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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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8號 原 告 李佳燕 被 告 李騏亦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述規定,應將 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22

KLDM-113-附民-448-20241022-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969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6號案件受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明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沈明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參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6號卷),兼以本院核 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注意來往車輛、行人安全」,補 充為「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後,補充「經果菜市場現場民眾報警, 員警到場後,將艾呈俊送醫,沈明順於車禍現場坦承為車禍 事故肇事者,原經雙方表示損傷輕微,由雙方自行處理,未 立即提告,嗣因艾呈俊認沈明順事後不聞不問,乃於同年8 月4日至警局提告,始悉上情」。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 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 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 人身、財產安全,竟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造成本件交 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本不應輕縱;惟考量 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甚屬輕微,及被告過失程度、雙方並 不認識、暨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離婚、自陳家境 (勉持)及職業(工)、車禍當日係執行裝貨業務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69號   被   告 沈明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順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44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號基隆市公有果菜市場(下稱果菜市場),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倒車時,原注意來往車輛、 行人安全,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於 艾呈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機車自其車後經過時,貿 然倒車,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尾撞及艾呈俊騎乘之機 車,使艾呈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左腳踝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艾呈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艾呈俊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與肇事輛照片12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㈢ 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4張及受傷照片9張。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㈣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2

KLDM-113-基交簡-197-20241022-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皓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鄭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22

