道都不會覺得後悔過嗎?我看 得出來你也很疼他們,也很照顧他們,但有些行為是錯誤 的。」查該筆留言所顯示時間是1月10日週三,經查日曆 ,110年1月10日是星期日,111年1月10日是星期一,112 年1月10日是星期二,113年1月10日是星期三,所以該筆 留言應係113年1月10日由戊女寫後發送給被告。證人戊女 於審理中證稱:「(妳方稱這件事情妳有傳LINE跟在庭被 告講嗎?)是。(妳傳訊息的時間是1月10日週三,訊息 內容第一張妳指稱他們還那麼小,大的小的你都對他們做 出這種行為;另第二張最下方倒數三行妳指稱我真的不了 解去年就警告過的事為什麼還是再發生,以上訊息是妳傳 的,是否正確?)是。(妳是否記得妳與被告講過幾次不 要再做一樣的行為?)這次應該是第二次。(第一次妳是 如何跟被告說的?)第一次是通電話,但是我也是沒有實 際上看到,也是小孩的奶奶丙女跟我說的。(小孩的奶奶 即妳的前婆婆丙女跟妳講過不少次?)是。(妳訊息指稱 大的小的你都對他們做出這種行為,所以就兩個兒子,妳 的前婆婆都跟妳說過嗎?)是。(妳是否還記得妳前婆婆 是如何跟妳說的?)我前婆婆說看到被告把手放在小孩的 外褲與內褲之間。(是否有說被告在做什麼?)沒有。( 妳前婆婆是如何跟妳說,妳才會傳訊息給被告?)小孩的 奶奶可能覺得這個行為不好,我前婆婆跟我說,我就會去 跟我的家人說。(所以是小孩的奶奶請妳去跟被告說?) 是。(當時警察問妳有無曾告誡過被告不要對小孩有猥褻 的行為,妳說對,一兩年前就有告誡過他,也是妳前婆婆 告訴妳的,說妳父親會摸小孩的下體,妳有告誡他這是不 對的行為,妳用LINE告知他,當時他已讀不回,此為妳方 稱妳前婆婆跟妳說的情形,亦是方才辯護人給妳看的LINE ,是否正確?)是。(被告在讀完這個LINE之後,都沒有 再打電話給妳或是傳訊息給妳,妳是否確定?)是。」   ⒍綜上所述,明顯可見被告在犯下本案之前,已經多次被他 人查覺有猥褻乙男嫌疑,迭經丁女告知丙女,丙女再反應 給戊女,戊女曾致電或發簡訊予其父即被告,要求被告不 要再做對乙男為猥褻行為,就是因為被告素行如此不堪, 丁女才會在案發時點注意被告的舉動,才能拍到被告將手 插入乙男褲腰處進行猥褻的相片,甚者,在本案113年1月 6日發生後,戊女於113年1月10日以LINE留言給被告(內 容同上所述),被告竟未為任何反駁,益徵被告確實有為 本案猥褻乙男之行為。被告事後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 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 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 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經查,被告有以手撫 摸乙男之下體,依一般社會通念,多認足以誘起、滿足、發 洩人之性慾,而屬猥褻行為無誤。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 章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 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 控制權;倘將之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 傷害,且難以超脫傳統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 之本質及所侵害之法益,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 一章而為規範。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 女為性交罪,既須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 」,則必須該未滿14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 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 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7歲之幼童, 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 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 自明。未滿7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 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7歲之男 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是刑法第221條所 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 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 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規定意旨,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 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 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 於被害人未滿7歲之情形,該未滿七歲之被害人(例如:未 滿一歲之嬰兒)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 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 ,即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是若對於未滿7歲之被害人性交 者,所為已妨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 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已揭諸,凡未滿7歲之兒童為被害人者 ,因無合意性交之意思能力,如為性交,應論以違反意願性 交,無成立合意性交之可能。而猥褻行為同屬侵害被害人性 自主意思之犯罪,是如對未滿7歲之兒童猥褻者,因被害人 無合意猥褻之能力,自屬違反意願之猥褻行為。本案乙男於 113年1月6日為未滿7歲之兒童,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 證,而被告亦明知此情。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乙男僅有6歲 之稚齡,且乙男實不願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業據其指訴在 卷如前,是被告對乙男所為上開猥褻行為,堪認係以違反乙 男意願之方法為之,自應認係強制猥褻犯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 之男女犯之者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 男子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 此限。」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已 依被害人之年齡加重處罰,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不再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㈡審酌被告明知乙男為未滿7歲之兒童,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己身性慾,而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對乙男身心健 康造成傷害,影響其未來人格發展,所生危害不輕;兼衡被 告未能面對己非,未見悔意的犯後態度,再參酌其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維修機器 ,收入不一定,自己一人獨居,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KLDM-113-侵訴-29-2025012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原判決並未審酌本案經發現之經過,且被害人甲女於本署 偵辦之初無意願進入司法程序,亦不願提出告訴。亦即甲 女遭性侵之事為偵查機關知曉,乃係因甲女友人小孩遭管 理員疑似撫摸下體,該小孩願意說出一事,給予甲女勇氣 道出其遭家內被害之情,有證人即甲女之兄具結證述以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112年5月1日成附醫醫 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頁2現在史第二段 所述。是甲女非一昧陷被告於罪,而於本案作證指述,故 其證述可信度高。 (二)甲女於偵查中曾證述(下稱A證述)被告係趁家裡沒有人 或是家人在睡覺時,對其為上開性交或猥褻行為等語,然 偵查中又證述(下稱B證述),被告對其為上開性交及猥 褻之行為時,家裡還有媽媽、哥哥,有時白天媽媽在洗衣 服,被告就會進來其房間。此甲女之證述均於111年8月22 日同日之偵訊筆錄,A證述是在檢察官以開放性問題訊問 時,一開始所述,但將遭妨害性自主型態均問完後,最後 一個問題才訊問:被告與你實施上開行為時,家裡還有誰 ?甲女才證稱:有媽媽、哥哥,有時白天媽媽在洗衣服, 被告就會進來我的房間等語。依據訊問筆錄之脈絡可知, 甲女一開始就其印象較深遭被告侵害之初步印象,係多趁 於家裡沒有人或是家人在睡覺之情予以說明,然因遭被告 侵害之時間甚長,故最終檢察官特定之上開問題其回答「 家裡還有媽媽、哥哥,有時白天媽媽在洗衣服,被告就會 進來其房間」,尚難謂前後不一。再者,縱退萬步,若依 原判決所述,甲女對於遭侵害時家人是否在家,證述前後 非一致,然本件案發時間距今非短,且遭逢被告侵害一直 是甲女想要忘記之事,故難以上開證述細節稍有紛歧,即 將其他證言捨棄不採。 (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書頁3所載參、 心理師之衡鑑資料第五段載明「綜上,傾向認為甲女在經 歷本案件期間與事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的症狀,並影響 其學業與人際互動…」;頁5所載陸、多專業團隊之結論第 三段載明「甲女在本案發生期間與事後,曾於不同期間分 別出現不同的創傷後壓力症症狀,包含…,且上述症狀引 起臨床顯著上困擾…。」、第四段載明「…但甲女具有上述 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表現,且造成臨床上顯著困擾,符合 非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的診斷。」以及第五段 載明「鑑定過程中,不同職類之鑑定人員(醫師、心理師 、社工師)於不同時間、以不同評估方式及順序,分別晤 談甲女及乙男所得之資訊,與卷紀錄相吻合,一致性合理 ,臨床可信度高」,可知甲女符合非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 關障礙症,且甲女與乙男經晤談結果臨床可信度高。然原 判決以甲女係案發後經過長達7年至14年左右之時間,始 於112年1月16日在成大醫院精神部門診接受鑑定,與本案 之關聯性顯然甚為薄弱,且亦難以排除係因輪班工作壓力 、遭租屋處管理員騷擾、尾隨等情所導致,甚或其他諸如 家庭、學業、工作、感情等因素所致,尚難據此即認甲女 係遭被告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符合「非特定的創傷 及壓力相關障礙症」之診斷之理由而不予以採用上開鑑定 報告。又上開鑑定報告乃屬專業之報告,原判決若認上開 鑑定報告有疑義,應向原鑑定報告單位以函詢或傳喚專業 鑑定人之方式以釐清,而非逕以上開理由,逕推論難據此 即認甲女係遭被告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符合「非特 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之診斷。 (四)本案係屬家內性侵案件,舉證、蒐證實屬不易,然本案除 甲女指訴歷歷外,尚有證人乙男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上 開鑑定報告等事證,足以補強甲女於本案發生後之心理狀 態、情緒反應,及面對司法調查之態度及本案發現之經過 等情況證據,可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故本案並非僅有 甲女之單一指訴,原判決未慮及此。   三、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 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 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 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 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 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 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經查: (一)依甲女之指述,甲女並無法具體指述被告係於何年月時對 其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導致無法審認甲女指證被告對其 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時,是否確係家中無人或其家人 正在睡覺之際、其家人有無察覺被告為前揭性交及猥褻行 為之可能性、被告何以有充裕之時間播放A片予甲女觀看 ,並請甲女為其口交而不驚動其家人,以及甲女指述時間 點之合理性等情。又甲女於案發後經過長達6年至13年左 右之時間,方於111年8月22日偵查中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 ,是否屬實,亦有疑義。況甲女所證被告對其為性交及猥 褻之行為,家中有無其他之人,其前後證述,未臻一致。 均足證甲女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有相當之瑕疵(詳原判決) 。 (二)乙男未曾目睹被告對甲女有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其所證 述之內容,均係轉述其聽聞自甲女陳述被害之經過,屬於 與甲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是乙男所證均不足為 甲女不利於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      (三)甲女係指訴被告對其為性交及猥褻行為,於案發後經過長 達6年至13年左右之時間,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1年2月23日通報前,期間並無事證 足認甲女或其家人有向警方報案,或甲女有向家人、師長 、友人或同學等人,反應、陳述其遭被告為上開性交及猥 褻之行為,亦無證人證述於案發後親見甲女或被告之身體 跡證,或有證人可指證親見甲女於案發後之生理或心理狀 態、事後反應,更未見被告於案發後有向甲女表示對其為 不該做之行為,因此表示後悔、道歉或賠償等情之相關情 況證據,以為補強證據。又甲女就學期間,亦未見甲女有 遭遇重大事件致影響其身心狀況及學業表現之情。   (四)甲女於112年1月16日在成大醫院精神部門診接受鑑定,鑑 定結果固認「未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甲女具 有上述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表現,且造成臨床上顯著困擾 ,符合「非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但甲女係經 過長達7年至14年左右之時間始接受成大醫院精神鑑定, 又甲女就學期間,亦未見甲女有遭遇重大事件致影響其身 心狀況及學業表現之情。是此鑑定結果,實難與本案之關 聯性相連結。再者,甲女雖經鑑定符合「非特定的創傷及 壓力相關障礙症」之診斷,但造成此情狀之原因多端,甲 女在本案之前又無此情狀,亦難以排除係輪班工作壓力、 遭租屋處管理員騷擾、尾隨等情所導致,甚或其他諸如家 庭、學業、工作、感情等因素所致,尚難據此即認甲女係 遭被告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所致。是該精神鑑定書亦 不足以為甲女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另本件鑑定固 由不同職類之鑑定人員於不同時間,以不同評估方式及順 序,分別晤談甲女或乙男所得,惟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各 職類之鑑定人終究還是要仰賴患者之自我陳述,非屬科學 之鑑定,且其產生之原因多端,其間又有其他創傷事件之 發生,實無法將兩者相連結,自無再函詢原鑑定單位及傳 喚鑑定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簡言之,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中甲女指訴 有相當之瑕疵,是否屬實,已有疑問。乙男之證述與甲女之 陳述為同一證據之累積,乙男亦未曾目擊被告有對甲女為甲 女指訴之情。而有無創傷後壓力症,非屬科學之鑑定,其產 生之原因多端,實無法將兩者相連結。是本案不僅甲女之指 訴有瑕疵,其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均無法補強,足以擔 保甲女指述之真實性。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 有被訴之性交及猥褻等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本件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茲檢察官以 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檢察官還是沒有提出足以 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對甲女為公 訴意旨所指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確信心證。從而,檢察官以前 揭理由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代號S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9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代號S000-0000B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S000-0000B為代號S000-0000(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 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詎被告 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對於因親屬關係受自己監督、扶 助、照護之甲女,利用親屬關係,於民國98年至105年間, 在其等之共同住所,碰觸甲女之胸部及會陰部,並要求甲女 為其手淫、口交,致甲女囿於被告之親屬關係遂其所求。嗣 因甲女不甘受害,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對被告提起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㈠於甲女未滿14歲 時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嫌(口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猥亵罪嫌(碰觸胸部及會陰部並手淫部分) ;㈡於甲女14歲以上未滿16歲時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加 重利用親屬關係為性交罪嫌(口交部分);另涉犯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加重 利用親屬關係為猥亵罪嫌(碰觸胸部及會陰部並手淫部分) ;㈢於甲女16歲以上未滿18歲時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加 重利用親屬關係為性交罪嫌(口交部分);另涉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 之加重利用親屬關係為猥褻罪嫌(碰觸胸部及會陰部並手淫 部分);㈣於甲女18歲以上時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 項之利用親屬關係為性交罪嫌(口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228條第2項之利用親屬關係為猥褻罪嫌(碰觸胸部及會陰部 並手淫部分)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 甲女之父即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 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 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 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 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 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 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 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 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 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 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 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甲女兄 長代號S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乙男)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112年5月1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 神鑑定書1份等為其所憑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被 訴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犯行,辯稱:伊雖是甲女 之父親,但並沒有對甲女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性交及猥褻等行 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女就案發時間及次數證 稱沒有辦法更具體化,顯見甲女指述情節尚屬空泛,且甲女 既證稱遭性侵、猥褻之場所係全家人共居之住所,而本案住 處僅為約30坪,隔音狀況不良之場域,被告何能於性侵害、 猥褻之過程中,能不聲不響,長年絲毫不為甲女母親、甲女 兄長乙男所覺察,實難想像,是甲女之證述存有重大瑕疵, 不能遽予採信;乙男所述關於甲女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經過 ,係聽聞甲女之轉述,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與甲女之 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成大醫 院之精神鑑定書,係甲女迄案發後約莫相隔14年之久始接受 鑑定,兩者之間因果關係可否證明,或者在此14年之間,甲 女之心理狀況有因為種種家庭、學業、工作、感情等因素而 受影響,亦屬不得而知,是上開精神鑑定書實不得作為甲女 指訴之補強證據;又甲女學業表現平穩應無遭遇重大事件影 響其身心狀況及學業表現,個性亦非内向,而有隱忍、畏懼 揭露之可能,倘果真遭遇侵害,誠難想見有隱忍、畏懼揭露 之傾向,至今方提出告訴。綜上所述,本案除甲女之片面重 大瑕疵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甲女所述被告 對其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指訴為真,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請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確認: 1、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 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固 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 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 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起 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 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 ,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 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性交行為,通常以行為人滿 足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各次行為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且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而言,其犯罪本質並非必然具有反覆 或延續實行之特性,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客觀上並 非必須多次反覆實行始得成立,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 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而需綜 合評價為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行為之期間自98年至105年間, 其間甲女之年齡跨越4個階段,即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 6歲、16歲以上未滿18歲、18歲以上,此涉及不同法條之適 用,且依前揭說明,性交及猥褻罪數之認定,應係依其次數 計算,而非論以接續犯。然本案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對甲女 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次數,且未指明被告何時、何次係為性 交行為,何時、何次係為猥褻行為?何時、何次係性交或猥 褻既遂行為?何時、何次係性交或猥褻未遂行為(按起訴書 論罪亦認被告有未遂犯行)?且其中關於「手淫、口交」部 分,僅記載被告「要求」甲女為之,並未記載甲女已經為之 。再者,本案起訴書關於法律之適用,亦僅泛指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之性交猥褻未滿14歲女子 罪嫌(甲女未滿14歲時)及同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 項之利用親屬關係性交猥褻罪嫌(甲女滿14歲後)。