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丹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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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 上 訴 人 施孟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0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施孟範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 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關於 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 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 ,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健康 及社會治安,竟僅為謀其個人私利即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及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 金額及犯罪後態度,暨上訴人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尚屬妥 適,復敘明其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素行 、犯罪前科紀錄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兼衡上訴人 為牟小利,竟不惜戕害國人健康,危害治安。而本件經加重 其刑及2次減輕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屬從輕等旨 ,已於理由內論敘甚詳。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自不 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所為 之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殊有不當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553-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12號 抗 告 人 方彥翊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9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方彥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判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詳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經管轄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就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於發函請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前揭聲請表示意見並經審核 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之意見、犯罪行為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罪質,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抗 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尚無明顯 過重而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 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較之他案猶為過苛, 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經核係未依卷證資料, 徒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執己見,漫事指摘。 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 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 斷基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112-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25號 抗 告 人 林文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8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文忠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分別經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分別合於裁 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管轄之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就其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於 發函請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前揭聲請表示意見並經審核後,認 其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之意見、犯罪行為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罪質,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抗告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尚無明顯過重而 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 的,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較之他案猶為過苛, 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經核係未依卷證資料, 徒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執己見,漫事指摘。 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 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 斷基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人請求 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查非辦理定應執行 刑事務法院之權責,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125-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67號 上 訴 人 林承彥 選任辯護人 胡忠文律師 葉進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對告訴人鍾喜祥犯殺人未遂罪,對告訴人鍾堃宏、鍾范 義妹犯傷害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承彥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殺人未遂(鍾喜祥)及傷害(鍾堃宏、鍾范義妹)部分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其對鍾喜祥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刑,變更起訴法條論處其對鍾 堃宏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對鍾范義妹犯同條項 傷害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並就前開傷害2罪與其他得易 科罰金(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對鍾達星犯傷害罪)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自難指為違法。又 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 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欲證 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已說明係 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有攜帶扣案開山刀前往案發地點, 及證人豆朝福與豆欽飛(另經判處傷害等罪刑確定,下合稱 豆朝福等2人)供稱當日同行者,僅上訴人攜帶刀械等情; 鍾堃宏證稱當日見上訴人先後持刀揮中鍾喜祥頭部、鍾范義 妹手部,鍾范義妹於第一審證稱當日係遭持刀攻擊,及鍾喜 祥所述其外出查看即遭攻擊倒地等語;佐以證人潘莉君、日 麗華所稱當天隨上訴人與豆朝福等2人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之 宮廟,並留在該處等候,未久即見上訴人持染血之開山刀返 回,要求潘莉君為其清洗刀子,但未獲應允,嗣與上訴人及 豆朝福等2人一起駕車離開之過程;暨卷附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 料、急診病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相關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 而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並載敘如何依上訴人前往現場尋釁 ,且持厚實、鋒利之扣案開山刀(刀刃長23公分、刀柄18公 分),在鍾喜祥不及防備時,猛然揮向鍾喜祥頭部位置等情 狀,推理上訴人具可能造成鍾喜祥死亡結果之主觀預見,仍 執意為之,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另說明如何以上訴人在 鍾堃宏手持法器七星劍(下稱七星劍)與豆朝福等2人發生 衝突之過程中,揮刀擊中鍾堃宏頭部等下手情形與力道輕重 等情節,認其此部分所為與揮砍鍾范義妹之行為,均係基於 普通傷害之主觀犯意而為等旨。