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東益

共找到 243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21號 原 告 李文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東益、謝秀微、李翔承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捌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本件兩造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 本院111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並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3號受理後判決原 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後為訴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15 號判決原告即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確定,並諭知變更之訴訟 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 宗查核無誤。按本件訴訟費用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者,為 本應由原告預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核以原告之訴訟標的 金額前經原審(本院111年度補字第62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662,6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433元;又原告於第二審撤回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然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之訴之變更 ,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相對人李東益、李翔承所有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爭議而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無礙本件原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收之 第二審裁判費為41,149元。再參以上述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 諭知,此筆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即應由原告向本 院繳納。爰依上開說明,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為68,582元(27,433元+41,149元=68,582元),並加計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4-11-27

TNDV-113-司他-121-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菖 具 保 人 黃馨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馨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郭柏菖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判決緩刑確定,就具保人黃馨逸前所 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發還繳款人具 領,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 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 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 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於起訴移審時,經本院指 定5萬元保證金,並由具保人出具同額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 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 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應 予發還,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聲-1544-202411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69號 附民原告 謝智宇 附民被告 曾龍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9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曾龍銓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向本院提起 公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 而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等 節,有上揭刑事判決及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考,依 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即應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附民-769-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 JUNA (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案件已於民國109 年7月9日判決確定,聲請人即被告NG JUNA(下稱聲請人) 就該判決附表三至五所示之扣案物,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 項固定有明文。然案件如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 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 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 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且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沒收,於109年8月14日確定,嗣後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其中沒收、緩刑宣告部分,已 由該署以109年度執沒字第1471號、109年度執緩字第225號 執行結案等節,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準此,該案件業已脫離本院繫屬,依照前開裁 定意旨,聲請人請求發還如該案判決附表三至五所示之扣案 物,除附表三、四部分,業已由執行檢察官依判決主文執行 沒收外,聲請人請求發還有關附表五部分,應由士林地檢署 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本件聲請容有未恰 ,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聲-1558-20241127-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6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 參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智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確定,經入所執行後,於民國113年3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 