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輝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明輝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5時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堉齡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
,見無人在家,且後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步侵入前開住宅內,再持內所發現
、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擅自破壞二樓主臥室之門把、
門框,入內竊取內有新臺幣(下同)現金2,000元之存錢筒1
個、腰包2個、綠色棉被1條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嗣陳堉齡返家後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陳堉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明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是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言,如窗戶、房間門、門鎖等均屬之(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自未上鎖之後門侵入住宅,再持內所發
現之螺絲起子破壞二樓主臥室之門把、門框入內,已造成
房間門鎖失其防閑效用,依前揭見解,顯係毀壞安全設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有
漏論部分加重要件之情形,然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第
52頁),且因加重竊盜之罪名並無不同,僅係加重條件之
增、減,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財物,
竟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69號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並考量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
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業如前述,是本院認
此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其上揭犯罪所得。
(二)至本案供被告為竊盜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並非違禁物,
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LDM-113-易-547-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