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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 年6 月2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 活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如 遲誤1 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身心障礙患者,無謀生能力, 名下亦無財產,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 )5,065 元,另需聘僱看護照料生活起居,看護費用每月約 3 萬餘元,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之 子,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前於民國111 年間 將勞保老年給付款分配給相對人、丙○○2 人,當時聲請人與 相對人、丙○○約定,由相對人、丙○○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 費用,相對人、丙○○每月各應負擔20,000元,惟自112 年2 月起迄今,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聲請人爰 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0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⑴直系血親相互間。⑵夫妻 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⑶兄弟姊妹相互間 。⑷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 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 活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丙○○2 人之母親,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生活無法自理,名下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每月 需聘僱看護,又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 元 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屏東縣○○鎮公所函文、屏東縣○○鎮公所身障生活補助 核定通知函、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戶口名簿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復依卷附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暨所附 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請資料查詢表、屏東縣政府函文所載 ,聲請人自113 年1 月起至113 年3 月止,每月領有國民年 金遺屬年金計4,049 元,是依內政部公布之113 年度台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標準觀之,上揭聲請人領取 之生活津貼,仍不足以維持其每月基本生活所需。另聲請人 雖有於111 年0 月00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419,252元 ,惟其陳稱:上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業已分配給相對人及 丙○○2 人,相對人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信屬實。是依上 揭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狀況,衡情應不足以供其維持基本生 活。從而,聲請人主張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其並無 恆產可供維持基本生活等情,尚可採信,則參諸上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應已符合受扶養要件,亦可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將勞保給付1,419,252 元分配給相對人、丙○ ○2 人,當時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約定,相對人、丙○○需 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0元,惟相對人自112 年2 月起 迄今,均未依約給付,聲請人另訴請撤銷贈與,嗣相對人與 聲請人於113 年4 月30日在本院作成調解筆錄(113 年度○○ ○○○字第00號),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50萬元,惟辯稱目 前無力支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 誤,相對人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是聲請人上揭主張,亦堪 認屬實。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外籍看護費30,747元(包含薪資2 7,492元、健保費1,755元、仲介服務費1,550元等,見本院 卷第93至107 頁)及每月所需生活費用10,000元等語,此業 據聲請人提出帳戶明細、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勞動契約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相 對人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聲請人每月需支出外勞看護費用 約為3 萬餘元及生活費用10,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依上所述,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 義務,且相對人正值壯年,堪認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收入 ,則相對人自應與丙○○共同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是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分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數額20,000元,並無 不當。綜上,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 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6 月22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一併 請求諭知相對人就上揭扶養費之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 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本院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 、第126 條、第100 條等規定,認為聲請人上揭請求,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07