準此, 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確存有不明 確或有疑義之處。本院遂函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補正, 嗣經該署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補正如前揭一公訴意旨之 內容,並敘明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具體時點,檢察官固曾於 偵查中訊問證人甲女,惟甲女或囿於被害時年紀尚輕或被害 時日遷延過久,因而未及詳記被害時日,僅稱被告實施犯行 期間為98年至105年間,從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就告訴意 旨主張之被告犯嫌,僅在各階段(共4階段)論以性交(口交 部分)、猥亵(碰觸胸部及會陰部並手淫部分)各1罪,且 認被告所犯性交及猥亵犯行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120 80號補充理由書1份(見本院卷第47-49頁)在卷可稽,先予敘 明。 ㈡、被告為甲女之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 員,且其等於98年至105年間,共同居住在甲女之戶籍址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他卷第29-31頁),堪認上情屬實。 ㈢、依前揭說明,本件公訴意旨顯係指訴被告均在其等之共同住 所,而於①、98年起至99年4月甲女未滿14歲止之某時許;② 、99年4月甲女滿14歲起101年4月甲女未滿16歲止之某時許 ;③、101年4月甲女滿16歲起103年4月甲女未滿18歲止之某 時許;④、103年4月甲女滿18歲起105年間止之某時許,分別 對甲女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各1次。準此,公訴意旨顯 仍未具體指訴被告係於何年月時對甲女為前揭性交及猥褻之 行為。而證人甲女先於111年8月22日偵查中結證:被告從98 年開始到105年這段期間,會趁家裡沒有人或是家人在睡覺 時,對伊做出觸碰伊的胸部和會陰部,還有請伊幫他打手槍 、口交,時間不固定,地點都在伊的戶籍地;被告實施上開 行為的期間當中,被告已經把這些事當做例行事項,不會再 用肢體言語或言語問伊是否同意,而是直接就來;被告叫伊 幫他口交,一開始伊是不會的,被告就會播A片給伊看,叫 伊學裡面女主角幫男主角口交的動作,被告的性器官顏色比 較黑一點,沒有割過包皮等語(見他卷第29-30頁);嗣證人 甲女於113年1月5日偵查中另結證:這件事情只有伊跟被告 知道,應該也沒有什麼證據資料可以提出;另就案發之時間 及次數,伊沒有辦法更具體化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 依證人甲女之前揭證述,可知甲女並無法具體指訴被告係於 何年月時對其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僅係泛稱被告於98年 至105年間對其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然此將導致無法 以甲女具體指訴之時間,審認甲女指證被告對其為上開性交 及猥褻之行為時,是否確係家中無人或其家人正在睡覺之際 、其家人有無察覺被告為前揭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可能性、被 告何以有充裕之時間播放A片予甲女觀看,並請甲女為其口 交而不驚動其家人,以及甲女前揭指證在時間點之合理性等 情,又人之記憶能力亦常隨時間經過而磨損,則甲女於案發 後經過長達6年至13年左右之時間,方於111年8月22日偵查 中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證人 甲女於偵查中先係證述被告係趁家裡沒有人或是家人在睡覺 時,對其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詳如前述),然其於偵 查中嗣又證述,被告對其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時,家裡 還有媽媽、哥哥,有時白天媽媽在洗衣服,被告就會進來其 之房間(見他卷第30-31頁),核其前後證述,未臻一致,益 徵證人甲女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是否屬實,確有疑問, 要難遽予採憑。再者,依前揭說明,縱甲女前後供述相符且 無重大瑕疵可指,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㈣、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 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 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 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 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 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與待證事實之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 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 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 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乙男固於偵查中結證:伊會知道甲女受到侵害的事是甲 女跟伊說的,甲女說她國小到大學期間,國小時星期三是半 天,半天時甲女會先回家,被告因為工作關係,一、二點就 下班,下班後被告回到家,家中沒有別人,就會在床上對甲 女做出一些用他性器官去觸碰甲女,也會用手指去觸碰甲女 之胸部、下體、臀部,甲女說次數約是一周二次,被告會趁 家人不在時,趁機下手,因為次數過多,所以時間無法每次 記住,地點都是在家,有一次甲女向伊敘述印象最深刻是被 告將甲女整個壓在被告的性器官下面,把性器官放在甲女的 嘴巴裡,伊沒有詢問明確時間,然後陸續非常多次有這樣的 行為,有時被告還會將精液放進甲女的嘴巴裡,到了高中甲 女會反抗,不過被告還是一直會進行此類的行為,並且威脅 甲女說如果說出來的話,你的家人會過的更辛苦,所以甲女 一直隱忍至今才願意說出來等語(見他卷第15-16頁)。惟證 人乙男前揭證述內容,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甲女陳述被害 之經過,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 2、證人乙男雖另於偵查中結證:「(在甲女遭到這些侵害的事 ,據你所知,有無其他人目擊?)有次我在家,我知道當時 只有被告、甲女和我在家,其實我不太確定,但我知道他們 二人坐在沙發上,二個人很貼近,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 我當時是剛睡醒要去上廁所,我沒有看到被告或甲女的性器 官。據我所知沒有其他人目擊。」等語(見他卷第16頁)。 可知證人乙男就有無其他人目擊被告對甲女為上開性交及猥 褻之行為乙節,先稱其不太確定,後明確稱其不知道發生什 麼事及沒有其他人目擊,另僅證稱被告與甲女二人貼近坐在 沙發上,亦未看到被告或甲女之性器官等情,並未具體指訴 其有目擊被告有對甲女為上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準此,亦 無從據證人乙男前揭證言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乙男 前揭證言,自不足為甲女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3、另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隱密、調查不易之 特性,在無第三人親見其事,而加害人否認犯行時,往往淪 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依前揭說明,得以間接證據或情況 證據,以為補強證據。又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 人或加害人之身體跡證,或其等對於該事件相關事物之反應 ,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均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 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案發前後與被害人接觸者,關於其如何得知本案、 親自與被害人之接觸經歷與觀察所為之證詞,可窺知被害人 於案發前後之生理或心理狀態、事後反應(如哭泣、忿怒、 悲傷、畏懼,或有自殘行為、吞服避孕藥等),案發前後被 害人與被告之互動情形,或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道歉、和 解),均可作為被害人指述是否可信之判斷依據。查本案證 人甲女係指訴被告於98年至105年間(約國中一年級下學期至 大學三年級上學期)對其為上開性交及猥褻行為,且於案發 後經過長達6年至13年左右之時間,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1年2月23日通報前,期間並無 事證足認甲女或其家人有向警方報案,或甲女有向家人、師 長、友人或同學等人,反應、陳述其遭被告為上開性交及猥 褻之行為,亦無證人證述於案發後親見甲女或被告之身體跡 證,或有證人可指證親見甲女於案發後之生理或心理狀態、 事後反應(如哭泣、忿怒、悲傷、畏懼,或有自殘行為等情 ),更未見被告於案發後有向甲女表示對其為不該做之行為 ,因此表示後悔、道歉或賠償等情之相關情況證據,以為補 強證據。另證人甲女於98年至105年間(約國中一年級下學期 至大學三年級上學期),其學業表現平穩,國中及高中老師 之評語為「個性誠懇溫良,常幫助別人」「性情活潑樂群, 資質敏慧求進」、「個性純真可愛,友愛同學」、「敬愛他 人部分做到」、「圑體合作部分做到」、「秉性溫和、守規 勤學」、「勤學守規、知禮守法」、「合群守法,志切上進 」、「活潑有主見、合群守法、堪以造就」、「樂觀熱心, 稍顯倔強,有潛力,課業再接再厲」、「熱心服務、和藹、 頗知進取」等語,有臺南市○○國中112年1月10日中教字第11 20045347號函及所附甲女在校成績及導師評語(見偵卷密封 袋)、國立臺南○○高級中等學校113年4月11日齊高教字第11 3020009號函及所附甲女在校成績及導師評語(見偵卷密封 袋)及○○○○科技大學112年1月13日華教註字第1120100081號 函及所附甲女在校成績(見他卷密封袋)各1份存卷可稽, 亦無從認定甲女有遭遇重大事件致影響其身心狀況及學業表 現之情,要難據此以為補強證據。 ㈤、公訴意旨雖據成大醫院112年5月1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見他卷密封袋)以為補強證據 。據上開精神鑑定書,甲女係於112年1月16日在成大醫院精 神部門診接受鑑定,鑑定結論認以目前現有資訊回溯,根據 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册第五版(DSM-5)之診斷準則,甲女 未在超過1個月的期間,同時符合以上4種症狀,因此「未完 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但甲女具有上述創傷後壓力 症之症狀表現,且造成臨床上顯著困擾,符合「非特定的創 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Unspecified Trauma-and Stresso r-Related Disorder)的診斷。根據文獻(Kaplan&Sadck's Synopsis of Psychiatry.Twelfth edition.Philadelphia: Wolters Kluwer,2022.),並非每個遭遇創傷事件的人都會 併發創傷後壓力症,沒有創傷後壓力症亦不足佐證創傷事件 未實際發生,鑑定過程中,不同職類之鑑定人員(醫師、心 理師、社工師)於不同時間、以不同評估方式及順序,分別 晤談甲女或乙男所得之資訊,與卷宗紀綠相吻合,一致性合 理,臨床可信度足等語。惟甲女係案發後經過長達7年至14 年左右之時間,始於112年1月16日在成大醫院精神部門診接 受鑑定,與本案之關聯性顯然甚為薄弱。再者,上開精神鑑 定書載稱甲女○○系畢業後順利考取執照,曾任職○○○○○○○○○○ ○○○約3年(輪班工作感到疲憊、偶需○○○○○○○○感到情緒張力 大、易焦慮,故離職);報案緣由部分,根據甲女及乙男所 述,甲女自覺遭租屋處管理員騷擾(初次見面就被搭肩、常 被尾隨進電梯或洗衣間),但因租約未到期故續住,甲女會 改由地下室搭電梯進房、請同事陪同返家等情,再參以證人 乙男於偵查中證述:甲女於110年在外地工地時租房子,有 被一名管理員尾隨等語(見他卷第16頁),則甲女於112年1 月16日雖經鑑定符合「非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之 診斷,其原因亦難以排除係因前述輪班工作壓力、遭租屋處 管理員騷擾、尾隨等情所導致,甚或其他諸如家庭、學業、 工作、感情等因素所致,尚難據此即認甲女係遭被告為上開 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符合「非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 」之診斷,是前揭精神鑑定書亦不足以為甲女上開不利於被 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對甲女為公訴意旨所指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確信心證,復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性交及猥褻等犯行,本於 「無罪推定」原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 條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2025-01-23

TNHM-113-侵上訴-1701-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尚志剛 選任辯護人 曾浩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更一字 第1號),聲請撤銷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 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 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同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緝獲到案,經原 審法院審理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0年,雖然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最高法院也僅在論罪部 分指摘本院上訴審之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3日起羈押3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稱抗告人)即被告尚志剛(下稱 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本案被告歷經一至三審再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期間歷經多次羈押、延押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 之限制侵害程度甚於第一次羈押,故對有逃亡之虞之舉證責 任程度不得與第一次羈押等同視之。被告過去前雖曾進出中 國大陸探親,未有永久留滯之意,且均以正常管道,未曾以 偷渡至中國大陸或其他國家,不得僅依被告有出境事實,直 接推定被告係為逃亡而出境,原裁定未詳列證據認定被告有 出境且有逃亡之意即草率羈押,已嚴重侵犯被告之人身自由 、訴訟防禦權。再者,被告業經限制出境出海,已無法藉正 常管道自由入出國境,且檢察官或原裁定並未舉證被告有逃 亡紀錄或有逃亡之虞,故原裁定以被告於受限制出境出海狀 況下,若釋放後仍有能力於逃亡,顯屬臆測。故被告是否有 構成逃亡之虞之舉證程度未達有相當理由之程度。縱認被告 有以非法手段偷渡逃亡之疑慮,或在本國境內逃亡之疑慮, 然被告現年已71歲,根本無法承受逃亡所需負擔的身體痛苦 及大量體力亦無足夠金錢可供被告逃亡,故現實情況下根本 沒有逃亡可能性與條件。原裁定不查,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發回更審前之羈押或延押裁定雖以尚柔於臺南市警察局歸 仁分局訪查紀錄及王正明律師之電話紀錄認定被告前往大陸 地區系為逃避刑責云云,然被告長女尚柔於查訪紀錄表之陳 述,係因員警詢問方式不明確所致,有被告長女尚柔聲明書 可證。另王正明律師公務電話紀錄表部分,因書記官亦有記 載錯誤之可能,此部分對話內容有待釐清,且縱公務電話紀 錄表無誤,被告配偶周秀玲亦澄清其確實知悉被告前往大陸 係為探親,且前往大陸陪同被告並計畫返台,有被告配偶周 秀玲聲明書可證。另自王正明律師電話紀錄可知,其當時尚 未受委任,其等間既尚未存在委任關係,王正明律師本無庸 與其聯繫,自無從知悉其行蹤,也無辯護權替其回答書記官 問題。縱王正明律師於111年8月26日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 然其無法取得聯繫之情如何,亦有疑義,原裁定何以直接推 論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未見說明。另依中國地區新聞網頁所示 ,可見被告之妻周秀玲可與被告取得聯繫,並非如王正明律 師所述周秀玲無法與被告聯繫,故王正明律師之電話紀錄是 否可信,尚屬有疑。再論,自中國地區新聞網頁可見,被告 稱其因年老且要完成其父親遺願才於111年間前往中國大陸 地區探親,斯時其尚未經羈押,並無向中國站務人員謊稱探 親之可能,可見其並非為逃亡才前往中國地區,且被告在中 國大陸期間係以實名制購買高鐵票後,才遭中國大陸公安逮 捕遣返回台,倘若有逃亡之意,何以還會以真實姓名購買高 鐵票,增加自己遭逮捕之蓋然性,顯見確無逃亡意圖,原裁 定不查亦未交代,顯有違誤。且被告並非法律專業,於前往 大陸地區時本案尚未起訴,未收受檢察官通知,亦尚未委任 律師,故不知後續偵審程序,前往大陸地區後又遇新冠肺炎 疫情嚴峻,被告皮包證件丟失難以與外界聯繫,才無法得知 有傳喚出庭,因未收受開庭通知才未到庭,並無逃亡之意, 此舉顯與逃亡迥然有異。另實務上尚有諸多涉嫌殺人、貪汙 等重罪者,亦經法院宣告具保以代羈押之實例,舉重明輕, 本案被告涉嫌犯行雖非輕微,但相比殺人、貪汙等重罪,仍 屬較輕,且被告自一審起均不認罪,倘具保後逃亡(假設語 氣),將使之前努力付之一炬,亦有違其自證清白之強烈動 機。準此,本案可命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具保,或配戴電子 腳鐐等電子監控裝置,或命其至警局報到等措施代替羈押, 而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不查,逕予羈押,實有違誤。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 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 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 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 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 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 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 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至所謂 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 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 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 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 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涉犯刑法第224條 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等罪,惟依原審及本院前審所 引之證據,仍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刑法第222條第1項罪名 確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復確經原審發布 通緝始緝獲到案,且本案經原審審理後,以112年度侵訴緝 字第1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 犯強制猥褻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及同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共6罪,各處有 期徒刑8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在案,被告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前審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改判被告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猥褻罪(編號1、3),各處有期徒刑5年;同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8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被告再提 起上訴後,固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撤 銷發回,惟最高法院亦僅指摘本院前審之論罪部分,此有前 開歷審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故本院受命法官 以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 之必要性,因而裁定羈押,核屬有據。 五、被告固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 ㈠、就羈押之原因部分:   被告確曾於112年1月30日經原審發布通緝,嗣因其在中國大 陸地區遭大陸公安逮捕後始遣返回台,於112年5月間緝獲到 案等節,乃被告所不爭執者,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雖稱其不懂法律,當時未遭羈押,亦尚未委任律師, 僅係單純前往大陸探親、又遇疫情及證件丟失,未收到開庭 通知,不知法院有開庭云云,主張其並無逃亡之意云云,然 查:被告原係擔任臺南市東區○○國小之教師,智識程度非低 ,且本案案發經過,是早於109年間,即因有另案被害人向 人本基金會舉發,經上開國小啟動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程序時 ,始陸續發覺尚有本案被害人亦有被害等節,且其當時已遭 上開國小進行調查訪談,亦有該調查訪談紀錄可參,故被告 明知其涉犯性侵猥褻國小學童案件,必將有後續之司法偵審 程序待進行,卻仍逕自於111年間出境,嗣經原審合法傳喚 、拘提,仍未到庭,致遭通緝,經數月後始遭遣返緝獲歸案 等節,既均有卷內事證可參,自已屬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無訛,原裁定就此認定並未與事實有違,亦無違法或有不當 之處。被告雖又以其現年已71歲,無逃亡之體力、亦無逃亡 之資力,然被告於距今不到3年前,尚仍得搭機前往大陸地 區,並得滯留該處數月未歸,顯見其活動能力、體能及資力 均尚非弱,是其前開所述,無從憑採。又被告稱本案歷經一 至三審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對有逃亡之虞之舉證責任程 度不得與第一次羈押等同視之云云,亦屬於法無據,難認可 採。 ㈡、就羈押之必要性部分:     被告稱其本案涉嫌犯行雖非輕微,但相比殺人、貪汙等重罪 ,仍屬較輕,請求命以具保,或配戴電子腳鐐等電子監控裝 置,或命其至警局報到等措施,代替羈押,主張並無羈押之 必要性。然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事 之一,且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所犯本件之 犯罪情節,尚難認得以僅命具保、配戴電子腳鐐等電子監控 裝置、或命其至警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措施,以代替羈 押,乃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乃屬審酌全案相關事證、具體情節 、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依法裁量之職權 行使,核屬於法有據,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 則均屬無違,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為違法不當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請求改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云 云,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HM-114-聲-116-20250123-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智凱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0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曹智凱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曹智凱(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匿稱:Qnaa Yaqm)於民 國113年4月間至5月初,透過IG結識A女(代號BJ000-A113148號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在與A女交談過程中及經A女之 父(代號BJ000-A113148A,姓名年籍詳卷)告誡,已知悉A女未 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 凌晨2時許、同年6月19日凌晨2時許,均在其彰化縣○○市○○路000 巷00號4樓之居所,經A女同意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 性交行為各1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曹智凱、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曹智凱坦承上述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之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被告IG帳號首頁翻拍照片、被告和A女之父之對話紀錄擷圖、A女之父提供其行動電話裡被告和A女合照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甚以採認。