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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515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5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明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魁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 號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與編號2得易科罰金部分, 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 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 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㈡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 刑即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2年9月。又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意見表存卷可參,另 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罪名不同、罪質類型有別、犯罪 時間間距、法益侵害性等,又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前經定刑 後刑度已大幅降低,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蔡明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0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6罪) 有期徒刑1年6月(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6罪) 有期徒刑1年5月(1罪) 有期徒刑1年8月(1罪) 有期徒刑1年9月(1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6日至111年7月28日 113年2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7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3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1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3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1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9月24日 備註 1.編號1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39號判決判處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2.聲請書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

2024-11-21

TCDM-113-聲-3692-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2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47號、第97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在 苗栗縣苗栗市之居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燒燃吸入,另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分別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上午0時 46分許,乙○○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再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 頁、第33頁),是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 至第97頁、第101頁、第10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目錄各1份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69頁、第221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警方因被告供述查獲另案被 告黃順清於113年5月1日、5月14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黃順 清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115號 、第38117號提起公訴,應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 具有先後且相當之關聯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就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減輕被告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 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而施用毒品雖屬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是其所為 不該。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先前從事烘焙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育 有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警方於113年5月16日上午0時46分許,查獲被告另涉販賣毒 品案件,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再經被告同意, 搜索其位在臺中市后里區之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12所 示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所有,其用來施用毒品等語( 毒偵字第1822號卷第73頁)。惟被告係駕車前往販賣毒品予 訴外人張吉利時遭查獲時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附表 編號1、2所示毒品是否係供施用所剩餘,容有疑問,又如附 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並非在本案施用地點扣得,亦無證據 證明其確供作本次施用犯行所用;其餘如附表編號4至12所 示之物,被告並未陳稱係供本案施用犯行所使用,是扣案物 品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故不 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海洛因 5包 2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3 吸食器 1組 4 新臺幣 38萬元 5 iPhone Xs Max 1支 6 iPhone 13 Pro Max 1支 7 海洛因 6包 8 甲基安非他命 17包 9 大麻 1包 10 電子磅秤 2臺 11 壓鑄器 1組 12 分裝袋 1批

2024-11-19

TCDM-113-易-2487-20241119-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貳元,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騰主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至15、17、20、21所示之商標及 圖樣,分別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森克斯股份有 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鉛筆、提袋等商品。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 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 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 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 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意圖販 賣而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及以網路方式販賣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月8日後某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15、17、 20、21所示商品,後於111年7月4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 月21日,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段之居所(下 稱本案居所),利用手機及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 申設之「achuchu66666」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 如附表一編號3至15、20、21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 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嗣警方於111年7月21日上網瀏覽後 發現,佯裝買家下標購買角落小夥伴筆袋1件及書籤1套,經 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於112年1月17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附表二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一 