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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鄭峻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7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24、345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鄭峻昇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 二編號1至3)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 編號2、3所示論處上訴人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合計2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撤 銷改判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詳為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 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 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所謂購毒者張雅筑、李惠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 理時證述,其向上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各節,前後不一,已難採信。關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對 話譯文顯示,上訴人已明確回覆張雅筑,其沒有海洛因,於 張雅筑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則回以:等她 過來再說等語。又依第一審勘驗張雅筑於警詢時之錄影所製 作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記載,張雅筑於警詢時證述 :其要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身上只有新臺幣( 下同)1,000元,就都沒有買成等語,足見上訴人並無販賣 海洛因與張雅筑。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上訴人與楊文濱素未謀面,張雅筑雖指稱:她與楊文 濱分別匯款1,000元、500元給上訴人等語,惟匯款時間在張 雅筑與上訴人以通訊軟體聯絡後相隔21小時以上,顯然不合 常理。且張雅筑於第一審審理時曾證述:其有簽立本票等語 ,可見張雅筑與上訴人間確實有債務糾紛,張雅筑匯款給上 訴人是為清償債務。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卷附李惠敏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顯示,李惠敏 曾表示「1顆60元......頂多1顆100元」,且證人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緝中心副隊長詹秀娟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前揭對話是李惠敏向上訴人購買FM2等語。 而第一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755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非張雅筑、李惠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上游等情。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有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前無販賣海洛因之前科紀錄,且為中度 身障者、低收入戶等情狀,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 犯行,經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遞予減輕其刑後,猶量處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有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證人之證述,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應 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而為 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證人 張雅筑、李惠敏、詹秀娟之證述,佐以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對 話譯文、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下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 資料,經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業經購毒者張雅 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購買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業經購毒 者李惠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並有上述通訊監察錄音對話譯文、Me ssenger對話紀錄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匯款紀錄可佐。而 毒品交易者為躲避查緝,有相當默契使用暗語或簡單話語, 即能達成購毒合意。上訴人坦承前揭通訊監察錄音對話譯文 、Messenger對話紀錄,即是其與張雅筑、李惠敏之對話等 情,可見張雅筑、李惠敏之證述,應屬實在可採。   至上訴意旨所指各節,⒈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據卷附 之勘驗筆錄記載,張雅筑於警詢時證稱:我要向上訴人購買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身上只有1,000元,最後沒有買 成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362頁);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 行,張雅筑於第一審審理時曾證述其有簽發本票等情。原判 決斟酌張雅筑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在警詢時不想把他 (按指上訴人)供出來,因為我欠他人情,所以還他人情( 見第一審卷一第445頁);上訴人與他老婆找我幫忙,要求 我簽立我向上訴人借款5,000元之借據,用以證明我會匯款 給上訴人之原因等語,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 、綜合判斷後,均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係屬證據取 捨職權行使之事項。⒉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張雅筑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理時,雖對於其與上訴人之交易 地點,有新北市三重區、板橋區,交易金額亦有1,500元、2 ,500元之歧異,惟審酌張雅筑自承其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等毒品,則其多次購買毒品施用,衡情自難對每次購買之地 點或金額能記憶明確,尚難依此逕認其證詞完全不可採信。 又張雅筑與上訴人聯絡後,相隔21小時以上才匯款,然毒品 交易之價金支付,不以電話聯繫後隨即付款為必要,尚難據 此逕予推翻原判決所認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⒊關 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李惠敏固以Messenger傳送「你有 多少」、「60」、「一 顆」、「這個價錢不勉強喔」、「 外面頂多一顆100元」、「回收價」等訊息與上訴人,惟傳 送時間為民國110年7月31日晚上10時2分許,嗣同年8月1日 凌晨1時13分許,李惠敏再次以Messenger語音與上訴人聯絡 ,接著同日1時19分許,上訴人傳送訊息回以「2啦!拉拉妳 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0824號卷第37、38、133頁) ,而李惠敏指證與上訴人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同 年8月1日凌晨1時13分許;詹秀娟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上 訴意旨所指李惠敏以Messenger傳送訊息向上訴人購買FM2等 證述。原判決未採取前揭110年7月31日Messenger對話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認有何違法。⒋法官於辦理具體案件 ,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應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 於其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上訴意旨所指張雅筑、李惠敏於 另案之裁判結果,尚難單純比附援引,遽認原判決採證認事 違法。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 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言指 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其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 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 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應依刑法第59條、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遞予減輕其刑。審酌上訴人販賣之數量、 價格、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 ;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罰金),第一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斟酌販賣之數量、價格、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4月,並無不當,因而予 以維持。復敘明:審酌上訴人販賣之對象為2人、各次販賣 時間接近、數量非多,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定上訴 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等旨。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 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背罪責相當原 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 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並非合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 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34-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43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55、196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係 指判決之意旨違背司法院大法官作成有關憲法解釋及法令之 統一解釋而言。   