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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2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0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 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 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劉文明(下稱抗告人)對於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111年度檢助執字第4號於 民國112年10月4日強制執行查封之命令,聲明異議,經原審 審酌後,以:(1)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沒收及追徵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3,537萬9,710元,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0年6月2 4日判決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為執行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 號),囑託士林分署(111年度檢助執字第4號)代為拍賣、 變價抗告人所有該署轄內新北市汐止區房地,稽之抗告人所 提「聲請異議狀」,內容僅係提及士林分署111年度檢助執 字第4號於112年10月4日強制執行查封之命令,此實與檢察 官之執行無涉,此部分聲明異議應無理由;(2)抗告人雖以 「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拍賣狀」主張其已聲請再審,其不法所 得認定判決後,方能依法執行,本案民、刑事判決存在許多 錯誤及證據不足之處,需重新再審,原判決不能為本案真實 判決,待聲請再審判決後再執行不法所得,以免浪費司法資 源及避免徇私枉法、圖利他人云云,惟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 執行之效力,為刑事訴訟法第430條本文所明定,故再審之 提出,不生停止執行沒收及相關執行程序之效力,士林分署 繼續強制執行查封,並無違法之處;況抗告人所提112年度 聲再字第22號再審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為駁回 再審聲請之裁定,經抗告人抗告後,再於113年1月24日駁回 抗告,有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24日112年度聲再字第22 號裁定等可參,抗告人復未提出檢察官有何其他積極指揮之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等為由,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法 或不當。 三、抗告理由雖主張本案基礎事實實際上有諸多未予釐清調查部 分,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多有錯誤,就儲康 寧在本案之「身分認定」有明顯違誤,不當剝奪抗告人詰問 儲康寧之機會,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與卷證矛盾之情,且 違法沒收犯罪所得,如令執行程序先告確定恐生判決矛盾云 云(詳見後附刑事聲請抗告狀)。惟查: (一)「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之變價 、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所屬各分署為之。」「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 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所屬各分署依本法第473條第3項受託執行變價、分配及 給付時,相關執行程序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復為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 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下稱發還給付執行辦法)第 10條所明定。 (二)抗告人就士林分署111年度檢助執字第4號之112年10月4日強 制執行查封命令,向士林分署提出聲請異議狀(收文日期為 112年10月17日),士林分署依「檢察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 辦理囑託業務聯繫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認該執行事件屬 於「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變價、分配、給付,執行程 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之事件,故將 該聲請異議狀檢送臺北地檢署,請臺北地檢署將處理結果通 知士林分署,並表示將依臺北地檢署之通知,繼續或撤銷已 為之執行行為,臺北地檢署於收受士林分署上開函文後,即 將上開函文檢送原審法院等節,有臺北地檢署112年10月31 日北檢銘分110執沒2866字第1129107206號函所檢送士林分 署112年10月19日士執子111年檢助執字第00000004號函及所 附聲請異議狀可按(見聲字卷第5至10頁),足見前開執行 事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指案件。而依發還給付 執行辦法準用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義務人或利 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 ,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 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等規 定,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性質上當屬義務人對執行命令向 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自應由上開執行機關即士林分署處理, 此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關。抗告理由所陳,無非指摘原確 定判決違法或不當,此均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非聲明 異議範疇所得處理。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結論,並無不當,抗告 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151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文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8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文皇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經查:受刑人范文皇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編號1),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編號2),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受刑人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可按,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 刑1年5月(有期徒刑5月+1年)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所示2罪之罪名、罪質、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再受刑人於 法院審理附表所示各案件過程中坦認犯行,應為其有利衡量 ,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 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 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 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1月3日 112年4月26日至112年4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8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604號

2024-12-31

TPHM-113-聲-3561-20241231-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代號AD000-A111099A號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4、139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代號AD000-A111099A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代號AD000-A111099A號男子(民國00年間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甲男)為成年人,與代號AD000-A111099號女 子(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 ,同住在甲男新北市○○區住處(正確地址詳卷,即○○老家, 下稱本案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111年1月底某日晚間,在本案住處之A女房間內,不顧A女 言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於111年2月11日或12日清晨,在本案住處之A女房間內,不 顧A女言語拒絕及肢體推拒,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 ,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嗣A女不堪受辱,於111年2月13日致電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告知自己遭甲男性侵 害,在社工人員陪同下報案,並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驗傷採證,於A女外陰部棉棒檢 出男性Y染色體DNA-ST型別與甲男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 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對其與告訴人A女為父 女,於上開時間同住在本案住處,且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等節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有對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沒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A女為父女,於上開時間同住在本案住處,且知悉A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等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坦認不諱,並經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9374號卷第83至87頁、原侵訴字卷第81至87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與A女 同住在新北市○○區戶籍地(地址詳見原侵訴字不公開卷第41 頁被告戶籍資料),惟被告與A女均陳稱案發時2人乃同住在 本案住處,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見原侵訴字卷第44頁) ,爰認定此部分事實如上。 (二)證人A女已證稱被告有對其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  1.證人A女之證述情節如下:   ⑴於偵訊時證稱:我母親在我國小四年級時過世,我與被告 、姨婆同住,家裡有4個房間,1間是姨婆住的房間,1間 是我的房間,另外兩間放雜物,被告有時會睡客廳,有時 跟我睡同一間,我房間有1張雙人床,被告如果跟我睡同 一間的話,他也睡在雙人床上;被告對我強制性交都有射 精,第一次是在111年1月底的晚上,當時姨婆在她房間裡 ,被告有點喝醉,我在自己房間準備睡覺,被告直接上我 的床,把我的褲子、上衣都脫掉,把我的手抓得很緊,直 接用他的生殖器進來我的陰道,他沒有戴保險套、有射精 ,過程中我有推被告,也有叫姨婆,但姨婆重聽聽不到, 被告對我性侵完後就出門了,當晚我留在房間裡看影片, 我沒有睡覺,我不敢跟姨婆講;最後1次是111年2月12日 清晨,就是在我打電話給家防中心的前一天,被告進入我 房間裡,拿獵槍敲我房間的天花板,到床上把我的衣服跟 褲子都脫掉,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他沒有戴保險 套,有射精,他脫我衣服時我有反抗,他就把我手抓住, 但是我沒有辦法,他就插入得逞,他射精後就拿衛生紙給 我,然後穿上他的褲子(A女哭泣,社工拿衛生紙給A女擦 眼淚),我擦拭自己身體再穿上衣服,繼續睡覺,被告就 離開房間到客廳,當時姨婆不在家,姨婆前一天(11日) 晚上就出門了;同年月13日早上,我男友游○○來接我,他 先前就知道被告對我性侵的事,一直叫我報案,我有點害 怕,到了同日下午我就用我男友的手機打電話給家防中心 ,我忘記是哪個縣市的,我記得接電話的是何小姐,她請 我去最近的警局報案,接著我男友載我去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分局(下稱○○分局)報案,當天也有去耕莘醫院驗傷 採證;除了我男友外,我還有將被被告性侵的事情告訴陳 ○○、沈○○(見偵字第9374號卷第83至87頁)。   ⑵於原審證稱:被告第一次性侵我,時間我不記得了,地點 是在家裡我房間內,那天被告喝醉了,我偵查中所述「第 一次發生是111年1月底晚上,地點在房間,姨婆在她房間 ,被告有點喝醉,我本來要睡覺,結果被告直接上我的床 ,把衣服、褲子脫掉,把我的手抓得很緊,被告的生殖器 有進入,發生性行為」等語是正確的;被告最後1次對我 性侵,過程跟前幾次差不多,是發生在111年2月12日清晨 ,地點在我房間內,被告拿獵槍撞天花板,發出「蹦」一 聲,我本來在睡覺被吵醒,醒來之後被告就對我做性行為 ;被告各次對我為性交行為,我都是不願意的,我有說不 要,也都有反抗,但被告不理會還是繼續做;被告對我性 侵時,我有喊叫求救,雖然房間是木板隔間,但姨婆重聽 聽不到;被告說我學角力身體強壯可以反抗他,但我是國 小三年級到國中一年級學習角力運動,訓練內容為重量訓 練跟技術,有點像是摔人的感覺,角力是技術的,我們女 生力量不可能比男生還要大,因為在比賽時我們不可能跟 男生對打,都是跟女生,被告是男生,我的力量不可能比 男生大;我會怕被告,因為被告曾打我巴掌,但沒有像打 我媽媽那麼嚴重,他也有獵槍;我曾跟陳○○講我被父親單 獨性侵(見原侵訴字卷第81至87頁)。且A女於原審作證 時,曾數度哭泣,尚需休庭約5分鐘讓A女平復情緒,方能 繼續進行交互詰問(見原侵訴字卷第81至85頁)。  2.證人A女就其於上開期間在本案住處遭被告強制性交2次之案 發情節,已於原審作證時具體描述,且與偵查中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衡情應無憑空想像虛捏 被告對其性侵過程、細節之可能。又證人A女就被告於上開 時間對其性侵地點、方式等基本事實所證述情節均甚一致, 僅就細節部分略有些微差異,且綜觀A女上開證述內容,實 已就被告於案發時、地有以生殖器插入其下體,無視其拒絕 等主要情節證述不移,並無刻意誇大之處。復觀諸A女於偵 查及原審作證時均有哭泣之情,此與一般遭受性侵被害人常 見之情緒反應相同,堪認A女上開基本情節前後一致之證述 部分,具相當可信性。 (三)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有補強證據可佐  1.性侵害案件之證人證述其親眼目睹被害人經歷被害事件後之 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等證詞,固為獨立於被害人 陳述以外而適格之情況證據;惟若證人陳述之證詞內容,僅 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則屬與被害人之陳 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非獨立於被害人指證外而具有增 加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別一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 害人陳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 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 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 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2.證人沈○○於原審證稱:A女之前會住我家,她都叫我姐姐, 我們感情很好,A女和被告、一個長輩是姑姑或姨婆同住,A 女到我家時曾跟我說被告有抱她、跟她睡在一起,有進一步 插入、性交的動作,我問她為何不反抗,她說有說不要,但 她會怕被告對她怎樣,所以不敢反抗,警詢時我說「她有說 她被她爸爸性侵,她說她被她爸爸睡,A女當時沒有去上班 ,跑來我家跟我說今天她不想去上班,在聊天的時候她跟我 說到她爸爸叫她下班之後立刻回家,然後我就問她,爸爸為 什麼管妳管那麼嚴,這期間我還是持續跟A女聊天,後來A女 才跟我說,爸爸有跟她睡,當時我還問為什麼爸爸要跟她睡 ,不是還有其他的房間嗎,她說是爸爸要跟她睡的,我就問 她,爸爸跟妳睡覺有跟妳幹嘛嗎,她說有,我就問她為什麼 沒有拒絕,她說有拒絕,但是爸爸就跟她說假如她不要的話 就打她。」等語是實在的;A女滿怕被告的,被告比較兇,A 女告訴我遭被告性侵之事後,我建議A女報警,我說如果妳 都不報警,那不是會持續下去嗎,但A女說如果報警的話, 她怕被告找到她,她就完蛋了,她怕被告會打她;我跟被告 也很好,我都叫被告「哥哥」(見原侵訴字卷第205至207、 209至210、212頁)。衡以證人沈○○與被告、A女既均交好, 當無刻意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又證人沈○○親自見聞A女陳 述遭被告性侵害時所表現出懼怕被告、不願返家及害怕報警 等情緒表現及心理狀態,此非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 證據,得為本案補強證據。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沈○○之證 詞屬與A女供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云云,難認可採。  3.證人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案發幾天後,我騎車去A女住 處找A女吃早餐,要載A女去上班時,經過1個像操場、運動 場的地方,A女告訴我她遭被告性侵,當時A女很害怕、驚恐 ,並有哭泣(見偵字第9374號卷第202至203頁、原侵訴字卷 第193、198頁)。其已親自見聞A女陳述遭被告性侵之事時 ,有害怕、驚恐、哭泣之情緒反應及心理狀態,此情況證據 亦得為本案補強證據。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陳○○之證詞屬 與A女供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同無可採。  4.於111年2月13日16時21分許,A女以其男友游○○手機致電臺 北市家防中心告知其前兩日遭父親性侵,表示擔憂遭父親責 打而不敢返家,社工勸說A女就近前往派出所報案,A女表示 最近派出所即為○○分局,約好當日17時抵達○○分局;於同日 18時20分許,A女再度以其男友游○○手機致電臺北市家防中 心,表明已抵達○○分局旁馬公公園,且自己一個人有些害怕 ,社工鼓勵並陪同A女;於同日18時23分許,臺北市家防中 心社工致電A女手機確認A女已至○○分局碧潭派出所等節,有 臺北市家防中心111年12月2日北市家防行字第1113013640號 函所檢附通話紀錄可稽(見偵字第9374號不公開卷第187至1 93頁)。足證A女曾致電臺北市家防中心求助其遭被告性侵 及報案之事,此報案情節有別於A女之指述,自得為本案補 強證據,被告、辯護人主張此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 委無可採。  5.A女於111年2月13日與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社工甲○○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 LINE)對話紀錄,得為本案補強證據   ⑴A女於111年2月13日聯絡社工甲○○,自同日18時59分起之對 話內容如下:    A  女:你今天休假嗎    甲○○:對啊    A  女:那如果我有事你會來嗎    甲○○:什麼事情    A  女:我不敢說,但不要通知爸爸好不好    A  女:拜託你    A  女:真的不要    甲○○:為什麼    A  女:我現在在○○分局,我來報案,我真的受不了        了,我被爸爸硬上    A  女:不要聯絡他好不好,不然我就完了…    甲○○:你爸爸在什麼情況下做這件事情    A  女:清醒跟酒醉都有    A  女:我受不了了    A  女:不要聯絡爸爸好不好    A  女:拜託你    A  女:我不敢回家了,如果被他知道我來報案    甲○○:嗯嗯!發生多久了    A  女:我回家就完蛋了    A  女:前天而已    A  女:可是我真的受不了了    甲○○:所以前天之前他都沒有這麼做嗎    A  女:有    甲○○:那第一次是發生在什麼時候呢    A  女:可是我想說我能撐到爸爸進去的時候,我不敢去        面對    A  女:第一次1月底    甲○○:爸爸會進去嗎?    A  女:他的森林法案件啊    A  女:判4年    甲○○:第一次他有跟你說什麼嗎?    A  女:我不知道要怎麼說了    A  女:我現在在○○分局我很害怕…    A  女:不要聯絡爸爸,不要讓他知道我來報案好不好    (見偵字第9374號不公開卷第171至173頁)。   ⑵A女以LINE告知其主責社工甲○○關於其第一次於111年1月底 遭被告性侵及最近一次遭被告性侵之事時,於言談中提及 害怕被告之情,此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考外,並經證 人甲○○於本院證稱:A女給我反應確實感覺她是害怕,A女 有跟我提到她被被告性侵害一事,A女當時情緒滿緊張, 她一直表示她的擔心,文字部分就如我在對話紀錄中呈現 的內容,A女除了緊張的情緒,亦有害怕,我覺得A女當時 比較需要安撫,我有陪同A女前往○○分局做筆錄,A女在警 局陳述性侵害經過時,情緒較為平靜,和第一次打給我的 情緒比較起來比較平靜,在第一次對話後,A女也有提到 她現在覺得比較安心了,A女最擔心的是她揭露這件事後 ,我們還會把她送回家中,她覺得回去會有安全上的問題 ,當下我們經過評估,發生這樣的事情,我們會先提供她 安全的地方,A女當時的情緒才比較安定,我們帶A女做筆 錄時,已經是在安置期間,所以不論是當時A女的住所、 同住的人對她來說都是安全的,因此當時做筆錄的情緒是 比較平靜的,做筆錄時,A女有對被告性侵害的行為感到 氣憤的情緒(見本院卷第367至379頁)。參以證人即陪同 A女報案、驗傷及協助安置之社工乙○○亦於本院證稱:111 年2月13日時接獲通知時我到警局協助A女,當時A女比較 沒有表情、很緊張,A女有和我反覆確認是否會讓她回家 ,我有和A女說明後續會陪同進行檢傷及讓她入住我們安 置處所,A女才比較平穩下來(見本院卷第367至379頁) 。則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A女於報案前之反應,證人甲○○ 、乙○○於本院所為A女事後情緒及心理狀態,核與一般被 害人遭受性侵害後之反應相符,自均得作為本案補強A女 證述屬實之證據。被告、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 云,自不足採。  6.A女於111年2月13日21時56分許前往耕莘醫院驗傷,驗傷診 斷書「被害人主訴」欄記載:A女主訴第一次於111年1月底 ,父親酒醉並入房內對其強制性交且射精,於111年2月11日 6時許其睡覺時,父親進入房內對其強制性交且射精;驗傷 診斷書「檢查結果」欄記載A女四肢部受有「左下肢小腿外 側擦傷」傷勢,有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可稽(見偵字第9374號不公開卷第39至41頁)。被告、辯護 人雖辯稱:被告、A女身高相當,但身型較A女瘦小,A女自 國小起開始學習角力運動,被告是否可能違反A女意願強壓A 女並對之為性交行為,尚有可疑,實際上未見A女陰部、肛 門有明顯外傷,A女身體除左小腿外側擦傷、左手臂陳舊刀 傷外,並無明顯外傷,足見被告並未對A女有何強壓行為云 云。然本案案發時A女為少年,被告則為成年男子,則被告 稱其體能不如A女,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A女縱有學習角 力運動,但其競賽對象為女性,A女力氣亦未必當然可抵禦 被告強壓之力量,況被告過往曾打過A女巴掌,且對A女之母 家暴,此據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侵訴字卷第83頁 ),並參證人沈○○前開證述、A女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 均顯示A女會害怕被告,則A女在言語拒絕及肢體推拒未果之 情形下,因懼怕被告,未敢強烈反抗而讓被告對其強制性交 得逞,致身上僅有左小腿外側擦傷,而無其他明顯傷勢,於 理無違。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又稽之前開驗 傷診斷書,縱令A女陰部、肛門等私密處於驗傷時無明顯外 傷,亦無從執之而認A女之證述不實,附此敘明。據上,上 開驗傷診斷書既證明A女受有前述傷勢,自得作為A女證述是 否屬實之補強證據,被告、辯護人徒稱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 傷勢形成原因多端,無證據可證明此傷勢係因強制性交行為 所導致,而主張該診斷證明書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難認 可採。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生字第111170373 85號鑑定書,得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⑴A女於111年2月13日21時56分許前往耕莘醫院,經該院醫師 採證檢體後,由員警將之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鑑定結果為:A女外陰部棉棒,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 子細胞,於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檢出一種 男性Y染色體DNA-ST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 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係血緣關係之人;A女陰道深部棉棒 ,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 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生字第11117037385號 鑑定書(見偵字第9374號不公開卷第207至209頁)可按。   ⑵製作上開鑑定書之鑑定人丙○○於本院陳稱:根據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證單可知,被害人的最近一次月經時間為11 1年2月12日,採證日期是2月13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是 檢測PSA值,是人類體內前列腺素的主要蛋白,在精液內 是含量很高的蛋白,所以我們才用此方法檢測是否可能有 精液存在,這部分呈現陰性反應,是因為PSA值有偵測極 限,在沒有檢測出來時,可能是量微或不含有PSA值;本 案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上有男性Y染色體的DNA,上面有那個 人的細胞,含有其DNA,因此有檢出他的Y染色體型別;外 陰部檢測出DNA型別,內陰部卻沒有,因為採證時間是差2 天又14個小時;因為女性有自淨作用,會把體內外來物慢 慢排出,加上被害人經期剛來,排出的量也會增加等語( 見本院卷第361至366頁)。   ⑶被告、辯護人固主張:鑑定結果記載A女外陰部棉棒以顯微 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現 陰性反應,且亦未在A女陰道深部棉棒發現精子細胞或男 性Y染色體,然性行為過程理應會有體液、細胞或其他微 物組織殘留於A女陰道內,足見A女指被告未戴保險套以陰 莖插入其陰道並射精,是否屬實尚有疑問,無從以此認定 被告之陰莖曾碰觸A女外陰部或曾與A女為性行為;又A女 外陰部棉棒檢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DNA-ST型 別,但被告與A女共同生活,日常生活中A女可能在手部沾 染被告身上含DNA之細胞、體液等微物組織後,不經意間 碰觸自己外陰部時所移轉殘留,尚無從認定係因性交行為 殘留云云。