PTDV-113-家親聲-108-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B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2 月17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接獲通報,兒 童A 、B 之母親C 同居人將多名未成年子女帶至○○過夜,又 於000 年0 月00日,A 因不明原因遭C 同居人以○○○○○○上, 造成A 多處挫傷及瘀青;B 為○○○幼兒,全程目睹A 受暴過 程,對此感到害怕。經評估C 住院多日,且無其他支持照顧 人力,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0日緊急安置A 、B ,並經本 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3 年11月 17日。C 現與其同居人雖分居,然該同居人仍會供給C 金錢 ,支應其經濟以穩定C 生活。綜上,C 生活依靠他人協助, 且對於A 、B 尚無法提供具體照顧計畫,且評估暫無其他親 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為保障A 、B 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 號民事裁定、屏東縣政府113 年0 月、0 月安置個案生活 概況表、社工服務月紀錄、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 陳述意見單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A 、B 之家庭保護功能不 足,C 生活仰賴他人,對於A 、B 無法提供具體照顧計畫, 是為確保A 、B 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本院 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63號) A 丁○○  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B 丙○○  民國000 年00月0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C 乙○○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024-11-06

PTDV-113-護-263-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被 告 丙○○ 監 護 人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壬○○ 代 理 人 甲○○社工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黃心慈律師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 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第39條 第1、2項規定:「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 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 告;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 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乙○○為被告丙○○同父異母 之胞妹。被告丙○○並無子女,生父癸○○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 死亡,生母子○○○○○為外國人(○○○籍),於00年0月0 日經本院 判決離婚後已離開臺灣返國、迄今音訊全無。因被告丙○○欠缺 結婚之意思能力之故,被告二人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扶 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 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告丙○○與己○○二人 婚姻關係存否,不但影響原告應繼分比例,亦對於原告與被告 己○○間是否有二親等姻親關係及相應之扶養義務等法律上禮利 義務當有影響,又被告己○○既否認原告主張,是原告有法律上 確認利益,得依前揭家事事件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辯稱原告乙 ○○係被告丙○○同父異母之妹妹,被告2人間婚姻關係存否僅影 響其財產上利益,只須於財產上訴訟主張,不得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云云,上開判決謂:「按婚姻無效及確認婚姻存 否之訴 ,其適格之原告為何,學說中雖有認得提起此訴之第三人,應 依實體法之規定者。惟提起確認訴訟,並非出於行使實體法上 權利之形式,而是訴訟法所承認之訴訟類型,實體法並未規範 何人得提起此項訴訟,此說尚難贊同。...再者,確認婚姻無 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 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等語。家事事件法於101年6月1日公布施行(家事事件 法於10 1年1月11日制定公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上。是以,上開判決係於家事事件法尚未 制定前,謂無實體法規定、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 項訴訟,該判決時時空背景已不符現行法令且相悖,因此,本 件應以現行有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為適用。況且,上開判決之 案件事實為重婚,與本案情形顯不同,亦不得比附援引之適用 。 被告另援引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24號判決認該案原告為 被告之兄僅係後順序之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原告請求確 認現尚生存之被告(該案原告之妹)與另一被告婚姻關係不存 在,主張伊有確認利益,確認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並無確 認利益等語,辯稱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查該案原告係主張 伊繼承人之利益,因該被案間婚姻存否受有影響,與本件原告 主張係伊負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且被告二人間因婚姻關係所生 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二者案 例事實不同,自不得援用,是被告辯解洵非可取。