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因 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 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 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 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 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 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 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 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 又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 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 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於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判決違背判例。至本院大法庭之裁定,係針對提案之法 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並非對本案為終局裁判,依法院組 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其裁定之見解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 有拘束力,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 無涉。檢察官就此類案件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 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 列事項之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該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耀文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避洗錢防 制程序(下稱特殊洗錢)等罪嫌部分,經第一審審理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 就此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檢察 官循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就此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認為被告所為不構成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一節,有違背本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等刑事 大法庭裁定裁判先例之違誤;原判決認為被告所為不構成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特殊洗錢罪一節,有違反 司法院37年6月22日院解字第4043號解釋,以及本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4349號、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等 刑事大法庭裁定裁判先例之違誤。惟查:  ㈠司法院37年6月22日院解字第4043號解釋,並非司法院大法官 作成有關憲法解釋及法令之統一解釋,且其解釋文「刑法第 58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係指犯非行為時因犯罪所得之利 益而言」之意旨,與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所為不符合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並無直接關聯,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違背 司法院解釋」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及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等大法庭之裁定,據為符合速審 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上訴理由。惟此均係針對提案之法律 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並非對本案為終局裁判,依法院組織 法第51條之10規定,其裁定之見解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 拘束力,依前述說明,已不符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判決違背判例規定。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本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及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所採法律見解之基礎案例事實,分別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之詐欺犯使用,嗣詐欺犯在臉書網 站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虛假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行為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及「詐欺集團負責提領 款項之成員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 項得手」之事實,與本件「被告因背信犯行收受現金回扣後 ,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富邦銀行自己個人帳戶 ,再用以購買股票或作為其他個人繳費之用」之案例事實, 並非相同之案例事實。縱使原判決說明「被告將背信而收取 之現金回扣存入自己銀行帳戶後,再用以購買股票或作為其 他個人繳費之用,因檢警仍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 罪所得之去向,並未產生金流斷點,可知被告在金流方面並 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檢察官起 訴書所指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律見解,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仍不等同於違背本院 大法庭就上開特定具體事實所採之法律見解。又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引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及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刑事裁定,所揭示之法律見解係「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 ..」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與原判決說明「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存入富邦銀行其個人 帳戶內之款項,有被告背信收取之犯罪所得外,依卷內證據 並無法確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款項何部分為非屬本件背信之 犯罪所得以外之『其他不法所得』,因認無法證明被告有被訴 特殊洗錢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任何關聯性,皆與 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相符合,洵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及「裁判先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與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難謂符合第 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 以駁回。     又本件檢察官上訴書僅敘及「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不構成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特殊洗錢罪部分,實有違誤,謹就之 提起上訴」等語,足認原判決關於背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66-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莊忠諺 選任辯護人 吳昌翰律師 周念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莊忠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 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 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已敘述第一審就此所為量刑不當, 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上訴人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劉姿汝達成 民事上和解,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各情,若科以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最 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上 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3年6月以下有 期徒刑,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月,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得易科罰金),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亦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 法。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衡酌其參與程 度、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 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略以: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可見其立 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 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 之侵害,此一減輕其刑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應屬「 總則」性質之減輕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 響。