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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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3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交 簡字第465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駿於民國113年3月25日 2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竹市東區新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工業東二路口,本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江彩萱(另為不 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 之機車右側,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而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膝挫傷 、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向本院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和解書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65號卷第25頁、 第27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0-29

SCDM-113-交易-665-202410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黎振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42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 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 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 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 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 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 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 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 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 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 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 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 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 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黎振福(下均稱受刑人)前於民國11 2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2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420號執行在案 等情,有上揭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113年度執字第3420號卷《下稱執字卷》第3至7頁及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1016號卷《下稱本院聲字卷》第26頁)在卷可 稽。 (二)受刑人於113年9月24日經檢察官傳喚後雖到庭向新竹地檢 署執行檢察官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然新竹地檢署執行 檢察官審酌全案後以「受刑人前因陸海空軍刑法暴行脅迫 罪、3次妨害公務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入監執行完畢, 又再本件罪質相同之罪,本案如准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 正之效情形,不准易科」等語認不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並 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檢察長核閱完成等節,有新竹地檢署 辦案進行單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 表等在卷可稽(見執字卷第22至23頁),嗣執行檢察官指揮 執行書記官當庭告知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本件經本署執行檢察官依法審核,認你前違反陸海空軍 刑法暴行脅迫罪、3次妨害公務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入監 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罪,本件如准易科罰金 ,顯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有無意見?)我希望 能夠聲請易科罰金。…我也希望,對社會有些幫助,我入 監服刑也是於事無補,有時候我也會去慈善機構幫助老人 ,希望給我個機會,每個人都不是心理想著去犯罪。」後 ,仍認維持原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有新竹地檢署113年9 月24日11時7分執行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等附卷可查 (見執字卷第24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字卷宗核閱 無誤。 (三)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之聲請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並於審酌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時,具體說 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文意旨 ,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 已,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 體情形予以裁量之職權,倘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並無 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自應予 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請求救濟,指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所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1份。

2024-10-29

SCDM-113-聲-1016-20241029-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KIAN POH (中文名:黃健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807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WONG KIAN POH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807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仿 冒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第AX/09/514/FXF69號 及第AX/09/514/FXF65號),係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侵 害商標權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807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 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071號偵查卷第5至6頁、本院1 13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卷第9頁)。 (二)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確為未經附表所示之商標權 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 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鑑定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及筆錄、阿里巴巴拍賣網訂購 明細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110年度他字第1548號偵 查卷第2至3頁、第5頁、第8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7至 22頁、第26頁、第29至32頁、第44至47頁,足認附表所示 之扣案物確係均仿冒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商標權人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報單號碼 扣押物收據所在卷頁 商品數量 ㈠ CHANEL香水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AX09514FXF69號 110年度他字第1548號卷第11頁 96組 ㈡ CHANEL香水 AX09514FXF65號 110年度他字第1548號卷第32頁 96組

2024-10-29

SCDM-113-單聲沒-46-202410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勝國與告訴人魏志玟均為裕鑫通運有 限公司之員工。被告不滿告訴人奚落其因病無法返回工作崗 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5時40分許 ,在新竹縣○○鎮○○路000號新竹縣私立東泰高級中學內,徒 手毆打告訴人之右臉頰、額頭,造成告訴人受有顏面部位鈍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當 庭收受和解金後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113年9月 9日、同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7號卷第81至8 6頁、第91至9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0-28

SCDM-113-易-577-202410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民維係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 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臺大 新竹分院)之外包清潔人員,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0時 50分許,在上址臺大新竹分院10樓10C病房外走廊,因故不 滿同為清潔人員之同事即告訴人李筱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推倒告訴人李筱琦,臺大新竹分院護理師即告訴人呂 晏如、防護員即告訴人黃國銀見狀,即上前阻止被告,然被 告仍徒手揮打告訴人呂晏如,並撞及告訴人黃國銀手部,致 告訴人李筱琦受有右肘部、前臂挫瘀傷併扭傷、右拇指挫傷 、右臂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呂晏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併 右顳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國銀受有左前臂挫傷併瘀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筱琦、呂晏如、黃國銀告訴被告傷害案 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筱琦於 本院審理中已調解成立,且獲告訴人呂晏如、黃國銀諒解, 告訴人3人並均當庭具狀撤回其等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 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001號卷第37至4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0-28

SCDM-113-易-1001-2024102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金慧於民國112年6月30日8時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西門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區○○街○○○路○○○街○設○○ ○○○○○○號誌多岔路口,向左偏駛往大同路時,適有告訴人黃 美琦(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後方行駛至該處。 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 偏駛,遂碰撞告訴人機車之右後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下背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具狀向 本院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113年9月9日調解筆錄及聲請 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99號卷第 31至32頁、第3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0-25

SCDM-113-交易-499-2024102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育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育軒自民國113年2月28日0時許起, 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快樂網咖附近,飲用保力達2瓶後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252號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 第341號審理中),於同日5時6分許,行經華興街與中央路口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告訴人黃宥 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 被告酒後降低注意能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部、上背及 左肩挫傷、雙手及膝擦傷、雙腳挫傷、橫紋肌溶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收到款項 後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113年9月9日調解筆 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 02號卷第49至5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0-25

SCDM-113-交易-502-2024102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瑞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瑞清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9時2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 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南向82公里900公尺處,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告訴人簡聖璋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頸部扭挫傷及胸 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具狀向 本院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113年10月7日調解筆錄及聲請 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58號卷第 33頁、第35至3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0-25

SCDM-113-交易-558-202410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家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家恩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家恩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 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 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 、編號3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 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業經受刑人於113年9月18 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10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依同法第5 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是本 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 本院前已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月),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計算式:7月+5月=12 月即1年)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詐欺取財及竊盜各1次犯行,其行為方式、犯罪型態均不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限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1頁)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 ,惟經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害條例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日 000年0月間某日 000年0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3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77號、第15344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77號、第1534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47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68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6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20日 113年1月22日 113年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47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68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6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3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3號 編號2至3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2024-10-24

SCDM-113-聲-1015-202410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木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木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木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正本、判決 書網路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拘役中之最長期(拘役30日)、本院 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行拘 役(拘役40日),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期 (拘役30日)之總和(計算式:40日+30日=70日)等,再衡 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罪質重複性高,並考量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後其未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1月5日 113年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612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612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第3811號、第50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76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76號 113年度易字第7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6日 113年5月6日 113年7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76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76號 113年度易字第71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0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0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79號 編號1至2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7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2024-10-24

SCDM-113-聲-101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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