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怡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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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鴻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鴻仁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扣案之鐵製咖啡匙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杜鴻仁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0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因未經同意擅自使用許漢麟女兒所經營早餐店外 之水龍頭洗手,而與許漢麟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先徒手再持其口袋內之鐵製咖啡匙攻擊許漢麟腹部,致 許漢麟受有腹壁多處擦傷、右側中指擦傷之傷害。嗣員警獲 報到場,當場扣得前揭鐵製咖啡匙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漢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杜鴻仁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許漢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3至17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女兒蒐證錄影畫面轉錄光碟無訛, 製有勘驗筆錄並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4、51至 86頁),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傷勢照片、鐵製咖啡匙照片、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為 憑(偵查卷第25至3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徒手及持鐵製咖啡匙毆打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公訴意旨雖未 敘及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並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 部分事實並予答辯(本院卷第46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傷害之 部位與情形,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已退休、家境中 等、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鐵製咖啡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KLDM-113-易-774-20241120-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秉宸 選任辯護人 陳達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駱秉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白士德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駱秉宸於本院審 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 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 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炒幣養家」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炒幣養家」共同對告訴人白士德施以詐術,使其陷 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乃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受 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名下帳戶收款並提款款項後購買虛擬貨 幣上繳,與「炒幣養家」共同詐欺、洗錢,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 角,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身參與之程度 與分工、共同詐得並製造金融斷點之數額;暨考量被告於審 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蔬果行員工,月收新臺幣( 下同)36,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25萬元達 成調解,顯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維 護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賠償,倘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惟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炒 幣養家」控制下經被告上繳,並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標的 財產,況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協議,倘若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7號   被   告 駱秉宸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秉宸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所利用,而 將詐欺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以取得贓款,且知 悉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恐與財產犯罪相關,竟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將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以 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炒幣養家」, 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炒幣養家」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後,於112年9 月23日某時許,偽以「妮妮」向白士德詐稱:操作ebay會員 上分系統,可獲得商品回饋等語,致白士德陷於錯誤,因而 於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起至同年月3日上午11時31分 許止,匯款共計新臺幣2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嗣前開 詐欺款項匯入後,駱秉宸即依「炒幣養家」之指示,於112 年11月2日晚間11時2分許起至晚間11時3分許止,將其中14 萬元轉換為等值之USDT,並轉匯至「炒幣養家」所指定之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款項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白士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駱秉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暱稱「炒幣養家」,並依指示將款項轉換為等值之USDT,並匯至「炒幣養家」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主觀上對此有認知恐涉犯不法之事實。 2 (1)告訴人白士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與「妮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與「ebay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且被告於112年11月2日晚間11時2分許起至晚間11時3分許止,將其中14萬元轉出之事實。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1份 證明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炒幣養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依暱稱「炒幣養家」,將部分詐欺款項轉為USDT之事實。 