據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月有期徒刑,仍無同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原判決未諭知易科 罰金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 原判決未諭知所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違法 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 經明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98-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17號 上 訴 人 鄭良德 顏志明 徐建德 徐繹豐 黃協有 陳永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義翔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麗敏 上 訴 人 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素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70、10739、 13173、15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良德、顏志明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 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以昭 信服,倘未予說明,除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者外 ,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 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 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 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 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與事實,事實與 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若事 實之認定前後不相一致,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彼此互相齟 齬者,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良德、顏志明有如其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二(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鄭良德、顏志明罪刑部分之判決, 改判均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鄭良德、顏志明諭知犯罪所得沒 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鄭良德、顏志明就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鄭良德、顏志明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自 民國106年7月間起至108年1月間止,為事實欄二所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5、57頁) 。並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執照」欄記載:鄭良德無再利用 登記,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顏志明係堃泓企業 社負責人,於「案發時」堃泓企業社「無」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執照,亦無廢棄物再利用登記。堃泓企業社係於「10 9年1月21日」始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許可之項目 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廢棄物代碼「D-0299」 廢塑膠混合物),並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等事實(見 原判決第84頁)。然於理由中又說明:顏志明知悉其所載運 之物品係屬不能再利用之複合性材質之廢塑膠,竟未運送至 合法之處理廠,未依規定申報清運紀錄,不符合「其擔任負 責人之堃泓企業社所『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等 語(見原判決第43頁)。究竟由顏志明擔任負責人之堃泓企 業社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發時,有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有齟齬,已有理由矛 盾之違法。  ㈡卷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係核發堃泓企業社「105高雄市 廢乙清字第001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登記負責人為顏 志明,以及堃泓企業社之清除技術人員(乙級,證號:「( 104)環署訓證字第HB321188號」,其許可期限至110年11月 15日止,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資料查詢列印在卷可憑( 見原判決卷證目錄:警二卷㈠第149至151頁)。雖該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上亦載明「發證日期109年1月21日」,惟是否同 於附表一編號三所載:堃泓企業社於109年1月21日「始取得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堃泓企業社係於105年間取得, 因故於109年1月21日換發許可證?倘係堃泓企業社於該日「 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則何以其許可證字號係「105 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011號」?究竟顏志明擔任負責人之堃泓 企業社於本件事發時,有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尚 有未明。此攸關顏志明與鄭良德共同所犯,究應論以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而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抑或論以同條款「後段」之未依廢 棄物清除許可內容,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事涉事實認定與法 律適用,自應根究明白。原判決未綜合全卷之證據資料,說 明其認定鄭良德、顏志明於事發時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遽認鄭良德、顏志明有前揭犯行, 致鄭良德、顏志明上訴意旨據以指摘,難令甘服,有調查職 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 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亦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並非刑法第31條所謂「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原判決既已認定鄭良德、顏志明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證,共同為事實欄二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犯罪事實,卻又說明:「鄭良德雖均不具有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 立共同正犯。」、「考量鄭良德就其與顏志明間之犯行居於 較為主導地位,因認鄭良德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 刑。」(見原判決第58、62頁),依前揭說明,有理由矛盾 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綜上,鄭良德、顏志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為 有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為判決基礎,原判決關於鄭良德、顏志明部分,有前開違背 法令之情形,已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行判決。應認 原判決關於鄭良德、顏志明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關於鄭良德部分,依卷內臺南市103南市廢清乙字第309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33頁),「奇 揚環保有限公司」領有臺南市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清除技 術人員為鄭良德(級別:乙級),其許可期限自發證日起至 108年3月10日止,許可項目包含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而鄭良德於第一審審理中自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等情(見第一審卷㈣第57頁),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情為何 ?有無影響本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案經發回,亦請一併 注意及之。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徐建德、徐繹豐、黃協有、陳永松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㈡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徐建德有事實欄二之㈡;徐繹豐有事實欄 二之㈡及二之㈢;黃協有有事實欄三;陳永松有事實欄二之㈠ 所載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徐繹豐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徐繹豐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想像競 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 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徐建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想像競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 之罪);從一重分別論處黃協有、陳永松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罪),駁回徐建德、黃協有、陳永松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 徐建德、徐繹豐、黃協有、陳永松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取,均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㈢上訴意旨略以:  ⒈徐建德、徐繹豐一致部分:  ⑴卷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4日函已明確說明無法 判別附表二編號四所示D地(下稱D地)堆置之廢棄物是否內 含廢鋁箔包裝袋,相關照片之拍攝日期與事發日期相隔2至4 年,難認照片中之廢棄物即為本件廢鋁箔包裝袋等之廢棄物 (下稱本件廢棄物)。