KLDM-113-侵訴-11-20241022-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庭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基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7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連庭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 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 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連庭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案係由被 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到庭供稱僅 針對量刑上訴(簡上卷第75頁),已與告訴人黃子駿於準備 程序時調解成立等語。可知係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而僅 就量刑之宣告提起上訴,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之部分,不 在本院審查範圍。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   本院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被 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 如本判決附件)。  三、科刑及關於刑之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要和告訴人和解等語。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14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簡上卷第61-62、79頁),告訴人並於審理時表示請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76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 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容有未恰 。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和平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使用通訊軟體傳送具威嚇性之文字予告訴 人,又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未尊重他人隱私權,於臉書上 張貼文字辱罵告訴人,並公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罪情節、 動機、目的及手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從 事冷氣業、須扶養妹妹及祖母之生活狀況(簡上卷第7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熤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庭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子駿」更正為「林意琇」 外,餘均引用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並非公務機關,竟以Messenger、「臉書」之 公開平台,傳述載有告訴人姓名、住處及臉書帳號等訊息, 自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且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與公共 利益無關,不得無故公然揭露之,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 私權。是被告就此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先以聲請書附表一所載文字使用臉書「MESSENGER」即 時通訊軟體傳送私訊給告訴人,復於臉書網頁上張貼如聲請 書附表二所示之文字,並於此貼文底下留言回覆告訴人母親 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內容,前述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足認被告係以單一犯意,而以多次動作接續實施,侵 害屬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以達成侮辱、恐嚇告訴人、非法利 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單一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揭 多次之舉動,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 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持有毒品之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公 然侮辱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罪質不同、侵害法 益大相徑庭、犯罪型態迥異,並無關聯,且所侵害之法益、 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關於 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 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 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 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代友人催討債務,不思 以正當合法、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透過使用臉書「ME SSENGER」即時通訊軟體,以威嚇文字傳送私訊給告訴人, 實屬可議;又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 訊迅速,竟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未尊重他人隱私權,輕率 於臉書上,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三所示之文 字辱罵告訴人,並公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 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暨其智識程 度(高職畢業)、未婚、自陳工作為汽車美容業及家境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74號   被   告 連庭熤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連庭熤與黃子駿為朋友。詎連庭熤為替其友人林意琇向黃子 駿追討債務,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1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交平臺臉書暱稱「Gucci Jun」之帳號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含有「人叫一 叫」、「現在我就是看你沒有 要找你輸贏啦」、「不然我 他媽的找去你家 你會ㄏㄣㄋㄢㄎ」、「我現在等等就去你家」 、「不然你就等等接到你家人打給你 我怕就來不急(及) 了」、「我案子十幾條 真的不缺你這條」等如附表一所示 內容之文字訊息,以此加害黃子駿及其家人生命、身體等事 恫嚇之,使黃子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復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暱稱「Gucci Jun」之帳號, 公開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含黃子駿住處地址之個人資料、侮辱 性文字之貼文,並附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其與黃子駿之對話紀 錄截圖,且標註黃子駿之臉書帳號,而以此方式違法利用黃 子駿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黃子駿,同時以此加害黃子駿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子駿,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足以 貶損黃子駿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再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暱稱「Gucci Jun」之帳號, 於黃子駿母親王璇萍在如附表二所示貼文之留言下方回覆「 今天你兒子很有底氣 叫他出來跟我輸贏 三萬我不缺 我讓 你兒子進醫院」、「黃子駿 耖你媽 我就是看你沒有啦 還 要媽媽出來處理 丟臉」、「黃子駿 我耖你媽 龜兒子 吃軟 飯的」等文字訊息,以此加害黃子駿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 黃子駿,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使不特定多 數人均得見聞上開貼文及留言,足以貶損黃子駿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嗣經黃子駿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子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庭熤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子駿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 紀錄、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查,堪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其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 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6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日4年10月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附表一: 編號 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 1 連庭熤:幹你娘我現在給你時間叫人 連庭熤:錢我不要了 你他媽的 連庭熤:幹破你娘 做人不要這麼垃圾 不是個 男人 黃子駿:(未接的視訊通話) 連庭熤:欠女人錢 講得很屌? 黃子駿:你以為我願意這樣嗎?我也在一條一     條處理了 連庭熤:現在是我跟你的事啦 連庭熤:不用扯到她 連庭熤:錢我不要了 你他媽給我出來 連庭熤:人叫一叫 黃子駿:那我跟她的事關你什麼事? 連庭熤:我他媽不能管是不是? 黃子駿:到哪你都沒理 連庭熤:現在我就看你沒有 要找你輸贏啦 連庭熤:是男人就出來啦 連庭熤:不然我他媽的找去你家 你會ㄏㄣㄋ     ㄢㄎ 連庭熤:你是很有脾氣是不是? 黃子駿:我現在在工作 你很閑我沒你這麼閑 連庭熤:我耖你媽 在哪裡工作啦 連庭熤:我現在等等就去你家 連庭熤:你他媽繼續工作 連庭熤:我看你家會怎樣 連庭熤:基金一路112巷110弄14-1號7樓 連庭熤:等著 黃子駿:(未接的視訊通話) 黃子駿:無理取鬧? 連庭熤:我他媽的跟你這種人不用君子啦 連庭熤:欠女人錢三年 跟你談三小 連庭熤:他媽的現在給我出來 連庭熤:不然你就等等接到你家人打給你 我 怕就來不急(及)了 2 連庭熤:二十天過去了 然後呢? 連庭熤:你是不用主動點表示? 黃子駿:昨天法院才打來不能繳錢 12月後才 結束1月才能開始工作 連庭熤:所以你要進去執行? 黃子駿:法院給我最後4個月去做勞動 所以早 上我沒辦法工作 ...... 連庭熤:我案子十幾條 真的不缺你這條 3 連庭熤:你他媽的現在再跟我講幹話是不是啦 連庭熤:現在出來 我跟你 人給你叫 連庭熤:我耖你媽的 附表二: 臉書公開貼文內容 幹破你娘黃子駿 人生第一副本開給你啦 我耖你媽的 欠女人錢欠三年 阿不是很有底氣? #現在我他媽就是看你沒有啦 三萬我不要了 #你他媽是男人就出來啦 人給你叫啦 基金一路112巷110弄14-1號7樓 我案子很多啦 真的不差你這條

