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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鴻瑜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172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鴻瑜犯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開發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歐陽鴻瑜明知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為褚李歡、褚金宗、褚義宗、褚美女等人所共 有,並由吳世忠承租後,於民國112年7月16日轉租與歐陽鴻 瑜,且本案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 坡地,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始得開發 使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 人或使用權人之同意,即於112年7月16日之某時起至113年3 月1日10時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查獲止,自行駕駛挖掘機, 在本案土地從事開挖整地(面積約750平方公尺)、堆積土 石等行為,使山坡地地表裸露、改變地形地貌、破壞地表及 地下水源涵養、影響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致生水土流失之 結果。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鴻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在卷,核與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聘用技術師曹宏志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3年3月 5日桃水坡字第1130015643號函暨函附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 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 錄各1份、土地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被告身分證正面照片 、現場會勘照片共12張、本案土地衛星照片1份、桃園市山 坡地巡查疑似違規紀錄表1份、山坡地範圍查詢(本案土地 )2份、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3年5月22日桃水坡字第1130039 156號函暨函附技師呂明杰之技師證書各1份、桃園市山坡地 資訊查詢結果2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 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 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 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 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 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 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上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等內容,應係指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 等。而所謂「無正當權源」,衡諸法律概念,除自始未經同 意外,亦應包括逾越原約定使用目的或原有之正當權源嗣後 無效、被撤銷或消滅等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已與吳世忠承租 本案土地,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可佐(見他字卷第9至11頁 ),然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業已切結本案土地於「租賃期間 確實農地農用不得違反山坡地使用」,顯見該等土地所有權 人或使用權人並未同意被告得擅自在本案土地上從事水土保 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行為 ,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使用目的,自屬 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或使 用之違法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第8條第1項第 5款之開發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 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 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於112年7月16日之某時起至113年3月1日10時為桃園市政 府水務局查獲止,在本案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行 為,均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三、本案尚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其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應由法院依客觀事實情狀 與證據資料審酌認定之,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 量之事項。經查,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山坡地,卻未經同意 ,即擅自為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開發、 使用行為,已使山坡地地表裸露、改變地形地貌、破壞地表 及地下水源涵養、影響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是其破壞山坡 地之情節非微,復查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 要無顯可憫恕之情,當無適用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 地,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利,明知本 案土地為山坡地,仍任意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開發、使用行為,破壞地貌,影響環境生態,並 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且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2歲, 現年不過23歲,尚屬年輕,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 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 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 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 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 其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一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 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 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 旨,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 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 大沒收範圍,固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 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 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有租用挖掘機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 ,是該挖掘機固屬供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所 用,原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挖 掘機未經扣案,且尚非屬違禁物或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況依 卷內證據,亦難認該挖掘機係所有權人吳佳鴻無正當理由提 供與被告使用,衡以前揭挖掘機之價值甚高,倘逕予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YDM-113-訴-1149-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蔡曜聰 被 上訴 人 黃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房屋)門口之A、B監視器 拆除,惟該監視器係裝設於系爭00號房屋門口對面之○○○街00 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房屋)牆壁上,故更正聲明為: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00號房屋門口對面系爭00號房屋牆壁上如附件 即原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52號卷第23頁所示A、B監視器( 下分稱A、B監視器,合稱系爭監視器)拆除(見本院卷144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居住在系爭00號房屋,被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3月31日在系爭00號房屋門口對面之系爭00號房屋牆壁上 裝設系爭監視器。系爭監視器鏡頭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3 年12月9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均正對系爭00號房屋,拍 攝範圍包括系爭00號房屋屋內及門口,全天監視伊生活作息 、訪客出入及交友狀況,令伊陷於恐懼不安,侵害伊之隱私 權甚鉅。被上訴人雖於113年12月9日調整系爭監視器鏡頭方 向,然A監視器拍攝範圍仍包括伊出入必經之○○○街巷口,仍 有侵害伊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及 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即伊父黃堆金居住在系爭00號房 屋,兩造於101年間因故交惡,且曾有不明人士在系爭00號 房屋位於○○○街巷內之後門徘徊,伊為保護人身安全,方於1 10年3月31日在系爭00號房屋牆面裝設系爭監視器。系爭監 視器於系爭期間之拍攝範圍雖有包括系爭00號房屋屋內及門 口,但並未正對該房屋,應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又伊業 於113年12月9日調整系爭監視器之鏡頭,其拍攝範圍已未及 系爭00號房屋及門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在系爭00號房屋右側牆 面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有包括伊居住系爭00號房屋屋 內及門口,迄113年12月9日始調整系爭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 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可證(見本 院卷117、1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4 至115頁),堪認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於系爭期間之拍 攝範圍,確有包括上訴人居住系爭00號房屋屋內及門口。而 系爭00號房屋屋內為上訴人自主權利之私領域,另該房屋門 口則為上訴人出入居所專屬區域,與一般公眾場合不同,仍 具一定私密性,故上訴人對於系爭00號房屋屋內及門口當有 隱私保護之必要及合理期待。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於 系爭期間拍攝範圍包括系爭00號房屋屋內及門口,自屬侵害 上訴人之隱私權。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後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被上訴人所辯伊於113年12月9日調整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後 ,系爭監視器未拍攝至系爭00號房屋屋內及門口等情,有被 上訴人所提系爭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可證(見本院卷179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86頁),堪認上訴人 於113年12月9日調整系爭監視器之鏡頭後,其拍攝範圍即未 及於上訴人居住之系爭00號房屋屋內及門口,自未侵害上訴 人之隱私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調整A監視器鏡頭後, 其拍攝範圍仍包括伊進出必經之巷口,亦有侵害伊隱私權等 情,雖提出該鏡頭拍攝範圍包括○○○街00號房屋及大門之相 片為證(見本院卷195頁),然該拍攝範圍並未及上訴人居 住之系爭00號房屋及門口;且上訴人自陳系爭00號房屋巷內 有3戶住家及被上訴人居住系爭00號房屋後門(見本院卷186 頁),故上訴人所稱其進出必經之巷口,乃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非屬上訴人專屬區域,衡諸社會通念並無隱密性,上訴 人就此隱私並無合理之期待,難認被上訴人所裝設系爭監視 器,於系爭期間後仍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可言。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    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致上訴人精神上 受有痛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至系爭期間 後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國中畢 業、從事租賃業,名下有不動產23筆、汽車2部及投資2筆; 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賣場駐點銷售人員,名下無不動 產(見本院卷116頁,本院限閱卷),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 及期間長達3年8個月餘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㈤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    查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9日調整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後,即 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已如前述。故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被上訴人所裝設系爭監視器,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上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末查 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 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再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CHV-113-上-132-2025021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秀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菁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新臺幣4萬2525元。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取回其裝設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7樓房屋之鋸戶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出品電子鎖1臺、日立1對1分 離式冷氣1臺、櫻花牌13公升強制排氣熱水器1臺以回復原狀。 原告即反訴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即反訴被告 負擔。 本判決本訴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訴原告如分 別以新臺幣4萬2525元、新臺幣3萬9300元為原告即反訴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欠繳租金新臺幣( 下同)8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 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9000元(本院卷第7頁)。 