編號1、2、16、18、19、22、23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黃騰主再將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獲利新臺 幣(下同)2,132元交付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就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至15、20、21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騰主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8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被告蝦皮賣場網頁擷圖,可認被告於111年7月4日即以 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偵卷第273頁至第275頁、第283 頁、第285頁),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㈢被告雖另陳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鉛筆係作為贈品,隨其販賣 出去商品贈送等語,並有其所提出賣場評價資料、照片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223頁、第225頁),惟其實質上仍係基於商業 利益之考量,以提升消費者購買之意願,或著眼於贈送前開 商品所能延續之集客力、客戶回流率之經濟上效應,是被告 雖辯稱係為贈送之用,仍難認為無販賣之意圖,應該當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要件,其辯解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本件員警為蒐證取樣,喬裝成買家向 被告購得其所刊登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員警在被告刊登仿冒商標商品網頁上下標時,形式上雖與被 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 故被告出售仿冒商標商品予員警之行為,應僅屬販賣未遂, 但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 告就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 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透過網 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1年7月4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透過網路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並販賣,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編號3至15、17、20、21所示 2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以上開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損 害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 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 錯誤,行為實屬不該。又衡以被告行為期間、扣得仿冒商標 商品數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 分犯行,另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酌以被告自陳專 科畢業,從事報關行外務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單獨宣告沒收,除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4規定,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 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外 ,就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 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 ,法院非不得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如附表三所示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供稱其上開犯行所獲利得為2,132元,有訂單明細在 卷可參(偵卷第45頁),另喬裝買家之員警向被告購得如附表 一編號20、21物品之款項為155元,有交貨便服務單、交貨 便代碼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307頁、第309頁),且警方購入 之時間並未涵蓋在前開訂單明細中,故前開款項均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就扣案之2,132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155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㈢另警方扣得之哆啦A夢鉛筆盒、鉛筆、貼紙等物,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為仿冒商標商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7月21日起,在本案居所,利用 手機及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申設之「achuchu666 66」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2、 16、18、19、22、23(起訴書漏載22、23,應予補充)所示仿 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有何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犯行,辯稱:我之前於111年6月8日有因為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被搜索過,該案的商品我都下架了,本案我承認販賣 的是角落小夥伴商品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第183頁)。經查 ,被告前因於111年2月11日起至111年6月8日為警查獲為止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哆啦A夢、寶可夢、Hello Kitty、雙 子星等商標之商品,經本院以112年度中智簡字第23號判決 有罪在案,而卷內所附被告蝦皮購物賣場販售寶可夢、Holl eKitty、雙子星等商品之列印資料,時間為111年6月2日(偵 卷第279頁、第281頁),係在前開案件遭查獲之前,是依卷 內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8日前案遭查獲後,另 行起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16、18、19所示商品,又附 表一編號22、23部分,卷內並無刊登販售之相關資料,且無 證據佐證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商品。  ㈣從而,檢察官就上述部分所舉事證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如 附表一編號1、2、16、18、19、22、23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論罪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Pokémon」鉛筆盒 38件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 仿「Pokémon」文具組 3件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3 仿「角落小夥伴」便當袋 50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4 仿「角落小夥伴」便當袋 30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5 仿「角落小夥伴」水壺袋 7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6 仿「角落小夥伴」補習袋 62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7 仿「角落小夥伴」筆袋 113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8 仿「角落小夥伴」保溫袋 186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9 仿「角落小夥伴」鉛筆盒 21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0 仿「角落小夥伴」紅包袋 601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 仿「角落小夥伴」鉛筆 45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2 仿「角落小夥伴」髮飾 207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3 仿「角落小夥伴」貼紙 450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4 仿「角落小夥伴」資料袋 13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5 仿「角落小夥伴」貼紙包 283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6 仿「Hello Kitty」鉛筆盒 15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7 仿「Hello Kitty」鉛筆 60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8 仿「My Melody」鉛筆盒 2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9 仿「雙子星」鉛筆盒 10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0 