二、核被告駱秉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與暱稱「炒幣 養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白士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駱秉宸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4號就本院113年金訴字 第41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 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 第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施又傑   書 記 官 連珮涵   通   譯 高郁鈞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白士德 到   相 對 人 駱秉宸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為    相對人當庭給付2 萬元,經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聲請人    簽名:白士德),其餘部分相對人願於113 年12月起,每    月10日前,各匯款8 千元至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白士德)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㈣㈡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㈤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白士德            相對人 駱秉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連珮涵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1-20

KLDM-113-基金簡-168-20241120-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王志雄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併予敘 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 人等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廢棄處理廠員工,月收新臺幣3萬 元,離婚,子女已成年,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3號   被   告 王志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雄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某 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揭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 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銘、賴彥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那時缺錢,從網路上找到貸款業務,業務跟伊說他會先匯一筆錢進來,那筆錢伊不能動,他需要把那筆錢領出來,所以伊才把卡片寄給他,密碼是對方打LINE電話給伊,伊告知他的,LINE暱稱伊已經忘記了,對話紀錄也不見了,帳戶餘額剩幾十塊,伊才把提款卡寄出云云。 ㈡ ⒈告訴人劉家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劉家銘提供之轉帳畫面翻拍照片1份 告訴人劉家銘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賴彥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賴彥名提供之轉帳畫面翻拍照片1份 告訴人賴彥名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以及詐騙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王志雄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 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 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 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 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 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 轉帳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 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竟未依循一般借貸流程 ,率爾交付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帳戶對他人施 行詐欺,可認其對於對方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 法用途,且其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有為他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應有認識;且被告亦無法提供與貸 款公司之對話紀錄,即率爾將本案帳戶之資訊交予陌生人使 用,實違常情,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 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志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 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王 志雄,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王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劉家銘(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以電話自稱瓦斯通APP客服誆稱:有錯誤刷卡紀錄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6時24分許 9,997 112年9月8日16時29分許 4萬9,987 112年9月8日16時32分許 4萬9,981 112年9月8日23時50分許 2萬9,986 112年9月9日0時10分許 2萬9,987 2 賴彥名(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以電話自稱瓦斯通APP客服誆稱:訂單設定錯誤 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9日0時3分許 3萬2,123 112年9月9日0時3分許 8,989

2024-11-20

KLDM-113-基金簡-169-20241120-1

基原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淑娟 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 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間法、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身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以 詐騙被害人丙○○、乙○○等2人之財物,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 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冷凍物流員工,月收新臺幣3萬多 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人患有先天性心臟病)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尚未賠償被 害人等之損失,併參諸本案之犯罪情節,若未對被告執行適 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 ,亦非罰當其罪,而未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是本案不 宜宣告緩刑,否則被法律公平性將失之偏頗,容非允當。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5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22日13時49分許,將以其子陽O誠(00年0月生)名義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奕蓁」之人及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 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連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剛坐月子,我在抖音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工作,LINE暱稱「王奕蓁」之人稱提供帳戶可以獲得補助,一張卡可以獲得4,000至6,000元的補助,我便以7-11店到店方式將卡片寄給對方,之後就聯繫不到對方了等語。 ㈡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1份 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分別於111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同日19時52分許,匯款5萬元、1萬6,123元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㈢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被害人乙○○提供之轉帳截圖1紙 被害人乙○○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111年10月14日19時49分許,匯款4萬9,984元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㈣ 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分別於111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同日19時52分許,收受告訴人丙○○所匯之5萬元、1萬6,123元;於同日19時49分許,收受被害人乙○○所匯4萬9,984元,並隨即遭提轉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提告) 111年10月14日19時許 偽以暖心代購、富邦客服人員佯稱:系統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 ①111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 ②111年10月14日19時52分許 ①5萬 ②1萬6,123 2 乙○○ 111年10月14日18時49分許 偽以CACO、郵局客服人員佯稱:會員資料遭變更,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4日 19時49分許 4萬9,984

2024-11-20

KLDM-113-基原金簡-16-20241120-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賢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 29日112年度基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為連棟公寓之對門鄰居,緣乙○○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21時許,返回位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住處,於進家 門前聽見甲○○家中飼養之小狗吠叫聲,便以台語碎念稱「叫 什麼」等語,甲○○因不滿其飼養之犬隻遭他人謾罵,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打開自家大門,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上址3樓梯間,以台語對乙○○辱罵「幹你娘」、「臭俗 辣」等語(下稱本案侮辱言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止國家機 關以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方式取得證據,故其規範對象係以 國家機關為限,並不及於私人。不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私人 違法錄音(影)所取得之證據,既非因國家機關對私人基本 權之侵害,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能,私人 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 的,其內容亦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與 刑事實體法各有不同之功能,因私人違法錄音(影)而受法 益侵害之私人,已因刑事實體法之設而受有保護,不能謂法 院仍須片面犧牲發見真實之功能,完全不能使用該錄音(影 )內容作為證據,始已完全履行國家保護基本權之義務或不 致成為私人違法取證之窩贓者。惟為避免法院因調查該證據 結果,過度限制他人之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應視該證據內 容是否屬於隱私權之核心領域、法院調查該證據之手段造成 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與所欲達成發見真實之 公益目的,依適合性、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妥為權衡審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爭執告訴人乙○○提供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屬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觀諸本 院勘驗結果(詳見附表),係告訴人先對被告家門方向稱「 跨(台語)」,被告隨即開門稱「現在是怎樣(台語),告 訴人與被告在門口對峙,互相來回叫囂「現在是怎樣(台語 )」,而後被告以台語稱「幹你娘(台語)」,旋即拿出球 棒並持於右手,2人再次反覆來回叫囂「現在是怎樣(台語 )」,告訴人關門後,被告仍不斷對告訴人稱「臭俗辣(台 語)」等語(簡上卷第47至48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簡上卷第48頁),被告雖供稱:我認為檔案有被剪接過, 我在家中聽到有人因為我的狗在叫,在門口罵「幹你娘吠三 小」,我才在家裡面回了一句「幹你娘譙三小」,進而發生 後面這些事等語(簡上卷第49頁)。惟無論事出原因為何, 被告為本案侮辱言語之時,確係具備任意性。又參諸卷附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照片,被告 於案發時係直接打開家門,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言語(見簡 上卷第54至55頁),而被告及告訴人均住在公寓3樓,該梯 間並未見限制其他住戶通行之情事(見簡上卷第75至79頁) ,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該棟公寓4層樓 均有住人,2樓開美容院,所以平常會把1樓的門打開,而案 發當時美容院已經休息,門是關起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8頁 ),足認案發之時,2人住處前之梯間,縱非外人所得隨意 進出,仍係本案公寓住戶得自由通行之公共空間,則被告於 特定公眾即住戶得以共見聞之場所為本案侮辱言語,而為告 訴人所聽聞並錄得上情,其主觀上顯無不欲使他人知悉對話 內容之隱私期待。從而,告訴人於自家門口出於保全證據之 目的,以裝設之監視器或持手機攝得被告自發性陳述之話語 ,難認係私人不法取證。又被告陳述之內容與方式,亦難認 其陳述內容屬隱私權核心領域,本院縱使採納此項證據,自 無侵害被告隱私權之疑慮,當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供稱告 訴人架設監視器目的別有用意,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認 定,被告如有此疑慮,應另尋其他管道處理,附此敘明。 二、除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35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 院亦查無有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侮辱言語,惟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先在門口謾罵誘導 我回應,而案發當時外面的公共空間只有我一人,我沒有公 然侮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對門鄰居,2人因被告飼養之小狗吠叫聲發生 糾紛,被告因而於上開時、地為本案侮辱言語等事實,為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訛(見偵卷第9至12頁 、第38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37至 39頁),並有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畫面擷圖、譯文及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46至59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言語,客觀上具備「公然」之要件 :  ⑴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 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 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 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承前開告訴人之證述,本案公寓4層樓均有住戶居住,且參諸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所提供之前揭梯間照片(簡上卷 第53至54頁、第79頁),被告為本案侮辱言語之地點,係連 棟公寓供住戶通行之3樓梯間,且未見該梯間有何限制其他 住戶通行之情事,足認此一空間為隨時可能有人行經,而得 見聞本案之狀態,是縱在案發之時,未有人實際經過,亦不 影響本罪成立,故被告前開辯詞,要非可採。  ⒉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言語,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   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先在開口罵人才有後續糾紛等語,稽諸 本院勘驗結果,並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 29日21時許返家時,我是最後一個進門,妻子跟我說,對門 鄰居家飼養的狗很吵,對面鄰居就開門罵我「幹你娘 你是 在罵怎麼樣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足見本案糾紛確係 起因於告訴人乙○○與其妻兒進家門前,認被告飼養之小狗吠 叫聲太吵有所不悅,在梯間碎念時為被告所聽聞,因而開門 向告訴人理論引發後續口角。告訴人雖與其配偶2人就被告 飼養之小狗發出噪音一事有所議論,惟尚非惡意針對被告無 端謾罵,縱被告身為飼主對此感到不快、憤怒,然未能就此 正當化其不斷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且若認對方不可理喻,大 可直接報警處理,以防止正面衝突,惟被告竟仍執意留在現 場與告訴人繼續爭吵,並在告訴人關門後持續喊「俗辣」、 「臭俗辣」;且稽以「臭俗辣」一詞有指人懦弱無能、孬種 、膽小無用之意,與「幹你娘」均屬粗俗、不雅且含有貶抑 意涵之用詞,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前述糾紛致心生不滿,在 特定多數人即住戶得以共見聞之公寓梯間辱罵告訴人,衡其 辱罵時間之久暫、情境及用意,顯然非僅只單純發洩個人情 緒,實足已貶損人格尊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 到難堪、屈辱,而達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之程度,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使其難堪之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接 連所為之本案侮辱言語,係基於同一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公然侮辱舉動 之接續實施,以包括之行為評價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量處如 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本院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對 門鄰居,因糾紛發生齟齬,不思理性溝通,竟以上開言詞辱 罵告訴人,顯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商業、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71頁),認原審量刑 亦屬妥適,並無於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 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附表編號六、0-00000000_21點16分門口叫囂(臭俗辣).mp4, 影片長度僅1秒且檔案聲音模糊,故不予勘驗,合先敘明。 (勘驗開始) 編號 檔案名稱 時長 一、 0-00000000_21點07分回家遭鄰居挑釁(現在是怎樣).mp4 14秒 二、 0-00000000_21點08分遭鄰居挑釁叫(靈糧勒、拿棍棒想打人).mp4 7秒 三、 0-00000000_21點08分遭鄰居挑釁叫(臭俗辣x3).mp4 4秒 四、 0-00000000_21點09分不想無理會直接關門(被嗆俗辣).mp4 2秒 五、 0-00000000_21點09分關門後持續挑釁(被嗆俗辣啦你).mp4 5秒 六、 0-00000000_21點16分門口叫囂(臭俗辣).mp4 1秒 七、 0-00000000_21點17分門口叫囂臭(俗辣你).mp4 11秒 八、 0-00000000_警察到場繼續挑釁(臭俗辣拉).mp4 26秒 ㈠勘驗檔案:0-00000000_ 21點07分回家遭鄰居挑釁(現在是怎 樣).mp4  告訴人乙○○先對被告甲○○家門方向說一句「跨」,被告隨即開 門聲來說「現在是怎樣(台語)」。  【光碟時間00:00:08】告訴人乙○○:跨。  【光碟時間00:00:12】被告甲○○:現在是怎樣。 ㈡勘驗檔案:0-00000000_ 21點08分遭鄰居挑釁叫(靈糧勒、拿 棍棒想打人).mp4  告訴人與被告在門口對峙,互相說「現在是怎樣(台語)」, 被告說了一句幹你娘勒(台語)後,旋即拿出球棒並持於右手 。  【光碟時間00:00:00】被告甲○○:現在是怎樣(台語)。  【光碟時間00:00:01】告訴人:現在是怎樣(台語)。  【光碟時間00:00:03】被告甲○○:現在是怎樣啦 幹你娘勒           (台語)。  【光碟時間00:00:07】被告甲○○:現在是怎樣啦(台語)。 ㈢勘驗檔案:0-00000000_ 21點08分遭鄰居挑釁叫(臭俗辣x3). mp4  【光碟時間00:00:00】告訴人乙○○妻子 :講什麼 是在講            什麼。  【光碟時間00:00:00】被告甲○○:臭俗辣、臭俗辣、臭俗           辣(台語)。  【光碟時間00:00:03】告訴人乙○○:臭俗辣(台語)。 ㈣勘驗檔案:0-00000000_ 21點09分不想無理會直接關門(被嗆 俗辣).mp4  【光碟時間00:00:01】被告甲○○:...俗辣(台語)。 ㈤勘驗檔案:0-00000000_ 21點09分關門後持續挑釁(被嗆俗辣 啦你).mp4  【光碟時間00:00:04】被告甲○○:俗辣啦你(台語)。 ㈥勘驗檔案:0-00000000_ 21點17分門口叫囂臭(俗辣你).mp4  【光碟時間00:00:03】被告甲○○:叫警察嘛。 ㈦勘驗檔案:0-00000000警察到場繼續挑釁(臭俗辣拉).mp4  【光碟時間00:00:19】告訴人乙○○妻子:來,我們,嘿,           那戶人家。  【光碟時間00:00:22】被告甲○○:臭俗辣(台語)。  【光碟時間00:00:24】告訴人乙○○妻子:你看,又來,就           是這樣齁。 (勘驗結束)

2024-11-15

KLDM-113-簡上-76-20241115-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峯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 決(原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 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卷第91頁),則本案審判 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 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業經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在量刑中重複評價),前因 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 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考量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顯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 並無違法或有何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 犯罪情節相衡,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 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徐偉峯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 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71號   被   告 徐偉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 24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7 日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1月23日2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4日)10時50分許,於 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稽,復有扣案吸食器在卷 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KLDM-113-簡上-101-20241115-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罔顧傷者安危,未予救護或 報警,反為逃逸之舉。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有基隆市 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佐。