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貴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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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胡素蘭 地址詳卷 被 告 劉正雄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30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TDM-113-簡上附民-8-202411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東簡字第2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志峰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0號   被   告 蔡志峰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峰於民國113年8月5日22時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 意,未經林俊綱之同意,無故侵入林俊綱所有、位於臺東縣 臺東市之住處內(地址詳卷)。嗣經林俊綱發覺後報警處理 ,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綱、證人即在場人蔡綺琪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案發地點位置圖、刑案現場測繪圖、案發 地點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5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TTDM-113-易-389-20241127-1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9號 原 告 許智媛 被 告 方潘曌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TDM-113-原附民-119-20241127-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婷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雅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TDM-113-原金訴-135-20241127-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岱諺 ○○○○○○○00000○○○○○之單位服役中) 王素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東交簡字第3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楊岱諺、王素娟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兼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相互間之告訴,有為請求撤 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9號   被   告 楊岱諺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素娟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岱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3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設置有閃光黃燈之中華路3段與重慶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 該交岔路口,適有王素娟沿重慶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行經 設置有閃光紅燈之重慶路與中華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左方來車,小心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遭楊岱諺所騎 乘之機車撞擊,致楊岱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唇撕裂傷、雙 側性手部擦傷、雙側性手肘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左側小 隊擦傷等傷害,王素娟則因而受有左側第三四根肋骨折併氣 血胸、左上肺撕裂傷、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開 放性骨折、骨盆骨折、肺炎、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楊岱諺及 王素娟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素娟、楊岱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岱諺及王素娟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王素娟提供之台東馬 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楊岱諺提供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22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 35001132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等資料在卷 為憑,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等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岱諺及王素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均 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TDM-113-交易-119-20241126-1

東交簡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東交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王素娟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楊岱諺 ○○○○○○○00000○○○○○之單位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0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分 為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03號,然於113年11月12日原告撤回 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以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而本件原告於 113年11月1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聲請移送民事 庭,有113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在卷(見東交簡字第303號卷 第4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TDM-113-東交簡附民-15-202411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琦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琦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TDM-113-易-384-2024112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233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朱貴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忠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992,54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05,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21

FSEV-111-鳳簡-233-20241121-6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19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貴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忠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521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21

FSEV-111-鳳簡-190-20241121-3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23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忠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貴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30,639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3,7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21

FSEV-111-鳳簡-233-2024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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