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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盛育 聲 請 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IP Cathay One, L.P.(英屬維京群島商智龍基金 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及被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吳世章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及被上訴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 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 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 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因無實益,不應准許。 本件聲請人、IP Cathay One, L.P.(英屬維京群島商智龍基金 公司,下稱智龍公司)與相對人吳世章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前歷經本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10號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院嗣以111年度重 上更五字第25號判決聲請人、智龍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 請人、相對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 訴均不合法,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相對 人之上訴,並命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 對人賠償其就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定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智龍公司於該次上訴為被上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聲請人聲請核定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即屬不應准許。 至聲請人聲請核定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23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10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則無不合,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70-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0號 再 抗告 人 鄭蓉蔚 胡琬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Smart Play Limited間請求塗銷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9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之瑞士商瑞士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OBU帳戶結清關戶後,另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開立OBU帳戶,惟其美金存款減少美金26萬8395. 65元,僅餘美金8萬2302.35元,原法院未查明其緣由,逕以 相對人之資產足供清償本案可能之全部訴訟費用,無令提供 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自有未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 告人所陳上述理由,均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相對人在我 國有無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18

TPSV-113-台抗-920-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 上 訴 人 高正義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銀山 陳昱全 鄭旭宏 林彥志 陳正雄 汪仲萍 楊順欽 謝慶羽 陳怡伶 宋宸曜(原名宋順昌) 李明哲 劉慶福 蔡辰計 蔡宜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琬純律師 張道鈞律師 劉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51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工會第9屆之會員代表,並擔任 第一銀行之勞工董事,第一銀行工會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召 開會員代表大會,被上訴人丁銀山、陳昱全、鄭旭宏、林彥 志為工會會員,其等提案、連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 臨時動議第3案,關涉上訴人行為是否適任董事職務乃至保 障全體會員權益,而非僅屬個人私德,難謂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被上訴人陳正雄、汪仲萍、楊順欽、謝慶羽、陳怡 伶為該會員代表大會主席團成員,本其職權將該議案交由會 員代表大會表決,亦無不法;被上訴人宋宸曜、李明哲、劉 慶福、蔡辰計、蔡宜玹係依第一銀行工會監事會於111年   10月7日臨時監事會議所為決議製作調查報告,所記載內容 有相當憑據,難認有虛構事實損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則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5 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187-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0號 再 抗告 人 劉邦熾 劉國濱 劉邦樑 劉得順 劉得台 劉睿祥 劉康年 劉双有 劉禮浩 劉得基 劉志強 劉康男 劉康琦 劉康廷 劉得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仕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3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係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 效力,伊等依多數決出售兩造共有之○○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相對人之優先承購權並無保全之必要性。且相對人本件聲請所 據原因事實與實情不符,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未為釋明,原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 ,要屬原法院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 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末按相對人係就現仍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之土地權利聲 請假處分,本件有無保全之必要性,即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之優先購買權因僅具債權效力,優先承購權人不得請求塗銷部分 共有人本於買賣契約所為移轉登記之法律問題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18