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實稱毛重0.264 0公克,淨重0.0340公克,驗餘淨重0.0335公克),經送鑑 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與初步鑑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12 毒偵26卷第21至29、16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 術,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 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單禁沒-336-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龍銓 選任辯護人 王心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另涉傷害罪嫌,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與告訴人丙○○(所涉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嫌,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互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 1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中山捷運站內搭乘手扶梯 時,因被告疑似插隊且碰撞告訴人同行友人即證人葉羽茹, 導致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羽 茹於偵查中之證述、手機錄影、監視器影像光碟、手機錄影 畫面擷圖3張、手機錄影對話譯文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確有口出「幹你娘」、「 神經病」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略以 :我不是對告訴人或葉羽茹講「幹你娘」,我是對捷運站人 員講,在表達就算有碰到葉羽茹又怎樣,三字經是我的口頭 禪,這根本不是在跟告訴人講話。另我雖然有講「神經病」 ,然是依當時現場情境,按照我自己的判斷,很自然地說出 來,不是在罵告訴人,是形容告訴人他們的行為很荒謬,是 在宣洩情緒,自然脫口而出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連告訴 人同行友人葉羽茹都認為告訴人在挑釁被告,此從葉羽茹之 手機錄影畫面中,其向告訴人陳稱「你不要挑釁他」等語可 證,故告訴人不斷挑釁被告,全程處於咆哮狀態,根據憲法 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被告之所以講出公訴意旨所 指之言語,完全是因為雙方發生衝突,講出內心之情緒抒發 ,且當時除捷運站務人員外,並無任何第三人,根據個案脈 絡,可知被告並無貶損他人名譽之意,被告之言語固然造成 告訴人心裡不悅,但並非刑法第309條保護之範圍等情詞, 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中山捷運 站之乘車月台,當其進入手扶梯時,就有無碰觸到告訴人同 行友人葉羽茹之身體,與告訴人在乘車月台往上一層之平台 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在過程中口出包括「幹你娘」、「神經 病」等詞彙在內之言語,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葉羽 茹於警詢、偵查時指訴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3、47至 48、75至79、141至145頁),並有臺北捷運中山站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4張及影像光碟1片、證人葉羽茹提供之手機錄影 畫面擷圖3張、譯文1份及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57至60、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證 人葉羽茹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檔名「IMG_0174」之影像檔案 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對話譯文與擷圖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7、77至8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 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觀諸本案 被告為前揭言語之地點,係在捷運站內進出閘門外之平台, 此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手機錄影畫面等擷圖可參(見偵 卷第58至60頁),該地點在捷運站營運時間內屬公共場所, 隨時可能有其他乘客經過,是被告為前開言語之場合,係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無疑,辯護人辯稱本件 發生時,僅有捷運站之站務人員在場,不符公然之要件,應 不可採。然而,被告雖有於上揭場所,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 突時,口出「幹你娘」、「神經病」之不雅言語,惟是否構 成公然侮辱罪,則必須為進一步探討:  1.按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 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 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 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 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 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57段可資參照)。  2.次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 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 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 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 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 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 時,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 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 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 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 條限 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 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 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 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 「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 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 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 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 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 