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經斟酌之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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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王淑美 訴訟代理人 王國樑 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吳坤旭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112年2月24日本 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 事由:   再審原告曾於上訴審主張「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所在之集合式住宅有66戶,而再審被告所主張 之原桃園縣警民協會民國(下同)50年9月7日致桃園縣政府之 函文,表示將捐贈已建成警察宿舍163棟予該府,其中含不 同名稱之中路警察新村僅有40棟,尚有非該公文所述特別會 費興建之26棟房屋,再審被告從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係該批捐 贈之40棟房屋之一,桃園市政府財政局主管該府財產亦不能 提出所謂該捐贈40棟房屋之確切門牌號碼,再審原告一再提 出調查證據狀,惟原審均未詳加調查,漏未斟酌,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 或得使用該判決之情事:   又再審原告發現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號訴訟(即再審被告 與訴外人鄭蔡月雲等之遷讓房屋訴訟)中,再審原告母親曾 於訪談筆錄中告知再審被告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父母購置, 再審被告當場及事後均未異議,顯承認上開事實,且該訴訟 維持該集合式住宅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為訴外人 鄭蔡月雲所有之認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之再審事由。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 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上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未經言詞辯 論,再審被告以民事答辯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7-63頁)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 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 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80年 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上開所指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 提出,非「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亦無理由。  ㈡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 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然須該證物,業經 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為要件。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 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則原判決不致為如此內容之謂,若縱經斟 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即與本條之規定不符,當事人 如仍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 決駁回之。查,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 出,經原審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而非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末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 該確定判決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 之再審事由。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確定判決者 ,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者,始足當 之,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 ,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 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 所指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號訴訟,係再審被告與訴外人 鄭蔡月雲等之遷讓房屋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且 兩件訴訟就遷讓房屋之地址亦不相同,足見訴訟標的相異, 難謂為同一事件,揆諸前揭意旨,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未合,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 提起本件再審,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 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11