惟查,性交射精後,本可能因性行為樣態、DN A留存量、性行為後之擦拭、清洗等因素影響,且女性陰 道有自淨作用,留存於女性陰道內之精子細胞會隨時間而 逐漸流失或分解,而影響後續鑑定結果,被告、辯護人徒 以鑑定結果未發現精子細胞,未在A女陰道深部檢出被告 之男性Y染色體DNA,遽指A女指述不可採,自非有理。又A 女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型別,與被告 型別相符,被告就此亦無爭執,縱被告與A女共同生活, 體液或可能沾附在其他物品上,惟陰部屬女性私密部位, 一般均會維持乾淨避免接觸污物,並穿著衣物保護,除非 為性器官接觸,否則A女要恰巧接觸到沾有被告體液之物 且使該體液沾附到自己外陰部,所沾附體液又要達到足以 檢出被告DNA型別的量,衡情幾無可能,被告、辯護人未 舉實證表明究竟有何特殊情形得以造成上開結果,即逕自 推測乃係因被告與A女共同生活,日常生活中A女可能在手 部沾染被告身上含DNA之細胞、體液等微物組織後,不經 意間碰觸自己外陰部時所移轉殘留,鑑定書未予說明成因 ,難認係因性交行為殘留,故鑑定書不足以補強認定被告 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均無可採。據上,本案既於A女 外陰部棉棒檢出與被告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DNA-ST型別, 足以佐證A女所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 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行為為真。 (四)綜上,依證人A女所為證述及前開補強證據,堪認A女所證其 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等 證述為可採。至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案發時間,依A女與 臺北市家防中心聯絡之電話紀錄、A女與甲○○間LINE對話紀 錄及耕莘醫院驗傷診斷書等事證,似為111年2月11日上午, 但A女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皆陳稱為111年2月12日清晨,考 量A女遭被告性侵後決意報警,因擔心遭被告發覺而危害自 身安全,情緒處於驚恐、緊張狀態,致未能就案發日期為清 楚描述,本無悖於常情,而本案既於111年2月13日晚間自A 女外陰部採證之棉棒經檢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D NA-ST型別,堪認被告確有於此前不久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故認被告係於111年2月11日或12日清晨,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五)被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辯護人雖主張:A女所稱遭被告強制性交次數為4次, 但證人陳○○於警詢時證稱A女說被被告性侵2次,證人沈○○於 警詢時證稱不曉得A女遭被告性侵幾次,驗傷診斷書則記載A 女主訴遭被告性侵3次;又A女稱其各次均遭被告單獨強制性 交,但證人陳○○於偵查證稱A女係遭被告及1名○○的哥哥共同 強制性交,則A女所述遭性侵次數、情節,均與證人所證、 驗傷診斷書記載不同,真實性存疑云云。查耕莘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主訴」欄記載:病人主訴 第一次是於111年1月底,父親酒醉並入房內對其強制性交且 射精,第二次是在姨婆房間,被告進入房內對其強制性交且 射精,第三次是於111年2月11日6時許其睡覺時,父親進入 房內對其強制性交且射精(見偵字第9374號不公開卷第39頁 ),A女在向耕莘醫院醫師陳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次數,固 與其於偵訊、原審之證詞不一致,惟A女所述各次遭被告強 制性交行為,仍應區別各次判斷A女所述情節之合理性及是 否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故本院僅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載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至A女所述其餘2次則 證據不足(詳無罪部分),但尚無從僅憑A女所述次數前後 有不一致之情,即全盤推翻其證詞之可信性。又證人沈○○、 陳○○並未親見事發經過情況,本院係以證人沈○○、陳○○就A 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後續與證人沈○○、陳○○間告以本案情 節之互動狀況及A女當時情緒反應等節,資為A女證述屬實之 補強證據,亦即本院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事實,並非以證人沈○○及陳○○ 「轉述」A女「遭強制性交」之證詞而為事實認定,且係綜 合全案卷證資料(含情況證據)後認定被告有上開強制性交 犯行。則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沈○○、陳○○就A女遭強制性 交之細節、次數證述不一致乙節,因關於此部分證述本即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縱不一致亦無礙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2.被告、辯護人雖又辯稱:A女與B女(真實姓名詳卷,為A女 之姨婆,下稱B女)之房間相鄰,且僅為木板隔間,B女未曾 聽聞A女抵抗或呼喊之聲響,A女指訴與常情不符云云。查證 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住處是木板隔間,聽得到A 女房間的聲音,如果聲音很大聲都聽得到,聊天還是玩電動 都聽得到,其未曾聽聞A女房間有發生爭吵、求救或不明聲 響,平常聽力如果沒有戴助聽器,稍微不行,有戴助聽器都 OK,但這也是最近才買的,一邊也就是左邊有重聽(見原侵 訴字卷第139至140頁)。惟證人A女證稱犯罪事實欄一、(二 )該次,B女已於前一日晚間出門,業如前述。況B女有重聽 情形,平日需配戴助聽器,其睡覺時會拔下助聽器乙節,亦 據被告、A女、B女一致陳述在卷(見偵字第9374號卷第85頁 、原侵訴字卷第43、82、139、146頁),是縱A女證稱案發 當時有叫姨婆(見原侵訴字卷第82頁),惟其聲量是否大到 能讓B女聽見,已非無疑,參以本案案發時間為晚間、清晨 ,即便B女在房間內,亦可能拔下助聽器休息,未必會聽到A 女遭被告壓制及呼喊求救之聲音,自難以B女未曾聽聞爭吵 、求救或不明聲響,即遽指A女證詞不合常情,亦無從憑以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 (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再予傳喚證人游○○到庭(見本院 卷第355頁),惟該證人並未親自見聞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情 ,且本案事證已明,因認無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 。 三、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 二、被告與A女為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為65年間生,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 ;A女則為00年0月間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性交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記載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僅認被 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無礙於被告 防禦及辯護人辯護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故意對A女為前開強制性交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故僅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1)起訴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 制性交罪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論述 ,稍有瑕疵。(2)又對被告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自明。是法官於有罪判 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 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 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 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 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 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 。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 刑相當原則,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原判決固已記載量刑 所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13頁理由欄甲、貳、四所載),惟 被告身為A女之父,本應照護A女,竟為滿足一己性慾,悖於 倫常而對A女為上開犯行,侵犯A女身體及性自主權,參以A 女、證人沈○○、陳○○、社工甲○○均證稱A女有害怕被告之情 ,足見被告對A女所為已使A女恐懼,對A女身心之傷害非微 ,應予嚴厲非難,被告復未曾向A女道歉或與A女達成和解, 彌補A女所受傷害,犯後亦未坦認犯行,顯未省思己過,犯 後態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衡量,則依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 、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 項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後,本院認原審所為刑之酌定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輕之情。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 訴,雖無理由,惟檢察官循A女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過輕,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 銷之。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父,本應善 加照護A女,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不顧A女身心人格發展之健 全及內心感受,悖於倫常而以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方式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所為非僅侵犯A女身體及 性自主權,且破壞A女對家人之信任及影響A女對於倫常之認 知,對A女所造成之身心創傷非微,應嚴予非難,參以被告 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在工 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7頁 );復衡酌被告迄今猶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A女諒解,彌 補A女所受傷害,亦未曾向A女道歉,且犯後未坦認犯行,顯 未省思己過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等節,量處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均係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罪 類型、手段、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被害人為同一人,犯 罪時間亦屬相近,惟其所侵犯之法益屬不可替代、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斟酌其罪數為2罪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並 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2月。 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起訴事實另以:被告明知A女為年僅15歲之未成年人,竟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2月3日晚間,在本案住處之A女 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強行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對 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又於111年2月4日至2月11日期間內 某日8時許,在本案住處之A女姨婆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 強行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起訴書雖記載此2次犯行之犯罪地點為被告戶籍地,惟經 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地點如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 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 述、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 述、證人沈○○於警詢之證述、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生 字第11117037385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刑事告訴狀、刑事 陳報(一)狀、刑事陳報(二)狀、新北市家防中心少年保護案 件提起獨立告訴法庭報告書、A女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 臺北市家防中心111年12月2日北市家防行字第1113013640號 函送通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 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不曾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沒有強制 性交等語。 