2024-10-22

KLDM-113-簡上-80-20241022-1

聲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即 李進發 告 訴 人 代 理 人 張育銘律師 被 告 陳駿宏 (原名陳皇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97號所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76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遂於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647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 97號駁回再議,該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於113年6月12日送 達至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張育銘律師,於113年6月21日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行駛救護車途中,於車陣中蛇行、路 線不定,而聲請人已竭力避讓被告救護車行駛;再者,被告 雖有使用警鳴器及紅閃光燈,惟依法並非屬情況緊急,被告 本就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亦應遵守行車速度限制 及道路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又聲請人有於診斷證明書 上記載後頸疼痛、下背痛及頭暈之傷勢,應認被告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涉犯過失傷害罪,已達「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原不起訴書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就此 完全棄置不論,遽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等語(詳參附件 —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 法、適當予以審究。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 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倘案件尚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之。 四、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非危險犯,而為 結果犯,以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傷害之結果為要件。 亦即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不僅須具備行為人有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要件,亦須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本件聲請人診斷證明書上僅泛稱疼痛而無外觀挫傷等跡 象,仍須經由醫生進一步診斷聲請人究竟受有何病症,再者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駕駛救護車時有開啟 警示燈及警笛,業經證人洪啟文於基隆地方檢察署具結證言 可資佐證,聲請人卻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 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 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先行避 讓,況且,聲請人於內側車道欲更換為外側車時,並未顯示 變換車道燈,亦未禮讓直行車輛(本件救護車)通過,是本 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應歸屬聲請人之駕駛行為,被告應無肇事 責任,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亦同此見解,有該所112年9月2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28 6575號函在卷可按,已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駁回處分書中詳加論述,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難認有 何不合法。 (二)聲請人113年7月16日之刑事陳報狀,本院於113年7月17日收 受,聲請人稱於113年7月16日將本案卷證送往中華民國汽車 工程學會鑑定,預計鑑定時程2個月,惟本院遲至113年9月 底,仍未收到聲請人提出之相關鑑定報告內容,縱聲請人有 提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已如前詳述 ,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查相關事證,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亦均已敘明何以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其認事 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 仍執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為不當之情詞 ,均非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22