仿「角落小夥伴」筆袋 (警方蒐證購入) 1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1 仿「角落小夥伴」書籤 (警方蒐證購入) 1套(6入)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2 仿「KUROMI」貼紙(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98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3 仿「布丁狗」貼紙(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20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Pokémon」磁鐵書籤 168件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 仿「Pokémon」鉛筆 45件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3 仿「Pokémon」貼紙 759件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4 仿「Hello Kitty」書籤 90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5 仿「Hello Kitty」貼紙 423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6 仿「My Melody」貼紙 680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7 仿「雙子星」貼紙 437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8 仿「大耳狗」貼紙 127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9 仿「布丁狗」貼紙 157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非供述證據》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9452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黃騰主、112年2月23日17時20分至3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偵字第29452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2.蝦皮拍賣平台規範「平台禁賣-推播通知原因」-被告黃騰主提出(偵字第29452號卷第41頁)(同調-偵字第9323號卷第27頁)   3.被告黃騰主之書面說明1紙-關於警員在其住處陽台搜查到一批鉛筆盒(偵字第29452號卷第43頁)(同上卷第391頁)(同本院智易字卷第139頁)   4.蝦皮拍賣平台商品銷售明細表(賣家帳號:achuchu66666)-訂單成立日期:111年12月19日至111年12月31日、商品名稱:角落生物保溫袋、補習袋、筆盒、筆袋、資料袋、便當袋、髮圈頭繩等、銷售總額2,132元(偵字第29452號卷第45頁)   5.蝦皮拍賣平台訂單明細1份-帳號「achuchu66666」(被告黃騰主使用):   6.⑴本院112年聲搜000161號搜索票、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騰主、112年1月17日16時40分至19時9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偵字第29452號卷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2頁)(本院智易字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同前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7.本院112年聲搜字00016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黃騰主、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偵字第29452號卷第153頁)   8.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刑事告訴狀【Pokemon】(偵字第29452號卷第155頁至第161頁)及所附:     ⑴《告證一》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附件鑑定物照片(偵字第29452號卷第163頁至第183頁)(同上卷第367頁至第372頁,僅鑑定意見書)    ⑵《告證二》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扣案之「Pokemon」相關產品侵害之商標】(偵字第29452號卷第185頁至第197頁)     ⑶被告黃騰主侵害總表額(113年3月29日)(偵字第29452號卷第199頁)(同上卷第373頁)   9.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洪美芳113年3月15日出具之「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偵字第29452號卷第201頁)(同上卷第374頁)   10.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洪美芳113年3月15日出具之「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侵權市值表(偵字第29452號卷第202頁)(同上卷第375頁)      11.鑑定照片32張【角落小夥伴】(偵字第29452號卷第203頁)(同上卷第376頁)   12.委任狀及授權書:     ⑴委任狀(113年3月15日)-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鑑定人洪美芳(偵字第29452號卷第204頁)        ⑵SAN-X有限公司107年5月10日授權書-被授權人:Studio eM Licensing(偵字第29452號卷第205頁)   13.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扣案之「角落小夥伴」相關產品侵害之商標】(偵字第29452號卷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09頁)      14.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刑事陳報狀【Hello Kitty、MY MELODY、雙子星等】(偵字第29452號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及所附:     ⑴《附件1》株式會社サンリオ委任書(偵字第29452號卷第213頁)      ⑵《陳證1號》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扣案之「Hello Kitty」、「MY MELODY」、「Little Twin Stars」(雙子星)、「大耳狗」、「布丁狗」、「酷洛米」、「蛋黃哥」相關產品侵害之商標】(偵字第29452號卷第215頁至第262頁)       【㈠「Hello Kitty」鉛筆盒、「MY MELODY」鉛筆盒(P215-227,附表一);㈡「Hello Kitty」書籤、貼紙、「MY MELODY」貼紙、「雙子星」貼紙、「大耳狗」貼紙、「布丁狗」貼紙(P217-245,附表二);㈢「酷洛米」貼紙、「蛋黃哥」貼紙(P247-262,未在附表一、二範圍)】     ⑶《陳證2號》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偵字第29452號卷第263頁至第266頁)(同上卷第377頁至第380頁)     ⑷《陳證2號》萬國法律事務所113年2月1日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偵字第29452號卷第267頁至第268頁)(同上卷第381頁至第382頁)   15.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01022S號函(偵字第29452號卷第269頁)及所附:     ⑴拍賣帳號「achuchu66666」申請人個人基本資料(偵字第29452號卷第271頁)     16.蝦皮購物網頁擷圖-賣場「小比小舖髮飾文具用品專賣」刊登商品頁面:     ⑴小比小舖賣場刊登商品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273頁至第278頁)      ⑵小比小舖刊登販賣「文具手提袋」之頁面【內含哆啦A夢、寶可夢、Hello Kitty等商品】(偵字第29452號卷第279頁)(同上卷第401頁)     ⑶小比小舖刊登販賣「鉛筆盒、筆袋」之頁面【內含皮卡丘、美樂蒂、布丁狗、雙子星、KT貓等商品】(偵字第29452號卷第281頁)(同上卷第402頁)     ⑷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補習袋、手提袋」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283頁)(同上卷第403頁)     ⑸小比小舖刊登販賣「鉛筆盒、筆盒」之頁面【內含角落生物等商品】(偵字第29452號卷第285頁)(同上卷第404頁)      ⑹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便當包、手提袋」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287頁)(同上卷第405頁)     ⑺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文件袋、收納袋」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289頁)(同上卷第406頁)     ⑻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貼紙包」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291頁)(同上卷第407頁)     ⑼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鬼滅之刃書籤」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293頁)     ⑽小比小舖刊登販賣「鬼滅之刃、角落生物筆袋」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295頁)(同上卷第408頁)     ⑾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鬼滅之刃、奧特曼、公主磁性書籤」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297頁)(同上卷第409頁)   17.蝦皮購物網頁訂單明細擷圖-警員於111年7月21日以帳號「kproject639114」下標購買①角落生物筆袋1個、②角落生物磁性書籤1套(偵字第29452號卷第299頁)     18.