肆、經查: 一、證人A女所為上開部分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 (一)證人A女之歷次證述情節如下:    1.於警詢陳稱:第二次是於111年2月3日,我從姑姑家回家, 也是在我房間,就跟第一次情形差不多;第三次時,也在我 家姨婆的房間,是早上時,姨婆不在家,當天我要上班,當 天我跟姨婆睡,爸爸有喝酒,我在看客廳桌上有酒瓶,後面 爸爸就進來房間,就拿1個影片懷疑是我跟別人性行為的影 片,他說要看我的身體,要看這個影片是不是我,然後就把 我衣服脫掉,然後就跟第一次、第二次情形差不多(見偵字 第9374號不公開卷第18至19頁)  2.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總共對我強制性交4次,分別在今年1月 底到2月初的時候,第二次是在大年初三(111年2月3日)晚 上,那次也是在我房間內,姨婆當時在她房間,我忘記這一 次的過程了,他這次也是用生殖器進入我陰道,但是我忘記 過程是怎樣,我也忘記他對我做完之後,他做了什麼事,第 二次對我用什麼強制手段,我真的忘記了;第三次是在初三 之後的一個早上,日期我忘記了,地點是在姨婆房間內,因 為那天晚上我跟姨婆睡,因為前兩次已經被被告性侵過,我 會害怕就去跟姨婆睡,當天早上8點多姨婆就已經出門去老 人會,剩我自己在姨婆房間睡覺,被告就進來姨婆房間,他 拿1個影片給我看,他說是我跟別人發生性行為的影片,他 說他要檢查到底是不是我的影片,他就把我的衣服全部脫掉 ,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他沒有戴保險套,有射精, 我有反抗要把他推開,但是我力量沒那麼大,姨婆大約11點 回家,我沒有跟姨婆說剛剛發生的事,因為我不敢說(見偵 字第9374號卷第83至86頁)。  3.於原審證稱:第二次經過忘記了,時間是過年初三晚上,從 姑姑家回來的時候,地點是在我的房間;第三次時間忘記了 ,地點是姨婆的房間,第三次被告拿1個影片覺得影片裏面 是我,他說要檢查我是否是影片裡面的人,他要看我的身體 檢查,把我的衣服脫掉,然後那天姨婆去老人會,所以不在 家(見原侵訴字卷第86頁)。 (二)觀諸A女上述證述,雖具體證稱被告對其為性侵害之地點, 但就所指被告對其第二次性侵行為之具體經過,於警詢指稱 跟第一次差不多,於偵訊、原審係證稱忘記了;所指被告對 其第三次性侵行為之時間於警詢並未指述,於偵訊、原審則 證稱發生時間忘記了。A女就其所指被告第二次、第三次強 制性交犯行既有不明之瑕疵,A女復未提出其他書面紀錄( 如日記、輔導紀錄),則A女所為上開證述,顯係依憑記憶 、印象而來,不能排除A女有誤記之情,且此已涉及被告犯 罪事實、罪數之認定,顯非僅屬細節之歧異;卷內其他事證 均不足以補強A女此部分所證為真,縱令被告有原判決有罪 部分所認定之成年人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犯行,然其他被訴部 分既屬難以認定A女所證為真,而有合理懷疑,本之罪疑惟 輕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檢察官上訴理由及告訴人補 充上訴理由主張A女此部分證述具體、明確、一致等情,委 無可採。 二、卷內相關事證無法補強A女關於上開部分證述屬實 (一)證人證述部分  1.證人陳○○於警詢證稱:有一天A女傳訊息給我,要我去她家 陪她,A女跟我說她被被告性侵2次,都是在晚上(見偵字第 9374號卷第120頁);於偵查證稱:111年1、2月間或2、3月 間的一個早上,我騎車去A女住處,載A女上班經過一個很空 曠很像操場的地方,A女告訴我她被被告性侵,在場的有被 告跟1個○○的哥哥,被告要那個○○的哥哥把A女架住,然後被 告就對A女性侵害,被告性侵她的時間是凌晨0時至1時許, 我只聽過A女講這次(見偵字第9374號卷第202至203頁); 於原審則證稱:A女跟我說她被被告性侵的過程,我不太記 得,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確實是我當時說的話,我現在只 記得好像是在A女房間內,只有被告性侵她(見原侵訴字卷 第196至197頁)。證人陳○○於最初警詢時證稱其自A女處得 知A女被被告性侵2次,於偵查證稱是被告與1名○○的哥哥共 同對A女強制性交,於原審則證稱對於A女轉述遭性侵經過已 不復記憶而未提及此2次強制性交行為,所為證述已有瑕疵 。  2.證人沈○○於警詢證稱:有一天A女沒去上班,跑來我家跟我 說今天她不想去上班,聊天時提到她爸爸跟她睡,當時我還 問她為什麼爸爸要跟她睡,不是還有其他的房間嗎,她說是 爸爸要跟她睡的,我就問她,爸爸跟妳睡覺有跟妳幹嘛嗎, 她說有,提到被性侵的事,我就問她為什麼沒有拒絕,她說 有拒絕,但是爸爸就跟她說假如她不要的話就要打她,我不 太曉得A女被被告性侵幾次,A女跟我講這件事時,A女覺得 很煩,她自己也不知所措,我有跟A女講要報警,但A女說她 很怕,她說只要在○○被被告看到,她就會完蛋了(見偵字第 9374號卷第116至117頁);於原審則未就A女性侵次數部分 為證述(見原侵訴字卷第205至207、209至210、212頁), 證人沈○○顯不知A女遭被告性侵次數為若干。  3.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在LINE對話紀錄中,A女有跟我提到 她被被告性侵害一事,沒有印象A女跟我說幾次,不太確定A 女有提到幾次性侵害行為,但A女事後跟我說次數是4次,17 日我帶A女去醫院做體檢當面對談時,我有一次次詢問如何 發生,整理出有4次,17日當時A女陳述這4次性侵害情形時 ,我不太記得A女當時的反應,沒有聽A女說過有一個○○的哥 哥,她跟我講的時候沒有提到這個人,A女也沒有跟我提到 被告要○○的哥哥把A女架住,要對A女性侵這件事(見本院卷 第367至379頁)。  4.證人陳○○、甲○○既未親自見聞被告對A女有上開被訴部分之 強制性交行為,所證關於A女受性侵害之次數部分,顯來自 於A女轉述,充其量僅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5.證人乙○○於本院證稱:驗傷時我沒有全程在裡面,因為當下 晚上只有我一個人值班,所以中間有接到電話時,我還是會 退出診間;我印象中醫生問被害人是片段性詢問,A女就片 段性回答,但是A女當時很緊張,看到醫生是男性,A女就好 像不太想做驗傷,A女很緊張,又是遇到男性的角色,後來 醫生有澄清自己的角色內容,後來A女才願意做,觀察那個 過程是滿緊張的(見本院卷第378至379頁),固證稱A女有 緊張之情,惟此不無因醫師為男性之故,無從作為A女前揭 證述屬實之補強證據。  6.證人B女於原審並未證述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見原 侵訴字卷第138至153頁),無從以此佐證A女此部分所指屬 實,縱令B女於原審所為證詞不無迴護被告之嫌,但仍無法 以此推論A女上開部分之證述為真。 (二)臺北市家防中心111年12月2日北市家防行字第1113013640號 函附通話紀錄,僅記載A女於112年2月13日致電臺北市家防 中心,A女電話中提及前兩日遭父親性侵。A女與甲○○間之LI NE對話紀錄,A女亦僅提及111年1月底、111年2月11日遭被 告性侵之事,顯均無從證明A女指述其於111年2月3日晚間、 111年2月4日至2月11日期間內某日8時許有遭被告強制性交 。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生字第111170373 85號鑑定書,雖可證A女於111年2月13日21時56分許前往耕 莘醫院,經該院醫師採證檢體後,由員警將之轉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於A女外陰部棉棒,檢出一 種男性Y染色體DNA-ST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然此僅得為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補強證據,尚無從廣泛為A女指訴之 各次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 (四)至新北市政府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一)狀、刑事陳報(二) 狀、新北市家防中心少年保護案件提起獨立告訴法庭報告書 ,固均記載A女此2次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見偵字第9374 號不公開卷第67至76、99至100、167至170頁);且耕莘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主訴」欄記載: 第二次是在姨婆房間,被告進入該房間內對A女強制性交且 射精(見偵字第9374號不公開卷第39頁),惟此所記載之次 數為3次(即犯罪事實欄所述2次犯行及所謂第二次在姨婆房 間內之該次犯行),亦非4次,參以證人乙○○證述醫師乃一 次一次問,倘若果有4次,衡情亦無僅記載此3次之理,不足 認被告有上開2次被訴犯行。況上開書證均係依A女陳述而為 記載,仍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均不具補強 證據之適格。 三、綜上,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此部分僅有A女單一證述 ,且非無瑕疵可指,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之情形下,無 從對於A女指訴其遭被告為此2次強制行交行為形成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難認被告有此部分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A女於偵查及原審已當庭具結並明確陳述被害具體經過,於 於偵查中提及之犯罪時間係以大年初三作為時間區隔,若非 實際經歷,豈能如此明確、完整陳述,且其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均一致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4次。 (二)復有證人沈○○證詞、A女與林社工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與臺北市家防中心聯絡之電話紀錄、耕莘醫院驗傷診斷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相關事證以為補強證據, 均足已佐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應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二、經查,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證據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並 敘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 判被告有罪,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 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丁、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被告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 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原侵上訴-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63號、113年度 偵字第2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益辰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審理 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已 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合先敘明。 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於106年11月間,因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8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又 於109年11月間,因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處理(查獲日期為110年1月6日),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經原審法院 於112年2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有前開判決(見訴字卷第33至46頁)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可考,則被告於本案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顯 難認屬一時失慮或偶一為之,犯罪意念相對較強;又被告於 本案所清理廢棄物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對環境造成嚴 重污染之有毒廢棄物,然本案廢棄物包括棄置廢泡棉、廢塑 膠製品、廢木材(板)、廢尼龍袋、廢鐵、廢玻璃瓶、破碎 紅磚、廢電子3C產品、廢紙箱及生活垃圾等物,且乃遭任意 棄置在他人土地上並焚燒,本案係因里長發現有難聞異味而 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反應,由警員會同 清潔隊及環保局於112年2月2日14時許至現場勘查後,發現 現場有多處燃燒痕跡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 安派出所警員吳俊錕112年8月23日職務報告、環保局稽查工 作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可徵(見偵字第16863號第5至7、23至2 7頁),足見本案所堆置、焚燒之廢棄物具有相當數量,影 響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再考量被告係為獲取報酬而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本案犯行之情 由,其犯罪情狀自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 59條要件。