KLDM-113-聲自-4-202410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騏亦 上列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 會經驗,應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係供本人收受及支付款項 之工具,並設有印鑑及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本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 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 所得,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 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 如依他人指示將提供之帳戶內款項提領,將使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受損,併使犯罪者得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避免檢警循線 追緝;詎丙○○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參與)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000年00月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不詳年籍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5日上 午12時22分許,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Mr Ren(任 佩洪老師)」、「葉思麗助理」與乙○○加為好友並聊天,接 以邀請乙○○加入「LINE」名稱「股漲金來PNC交流團」群組 ,對乙○○佯稱:可透過「PNC」投資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 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分許, 依指示轉匯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至曾瑞祥(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內,復由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0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9分許、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同日上 午10時33分許、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自上開一銀帳戶內, 接續轉出400,000元、398,070元、258,963元、310,893元至 曾瑞祥另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同日上午11時44 分許,自上開中信帳戶轉出395,870元、557,690元至本案帳 戶內。丙○○旋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至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自其玉山帳戶內, 提領950,000元,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 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 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 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 ,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提供 予「簡伯緯」,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至基隆 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95萬元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 工程小包,伊會把金融機構帳戶的帳號提供給伊之「上包」 ,「上包」把工程款匯入伊帳戶內,伊再提領出來、發給員 工;這筆95萬元係水電工程款,是「簡伯緯」匯入,並非詐 騙集團轉來之贓款,伊臨櫃提款95萬元,係為了給付工人薪 水云云(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8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588號 卷】第30至31頁、第49至50頁、第170頁、112年度偵字第32 4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3244號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07 頁),經查: (一)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為被告持有及使用, 被告於000年00月間,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至位 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 領9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誤,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3年6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5509號函所附存款 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等書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至 第114頁),是該金融帳戶為被告自己申設、使用及交付一 情,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法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匯款140萬 元至曾瑞祥一銀帳戶,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該前述時間,分別轉匯至曾瑞祥之中信帳戶,再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該欄所示時間,再轉匯至丙○○本案玉山 帳戶,此除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等在卷可憑(偵3244號卷第51 頁至第67頁),堪認本案玉山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乙○○及洗錢之工具無訛。 (三)被告辯稱伊係工程小包,臨櫃提款95萬元係為了給付工人薪 水,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承包商,提領95萬元是 給付安裝監視器工人的薪水,伊之承包業務性質是監視器系 統、喇叭、音響設備、門禁等」(見被告111年12月17日調 查筆錄—偵3244號卷第8至9頁);於偵訊時稱:伊是於林口 附近的大樓,水電配管拉線(見112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5 88號卷第169頁至第171頁);另於112年7月27日偵訊時又稱 :「我的請款對象可能是『宏笙』公司,我都是跟『宏笙』公司 的老闆娘請款」(見偵588號卷第29至31頁);復於112年8 月15日偵訊時改稱:「我確定匯款給我的人是『簡伯緯』,他 也算是我配合的包商、工作地點位於五股」(詳偵588號卷 第49至5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甲○○是付工程款給我 的人,然而甲○○並非『宏笙』公司的老闆,會在取款憑條上記 『宏笙』,是因為我做的公司就是『宏笙』公司,我是水電、監 視器的工人薪水一起給的,我並沒有將95萬元給甲○○」(詳 本院卷第248頁);觀被告前後說詞不一、反覆矛盾,且領 取之95萬元,金額龐大,被告卻一再反覆不一、就匯款人、 包工地點、包工之工作項目,前後說法不同從,復無從提供 工程契約、工人名冊、發薪項目、稅務資料,不僅空言抗辯 且有悖常情,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又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110年8月28日起到同年 10月9日止,都是單日存入1至2 千元不等的金額後,就以提 款卡提領出,甚至尚有存入20元的數字,讓本案帳戶的餘額 變成100元,可以得知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常態,惟在110年 10月19日,他人帳戶開始單日匯入10幾萬至40幾萬元至本案 帳戶,幾分鐘後又隨即轉出10幾萬至40幾萬元到其他帳戶, 此種交易方式與用作為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及洗錢帳戶的情 形相同;至被告辯稱轉入9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人係「簡伯緯 」,名目是工程款一節,經本院傳喚甲○○到庭具結證稱:「 (問:你與被告有無工作上的往來?)沒有」、「(問:你 與被告有無金錢上的往來?)」沒有」、「(問:你自己跟 被告有無金錢借貸關係?)沒有」、「(問:你之前有做過 工程行的工作?)我去年有在親戚那邊做桃園第三航廈水電 拉配管的工作」、「(問:你是否承包過在桃園市或新北市 五股區辦公大樓的水電工程?)沒有,只有在第三航廈」、 「(問:你有無介紹過別人或被告去承包其他人的水電配管 拉線工程?)沒有,我就員工而已,怎麼承攬」、「(問: 你有無匯過錢給被告?)沒有」(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 ,被告辯稱95萬元係甲○○匯給伊之工程款一情,已遭證人斷 然否認,而該95萬元,係自曾瑞祥所有之第一、中信帳戶轉 來,曾瑞祥帳戶內之金額,係被害人乙○○受騙匯入,被告未 能提出任何承包工程、受有工程款、支給薪水之證據,所述 95萬元匯入款項來源為甲○○一情,又遭甲○○否認,被告復未 能提出甲○○匯款給伊之證據,僅空言抗辯匯入款項為工程款 ,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並未達1億元者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因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 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 客觀上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該參 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 被告與「Mr Ren(任佩洪老師)」、「葉思麗助理」(無證 據為不同人、或有3人以上)彼此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 予以提領留供己用,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 自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 ,犯後態度不佳,實無從輕縱;兼以被告將95萬元花用一空 ,未能賠償或返還給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 補,猶應嚴懲;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 益,及被告學歷(二、三專肄業)、自陳未婚、無子女、職 業(水電工)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 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領 之95萬元,為其實際可支配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接受詐騙集團不詳年 籍者轉來之被害人受騙款項95萬元之玉山銀行帳戶(含存簿 、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且係在被告掌管中(被告僅提供帳號資料,並未交付), 惟帳戶本身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又未據扣 案,參以該帳戶已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 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省刑事執行 之程序勞費,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 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KLDM-113-金訴-9-20241022-1