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丙○○為同父異母之姊妹。被告丙○○ 之生父癸○○,生母子○○○○○為○○○籍,於00年0月0日經法院判決 離婚。癸○○於00年00月00日與丁○○結婚,並生下原告,被告丙 ○○為○○○○○○,有○○○○、口語表達能力有問題等狀況,且原告發 現被告丙○○遭當時自稱為被告丙○○之男友即被告己○○限制通訊 、占有提款卡,房地所有權狀,原告因此前於000 年0月向本 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000年0月00日為000年○○字第00號 民事裁定(下稱監護事件),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上開宣告監護案件審理中,始發現被告己○○於000 年0月間與被告丙○○登記結婚。然上開宣告監護裁定指出,被 告丙○○不知自己為何會結婚、不知結婚目的為何、不知道先生 姓名、不知道先生在何處工作、已罹患○○○○○○○○○因而導致個 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等情;參以丙○○之友人均無聽聞伊與己 ○○結婚乙事,則被告間之婚姻,因丙○○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 且無法與己○○為意思表示合致而無效,爰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婚 姻無效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被告間確結婚真意,丙○○的理解能力無法針對所謂結 婚、交往等名詞,但丙○○可以理解要與一個人共同居住生活以 及喜歡實質意涵,不能僅以丙○○在法庭作證面對如此多的初次 見面的陌生人對她的造成比較大的壓迫下,無法完全回應問題 就去推導丙○○在結婚當下的理解,與常人有誤,不能因為丙○○ 不能理解結婚的意思就推導丙○○沒有與己○○共同生活及喜歡之 意思,見證人也就是證人戊○○及庚○○明確表示在作證當下,有 確認丙○○與己○○要結婚之意思,庚○○雖然說她沒有全程在場聽 聞她們的談話,但直到雙方討論好要簽結婚證書時,是四個人 坐在一起,她有看到己○○詢問丙○○是否要與他結婚,丙○○點頭 ,故我們認為他們的結婚真意是可以確認的,且無論是證人戊 ○○或庚○○都有表示知道己○○與丙○○交往很久,兩人的相處就像 一般夫妻,被告間確有結婚之真意,亦有證人證言可佐云云置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心證    ㈠查丙○○與己○○於000年0月0日簽立結婚證書,見證人己○○與庚 ○○,旋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有結婚證書與戶 籍資料在卷可按(院卷第87至89,118-1至118-4頁),原告 前於000 年0月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000年0月00 日000年○○字第00號民事裁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監護宣告裁定在卷可憑(院卷笫21-29頁 ),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婚姻為關於身份之雙方行為,故婚姻之實質要件中最不可 或缺者,當屬婚姻當事人須有結婚之能力,結婚能力具備與 否,必先探究當事人之意思能力是否健全。換言之,如果當 事人不能完全理解法律上結婚之意義,及結婚後所發生之法 律上效果,其結婚能力即有欠缺,縱兩造已踐履結婚之形式 要件,並於戶政機關登記為配偶關係,仍因不具備結婚之實 質要件,即無成立婚姻關係之可能。經查:    ⒈被告丙○○為○○○○○○,有○○○○、口語表達能力有問題等狀況 ,本院000年0月00日000年○○字第00號民事裁定宣告丙○○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監護人確 定,本院000年○○字第00號案件委託鑑定人子○○醫師就被 告丙○○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實鑑定,鑑定報告書記載:「個 案(丙○○)○○○○○○○○,○○,其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 現象,…,但是幾乎對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 問題的回答,都是「不知道」或是「忘記了」無法對事情 做清楚完整之陳述(例如個案無法敘述與案夫何時何地認 識,在何處辦理結婚登記,甚至迄今不知道案夫姓名,不 知案夫手機碼,但可用自己平板上由案夫設定的line通話 能與案夫聯絡,該平板上由案夫所設定的line通話功能僅 有案夫一個聯絡人,除此之外無法與任何其他人聯絡,因 個案自己無手機,也無其他人的電話號碼,個案表示案夫 禁止她與其他親友聯繁,甚至個案也沒有案夫的電話號碼 )。講話時音量很低,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受損,行 為退化。無法識字,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例如不知自己為 何要結婚、結婚的目的為何、不知道結婚後的性行為可能 會導致懷孕、也不知道如何避孕、不知道先生的姓名、不 知道在何處工作、不知道先生每個月約有多少天有工作、 每月工作收入、對於先生工作的内容不清楚,有時說時說 是水電工。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不知何為分款權利義務 ,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貨到付薄,何為預購訂金 、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保險受益人等,無法正 確回應問話内容。…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 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内容可以自理,但不知道自己郵局 存多少錢、不知道自己每個月有多少補助款可以領取,不 知道自己是否有土地或房屋,所有證件、存摺由先生保管 ,現在住處的房子產權是何人的也不清楚,對於金錢完全 無處理能力,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因罹患○○○○○○○○○因而 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為意思表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喪失,無法獨力處理個人 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該個案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 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院卷第31-39頁)。   ⒉本院000年○○字第00 號案件委託家事調查官做成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根據調查報告記載:「㈠(詢問結婚是什麼意 思?)相對人 (丙○○)表示不知道(詢問老公叫什麼名字 )相對人表示不知道(詢問你有結婚嗎?)相對人表示沒 有(詢問你跟老公, 怎麼認識的?)相對人表示不知道(詢 問老公怎麼會住進你家?)」相對人表示不知道…(詢問 你有被安全帽打過嗎?)相對人點頭(請問打到哪裡?) 相對人指著左臉頰(詢問會痛嗎?)相對人點頭(詢問會 害怕嗎?)相對人表示會(詢問是誰打你的?)相對人沉 默(詢問是老公嗎?)相對人點頭表示老公打。(詢問你 知道自己有多少錢跟財產嗎?)相對人表示不知道(詢問 現在誰在管你的錢)相對人表示不知道。…。而關係人( 被告己○○)雖稱結婚的決定是兩人共同決定的,然相對人 稱關係人為「老公」,然不明暸老公的意思,亦不清楚關 係人的名字,對結婚僅理解為穿婚紗的表面意義無法理解 婚姻的内涵,相對人對於結婚的意思表示及辨識能力有不 足,該婚姻是否具有效力係有疑義。」等語,亦有調查報 告在卷可按(院卷第41-62頁),核與本院調取輔助宣告卷 相符。揆諸上開前案審理中之事證,根據上開宣告監護裁 定及調查報告指出,被告丙○○不知自己為何會結婚、不知 結婚目的為何、無法理解婚姻的内涵,對於結婚的意思表 示及辨識能力有不足、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丙○○是 否有結婚能力即屬有疑。被告雖執詞稱因丙○○○○問題,於 陌生人詢問時難完整回答問題,故上開部分不能認定丙○○ 無結婚能力云云,惟被告間婚姻存在,原告與親人均不知 悉,於監護宣告中始發現被告間有婚姻登記,故於監護宣 告聲請中多次調查,上開調查報告自有可信度,被告所辯 詢非可取。   ⒊本院審理中證人丁○○即原告繼母證述:伊知被告結婚係 己 ○○和丙○○去結婚登記那天晚上九點多,己○○打電話告知伊 ,他們兩個當天已經登記結婚,伊才知道。當下伊未表示 甚麼,己○○說要證人把丙○○所有的財產過給己○○女兒名下 ,證人表示沒有辦法做主。至於己○○於113 年9 月18日所 述「與丙○○經由朋友介绍認識後自由戀愛兩年左右決定結 婚」乙節,證人表示伊不知情,伊回來看丙○○的時候就有 看到他們有同住在一起,伊有問己○○「與丙○○認識多久」 ,己○○說「已經九個多月」,伊也有問己○○「覺得丙○○怎 麼樣,我們大人都已經回來了,還是你們現在可以結婚? 」,己○○說「幹嘛要跟丙○○結婚,我不同意。」,後來證 人查出來阿嬤留有財產後,伊去幫丙○○與乙○○過戶後,己 ○○知道後就馬上帶丙○○去登記結婚,登記結婚後己○○打電 話告知伊登記結婚一事後,還跟我說「他與丙○○已經成為 夫妻,財產要分一分」。因為阿嬤留下的財產是原告與丙 ○○公同共有,己○○是叫伊把財產過給己○○女兒的名下,而 不是把財產分割後留給丙○○;伊曾從○○下來,住在○○三天 ,打電話給己○○說要與丙○○見面,己○○都說他很忙不同意 讓伊與丙○○見面。於丙○○是否有與己○○結婚之真意,證人 表示丙○○甚麼都不懂,帶她叫她做甚麼就做甚麼,問丙○○ 老公是甚麼,她也根本不知道,證人曾問丙○○結婚是甚麼 ,她說她不知道,伊也有問丙○○「己○○是否是妳先生?」 ,丙○○也說她不知道等語。本院審理中詢及原告為何要提 本件訴訟保護丙○○乙節,證人則表示己○○的行為,加上金 錢與照顧的問題,金錢的問題是房子土地有租給別人,每 個月伊收的租金伊會分給原告及丙○○一人一半,己○○拿他 自己爸爸的銀行帳號給伊,叫伊把租金都轉到己○○爸爸的 帳戶裡面,阿嬤幫丙○○買的保險,己○○用他丈夫的名義去 幫丙○○取消,要把解約金都領走,伊原本給丙○○的租金及 保險解約金都被己○○花光,且看丙○○的生活狀況,也沒有 比較好,故原告要保護她姐姐(即丙○○) ,要讓丙○○過更 好的生活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院卷第  210-215頁), 揆諸證人證言可知丙○○之親人均不知何時被告間交往,結 婚,而丙○○與己○○之結婚是否有結婚真意,殊令人費解; 證人丁○○到庭證述其曾詢問己○○是否因長輩在有要舆丙○○ 結婚,當時己○○拒絕,嗣發覺丙○○有繼承財產,卻故意未 通知丙○○親屬私下辦理結婚登記。足證己○○原本因丙○○係 ○○缺欠之狀況並無將丙○○視為可結婚對象,始因後來發現 丙○○繼承財產有利可圖,始有結婚之登記,至於被告雖辯 稱證人為原告之母,證詞偏頗云云,惟證人證言與丙○○本 院之陳述(見下列部分)互相吻合,故本院認其證言可採 。   ⒋證人戊○○證述伊親見己○○與丙○○來伊店內,結婚證書上在 證人簽名蓋章時,已經寫上結婚人丙○○、己○○的簽名跟蓋 章,問及當日簽結婚證書,丙○○並未親口向證人提及「她 要跟己○○結婚」,丙○○她不會講話,只會對證人笑,丙○○ 當時有點頭也有笑。證人在被告結婚之前即亦知悉丙○○精 神狀態有問題,但證人當日簽完後,他們就直接拿去戶政 (結婚)登記,戶政事務所就在我們附近而已。故證人確 定他們要結婚等語;證人庚○○(即己○○之女)於本院證述 伊忘記於結婚證書簽名蓋章時,上面是否已經有寫上結婚 人丙○○、己○○的簽名跟蓋章,問及丙○○是否有跟你說過「 她要跟己○○結婚」乙節,證人表示記不得當時丙○○有沒有 跟伊說話,但己○○詢問丙○○是否要結婚時,丙○○有點頭。 因為那時候伊在旁邊做事情,伊不是每一句都聽得很清楚 ,只是後來大家簽名時,我們四個人都坐在一起,所以才 記得丙○○有點頭等語(院卷第215-222頁)。被告雖引上 開證人證言,辯稱丙○○當日確有表示結婚真意云云,然揆 諸證人證言,被告等並非當日逕向證人表示要結婚並在證 人面前親簽結婚證書,反係已簽完名後將結婚證書交予證 人簽名,丙○○未以言詞表示要和己○○結婚,僅係點頭,且 己○○自陳早知丙○○精神狀態有異,仍稱丙○○有結婚真意, 顯係迴護之詞,渠等證言,自不可採。   ⒌本院審理中詢問丙○○是否看過結婚證書,這張是什麼妳知 道嗎? 丙○○是否有親自簽名蓋章,結婚證書之用途與結婚 之意義時,丙○○表示我不知道這張是甚麼。不知結婚之意 思,問丙○○結婚要做何事?伊表示辦桌,但不知辦桌後要 做何事?詢及是否知悉先生或是老公的意思?丙○○搖頭, 問及丙○○與己○○如何認識時,僅知在在公園認識。但忘記 當時在公園做甚麼,提問丙○○在公園時,己○○是否有向你 說甚麼,丙○○表示沒有。何以己○○會去丙○○家?丙○○表示 不知道,詢問伊是否無法用手機與你朋友或親人聯絡,丙 ○○表示不懂。問伊是否知道辦結婚登記的意思?丙○○沉默 ,詢問伊是否知道你結婚的證人是誰?只知己○○的朋友。 但不知姓名,亦不能敘述找證人簽結婚證書的情形,亦不 知當天幾點到證人處?如何簽?誰先簽?詢及當日簽立證 書丙○○與己○○等人交談之過程時,丙○○表示不記得。亦不 知簽署何種文書,本院詢問伊是否知悉老公之意思,丙○○ 沉默,詢問丙○○自承不知道為何己○○住伊家,則你怎麼會 知道己○○住伊家半年,丙○○沉默,本院再詢問丙○○簽完結 婚證書後,是否記得去辦甚麼事情?是否記得辦結婚登記 的事情?丙○○沉默,本院再問丙○○現在身分是甚麼?太太 ?妻或妾?丙○○沉默,亦不知老婆之意思,本院再詢問丙 ○○是否有租金的收入?是否知道錢的流向?