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華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峰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簽訂「110年度坪頂
廠污泥場濾布更新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限為自
110年10月6日之決標日起240日曆天,由上訴人負責提供坪
頂廠污泥場脫水機更換之濾布(下稱系爭濾布),被上訴人
並收受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上訴人於111年3
月10日將系爭濾布之抽樣布料送往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
究所(下稱紡織研究所)進行第一次檢驗,於111年4月20日
通過檢驗(下稱第一次檢驗),雖於111年7月1日因重量及
透氣性均不合格(下稱系爭瑕疵)而未通過紡織研究所第二
次檢驗(下稱第二次檢驗)。惟系爭濾布通過第一次檢驗後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契約之現場監工人員楊智瑋許
可後,於111年5月9日至13日間,將系爭濾布安裝至一號脫
水機上進行運轉,並於同年5月16日進行3次試車,結果均為
正常。上訴人復於同年5月21日至24日間安裝系爭濾布至三
號脫水機上進行運轉,並於同年5月25日進行3次試車,結果
亦均為正常,故系爭濾布形式上固未進行驗收程序,惟實質
上均符合驗收標準,且不妨礙安全及被上訴人的使用需求,
也沒有減少通常效用跟契約預定效用。縱系爭濾布未通過第
二次檢驗,惟系爭瑕疵並非重要,被上訴人自不得解除系爭
契約,而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比照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辦理減價20%收受。詎被上訴人竟
於112年2月9日解除系爭契約,其解除契約不合法,上訴人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價後之金額2,073,202元,並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發還履約保證金28
萬元。為此,爰聲明求為判命:㈠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存
在;㈡被上訴人應返還28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3,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濾布並未通過第二次檢驗,經被上訴人
多次限期改正,上訴人均未於期限內改正完成,被上訴人自
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上訴
人雖稱系爭濾布經安裝至脫水機後,試車結果均為正常,然
與系爭濾布之效能、材質是否符合契約規範無關,系爭瑕疵
將導致回收廢水濁度增加,如長期使用,將增加淨水用藥量
成本、用電成本(因濾布脫泥效果不佳致機台運作時間增加
)及廢水設備清洗頻率,顯已影響濾布之通常效用,上訴人
請求辦理減價收受,並無所據。又本件解除系爭契約係可歸
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
定沒收履約保證金28萬元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3,202 元,及其中2,073,202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
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於110年10月6日決標,契約期限為自決
標日起240日曆天,被上訴人並已收受履約保證金28萬元。
㈡上訴人於111年3月10日將系爭濾布第一次驗布之抽樣布料送
紡織研究所,於111年4月20日通過檢驗。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將系爭濾布第二次驗布之抽樣布料送
紡織研究所,於111年7月1日檢驗濾布之重量及透氣性均不
合格(即系爭瑕疵)。
㈣被上訴人之坪頂給水廠於111年8月15日以台水七坪廠室字第1
116402277號函(原審審訴卷第201頁),通知上訴人第二次
驗布檢驗不合格。
㈤被上訴人之坪頂給水廠分別於111年9月14日、同年月15日、
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6日以台水七坪廠室字第1116402579
號函(原審審訴卷第203頁)、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審
訴卷第205頁)、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審訴卷第207頁)
、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審訴卷第209頁),通知上訴人
限期改正,改正期限為111年12月1日。
㈥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0月7日、同年11月4日以華州台水字第11
11007號函(原審審訴卷第211頁)、第0000000號函(原審
審訴卷第213頁至第219頁),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減價收受。
㈦被上訴人之坪頂給水廠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1日
、同年11月21日就以台水七坪廠室字第1116402843號函(原
審審訴卷第279頁至第280頁)、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審
訴卷第221頁)、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審訴卷第281頁至
第283頁)回覆上訴人減價收受之請求。
㈧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以台水七操字第1120002577號函(原
審審訴卷第223頁),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
除系爭契約,該函已由上訴人收受。
㈨上訴人曾在103年得標與本件相同工程並經被上訴人二次抽驗
(本院卷第83頁)。
㈩系爭濾布驗收結果不符合系爭契約規定標準(本院卷第92頁
)。
一號機在111年5月16日進行第一次試車、三號機在111年5月2
5日進行第一次試車,111年7月1日第二次檢驗報告後未再進
行試車(本院卷第93至第94頁)。
系爭契約定性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型契約(本院卷第153頁)。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除契約?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減價
20%收受,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
28萬元,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除契約?