原判決未就此詳予調查,逕為對徐建 德、徐繹豐不利之認定,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矛盾之 違法。 ⑵本件廢棄物為未分類塑膠,實質上含有廢棄物代碼「R-0201 」之可再利用塑膠。原判決所為認定及說明,忽略所謂雜質 之情況,誤認本件廢棄物係廢棄物代碼「D-0299」,以及誤 解回收行為之本質。又義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 為合法回收業者,所收受之廢棄物自得包含有一定標準之雜 質,原判決未予究明,而為徐建德、徐繹豐不利之認定,其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⑶永續發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永續發公司)係於107年9月設立 ,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判決認定永續發公司位於「○○市 ○○路○○○段土地」係於107年10月間起,始有堆置物品之情。 原判決逕行認定徐建德、徐繹豐於107年5月15日即將本件廢 棄物委由他人載至永續發公司之土地等情,有認定事實未憑 證據之違誤。 ⒉黃協有部分:   依徐建德及游坤城之證詞,義翔公司將本件廢棄物係移轉至 永續發公司之「海豐街廠房」,而永續發公司係自107年6月 5日始承租「海豐街廠房」,黃協有自無可能先行指示徐建 德、游坤城將本件廢棄物載至該處。又依證人即仲介陳燕玲 證稱:看倉庫及簽約時均係由蕭棕峙及蕭中盛兄弟二人到場 等語,可見蕭棕峙證稱其與黃協有合作承租D地等情,顯非 實在而不可採。原判決未說明前揭有利於黃協有之事證,不 能採納之理由,逕為不利於黃協有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 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⒊陳永松部分:  ⑴卷內僅有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成公司)向增明環 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增明公司)購買太空包之資金流 向及收據,並無證據足佐偉成公司有收受或處理不得再利用 之廢棄物。又第一審勘驗結果,雖D地堆有廢棄物,惟此非 偉成公司所在地,可見本件廢棄物與陳永松無關。原判決僅 依臆測、推論逕認陳永松收受本件廢棄物,其採證認事違背 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⑵陳永松所收受者應屬得再利用之廢棄物,其主觀上並無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且再利用機構定有允收標準,以處理 廢塑膠本身存有一定比例雜質之問題。原判決未調查審酌允 收標準之意義,逕為陳永松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 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徐建德、徐繹豐、黃協有、陳永松等人所為 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柯博恩及游 坤城、蕭棕峙及林昇旻等人之證述,以及督察紀錄、照片、 相關車輛GPS紀錄,暨卷附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 資料,經相互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進一步說明:依證人韓志浩、柯博恩、潘淑華、嚴小 梅等人之證詞,以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濟部 工業局等相關函釋,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函說明:本件 廢棄物未符合科學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 項之再利用定義,非該會認定之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等情 ,因認本件廢棄物非屬廢棄物代碼「R-0201」之可再利用廢 塑膠,而係廢棄物代碼「D-0299」之廢塑膠混合物。縱屬可 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亦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 回收再利用,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 除、處理。本件廢棄物實際上無人依相關規定申請再利用, 不符合再利用之規定,亦無任何合法再利用之情形等旨(見 原判決第24至33頁)。   原判決再敘明:依鄭良德之證述,增明公司(業經判決確定 )部分不可再利用之廢塑膠(含本件廢棄物),係經由顏志 明清運至偉成公司,核與柯博恩證述情節一致。再佐以,顏 志明證稱:其載運至偉成公司之廢塑膠確實包含有銀白色與 廢鋁箔包裝袋相似物品等語,亦與鄭良德證述情節相符。而 顏志明載運本件廢棄物至偉成公司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B地 (下稱B地),縱使偉成公司嗣後已設法去化該等廢棄物, 致未在B地上查獲本件廢棄物,惟於去化完畢前,B地上自有 堆置部分本件廢棄物。是偉成公司確實有收受顏志明自增明 公司載送之本件廢棄物,而非法堆置於B地之犯行,應可認 定之旨。   原判決復載述:勾稽鄭良德、顏志明、徐建德、游坤城等人 之證詞,佐以相關車輛之GPS紀錄、徐建德手機通話紀錄等 卷證資料,可知鄭良德將來自於增明公司之廢塑膠(含本件 廢棄物)透過顏志明接洽後,經由顏志明、顏麒霖(另為無 罪判決)駕車送往義翔公司,部分本件廢棄物再經由游坤城 載運交由永續發公司處理(永續發公司在公司設立登記前, 即以公司名義洽商業務)。而義翔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不得處理廢棄物代碼「D-0299」之廢塑膠混合物 (廢鋁箔包裝袋),亦未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徐建德、徐 繹豐知悉上情,竟以買賣廢塑膠之名,摻雜本件廢棄物運至 附表二編號三所示C地後,再透過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之游坤城清運至無任何執照之永續發公司,確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及同條第3款之犯行等旨。   原判決另說明:依蕭棕峙、林昇旻及陳燕玲之證詞,佐以卷 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黃協有與蕭棕峙共同分工由蕭棕 峙出面承租D地。再依顏嘉男、徐繹豐及徐建德之證詞,佐 以永續發公司名下車輛之車籍登記資料聯絡電話,確係由黃 協有所使用等情,堪認黃協有為永續發公司人員,並有與蕭 棕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理事業廢棄物,以及提 供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將部分本件廢棄物載運 至D地上棄置,而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及同條第 3款之犯行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此係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 決說明:第一審曾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調閱歷次稽查義 翔公司之紀錄及有無查獲廢鋁箔包裝袋等情,經該局於111 年3月14日函覆稱:該廠區堆置之多項回收物凌亂不堪、堆 疊如山,故尚無法判別堆置廢棄物是否內含有廢鋁箔包裝袋 等語,然該局多次稽查之重點均不在辨識義翔公司該廠區所 堆置之廢棄物種類,上開稽查亦未提及有逐層排檢清查堆置 之廢棄物種類,且徐建德、徐繹豐已經提及曾將部分廢棄物 清運至永續發公司之情況下,尚難以該局之前揭函文內容確 認義翔公司未收受本件廢棄物,而為有利於徐建德、徐繹豐 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52頁)。是以,原判決已詳為說明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揭函文無從為有利於徐建德、徐繹 豐之認定所憑依據。再者,原判決已說明:依附表一編號四 所示資料,義翔公司自107年12月12日始領有廢棄物代碼「R -0201」廢塑膠之再利用登記證,於此之前僅領有「應回收 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後者法源依據來自於廢棄物清理法 第18條第3項、第4項,得回收內容物僅有同法第15條第2項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參照(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公告之內容,得回收者之廢塑膠容器,不含本件廢鋁箔 包裝袋。是以,在鄭良德、顏志明接洽義翔公司收受增明公 司廢塑膠之初,義翔公司未具合法再利用廢棄物代碼「R-02 01」廢塑膠之資格,縱使義翔公司領得再利用許可後,本件 廢棄物之材質仍非義翔公司得合法為再利用之廢塑膠等旨。 又原判決敘明:永續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即以公司名義洽 商業務等語。是徐建德、徐繹豐、黃協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時間,永續發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無從將本件廢棄 物載運至該公司等語為辯,自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至於徐 建德、徐繹豐上訴意旨所指,永續發公司位於「○○市○○路及 ○○段土地」係於107年10月起始有堆置物品等情,亦與原判 決認定永續發公司之倉庫所在D地不同,自難執為對其等有 利之認定。原判決既已依前揭蕭棕峙等人之證詞及相關證據 ,認定黃協有前揭犯行,自不採取與此不相容之其他證據, 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論列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對於 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此外,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本件廢棄物 曾由顏志明清運至偉成公司,並經偉成公司去化該等廢棄物 ,嗣本件係於D地永續發公司倉庫內遭查獲廢棄物,第一審 亦係至D地進行勘驗,而非至B地勘驗,自難以勘驗之D地, 非偉成公司所在地,即認本件廢棄物與陳永松無關,而為陳 永松有利之認定。且原判決亦詳為說明參酌鄭良德及陳永松 之證詞,均提及偉成公司所收受增明公司之廢塑膠,摻雜較 為便利、可再利用之廢塑膠及本件廢棄物偉成公司,並非毫 無獲利可能,自無從以偉成公司有給付價金購買顏志明自增 明公司載運之廢塑膠,即認陳永松主觀上無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而為陳永松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37、38、42 頁)。徐建德、徐繹豐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 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錯 誤等違誤云云;黃協有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 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陳永松上訴意旨泛 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 均係就原審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 實有無之爭執,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㈤綜上,前揭及其餘關於徐建德、徐繹豐、黃協有、陳永松部 分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原 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事 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徐建德、 徐繹豐、黃協有、陳永松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義翔公司、偉成公司部分 ㈠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 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明定。