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I PHONE 14 PR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宇陽(TELEGRAM暱稱「維尼」,另案審結)、倪國翔(TE
LEGRAM暱稱「尚煙島」)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前某時,各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Aee」、「呂
奉先」、「土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林宇陽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倪國翔擔任收水。林宇陽、倪國翔與「Aee」、
「呂奉先」、「土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12月底某時起,以LINE聯繫李學燈,以假投資方
式詐騙李學燈,致李學燈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
)38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本件審理範圍)。後
李學燈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持續慫
恿李學燈加碼投資,李學燈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2月19日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號碰面交付投資款10萬元。林宇陽則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先取得偽刻之「邱為良」印章、偽造之智富通
收款收據、偽造之智富通工作證(假名:邱為良)後,依「
Aee」指示蓋印「邱為良」之印文在智富通收款收據上,並
於上揭約定時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倪國翔則在旁等候收
水。於林宇陽向李學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佯稱為智
富通外派經理邱為良,欲向李學燈收取投資款項時,林宇陽
、倪國翔即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林宇
陽持有之IPHONE 15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SA
MSUN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各1支、偽造之工
作證3張、偽刻之印章1只、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及倪國翔
持有之IPHONE 14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
支。
二、案經李學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李學燈於警詢之陳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宇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就被告倪
國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
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
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引被告
倪國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倪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63至6
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國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33至137頁、153至155、本院卷第
43、63、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學燈於警詢時、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宇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13至18、27至29、141至149頁、本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20號卷第119、121、125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事發當日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共同被告林宇陽與詐欺集團成員「Aee」事發當日通話紀
錄、共同被告林宇陽與「呂奉先」對話紀錄、群組「DDDDDD
D」對話紀錄、共同被告林宇陽與被告倪國翔間事發當日通
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偵卷第39至43、45至49、53至54、56、59、64、73至74、
76至80、85至102頁、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卷第41至
4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倪國翔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倪國翔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
19條,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查被告
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倪
國翔,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本件被告倪國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復自述無
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2、68頁),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
而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
,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倪國翔均符合,而無何者
較有利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
⒊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倪國翔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詐欺犯罪,復無犯罪所得,應直接適用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之規定。
⒋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
問題。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欲配合警員查緝詐
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
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件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再配合投資給付投資款即可
獲利云云,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
行,惟因遭告訴人發現並誘使共同被告林宇陽及被告倪國翔
外出交易人贓俱獲,而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致被告倪
國翔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因共
同被告林宇陽已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欲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被告倪國翔,惟經當場查獲
,不及轉交,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亦
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本案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倪國翔
外,尚有指示被告倪國翔前去監控及收水之「Aee」及共同
被告林宇陽等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倪國翔對於參與詐欺犯
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均有所認識。被
告倪國翔欲依指示待共同被告林宇陽將向告訴人取得之贓款
交付後,再將往上層交,足認其主觀上均具有掩飾、隱匿該
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
,故被告倪國翔等人上開行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㈣核被告倪國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倪
國翔與共同被告林宇陽基於犯意聯絡,而由共同被告林宇陽
提供照片供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識別證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被告倪國翔與「Aee」、林宇陽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倪國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㈦被告倪國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於告訴人假意面交時,即當場經員警逮
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㈧被告倪國翔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倪國翔就上開犯
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㈨又被告倪國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倪國
翔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監控及收水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倪國翔並非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
之實害結果、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倪國翔自述高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上班、日薪1,000元、
未婚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I PHONE 14 PRO手機1支,乃被告倪國翔犯本案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68至69頁、
偵卷第135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倪國翔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卷第68頁),復查無
證據可認其為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又被告倪國翔尚未向
告訴人取得詐欺款即遭逮捕,而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倪國翔於113年2月19日基於與共同被告
林宇陽及「Aee」、「呂奉先」、「土先生」及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林宇陽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交付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
據予李學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學燈等語。因認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共同
被告林宇陽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將該偽造之收款收據取出而
行使,而稱:我有先蓋邱為良的印章收款收據上,但我先拿
工作證給告訴人看,還沒給收據時就被抓,我的收據還放在
包包,是警察翻出來的等語(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第127頁),告訴人亦未證稱共同被告林宇陽曾將該收據取
出、交付而行使,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共同被告林宇陽曾
行使該偽造之收據,難認被告倪國翔就此部分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倪國翔無罪之諭知,然如此部
分有罪,與前揭被告倪國翔所犯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
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訴緝-32-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