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59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鏡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內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黑色後背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元)、黑綠色側背包
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金戒指壹個)、粉色包包壹
個(內含手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 行「PAK 」
均更正為「BANK」,黑綠色側背包內含物補充「現金15,000
元、新港農會存摺1 本」,關於竊得之物另補充「粉色包包
1 個(裝有手鍊1 條)」(參警卷第1 頁背面;院卷第70頁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見院卷第71頁、第7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惟被告乃乘無人在場之際行竊背包等物,其主觀上
對於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尚難預見,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
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
,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案為相同罪質竊盜罪
,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
,竟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甚有侵入住宅
之加重條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竊得財物價值,慮及被害人意見表示(
參院卷第3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暨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
第76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竊得存錢筒內現金15,000元、黑色後背包1 個(內含
現金2,000 元)、黑綠色側背包1 個(內含現金15,000元
、金戒指1 個)、粉色包包1 個(內含手鍊1 條),業經
告訴人稱黑色後背包、黑綠色側背包、金戒指、粉色包包
、手鍊價值依序2,000 元、1,000 元、8,000 元、2,000
元、3,500 元(見警卷第3 頁背面、第5 頁背面),未據
扣案或實際發還,乃被告因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
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
價額。
⒉上開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
雖未返還被害人,然屬個人身分或財產信用證明之用、可
掛失補發等(參院卷第3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財產
價值相較於耗費司法執行成本及犯罪情節,而認沒收欠缺
刑法重要性,而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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