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5條 、第46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 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則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義翔 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徐繹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義翔公司 因其負責人徐繹豐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維 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偉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陳永松執行業務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部 分之判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專科罰 金之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義翔公司、偉成公司猶 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均逕予駁回。又本部分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判決正本教示 欄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即 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71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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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陳有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5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有治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 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上訴),改判量處 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宣告緩刑。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 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包括宣告緩刑)之理由 。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為其申請貸款姓 名、年籍不詳之「胡先生」通訊軟體聯絡紀錄,並主張其係 受詐欺而交付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但原判決以上訴人僅針 對量刑提出上訴為由,而未予調查,並為有罪之判決,有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 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 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一部,提 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上訴意旨猶以 :原判決未調查、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胡先生」所為通訊 紀錄,逕為有罪判決違法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 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況卷查,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並未否認犯罪,且單憑上述事證,亦不足遽認上 訴人必無犯罪故意。應認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 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448-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依成 被 告 SRILA KITSANA(中文名:奇沙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22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2 、9285、9286、9287號、113年度偵字第1546、21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SRILA KITSANA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SRILA KITSANA(泰國籍,中 文名:奇沙那)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心 證而為判斷,但此項判斷職權之運用,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任意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2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證據雖已調查,但 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 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及一般證人指述 ,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 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至於補強證據,不問 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 ,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 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再者,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受干擾而迴護他人、或因其他事由 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卷存事證綜合斟 酌、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與DETWILAIPHONG PRICHA(泰國籍,中文 名:布里查)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許 ,在南投縣○○市○○路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卜蜂公司」)宿舍,被告與布里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 000元,由被告出面至義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成 公司」)宿舍,向NANONGKHAM SUNTHON(泰國籍,中文名 :神通)購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 「卜蜂公司」宿舍,將其與布里查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交付布里查,並一起施用等情。亦即認定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故意,對布里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提供助力。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布里查、神通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㈢原判決雖說明:布里查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於112年3月2 5日下午7時至8時,有交付1,000元給被告,是被告與我各出 1,000元,並由被告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晚上被告拿 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後,我們就一起吸食;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第一審、原審審理時陳稱:其與布里查各出1,000 元,合資向神通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來施用各等 語。惟布里查於警詢時,分別證稱: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 許,在「卜蜂公司」宿舍,我拿1,000元給被告,是要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打電話給在「義成公司」工作的泰國 男子,當天晚上9時許,該男子就拿到我公司的宿舍交給被 告,由被告再拿給我(經警員提示被告之警詢筆錄,布里查 改稱,如被告所述,是被告前往「義成公司」向泰國籍男子 「拔」〈按即神通〉購買,再拿回公司交給我),我有在「卜 蜂公司」施用。又我於112年3月25日晚上9時許,在「卜蜂 公司」宿舍,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施用( 見112年度他字第1054號偵查卷〈下稱第1054號卷〉二第363、 38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 許,在「卜蜂公司」宿舍,交付1,000元與被告,請他購買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被告的毒品來源是何人(見 112年度偵字第9286號卷〈下稱第9286號卷〉第39頁)各等語 ,均未曾言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曾供 稱:「我同事......布里查......問我要購買安非他命,我 跟他說(拔)有在賣......(布里查)就給我1,000元」、 「布里查要跟我買安非他命,他拿......1,000元要給我」 等語(見南投縣警察局投集警偵字第1120018242號刑事偵查 卷〈下稱警卷〉第31、69頁)。則被告有無其所指與布理查合 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倘確有合資購買之事實,以此 為客觀、單純之事實,何以布里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從未提及其與被告合資一事,卻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事, 且與被告所述一致,是否勾串、迴護之詞?已不無可疑。至 神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一致指稱:奇沙那(按即被 告)於112年3月25日,在「義成公司」宿舍,向我購買2,0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1054號卷二第141、282頁) 。惟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原因多端,可否 逕認即係被告與布里查各自出資1,000元而合資購買?仍有 疑義。