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害 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業司機、有2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須扶養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8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1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義二路12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乙○○前方, 乙○○於超越甲○○之機車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擦撞, 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大腿內側瘀血、左手臂瘀血、 右手臂疼痛、腹部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乙○○明知其超越甲○○之機車後,行駛在其右後方之甲○○人 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 警到場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員警接 獲報案,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超越被害人甲○○之機車時,自右後照鏡知悉被害人倒地而仍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突從被害人之左後方行駛而來,撞擊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且受有傷害,而被告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2)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快速自被害人之機車左方超車時,被害人即人車倒地,被告則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5

KLDM-113-交訴-40-202411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妙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妙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妙紅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下午1時26分許,在大武崙黃昏 市場採買時,見呂萬盛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 】7,000元、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健保卡、 悠遊卡各1張,下稱本案皮夾)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拾取上開皮夾,以此方式將前 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呂萬盛察覺前揭皮夾遺失,因而 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萬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 公訴人、被告江妙紅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取物品,然否認侵占遺失物, 辯稱:我是撿我自己的皮夾,我是看我的卡有沒有掉,員警 可以到我家察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拾取掉落於大武崙黃昏市場地面上之物 品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暨翻拍照 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所有、於上開時地遺失之本案皮夾確為被告所拾取, 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萬盛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大武崙黃昏市場買 完菜出來就發現原本放在我褲子後面口袋的皮夾不見了,是 一個棕色的皮夾。應該是我在市場裡買完菜後放進口袋裡沒 放好,後來到派出所報案後有員警陪同我去現場看監視器, 監視器裡面就有看到有人撿走我的皮夾。皮夾內有現金7-8, 000元、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健保卡、臺北市老 人悠遊卡各1張及一些名片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754號卷第19-10頁)。  ⒉觀諸偵卷所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告訴人於攤 位買完菜欲離開時,於其身後掉落一深色方形物品,約一分 鐘後被告行經該處並彎腰拾撿掉落該處之物品後轉身離開市 場,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查(見上開偵卷 第19-27頁)。  ⒊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警方翻拍自大武崙黃昏市場之 監視器畫面),結果經整理如下,並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   被害人於113 年5 月27日下午1 時26分29、30秒時,自其後 方口袋掉落一黑色方形物品,被告於下午1 時26分40秒彎下 腰撿起被害人掉落的方形物品,被告於下午1 時26分46秒時 離開該方形物品掉落處後,該處地板已無該方形物品之蹤跡 ,被告於下午1 時28分14秒後往黃昏市場出口離開,下午1 時28分16秒左右離開黃昏市場。  ⒋從而,自現場監視器畫面以觀,告訴人確實遺落外觀與本案 皮夾相符之方形物品在地,且被告行經該處時確有拾起該方 形物品,復於被告拾起該物品後,該處已無該方形物品之蹤 跡,可徵證人呂萬盛證稱本案皮夾掉落於該處且為被告所拾 獲乙情非虛。  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未見被告行經該處 時有何物品掉落,反係於被告離開後原本遺落於該處之方形 物品不見蹤跡,且其未能針對監視器畫面中該類似皮夾之物 品為何於其行經後消失提出合理說明,僅一再要求員警到家 查找,空言否認有拾取本案皮夾,顯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 要難足採。  ⒍至被告所辯稱:員警可至家中搜查有無皮夾之下落等語,然 本案警方縱於113年5月27日陪同告訴人前往察看監視錄影畫 面,並於同日製作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 派出所調查筆錄,偵卷第9-11頁),然被告直至同年6月3日 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期間已經歷多日,是本案皮夾是否尚 在被告管領中已屬有疑,是被告是否有於上揭時地拾取告訴 人所遺落之本案皮夾,仍應以前述案發當下客觀錄得之監視 器影像為準,難憑嗣後有無找到本案皮夾之下落予以認定, 附此敘明。  ㈢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遺失物之故意:   告訴人所遺失、經被告拾取之本案皮夾內放有現金7-8,000 元、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健保卡、臺北市老人悠 遊卡各1張及一些名片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被告拾獲後未將告訴人遺失之物品物歸原主或交由市場管理 單位或警察機關,其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具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侵占所拾得之物品,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所 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之財物價值、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7,000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 訴人所有之本案皮夾客觀上價值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 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皮夾內所放置之 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 ,考量上開證件均有專屬性,且告訴人可自行至機關補發辦 理,參以上開證件客觀價值亦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 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KLDM-113-易-695-20241115-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來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 