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 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 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 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 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 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 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 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 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 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 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 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 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 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 ,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 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 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 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 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 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 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 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 、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 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 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 後(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3.查被告因與告訴人因上開原因而起口角衝突,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勘驗前開「IMG_0174」之影像檔案,此係證人葉羽茹 以其手機錄影功能錄下被告及告訴人爭執之部分過程,勘驗 結果有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對話譯 文與擷圖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7、77至85頁)。而本件被 告之所以當場口出「幹你娘」、「神經病」等言語,其緣由 可觀諸勘驗結果中影片時間1分1秒至2分0秒,以及2分1秒至 3分0秒之對話譯文:  ⑴(影片時間1分38秒至2分0秒)   證人葉羽茹:你剛剛推我...   被告:一個插一個,一個貼一個,一個接一個、一個接,本      來...這本來就是這樣子。   證人葉羽茹:但你碰到我了。   告訴人:沒關係,他如果說的這麼多情形拿出來這邊就好       了。   證人葉羽茹:你要跟我道歉。   被告:啊,我就算碰到妳又怎麼樣?   證人葉羽茹:喔,你承認你碰到我了。   被告:你在路上走路不小心碰到人不會怎麼樣嘛。   證人葉羽茹:那你要說對不起吧。   捷運協助人員:好。暫停一下,暫停一下。   證人葉羽茹:是嗎?   被告:我沒有碰到她喔,我先講一下。   捷運協助人員:所以到底是?   被告:他給我...   證人葉羽茹:欸,你剛剛說了,你已經承認了。  ⑵(影片時間2分1秒至2分4秒)   告訴人:好,你就說嘛剛剛你有沒有揍我嘛,有沒有嘛?   捷運協助人員:等一下、等一下。欸。   證人葉羽茹:好了。   (影片時間2分5秒至2分7秒,被告一手拄著雨傘一手插腰, 站在捷運協助人員身旁面對著告訴人,被告接著移動腳步往 證人葉羽茹靠近,但並未碰觸到證人葉羽茹。)   捷運協助人員:你剛是說我們不要那個,對不對,我們HOLD          一下。  ⑶(影片時間2分8秒至2分10秒,告訴人見被告靠近證人葉羽茹 ,便將證人葉羽茹往後拉開,並站在證人葉羽茹面前;捷運 協助人員也將被告隔開,避免衝突。)   告訴人:離她遠一點啦。你在走什麼啦。   被告:她是有抹金粉是不是?幹你娘咧。   證人葉羽茹:好了,丙○○、好了,丙○○。   告訴人:公然侮辱,再加一個,太好了。謝謝你這份年終啦       。   被告:哈哈,欸。   證人葉羽茹:丙○○、丙○○,好了。好,你、你不要         動...不要。  ⑷(影片時間2分21秒至2分24秒,捷運協助人員與被告溝通時 ,告訴人往兩人所在位置移動,接著有推擠動作。)   被告:不用來這套、不用來這套、不用來這套。   告訴人:來啊。   證人葉羽茹:丙○○。你不要弄他、弄他,我都有錄影。   告訴人:我今天就是...我就是來領年終的,又揍人嘛、又       罵幹你娘嘛。很好,太好了。   被告:講半天誰看到。   捷運協助人員:呼叫...   證人葉羽茹:我有錄影,好不好?不要弄了,你不要這樣挑         釁他,你不要挑釁。  ⑸告訴人:他打我。   (影片時間2分45秒,告訴人手指著上方。)   證人葉羽茹:丙○○。   (影片時間2分47秒至2分48秒,被告也以手指著上方。)   被告:這個又怎樣?這個怎麼樣?   告訴人:沒有啊,就謝謝你啊。   證人葉羽茹:丙○○。   (影片時間2分50秒,捷運協助人員站在告訴人、被告中間 ,將兩人隔開,被告一手拄著傘一手插腰,撇頭往畫面上方 看去)   被告:神經病,這個只是證明你在說謊而已。  4.由本院以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前已因被告進入手 扶梯時是否有碰觸到證人葉羽茹而發生口角,雙方在捷運站 平台等候捷運協助人員報警前來處理時,證人葉羽茹持手機 錄影,並與被告針對被告進入手扶梯時究竟有無推或碰及證 人葉羽茹一事有所爭執,被告認為即便因為進入手扶梯時有 不慎碰及證人葉羽茹身體,證人葉羽茹也毋須如此計較,然 證人葉羽茹堅持被告必須道歉,更以被告提及「就算碰到妳 又怎麼樣」一語,主張被告已經自承此事,相互僵持不下。 隨後,因證人葉羽茹仍持手機錄影,被告固有移動腳步往證 人葉羽茹靠近之情況,但並未有肢體接觸,此時告訴人見被 告靠近證人葉羽茹,則將證人葉羽茹往後拉,自己向前隔在 被告與證人葉羽茹之間,捷運協助人員為防免衝突也立即出 手將被告隔開,告訴人又同時對被告表示:「離她遠一點啦 。你在走什麼啦」,旋即引來被告回稱「她是有抹金粉是不 是?幹你娘咧。(台語)」綜合以上雙方言語交鋒之前後脈 絡,可徵被告當時與證人葉羽茹就進入手扶梯時2人身體有 無推、碰一事,意見已有歧異,證人葉羽茹在等待警察到場 處理時,又持續以手機錄影,接著被告雖朝證人葉羽茹靠近 ,但並未有碰觸到證人葉羽茹,也無任何攻擊動作,惟告訴 人在拉開證人葉羽茹與被告之距離後,再同時以不悅之語氣 要求被告遠離證人葉羽茹,且不滿被告何以朝證人葉羽茹走 近,於此情境下,被告在口出「幹你娘」前,係先以「抹金 粉」一詞暗指證人葉羽茹是否特別嬌貴,連碰都碰不得,緊 接著才口出「幹你娘咧」一語,足見被告實係延續與證人葉 羽茹先前之爭執,欲強調告訴人及證人葉羽茹就陌生人間在 不慎情況下身體碰觸一事過於小題大作,加以告訴人為以上 舉動及言語前,被告亦無碰觸到證人葉羽茹。衡諸雙方當時 係在口角衝突下,證人葉羽茹要求被告應為推、碰一事道歉 ,告訴人又有較為強烈之舉動及言語,被告在無法認同對方 之說法與舉止下,因此口出「幹你娘」之不雅言語,顯然係 個人修養下宣洩不滿情緒之發言,並非在辱罵告訴人,且被 告當時之言論重點應在於「她是有抹金粉是不是」,而非緊 接於後之「幹你娘咧」。是以根據當時雙方對話之前後脈絡 以觀,被告之此部分言論應無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之意,而屬宣洩性言論結尾之口頭禪。  5.