又縱認被告與布里查各出資1,000元,由被告出面向 神通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屬實,依布里查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其每次均是以1,000元向神通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1054號卷一第363、385、387頁 ),可見向神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似非必須集資2,000元 始得購買。則被告與布里查各出資1,000元向神通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得否謂係為達成購買目的之必須「合資」始得成 事?被告向神通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何? 被告向神通購買取得後,分配多少數量給布里查?是否以「 合資」為名,實則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實質上即為販賣 ?仍不無研求之餘地。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 承「(問:你幫布里查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有什麼好處?)我 幫(拔)販賣毒品,(拔)會給我免費毒品吸食」、「(問 :NANONGKHAM SUNTHON〈神通〉是否因本次交易成功,給你免 費施用安非他命的利益?)神通有交給我安非他命,神通有 給我一點點試用」等語(見警卷第31頁、第9286號卷第39頁 );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對於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表示認罪(見第一審卷第73頁)。而上述布里查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許,在「 卜蜂公司」宿舍交付1,000元與被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電話聯絡後,即前往「義成公司」向「拔」(按 即神通)購買取得後,返回「卜蜂公司」宿舍,交給我1包 甲基安非他命;神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奇沙那( 按即被告)於112年3月25日,在「義成公司」宿舍,向我購 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等語,以及布里查於112年6月7 日經警採集其毛髮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可以認定布里查在採集其毛髮送驗前約1週至3個月 內(約112年3月7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或係證明布里查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係證 明布里查有施用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或係證明被告 交給布里查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神通購買取得等事實,得否 逕謂與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布里查之犯罪事實無直 接關聯性?誠有可議。以上疑點,攸關被告是否僅單純幫助 布里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或具有營利之意圖,而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 有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認定及說明:被告與布里 查各出1,0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足認被告並 無營利之意圖,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布里查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而未就上情調查、釐清,亦未詳為說明其論 斷之依據,不免速斷,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 服,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 可議。 三、綜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45-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鍾汧諭(原名:鍾宜螢)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鍾汧諭(原名:鍾宜螢)有 如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 表二、三)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合計 6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 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上訴人因自稱「金豐金融科技代辦公司、富訊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訊公司)」人員「張博軒」、「張清輝」 聲稱:係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俾利代辦申貸等語,且上訴 人經上網確認富訊公司為合法之公司,並與其簽屬「合作協 議書」後,始提供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供資金匯入後,將之提 領交付「王浩」,而上訴人並未從中獲取利益等情,可見上 訴人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上訴人 雖依「張清輝」之指示收取款項,並將收取之贓款轉交「王 浩」,然其僅以LINE與「張清輝」聯絡,從未碰面,則不能 排除「張清輝」與「王浩」係一人分飾多角而為同一人之可 能性。又原判決既認定「張清輝」與「張博軒」可能為同一 人,可見僅有上訴人與「王浩」共犯,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不符。原判決 未依職權詳為調查、審酌上訴人與各該共犯之通聯情形,逕 認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與卷證資 料不符,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以上訴人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等情,若科以其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 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 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 酌之事項,致所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 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 ,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 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具高度協調之功能性,犯 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 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即應共同負責 。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卷附監 視器影像擷圖、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卷證資料,相互比對、 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經綜合調 查證據結果,認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已有向銀行借貸經驗 ,明知需有相當擔保方得向銀行貸款,所謂美化帳戶,即可 貸款云云,顯與貸款常情有異。且上訴人亦不清楚「張博軒 」、「張清輝」之真實身分、上開公司之營業內容各節,參 以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我有質疑為什麼不能直接匯款回去 公司等語。可見上訴人對於「張博軒」等人所言,已有所懷 疑,猶提供其帳戶供匯款,並提領款項,容認帳戶供作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未必故意。又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王浩」 跟我拿錢時,「張清輝」有跟我聯絡,並叫我把電話拿給「 王浩」,等通話後,「王浩」才跟我拿錢等語(見第一審卷 第94頁),可見上訴人至少有接觸其他2名共犯。依上訴人之 知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具有牟利 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猶參與該犯罪組織及共同實施詐欺 犯行,而為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 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 事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 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 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 當之。   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已詳為說明所憑之理由。且原審於審理期日,經審判 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陳稱:「無」等 語(見原審卷第257頁),可見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 其與「張清輝」、「王浩」間之通聯情形,亦未指明待證事 項,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 調查,依上開說明,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稱 :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與「張清輝」、「王浩」間之通聯情 形,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事 由。