嗣原告因被告已交還系爭房屋,而撤回上開遷讓系爭房屋及 不當得利請求,又本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同一基 礎事實,增為請求被告給付未依約繳納之管理費及水電費、 就系爭房屋在被告租用期間之受損為賠償,並移走尚留置在 系爭房屋內後述被告所有物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379元(本院卷第64頁),被 告應將其所有之「鋸戶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出品電子鎖1台 、日立1對1分離式冷氣1 台、櫻花牌13公升強制排氣熱水器 1台(下合稱系爭物品)搬離,以恢復房屋出租時原狀(本 院卷第68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所有之系爭物品尚在 系爭房屋內,而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返還(下稱原告即反訴 被告為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為被告),經審酌上開反訴與 本訴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共通,且皆屬 因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涉訟而同適用簡易程序,復無其他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提起 本件反訴,自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租金每月2萬9900元,租賃期間於113 年8月底屆滿,並約定管理費用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於113年 10月20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尚欠113年7、9、10月房租共8萬 9700元、4至10月管理費共9730元,以及6至9月水電費6070 元、瓦斯費3649元未清償。被告於租賃期間將房屋門鎖更換 ,並丟了舊有門鎖,原告因此支出安裝新門鎖費用1萬6000 元,另被告搬離後,客廳及房間各有一盞燈不見,重新安裝 支出2600元,又磁磚牆有毀損,故支出修理費1000元。以上 共計12萬8749元(89700+9730+6070+3649+16000+2600+1000 ),扣除被告於9月支付之937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11萬937 9元(000000-0000)。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43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萬9379元;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物品搬離,以恢復 系爭房屋出租時原狀。 二、被告辯稱: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13 年7至9月之房租、水 電及瓦斯費用、4至9月管理費,均沒有意見,惟系爭租約於 同年8月底屆滿後,原告有表示要繼續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 ,但於同年9月間才要被告搬離。嗣被告於10月8日搬離,因 原告給予搬遷時間不充裕,才會拖到10月20日才將電子鎖密 碼給原告,自毋庸支付10月份租金及管理費予原告。又門鎖 費用部分,當初被告換鎖是因為租了一段時間後鎖壞了,所 以才換鎖,且原告曾說屋內物品可以自己處分,包括牆面被 告的小孩可以畫畫,物品壞了也可以自己換,然後將單據交 給原告,所以原告不應該向被告求償。磁磚牆損害係因地震 震壞,非被告用壞。燈具費用部分,當初搬進去只有客廳一 個燈泡,房間也是一個燈泡,被告並沒有帶走任何原本的燈 ,帶走的是被告自己裝上去的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租 期至113年8月底屆滿。嗣被告搬離後,於10月20日將電子鎖 密碼給原告而交還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租約節本(本院卷 第57-61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 堪以採信。 (二)房租部分:  1.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29900元整,每 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日前支付。」。次按承租人 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如拒不交還租賃物,出租人除得 訴請法院判令承租人交還租賃物外,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承租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尚欠113年7、9、10月房租 共8萬9700元未清償等語。查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底屆滿, 原告稱因被告欠租,其並無繼續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有繼續租予被告之意思等語。觀諸兩造對話 內容,可見原告於同年9月間不斷請求被告騰空物品搬離, 交還系爭房屋(本院卷第83-87頁),難認原告於系爭租約 屆滿後,有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之意思,堪認系爭租 約已於113年8月底屆期終止。  3.準此,被告欠繳系爭租約113年8月底終止前之113年7月之租 金2萬99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及 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自屬有據。又依被告所辯,被告雖 於同年10月8日搬離,但直至到10月20日始將電子鎖密碼給 原告,則原告自至該日起始得以實際支配系爭房屋而取回系 爭房屋之占有,而被告於113年8月底系爭租約終止後對系爭 房屋繼續占有,乃無法律上原因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 利益,並致原告於113年9月1日起至10月19日間受有相當租 金之損害,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 萬 8226元(29900+29900×19/31,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 (三)管理費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至10月管理費共9730元等語,查系爭租 約於113年8月底終止,按系爭租約第5條(一)約定:「租賃 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本院卷第59頁),是租賃 關係存在期間所生之管理費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得依約請求 被告給付113年4月至8月間之管理費共計6950元(9730÷7月× 5月),自有理由。  2.至系爭租約終止後之9至10月管理費,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 ,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管理費原則上由區分所有 權人即原告繳納,原告係將其應繳管理費依上約定轉由被告 實際負擔,則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所生管理費,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即失依據。 (四)水電費、瓦斯費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5 條(二)至(四)約定:「租賃期間,使用租賃 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依下列約定辦理:(二)水費:由承租 人負擔。(三)電費:由承租人負擔。(四)瓦斯費:由承租人 負擔。」(本院卷第59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至9月水電 費6070元、瓦斯費3649元,據其提出電費繳費通知單(本院 卷第43-45頁)、瓦斯費繳費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為證 ,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則於6至8月間 水電費,依上約定;系爭租約終止後之9月份水電費,被告 因原告繳納而獲有未付出費用即使用水電之利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6070元(357+2976 +2737),瓦斯費3649元(2221+1428),自應准許。 (五)安裝新門鎖費用部分   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 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 在此限。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 ,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43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並丟了舊有 門鎖,原告因此支出安裝新門鎖費用1萬6000元等語,並提 出大昌鑰匙店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45頁)為證,被告雖 辯稱當初換鎖是因為房屋租了一段時間後鎖壞了,所以才換 鎖,原告曾說屋內物品可以自己處分,然後將單據交給原告 等語。查依兩造對話內容,原告向被告表示其私自換鎖未經 同意,被告雖回覆:「入住前您就說緊急狀況我可以先處理 ,也說過房屋可以讓我自行處理,不要的東西就直接丟棄」 (本院卷第93頁),然被告自陳換鎖之後,沒有將單據交給 原告,因為鎖很貴,本來的想法是將來搬家之後,找人將裝 上的電子鎖拆下來,另裝上機械式密碼鎖交還給原告等語( 本院卷第66頁),堪信被告將原告原有之鎖更換後,並未通 知原告,違反上開民法第437條規定之通知義務。又原告主 張被告新裝電子鎖將原本門裝鎖空間挖大,致原有門鎖裝不 回去(本院卷第66頁),核與被告自陳新裝電子鎖較原本門 鎖大(同上頁)一致,可認原告亦因被告未及時通知而自行更 換門鎖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437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安裝新門鎖之費用1萬6000元,自應准許。 (六)燈具安裝、磁磚牆修理費部分:     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固有明文, 惟承租人就出租人使租賃物毀損、滅失之事實,應盡舉證之 責。原告主張被告搬離後,客廳及房間各有一盞燈不見,重 新安裝支出2600元,又磁磚牆有毀損,故支出修理費1000元 ,並提估價單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5頁)等語。惟被告否 認有帶走系爭房屋原有燈具(本院卷第65頁),是就被告有 原告主張未盡保管義務而攜走燈具一節,自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而依目前事證未能認定被告交還系爭房屋當時燈具情況 與原告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時有異,原告對之復無提出證據 實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安裝燈具費用2600元,自難准許 。另就磁磚牆毀損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 牆面出現裂痕係發生於系爭租約租期內,並不爭執,惟陳稱 因地震受損等語,衡以台灣位處地震頻仍之區域,每次地震 之發生即會造成建築物結構之拉扯,是該磁磚之裂紋亦無法 排除係因地震等外力所致,而原告就此等磁磚損害乃可歸責 於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乏依據。是原告依上開民法 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磁磚牆修理費1000元,並不可採 。 (七)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 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物品乃被 告承租期間裝設在系爭房屋內,惟於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並 未取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68頁),是原 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取回系爭物品,以恢復房屋出租時原狀 ,自為可採。 (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13年9月支付9370元以清償 部分積欠租金,且原告尚未返還被告押金5萬89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則以被告給付之9370元扣除 被告積欠之113年7月租金2萬9900元後,被告尚欠租金2萬53 0元(00000-0000)。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萬530 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8226元、管理費6950元、水電 費6070元、瓦斯費3649元、安裝新門鎖費用1萬6000元、, 共10萬1425元,均為被告欠租或就系爭租約債務不履行所生 ,依上規定,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以原告尚未歸還之押租金5 萬8900元抵充,則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525元(10萬1425元-5 萬8900元) 四、綜上所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31 條第2項、第43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2525元,並取回 裝設於系爭房屋之系爭物品以回復系爭房屋原狀,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被告承租期間所安裝之系爭物品尚在系爭房屋內 ,現為原告占有等語,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反訴,請 求原告返還系爭物品。 二、原告則以: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將系爭物品取走,把原告原有 的冷氣跟熱水器裝回去,但被告未加理會等語。並聲明:被 告之反訴駁回。 三、參以兩造對話內容,原告於113年9月18日請求被告搬走熱水 器(本院卷第83頁),且稱沒搬走的就當廢棄物處理等語( 本院卷第85頁),復於10月20日通知被告「妳的鎖放在中控 室」(本院卷第93頁),嗣於10月21日傳訊被告「妳請工人 來把冷氣裝上去,妳的冷氣搬走」(本院卷第95頁),堪認 原告對於系爭物品主觀上並無占有之意思,是被告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物品,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物 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2