丙○○沉默等語 (院卷第222-228頁),是丙○○就伊與己○○結婚之内容與 交往過程均不明瞭,揆諸上述,本件被告間婚姻是否成立 應是以辦理及結婚時雙方的狀態而定,不能以現在兩人的 相處狀況來判斷,從丙○○陳述的應堪認定伊不能理解有關 結婚或男女朋友相處之情形,其心志程度無法有與己○○結 婚之真意相當明顯,且根據證人戊○○所述及簽書約證人時 ,丙○○都沒有說話,詢問丙○○話也沒有回應,庚○○也自承 並沒有全程在場聽在場之人在說甚麼,故其二人只因己○○ 表示要與丙○○結婚及做證人及蓋章,不能為認定被告間有 結婚真意,按被告丙○○自小○○○○○○○,其自幼年即被發現 有發展遲緩現象,與被告己○○結婚前當時已多年仰賴家人 照料生活起居,認知功能嚴重受损、退化,此精神狀態已 有多年,衡情如何有能力去認知並理解結婚之意義及婚姻 中複雜的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丙○○連被告己○○如何住進伊 家竟不知悉,原告主張己○○故意塑造其為被告丙○○之同居 者關係等語,與事實較為貼近 ,且依財團法人○○○○○○基 金會函復訪視報告記載「被告丙○○日常都在家,除己○○外 無自己的社交朋友,休息活動為完平板,對外聯絡僅有己 ○○之line,無其他聯絡人,生活甚為封閉」(院卷137頁) ,依丙○○於本院之陳述,不能排除己○○教導訴訟之可能性 。被告丙○○雖然曾陳述「喜歡」、「辨桌」等簡短字詞, 但根本無法對事情理解後做清楚完整之陳述。故因持續性 的認知功能缺損,精神狀態影響下,導致其對外界認識與 理解能力,顯然低於一般人,因此對於結婚之效果意思, 僅係片斷。被告丙○○之意思能力既有缺損,即不具備雙方 當事人婚姻意思一致之根本條件。不能因被告二人可能此 段期間有比較熟悉而倒置認定被告丙○○結婚當時係有真意 。被告雖執詞辯稱依丙○○有表示喜歡,點頭,有表示於○○ ○辦喜宴,故丙○○確有結婚真意,願與己○○結婚云云,惟 揆諸上述,被告顯以片斷方式主張,丙○○既不能了解結婚 之真意,亦不能描述與己○○交往過程與為何結婚,被告所 辯,顯違反常理,而非可取。 經查被告丙○○無法為結婚之意思表示能力,則縱被告間經法定 之結婚方式完成結婚登記,惟被告丙○○並無結婚之能力亦缺乏 結婚真意,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等於辦理結婚登記,顯然欠缺 婚姻成立所需之實質要件,參照前段說明,被告間之婚姻自因 欠缺婚姻實質要件而尚未成立,惟被告卻向戶政機關辦理已與 被告結婚之戶籍登記,足認兩造間顯無合法結婚之事實,而僅 有婚姻之形式,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06

PTDV-113-婚-109-20241106-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改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人丁○○(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胞姊,關係人乙○○則為丁○○同 父異母之胞姊,而丁○○前因罹患○○○○○○病症,經本院於民國 000 年0 月00日,以000 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宣告丁○○ 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定執行監護職 務之方法),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系 爭裁定)。  ㈡惟乙○○自上開裁定後拒絕配合開立財產清冊事宜,致聲請人 以固有財產負擔丁○○之生活及照顧費用已10餘年,聲請人因 不堪負荷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亦因 乙○○未會同開立丁○○之財產清冊而遭駁回在案。乙○○對丁○○ 不聞不問,無正當理由拒絕開立財產清冊,且拒絕同意聲請 人處分丁○○之財產,並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關係人丙○○為丁○○同母異父之胞兄,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改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乙○○之答辯:伊在000 年00月有寄出存證信函,00 0 年有聲請強制執行,但聲請人都不予理會,伊認為丁○○之財 產明細有問題,伊當初想要把丁○○送療養院照顧,並想要以 信託方式處理丁○○財產,但迄今已經12年都沒有辦法處理, 且有新台幣126 萬元不見了,資料都沒有給伊,因此伊沒有 辦法開具丁○○之財產清清冊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 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 110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雖未如監護人般有上揭改定之規定;惟按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分 別有明文規定。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在於 實施監督,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積極執行監督職務 ,亦即消極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將無法順 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管理上之 必要行為,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而受影響; 是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 事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有 聲請權人聲請改定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乙○○、丙○○均為丁○○之手足,又丁○○ 前因罹患上揭疾病,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宣告丁○○為受監護宣 告人,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定執行監護職務之方法) ,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甲○○、乙○○、戊 ○○均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分別以000 年度家聲抗字第00、 00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該監護宣告裁定業已確定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屬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乙○○遲未會同開具丁○○之財產清冊,致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遭駁回,嚴重影響 丁○○權益,顯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 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本院000 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 定為證,而乙○○雖為上揭辯解,惟乙○○並不否認其拒絕會同 開立財產清冊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因丁○○拒絕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以致其無法聲請許可處分丁○○不動產等語,並非子 虛。