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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逸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2 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偵查 案號:113年偵緝字第556號、第557號),提起上訴,上訴後檢察 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428號、偵字第33 13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逸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逸軒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能預見將自己所 有之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交給他人,足以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 罪後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1日至同年月0日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將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即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因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逸軒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稽(見金簡上卷第131頁、第167頁至第173頁),爰不待 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均未聲明異議;又被告未曾敘明其對上述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 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556號卷第100頁、審金訴 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經 查:  ⒈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 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 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 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 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 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 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 ,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 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 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 原則,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本案之告 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符合偵查與審判中自白之要件,但未繳回犯罪所得, 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可減輕其刑,然經比較要件後,應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是本案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22428 號、偵字第33131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 之犯罪事實相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㈥原判決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斷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 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 告上訴後,檢察官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 併辦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人亦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財產 損失,原審未及審酌至此,難謂有當。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 ,然而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以後,持以向告 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 微;且被告終究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 劣,暨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緝字第556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5,000元之報酬,其於偵訊自陳於卷,此 部分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 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吳柏儒移送併辦 ,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詐騙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轉帳時間/ 金額(新台幣) 證據 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主音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徐主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徐主音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44分許/5萬元 ⒈徐主音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112偵字49498號卷第23-27頁)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徐主音與詐騙集團成員合照、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2偵字49498號卷第31-45頁) ⒊徐主音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12偵字49498號卷第47-51頁) ⒋徐主音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112偵字49498號卷第53-56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112偵字49498號卷第17-22頁、112偵字57815號卷第27-30頁、113偵字16280號卷第31-34頁)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29分/5萬元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49分許/5萬元 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浥丞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劉浥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劉浥丞 112年6月8日下午1時52分許/35萬元 ⒈劉浥丞112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12偵字57815號卷第9-11頁) ⒉劉浥丞112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字57815號卷第13-15頁) ⒊存摺內頁影本(112偵字57815號卷第31-33頁) ⒋臉書畫面截圖、劉浥丞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112偵字57815號卷第35-53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字57815號卷第55-61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112偵字57815號卷第27-30頁) 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23分許/15萬元 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以LINE暱稱「林夢凡」,向陳麗勤謊稱:下載「美好」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使陳麗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陳麗勤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12萬元 ⒈陳麗勤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桃檢113偵33131卷第49-53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陳麗勤匯款證明)(桃檢113偵33131卷第63頁) ⒊陳麗勤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3偵33131卷第65-86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桃檢113偵33131卷第37-43頁) 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陳珮珊 」,向郭秀珍謊稱:可以使用永碩app投資獲利云云,使郭秀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郭秀珍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13分許/5萬元 ⒈郭秀珍112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桃檢113偵33131卷第95-97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郭秀珍匯款證明)(桃檢113偵33131卷第111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桃檢113偵33131卷第37-43頁)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35分許/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20萬元 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鄔孟育謊稱:可以透過投資台股進行分潤獲利云云,使鄔孟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鄔孟育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9分許/46萬3,320元 ⒈鄔孟育112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桃檢113偵33131卷第115-116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鄔孟育匯款證明)(桃檢113偵33131卷第125頁) ⒊鄔孟育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碩投資合作契約書(桃檢113偵33131卷第128-137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桃檢113偵33131卷第37-43頁) 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以LINE暱稱「永碩客服」,向陳姵蓁謊稱:可以使用永碩app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陳姵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陳姵蓁 112年6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10萬元 ⒈陳姵蓁112年7月12日警詢筆錄(桃檢113偵33131卷第141-142頁) ⒉陳姵蓁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PP介面截圖(桃檢113偵33131卷第153-154頁) ⒊台幣活存明細(被害人陳姵蓁匯款證明)(桃檢113偵33131卷第157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桃檢113偵33131卷第37-43頁) 112年6月9日上午8時52分許/10萬元 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羅玉樺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羅玉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羅玉樺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9分許/5萬元    ⒈羅玉樺112年7月24日警詢筆錄(桃檢113偵33131卷第161-162頁) ⒉羅玉樺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3偵33131卷第171、173頁) ⒊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羅玉樺匯款證明)(桃檢113偵33131卷第172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桃檢113偵33131卷第37-43頁)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5萬元 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以LINE暱稱「阿魯米」,向蕭明嘉謊稱:可以依照伊推薦的投資方式投資獲利云云,使蕭明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蕭明嘉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25分許/20萬元 ⒈蕭明嘉112年6月16日警詢筆錄(桃檢113偵33131卷第177-17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單(被害人蕭明嘉匯款證明)(桃檢113偵33131卷第192、194頁) ⒊蕭明嘉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3偵33131卷第195-233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桃檢113偵33131卷第37-43頁) 112年6月12日上午11時4分許/25萬8,000元 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以LINE暱稱「楊子晴」,向吳麗媖謊稱:可以依照伊推薦的投資方式投資獲利云云,使吳麗媖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吳麗媖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36分許/40萬元 ⒈吳麗媖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桃檢113偵33131卷第237-239頁) ⒉吳麗媖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寫匯款紀錄、永碩投資契約合約書(桃檢113偵33131卷第252-262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桃檢113偵33131卷第37-43頁) 1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以LINE暱稱「林茗雪」,向陳淑蓮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富利豐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淑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陳淑蓮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37分許/12萬元 ⒈陳淑蓮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桃檢113偵33131卷第265-26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淑蓮匯款證明)(桃檢113偵33131卷第281頁) ⒊陳淑蓮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PP介面截圖(桃檢113偵33131卷第283-295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桃檢113偵33131卷第37-43頁) 1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陳政義」,向林怡潔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方式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怡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林怡潔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52分許/3萬元 ⒈林怡潔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桃檢113偵33131卷第299-302頁) ⒉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林怡潔匯款證明)(桃檢113偵33131卷第309、320-322頁) ⒊林怡潔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3偵33131卷第313-318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桃檢113偵33131卷第37-43頁)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58分許/5萬元 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5萬元 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7分許/5萬元 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8分許/5萬元 1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陳思慧」,向賴淑珍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方式投資獲利云云,使賴淑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賴淑珍 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9分許/20萬元 ⒈賴淑珍112年7月24日警詢筆錄(桃檢113偵33131卷第327-333頁) ⒉賴淑珍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碩投資合作契約書(桃檢113偵33131卷第頁347-365)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桃檢113偵33131卷第37-43頁) 1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網站向林鼎盛佯稱:投資新股可以獲利云云,使林鼎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林鼎盛 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59分許/10萬元 ⒈林鼎盛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113偵字16280號卷第9-10頁) ⒉林鼎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手機畫面截圖(113偵字16280號卷第21-27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鼎盛匯款證明)(113偵字16280號卷第29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112偵字49498號卷第17-22頁、112偵字57815號卷第27-30頁、113偵字16280號卷第31-34頁)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18

TYDM-113-金簡上-67-20241018-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澤維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澤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劉澤維與夏立德(現由本院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夏立德提供其所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劉澤維在網路上兜售,劉澤維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利用附表編號2之手機連接上網際網路後,以「執 著你懂嗎」之暱稱,在通訊軟體BAND群組之留言區中,刊登販售 毒品之訊息:「桃需要執可找喔」等語,為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 所發覺,遂喬裝為買家,向劉澤維佯稱有意購買,隨後雙方改以 通訊軟體LINE繼續聯繫,並合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約定面交。約定既成,劉澤維以L INE通訊軟體訊息告知夏立德面交事宜,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10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夏立德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進行交易,由夏立德將毒品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夏立德欲收 取價款3000元之際,員警旋即表明身分將夏立德逮捕而未遂,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及夏立德用與劉澤維聯繫所用 之附表編號3手機,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劉澤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緝字卷第80頁、第124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夏立德於偵 查時所為之證述可互相核實(見偵字卷第243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7頁、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46頁、第371頁),且有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科以重刑之違法行為,難以公然為之,不僅無 公定之價格,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非難事;且各次買賣 之價量,將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府查緝之 態度、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各情 形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 經被告具體詳陳,或有其他記載明確價量之事證存在外,委 難察得實情。然毋論販賣毒品者係以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其販賣所 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否 則將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 情理之平。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為這是第一 次,所以我與夏立德還沒有談好怎麼分配利潤等語(見本院 訴緝卷第80頁),是被告確有藉出售毒品以獲取利潤之營利 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前 開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與共同被告夏立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後,於108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 08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等情,此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 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有五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事實,遽認對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且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 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⒉未遂   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購毒者並無購 毒之真意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以始終 承認犯罪為必要。