STEV-113-店簡-1430-20250212-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農田水利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黃興洲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代 表 人 蔡昇甫(署長)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75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8日以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及000地號等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向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管理處申請110年第1期作停灌補 償金,經被上訴人組成110年第1期作停灌補償作業審查小組 (下稱審查小組)於111年9月15日召開第25次審查會議,審 認上訴人非屬109年間實際耕作者,不符發放資格,乃以112 年3月2日農水桃字第112623561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 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275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非刻意追加訴訟標的金額,因為 承審法官告知請求未臻明確,上訴人在備位聲明酌情給予, 如認為不合法,便可以當庭拒絕,原審有違言詞辯論公開之 規定;㈡依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發布之「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田水利署辦理110年度第1期作停灌補償作業要點」( 下稱作業要點)規定,地主與代耕業者間,沒有租約,沒拿 租金,純粹以工為傭,將農地給代耕業者做,口頭約定自給 自足,收取農作物為酬勞金,地主則以整地作業,依活化農 地方案領取政府相關獎勵、休耕補助金和停灌補償金,故地 主將農地給代耕業者代耕,自然用不到相關農業用品,也就 沒有收據和發票,無法符合作業要點之要件,而代耕業者就 符合申請要件,於是就發生地主和代耕業者爭搶停灌補償金 之爭議。實際耕作者之意義是為參加農業保險各項福利政策 ,並非用來申請停灌補償金。被上訴人既知悉上訴人是110 年之實際耕作者,而代耕業者李○清是109年實際耕作者,就 應認定上訴人符合110年度第1期作停灌補償之申請資格,以 其為停灌補償金之發放對象,不應延宕,審查小組第25次審 查會議審認必須是109年及110年都有實際耕作才符合申請要 件,作業程序違法,難杜爭議。㈢再者,代耕業者不曾與上 訴人簽立耕作協議書,其未經同意,即以系爭土地申請停灌 補償金,提出之切結書並非本人書寫,係由他人代筆,所附 相關農業用品資料,亦係出自於影印變造,利用不實之發票 、收據等憑證申請停灌補償金,不能作為申請依據,實屬證 據不察,且代耕業者以非法不實手段,致上訴人無法順利請 領停灌補償金,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其信賴不值得被保 護。㈣依經濟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1月6日公告 發文內容至各管理處工作站辦理申請補償,卻係因被上訴人 更改、自訂停灌補償流程,於110年1月20日另發布作業要點 ,被上訴人作業程序不依照上級指示行政。綜上,原判決之 法令適用係屬違誤,有違反實體法或程序法之違背法令,爰 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 如下:  ㈠按水利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用水標的之順序如左:一、家用及公共給水。二、農業用水。三、水力用水。四、工業用水。五、水運。六、其他用途。」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第18條第1項第1款以外之水權,或加使用上之限制。(第2項)前項水權之停止、撤銷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公共給水機構負擔之。」經濟部及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基於整體公共給水安定之政策考量,依據水利法第19條之規定,以110年1月6日經水字第11004600080號、農水字第1106035008號公告(見原審卷第63至73頁),其內容略以:「主旨:公告桃園灌區第1、第2分區及石門灌區110年第1期作停灌事宜。……公告事項:一、依據110年1月5日旱災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第6次工作會報決議,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灌區第1及第2分區、石門管理處灌區辦理停灌事宜。二、停灌範圍內補償及救助對象、補償及救助標準、停灌地區一覽表,詳如附件。」附件則就停灌範圍、停灌範圍內補償及救助原則予以明訂外,其中第五點並就申請補償之流程明訂:「停灌區內實際耕作者應自本(110)年1月7日至1月26日,攜帶並填寫㈠身分證……至各管理處工作站辦理申請補償,逾期不予受理。」被上訴人為辦理110年第1期之停灌補償作業,復於110年1月20日發布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本要點適用之範圍,以本署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經相關管理處公告於網站之本次停灌補償範圍為限。(第2項)前項停灌補償範圍內之實際耕作者,於停灌補償受理申請期間,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償。」第3點規定:「依本要點申請補償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相關管理處之工作站提出申請:㈠國民身分證正反面……㈢肥料單、育苗單、農藥單、付款單或其他實際耕作者證明文件。」(原審卷第179頁)從前揭規定可知,政府為整體公共給水安定之考量,於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並無法另覓得水源時,得公告停止灌溉,惟依據水利法第19條規定,對於「原用水人」應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是經濟部及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1月6日所發布之公告對於停灌範圍內補償及救助對象、補償及救助標準、停灌地區予以原則性之規定後,自無礙被上訴人另於110年1月20日發布作業要點就申請補償之流程為細節性之規定,況被上訴人發布之作業要點與經濟部及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1月6日公告所定補償之對象均係「停灌區內實際耕作者」,核與水利法第19條第2項明示主管機關因穩定供水之公益考量,對水權之停止、撤銷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損害時,應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之意旨並無不合,至作業要點第3點有關申請者應檢具文件之規定,亦僅是如何具體證明為實際耕作者之細節性規定,乃基於補償金預算資源有限性之考量,為就此社會資源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所為規範,核無上訴人所指摘前述之違法瑕疵,自得作為被上訴人作成本件是否發放補償金決定之依據。  ㈡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 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苟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參酌上訴人 所提出110年間田間整地、收成之照片、110年實際耕作切結 書、109農民種稻及耕作措施【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 記、生產環境維護】申報書(參聯單)、109年口頭約定切結 書、大園區農會109年1期、108年1期收購公糧稻穀聯單(二 聯單)、108年8月28日秧苗款存摺紀錄、大園鄉農會109年肥 料銷售單等事證(見原審卷第391至394頁、第42至50頁),詳 予論述前揭申報書及收購公糧聯單,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有產 出,無法證明係上訴人為實際耕作者,復佐以上訴人到庭自 承:伊是請人家耕種,伊僅負責怎麼樣處理所有之農地。伊 是請李○清代耕,是問隔壁的田是由何人代耕然後請代耕的 人幫忙,大家都是這樣做,全國農地都是這樣子等語(見原 審卷第356頁),此外,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事證足以 證明於109年間確有耕作之證據,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 上訴人不符合申領補償金之資格,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 另主張:李○清所提申請文件不實乙節,與上訴人是否為系 爭土地之實際耕作者,及得否申領補償無涉等語,經核原判 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不合於110年度第1期作停灌補償之申請 資格,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明確,並指駁 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 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既知悉上訴人是110年之實際耕作 者,而代耕業者李○清是109年實際耕作者,就應認定上訴人 符合110年度第1期作停灌補償之申請資格,以其為停灌補償 金之發放對象;代耕業者所出具之申請補償文件係出自影印 變造,利用不實之發票、收據等憑證申請,不能作為申請依 據,實屬證據不察,且代耕業者以非法不實手段,其信賴不 值得被保護云云,無非係執其於原審已提出、業經原判決論 駁不採之主張,及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 項再為爭議,並非可採。  ㈢末查,上訴人就其上開申請案,欲起訴尋求有效之救濟,應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始能達到有效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然上訴人就此於原審起 訴時僅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審卷第11頁),顯然 不能達到訴之目的,而出現所謂孤立的撤銷訴訟。嗣經原審 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多次依職權闡明令其就聲明有變更或追加 之機會(原審卷第285、441頁),均未獲置理,遲至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前,上訴人始於113年6月13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 (原審卷第467頁),旋又於同年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撤回備位聲明(原審卷第501至502頁),復於同年月28日具 狀追加備位聲明(原審卷第523頁),原判決因此斟酌被上 訴人明白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故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而予駁回,尚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況衡諸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就此原判決已為實體認 定,業如前述,上訴人所為爭執事項有關其備位之訴不論於 原審是否合法追加,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原判決維持 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 不合,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12

TPBA-113-簡上-107-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賴國禎即鑫帷特金屬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金露 訴訟代理人 王品云律師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以伊名義獨資經營之鑫帷特金屬 建材行(下稱系爭建材行)之會計人員期間,擅自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將系爭建材行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存入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 )135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侵 害伊權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賴國禎之父即訴外人賴鴻伍自民國96年 間起至108年1月9日止交往、同居,並共同經營系爭建材行 。伊於上開期間會將伊名下帳戶、賴鴻伍名下帳戶及系爭帳 戶內之金錢流通使用,此為賴鴻伍所知悉並授權由伊負責處 理。賴鴻伍授權伊提領系爭款項係供系爭建材行之經營及伊 與賴鴻伍共同生活開支使用,而有法律上原因。況伊於91年 至107年間,亦有以自有資金墊付系爭建材行之營業費用、 伊與賴鴻伍之共同生活費用、及借款予賴鴻伍,金額共計89 ,046,485元,遠高於系爭款項,伊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 ,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 害型之不當得利,則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 內容而獲有利益,且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 益者(即受損人),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 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 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提領系爭款項 ,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32頁),既經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 被上訴人有擅自提領而侵占系爭款項之事實並受有利益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之父親賴鴻伍,而 被上訴人與賴鴻伍自96年起,至108年1月9日簽立分手協議 書以前,為同居關係;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107年間曾參 與上訴人之營運,並掌管上訴人之財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不爭執事項㈠至㈢)。而賴鴻伍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38號侵占等案件證稱 :被上訴人自92年起即擔任系爭建材行之會計、財務,公司 的大小章皆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會將錢轉入私人帳戶 ,再將錢轉回公司帳戶等語(見該署108年度他字第2452號 卷第434至435頁、108年度偵字第22438號卷一第184至185頁 );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6號返還票據 事件稱:因伊欠稅,帳戶不能有錢,伊都把錢交給被上訴人 ,伊要用錢時,再跟被上訴人拿,伊是把被上訴人當自己人 看待,上訴人如果現金不夠,被上訴人會幫伊處理等語(見 該案卷一第267頁、卷二第58頁)。又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 人於91年至107年間自系爭帳戶提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合計28, 667,390元之明細資料(見放外協議程序報告),惟被上訴 人亦提出於91年至107年間自其帳戶匯入賴鴻伍帳戶及系爭 帳戶之轉帳紀錄及手寫明細等(見原審卷第81至117頁), 款項合計高達89,046,485元,而上訴人並不爭執該書證之形 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參以賴鴻伍曾於97年間簽立 「97年度鑫帷特金屬借款明細表」,承認上訴人至97年3月1 日止積欠被上訴人7,197,414元及利息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頁不爭執事項㈨)。足證被上訴人於 掌管上訴人之財務期間,確有將其名下帳戶、賴鴻伍名下帳 戶及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流通使用,持續相互做為上訴人資金 週轉及其與賴鴻伍共同生活費用之調度,此情並為賴鴻伍所 知悉並授權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自難謂被上訴人於附表所 示自系爭帳戶提領轉匯至其帳戶內,係擅自提領而為侵占之 行為。  ㈢再者,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擅自提領而侵占系爭建材行包含 系爭款項之行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24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94號處分書 駁回上訴人之再議,亦同此認定,有各該處分書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17至31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擅自提領 而侵占系爭款項之侵害行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自 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民國)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107年2月13日 20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1號卷第15頁。 2 107年5月28日 15萬元 同上 同上卷第17頁。 3 107年6月20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卷第19頁。 4 107年10月1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卷第21頁。 5 107年1月16日 2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同上卷第23頁。 6 107年4月18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卷第25頁。 7 107年5月3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卷第27頁。

2025-02-11