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洪美芳111年10月20日出具之「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偵字第29452號卷第301頁)(同上卷第383頁)   19.委任狀及授權書:     ⑴委任狀(111年10月20日)-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鑑定人洪美芳(偵字第29452號卷第302頁)      ⑵SAN-X有限公司107年5月10日授權書-被授權人:Studio eM Licensing(偵字第29452號卷第303頁)    20.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警員購買之「角落小夥伴」筆袋、磁性書籤侵害之商標】(偵字第29452號卷第304頁至第305頁)       21.⑴被告黃騰主寄送之包裹外包裝所黏貼之「交貨便服務單-取件人:陳鴻欣」、⑵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蝦皮取件收據)(偵字第29452號卷第307頁)    22.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偵字第29452號卷第309頁)   23.蝦皮拍賣訂單明細表-買家帳號「achuchu66666」(偵字第29452號卷第311頁至第314頁)   24.Google地圖-蝦皮帳號登記地址、寄件地址與被告黃騰主居住地址之地緣關係圖(偵字第29452號卷第321頁)   25.勘查照片-被告住所地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外觀(偵字第29452號卷第323頁)    26.蒐證照片-①帳號登記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信箱、②郵件領取狀態擷圖(偵字第29452號卷第325頁至第327頁)    27.黃騰主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之扣押證物(相片)商標對照表(偵字第29452號卷第329頁至第339頁)(同上卷第355頁至第360頁)(同上卷第361頁至第366頁)(同上卷第410頁至第415頁)(同上卷第419頁至第429頁)   2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智財三字第1136037382號函(偵字第29452號卷第341頁)(同上卷第417頁)   2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智財三字第1136057292號函(偵字第29452號卷第343頁)(同上卷第418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大型保字第37號)(偵字第29452號卷第345頁至第349頁)   31.被告黃騰主113年6月26日提出其所書寫之陳述狀(偵字第29452號卷第389頁)   32.刑事局智財大隊偵三隊113年6月28日職務報告(偵字第29452號卷第397頁)及所附:     ⑴小比小舖賣場刊登商品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398頁至第400頁)     ⑵小比小舖刊登販賣「文具手提袋」之頁面【內含哆啦A夢、寶可夢、Hello Kitty等商品】(偵字第29452號卷第401頁,同非供編號一、16.⑵)       ⑶小比小舖刊登販賣「鉛筆盒、筆袋」之頁面【內含皮卡丘、美樂蒂、布丁狗、雙子星、KT貓等商品】(偵字第29452號卷第402頁,同非供編號一、16.⑶)     ⑷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補習袋、手提袋」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403頁,同非供編號一、16⑷)     ⑸小比小舖刊登販賣「鉛筆盒、筆盒」之頁面【內含角落生物等商品】(偵字第29452號卷第404頁,同非供編號一、16.⑸)      ⑹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便當包、手提袋」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405頁,同非供編號一、16.⑹)     ⑺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文件袋、收納袋」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406頁,同非供編號一、16.⑺)     ⑻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貼紙包」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407頁,同非供編號一、16.⑻)     ⑼小比小舖刊登販賣「鬼滅之刃、角落生物筆袋」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408頁,同非供編號一、16.⑽)     ⑽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鬼滅之刃、奧特曼、公主磁性書籤」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409頁,同非供編號一、16.⑾)   3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2485號)(偵字第29452號卷第431頁)   3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黃騰主(偵字第29452號卷第437頁至第440頁) 二、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49號卷  1.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113年7月16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本院智易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同上卷第77頁至第78頁)  2.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名稱:角落小夥伴及設計圖、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本院智易字卷第93頁)    3.被告黃騰主於113年9月10日庭呈:   ⑴蝦皮拍賣買家評價擷圖(含買家拍攝購入商品照片)5份(本院智易字卷第109頁至第1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智易字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同非供編號一、6.⑵)    ⑶被告之補充陳述狀(本院智易字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⑷被告黃騰主之書面說明1紙(本院智易字卷第139頁,同非供編號一、3.)   ⑸蝦皮拍賣訂單明細2份(本院智易字卷第141頁至第144頁) 2 《被告供述》 一、黃騰主   ①111.06.22警詢(調-偵字第9323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   ②112.02.23警詢(偵字第29452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   ③112.03.13偵訊(調-偵字第9323號卷第337頁至第338頁)    ④113.06.26偵訊(偵字第29452號卷第393頁至第395頁)   ⑤113.09.10準備程序(本院智易字卷第99頁、第104頁至第108頁)

2024-11-19

TCDM-113-智易-4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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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喜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8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喜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喜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此情況下上路,對往來之人車均生 高度危險性,卻無視於此,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又因此 肇致實害,且為警查獲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已逾刑罰標準 值3倍,酒醉程度不低,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酒後行車時間、距離、動機等節,再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84號   被   告 林喜茗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喜茗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清酒1200CC後,雖經稍事休息 ,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0)日下午1時1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16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與賴松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松桂受有左手肘擦 傷、左肩膀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對林喜茗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喜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松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2份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5