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 其未持刀攻擊鍾喜祥、鍾堃宏、鍾范義妹3人等語,如何與 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至豆朝福等2人於原審供稱沒有 看到上訴人持刀砍人,豆朝福於第一審改稱上訴人當天是帶 棍子而非持刀,豆欽飛供稱有遭鍾喜祥等人追擊且於反擊時 先後揮到鍾喜祥、鍾達星等語;及在前開衝突過程中,尚有 鍾堃宏持七星劍、豆朝福持上訴人所交付之高枝剪等器具, 且扣案開山刀經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 陰性反應,且未檢出DNA量,而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等事 實,何以皆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俱於理由內予 以指駁甚詳。另就上訴人於原審最終審理時,聲請囑託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鍾喜祥、鍾堃宏、鍾范義妹3人之刀傷情 形,再就前開事實進行調查等節(即上訴人民國112年   12月19日於原審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㈠狀」,見原審 卷㈠第193至196頁,卷㈡第273頁),詳敘如何依上開證據資 料,相關傷口與扣案開山刀情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11年9月21日函附「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 所載「鍾堃宏右額頭傷口為利刃直接砍傷所造成」、「鍾范 義妹右手肘為利刃直接砍傷所造成」(見第一審卷㈡第189至 192頁),同院112年11月15日函附「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 --鑑定意見書」載敘「(鍾喜祥於為恭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 及彩色檢傷照片)依傷口外觀與切口平整程度,研判應為刀 器所造成之刀傷」(見原審卷㈠第151至153頁)等鑑定意見 ,認此部分事證明確,已不具調查之必要性之理由。且依卷 內筆錄記載,上訴人於第一審明示同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11年9月21日函暨鑑定意見書有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㈢ 第12頁),且迄原審辯論終結前仍表示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11年9月21日及112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未聲明異議,亦未聲請詰問相 關鑑定人(見原審卷㈡第269至270頁,僅爭執證明力)。原 判決據此說明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何具有 證據能力,及認定前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 理由,縱未依職權傳喚鑑定人或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屬 原審採證認事及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核無證據調查職責未 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 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 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審未採信 卷內豆朝福等2人、鍾達星、鍾雲昌等人部分有利上訴人之 證言,復未究明鍾堃宏等人供述不符之處、調查前述七星劍 、高枝剪之具體情形,或讓上訴人接受測謊鑑定、進行現場 模擬以釐清事實,逕以上開七星劍、高枝剪均非造成鍾喜祥 、鍾堃宏、鍾范義妹相關傷勢之兇器,遽認上訴人此部分犯 行,有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證據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或無涉犯罪構成要件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對告訴人鍾達星犯傷害罪之宣告刑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13年6月6日具狀聲明「就原判決殺 人未遂部分提起上訴」後,同年月26日復具狀聲明「就全部 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准容後補呈」,惟就其 傷害鍾達星之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 合法,亦予駁回。至於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侵入住 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所處之刑之量刑上訴部分,因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並由原審 於113年7月11日裁定駁回其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3967-20241113-1

台非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沈○葦(全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7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3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少偵字第00號),認 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判決不適用法則,為達背法令。又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第379條第1款規定甚明。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條第 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分別規定:『直轄市設少年法院, 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 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 情形,其職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内人員兼任,依本法執行之 。』『少年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少年法 庭庭長及法官、公設辅佐人,除須具有一般之資格外,應遴 選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充之。』且少年事件 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受理一般 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 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 官應適用本法第4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 年法院提起公訴。』足見少年法院及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係 屬法定之專業性法院,且其審判範圍、對象及程序均係獨立 於地方法院之機關,分就不同之事務為管轄。依上述規定, 在設有少年法院之地區,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誤向地方法 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管轄 之少年法院;而未設少年法院之地區,同一地方法院内之刑 事庭及少年法庭,雖屬法院内部事務分配之問題,然少年刑 事案件,仍應由該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章等相 關規定進行審判,俾充分保障少年犯之被告訴訟權益,並符 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於未設有少年法院之 地區,倘應由少年法庭審判之刑事案件,誤由普通刑事庭審 判者,其判決即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違誤(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沈○葦( 民國00年0月生),其犯罪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經警移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後,經該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並以000年度少偵字第   00號追加起訴,且於追加起訴書載明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固有各相關資料存卷可稽。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法仍 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章等 相關規定進行審判,俾保障少年犯之被告訴訟權益,詎原審 法院未將案件分由少年法庭審理,逕分由該院刑事庭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 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 ,應由最高法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 更為審判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 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法 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 8條、第379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 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尚未設少年法院地 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由地 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本法執行之。」復按少年事件 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受理一 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 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 察官應適用本法第4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 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旨在遵循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透過具法定專業性之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將其 審判範圍、對象及程序獨立於一般地方法院之外,分就不同 之事務為管轄,基此,以周全少年刑事案件之被告訴訟權益 。