至被告坦認本案犯行,且所獲報酬僅1,000元, 復已於原審審理期間,委託合法之廢棄物清運廠商啟泰環保 有限公司清理非法傾倒棄置之廢棄物(見訴字卷第97至157 頁,委託清理之廢棄物數量為0.25公噸)等節,固俱屬有利 被告之量刑因子,惟仍難執之而遽認被告於犯罪時具有特殊 原因或環境,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之犯罪情 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 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業 如前述,原審認有該規定適用而予減刑,尚有未洽。檢察官 以被告無該條規定適用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鄧育正(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及黃柏齡(另案起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案件審理中)共同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妨害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其等將本案廢棄物任意棄 置在他人土地並焚燒之行為,業已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 自然環境衛生,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原審坦認犯行,且已 委託合法之廢棄物清運公司清理非法傾倒棄置之廢棄物,犯 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竟再 為本案,犯罪意念相對較強,惟其於本案所獲取報酬僅1,00 0元;並參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對環境所造 成污染之狀態及所生危害程度,被告與鄧育正、黃柏齡間之 犯罪分工,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駕訓班擔任助教,無家人要撫養之生 活狀況(見訴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31

TPHM-113-上訴-606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誠 0000000000000000F 單德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64號、110年度原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 偵字第2054、2106號、109年度偵字第18104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053、34078、3568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單德淳之刑、執行刑及陳慶誠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單德淳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陳慶誠撤銷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挖土機壹台及新臺幣壹佰 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慶誠、單德淳(下分別稱為被告陳慶誠、單 德淳)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陳慶誠所提刑事上訴狀 已聲明僅對於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且於本院 113年11月28日審理時亦表示僅就沒收上訴,對原審所認定 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345頁);被告單德淳則於本院該次審理時表示 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 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俱 已分別明示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就被告陳慶誠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而 不及於其他部分;就被告單德淳之審理範圍則只為原判決關 於刑(包括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 先敘明。 貳、被告單德淳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單德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事 證明確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刑法第57條第9款、 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 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 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 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 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 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 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單德 淳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346至347、35 6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不同;再被告單德淳 業於113年11月28日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趙子 壽、蕭羽珊及趙家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告 訴人趙子壽、蕭羽珊及趙家宏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單德淳,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被告單德淳並已給付款項完畢,有和解 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均影本,見 本院卷第381、385頁)等可憑,原審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 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⑵原審就何以酌定被告單德 淳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未置一詞,不無理由欠備之違誤。 被告單德淳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 開可議之處,關於被告單德淳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趙洧鋐(已於110 年10月7日歿,見原訴字卷一第189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 印資料)、劉陳興先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陳慶 誠處理不當,因而衍生本案後續相關事件,主持及指揮本案 犯行者雖為陳慶誠,然被告單德淳知悉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示暴力方式脅迫賠償,將致趙洧鋐之身體受有 傷害,使趙洧鋐、劉陳興、告訴人趙子壽及蕭羽珊心生畏懼 ,而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該無義務之事, 甚至剝奪此等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則已剝奪劉陳興之人身自由而對劉陳興造成損害,竟因 其身為海壢汽車保管場(下稱本案保管場)股東,即受陳慶 誠指揮而參與其中,法治觀念淡薄;惟考量被告單德淳等人 業於偵查中與劉陳興達成和解(見偵字第32053號卷三第291 至295頁,和解款項34萬9,000元約定由陳慶誠給付),且於 原審與告訴人趙洧鋐達成和解(見訴字第164號卷一第105頁 ),復於113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趙子壽、蕭羽珊及趙家宏 達成和解,告訴人趙子壽、蕭羽珊及趙家宏均表示同意原諒 被告單德淳,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81頁和解 書),足見被告單德淳已得上開各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 告單德淳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然已於本案審理時坦認犯行, 知所悔悟,且其於本案所為犯行之參與程度相對較低,衡酌 被告單德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發生時除為本案保管場股東外,尚 做當舖之業務,月收入約8萬以上,要扶養母親及太太,目 前打零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5、35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單德淳於本案所為犯行之手段、行為態樣固有不同 ,然均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時間相近,動機相類 ,其所為2次犯行之被害人除劉陳興外,第一次犯行之被害 人尚包括趙洧鋐、趙子壽及蕭羽珊等人,所侵害被害人法益 並非全然一致,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單德淳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 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陳慶誠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陳慶誠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挖 土機1台(廠牌及規格型式為:CATERPILLAR. 312D.S/NO:H CW00618,車主為彪駿工程行即趙家宏)、趙洧鋐典當聯結 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永三逸工程行即趙洧 鋐,下稱本案聯結車)典當後所得之40萬元、後續趙洧鋐及 趙子壽所交付之20萬、40萬元(合計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 67至368頁),此部分雖未扣案,惟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或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慶誠所取得之本案聯結車1台,業經吳楨文返還予趙 洧鋐,此經證人吳楨文、趙子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361至36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沒收。至趙洧鋐於108年4月25日所簽立200萬元本票1紙(下 稱本案本票),固為被告陳慶誠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陳慶誠 供陳本案本票等物都放在辦公室,不在其身邊,其未曾將本 案本票交付他人,且當時其因臨時被抓而遭收押禁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365至366、368至369頁),且主張於其遭羈押期 間,本案保管場業已被賣掉(見本院卷第245頁);證人吳 楨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陳慶誠被收押,警察有在辦 公室搜東西,會不會是警察搜走了(見本院卷第369頁); 參以被告陳慶誠曾因另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遭 羈押,其羈押期間為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7月2日止, 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難認本 案本票猶在被告陳慶誠實力支配之下;再者,迄今並無人持 該張本票行使權利或聲請本票裁定,此據證人趙子壽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4頁),趙洧鋐復已於110年 10月7日歿,衡情應已無法再持本案本票對趙洧鋐行使權利 ,若再對被告陳慶誠諭知沒收,不無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三)趙洧鋐、趙子壽所簽署「土地轉讓合約書」、「保管場讓渡 合約書」部分,雖為犯罪所生之物,惟均未扣案,且此等文 件目前已無實質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 (四)被告陳慶誠在趙子壽住處(住址詳卷)所取走之該住處房地 權狀、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永三逸工程行與彪駿工程行公 司大小章等財產文件,業已歸還,此據趙家宏於原審陳述明 確(見原訴字卷三第297頁),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之IPHONE 11PRO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號SIM卡;乃於109年10月21日10時40分許,為警 在被告陳慶誠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居處扣得,見偵字第 32053號卷一第75至83頁)、木質棒球棍、鋁製棒球棍、木 棍各1支及防彈衣1件(係於109年10月21日11時55分許,為 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見偵字第32053號卷一 第89至97頁)、木刀、鋁製球棒及鐵棍各1支(乃於109年10 