TCDM-113-中交簡-1623-2024111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曾玟琇告訴被告陳俊男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 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2年度偵字第57532號   被   告 陳俊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村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於民國112年3月8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駛至漢口路3段與華美街2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曾玟琇騎乘車牌照 號碼NGV-3959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陳俊男所駕駛車 輛右前方,因陳俊男前開疏失,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由 前車頭因而擦撞曾玟琇機車之左後方車身,曾玟琇人車倒地 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合併右側閉鎖性髕骨之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曾玟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男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曾玟琇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玟琇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曾玟琇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被告陳俊男駕駛計程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乙情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TCDM-113-交易-149-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立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766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19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周立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立龍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 罰金之編號1、3部分,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 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 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 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則本院定應執 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本院徵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意見表存卷可參; 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6月 至111年7月間,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周立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重傷害(未遂)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31日 110年10月23日 110年6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3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1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6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5日 112年2月2日 113年4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1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61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1日 112年3月6日 113年4月30日 備註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2024-11-13

TCDM-113-聲-3605-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學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字第1206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固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 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 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㈡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則本院定應執行刑 即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刑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 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罪名、罪質類型、犯罪時間間距、法 益侵害性等,再衡酌被告就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 陳述意見表附卷可憑,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 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前經定刑後刑度已有減輕等因素,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強制猥褻 對未成年人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共5罪) 有期徒刑3月2月 (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共2罪) 犯罪日期 111年5月8日至111年8月3日 111年5月3日、111年5月11日 111年3月9日、111年4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13號、第409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13號、第409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13號、第4097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第95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第95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第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第95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第95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第95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2日 備註 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2024-11-13

TCDM-113-聲-3367-202411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姿貽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晚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公園路 由大誠街往柳川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47分許行經臺中 市中區中華路2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行車遇 有轉(偏)向、變換車道時,應預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驟然往左偏向行駛,適告訴人 潘榮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 直行駛至,見狀緊急避煞致機車失控摔倒,因而受有第11、 21牙齒斷裂、右橈骨與尺骨關節遠端閉鎖性半脫位、腕挫傷 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交易-1604-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星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博星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下午6時4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錦花門市前,看到陳健龍坐在該處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健龍右耳處1拳,致陳健 龍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陳健龍因此欲離開現場, 陳博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健龍恫稱「你給我 跑看看,跑我就把你的腿打斷」(臺語)等語,使陳健龍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並旋前往報警,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博星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有 在現場,但我沒有打人也沒有恐嚇人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經查:  ㈠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6時45分許,被告、告訴人陳健龍及訴 外人李纖柔均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錦花門 市前等情,經告訴人、訴外人李纖柔證述在案(偵卷第61頁 第7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偵卷第9 1頁、第9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前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健龍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彰化友人 蕭正岐來臺中,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6時45分左右,我們約 在澄清醫院前的7-11(臺中市○區○○路000號),朋友李纖柔也 在場。