本院審酌,丁○○前經本院於000 年0 月00日以系爭裁定 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復指定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乙○○固一再指稱丁○○之財產有問題等 情,惟乙○○如認為其或丁○○之權利有遭受侵害,自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茲解決,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乙○○及丁○○ 間之相關家事裁判,有關渠等間之遺產分割訴訟,業經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000 年0 月00日以000 年度重家上更一 字第0 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於000 年度台上字第000 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堪認乙○○明知渠等間之遺產分割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猶一再爭執被繼承人己○○生前贈與丁○○財產 之效力,而乙○○係經系爭裁定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需會同乙○○就丁○○目前名下所有之相關財產,開具 財產冊陳報本院,以利法院就丁○○之財產得依法實施監督, 然乙○○捨此不為,10餘年來拒絕會同開立丁○○之財產清冊, 足認乙○○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若由其繼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不符丁○○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有為丁○○改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㈢另聲請人陳述:請指定伊胞兄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本院審酌,丙○○為丁○○同母異父之胞兄,屬近親,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為保障丁 ○○之權益,爰指定由丁○○之胞兄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06

PTDV-113-監宣-330-20241106-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 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非 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06

PTDV-113-家補-499-20241106-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再 抗告 人 蘇○曼(STANISLAUS ROBERT ○○ DIEKS) 相 對 人 黃○瑜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瑜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再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第二審 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應補正本件裁定有何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逾期未如數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亦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由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復按除 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其於113年10月21日所具再抗告狀亦未載明本件裁定 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如數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王致傑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06

PTDV-113-家聲抗-15-2024110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2 月9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接獲通報,少 年A 未經其父親B 同意擅自離家,並居住在其○○家中,其○○ ○○因發現A 未成年而報警,電訪後發現A 之父母B 、C 無 力管教A ,且無親友資源可協助照顧A ,由○○○政府於000 年0 月0 日緊急安置A ,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 裁定延長安置至113 年11月9 日。B 、C 已離婚,A 之親權 由B 行使,B 長期○○,工作不穩定,無法提供A 基本三餐 ,以致A 擅自離家,且不服B 管教,A 、B 親子關係不佳, A 抗拒與B 互動;C 雖有照顧A 經驗,然現今單獨扶養0 名 子女,無法照顧A ,A 假期時雖會返回C 家中團聚,然返家 期間會擅自離開與朋友外出,且未依規定時間返回家中,C 亦認難以管教A 。另C 目前安置在○○,對於配合○○規範較為 低度。綜上,A 有擅自離家行為,B 、C 均無法約束A ,且 均無法提供實際照顧措施、安全居住環境並擬定安全計畫, 是為維護A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 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附設○○○私立○○○○○113 年0 月至0 月生活輔導紀錄表、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 見單、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資料附 卷可參。本院審酌A 之家庭保護功能不足,其父母親未能提 供A 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是為確保A 之人身安全及 最佳利益,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據上揭法 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64 號) A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之0號 B 甲○○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之0號      C 丁○○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000之0號