TYDV-112-再易-6-20241111-1

再易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更一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廖移登(原名廖永山)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廖乙喬 再審被告 李文章 王枝全 王枝田 王枝松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枝豊 王威仁 王敏嘉 林慶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5月27 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 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再審被告李文章、王敏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 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 ,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 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 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年度台 抗字第4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確認界址事件,本 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2月9日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第 一審判決),再審原告上訴後由本院為110 年度簡上字第12 9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 ,惟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 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 再易字第1號卷第19至44頁);又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5日 收受第三審裁定之送達,業經本院調閱前述111年度台簡上 字第52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是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30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如原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相鄰 ,系爭土地與同地段第359、405、406、407、408、410地號 土地之經界,應為原第一審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109 年9 月2 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P連線,系爭土地與同地段第258地號土地之經界 ,為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W連線,非原審 法院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所認定經界線(下稱系爭經界 線)。倘依系爭經界線,將致系爭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4萬3 ,914平方公尺)減少3,437.78平方公尺,減少比例達7.83%, 對伊顯失公平;原審判決所依據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並未 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按鄰地界址(現況)及使用 人之指界等順序而鑑定,卻逕依與現況不符之舊地籍圖而作 書面作業,原確定判決仍予援用,有違經驗法則,實有適用 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發現監 察院112年3月15日院台業貳字第1120131903號函文、內政部 112 年2月16日台內地字第1120104582號函文、臺中市政府1 12年2月17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20019051號函文(見再易卷 第207至223頁)、113年5月24日監察院院台內字第11319303 0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等,未經審酌或得使用該 證物,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證物。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㈡聲明:  ⒈鈞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460號及110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李文章所有坐落同段359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 紅色A-0-0-0-0-00連線。  ⒊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王枝豊所有坐落同段405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 紅色00-0-0-0-0-0-00-00連線。  ⒋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王枝全所有坐落同段406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 紅色34-35連線。  ⒌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王枝田所有坐落同段407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 紅色00-00-00-00-00連線。  ⒍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王枝松所有坐落同段408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 圖所 示紅色00-00-00-00-00-00-00-00-00連線。  ⒎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王威仁、王敏嘉所有坐落同段410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 附圖所示紅色00-00-00-00-P連線。  ⒏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林慶堂所有坐落同段258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 紅色00-00-00-00-00-00-00-00-00-W連線。 二、再審被告抗辯:  ㈠再審被告王枝全、王枝田、王枝松、王枝豊、林慶堂、王威 仁均引用原審歷次陳述,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被告李文章、王敏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陳述及聲明。 三、經查: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再字第 33號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為要件。查:  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 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 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 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 ,向   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就當事人之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   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   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係地政機關辦理重  測時之施測依據,固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   事人指界不一,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   圖為準。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 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 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 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系爭土 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法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 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⒉原確定判決審認兩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由重測前之臺 中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係由前 開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蘇瑞德於93年9月29日具狀 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11號 受理在案,並於94年3月24日判決再審原告分得該案判決附 圖編號D所示之系爭土地,該案判決嗣經確定,地政機關亦 已依該案確定判決結果將土地分割登記予各共有人等情,業 據再審原告提出該案判決為證,且均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11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卷宗,查核屬實。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乃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 之拘束,且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 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 分之單獨所有權。兩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係由前案判 決分割後取得,而前案判決前又曾經各共有人同意會同地政 機關到現場履勘後,於93年12月8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法院依據前開複丈成果圖為前案判決,並將該土地複丈成果 圖作為前案判決之附圖,則依前開說明,原審認本件關於兩 造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前開複丈成果圖並無不精準之前 提下,即應以該附圖所繪製之地籍圖為準,於法並無違誤。  ⒊又原確定判決經兩造合意,送請內政部國土中心測量鑑定, 經原第一審法官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 由兩造分別指界,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兩造 主張之界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 測108年度臺中市太平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 檢核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 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 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 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3000,重測後 地籍圖比例尺1/500,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500), 然後依據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 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 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 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500鑑定圖,而依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則為:「  ⒈圖示⊙黑色小圓圈係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  ⒉圖示─黑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⒊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車籠埔段黃竹坑小段地籍圖 (比例尺1/30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 展點連線於比例尺1/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A…B、B…C …D、D…E…F…G…H、H…I、I…J…K1…K2…K3…K4…K5…K6…K7…K、K…L… M…N…O…P、Q…R…S…T…U…V…W黑色連接點線係黃竹段第227地號 (重測前車籠埔段黃竹坑小段第17-1664地號)分別與毗鄰 同段第359、405、406、407、408、410、258地號(重測前 車籠埔段黃竹坑小段第17-1667、17-1666、17-1674、17-16 75、17-1676、17-1673、17-1663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 圖經界線之位置,A、P、Q、W點為重測後界址點。經鑑測結 果,圖示A…B…C…D…E…F…G…H…I…J、K…L…M…N…O…P及Q…R…S…T…U… V…W黑色連接點線與108年11月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即協助指界結果)相符,J…K1 …K2…K3…K4…K5…K6…K7…K黑色連接點線與108年11月間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即協助指 界結果)不符。  ⒋圖示A--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P及00--00--00--00--00--00--00--00--00--00--W紅 色連接虛線係黃竹段第227地號(重測前車籠埔段黃竹坑小 段第17-16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再審原告)指界意旨位 置,其中點號1、2、3、4、5、6、7、10、11、12、13、14 、15、16、21、22、24、31等18點實地為噴漆,點號8、9、 17、18、19、20、23、25、26、27、28、29、30、32等14點 實地為木椿,點號A、P、Q、W點為重測後界址點,點號33、 34、35、36、37、38等6點係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 經界線(或延長線)之交點。  ⒌圖示A--B--C--D--E--F--G--H--I--J--J1--J2--J3--J4--J5- -J6--J7--J8--J9--J10--J11--J12--J13--J14--K--L--M--N --O--P及Q--R--S--T--U--V--W藍色連接虛線係黃竹段第359 、405、406、407、408、410、258地號(重測前車籠埔段黃 竹坑小段第17-1667、17-1666、17-1674、17-1675、17-167 6、17-1673、17-16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再審被告)指 界意旨位置,與108年11月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 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即協助指界結果)相符。...」 。原確定判決審酌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所有如 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進而 認定再審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之界址線分別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9月 2日鑑定圖㈠(即附圖)所示之A…B、B…C…D、D…E…F…G…H、H…I 、I…J…K1…K2…K3…K4…K5…K6…K7…K、K…L…M…N…O…P、Q…R…S…T…U …V…W黑色連接點線(各土地間之界址線詳如附表「土地界址 線」欄所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適用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 格式第2點第5 項第1、2款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實無理 由。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  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再審原告主張 其發現前述內政部112 年2月16 日台內地字第1120104582號 函文、臺中市政府112年2月17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20019051 號、監察院112年3月15日院台業貳字第1120131903號、112 年10 月19 日錄音光碟譯文、監察院113年5月24日院台內字 第1131930305號函文等證物,未經審酌或得使用該證物,可 受較有利之裁判之證物,本件有再審之理由云云。然再審原 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其等函文核發日期分別為112年2月16日 、112 年2月17 日、112年3月15日、112年10月19日、113年 5月24日,顯見上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據,其等均是於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物無誤, 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 由之餘地;又上開函文係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向監察院陳 情,乃由監察院函請相關機關查覆之意見,或監察院調查意 見,上開證據並無足資作為判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線確 在何處之相關依據,亦無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界址係屬錯誤 之相關資料,是縱經斟酌前述函文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 內容,依上開證據再審原告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可能, 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編號 再審原告所有土地之編號 土地界址線 毗鄰土地地號 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再審被告)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鑑定圖㈠所示之A…B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李文章 2 鑑定圖㈠所示之B…C…D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王枝豊 3 鑑定圖㈠所示之D…E…F…G…H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王枝全 4 鑑定圖㈠所示之H…I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王枝田 5 鑑定圖㈠所示之I…J…K1…K2…K3…K4…K5…K6…K7…K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王枝松 6 鑑定圖㈠所示之K…L…M…N…O…P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王威仁、王敏嘉(權利範圍各1/2) 7 鑑定圖㈠所示之Q…R…S…T…U…V…W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林慶堂 (以下空白)

2024-11-08

TCDV-113-再易更一-2-20241108-1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 審 原告 顏金男 訴訟代理人 顏光斌 再 審 被告 松柏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章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9月 15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所為110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並於112年9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2 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補字卷第13頁),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松柏園社區於81、82年間成立「太子建設松 柏園C棟互助管理委員會」(下稱互助管委會),107年底將 結餘款25萬4,113元移交予108年1月11日成立之再審被告, 故再審被告係互助管委會之延續組織,不因更名而變更其主 體同一性。互助管委會自82年經共有人決議出租松柏園社區 地下室共用部分作為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並收取租金,迄今已 逾30年,表示松柏園社區自82年起對社區之「共用部分」即 有「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人使用」之分管約定事實,足證再 審原告在社區共用部分之法定空地上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 建物)使用,是基於分管之約定。又再審被告於109年間向 再審原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時,已知分管事實逾28年,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業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此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顯有不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 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 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 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 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提出松柏園社區管理委員會10 8年8月份財務報表、互助管委會97至105年財務報表、工作 事項、選舉暨聯誼公告、主委選票、各項管理公告紀錄、收 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94頁),然核上開證物均係於原 確定判決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應為再審原 告所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其有何不知上 開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 得使用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又再審原告雖提出前揭資料欲主張時效抗辯, 然按司法院大法官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既屬已登 記之不動產,再審原告以消滅時效為由拒絕拆屋還地,應屬 對於法律之誤解,併予指明。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06