次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 要件合致之事實,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 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 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白要求既是要求被告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則被告所自白坦認者除客觀犯 罪事實外,自應包含對於構成犯罪之主觀犯意,亦須坦認不 諱,方得認符合本條項所定「自白」減刑要件。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桃需要執可找喔」這訊息是可以 一起使用(毒品)之意,我沒有要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網路上 的訊息是我PO的,但我只是要找有吸食的人一起玩,剛好有 人來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說有,但我身上沒有,夏立德 前陣子有請我幫忙找人買,我就把人介紹給夏立德,請他們 兩人自己去接洽等語(見偵字卷第231頁)。由上可知,被 告於偵查過程中,所承認者為雖有刊登訊息,然該訊息刊登 之目的僅要找人一同吸食之情,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 依上開說明,自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   另辯護人稱,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且坦認犯行 ,有情輕法重之嫌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法定最 低刑度業已降低,且被告已有多次毒品犯行之前案紀錄,當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客觀應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 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等行為 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 法之利益,從事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所為自應嚴加非難,另衡酌被告雖終能坦認犯行,然依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於107年間便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本院以107年訴緝字第5號判刑確定 ,且有其他毒品、詐欺之前案紀錄,被告竟未記取教訓,又 再犯本案,實有不該,兼衡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價 額、種類及遭扣案之毒品數量,且於審理過程中曾經本院通 緝,到案狀況欠佳,與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41頁、本 院訴緝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附表編號1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揭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 袋併予諭知沒收,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 再予宣告沒收。另此扣案毒品亦屬共同被告夏立德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重要證物,為避免重要證據於共同被告夏立德案 件審理前滅失,應待共同被告夏立德到案後再為處理較為妥 適,此部分當由執行檢察官注意後續執行程序。  ㈡被告於本案聯絡販毒所用之如附表編號2之物,及共同被告夏 立德於本案聯絡販毒所用之如附表編號3之物,均係供販賣 毒品所用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訴外人陳芸榛所有,且與本案 無涉,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乃後續夏立德同意搜索後自其 居所處搜得,為夏立德另案所涉之毒品,與本案無涉,無由 於本案為沒收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重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7公克、淨重0.92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3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字卷第81頁、第371頁) 2 iPhone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 IMEI碼:000000000000 (見偵字卷第111頁) 3 紅米手機一支 (含SIM卡一張)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見偵字卷第81頁) 4 iPhone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見偵字卷第111頁)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97公克) (見偵字卷第95頁)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YDM-113-訴緝-67-20241018-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6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8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伯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 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 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 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陳伯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並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量刑 過輕,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5頁),被告則 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且應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 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非屬本院上訴審理 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㈢至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 處罰規定,且原判決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是上開有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 分,並不影響本案論罪結論及量刑範圍,且有關罪名之認定 ,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應無庸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罪 名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部分,則關乎刑之加減,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進行詐欺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許惠萍和解或填補損 失,顯然惡性重大且無悔改之意,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20萬元,實屬量刑過輕,不符比例與公平原則, 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簡上卷 第19至20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罪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不諱,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應符合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做為量刑因子: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加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顯未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著手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且於過程中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生之損害,並 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無證據顯示 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 擔、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等情,而為刑之量定,已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復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事項,業已納為量刑基礎,是 檢察官上訴固無理由。 ㈡然原審審理後,詐欺防制條例於原審判決後制定,原審未及 審認被告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且此既涉及科刑 ,復為被告有利事項,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應將原判決刑 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 告訴人詐取財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秩序,且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實屬不該 ;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一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及尚未實際獲利之狀況,暨其於警 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商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 本院送達證書,簡上卷第49至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0-17

