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21號
原 告 李文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東益、謝秀微、李翔承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捌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本件兩造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
本院111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並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3號受理後判決原
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後為訴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15
號判決原告即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確定,並諭知變更之訴訟
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
宗查核無誤。按本件訴訟費用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者,為
本應由原告預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核以原告之訴訟標的
金額前經原審(本院111年度補字第62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662,6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433元;又原告於第二審撤回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然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之訴之變更
,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相對人李東益、李翔承所有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爭議而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無礙本件原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收之
第二審裁判費為41,149元。再參以上述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
諭知,此筆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即應由原告向本
院繳納。爰依上開說明,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為68,582元(27,433元+41,149元=68,582元),並加計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TNDV-113-司他-121-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