TCHV-113-上易-145-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志航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62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171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他人同意,販賣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關於「意圖營利,基於散布性影像」 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性影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關於「BAK-048」之記載,應更 正為「BAK-013」。 二、按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2之1。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刑法第319條之3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之性影像,應依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且因此部分屬於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未經他人同意,販賣性影像罪),致本件被告所犯之最重法 定本刑已逾5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非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性隱私自 主權及面部五官資料,未將告訴人面部為適當之遮隱,即將 二人之性交影片上傳至網路販售營利,使網際網路不特定人 均可識別影片中之人即為告訴人,不僅已侵害告訴人性隱私 權,更致告訴人受有心理負擔,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和解 或賠償,惟因雙方意見始終不一致而未能達成調解,難認被 告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再審酌本案拍攝性交影片及上傳 網路販售均經告訴人授意為之,然因含有告訴人面部影像部 分非告訴人同意範圍之內,被告未為適當遮掩即上傳、販售 ,而觸犯本案,堪認被告本案所為,仍與全然未經他人同意 即恣意將性影像上傳網路販賣之惡性有別,應納入量刑參考 ,末酌以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動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承 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此所謂「附著物」,乃指含有性影像之膠捲、錄影帶、磁 碟帶、CD片、通訊裝置、硬碟等,意即泛指所有性影像得附 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 要件,是可傳送或顯現上開性影像之網路電訊無體物,應非 屬該法所指之附著物。查本案被告於網路販賣之性影像,核 其性質為電磁紀錄,並非刑法第319條之5項以物理性附著之 有體物,而卷附含有性影像之截圖、光碟資料,乃司法警察 偵查犯罪,基於採證之目的而作成之證據資料,亦非前開規 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稱本案性影像單片為 新臺幣(下同)299元,但尚未出售即下架,並無獲利云云 (簡字卷第140至141頁),惟既然告訴人能取得本案性影像 後,檢附證據向警方提告(於不公開卷),即表示本案性影 像至少經購買1次,次查本案性影像之單片價格為419元,亦 有告訴人提出之性影像販售頁面資料可佐(不公開卷第31頁 ),而非被告所稱之299元,足認被告本案至少獲有419元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27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2年9月24日20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向AB000-B112600(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稱:可拍攝2人性交時之影片 ,並將影片在「fans17」、「FansOne」、「myfans」等網 站上架販售營利,且我會用馬賽克遮擋妳的臉部云云,A女 遂同意乙○○之提議,而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某處與乙○○發生 性行為,乙○○則持錄影設備拍攝2人性交之過程。然乙○○於 拍攝完成後,明知該影像有拍攝到A女之臉部畫面,竟意圖 營利,基於散布性影像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未經A 女同意,亦未遮擋A女之臉部,即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黑亞當」之名稱,將該性影像上傳至前揭 網站供他人付費觀看(影片番號為「BAK-048」,下稱該影 片),藉此違法利用A女臉部特徵之個人資料,侵害A女之隱 私權利益,足生損害於A女。嗣因A女於同年12月29日,經友 人告知乙○○所上傳之該影片中清楚可見A女之臉部畫面後,A 女方設法取得該影片並檢視該影片中確實可見A女之臉部畫 面,方知此事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確實有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且有拍攝到告訴人臉部畫面之事實。 2.被告確實有將該影片上架至上揭網站內供他人付費觀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於拍攝該影片時有表示會以馬賽克遮擋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2.被告確實有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且有拍攝到告訴人臉部畫面之事實。 3.被告確實有將該影片上架至上揭網站內供他人付費觀看之事實。 4.被告於將該影片上架至上揭網站前,並未讓告訴人再次確認有無以馬賽克遮擋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3 證人AB000-B1126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曾於得證人B女同意後拍攝證人B女之性影像之事實。 2.被告於拍攝證人B女之性影像前,曾表示會以馬賽克遮擋B女之臉部,但被告卻將有B女臉部畫面之性影像上傳至網站供他人觀看之事實。 4 被告所上傳之告訴人性影像截圖(置於不公開卷第51頁及53頁) 被告上傳至上揭網站之該影片中,確實可見告訴人臉部特徵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置於不公開卷第55頁至69頁) 被告知悉其上傳至上揭網站之該影片中,確實可見告訴人臉部特徵之事實。 6 被告所製作宣傳告訴人性影像之廣告照片 被告確實有將該影片上傳至上 揭網站供他人觀看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第1項之未經 同意販賣他人性影像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 論以未經同意販賣他人性影像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CDM-113-簡-2443-20250211-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浚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112年 度六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46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浚賓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足參(見本院 簡上卷第81頁、第85、86、89、9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之前 科紀錄,仍恣意竊取告訴人程東富所管領之電腦主機1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手段,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如 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於證 據能力補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 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檢察 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 據顯示為非法取得,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雖據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時之 陳述,員警並未記載對其有利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又本 案電腦主機若價值5,000元,豈會放置於回收場,其係遭清 潔隊員陷害云云。惟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並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7頁)。而觀諸本案 遭竊電腦主機放置之處所乃雲林縣斗六市清潔隊辦公室後方 ,顯見該物係屬斗六市清潔隊所持有之物,被告未經同意即 擅自拿取,核其所為自屬竊盜無疑,被告所辯實屬無據,尚 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浚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足憑,竟仍不知警惕,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電腦主機一 台(價值新台幣5,000元),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手段尚屬平 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為國中畢業、職業資源回 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電腦主機,雖未 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予沒收,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ULDM-112-簡上-48-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1號 原 告 AOOO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B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為原告之前配偶,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登記結婚 ,婚後同住在OO市OO區房屋,兩造之子即訴外人OOO於112 年出生,兩造於113年3月15日離婚。嗣於111年9月23日左 右,被告無故破解原告手機密碼,瀏覽及竊錄原告與友人 即訴外人OOO以原證1即Instagram通訊軟體及sunny使用通 訊軟體wechat之非公開談話電磁紀錄;於111年11月2日上 午3時57分許,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竊錄原告與友人即 訴外人33、OOO以原證2即Instagram通訊軟體進行之非公 開談話等電磁紀錄及手機內照片;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3 時9分許,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竊錄原告與友人OOO以原 證3即Instagram通訊軟體進行之非公開談話等電磁紀錄及 非公開之私密照片;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2時25分許, 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竊錄原告與友人即訴外人OOO、OOO 以原證4即Instagram通訊軟體進行之非公開談話及照片等 電磁紀錄及手機內照片及通訊方式;於112年3月11日以同 一方式瀏覽及竊錄原告手機內原證5即飯店訂房資料;於1 12年9月2日上午4時54分許,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竊錄 原告與友人即訴外人OOO以原證6即telegram通訊軟體進行 之非公開談話及照片等電磁紀錄及照片;於112年9月7日 上午2時55分許,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竊錄原告與友人 即訴外人OOO以原證7即LINE通訊軟體進行之非公開談話及 照片等電磁紀錄;於112年9月6日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 竊錄原告留存在手機內之原證8即友人非公開之照片;於1 12年10月間,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竊錄原告手機內之原 證9即訂單資料;於112年11月間,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 竊錄原告與友人即訴外人即OOO以原證10即Instagram通訊 軟體進行之非公開談話等電磁紀錄。詎原告於113年2月16 日收到被告寄送如原證11即離婚訴訟之起訴狀後,始知悉 上情,原告對被告前開犯罪行為已於113年月3月21日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   2、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1月間,共翻拍原告手機10次 ,其中涉及原告與9名友人之對話,期間逾1年,被告長時 間之偷拍竊錄,致原告毫無個人隱私及身心受創,且 相 關對話記錄遭公開,亦使原告對於友人深感愧咎,承受極 大精神壓力,痛苦不堪。又原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具有相 當社會地位,被告為OOO,亦具有相當知名度,惟被告竟 不思正途,不惜破解原告手機密碼以竊錄翻拍原告與友人 之對話記錄及半裸身照片,故衡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 被告翻拍手機次數、涉及人員廣泛程度及內容涉及相關私 密之照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600000元。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多次翻拍原告手機內對話記錄及友人私密照片,嚴重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情節重大,茲說明如次:   (1)原告與友人間對話紀錄為原告之私人不公開對話紀錄,並 無將之散布於公眾之意思,衡諸常情,通訊軟體Wechat、 Line、Instagram及telegram具有隱密性,除對話視窗內 之人外,其餘之人並無法得知視窗內談話內容,屬於對話 雙方隱私性對話,為原告具有隱私性之資訊,而上開通訊 軟體使用廣泛,被告自應知悉如未取得對話者授權使用, 不應拷貝或拍照,被告明知無權利而仍竊錄,除已違反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外,亦屬侵害原告隱私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翻拍原告及友人間對話內容既為原告與他人間私密之 對話,屬私領域空間,應受絕對保護之個人隱私,享有不 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 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非經原告同意,尚不容他人以任何 理由侵犯,故被告行為自屬不法侵害隱私權之態樣,而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否認有提供手機密碼或自己打開手機予被告觀看,亦 無長期刻意讓被告隨時檢查觀看手機內容,且被告抗辯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屬變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 :   (1)被告抗辯稱原告長期提供手機密碼,且讓原告得隨時查看 云云,原告否認,若此部分抗辯屬實,被告毋需翻拍手機 內容,更不需要長期竊錄翻拍?   (2)被告抗辯稱原告與多名女性曖昧,卻又提供手機密碼或同 意被告隨時觀看手機云云,然依常情,原告既有與多名女 性曖昧,豈可能將曖昧簡訊讓被告觀看,被告此部分抗辯 屬變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況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 否有竊錄行為,並非侵害配偶權,而原告是否有侵害配偶 權部分,被告業已提起另案訴訟審理中,故爭點應予限縮 ,毋庸審酌被告有關簡訊內容之抗辯。再被告翻拍原告手 機內容之時間點有部分為凌晨2時多到5時間,如原告確有 提供手機密碼或隨時提供手機予被告觀看(假設語,原告 否認),被告豈可能會在上揭凌晨時點翻拍被告手機內容 ,益證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   (3)至被告抗辯不具電腦專業無法破解手機密碼云云,惟兩造 當時為夫妻,被告不難在原告使用手機時窺知密碼,事後 再無故輸入原告之帳號密碼,開啟原告手機,此部分即屬 刑法上妨害電腦使用罪,原告亦已向臺中地檢署就竊錄及 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提出刑事告訴,故被告援引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裁判意旨,認為原告對於手機 內容不具有民法隱私權要件,自無足取。另被告援引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民事裁判意旨部分,該案例事 實係趁機錄下對話內容,並非無故拍攝他人手機內容,2 者事實顯不相同,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至於被告援引鈞 院110年度訴字第722號民事裁判意旨抗辯稱其行為不構成 犯罪云云,惟該案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   3、夫妻間就手機內容仍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故被告翻拍原告 手機內容,自屬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為「無故」竊錄,    是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389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5號等刑事判決相關實務見解,主張 非無故,欠缺隱私之合理期待,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規 定之犯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依前開 多數實務見解,均認為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 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 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生活 及社會人際關係互動之義務。