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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UONG VI(阮祥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UONG VI(阮祥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TUONG VI(阮祥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 產權,自有可責;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中畢 業)、職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方法 、所竊取物品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20號   被   告 NGUYEN TUONG VI(中文名:阮祥薇,越南籍)             女 24歲(民國89年【西元2000年】             2月12日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UONG VI(中文名:阮祥薇,越南籍)於民國113年 7月20日22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 利超商安中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副店長鍾佩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佩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UONG VI於警詢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鍾佩伶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共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 1 絢色亮顏編織蜜粉餅 1個 490元 2 油光ByeBye清透隔離乳 1個 330元 3 超吸油蜜粉餅(柔膚) 1個 220元 4 超吸油蜜粉餅(嫩紫) 1個 220元 合計 1,260元

2024-11-25

TNDM-113-簡-3926-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喻維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3號、113年度偵字第9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該判決業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當時所在監獄即法務 部○○○○○○○○○○○,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 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即於113年10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並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9 時向其所在之法務部○○○○○○○提起上訴狀,有其書狀上之收 文章戳在卷可憑,是被告提出本件上訴業已逾期,揆諸上揭 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DM-113-金訴-1679-202411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瑋祥 杜嘉豪 侯君榮(原名侯寶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侯寶麟)、戊○○、甲○○、陳宏緯因與丁○○有債務糾 紛,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6時許,分別駕車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天成釣蝦場前,並將所駕駛車輛停放在丁○○之車輛 前後,待丁○○步出天成釣蝦場後,即向丁○○催討債務,詎雙 方一言不合,丁○○持木棍攻擊丙○○,致丙○○受有脖子擦挫傷 之傷害,丙○○、戊○○、甲○○、陳宏緯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 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徒手毆打、腳踹丁○○,並將丁○○壓制在地,致被告丁○○ 受有左手臂、頭部、右手掌等處擦挫傷之傷害(丁○○所涉傷 害罪嫌部分,丙○○、戊○○、陳宏緯、甲○○所涉傷害、強制罪 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宏緯所涉妨害秩序 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甲○○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 ○○、同案被告陳宏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4張、112年9月20日偵查庭當庭勘驗 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至69頁、偵一卷第37至53頁 、第72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 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 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 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丙○○、戊○○、甲○○、陳宏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丙○○、戊 ○○、甲○○係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丁○○,其等施暴之對 象為特定人,並未波及現場其他人,而被告丙○○、戊○○、甲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 被害人丁○○已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見偵一卷第61 頁背面)。是本院就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認其等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 ,仍屬過苛,堪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甲○○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10年6月14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 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 犯妨害秩序案件,二者罪質明顯不同,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 明其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尚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之前案 紀錄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丙○○、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方法 及所生侵害,兼衡其等之年紀、素行(被告丙○○、戊○○前均 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甲○○上述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飲料店店員,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未 婚,無子女,收入無需要扶養之人;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國 小畢業,職業為粗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育有3名未 成年子女,收入需要扶養3名子女及父親;被告丙○○自陳學 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 子女、無需要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暨其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均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1