TPSV-113-台抗-960-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 上 訴 人 侯州燕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8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 外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30 日,以黃麗玟為買方、碩晟公司為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補充協 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並由上訴人、李太行為連帶保證 人。同日,碩晟公司、李太行、上訴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00萬元、未有利息約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依 李太行、黃麗玟、游鳳珠之證言,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1款 、第7條約定,可知碩晟公司係向被上訴人、黃麗玟、游鳳珠借 款2000萬元,由上訴人、碩晟公司、李太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 為借款之擔保,並非僅擔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責任。又被上訴人 、黃麗玟、游鳳珠雖於107年6月4日結算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票 據,收受碩晟公司、李太行重新簽發4000萬元本票,但雙方並無 免除上訴人就2000萬元借款擔保責任。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並 未清償,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請求強制執行,即無不合,上訴 人請求撤銷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079-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7號 再 抗告 人 鍾金富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金裕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 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 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案列原法院108年度 家上字第390號)追加原告陳鍾美女,既有被上訴人之身分, 與其他同為被上訴人者同享訴訟勝敗結果,豈可因其不積極 加入訴訟,而不必承受不利益,自應命其為訴訟費用之負擔 ,原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意旨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本案確定 判決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不服之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裁定 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抗-957-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國立故宮博物院 法定代理人 蕭宗煌 訴訟代理人 黃郁炘律師 邱雅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羅芸祁律師 鄭 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權毅 被 上訴 人 林建廷即林建廷建築師事務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94年9 月間與被上訴人佳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泰公司)簽 訂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專管契約),委託該公 司為專案管理廠商,負責其正館地下一樓多媒體放映室建置(下 稱系爭工程)之規劃、基本設計、協辦招標及施工監造;另於95 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林建廷即林建廷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林建廷 )簽訂委託細部設計服務案合約書(下稱系爭細部設計契約), 委任林建廷負責系爭工程細部圖說設計;嗣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 人幸福家具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施作。參酌國立 臺北大學資訊工程系教授黃俊堯就系爭工程出具之3D功能鑑定報 告、規格確認書、報價單,及兩造自95年3月31日起至97年7月18 日止之協商會議紀錄、佳泰公司系爭工程委託細部設計服務案需 求企劃書、林建廷出具之細部設計服務計畫書、幸福公司之資料 釋疑單、林建廷之工程釋疑單及覆函,並佐以證人黃俊堯、幸福 公司之總經理游振中之證言、何天龍、趙敏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7年度建字第66號幸福公司與上訴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證言 ,堪認佳泰公司系爭工程中3D立體放映系統設備(下稱系爭3D設 備)規劃之「Z螢幕」與林建廷設計之「3D影像波長版(Z Scree n)」,均係指採用圓形波(即左旋與右旋偏光切換)之液晶偏 光鏡片,僅要求其為玻璃材質,功能能與投影機連線同步使用及 3D立體眼鏡互相搭配,達到立體效果即可,非侷限於訴外人REAL D公司擁有商標權之「ZSCREEN」該項特定商品。幸福公司於採 購前未提交合於規範之商品供兩造審查,而係建議以主動式立體 眼鏡替代,遭否准後,又自行決定採購非劇場級之「Z-SCREEN」 ,致生與BARCO牌劇場級投影機是否匹配之問題,難認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幸福公司採購之系爭3D設備無法達到3D立體效果,經 兩造及幸福公司、黃俊堯會勘後,研判3D立體效果不佳之主因, 與影片之眼距有深切關係,與投影機流明度無關;影像畫面閃爍 係因Zscreen偏光鏡與投影機的左右畫面播放頻率不一致,應委 請原廠調校,並更換有水漬紋之Zscreen。依現存證據資料難認 系爭3D設備無法呈現3D立體成影之原因,係因幸福公司未盡調校 責任所致,亦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佳泰公司就系 爭工程未盡管理、監造責任,林建廷設計不當,依系爭專管及細 部設計契約第11條第7款、第13條第8款,民法第544條、第227條 、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659萬3929元各本息, 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153-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 上 訴 人 張啓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為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 下稱高雄美國學校)之董事,與被上訴人同為該校學生家長 。被上訴人因不滿董事會與原校長、教師間有所齟齬,致校 長及教師離職者眾,影響學生受教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 ,在該校學生家長所成立「G5(A11)」line群組(下稱系 爭群組)發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1所示言論 ,並未悖於事實,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之評論,難認有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在前立 法委員趙天麟服務處,為高雄美國學校家長與董事會所舉辦 之協調會中,並未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1,其固曾使用 文件2(下稱系爭文件2)質疑董事會代表,惟系爭文件2之 內容,與事實經過大致相符,且上訴人等董事贊同學校停止 提供AP課程之議案,影響學生日後就讀國外大學之學涯規劃 ,涉及公共利益,被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亦不能認被上訴 人所為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至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1日, 在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雖侵害上訴人名 譽,然於司法院網站刊載裁判書全文,即足以回復其名譽, 尚無必要個別通知高雄美國學校之學生家長,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 賠償慰撫金新臺幣297萬元本息,並將勝訴判決以限時掛號 方式寄發予學生家長,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或違背經驗及論理 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212-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一、台 謝諒獲等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謝 諒 獲 指定送達:[email protected] 黃 敏 祚 黃 哲 彥 Litigation Trust 信託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Turner MAF Corp. 黃謝桂美之Litigation Trust 信託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K.Hung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而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七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 達。 理 由 按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 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其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者 ,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 、第149條第5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謝諒獲於書狀記載其真正 地址始終均在新加坡及美國等語,其餘聲請人於書狀記載之送達 處所為外國地址,其未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127-20241218-2

台聲
最高法院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2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 未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 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聲請,即屬 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22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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