月21日13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扣得,見 偵字第32053號卷一第103至111頁),均無事證證明與本案 有關,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三、原審未詳酌上情,諭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且誤將 本案聯結車之車牌號碼誤載為○號,復將上開挖土機之規格 編號誤載為車號(挖土機並無車牌號碼),容有未洽,被告 陳慶誠上訴請求不予沒收犯罪所得,非全無理由,原判決關 於陳慶誠沒收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諭知主 文第3項所示沒收、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伍、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美鈴於 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訴-2986-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嘉榮 選任辯護人 王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6號、110年度偵字第46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田嘉榮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田嘉榮(下稱被告) 已明示係 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87頁),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宣告刑撤銷改判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 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5頁),且 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下同)共計4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 支付其中部分款項5萬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供明在卷,復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而告訴 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已達成和解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 院卷第114頁),原審對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量刑上未及審 酌,尚有未當。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應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上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駕駛車 輛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到被害 人車輛位置,且超速行駛,以致不及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後,經送醫急救後仍 傷重不治死亡,量刑本不宜從輕,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 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被害人家屬遇此憾事所受精神痛 苦之程度、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前述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之與有過失等情;再衡以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SHM-113-交上訴-7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美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雄檢信崴113執聲他1528 字第11390535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美凌(下稱受刑 人)犯如附件一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件一所示之刑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08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另受刑人又犯如附件二所示各罪, 經法院各判決如附件二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45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今受刑人請求將B裁定所示各罪與A裁定所示各罪,重新依其 請求定應執行刑,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 26日以雄檢信崴113執聲他1528字第1139053592號函(下稱 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在案。惟檢察官並未考量受 刑人因接續執行而受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竟然以上開函覆 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將 (A裁定)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罪單獨定應執行刑(下限 為9月,上限為1年9月,下稱甲組合),其餘A裁定附件一編 號3至20所示之罪與附件二所示各罪(B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下限為6月3月,上限為30年,下稱乙組合),如此, 定刑之下限為6年3月,相較於檢察官原以A、B裁定分別定刑 之下限為8年4月,顯然檢察官原先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不利 ,故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請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 請將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撤銷,並依受刑人之請求定應執行 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 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件一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件一 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 另受刑人又犯如附件二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件二所 示之刑,嗣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等 情,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嗣受刑人請求將B裁定所示各罪與A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定應 執行刑,而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 察官認為受刑人之定刑已受既判力拘束,無從拆解再為定刑 ,而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一節,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 。惟依上開刑事大法庭之見解,本案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參酌A、B裁定接 續執行之刑期,共計為有期徒刑27年4月,亦未達刑法第51 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自難認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 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 ,故檢察官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其 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五、受刑人又以前述甲、乙組合,認為該組合定刑之下限對受刑 人較為有利,請求更定其刑云云。惟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 下限,與實際定刑之「結果」,未必有邏輯上之必然關聯, 如拆解重新組合定刑,其將來裁定之結果尚難預料且未必有 利,自不得徒以定刑之下限較低,即認為原A、B裁定有何責 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況依目前定刑之結果,客觀上已難認 有何因接續執行而受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亦無何違反極重 要公共利益之情形,均如前述,本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 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受刑人「想像上 」可能存在之有利不利情況,遽予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 定力。故受刑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開A、B裁定均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 本案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之例外情況;是受刑人請求將A、B裁定重新以甲、乙組 合更定其執行刑云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 應准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更定 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受刑人仍執前 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2-31

KSHM-113-聲-107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凱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凱崴(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各該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 07年11月3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4、5所示各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應由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雖於113年12月2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受 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請求就得易 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參本院卷第9頁)。惟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 意見時,經受刑人表示:「有其他另案,請求等全部判決完 在(再)合併」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189頁),堪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除如附 表所示之罪外,其尚欲等待其他案件確定後一併聲請定執行 刑,足認受刑人之真意係以上開陳述意見狀撤回其先前就附 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 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訴訟關係尚 未終結,自應允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俾保障 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以符合其實際受刑 利益。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2-31