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6罪,其犯罪情狀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情輕 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且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並未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則原 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未就此說明,依上開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 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且 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 為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 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 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32-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一、台 羅書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羅書佳 )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書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羅書佳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13年11月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 於同年11月20日具狀提起抗告,並未敘述理由,原審法院亦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SM-114-台抗-9-20250113-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 上 訴 人 范毓國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55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范毓國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 稱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合計18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 就附表編號5、8、11至14、16、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以及附表編號1至4、6、7、9、10、15、1 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蔡昀澤)之犯行,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1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前案)確定。又上訴人於前案警詢時供稱:我主動交付 新臺幣(下同)246萬9,000元給警方扣押等語,可見該扣案款 項並非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再行起訴,明顯違背程序。又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此提出抗辯。原判決未諭知不受理 ,依然論處上訴人罪刑,亦未說明其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所長吳嘉葳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有跟我說,他的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多了幾筆錢 ,我跟他說要先瞭解資金來源;證人即臺灣仁本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副總經理陳立己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跟我說本件帳 戶有一筆70幾萬元匯款,要交給我,我說那不是我的各等語 。可見上訴人聽從警員之建議,先了解款項來源,並欲將款 項交還陳立己,而未立刻報案。又上訴人並未與所謂詐欺集 團聯繫,亦未提供本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參以上訴人收 到不明來源款項期間,仍持續正常使用本件帳戶,並無提領 一空之異常情形。且上訴人所提領之款項與被害人等受詐騙 之金額不符,其中甚至包含上訴人之友人所匯款項各節,足 以證明上訴人並無一般洗錢之故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 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有一般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 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前某日提供本件 帳戶做為詐欺集團之取款工具等情,惟於理由欄中說明:依 憑卷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永豐銀行作業處函暨所檢附之網 路銀行登入IP位置表等資料,足以認定本件帳戶於「109年7 月13日至同年8月27日」確有提供或授權他人使用等語。原 判決有關上訴人之犯罪時間,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 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8所載犯行,僅認定被害人陳乙論遭詐騙 3萬元,與原判決所認定陳乙論遭騙合計16萬元不符。原判 決逕行更正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未撤銷第一審 之違法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㈤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洗錢犯行,兩者之犯罪時間及 手段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按其行為次數分 論併罰。原判決逕行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經查:  ㈠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2項規 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 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或未曾斟酌調查,即足當之, 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 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 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因重新調查斟酌扣案物品,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 ;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26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再 行起訴之起訴書,自應記載符合再行起訴之要件,例如新事 實及新證據等事項,並允宜敘明再行起訴之理由。至於再行 起訴之起訴書僅記載諸多證據,惟未敘明何者為新證據、新 事實,而被告並未爭執或已同意之場合,檢察官於第一審審 理時,仍負有舉證說明之義務;於被告有爭執之情形,應由 檢察官以書面補正,或陳述符合再行起訴之意旨,並記載於 筆錄,而由法院審認是否符合再行起訴之規定。而被告對於 有無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之情形,通常可以得知, 若被告遲至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始爭執重行起訴而不合法者 ,法院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容許檢察官依上開方式補正,仍 屬適法。且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卷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蔡昀澤)之犯行, 固經前案以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惟 此不起訴處分意旨係略以:上訴人所辯,本件帳戶曾借給陳 立己匯入款項,其後有不明來源之款項匯入,其誤以為係陳 立己所匯。嗣經銀行通知,其即將本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 並向警察報案,其無犯罪故意等語,有陳立己之證言可佐, 尚非無據。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尚難遽認上訴人有移送意旨 所指之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旨。可見前案對於扣 案之犯罪所得246萬9,000元一節,並未調查、斟酌。又上訴 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爭執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係重行 起訴而不合法,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執以抗辯。 惟本件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表示:附表編 號15所示犯行,雖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然前案並未調查斟 酌扣案現金。而本件有發現扣案犯罪所得,屬於新事實、新 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而得重新起訴等語, 並載明於筆錄(見原審卷第177、380頁)。參以本件起訴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㈥,列有扣案現金2,469,000元等 情,已載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無之證據。依上述說明,此 部分再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起訴書及原判決就此未 予說明,雖均有未洽,惟不影響起訴之效力及判決之結果, 不能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 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部分違法云云,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   另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立法意旨略以:刑事判決或裁定 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 符之情事,原法並未明文規範其處理方式,爰參考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增訂本條,俾期 明確。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理由欄 貳之一之㈠所示之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 人所辯:其提供本件帳戶由陳立己匯入款項,嗣發覺有不明 來源之款項,即依警員教導方式,提領並保管該可疑款項, 嗣即報警,其無一般洗錢故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 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且進一步說明:依蔡昀澤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明確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之帳號以及存戶戶 名為「范毓國」等情,可見並非詐欺集團錯誤指示被害人匯 款至本件帳戶。參以本件被害人高達18人,匯款日期自109 年7月3日至同年8月27日,長達1個多月,而上訴人於被害人 各次匯款後,密集以網路銀行登入方式,查看帳戶內資金情 形,並提領上開匯款,而予以藏匿等情;吳嘉葳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上訴人說他的戶頭多了幾筆錢,我跟他說要先瞭解 清楚資金來源,並詢問是否需要派出所協助,上訴人說再想 一下,我沒有叫他領出來保管等語,以及上訴人至銀行臨櫃 提款73萬9,200元時,係向櫃臺人員謊稱領款用途為「購買 股票所需支付之款項」乙情。上訴人所為,與一般人於帳戶 有不明匯款時,應詢問銀行或報警處理等情不符。