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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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8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交易字第4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儀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又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刪除,且證據補 充「被告陳儀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告訴人廖 ○諠所受之傷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又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88號   被   告 陳儀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儀玲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8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東側逆向行駛至該 路段135巷口路肩暫停後,欲起駛往西欲跨越忠孝路時,本 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 陷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 駛,適有廖○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區民權路左轉忠孝路後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陳儀玲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廖○諠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膝挫傷、 左肩膀挫傷等傷害。陳儀玲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 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廖○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儀玲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起步橫越忠孝路時與告訴人廖○諠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3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當庭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被告於警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2024-10-29

CYDM-113-嘉交簡-850-202410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59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鏡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內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黑色後背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元)、黑綠色側背包 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金戒指壹個)、粉色包包壹 個(內含手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 行「PAK 」   均更正為「BANK」,黑綠色側背包內含物補充「現金15,000   元、新港農會存摺1 本」,關於竊得之物另補充「粉色包包   1 個(裝有手鍊1 條)」(參警卷第1 頁背面;院卷第70頁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見院卷第71頁、第7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惟被告乃乘無人在場之際行竊背包等物,其主觀上   對於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尚難預見,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   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   ,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案為相同罪質竊盜罪   ,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   ,竟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甚有侵入住宅   之加重條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竊得財物價值,慮及被害人意見表示(   參院卷第3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暨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   第76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竊得存錢筒內現金15,000元、黑色後背包1 個(內含    現金2,000 元)、黑綠色側背包1 個(內含現金15,000元    、金戒指1 個)、粉色包包1 個(內含手鍊1 條),業經    告訴人稱黑色後背包、黑綠色側背包、金戒指、粉色包包    、手鍊價值依序2,000 元、1,000 元、8,000 元、2,000    元、3,500 元(見警卷第3 頁背面、第5 頁背面),未據    扣案或實際發還,乃被告因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    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    價額。   ⒉上開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    雖未返還被害人,然屬個人身分或財產信用證明之用、可    掛失補發等(參院卷第3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財產    價值相較於耗費司法執行成本及犯罪情節,而認沒收欠缺    刑法重要性,而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CYDM-113-易-825-202410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綺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思綺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 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 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 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0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建志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計3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告知上開3帳戶 之提款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楊雅如、黃雅琳、詹文多、何信彥、郭致宏等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 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楊雅如等5人察覺有異 ,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雅如、黃雅琳、詹文多、何信彥、郭致宏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本件係經被告黃思綺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為憑,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當可採信。 (二)又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 帳戶,以隱匿其不法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 機構帳戶及提款卡暨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交付前揭郵局帳戶、台 新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 予陌生人使用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被告之年紀、教 育程度及工作、生活經歷,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 慎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於將 前揭銀行帳戶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不熟識且無特 殊信賴關係之自稱蝦皮賣家之陌生人使用,該陌生人應係在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 使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能有所預見,猶於未究明該人取得 其帳戶資料之確切用途,亦未採取任何有效措施來防止該人 將其帳戶資料充作不法使用,於此情形下即將其所有帳戶資 料提供交予陌生人,放任陌生人得任意使用其帳戶資料存提 款項,益徵被告得預見其提供前揭帳戶將作為金流移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且縱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等 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 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 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罪數:  ⒈接續犯:附表編號5告訴人郭致宏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 示數次轉帳至郵局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 人郭致宏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幫助犯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積極與 告訴人等洽談和解,於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楊雅如成 立調解及與附表編號3告訴人詹文多、編號4何信彥分別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而獲得告訴人楊雅如、詹文多、何 信彥宥恕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轉帳證明等件 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前科素 行,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81頁)、告訴人等意見(參本院卷第51、53頁及調解筆 錄、和解書所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與前揭告訴人 楊雅如、詹文多、何信彥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然仍未能與 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黃雅琳、郭致宏表明並無與被 告調解意願之故),審酌本件因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仍未 獲得完全填補,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⒈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院卷第78頁),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以下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及入帳 證據清單 1 楊雅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雅如,佯稱:先前網購因系統錯誤,致未 扣款,需操作網銀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25日18時35分 39,993元轉入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雅如之指訴(警卷第14-17、23-26頁) 2.