又被告雖不否認其當下口出「神經病」一語,係針對告訴人 ,且「神經病」一詞依照目前之社會通念,固難謂無負面意 涵,然是否造成受話者人格評價之貶損,非可一概而論,如 前所述,應審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 、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 ,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 、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 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準此,綜觀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證述及前揭勘驗結果,可認證人葉羽茹於被告陳述「她是有 抹金粉是不是?幹你娘咧。(台語)」後,試圖平息紛爭, 且被告自始至終皆為一手拄著雨傘、一手插腰,未有其他動 作,惟告訴人在後續口角中,仍以「公然侮辱,再加一個, 太好了。謝謝你這份年終啦。」、「我今天就是...我就是 來領年終的」等言語刺激被告,並以肢體動作向被告示意現 場監視器皆有錄到被告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過程中證人 葉羽茹雖在旁提醒告訴人不要挑釁被告,然告訴人並未停止 其言語或動作,顯見告訴人係自願參與論爭,嗣因被告與告 訴人對於監視器是否能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傷害、公然侮 辱一事有不同意見,被告因此向告訴人口出「神經病,這個 只是證明你在說謊而已。」等語,可見被告此部分言論之重 點,在於表達其與告訴人意見相左,而當中「神經病」一詞 ,雖為負面評價之用語,而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細繹雙方 此部分爭執之前後脈絡,被告究非毫無指涉具體事實之抽象 謾罵,且告訴人乃自願加入於爭端之中,並帶有刺激對方情 緒之口氣,對於被告之言語回擊,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 ,而非一有負面詞彙,即認陳述者構成公然侮辱罪。從而, 「神經病」一詞,雖屬不雅,且可能使告訴人感受不快、不 悅,惟尚未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 容忍之程度,且應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難以逕認被 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此部分言 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然依據前引 司法院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旨趣,公然侮辱罪就適用 範圍應為合理之限縮,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方法,經本 院調查證據後,尚難認被告所述「幹你娘」一語係出於貶損 告訴人之意,另「神經病」一語,在告訴人負有較大幅度之 包容下,亦未達於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程度, 且衝突當下之短暫言語攻擊,亦難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主 觀故意。因此,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供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易-390-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文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文澤(下稱被告)所有之IP hone 12 PRO藍色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遭扣押在 案,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已確定,上開扣案物均 未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 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 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 審酌;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 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 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 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 ,嗣經本院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卷存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則上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 並經移送執行,業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有關發 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 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 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SLDM-113-聲-1583-20241127-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鍾睿祥 被 告 莊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SLDM-113-交附民-86-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彥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112年度執字第32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民國113年10月1日士檢迺執癸112執3249字第1139060767 號函雖由該署檢察官認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彥丞(下稱 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本件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2 、3項之規定,且原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955號判決業已載明受刑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可見受刑人深有悔意,應再給予受刑人一次 機會,得以易服社會勞動。又檢察官在上開函文中對受刑人 於113年9月16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112年度執癸字第324 9號刑罰一事,認礙難准許,然受刑人並非完全未履行社會 勞動,僅因於履行一個多月後,因家中遭逢巨變,受刑人之 兄長於113年1月3日過世,受刑人之母親為身心障礙患者, 且罹患糖尿病致末期腎病,左股骨骨折等,兄長過世後,家 中只剩受刑人可照顧母親等,受刑人方未能於上開時間內履 行完成社會勞動時數,確實情有可原。是綜上,受刑人實非 故意不履行社會勞動,受刑人實有不能之處,若受刑人入監 服刑,母親將無人照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 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不符得易科 罰金者經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 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亦為刑法第41條第6項所明定。又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 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經履行完 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款規定訂有明文。則依上開 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 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 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為不當。 