倘應由少年法庭審判之刑事案件,誤由普通刑事庭審判者 ,其判決即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違誤。 三、查本件被告沈○葦係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 於109年2月9日共同犯本件傷害罪時,尚未滿18歲,經警方 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審理後,由該院少 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000年度少偵字第00號追加起訴並載明此致 屏東地院,後由屏東地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揆諸前揭規定,屏東地院就本件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4章等相關規定,由屏東地院少年法庭進行審判,逕以普 通刑事庭為之,自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誤。案經確定,非 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屬有據。此確定判決前之訴訟程序 違背相關法令,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然 於判決有影響,原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 利,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 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非-192-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 上 訴 人 陳文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 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陳文正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吳 」者購買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並無與「小吳」 有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上訴人係單純購買毒 品者,焉須對販賣毒品者交付毒品前之運輸毒品行為負擔刑 責?充其量僅成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乃原審未經詳查 ,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殊有不當云云。 四、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 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 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 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 聯運,皆包括在內。質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 」,係指明知為毒品而本於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且 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 」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 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 帶,均非所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以處罰製造、 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及防止毒品散布。故「運輸」 與「單純持有」毒品行為最大之區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 否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 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犯意。原判決已敘明:上 訴人為身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其在澎湖地區有多項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此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且付款後並 未當場取得毒品,而係提供姓名、電話及住址供貨運收貨之 用,自其行為之外在表徵及客觀具體情狀檢視,上訴人對於 其所購買毒品係自澎湖以外地區寄送運輸至澎湖乙節,自無 法推諉為不知,此觀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俱明確陳稱:我 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前請綽號「雞蛋」之人幫我跟臺灣本 島的藥頭(即「小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雞蛋」給我 一個帳戶,並叫我提供住址,我轉帳後毒品就寄過來,我匯 了新臺幣1萬9,000元,說要買2錢等語,足見上訴人主觀上 已清楚知悉其向居住在臺灣本島之賣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雙方議定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重量後,再以寄運方式由上 訴人收取,自有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運輸主觀 意思等情。復補充說明:本案之運送路線,不僅跨縣市猶隔 海運送,路途相當遙遠,且上訴人採購之數量亦為26餘公克 ,難謂少量,上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運由本島送至澎湖之 運送距離、運送方式有所認識,自有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 另一地域之運輸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甚明,上訴人本案所為 自應成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旨。已詳予敘明其論斷之 理由。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論述之事項再事爭 執,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 項,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530-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85號 抗 告 人 吳澄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7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 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各罪 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 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 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澄程犯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判決確定在案(附表編 號2至4之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 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確定判決」欄所 示之法院及案號,分別更正如該編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及案號),各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 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並予以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後,綜合審 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關聯、所侵害之法益、 各罪情節及刑罰之邊際效應、罪刑相當原則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一切情狀,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核已綜合審 酌抗告人所犯附表之罪而予整體評價,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 刑(附表編號2至4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加計 其他未曾合併定刑之宣告刑總和,並予適當之恤刑,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或以其各罪行為時間相 近,且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有供認犯行並配合打擊犯罪,法 敵對意識降低,原審未依其陳述之意見,考量其家庭負擔情 形,定應執行刑過高,或執與合併定刑無直接關聯之事由, 請予寬減其刑等語,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核係對原審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085-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依成 被 告 ARIYANSYAH(中文名:艾瑞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ARIYANSYAH(中文名: 艾瑞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對被告所犯強制性交 未遂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被告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檢察官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 第一審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 衡為滿足一己之性慾,以不法腕力強吻告訴人脖子、嘴巴及 胸部,並脫下告訴人之褲子,著手性交行為,因而侵害告訴 人性自主權,所為甚屬不該,姑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 良好,雖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復審酌其自陳大學畢業,有母親賴其扶養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既未逾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 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因而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被告關於 量刑部分之上訴等旨,於原審判決後量刑因子亦未變動,屬 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徒謂:告訴人遭被告侵 害後,罹有創傷性壓力症、憂鬱症、失眠等病症,有自殺念 頭,加以被告動用人際關係,要求告訴人撤告,對告訴人造 成莫大心理壓力等情,乃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過輕云云。