TYDM-113-金簡上-8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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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彭連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34 號、112年度偵字第1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嘉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 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與彭連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彭連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 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與彭嘉翔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嘉翔、彭連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凌晨4時41分許,彭 嘉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彭連杰則自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 青商路與高鐵站前西路口之禾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禾林RI CH ONE 3期建案接待中心(下稱本案接待中心)外,持客觀 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取前開接待中心外側停車 場路面旁之三相電纜線(型號:RoHs 600V XLPE 38mm²X3C ),竊得電纜線計約100公尺,得手後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離 去。 二、彭嘉翔、彭連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3日上 午10時17分許,由彭連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彭嘉翔及不知情之李慧美,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0號之新源家具有限公司廠區(下稱本案工廠),彭嘉翔 、彭連杰進入廠區後,由彭嘉翔負責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 之大剪1支,剪取廠房外側多處電纜線,及以不詳方式破壞 廠房鐵皮牆面後,入內以大剪剪取辦公室內多處電纜線,彭 連杰則負責收集彭嘉翔剪取之電纜線,竊得電纜線計約150 公尺,得手後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彭嘉翔及其辯護人、被 告彭連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原易字卷第68頁、第91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嘉翔於本院審理程序、被告彭連 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 偵字第11943號卷第309至312頁,112年度偵字第16895號卷 第149至152頁,本院原易字卷第90至91頁、第22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廖惠雯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代理 人蕭旺欉於警詢中、證人即員警王志宏於本院審理中、證人 高宏煬於本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見112年度偵字第11943 號卷第45至52頁,112年度偵字第16895號卷第51至52頁,本 院原易字卷第139至147頁、第205至212頁),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111年12月20日 臨檢紀錄表、被告彭嘉翔入住貝克漢汽車旅館紀錄、刑案現場 照片、禾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禾建字第113031 101號函暨鼎睿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12年度偵字第11934 號卷第35至41頁、第57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 第131至135頁、第137至163頁,112年度偵字第16895號卷第 63至86頁,本院原易字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扳手、鉗子、 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2人持以前往本案接待中心行竊之油壓剪1支,及持 以前往本案工廠行竊之大剪1支,如以之攻擊人體,均足以 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兇器。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 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 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 (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 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 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 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經查,被告2人先踰越本案工 廠之圍牆後,再破壞本案工廠之鐵皮以進入行竊,而該鐵皮 係用以隔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此有本案工廠現場照片附 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6895號卷第64至70頁),依上開 說明,就鐵皮牆面而言,當屬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 他安全設備」。  ㈢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芝加重竊盜要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此 部分已詳實論述,足認僅係起訴書之法條漏載,且僅涉加重 條件之增減有誤,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所為之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犯 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 性非輕;惟念被告彭連杰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彭嘉 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本案被告2人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本案被告2人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相同,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0月至12月間, 可見其等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所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 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犯罪 所得,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在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 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 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 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 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 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 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 ,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 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經查,告訴人代理人廖惠雯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接待中心遭 竊之電纜線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1943號卷第47頁);告訴人代理人蕭旺欉於警詢 時證稱:本案工廠遭竊之電線價值有待估計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6895號卷第52頁),而被告彭連杰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之電線都已經賣掉了,我是 跟被告彭嘉翔對分,我兩次都大概拿了3,000至4,000元等語 (見本院原易字卷第90至91頁),是本件遭竊物品之價值、 變賣後所得之價額與實際分得之價額等,所述內容差異非小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2人所變賣之確切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前揭變價所得作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未免被告2人不當保有其犯罪利得,仍應以沒收被告 所竊得之原物為宜。再者,因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 上開財物實際之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所示之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而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共同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彭嘉翔所有,業據被告彭嘉翔供承 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23頁),且係供其持以犯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於被告彭嘉翔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美工刀2把、手套1雙,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之大剪1支(即被告2人持以持以前往本案工廠行竊所 用之物)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復屬不明,亦非違禁物,對 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責 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1 三相電纜線(型號:RoHs 600V XLPE 38mm²X3C)100公尺 2 電纜線150公尺

2024-10-17

TYDM-112-原易-99-202410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羿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羿璇犯業務侵占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為:「竟分別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於113年3月26 日、113年5月5日、113年5月8日、113年5月9日、113年5月1 7日、113年6月1日、113年6月9日、113年6月14日、113年6 月17日、113年6月18日之任職期間,以將顧客點單交易取消 之方式,自店內收銀機內取出與交易取消等值款項,以此方 式共侵占新臺幣813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羿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歷次侵占之犯行,行為時間點可明確區分,是可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所為雖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已將賠償之款項告訴 人,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 確認無訛,此有訊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考量被告年紀甚輕,且在尚在 就學中,應是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本院綜合考量上情, 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六月)仍嫌過重,實屬 情輕法重,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意識,而為本案犯行,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與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之情,已如上述,被告已未保有任何 犯罪所得,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聲高健祐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YDM-113-壢簡-1855-202410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4 