⒈查系爭契約所檢附之規範說明書(下稱說明書)第1項就濾布
規格已明確記載:「濾布規範:3.重量:(g/m2)530±40,
8.透氣度(cc/cm2.secat125Pa):10±3.5」;第4項第4款
亦載明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得指派人員隨機抽樣,送請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或紡織研究所或TAF認可實驗室(實驗室以本案
檢驗項目有經TAF認證為佳)等檢驗機構測試,檢驗結果須
符合本規範要求,方可裁剪製作;製作完成後運至被上訴人
工地,再由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得隨機抽樣一件送請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或紡織研究所或TAF認可實驗室(實驗室以本案檢
驗項目有經TAF認證為佳)等檢驗機構測試。如經檢測不合
格,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及本案契約相關規定辦理解
約事宜(見原審審訴卷第71頁),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第9款亦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
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
商因此所生之損失: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
內依規定辦理者」(見原審審訴卷第65頁至第66頁)。由此
可知,系爭濾布之重量、透氣度均需符合規範說明書之規格
,且經被上訴人隨機抽樣後送往紡織研究所進行二次檢驗,
如檢驗不合格,經通知未於期限內改正,被上訴人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除契約。
⒉而系爭濾布經第一次檢驗時雖有合格,然其第二次抽驗時因
系爭瑕疵存在(即重量、透氣度與規範說明書規格不符)而
未通過第二次檢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紡織研究所試
驗報告2份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97頁、第199頁)。被上訴
人之坪頂給水廠即於111年8月15日以台水七坪廠室字第1116
402277號函(見原審審訴卷第201頁)通知上訴人系爭濾布
未通過第二次檢驗,再分別於111年9月14日、同年月15日、
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6日以台水七坪廠室字第1116402579
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
00號函(見原審審訴卷第203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09
頁),要求上訴人將安裝至脫水機上之系爭濾布拆除、復歸
原狀,待上訴人改正、重作、換貨後,再由被上訴人抽樣送
驗,如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為之,被上訴人將自行僱工拆除濾
布並復歸原狀。而上訴人收受前開函文後,均未於期限內拆
除系爭濾布並進行改正,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
定,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以台水七操字第1120002577號
函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審訴卷第223頁),自屬有據。至
上訴人雖主張說明書上僅記載得抽驗,而非應抽驗,故系爭
契約並未要求系爭濾布需通過第二次檢驗云云,惟依說明書
之約定,系爭濾布之重量、透氣性均有規格上之要求,且被
上訴人前後得進行二次抽驗以確認系爭濾布是否符合契約規
範,業如前述,則抽驗之目的自係被上訴人用以確認上訴人
所提供之系爭濾布是否符合規格,並且為被上訴人之權利,
再參以上訴人曾在103年得標與本件相同工程並經被上訴人
二次抽驗(見原審卷第83頁),則上訴人以系爭濾布有通過
第一次檢驗為由,認無需進行第二次檢驗,顯與兩造之約定
不符,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係經楊智瑋同意後,始將系爭濾布安裝至
一號、三號脫水機內,且試車結果均正常,應認被上訴人已
同意系爭濾布無需再經過第二次檢驗云云,惟此與兩造之約
定不符,業如前述,且說明書第5項第4點已載明「濾布未經
檢驗合格不得進場安裝,安裝前需由現場負責人,選定性能
較差之脫水機組兩組,進行濾布更新,未經許可不得進行更
換」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2頁)。參以坪頂給水廠於111
年9月15日台水七坪廠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載明「本案
因原履約期限即將到期未完工,為利時效貴公司(即上訴人
)在本廠監工提醒並制止下逕自將抽樣檢驗尚未果濾布先行
安裝試車」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05頁),證人楊智瑋亦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坪頂給水廠擔任技術士,負責
系爭契約之監工職務,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
濾布需通過第一、二次檢驗後,才能將系爭濾布放進脫水機
內進行試車,但系爭濾布通過第一次檢驗後,上訴人就向我
表示想先將系爭濾布放入一號脫水機試車,我說還沒通過第
二次檢驗,不可以放進去試車,我們因此發生爭執。後來我
再去查看,發現上訴人已經將濾布放入脫水機內,上訴人先
前就已經將舊的濾布拆下來閒置在一旁,其將系爭濾布安裝
到一號、三號脫水機的過程很快,所以我來不及阻止,我也
沒有許可上訴人放入,我跟股長、廠長反應,廠長說趕快去
拿第二次的檢驗報告,後來發現系爭濾布沒有通過第二次檢
驗,我就叫上訴人把濾布拆下來,上訴人就一直拖,上訴人
有說試車結果都正常,就代表不用經過第二次檢驗,我說依
照系爭契約就是要經過第二次檢驗,我只是監工的人,我要
按照契約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56頁)
。再參以楊智瑋僅為被上訴人轄下單位坪頂給水廠之監工人
員,並非締約之當事人,無單方更改契約內容之權限,無從
代理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濾布已毋需經過第二次檢驗,亦徵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濾布無需再經過第二次檢驗云
云,為不足採。至上訴人當時到場安裝濾布之證人顏志平雖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楊智瑋並沒有阻擋他們安裝濾布等語
,惟此並無從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濾布無需再經過第二次
檢驗,自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查系爭契約雖名為「110年度坪頂廠污泥場濾布更新契約」財
物契約書(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然系爭契約之價額分為
「材料費」、「安裝及試車費」收取(見原審審訴卷第35頁
),且依說明書內容,其不僅就系爭濾布之材質、織法、重
量、厚度等項目詳細載明,亦就施工部分之步驟、公安等內
容有具體要求(見原審審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可見上訴
人除負責提供系爭濾布外,亦需負責濾布後續之安裝、試車
,是兩造間締約之真意,不僅在財產權之移轉,尚包括安裝
、試車等工作之完成,且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性質並重,核其
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於系爭濾布有無依系爭
契約規範完成安裝、試車等節,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系爭
濾布是否符合契約之標準,則適用買賣之規定,此並為兩造
所不爭,被上訴人以系爭濾布未通過第二次檢驗,且上訴人
限期未配合改正為由,解除系爭契約,顯係因系爭濾布之性
質、效能不符合契約標準而解約,核其該部分性質應屬買賣
契約,而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
⒌上訴人雖再以系爭濾布有試車為由,主張沒有減少通常效用
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不得
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按當事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如就契
約解除另有約定,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並經合法撤銷者外,基
於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應無不可,且應優先於
法定解除權而適用。是契約當事人於約定解除權事由發生時
,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既已就被上訴
人得終止、解除契約之情形為特別約定(見原審審訴卷第65
頁至第66頁),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優先於法定解除權而適
用之,且系爭濾布雖有試車,惟既未通過第二次檢驗,已難
認上訴人主張沒有減少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為可
採,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被上
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自有所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云云,難認有
憑。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減價2