可見,上 訴人於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不明而難以追查,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上訴 人主觀上得預見其上情,而有容任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或 去向之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於上訴人於帳戶遭警 示後,始將款項交付給警方,僅屬犯後態度;另上訴人交付 給警方之款項金額,高於本件被害人合計之受害金額,或係 其計算錯誤,或有其他因素所致,均尚難憑此逕認上訴人於 主觀上無一般洗錢之犯意。又陳立己於偵訊時證稱:我未曾 匯款73萬9,200元至本件帳戶,再請上訴人領出來交給我。 上訴人也未曾拿73萬9,200元要還給我等語,則上訴人所辯 稱:我提領本件帳戶內之73萬9,200元,經確認與陳立己無 關後,為釐清何人所匯入,而予以保管等語,即屬無據,至 於陳立己嗣雖改稱:上訴人有拿73萬9,200元要交給我,但 我說不是我的錢等語,係附和上訴人之說詞,尚難採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之旨。又原判決依卷附證據資料說明:本件 帳戶於「109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27日」間,有相關遭詐騙 款項匯入。至於今認定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13日」前某日 ,提供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之取款工具等情,於時間序上 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 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一般洗錢犯行違法 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 無之爭論,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卷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包含其附表 ,而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陳乙論之「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載金額有二筆:3萬元、13萬元。於第一審審理時, 審判長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檢察官陳稱詳如起訴書所載 (朗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嗣審判長提示告訴人陳乙論於偵 訊中之供述,以及陳乙論之匯款資料,並詢問上訴人及其辯 護人,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按包含起訴書附表),有何意見? 上訴人答稱:我否認犯罪等語,而後進行辯論程序等情(見 第一審卷二第374、380、393、395頁)。可見第一審審理範 圍係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亦即包含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2 筆款項。且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貳、五沒 收部分,均係記載:上訴人犯罪所得合計為202萬3,491元, 亦即包括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之3萬元及13萬元。惟第一審 判決附表編號8僅記載3萬元,顯然漏載有實質一罪關係之另 一筆13萬元。第一審於112年8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02號 裁定就此更正,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影響;原判決並據 以更正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 編號8部分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 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理由並 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甚至求為更不利之判決,即無上 訴利益可言,則其所提之上訴理由,即非法律上所應准許。   本件原判決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 ,而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上訴意旨,逕行指摘: 原判決未分論併罰違法云云,此部分之上訴顯與上訴制度係 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本旨不合,依 上開說明,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 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4 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 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一般洗錢罪之上 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詐欺取 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六、新舊法比較:   查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庭徵 詢程序徵詢後,所得本院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3105-20250109-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曾國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96、13 2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6169號、112年度偵字第307、308、7798、8282、11668號) ,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確定 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亦定有明 文。再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為:『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據此規定,得易科罰金者,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前提。二、經查,被告曾國定因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共5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96、132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次查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顯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詎原判決 就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5罪,分別宣告各處有期徒刑3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後,竟予以宣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1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 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 ,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 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 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 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 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 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 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 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 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 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 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 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 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 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 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 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 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 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 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 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原確定判決關於其事實 欄一之㈡部分,認定被告曾國定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同 年7月21日止,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施 菁蘋等人等情,論以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合計5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而被告此部分所犯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得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原確定判決不察,仍 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所處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3月(5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 元折算1日,並合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惟原確定判決 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前揭法律之適用,因規定明確,在實務 上向無爭議,而無再行闡釋之必要,僅係疏誤所致,既無原 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 殊無因此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依前揭說明,本件非常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M-114-台非-1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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