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孟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柏彥丞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告訴人張昱鈞庭呈之機車鑰匙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 被告葉孟哲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復參 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及 所竊財物已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機車後續經告訴人尋獲,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見偵字卷第23頁),是被告於本案並未保有犯罪所 得,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YDM-113-簡-494-202410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敬時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審理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4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之時間應將「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日」更正為「民國112 年1月、2月間某日」,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 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之 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 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雖有犯罪所得 ,然已於前案(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72號)與前案被 害人傅敬堤達成和解並賠償(見本院卷第64頁),且金額遠 逾犯罪所得,當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本案之情 形而言,無論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榮」,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等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數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之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被告對同一告訴人雷宥侖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 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對其上開一般洗錢罪犯行為自白,且 經賠償前案被害人傅敬堤後已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遂行詐欺犯行,且以提領 轉交贓款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有取得共計1500元之報酬,為其 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前案之被害人 傅敬堤,業如前述,其賠償金額遠高於犯罪所得,被告既未 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14

TYDM-113-金訴-1156-202410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雅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雅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 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帳 戶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某時,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 ,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學韎、賴信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江雅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04號【下稱金訴卷】第26頁),而檢察官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每月3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合作金庫 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找工作才提供合作金庫帳 戶資料,對方說只要提供就可以領3萬5,000元,伊不知道對 方是詐欺集團,沒有要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 查:  ㈠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前述時間將合作 金庫帳戶資料寄送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又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 該書證、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6號卷【下稱偵卷】第3 3至35頁)。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 旋經提領而出,此觀卷附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可明(見 偵卷第33頁),基上可認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 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 騙贓款因遭提領,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 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 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 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 ,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的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查:  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 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酌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之工作 經驗(見偵卷第13頁),堪認其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 社會歷練,對上情已難推諉不知。加以被告前曾因提供個人 身分資料予他人,遭他人以其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後用以詐欺 取財,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欠缺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而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 29號、第305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偵卷第131至133頁 、第141至146頁),然仍足徵被告前因與本案相類似之行為 而遭偵查,應已認識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帳戶資料予他人,有 使合作金庫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工具之風 險,且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經他人提領後,亦生金流斷點 而難追查,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徵諸被告供稱:當時對方說提供帳戶 和提款卡就可以領3萬5,000元,並說會利用伊的金融帳戶去 賺錢,當時伊缺錢,沒有想著麼多等語(見金訴卷第24至26 頁),可見被告僅需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而毋庸提供任 何勞務即可獲取對價,此與一般正當工作多以工作內容或時 數計算報酬之常情有別,更與販賣帳戶之行為相當,則依被 告前述智識程度及工作歷練,當已察覺上情明顯悖於常情。 ⒊且參以被告自陳:伊是一時貪心才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 ;當時伊透過臉書社團接觸對方,但對方沒有說他的公司、 職位或是真實身分等語(見偵卷第160頁、金訴卷第25頁) ,可見被告僅係透過網路偶然接觸對方,不知對方任何相關 資訊,亦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則被告於認識對方要求其提供 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係有所異常之情形下,仍為圖賺取報酬, 選擇漠視違常並提供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主觀上有容任 詐欺集團使用合作金庫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 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合作金庫 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提領而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亦得易科罰金。又本案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予詐欺集團,並非實行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 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亦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且認該低度行為 為洗錢防制法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等語。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之立法目的,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 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是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同此意旨) 。