黃思綺之供述(警卷第4-9頁;偵卷第12-12背面、24-25背面頁) 3.楊雅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8-20、22頁;27-32頁) 4.楊雅如LINE對話紀錄、通聯對話、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21、33-34頁) 5.黃思綺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2-93頁;偵卷第20-21、27背面-33頁) 2 黃雅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雅琳,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查有一筆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25日19時26分 29,989元 轉入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雅琳之指訴(警卷第38-41頁) 2.黃思綺之供述(警卷第4-9頁;偵卷第12-12背面、24-25背面頁) 3.黃雅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卷第42-46頁) 4.黃雅琳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47-48頁) 5.黃思綺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2-93頁;偵卷第20-21、27背面-33頁) 3 詹文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9時0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詹文多,佯稱:可領取回饋券優惠或要求賠償,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25日20時32分 12,986元 轉入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詹文多之指訴(警卷第49-51頁) 2.黃思綺之供述(警卷第4-9頁;偵卷第12-12背面、24-25背面頁) 3.詹文多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52-55、57-58頁) 4.詹文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59-60頁) 5.黃思綺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2-93頁;偵卷第20-21、27背面-33頁) 4 何信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21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何信彥,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定金遭 盜刷,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24日17時29分 11,989元 轉入郵局帳戶 1.告訴人何信彥之指訴(警卷第63-64頁) 2.黃思綺之供述(警卷第4-9頁;偵卷第12-12背面、24-25背面頁) 3.何信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5、70-71頁) 4.何信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67-68頁) 5.黃思綺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4-95頁;偵卷第19、26頁) 5 郭致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5時38分許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郭致宏,佯稱:因訂位系統遭駭客入侵,需加LINE聯繫 ,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①113年2月24日17時16分許 ②113年2月24日17時19分許 ③113年2月24日17時42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③11,988元 以上轉入郵 局帳戶  1.告訴人郭致宏之指訴(警卷第74-77頁) 2.黃思綺之供述(警卷第4-9頁;偵卷第12-12背面、24-25背面頁) 3.郭致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9-80、83-88頁) 4.郭致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89-91頁) 5.黃思綺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4-95頁;偵卷第19、26頁)-編號①②③ 6.黃思綺上海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6-97頁;偵卷第19背面、27頁)-編號④⑤ ④113年 2月24日 17時48 分許 ⑤113年 2月24日 17時50 分許 ④49,989元     ⑤40,123元 以上轉入上 海銀行帳戶

2024-10-29

CYDM-113-金訴-676-20241029-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NDRIOKTARENY(印尼籍,中文名:瑞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 正公布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並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 之法定刑之規定,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 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復衡酌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從事家庭看護、月薪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金訴卷第3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係印尼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臺工 作,現仍在合法居留效期內,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 在卷可查(警卷第36頁),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 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有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 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7號   被   告 甲○○○○○○  (印尼籍)             女 41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村0鄰○○○路00號之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中文名:瑞妮)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 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業務經理楊亦晴」向乙○○佯稱可 至指定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112年11月30日14時57分、14時59分、19時19分、19時20分 、112年12月1日11時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各5萬 元共2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發現 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TINO」,他是我的表弟,因為我的表弟沒有帳戶,我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借給他云云。惟被告未提出其與表弟間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置辯,已難採信,被告甚於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刪除表弟之電話,顯違常情,現亦無法提供任何表弟之聯絡方式,益徵被告所辯,實係臨訟杜撰,尚難採信。 2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 訴 2.告訴人所提供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指訴其遭騙後,於112年11月30日14時57分、14時59分、19時19分、19時20分、112年12月1日11時14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2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乙○○因受詐騙轉帳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後均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幫助詐欺 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2024-10-25

CYDM-113-金簡-205-202410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60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徐志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第1行「31日12時」更正為「29日2時」、第4行「腳踏 車」更正為「腳踏車遭竊」、第4至5行「查知上情」更正為 「查知上情,於113年4月4日通知徐志國到案說明,並經徐 志國於113年4月9日主動提出陳佑尚遭竊之上揭腳踏車1輛供 警方扣案(已發還陳佑尚)」;證據部分補充「被害報告單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 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11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 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 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為舉證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腳踏車1輛業經警扣案發 還告訴人,兼衡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 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7號   被   告 徐志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2時30 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徒手竊取陳佑尚所有之腳踏 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歸還)。嗣經陳佑尚發 現上揭腳踏車,報警處理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佑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志國之警詢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陳佑尚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監視錄影檔案、本件腳踏車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佐 證本件被竊贓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859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0月26日執行完 畢出監乙節,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 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 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 決參照)意旨,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即屬過苛 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2024-10-25