其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智凱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不同時間對A女性交,行為外觀明顯可分,應是犯意各別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和起訴書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該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 5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亦無證據顯示 其對稚齡者有固著犯案偏好而具有高度危險性,於案發時甫 滿20歲,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未臻深厚,雖知悉A女未滿1 4歲(A女只差2、3個月滿14歲),被告和A女交往時,A女之 父知悉,A女之父曾告誡被告A女年紀尚小,單純在一起可以 ,千萬別衝動等語,但仍無法妥善疏導或克制情慾,鑄成本 件犯行。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情節未必相同,刑法概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 責至重,被告所為與隨機尋找一夜情、濫用權勢、或以虛構 巧言、利誘使未滿14歲之女子進行性交行為之情形有別,而 且坦承犯行,並和A女、A女之單獨法定代理人即A女之父成 立調解,尚待分期履行,A女、A女之父均不欲追究被告刑責 ,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2頁)。被告本件犯 行雖屬不該,固應依法處斷,然客觀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確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素行不良之人,然 其不顧被害人A女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與之合意性交,妨害 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頗值責難;惟衡酌被告甫滿20歲不久 ,國中畢業,自始坦承犯不諱,且與被害人A女、A女之父成 立調解,彌補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斟 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兩罪,其犯罪 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同質性,如形式加總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 則等事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究非犯罪常習之人,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及A 女之父調解成立,尚待分期給付,已如前述,如酌附適當條 件,督促其確實履行給付,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 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CHDM-113-侵訴-53-20250123-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金龍 指定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 附表一編號3)。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暨被訴附表二編號 1至4無罪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附表 一編號1、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甲○○為兒童BQ000-A11122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母BQ000-A111229A(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乙女)之同居人,於民國105年間與甲女、乙女 共同居住在其位於屏東縣之住處(真實住址詳卷),與甲女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甲女 為未滿14歲之人,竟違反甲女之意願,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5月4日至10 9年5月13日間某日(甲女就讀國小4年級時),在上開住處, 甲○○趁乙女去洗澡時,不顧甲女表示拒絕之意,竟將手伸進甲 女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約10分鐘,以強暴之手法對甲女為強制 猥褻1次得逞。  ㈡又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復於109年5月4日 至109年5月13日間某日(甲女就讀國小4年級時),在上開住 處,甲○○又趁乙女去洗澡時,復不顧甲女表示拒絕之意,將手 伸進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約10分鐘,以強暴之手法對甲女 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㈢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9月1日至 109年10月21日間某日上午5時許(甲女就讀國小5年級上學期 時),又在上開住處,趁乙女去洗臉刷牙之際,進入房間, 違反甲女意願,先將手伸進甲女的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 磨擦下體後,進而欲以手指強行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惟因甲 女反抗而未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刑 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等案件,均屬上開法律所稱 性侵害犯罪,而證人乙女、BQ000-A111229B(下稱丙女)、 林○○為被害人之母親、外婆、學校輔導老師,均為與被害人 有親屬關係之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甲女 、乙女、丙女、林○○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甲女 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方式代替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法 務部廉政署112年6月21日112廉測字7號第0000000000號測謊 鑑定書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115頁),惟本件並 未引用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論此部分 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至81頁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被告甲○○為甲女之母乙女之同居人與甲女、乙女於105年間 共同居住在其位於屏東縣之住處(真實住址詳卷),與甲女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甲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違反其意願,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時間、地點,將手強行伸進甲女衣服內撫摸其胸部 約10分鐘,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用手撫 摸甲女胸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76、114頁 ),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在 上開時.地遭被告強行撫摸胸部等情節相符(他卷第62至73 、91至94頁;原審卷第131至150頁),另有乙女警詢及偵查 證述(警卷第20至21頁;他卷第29至34、83至85頁)、證人 丙女於偵查證述(他卷第34至36頁)、證人林○○於原審證述 (原審卷第164至170頁)在卷可按,復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他卷第13至15頁)、屏東縣立OO高級中學112年1月12日屏 來中輔字第1120000331號函及所附BQ000-A111229之輔導紀 錄(他卷第79頁及不公開卷內第37至39頁)、告訴人BQ000- A111229手繪圖(不公開卷第11至12頁)等在卷可查,被告 此部分猥褻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違反甲女意願用手撫摸甲女胸部( 見本院卷第76頁、114頁) ,然否認有將手伸進去衣服內撫 摸甲女下體,及以手指強行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之強制性 交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從乙女、丙女之證述可知 渠等對於被告強制性交甲女一事是不知情的,從證人林○○之 證述也可知甲女與林○○之對談非常模糊,並不足補強甲女之 證述等語(原審卷第241頁)。 三、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是國小5級當時天氣很 熱,被告先摸伊胸部及尿尿的地方,…,後來他就用手指頭 抽動,當時伊有反抗推開他,但是他還是沒有停止,媽媽沒 有在附近,伊感受很不舒服,伊沒有跟媽媽說被告摸伊身體 哪裡等語(偵卷第67至73頁)。復於原審亦證述:被告先摸 伊胸部,後面幾次連下面一起摸,被告摸伊尿尿的地方,手 指也有插進去尿尿的地方,…,不知道維持了多久,當時被 嚇到,有直接推他,他就硬要用,很用力地繼續摸,伊不敢 大聲呼喊或呼救,後來尿尿的地方有流血,直到媽媽來的時 候才結束,媽媽沒有看到,沒有告訴任何人,伊不敢講,只 有跟警察說,被告有要伊不能跟媽媽說,伊因為這件事情睡 不著等語(原審卷第131至150頁)。  ⒉由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對被告此部分之證述,甲女對其遭強制 性交過程,均明確提及被告有違反甲女之意願,不顧甲女用 手推表示其拒絕之意思,用手撫摸甲女胸部,並以手撫摸甲 女下體及以手指插甲女之陰道等情,並無明顯歧異之處。且 甲女於原審證述:被告是從領口伸進去摸甲女胸部、並要求 甲女不能跟媽媽說等情及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用手指頭摸甲 女陰部等細節,亦可徵甲女上開所述應為真實,因案發時遭 強制性交的痛苦留下強烈回憶,故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方 可具體描述上開細節。參以甲女有前述遭被告多次撫摸胸部 之經驗,自可明確區別要以手指插下體與撫摸胸部之情節已 有不同,而無誤認之可能。另證人甲女雖然未具體陳述案發 之具體日期為何時,然以甲女案發時12歲之年紀,大腦記憶 功能尚未完全發育成熟,自難期待其可完整記憶案發時間, 且案發後自甲女作證當時已超過兩年,自難期待甲女對於記 憶可完全無誤。又甲女與被告並無何仇恨或糾紛,實無動機 刻意設詞誣陷之理。況被告此部分亦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對告 訴人有摸胸猥褻行為,故被告否認此次有對告訴人有以手指 插其陰道云云,委無可採,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曾以手指 插甲女陰部之事實,應可確認。又甲女於111年12月21日前 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其陰部處女膜尚 屬完整,此有驗傷診斷書可按(原侵訴限閱卷第41-44頁、4 7頁)。倘被告以手指已進入A女陰道內,則以A女當時12歲 (國小5年級)之稚齡,其陰道於案發後卻未發現有何陳舊 性撕裂傷。再衡以A女於遭性侵時性徵尚未發育完全,其陰 道及周圍組織、皮膚應甚為細嫩,縱僅是遭到被告以手指摩 擦,即可能甚感疼痛或流血,故A女於歷次偵審過程中雖表 示陰部疼痛感並有流血跡象,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手指已進 入A女之陰道內。況A女於遭受性侵時尚屬年幼,能否有正確 感知、辨別被告手指是否進入其陰道內,亦屬有疑。又本件 甲女遭強制性交時間是於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21日間, 而其驗傷日期則為111年12月21日,時間雖已間隔2年有餘。 又處女膜固可因個人體質或時間之長短具有修復之可能,然 依現存卷證,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性侵A女時,其 手指已進入A女陰道,則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應 認被告性侵A女之行為係以手指插甲女陰道之際,尚未進入A 女陰道內而止於未遂階段,始屬合理。     ⒊證人林○○雖於原審證述:一開始是因為學生之前的案子,她 的觀護人有詢問甲女與被告的關係,那時甲女跟觀護人說不 方便講,觀護人就打電話跟伊講,因為甲女在聊的過程中講 了這樣的話,他希望伊跟甲女聊聊,伊就問甲女什麼意思, 甲女說(被告)會趁媽媽不在家時會把她帶到房間裡面觸碰 身體,伊有問甲女觸碰身體哪些部位,她說包括胸部、性器 官,伊問她有無發生性行為,她說沒有但有發生用手進入性 器官的事件。伊聽到後當天就依照規定通報,當天社工就有 聯繫學校,有到學校詢問學生,被害人跟伊講的過程中,伊 印象中還算滿自然的,但她會有點緊張、害怕,怕被媽媽或 外婆罵,伊跟她講之後會有社工跟警察介入,會保護她,不 用太緊張。伊有問她這件事為何不跟觀護人講,她那時跟伊 說媽媽有帶她到觀護人那邊報到,媽媽有特別叮囑她不要亂 講話,不可以跟觀護人講。她講完這件事後回去有被罵,接 下來隔天社工找上她,她都不說話,伊問她回去家裡母親跟 外婆的反應為何,因為社工有聯絡家裡,她回應被媽媽、外 婆罵得很慘,再隔天伊找她來談,她就都不說了,她說不知 道,沒有要講,伊知道之後就直接打給社工,社工覺得會不 會是媽媽、外婆那邊禁止她跟老師、社工繼續講這事情,那 時社工判斷就把孩子緊急安置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70頁) ,與屏東縣立OO高級中學112年1月12日屏來中輔字第112000 0331號函及所附BQ000-A111229之輔導紀錄(他卷第79頁及 不公開卷第37至39頁)之記載大致相符。自上開證人之證述 及輔導紀錄可知,證人林○○於案發後確實有聽聞甲女向其證 述自己遭被告撫摸甲女胸部、撫摸下體、以其手指強行插甲 女之陰道等強制性交行為,且證述甲女於陳述過程中帶有緊 張、害怕的情緒,與其於原審審理時顯露出之創傷後壓力反 應 (原審卷第135頁) ,亦屬相符,此亦足以證明甲女遭 被告以手指性侵之證詞應屬真實。  ⒋下列證據尚不足以彈劾甲女前開證詞之憑信性:   ⑴證人乙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固 然均未提及甲女有對渠等陳述其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對其 為強制性交行為(他卷第29至36、83至85頁;原審卷第151 至170頁)。經查:  ①證人甲女前已證述其沒有告訴任何人,不敢講、只有跟警察 說,因被告有要其不能跟媽媽說等語,是甲女遭被告強制指 侵,已令其極度痛苦、羞愧而不欲回想之記憶,故上開甲女 之親人未經甲女主動告知其遭強制性交之情,實屬合理。  ②再者,由前開證人林○○之證述亦可知證人林○○將甲女遭被告 性侵一事轉知社工,社工連絡家裡後,甲女遂遭乙女、丙女 責罵,隨後甲女便不願意再向林○○、社工等人透漏本案案發 過程。由此可知甲女心知向乙女、丙女透漏太多本案案發過 程將遭渠等責罵,故乙女、丙女稱渠等不知甲女有遭被告以 手指插甲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實屬合理。  ③被告亦供稱其案發後仍有與乙女聯絡,且與乙女有共同另育 有1子等語(偵卷第238頁),可知乙女尚對被告存有情誼, 且有共同孩子需要被告撫養,則乙女對被告存有偏袒甚至避 重就輕的想法亦屬正常,自難期待其可證述會對被告不利之 證述。  ⒌綜上,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將手伸進 甲女的衣服內,除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並用手撫摸及以手指 插其陰部(惟無證據足認已進入甲女陰道內,已如前述)之 事證,亦甚明確,其此部分亦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於110年 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刪除 「者」字,僅為文字修正,非屬罪刑之變動,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先予敘明。  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手指插甲女之陰 部行為係被告以其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告訴人甲女 之性器,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稱之性交行為無誤。  ⒊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乙女於案發當時同居,被告與告訴人甲 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 為甲女、乙女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39、157頁)。被 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強制猥褻及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強制性交,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均已足使 一般人感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或痛苦,主觀上告訴人亦因被告 之行為心生畏懼或痛苦,自均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上開行為均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準 此,被告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犯行,均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 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 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222條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 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撫摸甲女胸部、陰部低度行為,為 其以手指插甲女陰道之強制性交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共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乙、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分別涉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時、地犯強制性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部分),因認 被告此部分均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嫌,共4罪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 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三、公訴及論告意旨認被告另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法務 部廉政署112年6月21日112廉測字7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暨測謊鑑定報告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 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訊前訪視紀錄表、甲 女手繪圖、學生輔導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甲女犯強制性交行行 ,辯稱:伊沒有對甲女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性交及猥褻 行為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111年12月30日15時32分警詢時及偵訊時 固指述被告除有罪部分之2次強制猥褻及1次強制性交行為外 ,另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次性交及猥褻行為(警卷第6至 11頁;他卷第67至73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述:伊 沒有很確定被告摸伊的次數,沒有印象被告用手指插入伊尿 尿的地方幾次等語(原審卷第139至141頁),與其先前指證 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次性交及猥褻行為等語,已有 不符。  ⒉另查甲女於111年12月5日向輔導老師林○○稱遭被告撫摸胸部 、性器官、屁股等重要身體部位共計4次,固有前開屏東縣 立OO高級中學112年1月12日屏來中輔字第1120000331號函及 所附BQ000-A111229之輔導紀錄可查,然本案檢察官起訴被 告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甲女之犯罪次數合計則已有7次,與 甲女向林○○所述遭侵性猥褻之次數明顯不符。又證人即告訴 人甲女於111年12月30日11時19分警詢時向員警指稱被告除 有罪部分所示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1次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外,尚有對其為1次用手撫摸胸 部及下體及以手指插入陰道內抽動行為等語。則其於該次警 詢時指述被告之犯罪次數亦為4次,與其後續警詢時及偵訊 時指稱被告除有罪部分之2次強制猥褻及1次強制性交犯行外 ,另有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次性交及猥褻行為,合計共7 次犯行,亦不相符。是甲女就被告是否有為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性交及猥褻行為?歷次指述已有明顯歧異,自難遽以認 定被告另涉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  ⒊依前開證人乙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丙女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於審理時之證述及卷內事證均無從補 強告訴人甲女就附表二部分之證述,故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對甲女犯強制性交犯行,檢察官此部分舉證,自有 不足。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除前述有罪部分外,尚有4 次對甲女犯強制性交犯行。故被告被訴附表二所示之4罪, 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認罪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為其同居人乙女10歲之稚女,為甲女 之長輩,然非但未予真誠愛護,竟利用與甲女共處一室之際 ,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無視甲女尚在就讀國小,身心發展尚 未健全,且對性行為懵懂無知、性觀念未臻成熟,竟對甲女 為上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可見其法治觀念至屬薄弱,欠 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主觀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 人甲女調解成立,並按月給付調解金額等情,被害人甲女所 生精神上所受之傷害已稍有填補;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 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案發時從 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臨時工,現從事一 樣,月薪約4、5萬元,未婚,家中與尚未成年兒子同住,兒 子需要撫養,名下有財產房子,有負債車貸之家庭狀況、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 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 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認其此部分認事用法 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4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 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認此部分亦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係構 成強制性交未遂,原判決論以既遂,依法自有未合。被告上 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惟原判 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此 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對此部分強行 撫摸甲女胸部之行為固坦承犯行,然仍否認有對甲女強制性 交,審酌其對甲女心理、精神上所造成之傷害非輕,量刑本 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甲女調解 成立,並自113年5月起迄今(113年12月)均有按月給付調 解金額(第1期至43期每月應給付8000元,第44期給付6000 元)等情,告訴人精神上及生活已稍有填補及其前述現有之 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經濟能力及其他一切情狀,就此部分 犯行,改量處有期徒刑6年。 肆、定應執行刑:   爰考量被告犯罪之所對甲女所造成精神上之傷害及犯後之 態度(調解後迄今仍按期履行應給付款項),爰就上開撤銷 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6年),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 之刑(有期徒刑3年2月、3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無罪部分,檢察官須符合妥速審判法,始得提起上訴。 二、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撤銷改判) 附表二:無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被訴強制性交之過程 備註 1 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21日間某日晚上8時許(甲女就讀國小5年級上學期時) 同上 甲○○趁乙女外出之際,見甲女躺在沙發上,用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再強行以其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以此強暴手段,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原判決無罪;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21日間某日上午5時許(甲女就讀國小5年級上學期時) 同上 甲○○趁A乙女去洗臉刷牙之際,進入房間,掀開甲女的衣服,用右手撫摸甲女胸部,用嘴巴吸吮甲女胸部,並用手撫摸甲女下體,以其手指強行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約3分鐘,以此強暴手段,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原判決無罪;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21日間某日晚上8時許(甲女就讀國小5年級上學期時) 同上 甲○○趁乙女洗澡時,見甲女躺在沙發上,用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再強行以其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甲女感覺很痛,因而推開甲○○,以此強暴手段,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原判決無罪;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109年10月24日上午5時許(甲女就讀國小5年級上學期時) 同上 甲○○趁A乙女去洗臉刷牙之際,進入房間,掀開甲女的衣服,用右手撫摸甲女胸部,用嘴巴吸吮甲女胸部,並用手撫摸甲女下體,以其手指強行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約3分鐘,以此強暴手段,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原判決無罪;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2025-01-23