TNDV-112-再易-19-20241106-1

再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 原告 葉富翔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再審 被告 福安宮 法定代理人 葉燿熙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 年1月1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國112年1 月18日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下稱前審訴訟案件),因 不得再上訴而於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另案 現場執行時始知悉控制點遺失,於113年7月12日對上開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 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原審一再強調系爭土地附近之控制點有偏移甚至 遺失之情形,導致下一級之圖根點位置發生錯誤,則地政人 員以錯誤之圖根點進行鑑界,其結果當然不正確,故再審原 告於原審請求法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現場之控制點進行檢 測,惟未被採納。 (二)再審被告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於113年6月12日到場執行時,欲 勘測如該案判決編號A、B之拆除範圍,地政人員竟表示『現 場之控制點遺失』,後續要再了解測定之拆除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 (三)再審之訴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92地號、6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 圖編號D-E-F所示連線。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審於111年10月12日判決,於112年1月18日確定。而 再審原告係於113年7月10日提起再審之訴,距離判決確定之 日實際上已1年6個月,遠遠超過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期間 限制,其再審應予駁回。 (二)控制點遺失之時點是否為「本案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抑或 本案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不無疑問;再審原告在歷審之攻擊 方法中,一直爭執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圖根點方式而未用 控制點方式檢測界址,倘控制點有所偏移會連帶影響圖根點 偏移…云云,對照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理由為「地政人員表 示現場控制點遺失,後續要再了解測定之拆除點」而認定控 制點有所偏移,欲聲請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控制點方式檢 測界址,實為同一主張之事由,故而仍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 之訴。 (三)本件唯一再審理由為地政人員所述控制點遺失,無法執行另 案拆除,已顯無再審理由。且國土測繪中心確認量測結果沒 有問題,本案圖根點並未遺失。 (四)聲明: 1、再審之訴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於113年6月12日 到場執行時,欲勘測如該案判決編號A、B之拆除範圍,地政 人員竟表示『現場之控制點遺失』,後續要再了解測定之拆除 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 有再審原告之起訴狀可證(本院卷第8頁)。 (二)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18日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再審原告 所有嘉義縣○○市○○段00000○000地號,與再審被告所有同段6 92、6955號之土地間之界址,經本院109年度朴簡字第265號 審理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28號判決確定,以上事實業經調閱該卷證查明無誤,兩 造對上開事實亦未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而再審原告是 以上開事由,對上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項第10款(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 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 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釋字 第355號)。經查:  ⑴前案判決確定後並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固提出本院113年司字第14346號強 制執行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7頁),並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明 無誤,是上開事實核屬為真。而依該筆錄所載,當場表示 控制點遺失之地政人員為沈世庭。   ②證人即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沈世庭證稱:「本件判決確 定後,經界線於國土測繪圖所量示之ABC連線,可以在現 場依該測量圖測量出實際位置。若我們的圖根點受到柏油 覆蓋的話會遺失,但可以依照其他附近的圖根點找出被覆 蓋的圖根點,現場本件再審原告有跟我說有更改過地籍圖 ,我有跟再審原告說要回去確認,後來回去確認之後確定 沒有改過成果圖。當初第一審的圖根資料有照片的部分, 我有找到圖根點,我有另一個同事再去現場放拆除點,沒 有問題。現場不論控制點或圖根點都會去檢查是否符合, 我不用檢查控制點,我會檢查圖根點,我只是當下沒有找 到控制點及圖根點而已,不是找不到,但事後有找到,是 根據其他的圖根點來找到執行時無法確認的圖根點。根據 國土測繪中心的測量圖,可以在現場測出實際的位置在何 處」等語(本院卷第84、85頁)。依證人所述,證人於強制 執行時雖有表示「現場之控制點遺失」,但僅是「當下沒 有找到控制點及圖根點而已,並不是找不到,且事後有找 到」。故自始即無判決確定後有發生「現場之控制點遺失 」之問題。   ③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楊順淵證稱:「當初測量時並 無困難,前案二審法院有函詢圖根點的問題,但我們中心 規定,測量時必須找到三根以上的圖根點,若沒有問題才 可以做實地測量。本件並無圖根點或控制點飄移或找不到 的問題。當初測量時現場有三根圖根點,地政事務所提供 的資料,這三根圖根點經我們檢核後是符合誤差的規定, 再根據這些做現況測量。這些圖根點、控制點都不會影響 本件測量,就地政事務所提供給我們的資料,檢查現場三 根圖根點沒有問題。地政提供的資料有可能是錯誤,但本 案沒有錯誤。我們有用地政提供的資料,佈設導線點、施 作導線測量、檢核地政提供圖根點的資料是否符合誤差規 定。本件符合誤差的範圍。剛才地政人員說到現場時一時 找不到,但後來有找到,若現場有圖根點就可以依據圖根 點做測量,不需要再補建,是本件現場就有圖根點根本不 需要補建。110年我去測量時確實有三根圖根點,所以是 可以測量。我們認為沒有必要再就本件測量界址部分測量 一次」等語(本院卷第86-90頁)。故依證人所述,本件於 判決確定後,並無發生「現場之控制點遺失」之事實。故 再審原告聲請國土測繪中心再測量一次,並無必要,併予 敘明。   ④綜上所述,前案判決確定後,地政人員於強制執行時現場 雖表示「現場之控制點遺失」,但僅是地政人員當時沒有 找到控制點及圖根點而已,並不是找不到,且事後有找到 。故自始即無判決確定後有發生「現場之控制點遺失」之 問題,自無所謂判決確定後有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情事。 且縱於判決確定後有「現場之控制點遺失」,亦係在判決 後始生之證據,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證物之要件不符,故 再審原告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⑵若「現場之控制點遺失」之事實,係前案判決確定前即已存 在,再審原告亦不得據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①再審原告於前案審理時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僅就圖 根點進行檢測,未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加密控制點或控制 點,並請求該中心就加密控制點或控制點進行檢測」等語 。然經前案二審法院函詢:「貴中心以檢測圖根點方式進 行測量,是否屬於學界或實務界所採行的任何一種測量方 法之一?系爭土地是否有就『控制點」進行檢測?倘若加 密控制點或控制點有偏移,是否會影響圖根點偏移?本件 是否有需要以『控制點』進行檢測?以『控制點』進行檢測之 結果,與以『圖根點』進行檢測之結果,兩者有何差別?倘 若本件有需要以『控制點』進行檢測,則貴中心是否能在系 爭土地附近檢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加密控制點 或控制點?該中心函覆稱:㈠按「鑑測土地附近已有適當 數量之圖根點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編第二章有 關規定辦理檢測,檢測圖根點須先在該土地適當範圍內至 少選定三個點位進行。」為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 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作業程序—六 、圖根測量—(一)所明定。本中心依上開規定,在系爭土 地附近檢測三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合 於上開規定。㈡承上,本中心根據檢核無誤之圖根點,施 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再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 點為基點,檢測系爭土地附近之可靠經界現況,經檢測結 果,實地經界物位置與地籍經界線位置相符,由此得知, 圖根點並未有偏移之情形,故自無須再針對上一級之加密 控制點或其他控制點予以檢測等語,有該中心 111年7月8 日函文在卷可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卷第107、10 8頁)。是依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內容及前開函覆內容可知 ,該中心係按現行規定進行測量界址之程序、鑑測方法及 所採用之儀器。上訴人僅以鑑定結果與期待不符,即主張 鑑測結果不正確云云,自無足憑採。以上有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28號判決書可證(該卷第188-189頁)。可見所謂 「現場之控制點遺失」,再審原告於前確定判決審理時即 已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所審判、認定。   ②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聲請再審,但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以此聲請再審」。 是「現場之控制點遺失」若於前確定判決時即已存在,但 再審原告於該案二審時即主張此事由,並經該案二審審理 、判決認定,故再審原告亦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⑶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現場之控制點遺失」為理由聲請再 審,但前案判決確定後並無發生所謂「現場之控制點遺失」 ,且「現場之控制點遺失」若係存在於判決確定前,但再審 原告於前確定判決案件之二審上訴時,即主張該事由,並經 該二審審理、判決認定。故再審原告亦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從而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06