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 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 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 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又配偶間固然互負忠貞之義 務,惟此不當然可以作為夫妻之一方因懷疑他方違反忠貞 義務為由,而毫無限制的侵犯他方個人隱私權之正當化依 據。此外,從通姦罪除罪化(該罪業於109年5月29日經司 法院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除罪化)或侵害民法上配偶權 之角度觀之,其公益性顯然較低,自不應輕易以蒐集違反 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允許 夫妻之一方可動輒檢視他方之私人行動電話內容。況刑法 第315條之1之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 此設計實足以緩和夫妻間緊密生活關係所容易形成之越線 行為,立法上可謂已有其衡平考量。是基於憲法人性尊嚴 及隱私權之保障,夫妻就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容應有相 當合理隱私期待,足證被告恣意竊錄原告行動電話內LINE 等對話內容長達1年,所侵害法益明顯大於所維護利益, 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係屬「無故」為之,仍屬犯罪 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   4、被告提出被證4即錄音譯文部分,該譯文非完整之對話內 容,原告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並說明如次:   (1)依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兩造對話內容並非完整內容, 原告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不得作為本件證據資料。   (2)被證4即錄音譯文,係原告當天應酬酒後回家,被告從半 夜12時以誘導詢問方式至隔天中午取得其中部分內容,。 錄音內容可清楚聽到原告因酒醉而重複被告誘導之文字, 此從被證4即錄音譯文,原告明顯係在喝酒後之情形,其 中「(01:26秒)要不要睡了」、「(04:48秒)睡覺吧」、 「(06:37)等一下就睡覺了,寶寶睡喔 晚安囉」、「(08 :12秒)我們睡覺,明天再聊,好不好,可以嗎?」、「(0 8:17秒)好拉,你睡覺吧,晚安」、「(08:49秒)好睡覺 嚒」、「(09:46)睡覺拉,我好累喔」等語可佐。又原告 在該錄音譯文內均否認有不當行為,被告在書狀上所稱多 數內容均未見譯文中有任何相關記載,無法特定被告原告 與其他女生出遊之真正時點間為何,且從譯文內容可知, 原告不可能同意被告觀看或翻拍手機內容,否則被告理應 於原告否認時,即以手機內容之訊息或圖片加以質疑,足 證被告確係未經同意而竊錄原告手機內容,屬嚴重侵害原 告隱私權。另兩造婚姻關係約存續2年1個月,被告在對話 中向原告表示:「(00:30秒)對你們在一起那麼多年了」 ,顯見被告抗辯稱原告帶女子出國之時間點不一定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發生之事實。况原告於被證4即錄音譯文亦 表示未帶女生出國:「(11:29秒)我沒有,我沒有帶別的 女生出國喔。」、「(11:34秒)現在沒有啊」。再從該錄 音譯文內容,原告自始沒有提及「那你也可以一起去呀! 你可以使喚他們做事耶!出去應酬就是要帶女生呀,如果 帶老婆,老婆被別人碰了怎麼辦?這些女生被怎樣我又不 心庝,我只愛你而已,那你一起去嘛!我不會跟他們睡啦 !」等語,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尤其被告抗辯稱 原告曾與女生開很多房云云,原告於第一時間即否認,此 有該錄音譯文:「(04:22秒)那以前的事情」、「(04:3 6秒)不能這樣講啊。」、「(04:36)早就沒有再去了。」 、「(04:41)屁啦」等語,自無所謂原告坦承與OOO、OOO 一起合租房屋之情形。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表示「他(即O OO)自己花錢搭高鐵下來然後我們開房,但我們去租的那 裡(即上開與OOO、OOO合租之房屋)也沒花房間錢,打完炮 他就回去了,還一直自己傳裸照來,超奇怪的」云云。然 依該錄音譯文,被告係先質問原告有帶女生去租屋處,原 告先否認,事後表示有去1次而已,並沒有表示去開房, 且為去年之事,益見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抗辯稱 原告於112年9月2日與訴外人即EOOO之對話內容,核與前 開OOO無關。   5、被告先抗辯稱係經原告同意而欠缺隱私期待,復以拍攝原 告手機內容為配偶權遭侵害,為訴請離婚之保全證據方式 ,顯屬無稽。尤其被告在所有訴訟中均捏造自己受經濟上 、行動上之控制及情感操控,大打悲情牌,博取同情,實 際上被告於兩造結婚1年內刷卡數百萬元,相當於每月花 費部長級月薪,且諸多指控與事實不符,詳如原證18~27 等證據資料所示。   6、原告為OOO畢業,已離婚,育有未成年子1人,目前擔任依 新公司及OOO投資公司負責人,名下有存款及不動產等。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登記結婚,然被告於婚後多次發現原 告與多位女性有曖昧訊息、包養、送禮、約炮性交等情事 ,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間止, 先後10次無故解開原告手機密碼之行為云云,惟實際係原 告於111年9月23日提供其手機密碼或自己打開手機予被告 觀看,且原告長期刻意讓被告得隨時觀看其手機,使被告 漸漸無助及默許原告尋花問柳、荒淫無度之行為,而兩造 關係亦未因兩造之子出生而好轉,原告反而提及每月支付 被告日常開銷,暗示切斷被告經濟作為要脅,並指責被告 在家沒有工作,無法體諒其在外賺錢辛苦云云,更試圖將 其行為合理化,使被告被迫安慰自己這是原告逢場作戲, 要接受原告主張之專一愛情,長期陷入自我懷疑、道德混 亂等殘害心理種種荒誕行徑,被告終究身心崩潰而於112 年11月間返回OOO娘家,卻遭原告變相趕出家門,甚至被 告欲視訊關心探視孩子,亦遭原告及婆婆以各種理由刁難 、拒絕。另婆婆雖知悉原告荒淫行徑,卻僅消極勸告被告 進行諮商,希望被告保持心情平静,夫家僅在意是否能誕 下男孫,棄被告於不顧,致被告倍感壓力且在身心折磨下 不得已返回娘家。  (二)被告否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實係原告刻意提供 其手機密碼供被告隨時觀看,故原告無從對被告主張隱私 權,亦無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茲說明如次: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破解原告手機密碼」乙事,被 告否認,且被告並非具備破解手機密碼之專業人士,亦未 曾將原告手機交由他人破解。倘原告主張被告確有使用任 何專業手段破解其手機密碼,應先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2、被告係於111年9月23日,原告自行將手機交給被告,並提 供手機密碼,及表示:沒有要隱瞞被告,被告隨時可以看 他手機」等語,則被告自始即無破解原告手機密碼之行為 ,卻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並未敘明被告係以何種違反 社會道德之手段破解原告手機密碼,且原告未以妥適方式 使其手機不易為被告開啟,即無法合理期待其手機內容具 有高度隱秘性,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 裁判意旨,原告此部分主張欠缺民法隱私權之要件。   3、原告刻意讓被告可以打開手機查看內容,意在使被告瞭解 其為荒淫無度之人,讓被告習慣無助而能默許、接受,進 而在被告長期查看原告手機內容後,兩造曾就已發現之 原告荒淫事實而有多次爭吵或溝通,在溝通過程之談話內 容可為被告對所瞭解及記憶,甚至對外引述,或呈現在家 事訴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789民事裁判意旨,被告自無侵害原告隱私權,原告對被 告主張隱私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又原告 既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會使用其提供之手機密碼查看手機 訊息及圖片,則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 裁判意旨,即難認被告對原告之隱私權造成侵害。   4、被告就被證4即對話錄音及譯文部分,說明如次:   (1)原告主張該錄音當時為酒醉狀態,事後則否認喝酒事實, 主張前後矛盾(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67、268頁),但不論 原告在錄音前是否有喝酒,從該錄音及譯文均能清楚地回 答特定人事,且與被告在另案訴訟提出侵害配偶權之相關 事證可佐,足證原告於錄音當時清楚坦承其與何人曾有過 夜、出國等情事,被告遂以錄音方式作為保護自身配偶權 。   (2)就被告察看原告手機內容部分,係經原告告知手機密碼後 所為(特定時間點、何時告知);而被告翻拍部分,係因原 告會否認且要求被告接受心理諮商,為自我保護及證明並 非被告幻想,僅能將其記錄;錄音部分則係是兩造間的對 話,被告亦參與該對話內容,並非原告與第3人間不可公 開秘密,依多數實務見解,被告錄音係為保全證據之用, 並非無故竊錄,亦無意藉此等錄音透過公開揭露方式而不 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等。縱使原告隱私權被不法 侵害,請法院審酌被告係為保障自身配偶權,該錄音行為 自應欠缺不法性而不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   (3)又就被證4即對話錄音及譯文,原告表達理所當然之意, 即使先裝傻否認,皆會在事後對話裡承認事實,亦即原告 意圖先以各種方式安撫被告、「調教」被告,原告自始即 無隱藏淫亂事實之意。是原告不僅同意被告觀看手機內容 ,與被告間之對話亦且不加隱藏,其主觀上並未期待相關 尋花問柳、荒淫無度之行為不讓被告發現,故原告對於此 等關於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界限之離婚事由證據資料,並無 合理隱私權之期待可言:   ①「被告:那你為什麼要帶這種人出國,你幹嘛不帶我出國 ?原告:恩?沒有人在帶老婆出國打球的」、「被告:你 今天跟帶哪個女生去吃飯?原告:學妹。被告:然後呢? 原告:一大群阿7個,我們7個人吃飯。」、「被告:你要 他們,你都約他們出國了。原告:我又沒有去。被告:之 前有啊。原告:很多,以前也是去年的事。」、「被告: 你也開很多房啊,對不對,還跟他們租房子。原告:那以 前的事情。被告:就是有租啊。沒有不是以前,這是今年 。原告:去年的事情。被告:啊,你租約到今年,那不是 還是一起租。原告:今年沒有啊……。被告:你那時候不是 帶OOO去?原告:就去1次而已啊。被告:對阿,還是有啊 。原告:嗯」、「原告:再這樣吵下去,到底對誰有好處 ?被告:對你啊。原告:我是沒有差,但是……。被告:對 那些女生有好處。原告:有需要這樣子嗎?。」、「原告 :對啊,我上下班,再回來幹你而已。被告:對阿,你只 是上下班的時候,中間有可能出去打砲(即炮)。原告:欸 最近都沒有喔。被告:最近而已。原告:太忙了,這幾個 月都沒有。」等語。   ②從上開對話內容可證原告對於在外諸多淫亂男女性生活, 不乏原告直接對被告承認,且原告認為上開爭執對於被告 並無任何好處,如此爭執對原告「我是沒有差」。是原告 確係有意無意地讓被告知悉,以強令或安撫被告接受其淫 亂男女關係之事實,此與被告在民事答辯狀提出之其他事 實相符。   (4)原告若仍否認上揭意圖讓被告接受原告淫亂習慣之主張, 即應負逐一具體說明之義務,而非僅單純之否認,俾免原 告獲得不當訴訟利益,茲說明如次:   ①原告於111年6月9日深夜自外喝酒返家,醉醺醺地對被告表 示「老婆幫我洗澡!」,經被告詢問原因,原告回答「因 為我剛剛去打砲(即炮)了!」、「我喝醉了拉!我什麼都 不知道,但要洗雞難喔!」。被告深感震驚,不知如何面 對,隔日向婆婆告知此事,婆婆卻稱原告是真心愛被告, 安排被告接受心理諮商,無異要求被告接受、合理化原告 之行為。   ②原告與女性友人在外吃飯喝酒,兩造經常為原告之男女關 係模糊不清引發爭吵,原告不僅未為道歉,更責備被告不 為體諒。甚至於111年8月18日爭吵時要求被告在家手抄心 經,好好反省。   ③被告於111年9月23日經原告同意查看其手機內容,發現原 告和「古古」(原告稱以前性伴侣)之女性偕同到飯店房間 喝酒(參見被證3-1),或約其他女性出遊吃飯,以及邀約 出國玩樂。   ④原告於111年9月19日在網路訂購手機贈送給「OOO(即本名O OO)」之女性(參見被證3-2),原告稱因2人於當日合意性 交,該女要求原告購買手機,令其覺得很凹人,不會再與 該女聯絡,並對被告表示「你老公被坑了,你不要再吵了 」。   ⑤兩造於111年9月初及111年10月底間先後2次前往OOO旅行, 第1次旅遊時,原告找當地女性導遊作為地陪一同遊玩。 原告竟在被告面前與該女性導遊直接有親密舉動及緊貼舌 吻,讓被告崩潰離去。原告事後表示「喝醉了,不要生氣 ,對方又不漂亮」、「我最愛你耶,老婆」等語。更甚者 ,第2次旅遊時,被告在原告勸進一同體驗當地文化,陪 同一起洗泰國浴,詎原告當著被告面前與女服務者進行性 交,如此畫面令被告受有精神上刺激及折磨逼近極限,不 知所措,原告竟在性交結束時對被告表示「看完有沒有覺 得老公幹別人不過就是這樣,沒什麼好害怕的啊」、「男 人都是這樣的,而且我這麼做沒有隱瞞你,就是因為我愛 你」等語。又被告在第2次泰國旅行對於同行友人於Line 對話群組討論到「泰國浴」時(參見被證7),亦表示被告 應該會同意原告去做泰國浴,被告當時也在該對話群組内 ,可證原告確實以各種方式要求被告對其淫亂之男女關係 默許及忍受,是原告既同意被告查看手機內容,其對於被 告使用手機内圖片自不得再主張隱私權。   ⑥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約「OOO」(原告稱在交友軟體Tinder 上認識的,亦是原告婚前結識之朋友)之女性一同去台中 市林酒店開房,並詢問「33」(原告稱以前性伴侣)之女性 是否一同加入(參見被證3-3)。   ⑦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接受第2次胚胎植入手術成功後,卻 有「OOO」之女性將私密裸照寄給原告觀看,並留存在其 手機内(參見被證3-4)。   ⑧111年11月17日,原告與「OOO」及「OOO」(原告稱是多年 性伴侣;暱稱「OOO」)之女性一同前往OOO温泉酒店過夜 ,並有多張與「OOO」間曖昧對話(參見被證3-5)」;原告 甚至邀約「OOO」、「OOO」於111年11月底一同前往OOO旅 行(參見被證3-6即臺灣與OOO間來回機票訂單、被證4即兩 造於112年11月8日錄音譯文),原告向被告表示「那你也 可以一起去呀!你可以使喚他們做事耶!出去應酬就是要 帶女生呀,如果帶老婆,老婆被別人碰了怎麼辦?這些女 生被怎樣我又不心疼,我只愛你而已,那你一起去嘛!我 不會跟他們睡啦!」。即原告主觀上要讓被告知悉其出國 應酬時必須要帶女生同行,並不是要帶老婆即被告出國, 而女生同行應酬也可能「被別人碰了」,是同行女生可能 會發生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關係,甚至原告允諾被告亦 可和此種女生同行出國。   ⑨被告於111年12月間確認懷孕及積極備產,被告與姐姐於11 2年3月初到OOO旅遊散心,於112年3月11日歸國時發現原 告在被告出國期間訂飯店房間(參見被證3-7),表示是招 待OOO女生到OOO遊玩云云,但被告同時從原告雲端發票發 現有購買保險套之消費紀錄,當日即與原告發生爭吵,原 告自承「他跟OOO、OOO都3P呀,因為OOO也喜歡」;「老 婆你都不能陪我一起玩,不像OOO都陪我一起把妹,一起3 P,我們還有跟新竹整形妹,台北賣保險的,也找33但她 不喜歡,還有誰誰誰的……」,原告爭吵時更加指責被告「 所有人的老婆都可以接受,為什麼就你這樣?」云云,讓 被告一再產生認知混淆,愈加自責。   ⑩被告於000年0月○日生下000後,112年8月13日轉入月子中 心休養後,原告不願陪伴過夜,於同年月15、17、18、22 、24日晚間皆在外飲酒作樂。   ⑪被告於112年9月間在原告褲子口袋發現1副房屋鑰匙,詢問 原告時稱: 「是我和OOO、OOO一起合租的,因為他們想 要有自己的地方待著呀!我只出1/3房租很便宜哦,才800 0元,我算過開房都還更貴耶,而且已經退租了!因為OOO 不在台灣,OOO沒有空,我上班都會經過,所以我去呀!1 12年8月17日(即被告尚在月子中心休養)退租了,都過去 了。」云云。嗣原告事後坦承「被告:啊,你租約到今年 ,那不是還是一起租。原告:今年沒有啊……被告:你那時 候不是帶OOO去?原告:就去1次而已啊。被告:還是有啊 。原告:嗯。」,可知被告於112年9月間即發現原告在外 合租房屋,原告亦告知被告其與訴外人為3P性交之事,兩 造於112年11月8日對話時仍提及此事。   ⑫被告於112年9月2日發現原告幫「OOO」(即本名OOO)之女性 訂購香港機票(參見被證3-8),原告稱「我沒有跟OOO打砲 (即炮)!因為他以前與T在一起打砲(即炮),會很麻煩, 而且她什麼都不會做,還自己跟OOO說是麥口李(原告英文 名字為OOO)的小三。她以為她是誰啊?叫我對好一點!中 華兒女千千萬不行我們就換,我本來要帶她去香港吃飯而 已,現在我取消了!老婆你不要生氣了!你幹嘛生氣,我 取消了!」。是原告於被告生子後張貼OOO之照片在LINE 對話群組(群組內包含兩造及原告母親),原告意圖讓被告 知悉自己已是生產過之女性之言語暴力貼圖,竟發出「女 孩子不可能年年18歲,但18歲的女孩年年有」之貼圖(參 見被證8)。再原告母親自兩造結婚以前即知悉原告係淫亂 之人,原告母親在群組内對於原告之言語暴力貼圖習以為 常,就被告遭遇原告婚後外遇及生活處境並不意外,不乏 有殘忍批評及對被告提出各種民刑事訴訟。被告自112年1 1月17日離家後,回憶過往經歷之痛苦,即湧上心頭,且 夫家自始知悉原告上開離譜行徑,從未介入,婆婆僅消極 勸進被告進行諮商,尤其是被告產 後在月子中心休養2週 時,即要求被告提早離開,返家做月子,由被告與月嫂照 顧孩子,原告更因有月嫂而不盡共同照顧孩子義務,經常 藉口外出(如出國1週打高爾夫球等,參見被證6),顯見原 告置被告於不顧。   ⑬被告於112年9月2日發現原告與「OOO」(OOO)之女性間對話 紀錄(參見被證3-9),原告稱「我跟OOO只有喝酒會牽手抱 抱而已,沒有一腿!」,且提及:「我最近在丟一些女生 給OOO(即原告好友),因為他們太煩了,就像OOO他一直要 找我,她說我們5個月沒見了」;他(即OOO)自己花錢搭高 鐵下來然後我們開房,但我們去租的那裡(即上開與OOO、 OOO合租房屋)也沒花房間錢,打完砲(即炮)他就回去了, 還一直自己傳裸照來,超奇怪的」云云,此經原告嗣後親 口坦承此事(參見被證4)。   ⑭被告於112年9月6日發現原告手機內有拍攝某名女性之裸照 (參見被證3-10),原告稱「這女生的影片就有流傳在A片 群組,我約她出來喝酒,她說喝醉了不要回家,要去飯店 休息,我就幹一下啊!幹完就膩了,所以我也要丢給OOO( 即原告好友)。不會再聯絡了。」。   ⑮原告於112年10月4日在蝦皮商城下訂單購買價值17000元之 Garmin智慧手錶(參見被證3-11)予訴外人OOO,原告稱是 包養網認識之炮友女性,並會偷偷相約一起打高爾夫球云 云。當日,被告又在原告車上發現素食餐廳發票,其自承 「是跟1個網友名叫OOO,念佛的只吃素,會算命,聽他講 那些懸疑的故事很奇妙!我在蝦皮上買的可愛杯子就是送 他的沒錯啦!那個才兩百!你想要什麼可以隨便刷!我只 是跟他吃飯沒有一腿拉!」。   ⑯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稱「因為我要回家路上,有個妹問我 台中哪裡好玩,我說OOO酒吧,結果他就在那裡,我就覺 得我該去付錢!你幹嘛不開心!你應該心疼老公!我覺得 我很委屈為什麼喝醉跑去付錢。」。   ⑰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幫「OOO」(本名OOO)之女性購買112 年11月17日從OOO到OOO之高鐵車票,並相約於已訂好的飯 店開房間(參見被證3-12)。   ⑱原告於112年11年21日稱其在家中喝醉酒醒後,被告不告而 別,拋下000及原告已有5日云云。被告解釋返回娘家真實 原因後,原告謊稱「你老公並沒有外遇,也沒有小三」, 並指控「被告離家前日酒醉咆哮、抱怨原告錢給不夠多, 沒辦法在OOO買房子」云云(參見被證5)。   5、被告在另案訴訟提出上揭證據資料,係專為離婚訴訟使用 ,原告對被告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被告提出上揭證據 資料仍在證明原告允許被告觀看手機之同意,或原告於主 觀上並無隱私期待,更非原告所謂「大打悲情牌,博取同 情」,其主張顯不可採。   6、原告雖主張「相關對話紀錄遭公開,讓原告對於友人深感 愧疚自責,承受極大精神壓力,痛苦不堪」云云。然依家 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係為保護家事事件關 係人和家庭隱私及名譽,我國法制關於家事事件開庭時原 則上不公開,而另案訴訟引用原證1~10等證據資料,皆為 被告在另案訴訟提出家事起訴狀內,而家事事件既屬不公 開審理,法制上已就當事人之隱私權予以考量及保障,被 告自始並無公開之行為,原告主張家事起訴狀內容係不法 侵害隱私權之行為,顯對我國法制理解有誤。又依前述, 原告故意讓被告知悉其手機內容,自不可能對其友人有何 愧疚,甚且兩造討論相關照片或對話時,原告對於這些友 人充滿鄙視等言論(參見被證5),尤其原告對於這些女性 友人認為「中華兒女千千萬不行我們就換」,原告除愉悅 感、成就感外,應無承受任何精神壓力,原告此部分主張 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查看及拍攝原告手機內容係為瞭解原告,及與原告溝 通促進兩造互信和諧、婚姻幸福所為,亦非專為訴訟上主 張,依我國法院實務見解,被告之行為非屬無故為之,而 無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規定,亦無適用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   1、被告查看及拍攝原告手機內容,係發現婚姻家庭生活圓滿 幸福遭妨害時排除侵害或向加害人(含加害配偶及加害之 第3人),被告係為瞭解原告及溝通促進兩造互信和諧、婚 姻幸福所為,欲去除原告婚姻貞潔之疑慮,被告當受我國 婚姻制度之保障,而「非屬無故」。又被告係於無從維持 婚姻時,在另案訴訟行使訴請「離婚」權利,並無「使配 偶之一方放棄自己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随時、 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或「恣 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 之情事,得遽認無正當理由。再原告之手機內容係經外遇 行為人即原告自行揭露之隱私,無隱私合理期待,則被害 人配偶即被告之身分法益自行保全證據,更有正當理由, 而非「無故」。故被告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之犯罪,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主張 應予駁回。   2、退步言之,權衡兩造權利輕重、受侵害程度,原告同意被 告查看其手機內容,自始不存在所謂隱私權遭被告侵害, 而被告係因原告長期、嚴重地違反夫妻互負忠貞義務,使 用原告手機照片、訊息是基於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被告之 「訴訟權」,而能實現民法上權利,同時涉及被告「配偶 權」、「婚姻制度性保障」等權益,故經比例原則衡量之 ,原告主張於法失衡不應准許。此從被告翻拍原告手機內 對話及照片,可見原告確與眾多異性有共同不法侵害被告 基於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確實有助於達成保障被告 訴訟權益,故可通過適當性原則之審查;而被告僅是以手 機顯現在原告手機螢幕上之照片及對話,查無其他可達成 保障被告訴訟權之目的而無其他對原告隱私權侵害顯然更 小之措施,故可通過必要性原則之審查;且被告外遇行為 之照片及對話,造成原告隱私權的侵害和保障被告訴訟權 之目的,並未顯失均衡,可通過狹義比例原則之審查。況 原告就上開照片及對話係因故意或過失而自行揭露予被告 ,欠缺隱私之合理期待,自無過度侵害其隱私權之疑慮至 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同意觀看手機內容乙事並未負舉證責 任,且主張之事實亦與本件訴訟無關,茲說明如次:   1、被告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已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及推論關於 「原告同意被告察看手機,原告對於被告使用手機内圖片 亦無隱私期待可言」,而原告對於兩造間發生各種事件之 相關事實經過亦知之甚稔,並無不能真實及完全說明之情 形。然原告於本件訴訟皆為單純否認,而欠缺對於相關事 證提出合理詳細說明,無視自己負有真實完全說明義務, 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 86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應對於被告有違反其同意觀 看手機內容乙事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未提出任何關於被 告違反其同意觀看手機之證據,鈞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規定綜合全辯論意旨而於證據評價加以考量後,駁 回原告之訴。   2、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結婚1年内刷卡數百萬元,相當於每月 花費部長級月薪,以及各種消費云云,並提出原證17、20 刷卡明細資料為證。然該信用卡明細月結單記載「甲○○」 部分,可知該卡是原告自己之消費,原告有每週旅遊習慣 ,原證18即旅遊時間整理表,除112年3月5日為被告出遊 日本外,其餘旅遊皆與被告無關,是原證17、18等證據資 料並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度消費情事。  (五)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登記結婚,婚後同住在OOO市OOO區OO O路房屋,育有一子即000,兩造已於113年3月15日離婚。  (二)被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間止,先後10次瀏覽 及翻拍原告與友人間利用Instagram、Sunny及wechat等通 訊軟體之非公開談話電磁紀錄。  (三)原告曾於113年月3月21日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妨 害秘密及妨害電腦使用等告訴,目前尚在檢察官偵查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原告同意,破解原告手機 密碼,無故觀看及翻拍原告手機內容,不法侵害原告之隱 私權,是否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00 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 」,民法第184條亦設有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 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 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 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 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 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 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間破解其手機密碼,未經同意擅自查看及翻拍手機 內容而不法侵害其隱私權,致受有損害,乃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情抗辯。是原告即應就被告於上揭時間如何不法侵害 其隱私權,及其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必其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 舉證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駁回原告 之訴訟,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其同意,無故破解原告手 機密碼查看及翻拍原告手機內容,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乙節,固據其提出原證1~10即對話紀錄、照片及旅館訂單 資料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5~62頁),被告亦不爭執 確有查看原告手機內容相關訊息及照片情事,惟否認有何 無故破解原告手機密碼,及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 並以上情抗辯。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後10次「 無故破解其手機密碼」而查看及翻拍原告手機內容之相關 訊息與照片等,即應就被告究竟以何種手法「破解」其手 機密碼,而得以查看其手機內容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破解」手機密碼之手法為何,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查看及翻拍手機內容之上開期間,兩 造仍為夫妻關係,被告不難在原告使用手機時窺知密碼, 事後再無故輸入原告之帳號密碼,開啟原告手機云云,亦 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就前揭主張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究於何時、何地利用原告使用手機時窺知密碼, 事後再輸入該帳號密碼,開啟原告之手機等,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屬主觀臆測之詞,即乏依據。况依常情,一般人持 有手機之開啓方式或可能設定密碼、或以指紋、或以人臉 辨識等不一,除非該手機持有人自行將開啟手機方式告知 他人,第3人實無從知悉該手機帳號密碼等方式而得以輸 入後開啟,則被告究竟係以何種方式取得原告之手機帳號 密碼即屬不明,自無從排除如被告抗辯稱係經原告同意後 自行提供之可能性存在。再被告自始否認具有破解手機帳 號密碼之專業智識及能力,原告亦未就被告確具有此項專 業能力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則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 無從證明被告取得原告之手機帳號密碼具有違法性,即與 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    ,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憑。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後翻拍原告手機內容10次, 其中涉及原告與9名友人之私密性對話,期間逾1年,致原 告毫無個人隱私及身心受創,且相關對話記錄遭公開,亦 使原告對於友人深感愧疚,承受極大精神壓力,痛苦不堪 ,而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述,被告自承其取得上揭 原告手機內容之訊息及照片後,係作為提起離婚訴訟之證 據資料,並未散布於眾,亦未變造內容等語(參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宗第269頁),而原告 於 起訴時亦不爭執係於113年2月16日收受被告寄送離婚訴訟 之起訴狀繕本時,始發現遭被告竊錄其手機內與友人間之 對話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3頁),則原告主張原證1~1 0即遭被告查看及翻拍之手機內容相關訊息與照片等資料 ,顯無積極證據證明於113年2月16日以前遭被告散布於公 眾,讓不特定之第3人知悉,或於113年2月16日以後曾經 被告散布於公眾,則被告之行為究竟對原告造成如何之損 害即屬不明。况兩造間另案離婚訴訟,屬家事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9條規定,其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非 經審判長或法官允許,第3人亦不得在場旁聽,故兩造間 離婚訴訟各別提出之證據資料,除處理該事件之法院人員 及訴訟當事人(含委任律師)外,一般不特定第3人自不可 能知悉或遭第3人輾轉散布,尤其原告主張上開手機內容 相關訊息及照片涉及之9名友人,其等是否知悉此事?究 竟如何知悉?是否遭該9名友人指責(若是,證據為何)? 原告迄未為任何說明,倘原告之9名友人均不知此事,則 原告主張「相關對話記錄遭公開,對於友人深感愧疚,承 受極大精神壓力,痛苦不堪」云云,此與原告主張其隱私 權受不法侵害,並因此受有損害之關聯性為何,亦嫌不明 。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上揭行為所受之具體 損害為何,核與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 件不合,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係基於隱私權受不法侵害,而依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則以其取得原告手 機內容之訊息及照片等資料,並提起離婚訴訟,乃屬基於 保障配偶權之人格法益,並無不法等語置辯。本院認為原 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與民法侵權 行為要件不符,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隱私權之保護是否應高於配偶權之保障?或被告 抗辯之配偶權受侵害是否成立等問題,要無詳加論述之必 要。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取得原告 手機內容之訊息及照片等,係以窺探或其他不法手段「破解 」該手機帳號密碼,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 何種之損害,即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不存在。是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6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依據,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10