我坐在7-11前喝飲料,被告走到我面前,跟我說「幹 你娘給我站起來」,我沒有理他,他就從我右耳打1拳,造 成我右耳紅腫,有嗡嗡作響的感覺,我沒有還手也沒有講話 準備離開,他說「你給我跑看看,跑我就把你的腿打斷」, 我有心生畏懼,就騎機車過來派出所報案。我跟被告素不相 識,是我朋友李纖柔認識被告等語(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 第130頁)。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核屬前後一致, 並無矛盾。  ㈢又證人李纖柔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6 時45分左右,我跟朋友陳健龍走到澄清醫院前的7-11,我們 剛到,被告從我後面對我罵不堪入耳的話,我轉過去,看到 他從蹲著的狀態站起來,對陳健龍罵幹你娘,用拳頭打了陳 健龍右臉1拳,還恐嚇陳健龍說敢走看看,他要打斷陳健龍 的腿。被告說他心情不好想找人出氣。我認識被告跟他女友 等語(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李纖柔於 警詢、偵訊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1拳,及恐嚇告訴人要將告 訴人腿打斷等主要情節,歷次所陳核屬相符,且李纖柔證述 之情節核與告訴人所指吻合,足以為告訴人指述之佐證。  ㈣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旋於同日下午7時22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報案,觀諸員警當時所拍攝傷勢 照片,可見告訴人右耳有明顯紅腫(偵卷第87頁),告訴人續 於同日下午8時21分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頭部其他部位 鈍傷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11月19日診斷證 明書、113年9月10日函及所附病歷存卷可查(偵卷第85頁、 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前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 病歷等所顯示告訴人之傷勢情況、部位,核與告訴人證述遭 毆打部位及所受傷勢合致,亦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有據。  ㈤綜合前開各節,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 訴人右耳處1拳,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 及另對告訴人稱「你給我跑看看,跑我就把你的腿打斷」等 語。又被告係以上開言詞向告訴人表示不善並具警告意味, 隱含將對告訴人身體不利之意思,且告訴人亦因此感到害怕 ,自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被告空言辯解其未傷害、未 恐嚇告訴人,要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9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引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就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公訴意旨並未說明加重理由而未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本件被告論以累犯,惟不加重其刑,但將素行納 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 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 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暨參酌被 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 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應執 刑之刑如主文,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以,以「幹你娘給我站起來」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 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 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 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 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 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 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 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 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 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 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告訴人證稱被告當日有對其辱罵「幹你娘給我站起來」等語 ,證人李纖柔亦證述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 佐證告訴人之指述,故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然一般常見之粗鄙用語,例如「幹」、「幹你娘」等,在原 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侮辱之意,而使聽聞者感到難堪, 惟此類用語歷經社會長期流傳,除作為罵人用語,亦延伸出 更多樣貌之使用情境,如經部分人士以此作為口語上之發語 詞或語助詞,或作為口頭禪用以抒發自身情緒。本案就被告 所為上開言詞全句綜合判斷,係以命令口氣要求告訴人站起 之意,應可認係使用「幹你娘」作為發語(洩)詞、口頭禪 ,雖屬粗鄙不雅,惟參酌部分慣習使用閩南語之人,不乏具 有以類似較為不雅之閩南語字眼為口頭禪或發語詞之習慣, 是難以其陳述之句首有粗俗字眼,即謂係刻意貶損他人名譽 ;又被告並未反覆、不斷謾罵或侮辱,故其主觀上是否係針 對告訴人之名譽進行攻擊,亦屬有疑;再被告對告訴人口出 上開1句穢語,對於告訴人及其名譽之冒犯及影響程度十分 輕微,縱令告訴人感覺不悦,仍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參諸上開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自不能以公然 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參、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限制住居書、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及所附送達登記資料、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第159頁、第163頁至第 165頁、179頁、第181頁、第197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 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CDM-113-易-1416-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字第1332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冠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冠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又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 然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2各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相距 近1年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廖冠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0日凌晨2時40分前某時許至110年9月20日凌晨2時40分許 111年8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850號 113年度簡字第452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850號 113年度簡字第452號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5日 113年8月23日 備註 1.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更正如本裁定所示。 2.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已於11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4-11-08

TCDM-113-聲-345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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