CYDV-113-再易-7-20241106-1

重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顏聖學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視 同 再審 原告 顏基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 再審 被告 顏丁印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 年2月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9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1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本院前審卷第25至38頁)。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依照前揭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 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 前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同年7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送達證書(原三審卷第89、91頁)可佐。再審原告於11 2年8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於民事再審之訴狀 之收狀章(本院前審卷第3頁)可稽,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 三、另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 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查再審被告於前 訴訟程序先位請求再審原告顏聖學移轉登記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備 位請求再審原告顏基平(下與顏聖學分稱姓名,合稱再審原 告)移轉登記坐落同鎮○○○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先位之訴有理由, 復經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備位之訴無庸再為審酌。顏聖學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再 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倘顏聖學主張 再審事由及實體事項均有理由,而應廢棄原確定判決及第一 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先位之訴時,應 就再審被告對顏基平之備位請求為審理,依照前開說明,備 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爰併列顏基平為視同再審原告,附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顏義與顏基平訂立贈與契約,於108年1月間將系爭土 地贈與顏基平(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依顏基平指示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顏聖學,顏聖學與顏義間不發 生給付關係,顏義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後,僅得請求顏基平返 還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認應由顏聖學返還,適用民法第17 9條規定顯然錯誤。又顏基平屬惡意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 第2項規定,不免其返還責任,顏聖學依民法第183條規定不 負第三人返還責任,原確定判決以顏聖學係無償受領,命返 還系爭土地,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顯然錯誤。顏義對顏聖 學無不當得利債權,自無從將債權讓與再審被告,原確定判 決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命顏聖學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再審被告,適用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顯然錯誤。  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始知悉證人顏○○保有與 再審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之電話錄音(即再證一),及證 人顏○○保有與顏基平、再審被告、陳傳富於109年2月17日之 對話錄音(即再證二),如經斟酌可認顏基平、再審被告、 顏○○於108年4月14日就000-0地號土地已成立土地交換協議 ,足以證明系爭贈與契約未附有顏基平應將000-0地號土地 贈與再審被告之負擔(下稱系爭負擔),否則再審被告何須 就000-0地號土地,再與顏基平、顏○○成立土地交換協議。 縱使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負擔,然再審被告既與顏基平、 顏○○成立土地交換協議,即有以土地交換協議取代系爭負擔 之合意,顏義無從以系爭負擔未履行為由,解除系爭贈與契 約,再審原告因此得受較有利之判決。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顏聖學其餘上訴 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97號判決不利於顏聖學部分廢棄,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 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辯以:  ㈠原確定判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顏聖學返還系爭土 地,適用法律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其等與顏義間屬於指 示給付關係,非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屬法律上見解歧異,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原確定判決未援引民法第183 條規定為判決依據,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該規定顯然錯誤之 情事。再審原告主張顏義對顏聖學無不當得利債權,自無從 將債權讓與再審被告,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為指摘, 非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或積極適用不當之情形,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有別。  ㈡依再證一、再證二錄音之情狀,難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 有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物。又再證一、二對話內容無法 證明再審被告有簽署土地交換協議初稿及該協議初稿之內容 ,且顏義非再審原告所稱土地交換協議之當事人,縱使顏基 平、再審被告、顏○○於108年4月14日有成立土地交換協議, 對顏義依系爭贈與契約所生債權,亦不生影響。再證一、二 縱經斟酌,仍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㈢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略以:顏義與顏基平於108年1月成立系爭贈與契 約,約定顏義將系爭土地贈與顏基平,並附有顏基平應將00 0-0地號土地贈與再審被告之系爭負擔,顏義已依顏基平指 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聖學,顏基平於108年1月 28日簽立將000-0地號土地贈與再審被告之公契後,未完成 移轉登記,而未履行系爭負擔,顏義已於108年10月30日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並將其對顏聖學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再審 被告,爰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顏聖學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顏義係依顏基平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顏聖學,顏聖學與顏義間不發生給付關係,顏義撤銷 系爭贈與契約後,僅得請求顏基平返還不當得利,原確定判 決認應由顏聖學返還,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顯然錯誤云云 。查原確定判決就顏義與顏基平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贈與 契約,並附有系爭負擔,顏義依顏基平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顏聖學,惟顏基平未履行系爭負擔,經顏義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因而消滅等節,業於事實及 理由欄六、㈠、㈡綜合相關事證為詳細論述(本院前審卷第16 7至175頁)。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援引「按民法 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 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給付原因之欠缺,為無法律 上原因之一種;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或受害 人之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認顏義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顏聖學返還其無償受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尚無錯 誤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顏義 、顏基平、顏聖學間,係屬「指示給付關係」,非「第三人 利益契約關係」,給付關係存在顏義與顏基平之間,非顏義 與顏聖學間,顏義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後,僅得請求顏基平返 還不當得利云云,核屬法律上見解歧異,依照前揭說明,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其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 用民法第179條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⒉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 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 ,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定有明文。可見本條之適用係 以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將受領物無償讓與第三人,因此對受損 人免負返還義務為要件。查顏義係依顏基平之指示,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聖學,已如前述,並非顏基平於受 領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無償讓與顏聖學,依照前揭說明,與 民法第183條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且綜觀原確定判決全文 ,亦未見原確定判決援引民法第183條規定,據以認定顏聖 學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尚難採憑 。  ⒊再審原告主張:顏義對顏聖學無不當得利債權,自無從將債 權讓與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命顏聖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適用民法第 294條第1項規定顯然錯誤云云,無非係就顏義對顏聖學是否 具有不當得利債權所為之爭執,核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指摘為錯誤,依照前揭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亦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⒋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始知悉有再證 一、二錄音檔案,且如經斟酌可認顏基平、再審被告、顏○○ 於108年4月14日就000-0地號土地已成立土地交換協議,足 以證明系爭贈與契約未附有系爭負擔,縱有系爭負擔,亦合 意以土地交換協議取代,顏義無從以系爭負擔未履行為由, 解除系爭贈與契約,其因此得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並提出 再證一、二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本院前審卷第87至107頁) 為據。惟按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 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 。經查:  ⒈依再證一、二錄音譯文(本院前審卷第89至100、103至107頁 )所示,再證一係顏○○與再審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之對話 ,再證二為顏基平、再審被告、顏○○、陳傳富於109年2月17 日之對話,且再審原告係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30日內,始 知悉再證一、二錄音檔案存在,既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22頁),固堪認為再證一、二錄音檔案,屬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物。  ⒉然原確定判決就顏基平、再審被告、顏○○間,倘於108年4月1 4日有達成土地交換協議,並作成協議書初稿或財產分配協 議書,該作成日期均在顏基平簽立000-0地號土地公契之108 年1月28日後,且距該公契簽署時間晚約2個月以上,足徵顏 基平於108年1月28日簽立000-0地號土地贈與再審被告之公 契,非係為履行土地交換協議所負義務,而係基於顏義與顏 基平間系爭贈與契約所附系爭負擔等情,已於事實及理由欄 六、㈠、⒊綜合相關事證為詳細論述(本院前審卷第170至173 頁)。  ⒊又再證一、二錄音譯文中所提及再審被告簽署之「初稿」、 「協議書」(本院前審卷第95、104至107頁),縱如再審原 告所稱,係指顏基平、再審被告、顏○○間土地交換協議之協 議書初稿(本院前審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218、213頁) ,然再審原告既未能提出該協議書初稿,尚無從僅憑前揭錄 音譯文得悉該協議書初稿之具體內容,亦無法據此證明其等 有以土地交換協議取代系爭附負擔贈與之合意。再者,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時,以及第二審審理之初,原 均否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負擔,並主張顏基平將000-0 地號土地贈與再審被告,與顏義將系爭土地贈與顏基平,係 各自獨立之贈與契約,不具關聯性(原一審卷第87至89、15 5至161、225至227、233至239頁,原二審卷第40至42頁); 嗣於111年10月18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中,始以民事聲 請調查證據狀改稱:顏基平、再審被告、顏○○於108年4月14 日成立土地交換協議,取代系爭贈與契約所附系爭負擔等語 (原二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04頁)。倘若顏基平、再審 被告、顏○○於108年4月14日有以土地交換協議取代系爭贈與 契約所附系爭負擔之合意,何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 審審理時及第二審審理之初,始終未為該項主張,實與常理 有違。  ⒋況且,附負擔之贈與,係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 為一定給付債務為附款之贈與,該負擔附隨於贈與而為贈與 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贈與契約存在於顏基平與顏義間,而非顏基平、 再審被告、顏○○間,縱使顏基平、再審被告、顏○○於108年4 月14日有以土地交換協議取代系爭附負擔贈與之合意,其效 力亦不及於顏義,無從發生取代顏基平與顏義間系爭贈與契 約所附系爭負擔之效力。  ⒌因此,縱使再證一、二錄音譯文,可以證明顏基平、再審被 告、顏○○於108年4月14日就土地交換協議之協議書初稿有達 成合意之事實,仍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顏基平於108年1 月28日簽立將000-0地號土地贈與再審被告之公契,非為履 行土地交換協議所負義務之認定,即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關 於顏義與顏基平間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負擔之判決基礎, 且無法證明顏基平、再審被告、顏○○有以土地交換協議取代 系爭附負擔贈與之合意,縱其等有此合意,亦無從發生取代 顏基平與顏義間系爭贈與契約所附系爭負擔之效力,自不足 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其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V-113-重再更一-1-202411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 (下稱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惟原確定裁定知悉伊 適用期貨交易法(下稱期交法)第3條、第47條、第67條、7 1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中華民國期貨業商 業同業公會民國106年4月20日中期商字第1060001779號函等 規定(下合稱期交法相關規定),卻泛稱伊係就同一事由聲 請再審,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消極不適用期交法相關規定及 民法第184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公平交 易法第14條第4項、第15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 確定裁定漏未審酌期交所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 750號函(下稱106年4月13日函)及107年2月14日中時電子 報記者涂憶君及工商時報記者郭鴻慧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 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17 7號解釋,聲明求為廢棄本案歷次裁判及原確定裁定,命相 對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42萬5373元,及自107年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酌定相對人懲罰性之賠償金額等語。 二、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第498條之1規定,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當事人 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 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 ,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 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同法第497條所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足以影 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 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 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且須以該項 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至為如此之論斷為必要,若縱經 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 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要件不符。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主張第15號裁定消極不適用公 文程式條例第2條,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主張第15號裁定 消極不適用期交法第3、15、47、67、71條、期貨商管理規 則第48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規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3項規定,以及漏未斟酌106年4月13日函等再審理由 ,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且未指明再審理由,均為不合法 ;主張發現第15號裁定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期交所97年11月5 日台期結字第09700107210號公告,與再審事由無涉,顯無 理由,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駁回再 審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3頁),可知原確定裁定僅係 就聲請人所指第15號裁定之再審事由為審理,未涉及本案實 體認定。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適用期交法相關規定 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實質上均係針對前確定判決(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66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金上易 字第22號判決)如何違反法令規定而為指摘,對於原確定裁 定認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及無理由是否違背法令,並無具體 指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又原確定裁定未為實體認定,自無漏未斟酌 106年4月13日函及系爭報導可言,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規定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四、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確定裁 定既未經廢棄,則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庸 就本案歷次裁判依序回溯是否應予廢棄,及聲請人得否請求 142萬5373元本息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酌定相對人懲罰性 賠償金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1-05