三、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然   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 案犯罪所得2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12年6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於112年8月10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 行,受刑人當日到庭就上開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 出具其所簽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 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 守事項與切結書、社會勞動人基本資料表等文件,而經檢察 官於同日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年,自112 年9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應履行918小時。受刑人 並於112年9月19日至士林地檢署參加勤前教育進行筆試測驗 ,當日並由士林地檢署觀護人交予報到通知單,告知其日後 履行社會勞動之機構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港區清潔隊 玉成分隊(下稱玉成清潔隊),並應於自112年10月2日開始 至該機關履行,玉成清潔隊提供履行時間為每週一至五、上 午8點至11點與下午1點至4點等時段,繼於翌日即同年月20 日,受刑人再至檢察官指定機構心路基金會-金龍發展中心 執行專案環境清潔之工作,於112年10月2日開始履行前,已 先計入6小時之社會勞動履行時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69號執行案卷查閱屬實。 又觀諸前揭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壹、八、(一)載 明「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僅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許易 服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 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 行原宣告之自由刑」;前揭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 項與切結書壹、二亦記載「...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 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除罰金刑 案件可一次完納罰金或得易科罰金案件可聲請易科罰金並一 次完納外,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拘役或勞役」等節,乃檢察官 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受刑人瞭解之裁量 基準,足見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已知悉應確 實遵期到場履行社會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 完成社會勞動時數。 (三)承前,士林地檢署就上開社會勞動時數雖未建議受刑人每月 宜履行之最低時數,惟受刑人在僅剩11個月餘之期間內,仍 有912小時社會勞動待履行,受刑人應清楚知悉每月平均應 有76至80小時左右之履行時數為宜,如遇個人事由導致某個 月份無法達成上開平均時數,理應自行為各月時數多寡之調 配,以免屆期前無法完成。然觀諸受刑人自112年10月2日起 之履行狀況,⑴112年10月份履行27小時,經士林地檢署於11 2年11月7日,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字第1129064781號函 予以告誡應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另以公務電話向受刑 人告稱出席勞動率不佳,督促受刑人履行,受刑人表示因家 中有事始較少出席施作等語;⑵112年11月份履行12小時,經 士林地檢署於112年12月11日,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字 第1129072575號函予以告誡應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另 以公務電話向受刑人告稱出席勞動率不佳,督促受刑人履行 ,受刑人表示因母親洗腎、兄長癌症末期,家中需要人手幫 忙始導致能施作時間較少等語;⑶112年12月份履行0小時, 經士林地檢署於113年1月8日,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字 第1139000641號函予以告誡應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另 以公務電話向受刑人告稱出席勞動率不佳,督促受刑人履行 ,受刑人表示因兄長過世,須處理後事而未能出席勞務,且 母親長期洗腎需人照顧等語;⑷113年1月份履行30小時,經 士林地檢署於113年2月7日,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字第1 139006723號函予以告誡應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另以 公務電話向受刑人告稱出席勞動率不佳,督促受刑人履行, 受刑人表示家裡事務大致已處理完畢,將會多前往施作等語 ;⑸113年2月份履行48小時,士林地檢署於113年3月份未發 函告誡受刑人履行狀況不佳;⑹113年3月份履行18小時,經 士林地檢署於113年4月10日,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字第 1139019138號函予以告誡應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另以 公務電話向受刑人告稱其固然皆有前往機構執行之紀錄,但 累積時數顯有不足,督促受刑人多履行,受刑人表示知悉等 語;⑺113年4月份履行9小時,經士林地檢署於113年5月8日 ,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字第1139026700號函予以告誡應 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另以公務電話向受刑人告稱其固 然皆有前往機構執行之紀錄,但累積時數顯有不足,督促受 刑人多履行,受刑人表示知悉等語;⑻113年5月份履行3小時 ,經士林地檢署於113年6月7日,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 字第1139034249號函予以告誡應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 另以公務電話督促受刑人必須儘速前往機構執行勞務、多衝 刺時數,受刑人表示因照顧家中長輩及賺取生活費,無空暇 時間施作,6月會開始借錢維持生活開銷,直至將社會勞動 施作完畢等語;⑼113年6月份履行0小時,經士林地檢署於11 3年7月5日,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字第1139041233號函 予以告誡應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另以公務電話督促受 刑人必須儘速前往機構執行勞務、多衝刺時數,受刑人表示 因照顧家中長輩及賺取生活費,無空暇時間施作,7月會開 始恢復正常施作等語;⑽此後,受刑人於113年7月份履行54 小時、113年8月份履行63小時、113年9月份履行27小時,至 113年9月18日履行期間屆滿時止,共計履行297小時之社會 勞動,完成率約31%。受刑人復於113年9月9日以前揭兄長過 世、母親需其照顧、其尚須工作等家庭及經濟因素,並提出 相關佐證,請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將履行期間再延長12個月 等情,有上開各函文、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觀護人觀護輔 導紀要各8份、觀護人簽呈暨就受刑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之 意見說明2紙、受刑人之聲請書、受刑人兄長之死亡證明書 、受刑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受刑人之全戶 戶籍謄本各1份、士林地檢署社會勞動工作日誌12份等存卷 可參,且由本院核閱前開士林地檢署執行案卷確認無誤。