0%收受,有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以台水七坪廠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原審審訴卷第221頁)同意辦理系
爭濾布之減價收受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觀諸上訴
人所擧前開函文係由被上訴人之坪頂給水廠承辦人楊智瑋所
寄發,而坪頂給水廠僅為被上訴人之轄下單位,並非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已難認坪頂給水廠有代被上訴人同意辦理減價
收受之權限。再者,該函文主旨已表明因本件發生履約爭議
,請上訴人派員參加會議,並於說明欄載明:「一、本案之
濾布材質不符合合約規範,但無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
減少通常效用,貴公司(即上訴人)因更換困難,可依本案
之合約內容『財務採購契約第四條㈠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
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辦理減價收受。二、依本案之合約
內容,財務採購契約第四條㈠1.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
項『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
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
本廠對貴公司減價計算的方式有疑慮,須另行開會協商」等
語,其中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已承諾同意辦理減價收受之記載
。參以證人楊智瑋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該函文是我發
的,我只是把條文放上去讓上訴人知道可以走減價收受的程
序,我也沒有同意辦理減價收受的權限,我只是發文告知上
訴人而已,我當時誤會以為坪頂給水廠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辦
理減價收受,後來才知道要經過被上訴人的決策,才可以辦
理減價收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則本件自
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辦理系爭濾布之減價收受。
⒉再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契約規
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且無減少通常或契約預
定效用,經被上訴人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
有困難時,被上訴人「得」於必要時辦理減價收受(見原審
審訴卷第41頁),兩造並非約定被上訴人「應」辦理減價收
受,且系爭濾布第二次抽驗結果不符契約規範,上訴人復經
被上訴人多次通知改正,均未能改正,則本件自難認被上訴
人不同意辦理減價收受,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處。上訴人以
系爭濾布試車結果均為正常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1項約定辦理減價收受,顯與兩造約定不符,自無足
採。
㈢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
28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履約保證金係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交付予
定作人之款項,係以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信託
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屬信託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
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除有不予發回之情
形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
後始予發還。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
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作為賠償預定或懲罰,
或債權人得沒收履保金或不予返還,乃違約金之約定,此與
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分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
8號判決參照)。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
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
之。又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承攬契約中
常見「抵充約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
得以承攬人違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
務之約定,用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
具宣示保證金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
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與違約金
之功能相同,應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
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故承攬人已支付
之履約保證金,於「抵充約款」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
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
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而當事人於契約
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
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
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5、9款規定「廠商所繳
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
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全部保證金,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
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
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
金額相等之保證金,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
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
之保證金」(見原審審訴卷第54頁至第55頁),乃就系爭契
約之履約保證金有「沒收約款」及「抵充約款」之約定,是
依前述說明,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於「抵充約款」(即
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5、9款約定)所定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
圍之履約保證金,應即因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沒收
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而本件係因系爭濾布未通過第
二次檢驗,且上訴人未於限期內改正為由,經被上訴人解除
系爭契約,顯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不論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
保證金28萬元是否須先用以扣抵違約所生之債務,其所剩餘
之款項均會因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轉為違約金而
沒收之,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
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見原審審訴卷第
54頁),而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濾布並未經驗收合格,與系
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發還履約保證金之要件不符。則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
28萬元,即屬有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
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28萬元,難認有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
3,202元,及其中2,073,2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SHV-113-上-14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