TPHV-113-聲再-78-20241105-1

重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黃雯雅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再審被告 黃茂慶 黃楊金治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葉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6月11日112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原審法院於同年月15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調閱之公務用謄本記載,除訴外人即再審被告黃茂慶之債權人凱基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以債權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黃茂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並無抵押權設定登記。詎再審原告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向仁武地政申請分割登記後,於113年8月29日始發現黃茂慶另於112年6月17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供訴外人黃莊秀英、劉廷峻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因原審法院未對黃莊秀英、劉廷峻為訴訟告知,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抵押權將轉載於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對於再審原告、再審被告黃楊金治顯屬不利。黃茂慶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原審法院尚未言詞辯論終結,黃茂慶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之土地登記謄本,應屬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若原審法院曾斟酌該土地登記謄本,並對黃莊秀英、劉廷峻為訴訟告知,系爭抵押權就不會轉載於再審原告、黃楊金治分得之土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可受較為有利之判決。爰於再審原告發現前揭事實後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24條之1第1項亦分有明定。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訴訟,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原物分割是否有困難,若有困難始得予以變價分割(即原物分割優先原則),與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依職權自由裁量何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不動產抵押權原則上不因判決分割而受影響,僅在「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時,該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由該條並非規定「權利人經『法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可知,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之主體應為「共有人」,是除法院於知悉原告請求分割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分割共有物訴訟通知抵押權人,且不動產共有人、抵押權人就此訴訟告知均未表示異議,而得視為「共有人」已對抵押權人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1款之告知訴訟外,仍應由欲使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之共有人,自行依前揭規定將分割共有物訴訟告知抵押權人,法院並無主動為訴訟告知之義務。況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所應斟酌者為原物分割是否有困難,若有困難始得予以變價分割(即原物分割優先原則),與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依職權自由裁量何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至抵押權設定情形,本非法院定分割方案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又按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土地法第79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預告登記並不影響分割判決之效力。經查,再審原告固提出原判決、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三、(二)載明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系爭土地之適當方法之理由,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黃茂慶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之土地登記謄本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情形本非法院定分割方案時所應審酌之事項,預告登記亦無排除依分割共有物判決登記之效力,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原判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應自其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時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亦屬無據。而原判決係於113年6月11日宣示,同年7月23日確定,再審原告則於同年9月24日提起再審之訴,有原判決、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戳章可查(原審卷第163至175、179頁,本院卷第7頁),是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3年7月23日起算,再審原告遲至同年9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末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 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不得因他人之法律行為而受侵害。分別共有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於設定抵押權後,共有物經分割者,其抵押權不因此 而受影響(民法第825條及第868條規定參照)。於分割前未 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於分割後,自係以原設定抵押權而 經分別轉載於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抵押權之客體。是強 制執行時,係以分割後各宗土地經轉載抵押權之應有部分為 其執行標的物。於拍定後,因拍定人取得抵押權客體之應有 部分,由拍定人與其他共有人,就該不動產全部回復共有關 係,其他共有人回復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經轉載之應有部分 抵押權因已實行而消滅,從而得以維護其他共有人及抵押權 人之權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1號解釋參照。依前 揭解釋意旨,若黃茂慶之應有部分經法院強制執行並拍定後 ,拍定人與再審原告、黃楊金治即就系爭土地回復共有關係 ,再審原告、黃楊金治並回復分割前之應有部分,併予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04