KSHM-113-原侵上訴-10-20250123-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瀚濤 指定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5、5683、6548、6866、76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拾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電子訊號暨性影像、廠牌為三星 之行動電話(含記憶卡壹張)及廠牌為Redmi之行動電話(含記 憶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甲○○被訴對A6女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對A10女 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6月初某日,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A113051號 女子(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已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1女),⑴於104年6月間某日,邀約A1女先行入住苗 栗縣三義鄉「101汽車旅館」,甲○○隨後進入A1女所在之房 間,欲與A1女發生性行為,經A1女反抗及拒絕後,仍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1女陰道及以其生殖 器插入A1女口腔之方式,對A1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⑵於1 04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1女視訊裸聊   期間,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以行動電話之擷圖功能,擷取A1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3張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而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A1女之身 體隱私部位。  ㈡於105年間某日,在某臉書攝影社團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 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2女), 明知A2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以詐術使未滿18 歲之人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向A2女佯稱 其為攝影師云云,邀約A2女拍攝照片,致使A2女因此陷於錯 誤,於105年8月11日赴約前往苗栗縣○○市○○路○○巷0號之「 王府大飯店」,甲○○即在該飯店之房間內,持行動電話拍攝 A2女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其與A2女性交之數位 照片7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而以詐術使A2女被拍攝性 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㈢於105年9月至11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A113049 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3女),明 知A3女當時為未滿16歲之少年,⑴於同年11月7日,在不詳地 點,持行動電話與A3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視訊期間,要求 A3女裸露身體後,竟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乘A3女不知情之際,以行動電話之擷 圖功能,擷取A3女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 片45張(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而使A3女被拍攝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⑵於105年11月14日,邀約A3女至苗栗縣三義 鄉「101汽車旅館」,在該旅館之房間內,基於與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其生殖器插入A3女陰道及 口腔之方式,對A3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並於性交期間,基於 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持行 動電話拍攝A3女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其與A3女 性交之數位照片14張(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而拍攝A3 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㈣於105年10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4女),明知 A4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⑴於105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8 日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4女在住處( 地址詳卷)聊天時,要求A4女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 照片供其觀賞遭婉拒,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 褻電子訊號之犯意,不斷要求A4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 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22張(如附表一編號 4-1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A4女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⑵於105年10月23日,邀約A4女至苗栗縣三義 鄉「101汽車旅館」,在A4女所在之房間內,基於拍攝未滿1 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A4女 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4張(如附表一 編號4-2所示),而拍攝A4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㈤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5女),明知A5女 當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嗣於105年8月18日,邀約A5女先行 入住苗栗縣三義鄉「101汽車旅館」,甲○○隨後進入A5女所 在之房間,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拍攝A5女之健保卡,以 此脅迫A5女發生性行為,阻止A5女離開並將之壓制在床,經 A5女不斷反抗及以正值生理期為由拒絕後,仍以其生殖器插 入A5女口腔之方式,對A5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於性交 期間,基於以脅迫之方式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及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對A5女脅迫恫稱:如不拍攝照片就不 能離開等語,致使A5女因此心生畏懼,任由甲○○持行動電話 拍攝A5女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以及A5女為其口 交之數位照片9張及數位影片3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而以脅迫之方式使A5女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㈥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A113056號女子(0 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已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6女),嗣於105年2月26日,邀約A6女先行入住臺中市后里 區某汽車旅館,甲○○隨後進入A6女所在之房間,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對A6女脅迫恫稱:妳不自己脫褲子,我就把褲 子撕爛等語,致使A6女因此心生畏懼而脫去褲子,甲○○再以 其生殖器插入A6女陰道之方式,對A6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  ㈦於105年5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7女),明知A 7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 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5年6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7女聊天時,以很想看身體隱私部位 為由,不斷要求A7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 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8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再傳 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A7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㈧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A113058號女子(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8女),明知A8女為未 滿16歲之少年,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於105年11月6日,邀約A8女在不詳旅館之房間內, 以其生殖器插入A8女陰道之方式,對A8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並於性交期間,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A8女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 隱私部位,以及其與A8女性交之數位照片10張及數位影片1 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而拍攝A8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  ㈨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9女),明知A9女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 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5年2月13日至同年6月6日期間內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9女在住處(地址詳卷 )聊天時,以需要照片自慰為由,不斷要求A9女以行動電話 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8張及 數位影片1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 而引誘使A9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㈩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0女),明知A10 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⑴於105年1月1日至同年6月6日期 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10女在住處(地 址詳卷)聊天時,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電 子訊號之犯意,以雙方為男女朋友為由,不斷要求A10女以 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 片4張(如附表一編號9-1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 誘使A10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⑵於105年8月26日(A1 0女當時已滿16歲),邀約A10女至新北市林口區某旅館,在 該旅館之房間內,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A10女裸露胸部、陰部等 身體隱私部位,以及其與A10女性交之數位照片13張(如附 表一編號9-2所示),而拍攝A10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  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1女),明知A11 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 造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5年4月18日至105年10月19日 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11女聊天時, 以A11女之胸部很漂亮為由,不斷要求A11女以行動電話自行 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20張及數位 影片2部(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 引誘使A11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2女),明知A12 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⑴於105年4月29日至同年9月17日 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12女在住處(地址 詳卷)聊天時,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電子 訊號之犯意,以想看A12女裸體照片為由,不斷要求A12女以 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 片2張(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 引誘使A12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⑵於105年9月17日, 邀約A12女先行入住○○市○區○○路000號「王冠大飯店」,甲○ ○隨後進入A12女所在之房間,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A12女裸露胸部、陰 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6張(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 ),而拍攝A12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二、甲○○於106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106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1女),明知B1女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 訊號之犯意,於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前即B1女就讀 高二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B1女在住處 (地址詳卷)及某圖書館聊天時,以欲見面就須拍照供其觀 賞為由,不斷要求B1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 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12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B1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  ㈡於106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而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2女),明知B2 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電 子訊號之犯意,於107年5月13日至107年6月30日期間內之某 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B2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 天時,以雙方為男女朋友、欲其拍攝私密照片供其觀賞為由 ,不斷要求B2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 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5張(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再傳送 予甲○○觀賞,而引誘使B2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㈢於105至106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而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 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3女),明 知B3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7月13日至107年6月30日期間內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B3女在住處(地址詳卷 )聊天時,以雙方為男女朋友為由,不斷要求B3女以行動電 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5張 及數位影片2部(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再傳送予甲○○觀 賞,而引誘使B3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三、甲○○於107年7月1日至112年2月16日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108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1女),明知C1女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之犯意,於108年1月29日至同年4月4日期間內之某日, 向C1女佯稱傳送裸照可提供奢侈品云云,並附上奢侈品之照 片及收據,致使C1女因此陷於錯誤,在住處(地址詳卷)及 臺中市某百貨公司廁所內,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 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9張(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再傳送予甲○○觀賞,而以詐術使C1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㈡於107、108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 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2女),明 知C2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7年8月29日至108年3月31日期間內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C2女在住處(地址詳卷 )聊天時,以欲交男友就須拍照供其觀賞為由,不斷要求C2 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3 張(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 C2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四、甲○○於112年2月17日之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4月21日7時52分許,使用交友軟體暱稱「喜歡肥嘟嘟 的太太」帳號而認識代號BH000-A113038號子(00年0月生, 於案發時已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1女),要求 D1女先行入住苗栗縣○○鄉○○路○○○巷0○00號「三義行館」, 甲○○隨後於同日23時26分許進入D1女所在之房間,明知其尚 未與D1女確認彼此身分,即迅速鑽入D1女所蓋之棉被,並以 手撫摸D1女大腿內側,經D1女反抗及拒絕後,仍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欲以手指插入D1女之陰道,然D1女持續阻擋並揚 言報警,甲○○聽聞後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㈡於113年3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2女),明知D 2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在不詳 地點,持行動電話與D2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時,以看 完照片就會刪除,不刪除會死為由,不斷要求D2女以行動電 話自行拍攝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 14張(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 使D2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㈢於112年5、6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 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3女),明 知D3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⑴於112年7月14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D3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 時,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可傳送 照片讓其確認胸部大小為由,不斷要求D3女以行動電話自行 拍攝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4張( 如附表一編號18-1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D3 女自行拍攝性影像。⑵於112年7月14日,邀約D3女先行入住○ ○市○○區○○路000號「真正好旅店」,甲○○隨後進入D3女所在 之房間,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D3女 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3張(如附 表一編號18-2所示),而拍攝D3女之性影像。  ㈣於112年1月28日,使用交友軟體暱稱「喜歡肥嘟嘟的太太」 帳號而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4女),明知D4女當時為未滿16歲之 少年,⑴於113年1月29、30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D 4女聊天時,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以雙方為男女朋友為由,不斷要求D4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 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2張(如附 表一編號19-1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D4女自 行拍攝性影像。⑵於113年2月1日,邀約D4女先行入住○○市○○ 區○○路000號「真正好旅店」,並要求D4女先以浴巾遮臉, 甲○○隨後進入D4女所在之房間,再要求D4女改戴上眼罩,避 免其本人長相遭D4女知悉,隨後即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其生殖器插入D4女口腔之方式,對 D4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且於D4女以浴巾遮臉或戴上眼罩而不 知情之期間,未獲D4女同意,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D4女為其口交、 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10張(如附 表一編號19-2所示),而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D4女被拍 攝性影像(涉嫌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  ㈤於112年6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5女),明知D 5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⑴於112年6月7日,在不詳地點 ,持行動電話與D5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時,竟仍基於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雙方為男女朋友為由 ,不斷要求D5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 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17張及數位影片9部(如附表一編 號20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D5女自行拍攝性 影像。⑵於112年6月10日(D5女當時已滿16歲),邀約D5女 先行入住○○市○○區○○路000號「喬苑大飯店」,並要求D5女 先以毛巾遮臉,避免其本人長相遭D5女知悉,甲○○隨後進入 D5女所在之房間,即上前壓制D5女之身體,經D5女表示拒絕 及欲取下毛巾後,仍阻止D5女取下毛巾,再基於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生殖器插入D5女陰道之方式, 對D5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㈥於113年4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6女),明知 D6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3年4月28日晚間,邀約 D6女至其苗栗縣○○鄉○○村○○000巷00號之住處房間,於雙方 發生性行為期間(D6女當時已滿16歲),基於拍攝少年性影 像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D6女為其口交、裸露陰部性器及 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21張及數位影片1部(如附 表一編號21所示),而拍攝D6女之性影像。  ㈦於112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7女),明知D7女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 像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 話與D7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時,以雙方為男女朋友, 早晚都會看到對方身體為由,不斷要求D7女以行動電話自行 拍攝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6張及 數位影片1部(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 ,而引誘使D7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㈧於112年7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8女),明 知D8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 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在不 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D8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時,以 雙方為男女朋友為由,不斷要求D8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 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8張及數位影 片1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 誘使D8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㈨於112年10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9女),明知 D9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1月17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 話與D9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時,以看完照片就會刪除 ,發誓不刪除會死為由,不斷要求D9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 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2張(如附表一編號24所 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D9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五、甲○○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部分:  ㈠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而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1女),明知E1 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 影像之犯意,自105年6月6日起至113年5月6日14時11分許( 即警方開始執行搜索時間,下同)為警查獲期間,因E1女傳 送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1張(如附表一編號25 所示),而無正當理由持有E1女之性影像。  ㈡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而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2女),明知E2 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 影像之犯意,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5月6日14時11分許 為警查獲期間,因E2女傳送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 片1張(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而無正當理由持有E2女之 性影像。  ㈢於107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而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3女),明知E3 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 影像之犯意,自107年2月11日起至113年5月6日14時11分許 為警查獲期間,因E3女傳送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 片1張(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而無正當理由持有E3女之 性影像。  ㈣於108年間,明知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4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108年2月6日起 至113年5月6日14時11分許為警查獲期間,以不詳之方式, 取得E4女所拍攝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2張(如 附表一編號28所示),而無正當理由持有E4女之性影像。  ㈤於106年間,明知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5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性影像之犯意,自106年6月11日起 至113年5月6日14時11分許為警查獲期間,以不詳之方式, 取得E5女所拍攝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 照片5張(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而無正當理由持有E5女 之性影像。 六、案經A1女、A3女、A4女、A5女、A6女、A7女、A8女、A10女 、A11女、A12女、B1女、B3女、D1女、D2女、D3女、D5女、 D7女、D8女、D9女、E2女、E4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下稱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92、131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 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 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A1女至A12女、B1女至B3女、C1女、C2女、D 1女至D9女、E1女至E5女各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 有A1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LINE 對話紀錄1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一第95 至98;私密照片卷第1至9、13、19、21頁);A2女之兒少性 剝削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資料夾翻拍畫面各1份、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位照片(見私密照片卷第23、9至15、29 至33頁);A3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 性剝削及妨害性自主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資料夾翻拍畫面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3-1及3- 2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138至140頁;偵4305卷第135頁 ;私密照片卷第35至70頁);A4女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各1份、LIN E對話紀錄1張、如附表一編號4-1及4-2所示數位照片(見他 卷一第153頁;私密照片卷第111至114、117至131頁);A5 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各1份、臉書截圖1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數位 照片及影片(見他卷二第49至52頁;私密照片卷第133至138 、141至147頁);A6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各1份(見他卷二第65至68頁;私密照片卷第149至152、1 57至161頁);A7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 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7至1 1頁;私密照片卷第167、171至175頁);A8女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見他卷二第79至82頁 ;私密照片卷第179至184、187至191頁);A9女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 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數位照片及影片(見他卷二第92至95頁;私密照片卷第193 至195、199至203頁);A10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 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LINE對話紀錄1張、如附表一編號9-1 及9-2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178至181頁;私密照片卷 第205至207、211至217、221至225頁);A11女之兒少性剝 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見私密照片卷第 229至233、237至247頁);A12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張、如附表一 編號11-1及11-2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236至239頁;私 密照片卷第249至253、257、259、263、265、267頁);B1 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 告單、性影像通報表、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位 照片(見他卷一第115至118頁;私密照片卷第269至273、27 7、283、285頁);B2女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少年事件函送資料、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0張、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數 位照片(見警352卷第138、139、148、154至163頁;私密照 片卷第287、291、293頁);B3女之兒少性剝削案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1份、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 以上為附表二編號20部分,見私密照片卷第297、299至301 頁);C1女之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數位照片(見 私密照片卷第307至309、313、315、319頁);C2女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 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16所 示數位照片(見私密照片卷第321至323、327頁);D1女之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妨害性自主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勘察採證同 意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 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 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 日刑生字第1136067530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現場繪製圖( 被害人手繪用)、監視器佈署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 辨識影像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6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58張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6張(見他卷一第18至46頁;他卷二 第17頁;偵4305卷第123頁;偵5683密封卷第13至27頁;偵6 866密封卷第37頁正反面;私密照片卷第331至365頁);D2 女之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71張、如附表一編號17 所示數位照片(見私密照片卷第367至369、371、379至396 頁);D3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 削事件報告單各1份、LINE對話紀錄1張、兒少性剝削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如附表一編號18-1及18-2所示數 位照片(見他卷二第208至211頁;私密照片卷第397至399、 401、403、405、406頁);D4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LINE對話紀錄107張、如附表一編號 19-1及19-2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222至225、228頁; 偵6866密封卷第66頁;私密照片卷第409至413、421、427至 452頁);D5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手繪 現場示意圖、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8張、如附表一 編號20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見他卷二第251至259頁;私密 照片卷第453至467、471頁);D6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手繪現場示意圖各1份、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9張、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見他卷 二第270至276頁;私密照片卷第473至481頁);D7女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苗 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辦兒少性剝削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 、苗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LIN E對話紀錄20張、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見 他卷二第286至289頁;警666卷第61頁;偵6866密封卷第89 至94頁;私密照片卷第483至491頁);D8女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苗栗縣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偵辦兒少性剝削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 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 1張、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見他卷二第300 至303頁;偵6866密封卷第79至88頁;私密照片卷第495至51 9頁);D9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 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苗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辦兒少性剝削案件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5張、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數 位照片(見他卷二第313至316頁;警666卷第85至92頁;私 密照片卷第529至533、536至539頁);E1女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數 位照片(見他卷二第30至33頁;私密照片卷第575至581頁) ;E2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 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105至108頁;私 密照片卷第583至585、589頁);E3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身心障礙證明、 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如附表一編 號27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117至120頁;私密照片卷第 591至597、601頁);E4女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份、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數位照片(見私密照片 卷第603、607頁);E5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 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 第164至167頁;私密照片卷第611至613、621、623頁);本 院113年聲搜字第310號搜索票、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資料夾翻拍畫面、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 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員警職務報告3份、告訴人及被 害人指認被告交友軟體頭貼照片12份、採證照片9張、LINE 群組對話紀錄、手機相簿截圖1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6 、7、12至14、49頁;他卷二第12、34、53、96、130、154 、182、189、196、197、240、269、284、285、304、333至 335頁;警352卷第44頁;偵4305卷第15、16、129至133、13 7至139、295至297頁;偵6866密封卷第38至94頁;私密照片 卷第417至419、423至425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有關「猥褻行為」、「性交行為」及「性影像」之說明:  ⒈按刑事法之「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 謂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 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 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 會風化者,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而刻意使男女之性器官 裸露展示於外,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 ,自屬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拍 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 賣或支付對價觀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所稱性影像 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性器或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113年8月7日修正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112年2 月 8日修正之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參以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之立法理由,係衡量現今各 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 已為刑法第10條第8項之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 義一致,爰參酌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並增列重製、持 有或支付對價觀賞為處罰態樣,以擴大保護對象範疇。  ⒉觀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照片,其中有關清楚可見女性之陰 部(即性器)、胸部等特徵,均屬極度隱私之身體部位,且 均含有性目的而與「性活動」有關,依現時一般社會通念, 應可與「性」產生強烈連結,且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 性,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 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揆諸前揭說 明,應屬猥褻行為,亦符合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性器或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定義 。