CYDM-113-嘉簡-1285-20241025-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維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2 年度偵字第11667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金訴字第64 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維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    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    ,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    (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    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    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    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    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    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    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    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    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    (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    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    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    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    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    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    依舊法幫助犯、自白(112 年6 月16日施行前)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    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    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被告雖係幫助犯、但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112 年6 月    16日施行後、113 年7 月31日施行後),處斷刑範圍仍為    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    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    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    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另可    參最高法院刑九庭113 年8 月28日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至起訴意旨誤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 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國泰帳戶暨網銀、虛擬貨幣帳號等資料,向被害人   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再層購買泰達幣 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等作為   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揭幫助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既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   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   犯罪所得一旦轉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   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考量   被害人遭投資詐騙與意見(見金訴卷第1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見   金訴卷第32頁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被告否認拿到任何利益   或好處(見警卷第1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有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要   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又所提供帳戶資料雖係供幫助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此層轉工具僅帳戶使用表徵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可   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末此敘明   。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前)第16條第2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YDM-113-金簡-222-202410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06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務 人 李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零陸佰貳拾肆元 ,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306-202410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晉 指定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11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1 、2-1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1 年5 、6 月間某   日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山區某處,受友人盧冠霖(111 年   7 月20日已歿)委託保管具殺傷力之仿GLOCK 廠19Gend4 型   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之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   彈匣2 個)、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12顆,即未經許可受寄代   藏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嗣於112 年9 月1 日   22時35分許前某時,劉晉將上揭槍、彈由住處移至其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內,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   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路檢點而停車受檢,為警目視該   車內腳踏墊上有彈匣2 個(其中1 個裝有子彈),再經警方   詢問時,劉晉主動告知彈匣下方黑色包包內有改造手槍等,   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   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   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   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   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   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   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之   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   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 月   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在案。本件卷附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1 日刑理字第1126028134號鑑   定書,揆諸前揭說明,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執行鑑定職務   所出具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   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   則之例外,又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得做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同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   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扣案物及照片等之證據目的及性質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   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昱霖陳述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暨清單、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7 頁   、第55-65 頁、第115-117 頁;院卷第11頁),復有如附表   所示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附表編號1 、2-1 、2-2 所示之   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鑑驗結果: ⒈附表編號1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    彈匣2 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 廠19Gend4 型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附表編號2-1 、2-2 送鑑子彈12顆:    ⑴11顆,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4 顆,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    ⑵1 顆,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112 年12月1 日刑理字第1126028134號鑑定書1 份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101-106 頁),足認扣案之槍、彈確均具   有殺傷力甚明。 ㈡綜上,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 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 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 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 罪(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112 年度台上   字第4355號判決,另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   訴字第號352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受盧冠霖委託代為   保管上開槍、彈等物,顯非為自己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上開持有   之行為,為寄藏行為所包括,不另論罪,且彈匣2 個係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故本件扣案非制式   手槍含彈匣2 個,亦不另論持有槍砲組成零件罪(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起訴書關於   手槍部分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嫌,容有誤會,而「持有」與「寄藏」2 者   罪名雖有不同,然係適用同一法條,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被告自111 年5 、6 月間起至112 年9 月1 日為警查獲為止   ,寄藏上開槍、彈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客體   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數有數個(具殺傷力子彈計12   顆),然各僅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又未經許可   同時寄藏上開槍、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構成   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   字第357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參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    113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 日施行生效,修正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將上開條項    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修正為「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非有    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⒊查,被告於112 年9 月1 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S    A-1599自用小貨車搭載乘客陳昱霖,行經嘉義市西區中興    路322 號前路檢點而停車受檢,為警目視車內腳踏墊上有    彈匣2 個(其中1 個裝有子彈),再經警方詢問時,被告    遂主動告知彈匣下方黑色包包內有改造手槍,並坦承槍、    彈皆為其所持,即在有偵查權限員警發覺犯罪事實與犯罪    嫌疑人前,其主動向員警供出,自首並報繳非制式手槍等    ,再於其後偵、審中皆到庭接受裁判等情,有其歷次筆錄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5 月15日嘉市警一偵    字0000000000號函文、113 年7 月1 日嘉市警一偵字1130    076432號函文在卷可考(見院卷第67-69 頁、第75-77 頁    )。故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並報繳之情事,合於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惟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尚不宜遽免除其犯行之    刑事處罰,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    分之2 】。   ⒋雖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上開槍、彈來源自友人盧冠霖取得    ,然盧冠霖早於為警查獲前即111 年7 月20日死亡(見偵    卷第39頁),該槍、彈亦未移轉予他人之去向,自無因此    查獲他人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情事,故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犯    上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前述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    最低刑度為1 年8 月以上有期徒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    情堪憫恕之情形,復參酌辯護意見(見院卷第109 頁、第    117 頁),是認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制式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威脅,均有不該,惟念及無證據   證明其於寄藏期間內持以供犯罪使用,犯後於偵、審中始終   坦認犯行之態度,考量其寄藏期間與數量,並未造成實害、   前案紀錄、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16 頁審理筆錄所載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1 所示非制式手槍1 枝、制式子彈7   顆未擊發,為具有殺傷力槍、彈,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2 所示制式子彈5 顆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   ,然上開子彈於鑑驗過程中擊發後,皆失子彈之結構與性能   ,堪認無殺傷力,既已失違禁性質,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 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 1 枝 劉 晉 2-1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未擊發) 7 顆 2-2 口徑9×19mm制式子彈(已試射擊發) 5 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CYDM-113-訴-112-20241022-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暐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 年度嘉 簡字第519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6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92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暐舜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業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 年10月8 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除量刑   外,關於本案之認事用法部分,均無違誤,故除證據部分增   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稱沒有要追究、不用調解   ,同意從輕量刑及予緩刑機會,見簡上卷第21頁)」外,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 月,請求   考量犯案之動機、告訴人也不再追究,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見簡上卷第5-7 頁、第35-37 頁)。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認被告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據;然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亦無須    調解,同意從輕量刑及予緩刑機會,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則量刑基礎有所變更,上開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因子,乃原審未及審酌,是原審刑之裁量尚有未洽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⒊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本應彼此理性溝通、處理問題,    竟率然告訴人致傷,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表達悔意,    斟酌本件事出有因、犯罪情節,告訴人傷勢與同意諒解,    暨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及公訴檢察官當庭    求刑意見(參簡上卷第56-57 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經   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   之家庭狀況,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所   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足資促其有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CYDM-113-簡上-67-202410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49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9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接時間下接 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瑩前為夫 妻關係,且明知告訴人有申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知悉前揭民 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僅因細故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視法律及公 權力於無物,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騷擾之言語,暨其自稱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91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王○瑩前曾係夫妻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王○瑩實施家庭 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核發112年 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一)相對人(即甲○○ )不得對聲請人(即王○瑩)實施家庭暴力。(二)相對人不得對 聲請人為騷擾之之行為。(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10 0公尺;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址: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 號2樓);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兆○○工程有限公司,址設: 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號2樓);聲請人經常出入之場 所(地址: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號)。(四)本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仍在上開 保護令有效期間,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3 年5月7日至11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 微信傳送內容為:「臭嘴王」、「臭嘴秋王」、「乞丐是不 是」、「噁心的女人」、「想到就想吐」、「你這種行為像 乞丐般,完全不負擔任何責任」等訊息予王○瑩,以此方式 騷擾王○瑩,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王○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之供述(被告偵查中經傳未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通訊軟體發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王○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法院確有核發保護令,且被告確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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