參以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責,即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餘 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㈤被告以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集團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予他人,方便詐欺 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 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 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 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且迄未與附表所示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 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 、情節、並無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 人數為3人及其等各自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火鍋店員工之生活狀況(見金 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供稱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有約定報酬3萬5,000元, 然已陳明尚未獲取報酬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4頁),卷內復 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僅單純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附表所 示被害人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 出,是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標的,惟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 利益,且被告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 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 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予他人 之洗錢標的,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劉學韎 (提告) 劉學韎於112年4月3日,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聚祥官方客服NO.218」及「張珊珊」之人,對方向劉學韎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劉學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9日上午8時42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學韎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81至87頁) ②劉學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見偵卷第97至101頁、第108至109頁) ③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04頁) 2 黃田奇 黃田奇於000年0月間,在透過臉書社群體上肢投資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怡路前進」之群組,對方向黃田奇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黃田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上午8時52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田奇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②投資APP擷圖、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1頁) 3 賴信宏 (提告) 賴信宏於000年0月間,在YOUTUBE看到投資廣告而認識通訊軟體LINE名稱「沐詩瑩」、「陳俊憲」、「福壽雙全」之人,對方向賴信宏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賴信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上午9時2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信宏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 ②賴信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擷圖(見偵卷第51至66頁) ③轉帳成功之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第77頁)

2024-10-09

TYDM-113-金訴-904-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孫國耿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5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8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詎孫國耿竟基於未經許可 從事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詎孫國耿 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 人員至現場稽查,循線查獲上情」,應補充為「會同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12年9月6日至現場稽查,循線 查獲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 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向弘聚企業社收 購含有聚酯絨、紙類之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178個,並將該批廢棄物先行貯存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嗣再載運部分廢棄物前往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棄置,已合於廢棄物清除、貯存及處理之態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8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1至39頁),是被告固於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中敘明被告本案有構成 累犯之情形,亦未說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 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 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 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任意以 前述方式清理廢棄物,對環境衛生造成破壞,所為自應非難 ;惟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考量其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清理之期間、數量及獲利之程 度,兼衡其有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1至39頁),暨於本 院審理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訴字 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獲利新臺幣1萬1,120元,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訴 字卷第92頁),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無訛。為求澈底剝除其 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 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79號   被   告 孫國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之203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耿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另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書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倘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詎孫國耿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貯存、處 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及112年9月1日,在 弘聚企業社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營業處所,以 每個大濾心清除價格新臺幣(下同)70元、及每個小濾心清除 價格50元等代價,收取含有聚酯絨、紙類之廢塑膠混合物( 廢棄物代碼:D-0299)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178個濾心(大濾 心111個、小濾心67個,共獲得報酬11,120元)後,先貯存在 桃園市○○區○○○路0○0號之順興汽車美妍倉庫中,並伺機隨意 丟棄。嗣孫國耿再於112年9月1日下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濾心50個,隨意找尋丟棄地點。待行經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時,即將該批廢棄物任意丟棄。嗣經警接獲陳情後,會 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孫國耿固坦承期並未領有清運廢棄物許可文書,且 有以前述代價受託處理本案廢棄物濾心,並將其中約50個濾 心堆置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濾心是鐵製品,可以變現,伊並無棄置之意 ,僅係先將濾心藏起,欲待將來變賣予回收場云云。經查, 被告有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運業務一節,已據證人黃熙倫證述 屬實。再查,被告所堆置之廢棄物濾心,經桃園市政府環保 局稽查人員稽查後發現係含有聚酯絨、紙類之廢塑膠混合物 ,並非可回收之鐵製品,屬於事業廢棄物,有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3年3月8日桃環稽字第1130019452號函及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在卷可佐。況被告又非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有何使用權利之人,更未向權利人留下足 供聯繫資料,則被告將濾心放置於該土地上,如何確保所有 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不會將其所放置之濾心移置、丟棄?且若 該濾心屬鐵製品,則依被告放置地點為空曠場所,且無遮蔽 ,更不足以保存物品完好,以供未來變賣之用。足見被告前 揭所辯,純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 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 定參照);且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至3款規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其中「貯存」行為係 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須放置於特定地點或 貯存容器、設施內行為;「清除」行為,係指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是被告在領有許可文書前,本不得收集該 批廢棄物,亦不得將該廢棄物運往順興汽車美妍倉庫內貯存 、堆置,更不得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上棄 置,是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未取得許可文書而貯存、堆置廢棄 物之構成要件。此外,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8 日桃環稽字第1130019452號函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監視器 影像檔案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 許可文書而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1 ,12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9