依 上可知,本件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後,因履行時 數較多,檢察官亦給予受刑人法定最長之1年履行期,受刑 人當初到案執行時,既選擇易服社會勞動,理應明瞭一旦開 始執行後,不得再以個人因素作為其無法積極履行之事由, 況受刑人本人於113年2月間,已向觀護人表示家裡事務大致 處理完畢,將會多前往施作,而觀諸受刑人之履行狀況,無 任何一個月可達76至80小時之時數,112年12月份履行時數 更為0,且其向觀護人表示將較積極投入施作後,113年3月 份至6月份,履行時數僅分別為18、9、3、0小時,迄113年7 月,履行期間僅剩3個月不到,惟累積時數僅有153小時之狀 況下,始相對積極投入社會勞動之施作,然為時已晚,導致 本件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297小時,仍有621小時尚未履 行。 (四)因此,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根據前開情形,參酌同署觀護人之 意見後,認受刑人履行期間屆滿時,上開社會勞動時數未履 行完畢,於113年9月23日將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69號受刑人 履行社會勞動一案結案,並就受刑人請求延長易服社會勞動 期間之聲請,於113年10月1日,以士檢迺執癸112執3249字 第1139060767號函予以否准,就此執行指揮,經本院審閱上 開執行案卷後,認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已受觀 護人多次督促履行,明知可能因其怠於履行而發生期間屆滿 時仍未完成918小時社會勞動時數之狀況,仍未積極投入施 作,檢察官顯無從期待受刑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 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而否准受刑人再次易服社會 勞動之聲請,檢察官所為與前揭刑法第41條第6項、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款之規範內容 尚無相悖,亦即本件受刑人係「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 ,應執行原宣告刑」之情形,已合於「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則檢察官後 續僅能結案後另分「執再」字案件,指揮受刑人應入監執行 所餘徒刑,而無再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餘地,足 見檢察官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並無 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五)受刑人雖以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然而:  1.本件重點為受刑人該當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 畢,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原宣告刑之情形(刑法第 41條第6項規定參照),聲明異議意旨再以本件受刑人符合 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而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顯 非的論。又原確定判決縱認定受刑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亦與檢察官如何指揮刑罰之執行 無關,不可混為一談。  2.再觀諸上開執行案卷內之資料可知,士林地檢署已多次發函 告誡受刑人應改善履行情況,且輔以觀護人透過公務電話對 受刑人告稱出席勞動率不佳,督促受刑人履行等作為,然受 刑人仍未積極以對。雖受刑人之兄長於112年12月、113年1 月間因罹癌就醫且過世,然受刑人已於113年2月間表示家裡 事務大致處理完畢,可見處理兄長後事尚未造成受刑人履行 社會勞動時數之障礙。又依受刑人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 內容以觀,受刑人母親罹患腎病、身體狀況欠佳一事,並非 係在檢察官准予其易服社會勞動後始發生之家庭變故,如受 刑人認照料母親將使其難以履行社會勞動,大可在到案執行 時不向檢察官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非聲請獲准後,再 執此作為其無法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成之正當事由。至聲明 異議意旨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 修正後之法律已給予犯幫助洗錢罪之行為人易科罰金之機會 ,然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修正前規定對受刑人判處罪刑確定 ,受刑人所受刑罰並不得易科罰金,而檢察官指揮執行僅能 依照確定判決主文為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經綜合衡酌後,認受刑人確有於社會 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上 開再次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 法或不當。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SLDM-113-聲-1441-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具 保 人 林啟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啟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本件被告林啟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訊問後,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林啟宏繳納該保 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檢署點名單、國庫存 款收款書、具保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等(見112 偵21870卷第57、58-1、58-3頁)在卷可稽。嗣上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行審判程序時,被 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嗣本院改定同年11月6日 續行審判程序,並同時通知具保人應於本次期日偕同或督促 被告到庭,否則將沒入保證金之意旨,然被告於同年11月6 日仍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又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 拘提被告到案,亦拘提無著,且上開2次審判期日,被告並 無異動住所地,亦無入監所執行或被羈押等情,有本院上開 審理程序期日傳票及通知書之送達傳票共3份、審判筆錄2份 、刑事報到單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1月5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39354號函檢附法院拘票、拘提結 果報告書、本院113年10月25日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 可憑(本院112訴字516卷第149、165、167至171、177、179 至180、187、197、203、205至226、301至309頁),足認被 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SLDM-112-訴-516-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