基交簡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何悅氷 被 告 李培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8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發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述規定,應 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述規定,應將之移送本院之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22

KLDM-113-基交簡附民-11-20241022-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1號、第372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案件受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陳秀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參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至3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卷),兼以本 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 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天候晴」,更正為「天候陰」。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余建凱」,後補充「(原名李建 凱,民國112年7月20日更名為余建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雙上之」更正為「雙上肢」。  (四)證據補充: 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2年度他字第1618號 偵查卷宗第31頁)。 2、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同地致告訴人余建凱、許咏庭二人受 有傷害,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二)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 悉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 人,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本應高度謹 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 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冒然於外側車道跨越中央分向限制 線違規迴轉,致行駛在同向後方之告訴人余建凱閃躲不及, 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二人受傷,其過失駕駛行 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 ,尚未賠償告訴人,本不應輕縱;惟考量本件車禍發生,被 告雖為肇事主因,然告訴人余建凱亦同有過失(肇事次因) ,且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和解,是因告訴人二人未再出面、亦 未到庭,致無法商談,非被告不願賠償或無和解之意之故, 因此,考慮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二 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高職 畢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號 第372號   被   告 陳秀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霞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往文化路方向 ,行經中華路31號前,在外側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劃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顯示左轉 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其後方有無來往車輛, 即逕自外側車道違規迴轉,適其同向後方內側車道由余建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許咏庭駛至該處,因 陳秀霞突然迴轉而閃避不及,造成兩車發生碰撞,致余建凱 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大腿挫傷、雙上之及下背部擦傷之 傷害;許咏庭受有右手食指開放性骨折併指甲損傷、右下腹 壁擦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陳秀霞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建凱、許咏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陳秀霞於警、偵之供述 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 告訴人余建凱、許咏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4張、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車方向、車禍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 四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 告訴人余建凱、許咏庭2人所受傷害 五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4 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0014939 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陳秀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秀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2

KLDM-113-基交簡-196-20241022-1

易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元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元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並循線於基隆市○○區○○路0巷00弄 0號江元凱住處扣得上開腳踏車」,後補充「(業經發還吳 靆蔆領回保管)」。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 自白。    二、科刑 (一)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110 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家暴案件,與本案罪質及犯 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縱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減刑 規定之適用,然因罪質不同,並無法認定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性薄弱,爰不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 不思依靠勞力、自給自足賺取所需,為貪一時便利,而竊取 他人腳踏車供自己代步之用,圖自己方便、造成他人不便, 更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以被 告前有竊盜、家暴、酒駕等前科,素行不佳,本不應輕縱;   惟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及本件贓物幸經警及時起獲, 使被害人之損失尚能控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暨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離婚、自 陳有2名子女、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房屋拆除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10號   被   告 江元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元凱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105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1月16日17時45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巷00號某宮廟1樓遮雨棚內,以自備客觀上足 供為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破壞吳靆蔆停放該處之美 利達廠牌腳踏車密碼鎖後將之竊取入己,供代步之用。嗣經 吳靆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 上情,並循線於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號江元凱住處扣得 上開腳踏車。 二、案經吳靆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江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鉗子及騎走告訴人吳靆蔆腳踏車之事實。 二 告訴人吳靆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遭竊前有上密碼鎖,尋獲時密碼鎖業已遭拆卸丟棄之事實。 三 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使用告訴人遭竊腳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未被告犯罪所使用之鉗子並非違禁物 ,本身財產價值低微,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 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均助益甚微,若另開啟 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 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2