正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萬來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日 晚上8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 信一路70巷,由北往南行駛,至信一路70巷與義七路9巷無 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路 口設置反射鏡內影像,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竟貿然前行,適林靜妤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義 七路9巷,由西向東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林萬來機車車頭 撞擊林靜妤機車左後車身,林靜妤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挫 傷、左手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林萬來已知兩車 發生碰撞,可知於此種碰撞力道非輕之情形下,且對方駕駛 即林靜妤已人車倒地,林靜妤極有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 詎林萬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林靜妤掙扎起身告知受 傷,並指責林萬來,復持手機欲拍攝林萬來機車車牌後,驅 前阻擋,並騎乘機車加速逃離現場,林靜妤追呼要求停車, 林萬來除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林靜妤日後與其聯 絡之情形下,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林靜妤 ,亦未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仍騎車離去,嗣經林靜妤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靜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林萬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 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林萬來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90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靜 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528號第13-15、161-162頁),並有告訴人之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在 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29-37、41-59、61、63-65、8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6號第81、131-143 、149-155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文義觀察, 係以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 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 ,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 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 ,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見上開10528號卷第75頁),是被告於 肇事逃逸時,雖無適當之駕駛執照,然依上開說明,自不得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發生本案事故 後,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 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而駕駛機車離開現場,不 僅提高告訴人未因即時獲得救護而危及其生命、身體法益之 風險,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非是;另酌以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事故經鑑定後肇 事主因為告訴人、肇事次因為被告;暨考量告訴人表示「我 已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對被告量刑部分或給予緩刑 均沒有意見,只是我不想再跟這件事有任何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KLDM-113-交訴-34-202411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秉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 2年11月26日至113年4月2日間某日,至新北市○○區○○00○0號 「龍巖(起訴書誤繕為龍嚴)福田陵園」3樓觀雲廳,以不 詳方式開啟編號0000-00000號、由告訴人乙○○使用祭祀其公 婆之靈骨塔位外門及擋煞玻璃後,徒手竊取塔位內之K金戒 指3枚、白金項鍊1條、翡翠手環1個等財物後逃逸。嗣告訴 人乙○○於113年4月2日前往上址祭祀時,發現上開塔位及其 父母塔位內財物均遭竊,遂委由其胞兄即告訴人丙○○一併訴 請究辦,經警在上開塔位採得被告指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二人指 訴位於「龍巖福田陵園」3樓觀雲廳內、編號0000-00000號 靈骨塔位內之K金戒指、白金項鍊、翡翠手環等財物遭竊, 及於塔位玻璃門面板「內面」(現場編號11),採得指紋1 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結果, 與被告甲○○「右中指」指紋相符,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 決否認前開時段內,有至「龍巖福田陵園」行竊告訴人乙○○ 公婆靈骨塔位(玻璃門)內金飾財物之犯行;其於警詢及偵 訊時辯稱:伊未成年時,都在靈骨塔內打工指揮交通,「龍 巖福田陵園」內,有伊好友邱迪威之塔位,所以伊會去祭拜 ,但伊沒有行竊過靈骨塔位內財物,伊對指紋鑑定有意見, 要求重新採驗及交叉比對云云(詳被告113年4月9日警詢調 查筆錄筆錄、113年6月27日、7月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至9 頁、第176頁、第195至19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檢 察官說112年11月26日至113年4月2日間,伊有至「龍巖福田 陵園」行竊靈骨塔位內財物,但這段時間,伊還在監獄裡面 關,伊被關了1年之久,有出監證明書可以證明,伊被捏造 指紋、被檢察官、法官誣告云云(詳參本院113年10月23日 審理筆錄—本院卷第88至第93頁)。 四、經查:被告前因犯竊盜、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等罪,經本院於 112年5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竊盜)、4月(竊盜)、4月(傷害)、3月(侮辱公 務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112年9月29入監 執行,11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2頁、第51頁)、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101頁)、被告自行提 出之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及出監證明書( 影本附卷—本院卷第99頁、第97頁)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所 述檢察官起訴本案竊盜時間之「112年11月26日至113年4月2 日間」,被告確實正在基隆監獄服刑中,自無從外出至「龍 巖福田陵園」行竊告訴人管領之靈骨塔位內金飾財物。本件 檢察官既無從舉證證明被告於前開「112年11月26日至113年 4月2日間」時段內某時,有行竊本案財物之事實,自應對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本案塔位內金飾等財物,究為何人所 行竊?抑或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入監服刑前所竊取,自應 由檢警另行追查,核與本案起訴事實無涉,不影響本案之判 斷,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嫌,其所憑之證據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應逕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被訴犯 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1-13

KLDM-113-易-75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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