TYDM-113-訴-555-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鴻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44號、112年度偵字第2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曜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 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曜鴻(綽號「阿森」)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在網路上以通訊軟體「 Wechat(微信)」暱稱「營永和豆漿沒回請來電(ID:@yongh e_168)」之帳號,發佈「營(圖案)開店中營(圖案),若 沒回請直接來電,永和獨家(秘圖案)唯一專利,外頭看不 到的只有這裡有,豆漿都由本店純手工打造,葡萄口味豆漿 ,零差評強力上市」廣告貼文,以「豆漿」代指毒品咖啡包 ,暗示可進行毒品交易,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警方喬裝成買家欲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向陳佑明、李韋 漢(陳佑明、李韋漢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陳佑明即以「Wechat(微 信)」與謝曜鴻聯繫欲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以轉售獲利。嗣 陳佑明、李韋漢各自駕車於民國112年1月8日凌晨0時14分許 抵達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2樓之停車場,謝曜鴻到場後 ,以1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陳佑明,雙方銀貨兩訖。後陳佑 明、李韋漢再於112年1月8日凌晨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62巷1號前,欲販售向謝曜鴻購得之上開毒品咖啡 包中之10包予喬裝成買家之警方,遭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 毒品咖啡包22包。 ㈡陳佑明、李韋漢遭警方查獲後,為供出毒品來源以減刑,而 由陳佑明在警方陪同下,以FACETIME與本有販賣毒品犯意之 謝曜鴻聯繫,雙方約定交易價值1萬1,000元之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嗣於112年1月 9日凌晨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約克汽車旅館116 號房內,謝曜鴻到場後,欲以1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陳佑明 ,經警方出面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物。 二、謝曜鴻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 式取得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上開「一、㈡」所載查獲時地 為警方查扣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1包,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謝曜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已陳 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100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袁文婕、證人陳佑明及李韋漢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莊分局112年1月9日職務報 告、現場查獲照片、被告與陳佑明、李韋漢間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2年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員警與李韋漢、陳佑明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李韋漢及陳佑明間之對話紀錄、李韋漢及陳佑明之 現場查獲照片,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644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4頁、第49 至53頁、第85至100頁、第189至223頁、第271至291頁、第3 15至337頁、第339至395頁)。且事實一、㈠部分,李韋漢、 陳佑明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以及事實一、㈡部分,被告 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另事實二部分查扣之物,送鑑定亦檢出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3 日刑鑑字第112003093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 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5頁、第4 59頁、第4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就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毒品交易均屬有 償,且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 行為更事涉重典,若無利潤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輕易 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就事實 一、㈠㈡部分主觀上具有販賣意圖乙節,已坦認在卷(見訴字 卷第173頁),足徵其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此部分犯行 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二所為,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㈡及事實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 因陳佑明係佯裝購毒,自始不具購買真意,就本次毒品之交 易無達成真實合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⒊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已查獲被告提供之毒品上游呂竹勝,並經員警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3年7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68177號函文暨檢附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 訴字卷第119至123頁),堪認本案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相符, 惟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 以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部分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且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⒋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而: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⑵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固屬法定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已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犯行且有查獲毒品來源,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就事實一、㈡部分另再依未遂之規 定遞減其刑,是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又考量被告以在網 路上刊登廣告之方式對外販售毒品,且各次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數量達50包,尚非零星少數,其危害社會秩序及行為之惡 性程度均非輕,再參酌經以上開規定減刑後之刑度,尚難謂 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謂有據。  ㈣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 ,卻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販賣毒品行 為,復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助長毒 品流通,均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兼衡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三級毒品、對象同一,並考 量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持有之毒品數量 、持有之期間,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7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3包,係員警於事實一、 ㈡之交易現場當場查扣,可認屬被告此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且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核屬違禁物 無訛;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沾附有盛裝之 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包裝袋整體 視為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業如前述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盛裝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該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其本案聯繫 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71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何關聯(詳附表編號4至6「說明」欄所載),均不予 宣告沒收,於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已取得陳佑明交付之價金1萬1,000 元,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74頁),是上開款項 屬其犯罪所得無誤。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說明 出處 1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73包 ①事實一、㈡部分遭查扣。 ②驗前毛重354.52公克,淨重224.37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23.86。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4.4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3093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55頁) 2 大麻 (含包裝袋) 1包 ①事實二部分遭查扣。 ②驗前毛重3.6934公克,淨重3.1014公克,取樣0.0589公克,驗餘淨重3.0425公克。檢出成分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459頁) 3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應予沒收。 訴字卷第171頁 4 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然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訴字卷第171頁 5 毒品咖啡包(蘋果包裝) 2包 ①被告供稱為自用,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②毛重5.6663公克,淨重3.7364公克,取樣0.2599公克,驗餘3.4765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451頁) 6 毒品彩虹菸 23支 ①淨重27.2144公克,取樣0.1069公克鑑定,驗餘27.10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②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7 iPhone手機 2支 袁文婕所有,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2024-10-09

TYDM-112-訴-138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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