KLDM-113-易緝-9-2024102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威廸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威廸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及第9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阮威迪」之記載,均更正為「阮 威廸」。 (二)理由補充: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不否認有聲請書所載之言詞及舉動,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違反醫療法之犯意,辯稱:伊是開玩笑 的,伊只是嘲笑她(林珮宸)那麼胖還做這麼缺德的事情等 語(偵卷第95頁);然查: 1、被告有於聲請書所載時、地,對護理師林珮宸出以本案恐嚇 言語及出腳踹踢護理站辦公隔板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 認無誤,核與證人張耀文、林珮宸於警詢時證稱大致相同, 且有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3紙(偵卷第31至32 頁)可資佐證。 2、按恐嚇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 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 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 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 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珮宸聽到被告說「身上有帶凶器 ,我要殺豬」時表示感到非常害怕(見偵卷第13頁),又被 告先向林珮宸出言恫嚇後,又作勢攻擊林珮宸出腳踹踢病房 護理站辦公室隔板,並出手撥亂辦公桌上病歷文件,依社會 一般觀念,顯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足令一般人感覺 自己之生命、身體將受威脅,自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 害通知,是告訴人證稱其等因此心生畏懼,符合常情,自堪 採信。準此,被告以聲請書所載言語及踹踢辦公室隔板,並 撥亂辦公桌病歷之行為,致使告訴人承受生命、身體可能為 被告威脅或侵害之精神壓力而心生畏懼,足認被告確有強暴 、恐嚇危害安全,藉此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犯意甚明, 是被告辯稱伊是開玩笑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本件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 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所犯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 醫療業務罪,係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駕案件,與本案違 反醫療法之案件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型態迥異,並無罪質上 關聯,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 ,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 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 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僅因細 故即率爾以強暴舉動、恐嚇言詞,妨害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 ,不僅對於告訴人造成莫大心理陰影與負擔,亦中斷醫院醫 事人員工作,從而波及其餘接受醫療服務之病患,所為殊值 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意,態度不算良好; 另考量被告有妨害公務、傷害、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前科 、素行不佳,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無 仇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 【附件】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45號   被   告 阮威廸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威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基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 年2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恐 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11時18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醫院亞急性呼吸照護 病房,對其因病住院之母親所受之照護方式有所不滿,而與 該醫院護理師林珮宸發生口角爭執,阮威迪竟憤而上前作勢 毆打林珮宸,並向林珮宸出言恫嚇:樓下有帶兄弟及議員, 身上有帶兇器,我要殺豬(指林珮宸)等語,使林珮宸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適在旁之同醫院護理師張耀文見狀 ,趕緊上前阻擋阮威迪,但阮威迪仍有不甘,出腳猛力踹踢 上開病房護理站辦公隔板,並出手橫掃撥亂該處辦公隔板桌 上之病歷文件,藉此妨害上開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嗣經 駐衛保全前往制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珮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威迪固坦承上揭作勢攻擊林珮宸及出腳踹踢護理 站辦公隔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或違反醫療法等犯行 ,辯稱:當時伊經由朋友告知,得知伊母遭對方欺負,伊上 前質問林珮宸,但林珮宸一直不承認,伊覺得林珮宸沒有醫 德,就作勢攻擊林珮宸,林珮宸一直跑,後來保全及其他護 理師出來阻擋,伊沒有攻擊到林珮宸,亦無恐嚇對方之意云 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基隆長庚醫院護理師 林珮宸、張耀文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且經互核一致,復有翻 拍自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 暴、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又被告以恐嚇之方法妨 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依醫療法立法意旨,則直接論以特 別法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之罪即可,毋庸再論以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併此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3月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KLDM-113-基簡-74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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