TCDV-113-訴-1731-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峰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住戶,與居住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0樓之鄰居乙○○因噪音問題而素有嫌隙。詎丁○ ○於民國112年1月26日晚間於屋內活動時,多次受噪音干擾 ,認為該噪音為乙○○或其同住家人所產生,而心生不滿,遂 於該日22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至乙○○上址住 處大門外,用力搥擊、踹擊乙○○住處大門,要求乙○○開門, 嗣乙○○開門察看後,丁○○竟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未 經乙○○同意,衝入乙○○上址住處,以徒手掐住乙○○頸部並撞 擊其下巴,致乙○○受有頸部紅腫挫傷掐痕、下唇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26日22時49分許,因噪音問題 心生不滿,至告訴人乙○○上址住處大門外,用力搥擊、踹擊 告訴人住處大門,要求告訴人開門,嗣告訴人開門察看後, 被告之身體有進入告訴人住宅大門以內範圍,並以手掐住告 訴人胸、頸部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傷害等 犯行,辯稱:告訴人開門之後,我站在門外跟他發生口角爭 執,告訴人就動手打我的臉,還把我眼鏡打飛,我為了阻擋 他,就用手去掐住他的胸口把距離拉開,告訴人退了一步, 我失去重心才跌進告訴人家中摔倒在地,告訴人和其他3名 男性就開始毆打我,我被打了之後我女朋友(現為配偶)丙 ○○就把我扶起來退出門外,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我掐住告訴 人脖子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㈡、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住戶,與居住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0樓之告訴人因噪音問題而素有嫌隙。被告於1 12年1月26日晚間於屋內活動時,多次受噪音干擾,認為該 噪音為告訴人或其同住家人所產生,而心生不滿,遂於該日 22時49分許,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外,用力搥擊、踹擊告 訴人住處大門,要求告訴人開門,嗣告訴人開門察看後,被 告身體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並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導致 告訴人頸部紅腫挫傷掐痕等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 訴人女友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9-114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18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 第42頁、47-48頁、調偵卷第9-1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㈢、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丁○○、丙○○有上樓 ,是丁○○直接用腳踹門、用手打門,還大聲咆哮,罵「幹你 娘機掰、出來」,並叫我開門,我一開門,丁○○就衝進來, 丙○○也有進來,然後丁○○就直接掐住我的脖子,把我往家裡 推,丁○○掐我脖子時手往上,就撞到我下巴,我的牙齒就咬 到嘴唇受傷,他還把我壓在牆上,然後一直辱罵、咆哮,後 來我腦袋一片空白,剛好我女友的家人在我家,女友的家人 約8、9個人,一直在勸架,等丁○○放開後,我緩過來才拿手 機開始拍攝等語(見偵卷第111-112頁、本院卷第134-142頁 ),證人甲○○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跟家人 在客廳聚會,突然聽到大門有大力撞擊的聲音,伴隨一個男 性的叫囂辱罵聲音,我跟乙○○一起去應門,一開門後丁○○直 接衝進我們家,先推乙○○再掐住乙○○的脖子,然後把乙○○壓 在牆上,隨後丙○○也一起進來,也有一起罵,我也跟著過去 阻止丙○○前進,我跟丙○○有出聲說「好了、好了」,後來丁 ○○自己放開乙○○等語(見偵卷第112-114頁、本院卷第143-1 53頁),證人即甲○○之阿姨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 當時我在乙○○家客廳作客,我有聽到踹門聲,還有隱約聽到 咆哮聲,我不記得是乙○○或甲○○去開門,我坐的位置可以看 到門口狀況,我有看到丁○○闖進家裡,我記得丁○○有動手掐 乙○○脖子,後續還有爭吵,但我之後就在安撫小孩,沒有看 到後續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9頁),其等對於案發 當日係先聽聞大門外有撞擊聲及咆哮聲,告訴人前往應門後 ,甫開門被告即未經告訴人同意衝入屋內,徒手掐住告訴人 脖子等節,證述高度一致,並無明顯矛盾;而輔以告訴人住 處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112年1月26日22時 49分許搭乘電梯至告訴人住處門外時,確有以腳用力踹門、 以右手搥擊門之動作,同時更有以言語大聲咆哮「幹你娘機 掰,出來!」,丙○○則跟隨在旁;另被告於同日22時52分45 秒至22時54分27秒間,仍站立在告訴人家門內,丙○○自告訴 人家中將被告往外推到走廊,丙○○也向後退出告訴人家門口 ,然被告又往前試圖進入告訴人家門內,丙○○擋在門口再度 將被告往外推;再參以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可看見被告 與丙○○站在告訴人家門內,有一人(只看得到手臂)用手抵 住被告右側肩膀,甲○○用手推丙○○左手臂,欲將被告、丙○○ 推出門外,甲○○、丙○○就噪音問題口頭爭執,丙○○擋在被告 與甲○○之間,甲○○與屋內一名女子對丙○○稱「你老公很危險 。」、「你老公進門動手,我們家有攝影機,你不要這樣。 」、「而且都錄下來。」等語,期間丙○○用力將被告推出告 訴人家門外,被告作勢再次進入告訴人家中,遭甲○○、丙○○ 阻擋、制止等情,亦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審理程序勘驗明 確(見本院卷第128-13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難 忍大樓噪音問題,情緒極為激動、憤怒,並有以激烈之言語 動作要求告訴人開門,衡情於告訴人開門後,確有對告訴人 施以肢體攻擊,並因此侵入告訴人住宅之動機。況被告於與 告訴人之肢體衝突結束後,仍不願退出告訴人住處,反而欲 持續進入,係經其女友丙○○與甲○○推擠、阻擋,才將其推出 告訴人住處門外,且甲○○與在場女性均有於現場指責被告「 進門、動手」一事,而被告及丙○○均未予以否認,僅係就噪 音問題繼續爭執,足證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未經同意侵入住 宅,並以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撞擊其下巴,導致告訴人受有 事實欄所載傷勢之行為。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先遭告訴人毆打臉部,為正當防衛才掐住 告訴人脖子,嗣後重心不穩始跌進告訴人住處云云,證人丙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開門時,有4名壯漢站在門口 ,我們請對方安靜一點,對方一直否認拒絕改善,我們就發 生口角,其中1名壯漢就直接用拳頭揍在丁○○臉上,第2拳時 丁○○為了保護自己,就用手去擋在那個人胸口,但他就往後 退一步,丁○○就直接跌進玄關裡面,我不確定這個人是不是 乙○○,後來另外3個人圍毆丁○○,我跳進去護著丁○○,我也 有被他們4個男生踹和打,丁○○被打之後左臉頰有瘀青,鼻 樑也有破皮,我也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7頁), 然證人甲○○、己○○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未見告訴人毆打被告 等語,與證人丙○○所述不符,況衡諸常情,被告、證人丙○○ 若係在無防備之情況下,突遭多名男子圍毆、攻擊,理應會 受有明顯可見之傷勢,且感到疼痛、害怕,然經本院勘驗告 訴人之手機錄影檔案,被告與丙○○於衝突過後與甲○○等人談 話時,2人臉上均無傷勢,更毫無甫受多人圍毆之懼怕之情 ,被告甚至持續試圖進入告訴人家中,需由丙○○、甲○○費力 阻擋,且被告於遭證人甲○○與在場女性指責其動手施暴時, 其與丙○○均未反駁指稱係告訴人先動手毆打等語,上開情況 均與被告所辯及證人丙○○證述之情節大相逕庭。至被告於偵 查中固有提出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6-37頁) ,然被告就醫日期為112年3月2日,病名為「右側腕部挫傷 」,與本案案發時間已隔一個月以上,受傷部位又與其所指 遭毆打之「臉部」不同,難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案 有何關連,不足以作為其答辯之佐證,故被告上開所辯,難 認可採。 ㈤、又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昌平派出所之員警,以及聲請勘驗112年 7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之密錄器檔案,欲證明員警到場 處理時,被告與告訴人向員警陳述之案發經過內容乙節(見 本院卷第64頁),然查,員警於案發時並未在場,縱有於事 後聽聞被告、告訴人陳述案發經過,亦為傳聞證據,本案業 經傳喚在場之證人丙○○、甲○○、乙○○、己○○等人到庭作證, 就本案爭點調查已明,核無再行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 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 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47號判決均同 此意旨可參),查被告與告訴人因噪音問題素有嫌隙,本案 被告係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製造過大之噪音,而心生不滿, 乃侵入告訴人住處並徒手攻擊告訴人,是該無故侵入住宅行 為實係實行傷害行為之方法,二者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住宅、 傷害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不同樓層之鄰居,遇事本應理性處理 ,卻一時情緒無法自制,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 寧與身體法益,犯後復矢口否認,未見悔意,且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及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職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強制、毀損之犯意,於1 12年1月26日22時5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外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走道間,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腳踹及徒手敲擊告 訴人住處大門,逼迫告訴人開門,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且致該大門與門框錯位及周邊牆面龜裂,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甲○○、丙○○、己○○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住處大門損壞照片及影片檔光碟、告訴人住處門邊 牆壁龜裂痕跡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 月18日勘驗筆錄、錄影、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等為其主要 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26日22時49分許,在告訴人住 處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走道間,罵「幹你娘機掰」 等語,並腳踹及徒手敲擊告訴人住處大門等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辯稱:我罵那些話是情緒性發 言,告訴人家門框錯位和牆壁龜裂不是我造成的,我沒有這 個力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縱使有辱罵三字經 ,也是因為他長期受到樓上噪音干擾而為情緒性發言,也沒 有對著告訴人講,就該部分依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應不構成公然侮辱,另就毀損部分,門框上牆壁 的油漆龜裂是一種常見情形,這是因為社區門框材質不良, 且油漆龜裂不至於使牆面不堪使用,而門鎖無法密合一事, 只要拉緊就可以使用,沒有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等語。經查 : 1、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①、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採用舉動犯模式單純以表面(形式) 的文字解讀其犯罪構成要件,認為行為人只要一有口出不雅 文字的舉動,即會構成本罪。惟未究明舉動犯也必須有實質 侵害相對人法益,始有必要動用刑罰之刑罰原理。此一如此 簡單的「規範性」構成要件(即需價值判斷的構成要件,例 如猥褻、侮辱等。與之相對者,為「描述性」構成要件,為 事實判斷的問題,例如殺人罪等)的刑罰規定,實不能滿足 憲法之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且不區分言論是否對他人造成 超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名譽損害或風險,均一律課予刑事 責任,人民即使僅單純為不雅、不入流的情緒性言論(例如 ,一時衝動口出三字經),均會動軋得咎,難謂憲法符合比 例原則。是以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規定要符合憲法精神 之法律解釋(合憲性解釋),自須就入罪要件予以限縮解釋 ,以求言論自由及實質侵害名譽法益間的平衡(併參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質言之,以本件而言,侮辱的字眼必須是 透過冒犯性語言而激怒別人,而導致相對人的名譽受到超越 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傷害(亦即社會所不容許的名譽損害或 風險),始足當之。只有在某些例外情形,例如言論內容指 摘相對人有違背其職業道德的行止或罪嫌;或宣傳相對人罹 患不可告人疾病或性生活不檢點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 客觀判斷,是類言論在經驗上有高度概然率(即社會相當性 ),將致被害人難以繼續或嚴重影響其在原住居地生活或原 工作單位工作,即可直接推定被害人的名譽已受到超越社會 所容許的實質性損害(屬嚴重的情感或經濟傷害)。否則, 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超越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傷害。  ②、依本院對案發當時告訴人住處內、外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 果,可知被告係在甫抵達告訴人大門外時,同時敲打大門並 口出「幹你娘機掰,出來!」之話語,當時告訴人尚在住處 內,並未直接當面聽聞,且告訴人與被告間於本案案發前即 因居住噪音問題,多有糾紛,此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認被告係因認為告訴人 製造之噪音干擾其生活,對告訴人感到憤怒,而以「幹你娘 機掰」等語表達不滿之意,故被告所稱其當時是情緒性發言 等語,應屬可採。又告訴人除口出上開言語外,並無相關事 證顯示另有其他蓄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言語 ,故其所為應屬於當場之偶發性行為,並無反覆性、持續性 ,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認被告口出「幹你娘機掰 」一語甚為粗鄙,亦可能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惟檢察 官尚未舉證已達於社會所不容許之實質性損害的程度,而僅 屬被告個人修養不足之問題,被告係因一時衝動以此不妥方 式表達不滿情緒,殊有可議之處,然尚難論以刑法第309條 之公然侮辱罪。 2、強制罪嫌部分: 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 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者,始克當之;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 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 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 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者,始足當之 ;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 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②、經查,本案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以腳踹、徒手敲擊告訴人 住處大門,並以口頭喊「幹你娘機掰,出來!」等語,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勘驗監視器影像明確(見本院卷第128-129頁 ),然被告敲擊、踢踹告訴人住處大門次數僅2下,雖力道 甚大,然時間甚短,並非長時間反覆連續為之,其行為時主 觀上應無以敲門之方式製造持續干擾而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 權利之故意;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去應門是 因為丁○○一直叫我出去,我想瞭解一下情況就開門看看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14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跟乙○○去開門沒什麼特別的原因,因為聽到丁○○敲門就去 應門,想看一下狀況,因為聲音蠻大聲也怕影響到鄰居,我 們當時沒有想很多,沒有擔心不開門會有什麼後果等語(見 本院卷第156-157頁),益徵當時告訴人係因聽聞被告之巨 大敲門聲,基於自由意志前往應門欲瞭解狀況,其意思自由 並未因被告行為而受到妨害,難認被告所為有迫使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所為不該當刑法強 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得以該罪相繩。 3、毀損罪嫌部分: 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 部效用者而言。 ②、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後,我家大門 開關變得比較不順,一般如果正常關好是不會發出警告音, 但現在我們正常關門,會跳出提示音,要拉緊持續2、3秒門 才會鎖上,我家大門牆壁上油漆的裂痕是案發後2、3天發現 的,當時候大門出現異狀,所以順便看一下附近有沒有其他 損害,本案發生前我沒有特別關注牆壁,但我記憶裡面那裡 原本是沒有裂痕的,我認為是被告對大門踹擊、敲打造成的 ,本案發生前沒有這些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8頁) 。