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3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交
簡字第465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駿於民國113年3月25日
2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竹市東區新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工業東二路口,本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江彩萱(另為不
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
之機車右側,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而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膝挫傷
、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向本院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和解書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65號卷第25頁、
第27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SCDM-113-交易-665-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