2024-11-06

PTDV-113-護-264-20241106-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合計金額超過 新台幣(下同)百萬元,而未滿千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 元,茲依非訟事 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06

PTDV-113-家補-493-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00年00 月00日結婚,於00年0月00日結婚登記,約定婚後被告來臺與 原告同住於屏東,詎被告於00年0月00日來台,於00年0月00日 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20年 。兩造長期分隔兩地,毫無溝通聯繫,被告無疑惡意遺棄原告 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有名無實,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且 內政部移民署回函所附之居民身分證為證(院卷第11至13、29 -39頁),並經證人乙○○即原告之姐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1 30至131頁),堪信為真正。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  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  及上開事證附卷可參,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 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 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 ,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 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 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 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 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 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 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 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 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 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 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 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 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 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 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 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 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 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 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查被告於詎被告於 00年0月00日來台,於00年0月00日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共同生 活,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20年未與原告聯絡,致兩造無從 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06

PTDV-113-婚-84-20241106-1

家聲抗更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即抗告人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00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000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 ,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中。而 聲請人已委任何怡萱律師為非訟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何 怡萱律師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   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   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   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   件法第165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案件核實 ,固堪信為真,惟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既已明定如上,即應 受監護宣告人不論其是否具有意思能力,於聲請監護宣告事 件,均賦與程序能力,僅於法院認有必要時,為保障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而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是 聲請人於監護宣告事件中既有程序能力,自無再為其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況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 人本人並非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之聲請權人,依法亦不得提 出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04

PTDV-113-家聲抗更一-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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