KSHM-113-聲-105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祐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26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李宗祐被訴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業據撤回上訴,有本院撤回上訴書可按(見本院卷 第175頁),故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 宗祐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8 月、5年2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只對原審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等上訴範圍(本院 卷第214至21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此部分 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本案情節較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簡稱橋頭地院)11 1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為輕微,顯見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 ⒉被告為HIV患者因性向交友圈受限,進而不當使用交友軟體遭 矇騙沾染毒癮,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本案購毒者,並提 供少量毒品以維持狹小生活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且被告 始終坦承不諱,又供出毒品來源「小順」及「哥」,犯後態 度良好。被告以美髮為生,父親及弟妹均無工作,均靠被告 扶養,經濟勉持。再被告犯罪時間非長、犯罪所得非鉅,犯 罪情節與大中盤商不同,危害社會情狀較輕微,引起社會大 眾同情,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必要,原審未適用即有違誤云 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被告李宗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是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 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 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 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 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 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 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稱其附表一編號1販賣與 王吉賢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小順」之人購買,附表一 編號2販賣及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與綽號「歐歐」之 柯凱騰,向綽號「哥」之人所購買云云(見原審訴卷第68頁 )。惟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皆未提及伊毒品來源尚有「小順 」,並稱伊皆與「歐歐」合買毒品,其中僅有附表一編號2 該次毒品來源係與「歐歐」一同前往向「哥」購買,不知道 其他次「歐歐」係向何人購買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 頁、第228頁),亦未提供「小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 足以特定該人人別之具體資訊供調查,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難認有因被告供出因而查 獲毒品來源之情形,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又經原審向犯罪偵查機關確認結果,被告 未提供「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查緝,且經警方至被告 所指地點調閱監視器錄影結果,未發現「哥」及「歐歐」, 而未有相關事證,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等情,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1日橋檢春成112偵15126 字第11290601060號函及113年4月15日橋檢春成112偵15126 字第1139017307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12 月2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5080700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 、113年4月1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393100號函及員警 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27頁 至第131頁),亦未見「歐歐」柯凱騰有因販賣或提供甲基 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有遭偵查、起訴,有柯凱騰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5761、33982號起訴書、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457、 31458號起訴書、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979號起訴書在卷可 參(見原審訴卷第77頁至第86頁、第255頁至第263頁);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均為有期徒刑10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5年,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再者,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於此之前均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理應深知毒品之危害,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為圖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依其之犯罪情狀觀之,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至被告上訴意旨所舉被告身體狀況及平日以美髮維生,父親及弟妹均無工作,均靠被告扶養,經濟勉持、犯罪時間不長、犯罪所得不多,犯罪情節與大中盤商不同,危害社會情狀較輕微,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必要云云。惟被告身體狀況(為HIV患者)、交友、工作性質、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考量因子。然綜觀全卷,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犯本案時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本件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是自難認已符合刑法第59條得以酌減其刑之要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  ㈣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等所規範。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 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 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又定應執行刑之量定,為求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 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 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被告上訴意旨雖另以:本案 情節較另案(橋頭地院111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之情節 較為輕微,卻量處較橋頭地院為重之刑云云。惟查被告曾於 111年7月29日、8月26日、9月22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家 凱、陳至農等人 ,業經橋頭地院於112年4月18日以111年度 訴字第4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5年5月及5年4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簡稱前案),此有該判決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惟本件被告犯罪時間(111 年5月6日及112年7月11日)核與前案均不相同,又被告經前 案判決(112年4月18日)後,復於同年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112年7月11日),已難見被告有何悔意,故本件原 審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5月及5年2月, 其量刑並無不當,又考量本件被告前案犯罪情節及本案再犯 之情節(見原判決理由第7至8頁),定應其執行有期徒刑6 年2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故被告此部分上訴 亦應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並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SHM-113-上訴-77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韋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蘇佰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42號、11 1年度偵字第23580號、111年度偵字第265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宣告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林志韋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4-2及附表一編號4 -1、4-2定應執行刑部分)。 上訴駁回之附表一編號1與撤銷改判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刑,應執 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因此,如僅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 志韋(下稱被告)於本院已陳明其上訴意旨為原審量刑過重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事項,則均未表示不 服(見本院卷第156頁),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犯罪事實  ㈠林志韋、呂彥緯及林志偉(呂彥緯及林志偉2人業經法院判決 確定)等人因故與少年尤○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發生嫌隙,乃於民國110年4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 月10日)上午11時24分許,林志偉以共同商量事情為由,撥 打電話聯繫尤○偉,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某 車行見面,林志偉另以電話通知林志韋、呂彥緯2人前往上 址會合,嗣呂彥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林志 韋偕同其配偶童O瑤(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抵達現場。林志韋下車後毆 打尤○偉之胸口一拳(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決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尤○偉因而蹲下退縮在該處建物牆 邊,林志韋、呂彥緯及林志偉因欲邀尤○偉至別處商談,然 尤○偉不從,渠3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然無證據證 明林志韋明知或已預見尤○偉為少年,詳下述),先以人多 勢眾之勢包圍尤○偉,復由呂彥緯強行出手勾住尤○偉之脖子 ,同時將尤○偉往外帶著走之強暴方式,欲將尤○偉帶往他處 ,而妨礙尤○偉自由決定是否隨同渠等離開抑或留在原處之 權利,惟遭尤○偉掙脫逃離,渠等之犯行始未得逞。  ㈡林志韋因周O華積欠其姑姑林O妤(原名林O軒,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款項,為向周O華催討,乃向呂彥緯借用門號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要借款予周O華為由,約周O華 於110年6月4日21時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大灣國 中旁會面,林志韋並指示林奕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且邀呂 彥緯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B男(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 同至上址會合。林志韋、呂彥緯、林奕諺及B男抵達後,竟 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奕諺 坐在本案汽車駕駛座、呂彥緯坐在副駕駛座,等待周O華, 迨周O華前來並自行坐上本案汽車後座時,林志韋及B男即分 別自本案汽車之後座左、右車門上車,坐在周O華之兩側, 林志韋指示林奕諺開動本案汽車前往高雄市大樹區,將周O 華載離原處,共同以此方式剝奪周O華之行動自由。在車內 期間,林志韋向周O華出示其先前簽立之舊有本票,確認周O 華即為向林O妤借款之人無誤後,旋對周O華掌摑嘴巴及毆打 頭部,並聯繫林O妤,告以:「阿姑,人我找到了」、「我可 以處理好」等語。隨後,周O華被載往高雄市大樹區山區某寺 廟前下車,由林志韋向周O華質問如何還款事宜,呂彥緯、林 奕諺及B男則均在旁並附和林志韋之說詞,惟林志韋對周O華 之回答不滿意,復持質地堅硬之棒狀物揮打周O華之手臂, 並踢踹周O華之大腿,致周O華於上述過程中(含車內期間) ,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左耳瘀腫、上唇紅腫傷口、右 側上臂瘀腫挫傷、右側大腿疼痛挫傷、頭部疼痛挫傷等傷害 ,周O華因不堪疼痛而大聲哭叫。