經核 無非係對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暨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 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512-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 上 訴 人 羅月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月霞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沒收之 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扣案現金新 臺幣(下同)9萬元及手機1支沒收。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者,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然其所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 成立共同正犯。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 用人頭帳戶,輾轉匯款、提領交付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 犯罪,部分參與者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有提供帳 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 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於參與者主觀知悉之範圍,其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目的,即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 責。原判決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 斷之理由,並詳敘依上訴人之工作經驗、社會閱歷,對於本 件未經面談或人事考核等程序,即負責待命收取款項再為轉 交之分工行為,且全程由通訊軟體與隱身在後之「掌櫃」聯 繫,而未曾見面,行為付出之勞力有限、內容簡單,取代性 甚高,卻在1週左右之期間內獲取1萬元報酬等異常情形,可 能涉及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並輾轉交付不法所得,截斷金 流,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運作模式,應有 主觀預見,仍為圖得報酬,參與層轉贓款之分工行為,推理 其有容認相關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復載敘告訴人因 誤信詐術說詞,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時,已生財物損失, 陳慶鐘、潘美琪依序提領、轉交贓款,切斷款項來源之金流 軌跡,產生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不法利得款項 來源之結果,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屬既遂 ,不因上訴人收取贓款後,未及接獲指示再為層轉交付,完 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或相關犯罪所得為警查扣而有不同 。再依所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與「掌櫃」、陳慶鐘、潘 美琪等人相互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遂行前開犯罪計畫,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 事實同負全責;扣案現金9萬元係經提領、層轉交付上訴人 持有,掩飾其不法所得來源之洗錢財物,而有洗錢防制法沒 收規定之適用各等旨。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遭詐騙 ,並無共同犯罪之認識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 ,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 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既認「掌櫃」 躲於幕後,對上訴人、陳慶鐘及潘美琪各別指揮利用,並非 召集一處討論,顯見本件分別有向被害人實行詐騙及隱匿詐 得款項之不同行為,又上訴人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且臨時接 獲潘美琪之聯絡邀約見面交付財物,而在尚未打開潘美琪交 付之款項進行察看時,即遭跟監之警察當場查獲,其個人無 從移轉、變更或隱匿扣案款項,自不成立一般洗錢犯行,原 判決未敘明相關證據及理由,遽論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復就扣案屬於告訴人所有,而非上訴人犯罪所得 或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現金9萬元宣告沒收,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 法等語。經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及沒收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其中 修正前第18條之沒收規定,變更條次為第25條,且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然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220-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32號 再 抗告 人 吳紳睿 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9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第5 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 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吳紳睿犯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傷害等罪,均判決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 最後事實審」欄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3/05/04」),且 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4)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附表編號2)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第一審法院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審 酌再抗告人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間隔、預防需求、刑罰比 例原則及再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金額以下,且未逾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未曾合併定刑之宣告刑總和,並予適當之恤刑,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因認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所 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科罰 金8萬元等語,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核已綜合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及其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而予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且予適 度恤刑,於法尚無違誤。至原裁定理由三雖記載本件各罪罰 金刑總和「18」萬元、曾定應執行刑之罰金加計附表編號4 之罰金總和「13」萬元,然亦載明係就再抗告人犯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該附表記載編號2至4各 罪之罰金刑分別為5萬元、5萬元、3萬元(總計   13萬元),且編號2、3前經定應執行罰金8萬元(加計編號4 為11萬元),足見原裁定關於前開18萬元及13萬元部分顯屬 誤載,並不影響原裁定載敘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不 當之裁定本旨。 三、再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或謂原審未審酌其提 起第二審抗告之意見,或指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至3前經定應 執行刑為基礎,累加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後僅酌減1月,有定 刑過重之違誤,請予寬減其刑等語,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 核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揆諸上 揭說明,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13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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