另有關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女性陰道或要求女性為其口交 之照片,分別係以其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或口腔,符合刑法 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性交定義,應屬性交行為,亦符合同法 第10條第8項第1款之性影像定義。  ⒊再考量被告不僅以假照片使用交友軟體與如犯罪事實欄一至 四所示少年(不含A1女、A6女、D1女)認識,甚至要求部分 少年先行入住旅館後,以毛(浴)巾、棉被遮頭或帶眼罩, 以免遭發現其長相與假照片不符,而欲隱瞞其真實身份,與 其他以引誘、乘他人不知情、詐術及脅迫等方式取得性影像 之犯罪手段相同,均已使上開少年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 係,或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製造(自行拍 攝)與「性活動」有關之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已侵害個人私領域核心之「 性隱私」,自當符合「性剝削」之定義。  ㈢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數位影片,再傳送予被 告觀賞,符合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 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106年1 月1日施行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000年0 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10 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以及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現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自行拍攝性 影像」:  ⒈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或修正後移列至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雖均將「被拍攝」 與「製造」並列,然「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並未限定其方式,故文義上應包括兒童或少年 自我拍攝之情形,且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另自該條例立法 目的在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以保護 其身心健全發展觀之,立法者主要保護之法益,在使兒童或 少年免於成為性剝削客體,此不因拍攝或製造者為何人,而 有差別待遇。自我拍攝既在「製造」文義能涵攝範圍,且此 文義解釋與該立法目的無違,則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或猥褻 電子訊號而上傳者,應該當該條所定之「製造」行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訊號 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 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 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 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 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 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 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 於「電子訊號」。  ⒉依A4女、A7女、A9女至A12女、B1女至B3女、C2女所述,可知 其等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數位影片, 再傳送予被告所持行動電話供之觀賞,而以檔案型式(即電 磁紀錄)儲存,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另行沖洗、列印或 燒錄成實體照片或光碟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製造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至112年2月15日修正及現行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已規定「自行拍攝」之 行為態樣,是C1女、D2女至D5女、D7女至D9女所為,自應屬 「自行拍攝性影像」。  ㈣被告要求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或性影像,屬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及歷次修正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引誘」行為 :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予以罪責相稱 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 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其第1 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為基本規定。行為人 單純於兒童或少年知情同意下,拍攝、製造其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性影像,即合於第1項之罪。倘行為人係採行積極手段 介入,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係犯第2 項之罪。至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係犯 第3項之罪。其中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罪,所稱「引誘」,係指勾引、誘惑本來無意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A4女、A7女、A9女至A12女、B1女至B3女、C2女、D2女至D5 女、D7女至D9女所述,可知其等本來無意甚至婉拒拍攝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或性影像,係因被告以各式理由不斷要求,而 勾引、誘惑本無意拍攝之上開少年,使其等因此產生拍攝之 意,進而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或性影像,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自屬「引誘」行為無訛。  ㈤被告與A3女視訊過程中,乘A3女不知情之際,以行動電話擷 取A3女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僅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之「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 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之拍攝,一般即指 以攝影機之設備為動態(即連續畫面)之影音攝影,及以照 相機之設備為靜態(即定格畫面)之影像攝影;以數位設備 為拍攝時,通常具有同步自動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 訊號之紀錄功能,故於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使用該等設備 為拍攝進而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者,當認均在 被害人之同意範圍內,固無疑問,如以數位設備如手機、電 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手機、電腦程式不具備自 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 ,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速擷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 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鑑於此類影音、影 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則雙方既同 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 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 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縱視訊者之一 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視訊過程 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其行為強度與對被 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 度,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3女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卷附照片是我與被告視訊時,被 告未經我同意擷圖的,是偷拍的,我不知道被偷拍,對於這 段經過沒有印象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534號卷二第134頁 反面、第135頁、第141頁反面),可知A3女雖不知情於視訊 期間遭被告擷取猥褻行為數位照片,然未向被告明確表示拒 絕擷圖之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A3女並無 反對之意思表示,其對於視訊過程中不被擷圖之隱私合理期 待甚低,縱使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確遭被告以行動電話擷 取猥褻行為數位照片,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已達壓抑、妨 礙其意思自由之程度,自與95年5月30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所規定「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不符,僅構成同條例第27條第3項「以他法使未滿18 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㈥被告於D4女以浴巾遮臉或戴上眼罩期間,未獲D4女同意,以 行動電話拍攝D4女之性影像,已壓抑、妨害D4女之意思自由 ,屬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 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 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 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 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況為 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 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 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 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 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 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 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 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 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 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 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 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 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D4女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我於113年2月1日與被告在臺中豐 原的真正好旅店發生性行為,他進房間前叫我用浴巾將臉遮 住,他進房間後有幫我帶眼罩,就用眼罩叫我遮住眼睛,他 沒有要求我拍照,是他偷拍,並叫我口含他生殖器,過程中 我不知道他有拿手機出來拍照(見113年度他字第534號卷二 第217頁、第226頁反面),可知被告係於D4女以浴巾遮臉或 戴上眼罩期間,以行動電話拍攝D4女之性影像,且未告知D4 女,亦未徵求D4女同意,致使D4女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遭拍攝 性影像,顯然已壓抑、妨害D4女之意思自由,自屬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無訛。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 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 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 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 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 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另有關沒收 之規定,亦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4 項分別規定:「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 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 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⒊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至第3項分別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  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至第3項分別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  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至第3項分別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⒍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 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  ⒎刑法第222條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除將各款規定之「者 」刪除而為文字修正外,另增訂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 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⒏參諸前揭修法歷程可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後, 移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除將 「未滿18歲之人」修正為「兒童及少年」外(此部分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於第2項增列「招募」、「容留」、「協助 」之處罰態樣,第3項之有期徒刑法定刑則自「5年以上有期 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 後,第1項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自「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之罰金刑法定刑自「3百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後,除配合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修正有關「性影 像」之犯罪行為客體(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及於第2項、第3 項明定「自行拍攝」之處罰態樣(實務認「製造」原即包含 「自行拍攝」,此部分僅為實務見解明文化,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外,第2項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自「3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後,則參酌新修正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於 第1項至第3項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態樣,第1項則定明 罰金刑之下限(即罰金刑法定刑自「1百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一至四所為各次犯行,若前揭修正與其犯行之構成要件 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若歷經修正後已提 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或增訂強制性交罪之加重 條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 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論處。  ⒐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為持續持有E1女至E5女 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原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7條第3項所規範,於修正後則移列為000年0月0日生效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嗣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時,將原第1項、第2項分別移列為第2項、第 3項,並增訂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此部分所為既應論以繼續犯,且持有行 為持續至為警查獲時即113年5月6日,揆諸上開說明,應適 用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 1項規定,而上開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時,移列為第2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既 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論處。  ⒑至刑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時,新增第28之1章「妨害性隱私 及不實性影像罪」章節,其中刑法第319條之1至同法第319 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時尚未制定,依刑法第1條之罪 刑法定原則,自無上開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 為之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罪名及罪數:  ⒈有關A1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⑴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②被告竊錄A1女身體隱私部位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1女之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③被告對A1女所犯強制性交罪、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④至A1女之其他照片(見私密照片卷第13至21頁),依A1女所 述,分別為其自行拍攝(照片編號1、3、9、17)或發生性 行為後由被告所拍攝(照片編號4、6至8、10、18),均非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⒉有關A2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 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以詐術使A2女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 A2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有關A3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⑴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 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且因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  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⑴所為,係涉犯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等語 ,容有誤會,詳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亦坦承 此部分行為,且經本院認定成立較輕之罪名,無礙於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③被告以他法使A3女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拍攝A3女為性 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3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⑵所為,係於與A3女性交期間,同 時拍攝A3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罪時間及地點 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 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 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⑤被告對A3女所犯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有關A4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⑴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⑵所為,係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 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A4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拍攝A4女為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4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③被告對A4女所犯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有關A5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脅迫之方法使未滿1 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以脅迫之方法使A5女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 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 害者為A5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③被告係於與A5女性交期間,同時以脅迫之方法使A5女被拍攝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 ,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 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之以脅迫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⒍有關A6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  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無故以照相竊 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則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 述)。  ⒎有關A7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A7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7女之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⒏有關A8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拍攝A8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8女之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③被告係於與A8女性交期間,同時拍攝A8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 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⒐有關A9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A9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9女之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⒑有關A10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㈩、⑴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㈩、⑵所為,係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A10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拍攝A10女為性交 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10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③被告對A10女所犯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⒒有關A11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A11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11女之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⒓有關A12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 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A12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拍攝A12女為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12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③被告對A12女所犯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④至A12女之其他照片及影片,係於105年11月12日所拍攝(照 片編號9至15,見私密照片卷第261、263頁),非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⒔被告對A1女至A12女所為各罪,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罪名及罪數:  ⒈有關B1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B1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B1女之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有關B2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B2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B2女之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有關B3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B3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B3女之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對B1女至B3女所為各罪,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為罪名及罪數:  ⒈有關C1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拍攝猥褻電子訊號 罪嫌等語,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僅配合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修正有 關「性影像」之犯罪行為客體,並依照實務見解明定「自行 拍攝」之處罰態樣;另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態樣,則與 被告此部分行為無關,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③被告以詐術之方法使C1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多次行為,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C1女之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有關C2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C2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C2女之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對C1女、C2女所為各罪,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四所為罪名及罪數:  ⒈有關D1女部分: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⒉有關D2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②被告引誘使D2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D2女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有關D3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㈢、⑴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如犯罪事實欄四、㈢、⑵所為,係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  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㈢、⑵所為,係涉犯現行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 像罪嫌等語,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後,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已增訂罰金刑之下限,等同提高罰 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 法律論處。  ③被告引誘使D3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拍攝D3女性影像之多次行 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 為D3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④被告對D3女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拍攝少年之 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⑤至D3女於警詢時陳稱:照片編號5裡面有2張照片(我拿手機 擋住臉拍攝及拍我全身裸體的照片),是我和被告約在真正 好旅店,被告叫我拍攝傳給他看的等語(見他卷二第202頁 ),可知上開數位照片(見私密照片卷第403頁照片編號5上 方2張),係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引誘使D3女自行拍攝之 性影像,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⒋有關D4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㈣、⑴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如犯罪事實欄四、㈣、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罪。  ②被告引誘使D4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D 4女被拍攝性影像之多次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D4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③被告係於與D4女性交期間(含前、後),同時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D4女被拍攝性影像,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 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 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處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④被告對D4女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⒌有關D5女部分:  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 加重其刑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四、㈤、⑴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如犯罪事實欄四、㈤ 、⑵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  ②被告引誘使D5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D5女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③被告對D5女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④至D5女於112年6月10日在飯店所拍攝之數位照片2張(見私密 照片卷第469頁照片編號21、22),依D5女於偵查時證稱: 是被告叫我拍的等語(見他卷二第260頁反面),可知上開 數位照片,係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引誘使D5女自行拍攝之 性影像,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⒍有關D6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㈥所為,係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  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嫌等語,然被告此 部分行為後,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已增訂罰金刑之下限,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論處。  ③被告拍攝D6女性影像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D6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⒎有關D7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㈦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②被告引誘使D7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D7女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⒏有關D8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㈧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②被告引誘使D8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D8女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⒐有關D9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㈨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②被告引誘使D9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D9女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⒑被告對D1女至D9女所為各罪,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五所為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五、㈠至㈣所為,均係犯000年0月00日生 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 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如犯罪事實欄五、㈤所為,係犯000年0 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性影像罪。  ⒉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他人之性影像,為持有行為之繼續,並 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應僅各論以一罪。  ⒊被告各持有E4女、E5女之性影像縱有數張,然因持有之客體 均為相同種類之性影像,仍屬單純一罪,無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至E4女於偵查時證稱:我不確定編號5照片(見私密照 片卷第609頁)是否是我,我沒印象有拍過該照片等語(見 他卷二第22頁正反面);E5女於偵查時證稱:我不確定編號 11照片(見私密照片卷第623頁)是否是我等語(見他卷二 第168頁),自未能認定上開數位照片為E4女、E5女之性影 像。  ⒋被告對E1女至E5女所為各罪,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㈤、⑵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實行如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強制性交犯行而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本案對A2女至A5女、A7女至A12女、B1女至B3女、C1女 、C2女、D2女至D9女、E1女至E5女所為【不含A1女、A6女、 D1女及對D5之犯罪事實欄四、㈤、⑵所為】,雖同時構成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罪」之加重要件,然因各次犯行所適用之法律已就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明知除A1女、A 6女、D1女外,其中E5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餘均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均未臻成熟,竟為圖一己私慾之 滿足,恣意為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嚴重侵害本案 被害人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及性自主決定權,兼衡其於長 達數年之期間內,以交友軟體使用假照片為其容易認識女性 之犯案手段,且被害人數及犯罪次數甚多,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區間、行為 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㈨沒收、追徵之說明: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性影像(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數 位照片非性影像,詳後述),依目前科技仍有自動上傳至雲 端儲存空間之可能,亦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本於保護被害 人之立場,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裁判時法即現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廠牌為三星之行動電話(含記憶卡1張)、廠牌為Redmi 之行動電話(含記憶卡1張)各1支,其內(即行動電話儲存 空間及記憶卡)分別存有如附表一所示(另含其他非本案被 害人)之電子訊號暨性影像,而均屬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⒊至被告持以拍攝、接收電子訊號暨性影像之行動電話,雖未 能確認是否即為扣案之三星、Redmi行動電話,縱使另有其 他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存在,然因被 告在所羈押而無從再供犯罪使用,其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⒋至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性影像之列印影本,係供本案 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且無外流之可能,非屬依法應沒收 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4年9月間,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在不詳地點,趁 與A6女視訊裸聊之際,無故以手機截圖之方式,竊錄A6女身 體隱私部位及裸露胸部之照片10張及數位影片1部(如附表 一編號30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盜用他人照片,在交友軟體「探探 」上結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96年生,於案發時 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10女),明知D10女當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2年8月10日,先以天氣很熱為由, 要求D10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真正好旅店」內辦理 住宿登記後進入房間等待,被告即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犯意,以要確認D10女是否已經將衣服脫掉為由, 引誘D10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性影像(如附表一編號31所 示),並傳送予被告觀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現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 拍攝性影像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有關A6女部分,A6女於偵查時證稱:上開照片是被告直接對 著我拍,他說如果不拍就要讓我入鏡,拍的時間、地點是我 坐計程車到被告指定地點,發現是旅館,被告叫我先開房間 ,照片是後來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拍的等語(見他卷二第69 至70頁),而表示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係於其知情下為被告所拍攝,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所規定「竊錄」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上開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係被告於105年2月26日,在旅館持行動電話所拍攝(見 私密照片卷第155頁),亦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4年9 月間」、「與A6女視訊裸聊時以手機擷圖」之犯罪時間、態 樣等基本社會事實不同,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變 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㈡有關D10女部分,觀諸D10女在旅館自行拍攝之數位照片內容 (見私密照片卷第551頁照片編號3),其上半身雖未著衣物 ,然胸部經後製方式遮蔽,亦未裸露性器或其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且分別以站姿或在床上持 行動電話所拍攝,並無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另D10女傳送予被告之其他數位照片(見私 密照片卷第553至573頁),僅為日常生活照,均與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或刑法第10條第8項所規定之性影像不符,是縱使 上開數位照片為D10女受被告引誘所自行拍攝,亦未能以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論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A6女 及D10女所為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且 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屬於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而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 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 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受害對象 電子訊號暨性影像 備註及卷證出處 1 A1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3張【犯罪事實欄一、㈠、⑵】 ①照片編號2、13、15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3、19頁 2 A2女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7張【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照片編號9至15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9至32頁 3-1 A3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45張【犯罪事實欄一、㈢、⑴】 ①照片編號3至47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40至62頁 3-2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14張【犯罪事實欄一、㈢、⑵】 ①照片編號48至61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62至69頁 4-1 A4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22張【犯罪事實欄一、㈣、⑴】 ①照片編號7至9、11至29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17、121至131頁 4-2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4張【犯罪事實欄一、㈣、⑵】 ①照片編號1至4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19頁 5 A5女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9張及數位影片3部【犯罪事實欄一、㈤】 ①照片編號1至5、7至14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41至147頁 6 A7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8張【犯罪事實欄一、㈦】 ①照片編號1至7、11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71至175頁 7 A8女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10張及數位影片1部【犯罪事實欄一、㈧】 ①照片編號1至10、12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87至191頁 8 A9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8張及數位影片1部【犯罪事實欄一、㈨】 ①照片編號1至9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99至203頁 9-1 A10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4張【犯罪事實欄一、㈩、⑴】 ①照片編號2至5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21至223頁 9-2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13張【犯罪事實欄一、㈩、⑵】 ①照片編號1至3、5至14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11至217頁 10 A11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20張及數位影片2部【犯罪事實欄一、】 ①照片編號3至24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37至247頁 11-1 A12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2張【犯罪事實欄一、、⑴】 ①照片編號16、17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63、265頁 11-2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6張【犯罪事實欄一、、⑵】 ①照片編號1至6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57、259頁 12 B1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12張【犯罪事實欄二、㈠】 ①照片編號1、6至16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77、283頁 13 B2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5張【犯罪事實欄二、㈡】 ①照片編號4、5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91、293頁 14 B3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5張及數位影片2部【犯罪事實欄二、㈢】 ①照片編號1至5(見私密照片卷第299至301頁) ②影片2部(見私密照片卷第297頁) 15 C1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9張【犯罪事實欄三、㈠】 ①照片編號1至6、14至16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313、315、319頁 16 C2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3張【犯罪事實欄三、㈡】 ①照片編號1至3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327頁 17 D2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14張【犯罪事實欄四、㈡】 ①照片編號2(共6張)、3(共8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371頁 18-1 D3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4張【犯罪事實欄四、㈢、⑴】 ①照片編號5(下方4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403頁 18-2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3張【犯罪事實欄四、㈢、⑵】 ①照片編號1(共3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401頁 19-1 D4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2張【犯罪事實欄四、㈣、⑴】 見私密照片卷第437、451頁 19-2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10張【犯罪事實欄四、㈣、⑵】 ①照片編號1(共10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413、421頁 20 D5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17張及數位影片9部【犯罪事實欄四、㈤、⑴】 ①照片編號1(影片2部)、2(影片1部)、3(影片2部)、4(影片1部)、5(照片1張)、7(照片1張)、8(照片3張)、9(照片1張)、10(照片1張)、11(影片1部)、14(照片1張)、15(照片1張)、16(照片1張、影片1部)、17(照片3張)、18(影片1部)、19(照片1張)、20(照片3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459至467頁 21 D6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21張及數位影片1部【犯罪事實欄四、㈥】 ①照片編號1(影片1部)、2(照片21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477頁 22 D7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6張及數位影片1部【犯罪事實欄四、㈦】 ①照片編號1(照片2張)、4(照片3張)、5(照片1張)、6(影片1部)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487、488頁 23 D8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8張及數位影片1部【犯罪事實欄四、㈧】 ①照片編號12(照片2張)、16(照片1張)、17(照片2張)、22(照片1張)、23(影片1部)、34(照片1張)、40(照片1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505、507、509、511、517、519頁 24 D9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2張【犯罪事實欄四、㈨】 ①照片編號3、4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537頁 25 E1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1張【犯罪事實欄五、㈠】 ①照片編號3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581頁 26 E2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1張【犯罪事實欄五、㈡】 ①照片編號1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589頁 27 E3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1張【犯罪事實欄五、㈢】 ①照片編號1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601頁 28 E4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2張【犯罪事實欄五、㈣】 ①照片編號1、4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607頁 29 E5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5張【犯罪事實欄五、㈤】 ①照片編號6至10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621、623頁 30 A6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10張及數位影片1部 ①照片編號1至11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57至161頁 31 D10女 數位照片2張 ①照片編號3(共2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55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⑴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㈠、⑵ 甲○○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之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㈢、⑴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㈢、⑵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㈣、⑴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㈣、⑵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犯罪事實欄一、㈤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9 犯罪事實欄一、㈥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0 犯罪事實欄一、㈦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犯罪事實欄一、㈧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犯罪事實欄一、㈨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犯罪事實欄一、㈩、⑴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犯罪事實欄一、㈩、⑵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犯罪事實欄一、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犯罪事實欄一、、⑴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年。 17 犯罪事實欄一、、⑵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犯罪事實欄二、㈠ 甲○○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犯罪事實欄二、㈡ 甲○○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犯罪事實欄二、㈢ 甲○○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犯罪事實欄三、㈠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2 犯罪事實欄三、㈡ 甲○○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3 犯罪事實欄四、㈠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4 犯罪事實欄四、㈡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5 犯罪事實欄四、㈢、⑴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6 犯罪事實欄四、㈢、⑵ 甲○○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犯罪事實欄四、㈣、⑴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8 犯罪事實欄四、㈣、⑵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9 犯罪事實欄四、㈤、⑴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0 犯罪事實欄四、㈤、⑵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1 犯罪事實欄四、㈥ 甲○○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2 犯罪事實欄四、㈦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3 犯罪事實欄四、㈧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4 犯罪事實欄四、㈨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5 犯罪事實欄五、㈠ 甲○○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6 犯罪事實欄五、㈡ 甲○○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7 犯罪事實欄五、㈢ 甲○○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8 犯罪事實欄五、㈣ 甲○○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9 犯罪事實欄五、㈤ 甲○○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1-23

MLDM-113-侵訴-35-20250123-4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J000-A1120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訴訟參與人 BJ000-A11206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J000-A112060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J000-A112060A(真實姓名資料詳卷, 下稱A男)原係A女BJ000-A11206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繼父(A女母親於106年6月2日與被 告結婚,嗣於107年12月11日離婚)。詎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 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先 於106年9月至107年2月間某時點(即A女就讀小學1年級上學 期階段),在彰化縣二水鄉A女住處(下稱二水鄉住處)內,以 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嗣又分別於1 06年6月至108年6月間某2時點(即A女就讀小學2、3年級階段 ),在臺中市神岡區被告與A女母親租屋處,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2次。另於106年上半年某時, 利用帶A女從臺中市返回彰化縣二水鄉之機會,在二水鄉住 處內,強迫A女為其口交2次。嗣因A女於112年4月間,在主 題為「我有一個秘密要告訴老師」之週記內提到自己被另一 繼父(非被告)性侵害,經老師通報後,A女另提及遭被告性 侵,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對未滿14歲人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 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 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 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方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於被告無 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 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 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 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A女母親BJ000-A112060甲(真實 姓名資料詳卷,已歿,下稱B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即A女就讀學校輔導主任BJ000-A112060E(真實姓名資料詳 卷,下稱甲女)及導師BJ000-A112060F(真實姓名資料詳卷, 下稱D女)於偵查中之證述、A女週記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並未曾與A女性 交,A女亦未曾替其口交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 否認犯行,本案僅有A女指述,且A女指述前後不一,其證明 力尚有疑慮等語。經查:  ㈠A女歷次陳述如下:  ⒈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於109年間許,與母親還有被告同住在 二水鄉住處,被告伺機徒手觸摸我胸部及下體部位超過3次 ,以及要我用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後來約110年夏天,我 們搬到臺中神岡,母親出門上班後,我在家看卡通,被告突 然叫我到床上,並把我衣服脫掉,然後以生殖器插入我的下 體,過程中我因為不清楚他在做什麼,所以沒有反抗一直看 電視,後來結束後他幫我穿好衣服就去睡覺,我則一直看電 視到母親下班回家。被告對我侵害1次,如上經過情形所述 ,之後大約3至4天我的下體有出血,但沒有疼痛感等語。  ⒉於第2次警詢時證稱:應該是106年遭被告觸摸胸部及下體, 於106年間母親去臺中上班,我在二林鄉住處,家裡只有我 跟被告,被告叫我過去,被告幫我把衣服跟褲子脫掉,就開 始摸我胸部跟下體,然後他就把自己褲子脫掉,他半跪著, 我站著,被告就叫我含住他的生殖器,然後被告就按住我的 頭往他的身體推,一直到我覺得快沒有呼吸,我就掙扎掉, 後來他叫我把衣服穿起來去睡覺。被告每次都有觸摸我胸部 及下體部位,以及要我用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另外被告還 有對我性侵,如第1次筆錄所述等語。  ⒊於第1次偵訊時證稱:被告對我性侵跟騷擾,騷擾是在二水鄉 住處還沒搬到臺中之前,性侵是在臺中市神岡,騷擾就是被 告叫我過去,要我含住他的陰莖,次數超過3次,性侵就是 被告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次數是1次等語。  ⒋於第2次偵訊時證稱:在二水就發生過口交的事,在神岡有發 生性侵的事等語。  ⒌於第3次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母親突然帶回來的,我對他比較 反感,口交時間我能確定是晚間,年紀約國小一、二年級, 在二水住處,強制性交時間在晚上,國小一、二、三年級都 在神岡,短暫回二水時,也曾對我性侵害,神岡總次數約2 次,二水約1次。口交時間是在國小三年級即109年上半年, 次數約2、3次,都在二水房間內等語。  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求口交時間不記得,在二水跟神 岡都有,被告對我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交行為是口交之後 ,記得有3次,在神岡有1次,但不記得在二水有沒有,口交 時,被告是站著,我跪著,都是在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193、195頁)。   ⒎觀諸A女前開證述,可知其就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交行為次數、在二水有無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交、口交時之姿態等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之處,是A女之指證內容是否符合事實,饒堪研求。而A女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卷存其他證據如下:  ⒈證人B女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A女遭被告觸摸胸部及下體, 我是事後跟社工還有女兒談話間才聽我女兒說的等語;於偵 訊證稱:A女曾於國小四年級時,被網友騙出去遭性侵,處 理過程中我詢問女兒才知道被告這件事,本來要報案,詢問 後因為時間隔太久,女兒年紀又太小,想說讓女兒逃出那個 記憶就好,我之所以跟被告離婚,是因為他拿菜刀,我為了 保護女兒才會離婚,被告會施暴,我才會報警,想趕快結束 這段婚姻等語;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將本案 情形告知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則證人B女於偵查中 所述與證人A女證述情節已有歧異,且依證人B女警詢、偵查 中所述,其知悉本案係聽聞A女轉述,本質上是A女的累積陳 述,亦難以據此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  ⒉證人D女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主題為「我有一個秘密要告訴 老師」之週記內提到自己被另一繼父(非被告)性侵害,但A 女並未提及到就讀神岡國小被性侵害過程等語;證人甲女於 偵查中證稱:或許可以考慮跟神岡那邊國小查詢看看等語; 是就證人甲女、D女所述,亦難以據此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 。  ⒊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週記內容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185頁),並有A女週記影本在卷可參,則A女週記影本 顯與本案無關。另A女驗傷診斷書雖載有處女膜於5、7點鐘 有撕裂傷(見他字不公開卷第71頁),然驗傷時A女自述係 於112年3月18日遭母親同居人(非被告)性侵,另A女、B女亦 稱A女曾於四年級遭到網友性侵等語,則無從排除前述處女 膜之傷痕係因他人犯行所致,從而檢察官所舉之週記影本、 驗傷診斷書均難以佐證被告本案犯行。末查,A女手繪現場 圖,係於案發後A女手繪而成,因仍屬A女指述相同性質之累 積性證據,而無從積極補強A女之指述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縱使有可疑之處,但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是否成立,仍應由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本案依檢察官 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易言之,檢察官之舉 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上開被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1-23

CHDM-113-侵訴-49-2025012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子女監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江孟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子女監護權等事件,被上訴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臨床心理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一〇〇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 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 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 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明,程序監理人制度 ,係在統合家事事件之程序中,為當事人或關係人進行程序 ,保護其利益,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 ,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復為保護有程序能力 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如未成年人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等就有關其身分之事件,雖 有程序能力而能獨立行使其權利,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 及精神狀態等影響,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 困難,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二、本件上訴人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有關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與乙○○會面交往方式不 包括在被上訴人住處及回南部過夜部分,兩造意見分歧。乙 ○○雖於112年3月3日到庭陳述表明不希望在被上訴人住處過 夜等語(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9號限制閱覽卷第1-3頁) ,嗣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交付子女,乙○○亦於112年12 月5日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表示被上訴人講話很兇,其會害 怕等語,其因此出現焦慮、恐懼、發抖等症狀,亦有其至身 心醫學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85頁 ),司法事務官據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1166號裁定駁回被上 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見112年度司執字第81166號卷)。惟 被上訴人抗辯:伊與乙○○感情甚篤,乙○○係受上訴人影響, 被迫與伊疏遠,伊希望了解原因並作改善,爰聲請為其選任 程序監理人等語,並提出兩造所生長子蕭仲延之書信及對話 紀錄為證(見111年度親聲字第299號卷第191、255-257頁、 112年度司執字第81166號卷),本院據此審酌乙○○於兩造訴 訟期間出現身心症狀及對被上訴人、蕭仲延排拒之態度,異 於常情,其未滿14歲,無程序能力,為確保其最佳利益及維 繫乙○○與兩造之親子關係,妥善安排相關照護及探視等事項 ,認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查甲○○臨床心理師現職為○○○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師, 專長為兒童青少年發展及情緒議題之心理衡鑑及青少年之心 理治療,具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由社團法人臺灣兒 少權益暨身心健康促進會推薦,經司法院程序監理人資格審 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列冊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有處理家事 事件之知識及擔任程序監理人之實務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 311、313頁),有助於瞭解乙○○之心理狀態、身心發展、與 兩造關係及會面交往之意願,由其擔任程序監理人,當可充 分保障乙○○之最佳利益,爰選任甲○○為乙○○之程序監理人。 四、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 場,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意願、受照顧及與兩造 之互動暨其身心發展狀況,就兩造親權之行使、負擔及會面 交往方式,提出試行方案或書面報告。又本件當事人、代理 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 條第2項所為之一切程序行為,程序監理人必要時亦得閱覽 本件卷宗資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1-23

TPHV-113-家上-15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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