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
上 訴 人 陳文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
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陳文正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吳
」者購買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並無與「小吳」
有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上訴人係單純購買毒
品者,焉須對販賣毒品者交付毒品前之運輸毒品行為負擔刑
責?充其量僅成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乃原審未經詳查
,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殊有不當云云。
四、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
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
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
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
聯運,皆包括在內。質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
」,係指明知為毒品而本於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且
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
」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
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
帶,均非所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以處罰製造、
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及防止毒品散布。故「運輸」
與「單純持有」毒品行為最大之區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
否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
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犯意。原判決已敘明:上
訴人為身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其在澎湖地區有多項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此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且付款後並
未當場取得毒品,而係提供姓名、電話及住址供貨運收貨之
用,自其行為之外在表徵及客觀具體情狀檢視,上訴人對於
其所購買毒品係自澎湖以外地區寄送運輸至澎湖乙節,自無
法推諉為不知,此觀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俱明確陳稱:我
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前請綽號「雞蛋」之人幫我跟臺灣本
島的藥頭(即「小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雞蛋」給我
一個帳戶,並叫我提供住址,我轉帳後毒品就寄過來,我匯
了新臺幣1萬9,000元,說要買2錢等語,足見上訴人主觀上
已清楚知悉其向居住在臺灣本島之賣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雙方議定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重量後,再以寄運方式由上
訴人收取,自有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運輸主觀
意思等情。復補充說明:本案之運送路線,不僅跨縣市猶隔
海運送,路途相當遙遠,且上訴人採購之數量亦為26餘公克
,難謂少量,上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運由本島送至澎湖之
運送距離、運送方式有所認識,自有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
另一地域之運輸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甚明,上訴人本案所為
自應成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旨。已詳予敘明其論斷之
理由。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論述之事項再事爭
執,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
項,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TPSM-113-台上-4530-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