林志韋等人唯恐他人發現, 一行人遂再上車,並將周O華載往另處某山區,由在場之人 出言恫嚇周O華若不簽立本票,要將其丟在山上等語,致周O華 心生畏懼,而由林奕諺拿出本票予周O華簽名、B男要周O華 在該本票上蓋指印,林志韋則從背後靠近周O華,依舊有本 票之面額指示周O華填寫金額而再行簽寫新的本票,周O華迫 於遭渠等強行開車載往山區、被毆打,且遭恐嚇等受強暴之 情形下,因而簽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並被迫簽立和解書 1張後,全數交付林志韋。嗣渠等於翌日(即5日)凌晨0時許 ,始將周O華載回原處即大灣國中旁。  ㈢林志韋、呂彥緯及曾炫鏞(呂彥緯、曾炫鏞業經法院判決確 定)因各自認與林奕諺間均存有糾紛或債務問題,而欲找林 奕諺談判,呂彥緯先於111年2月1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林奕諺工作 之修車廠找林奕諺,嗣林志韋、曾炫鏞透過呂彥緯而得知林 奕諺之下落,乃由林志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曾炫鏞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無證據證明為 少年),於同日21時45分許抵達上址,呂彥緯將林奕諺叫往 修車廠後方巷內,林志韋、呂彥緯、曾炫鏞與A男即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持甩棍、輪胎,或以徒手攻擊方式, 毆打林奕諺之頸部、身體、四肢等處,致林奕諺受有背部紅 腫(1.5*1.5*0.1,16*2*0.1,10*1*0.1)、雙手肘瘀腫(右12 .5*4、左12*6)、頸部瘀腫(6*5)、右膝瘀腫(1.5*1.5)、左 膝擦挫傷(1.5*1.5)、胸部擦挫傷(1.6*0.2)、右耳擦挫傷(0 .4*0.2)、右顳擦挫傷(1*0.2)等傷害(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 法院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其後林志韋、呂彥緯 、曾炫鏞、A男與林奕諺均進入上址修車廠內,圍坐在廠內 沙發處,渠等以人多勢眾之勢、且方才眾人甫共同毆打林奕 諺之強暴行為,抑制林奕諺之自由意願,而要求林奕諺針對 曾炫鏞認為林奕諺積欠其債務部分簽立本票,林奕諺因懾於 甫遭呂彥緯等人毆打成傷之狀況,且A男在過程中更有站在 林奕諺背後貼近林奕諺之動作,增加林奕諺之心理壓力,致 林奕諺之意志自由遭到壓制,被迫簽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40萬元、40萬元、45萬元、10萬元之本票共4張(惟 除面額45萬元之本票外,其餘本票因簽立內容有誤,均當場 遭揉棄)。A男復出言對林奕諺恫稱:若未於111年3月10日 前還款40萬元就要躲好,否則被找到將繼續對其毆打等語, 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奕諺,致林奕諺心生畏懼。林志韋 復接續強行要求林奕諺口述其係自願簽立上開4張本票,林 奕諺仍迫於上述意志遭壓迫之狀態而照做,呂彥緯並錄影存 證後林志韋等人始行離去。  ㈣林志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供各式槍枝擊發使 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寄藏及持有, 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7年10月間,在高雄 市○○區○號「惠明」之友人住處,收受「惠明」委託交付保 管如附表二編號5、6、7-1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將之 藏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於108年間「惠明」死 亡後仍繼續持有。  ⒉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之犯意,於107年12月間起至109年年初之該段期間內,透過 臉書社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陸續購買仿衝鋒槍1 支、仿金牛座手槍2支、仿克拉克手槍1支及吊墜型金屬子彈 等物,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對面之三合院內,參 考網路youtube介紹槍枝做動原理影片,以機械電鑽、打磨 機、車床等工具,將上開仿衝鋒槍1支及仿金牛座手槍2支之 槍管貫通,並打磨撞針及更換彈簧後,讓實彈可以擊發,製 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槍枝;復將上述仿克拉克手槍1支原具有阻鐵之槍 管貫通而著手製造,惟因未完成而不具殺傷力,致未能得逞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又將上開購得之吊墜型金屬 子彈拆除穿孔吊墜,以大龍炮、水鴛鴦等鞭炮抽取內容物混 合後填入,將金屬墊片放入底火位置,再以熱溶膠黏死充當 底火做成實心彈頭,即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7-2所示可擊 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且以上開方式著手製造如附表 二編號7-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然因未製造完成而不具殺傷 力,致未得逞。   二、所犯罪名 ㈠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 遂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㈣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㈤被告犯罪事實㈣⒉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前揭槍枝及子彈 後而予持有之行為,分別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7頁),顯見其此部分犯後態度均有改變,量刑因子應予 考量,原審關於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 疵,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3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 銷改判。 ㈡量刑如下:   爰審酌⑴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強行將周O華開車載往他處 ,並毆打、恐嚇及逼迫周O華簽立本票、和解書之行為,非僅 剝奪周O華之行動自由,更侵害其身體法益。⑵被告犯罪事實㈢ 部分,被告強行要求及恐嚇林奕諺簽立本票,未能尊重他人 之自由意願,其量刑本均不宜從輕,惟念及犯後均坦承犯罪 之態度,再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參與犯罪之 角色分擔及復斟酌被告本案各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所獲得之利益,及考量其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0 頁),暨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爰分別諭知如附表一 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關於被告犯罪事實㈠㈣㈤所示之罪,其中犯罪事實㈠部分 已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僅因欲邀告訴人尤○偉 至別處商談而其不從,即對尤○偉為如上所述之強制行為, 而妨害尤○偉行使權利,幸經尤○偉掙脫離去方未能得逞,另 又關於罪事實㈣㈤部分則亦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 有殺傷力之槍、彈,亦不得寄藏子彈,竟仍為寄藏犯罪事實 ㈣制式子彈,及改造被告犯罪事實㈤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之行為,且受寄藏之制式子彈達187顆,另其製造完成之非 制式槍枝更達3支,數量不低,對社會治安之潛藏危害性非 輕,其所為皆值非難,惟念及犯後就此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及 如上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列之 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4-1、4-2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就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1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 即被告犯罪事實㈠㈣㈤)及犯罪事實㈣㈤定應執行刑均已審酌前 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 礎,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 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並指摘原審此部 分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經諭知得易科罰金拘役部分之2罪(附表 一編號1、3),時間間隔10月,且侵害之法益及被害人有所 不同,侵害之法益相似等刑罰累加因素,就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而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犯罪事實㈠㈢之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被告犯罪事實㈠所載 林志韋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2 被告犯罪事實㈡所載 林志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撤銷改判) 3 被告犯罪事實㈢所載 林志韋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撤銷改判) 4-1 被告犯罪事實㈣⒈所載 林志韋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4-2 被告犯罪事實㈣⒉所載 林志韋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附表二:    111年4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衝鋒槍1支 (由仿衝鋒槍所改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減音管1支) 林志韋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COBRAY廠INGRAM M11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非制式手槍1支 (由仿金牛座手槍所改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林志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非制式手槍1支 (由仿金牛座手槍所改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 林志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林志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送鑑時復進彈簧斷裂致滑套無法正常運作,雖不排除可移除復進簧、復進簧桿,並以外力輔助滑套運作,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考量試射安全,依現狀,無法鑑驗。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橡膠子彈15顆 (未經試射部分存10顆) 林志韋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達姆彈12顆 (未經試射部分存8顆) 林志韋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7-1 制式子彈160顆 (未經試射部分存110顆)         林志韋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7-2 非制式子彈13顆 (均經試射)        林志韋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先後經採樣5顆、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7-3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 (均經試射) 林志韋 先後經採樣1顆、3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8 甩棍2支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9 辣椒水2瓶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10 塑膠棍1支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11 彈匣5個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12 彈殼1顆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13 清槍工具1批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14 OPPO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15 手銬1副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周O華 110年6月4日 350,000元 WG0000000 2 周O華 110年6月4日 1,582,000元 WG0000000 3 周O華 110年6月4日 180,000元 WG0000000 4 周O華 110年6月20日 50,000元 WG0000000 5 周O華 109年6月4日 100,000元 WG0000000 6 周O華 109年6月4日 100,000元 WG0000000

2024-12-31

KSHM-113-上訴-72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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