TNDM-113-訴-561-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誼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 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54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有身心 問題,還有經濟問題,希望法官讓受刑人勞役或是分期,怕 被關會瘋掉,請法官給受刑人機會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 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 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 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 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内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 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 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 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 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内,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3年9月12日經本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字第7545號案件執行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上開 執行全卷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於113年11月11日到案執行陳述意見,並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檢察官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 覆核表之審查意見以「受刑人酒駕3犯:1.犯時110.1.17, 徒刑2月(酒測值0.33)。2.犯時111.1.18,徒刑3月(酒測 值0.74)。3.犯時113.6.20,徒刑4月併科1萬元(酒測值0. 56)」,而認受刑人5年內酒駕3犯,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 、覆核表及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覆查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56號、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62號判決 各1份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所憑以決定 之事實確屬有據,且非無合理關連。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已給 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已就 包含受刑人所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内之刑法第41條第4項 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結果 ,認受刑人有不適宜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上開情形存 在,而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此屬執行檢 察官之合法裁量權範圍,難認其指揮有何裁量濫用或其他瑕 疵,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受刑人固以上述身心狀況、經濟因素等理由主張應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關於受刑人之身心、經濟狀況等因 素,並無礙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非執行所宣告之刑而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而受刑人之身心狀況核 屬其受刑罰執行後,是否具有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或保外就醫 等事由,要與受刑人關於本案是否得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判斷要件無涉,其上開理由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乃之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NDM-113-聲-2089-202411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間,取得不知情之前配偶丁亭月(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自109年8月11日起,透過遊戲軟體認識丙○○ ,向丙○○佯稱可代為投資比特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丁亭月 之帳戶後,甲○○再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丁亭月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9頁、第11至13頁、偵二卷第291 至292頁),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 圖1份、證人丁亭月之本案郵局、遠東、台新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至69頁、第87至1 09頁、第113至120頁、第123至135頁、本院卷第59至66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刑事判決、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說明 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 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㈣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 、犯罪動機、方法、本案告訴人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及 被告之家庭狀況(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需扶養女兒 )、經濟狀況(職業為經營公司,每月收約新臺幣10萬元) ,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損害 賠償金額,是如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9年10月15日 3萬元 台新帳戶 2 109年10月17日 1萬元 台新帳戶 3 109年10月23日 5,000元 台新帳戶 4 109年11月5日 1萬5,000元 台新帳戶 5 109年11月7日 2萬元 台新帳戶 6 109年11月11日 2萬元 台新帳戶 7 109年11月19日 3萬元 台新帳戶 8 109年12月2日 3萬元 台新帳戶 9 109年12月3日 2萬元 台新帳戶 10 109年12月9日 3萬元 遠東帳戶 11 109年12月12日 3萬元 郵局帳戶 12 109年12月14日 3萬元 遠東帳戶 13 109年12月21日 3萬元 台新帳戶 14 109年12月23日 2萬元 郵局帳戶 15 109年12月23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16 109年12月27日 3萬元 郵局帳戶 17 109年12月28日 3萬元 遠東帳戶 18 110年1月4日 3萬元 遠東帳戶 19 110年1月14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20 110年1月15日 2萬元 郵局帳戶 21 110年1月17日 5,000元 郵局帳戶 22 110年1月18日 3萬元 郵局帳戶 23 110年1月20日 2萬元 遠東帳戶 24 110年1月27日 3萬元 郵局帳戶 25 110年1月29日 3萬元 郵局帳戶 26 110年2月3日 2萬元 郵局帳戶 27 110年2月8日 3萬元 郵局帳戶 28 110年2月10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29 110年2月11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30 110年2月16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31 110年2月17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32 110年2月18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33 110年2月23日 1萬3,000元 郵局帳戶 34 110年2月28日 3萬元 郵局帳戶 35 110年3月2日 2萬元 郵局帳戶 36 110年3月4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37 110年3月9日 2萬元 郵局帳戶 38 110年3月22日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39 110年3月28日 1萬2,000元 郵局帳戶 40 110年3月30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41 110年4月1日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42 110年4月1日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43 110年4月5日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024-11-20

TNDM-113-金訴-1937-202411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皓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皓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所載 「第0000000000C號函」,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公告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關於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核被告朱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不能安全駕 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 虞;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工)、經 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所生結果(未肇事)、所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所施用毒品種類、尿液所含毒品 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98號   被   告 朱皓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皓銘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0號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 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 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違規駕駛為警攔查,經警在 前揭自小客車內扣得愷他命1包,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 愷他命濃度、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757ng/mL、9667ng/ 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C號函 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皓銘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法部法醫研 究所毒品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36105836號)、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扣案物照片、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TNDM-113-交簡-2639-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安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工等情,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方法、所竊物品價值;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 警卷第12頁),及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 此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 、59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安全帽1頂,雖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 發還予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57號   被   告 呂安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3日8時47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取黃淑華放置在機 車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並將其所 有之安全帽1頂放置在黃淑華之機車上,得手後駕駛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主為呂安華之堂弟呂吉勝)離去。嗣 經警循線通知呂安華於113年9月10日到案,並扣得呂安華主 動交付竊得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 二、案經黃淑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安華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淑華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扣押筆錄(含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扣押物照片1    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TNDM-113-簡-3831-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余國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檢察官之 指揮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84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 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 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 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 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内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 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 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 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 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内,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其中部分犯罪事實於113年4月30日經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113年 度執字第3984號案件執行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 行全卷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於113年10月21日到案執行陳述意見,並於同年10月23 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犯案非偶一 為之,且尚有另部犯罪事實審理中,其遵循法意識薄弱,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 不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10月25日南檢和酉113執3984字第1139079093號函文附於 上開卷宗可稽。參以受刑人上開案件另一部分犯罪事實於上 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8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1年、 併科罰金5萬元,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所憑以決定之事實確屬有 據,且非無合理關連。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已給予受刑人就其 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已就包含受刑人所 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内之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 衡酌考量,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結果,認受刑人有 不適宜易服社會勞動之上開情形存在,而不准許受刑人易服 社會勞動,此屬執行檢察官之合法裁量權範圍,難認其指揮 有何裁量濫用或其他瑕疵,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NDM-113-聲-2115-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貴蘭 輔 佐 人 楊蕎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嗣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認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DM-113-易-1847-20241118-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許力仙 上列聲請人許力仙因與相對人李文瑜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許 力仙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 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1-18

CHDV-113-司票-166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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