CTDV-113-重再-2-20241104-1

民著上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確認著作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凱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蕙貞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再 審被 告 開鉅電腦輔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鈴 再 審被 告 何江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6日本院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依同法第75條第1項   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 告不服本院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誤載為111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並於113年6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卷第93頁) , 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3 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再證2係美國CADKEY CORPORATION(下稱CADKEY公司)原技 術總裁John Ryan於113年5月9日經我國駐波士頓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認證之聲明書,上開聲明書記載CADKEY中文繁體與 簡體版版權屬於再審原告無誤。CADKEY中文版在CADKEY公司 破產時,不列為移交清冊中。是以,CADKEY中文版著作權既 然確屬再審原告所有,且該中文版軟體不列為訴外人日本商 KUBOTEK CORPORATION(下稱久保公司)併購破產之CADKEY 公司之移交清冊中,因而由CADKEY公司2001(或2004)國際中 文版更名而來之「KeyCreator V3.01;及V3.02」軟體(下稱 系爭軟體)之著作權自然同樣歸屬再審原告所有。上開認證 文件中所示破產移交清冊約在93年3、4月時已發生,伊迄至 113年5月始發現倘經審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乃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 確定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對於系爭軟體中文軟體 著作權存在。㈢再審被告對於上開中文軟體不得有使用與交 易之行為。㈣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始終無法提出「CADKEY」軟體及系爭 軟體而受敗訴判決,其受敗訴判決確定後,仍再以提出駐外 單位認證書之方式混淆視聽,惟前開認證書不能證明文件所 述內容之真實性,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並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96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並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   三、本院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所為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 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且按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 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審原告主張再證2係美國CADKEY公司原技術總裁John Ryan 於113年5月9日經我國駐波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 聲明書,該聲明書記載CADKEY中文繁體與簡體版版權屬於再 審原告無誤,CADKEY中文版在CADKEY公司破產時,不列為移 交清冊中,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本 件確定判決之歷審自始未提出破產移交清冊外,John Ryan 為CADKEY公司之技術總裁,並非公司負責人,John Ryan是 否有權代表CADKEY公司發表聲明,已非無疑。次查,上開聲 明書係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 為,即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就再 審原告主張之CADKEY軟體與原確定判決爭執之系爭軟體並不 相同,此業經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29行至第9頁第8行記載「 觀諸卷附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與久保公司往來信函資料: ⑴華通事務所於94年3月25日以(94)華律字第032501號函向 上訴人表示:『本公司(即久保公司)先前與凱順公司(即 上訴人)簽立轉讓契約,由該公司將其所有之CadKey V21.5 及Keycreator V3.0繁體中文版軟體及使用手冊(Software and manual for CadKey V21.5及Keycreator V3.0 in trad itional Chinese version)著作權讓與本公司……』、『本公 司終止與該公司前述契約』等語;⑵上訴人即於94年4月4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華通事務所,要求退回先前寄出之軟體光碟及 使用手冊著作等;⑶上訴人與華通事務所多次信函往來確認 應退回物品為何,華通事務所並以94年5月6日(94)華律字 第050601號函表示,上訴人所要求之資料應為上訴人於93年 11月8日所製作之CADKEY相關中文版軟體執行檔明細所載『Th e CK215.zip contains files about CADKEY v21.5』、『The CK301.zip contains files about KEYCREATOR v3.01』、『 The CK302.zip contains files about KEYCREATOR v3.02』 3套軟體,且久保公司承諾不再使用前述3套軟體等語;⑷上 訴人再於94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久保公司返還後, 華通事務所即以94年6月7日(94)華律字第060701號函覆稱 以該函切結不再使用上訴人所交付之上述3套軟體等情,有 上訴人存證信函、華通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3 7至261頁)。經核前揭書函往來內容,雖得認久保公司曾向 上訴人購買CadKey V21.5及Keycreator V3.0繁體中文版著 作權,惟購買著作權之內容為何?『Keycreator V3.0繁體中 文版』、『The CK301.zip contains files about KEYCREATO R v3.01』、『The CK302.zip contains files about KEYCRE ATOR v3.02』與系爭軟體是否為同一軟體?原本簽立轉讓契 約之原因為何?均屬未明,於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軟體具體 創作內容以及前揭轉讓契約以資審酌之情形下,實難僅憑前 開書函往來中對轉讓契約之用語描述,遽認上訴人確實擁有 系爭軟體著作權並曾將之轉讓予久保公司,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乏所據。」等語明確。是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上開聲明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不相符合,再審原 告自無從以上開聲明書證明其對於「KeyCreator V3.0;及V3 .02」中文版有著作權存在,並請求再審被告對於上開中文 軟體不得有使用與交易之行為。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因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勿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04