依其所述,告訴人住處大門於案發後,仍可開啟、關閉、 電子鎖亦可感應上鎖,僅係於將門關閉時,需將門緊靠2至3 秒,讓電子鎖感應作動即可,足認該大門之結構並未受損, 最主要之防閑及美觀功能亦未全部或嚴重喪失,且告訴人所 提出之照片亦看不出大門與門框有何嚴重錯位之狀況(見他 卷第43頁),故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毀棄」、「損壞 」、「致令不堪用」等,尚屬有間;至告訴人提出之照片雖 可見其住處大門之右上角牆壁有油漆龜裂之情形(見他卷第 44頁),然衡諸常情,造成牆壁油漆龜裂之原因甚多,包含 地震、熱脹冷縮、上漆工法均可能造成使用未久之油漆產生 裂痕,是否為被告踹擊、敲擊大門所造成,已有可疑,況該 油漆龜裂處之高度位於一般人身高視線之上,若無特殊原因 ,告訴人與證人甲○○於案發前進出大門之際,恐亦無每日端 詳察看,係於案發後2、3天於巡視大門附近狀況時,才偶然 發現,故實難以排除該油漆裂痕於案發前即已存在而與被告 行為無關之可能,且該油漆裂痕亦不足以達到致牆面油漆不 堪用之程度,尚難認被告該當毀損罪。惟被告行為是否造成 告訴人住處大門受有經濟價值之部分減損,而有民事上之損 害賠償責任,可由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公然侮辱、強制、毀損等犯行,揆諸 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PCDM-113-易-1067-20250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 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明雍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 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詐欺犯 罪者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4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嗣該詐欺犯罪者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詐欺時間」欄所示時 間,以「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被告提供之本案新 光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俊傑、翁珮琪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王明雍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可以讓法 官作為判斷依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 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伊並未交付他人 ,亦不知被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語(見偵47222 卷第4至5頁反面,偵緝卷第9頁反面、19至20頁,本院審金 訴卷第47頁,本院金訴卷第44、65至68頁)。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 」欄所示時間,遭身分不明之人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 手法詐騙,致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新光帳戶內,隨即由身分不 明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76986卷第6頁及反面, 偵47222卷第7頁及反面),復有本案新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各2份、告訴人王俊傑提出之假平台網站列印資料 、對話紀錄截圖、交友軟體翻拍照片、告訴人翁珮琪提出之 假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76986卷第11至27、29至31頁,偵47222 卷第36至103、109至1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認定  ㈠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 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 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碼 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 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 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帳戶所有人提 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本 案如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112年4月21 及22日,依指示轉匯金錢至本案新光帳戶,旋由不詳之人以 提款卡提領一空,可知該帳戶當時已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 得贓款之用,且相關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 持有甚明。  ㈡而按詐欺犯罪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 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 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 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 帳戶,致使詐欺犯罪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犯罪者 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 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 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同 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 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 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提款卡確 有遺失情事,詐欺犯罪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帳戶資 料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 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 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 使用之人,是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 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 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 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11 2年4月21日10時38分許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之新臺幣(下同) 7萬元,並非其匯入或領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 而觀諸本案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於第三人蔡建智匯款7萬 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前,並無任何測試紀錄以確認是否仍可提 領或已遭掛失止付,而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隨即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因遭詐欺而轉帳至本案新 光帳戶後,旋遭人分次提領一空,若非本案新光帳戶為詐欺 犯罪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被告提領或掛 失之情形下,詐欺犯罪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 贓款。果若被告未將本案新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犯 罪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遭竊或遺失之提款卡,復由詐欺犯 罪者所取得且猜中提款卡密碼,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 詐欺犯罪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又提 供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使用之人,亦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 犯罪者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通常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 低之帳戶。觀諸本案新光帳戶於112年4月21日遭他人開始利 用前,帳戶內僅有19元之餘額,有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表 2份附卷可憑(見偵76986卷第31頁,偵47222卷第110頁), 足認本案新光帳戶遭詐欺犯罪者利用前,處於幾近無餘額之 狀態,此情恰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會選擇交付餘額 甚低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 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見被告係在11 2年4月21日前某日,將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身分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堪以認定。 三、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 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 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 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 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65歲,為智識 程度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之人,且前因交付帳戶而涉犯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提供 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 4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8887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刑 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5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4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 卷可參(見76986卷第56至62頁,偵緝卷第28至37頁,本院 金訴卷第15至17頁),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節,自應知之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空言辯稱上開案件及前案紀錄表均非其前案紀錄云云(見本 院金訴卷第66至68頁),實屬無稽,不足採憑。是被告擅將 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而容任他人可以 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新光帳戶進出款項, 其主觀上顯已認識本案新光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 欺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被告仍願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且不顧所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使用情形,而 容任本案新光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 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其動機為何,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處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13年1月28日偵訊時供稱:伊去 銀行領錢時弄丟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伊將 密碼4616寫成英文DFAF寫在提款卡上,伊沒有掛失,因為裡 面沒什麼錢等語(見偵緝卷第19至20頁);嗣於本院113年1 1月19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伊遺失上開物品後,有去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44頁);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該局覆以 :於案件管理系統中以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查詢,並無於板橋 派出所報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紀錄等語,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2月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33 48號函及所附案件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 金訴卷第57至60頁);被告復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時 改稱: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等物,係放在伊車內,伊車輛原 停放在新莊,迄未尋獲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6頁),是被 告歷次辯詞不一,且與本院函查之結果不符,況被告既知本 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於113年1月28日偵訊時仍可背 誦該密碼,何須將密碼寫出貼在提款卡上,再者,被告自稱 將數字密碼寫成英文字母,如非被告告知,他人如何得知實 際密碼為何,且被告於發現遺失後,竟未掛失,其所辯實與 常情相違,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 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 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者得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新光帳 戶內,詐欺犯罪者再將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提領一 空,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 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 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 新光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的財物,而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新光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及審酌被告 本案行為所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財 產上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賠償渠等損失,及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 主導或核心地位,暨衡量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68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俊傑 112年3月中某日起 透過交友軟體向王俊傑佯稱可於淘寶網站上開店賺取利潤,惟因客戶客訴,需付賠償金以解凍淘寶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2日9時52分許 4萬6572元 2 翁珮琪 112年2月20日15時9分起 透過通訊軟體向翁珮琪佯稱可投資開設網路供應商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4月21日12時58分許 ②112年4月21日13時3分許 ③112年4月21日13時6分許 ①2萬897元 ②3萬元 ③2萬7218元

2025-02-10

PCDM-113-金訴-199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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