IPCV-113-民著上再-2-20241104-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 原告 黃喜芊 再審 被告 林仁鴻 旺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再審 被告 旺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再審 被告 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11 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 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 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 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 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 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3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 (下稱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上字第14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 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仁鴻、旺佶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旺佶公 司)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認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林仁鴻、旺佶公司之上訴均不合法, 而以11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林 仁鴻、旺佶公司之上訴而確定,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業於113 年5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於該審級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附 於該案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 第6號卷第199頁),則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之30日不變期間自113年5月4日起算,另再加計在途期間5日 (再審原告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係住居於新北市 淡水區),是再審期間應於113年6月7日屆滿,再審原告於1 13年6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略為「堪信黃喜芊實際年所 得為新臺幣(下同)334,546元,故以平均每月薪資27,879 元為計算之依據」,惟依泛亞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 公司)提供之106年申報扣繳憑單的薪資表可知再審原告薪 資底薪為28,200元,故應以未扣除事、病假之勞保投保薪資 28,200元計算車禍賠償費用,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之薪 資有所誤認,且再審原告係於最高法院審理後方發現上開薪 資表,顯見此證物倘如斟酌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故再審原告以此證據資料提起再審救濟。又原確定判決以 錯誤的薪資收入數額作為計算損害之基礎,自有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之違誤,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錯 誤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 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不利於 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連 帶給付再審原告1,939,078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 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 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所定再審事由,而 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 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 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 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係於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而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提出泛亞公司提供之106年申報 扣繳憑單的薪資表,按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在前訴訟 程序進行中,得隨時取得前揭薪資表,且提出並無任何困難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客觀上既無不能提出,或不知有該 證物存在致不能使用之情形,則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使用未經斟酌 之證物。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審訴訟有不知前開證 物存在、知前開證物存在但不能使用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 ,無論原確定判決有無未加斟酌前開證物之情事,均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是再審原 告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 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泛亞公司提供之106年申報 扣繳憑單的薪資表,而以扣繳憑單所載扣除事、病假淨額為 錯誤之計算基礎,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 然再審原告所執前詞,無非係就前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不當,實係闡述其對於原確定判決結果不服之 理由,要難認已敘明原確定判決究如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未將理由載明於判決。準此,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 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而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1-01

TCDV-113-再易-21-20241101-2

臺灣高等法院

拆除工作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1號 再審原告 虞萍 再審被告 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工作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變更為張家豪, 並於113年10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66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 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裁定於113年9月1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最 高法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卷第71頁),再審原告於同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 審原告民事聲請再審狀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 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室(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一,系爭地下室牆面遭再審 被告無權占用,設置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之電箱A(下稱系爭 電箱)及附件B、管線C、D(下就B、C、D合稱系爭線路,系 爭線路及系爭電箱合稱系爭設備),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設備、 返還占用牆面,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確定判 決認系爭設備設置於系爭地下室前公梯梯廳(下稱系爭梯廳 )牆面,系爭梯廳不具備構造上獨立性,不得為獨立之所有 權客體,應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共有;系爭設備於起造完 成時便已設置系爭梯廳,過往未曾支付相關費用,應認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存有得無償使用系爭梯廳之默示協議 等語,未斟酌系爭大樓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依內政部營建署101年9月13日函文 (下稱營建署101年函文)明示不受本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約 定專用之限制,兩造於98年就系爭梯廳及系爭地下室,均約 定作為伊等之專用部分。且市府人員另回覆稱本條例第9條 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可按其應有部分對建築物共有部分有使用 收益之權,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營建署101年函文及市府 人員回覆則為新證據,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依原確定判決上訴理由狀之聲明 (詳附表所示)請求判決。㈢請求開庭審理新證據並對特定 區分所有人做公平合理之判決。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 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 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原確定判決 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地 下室登記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商店」,系爭設備則在 系爭梯廳牆面。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 所謂「梯廳」,係指各樓層昇降機口與樓梯梯級終端相互間 或昇降機口、樓梯梯級終端至專有部分或至避難層共同出入 口間,供共同使用之等候、通行空間。系爭大樓為非無梯廳 之建物,參酌系爭大樓竣工圖,系爭設備設置之系爭梯廳位 置,係供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通往防空避難室等候、通行 及通往污水池之共同使用空間,亦無獨立經濟效用,不具有 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不得獨立為所有權客體,無從作為 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並非系爭地下室專有部分之一部 ,屬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而系爭設備於系爭 大樓65年起造完成時,即已設置完成使用迄今,再審被告就 系爭設備未曾支付相關費用予再審原告或系爭地下室前所有 權人,足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梯廳存有供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無償使用之默示協議,再審原告受讓系爭地 下室應有部分,自應受該法律關係拘束等語,駁回再審原告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係認定系爭梯廳並 非獨立所有權客體,並非系爭地下室之一部,再審原告縱為 系爭地下室區分所有權之共有人,所有權效力範圍仍不及於 系爭梯廳,自與本條例第55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定之共用部分不受本條例第7條限制,可約定為專用部分等 情,分屬二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自 有誤會。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本條例第9條之規 定,無非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 爭梯廳已達成默示協議一事復行爭執,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違法,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 合,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又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 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認係前開規 定所稱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 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 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 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 ,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營建署101年函文,然再審原 告既自承曾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曾提出該函 文(見本院卷第83頁),客觀上顯已知悉該函文之存在,且 該函文第2頁僅在闡釋本條例第55條之規定,未能證明再審 原告曾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梯廳達成約定專用之協議。至再 審原告另主張曾與市府人員請教專用部分遭共有物占用,經 市府回覆依本條例第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有使 用收益之權,並未提供相關回覆結果到院,縱認相關回覆存 在,亦無從據此推翻默示協議存在,依上說明,再審原告遽 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亦屬無據。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 件不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又本件既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則其請求開庭審理新 證據等情,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附 表 編號 聲明 一 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包含系爭梯廳)內系爭電箱拆除,並將其牆面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息。 三 再審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系爭電箱並將其牆面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1萬元。 四 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包含系爭梯廳)之系爭線路拆除,並將其牆面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0萬元本息。 六 再審被告應自112年8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設備,並將牆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1萬元。 七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萬4,58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1-01

TPHV-113-再-6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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