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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53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60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起訴書附 表編號1之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44,123元」;附表編號2之 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11,760元」;(二)、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未婚、需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3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33號   被   告 龔育琇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育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22時3 9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代價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龔育琇中華郵政帳 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育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中華郵政帳戶係其所有,以25萬元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甲○○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等資料 3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該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其旋轉拍賣帳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9日22時39分 4萬元4,413元 2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2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甲○○佯稱:有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9日23時26分 1萬元1,1760元

2024-12-27

TNDM-113-金簡-581-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醇毅 選任辯護人 歐致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醇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醇毅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 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間,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山、陳佳芸、張力仁、劉昕昀、廖珮妤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相關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 稱:伊係為了解款才會將帳戶交予他人,伊不知道會被拿去 洗錢跟詐欺等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智能障礙 者且經受輔助宣告,相關之精神鑑定報告均說明被告無法辨 識對方所意為何、無法判斷事件背後意涵以及該事件之法律 責任,是以被告無法認知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 人作為犯罪之用之可能,被告主觀上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等語。 四、經查:   ㈠起訴意旨所指之客觀情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被害人吳 明山、陳佳芸、張力仁、劉昕昀、廖珮妤於警詢之指述明確 ,復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吳明山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佳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力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昕昀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廖珮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 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情,然 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所 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使用,是否有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帳戶 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時已認識或預見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其帳戶,始能謂其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 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行為人並無幫助 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或預見其帳戶將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 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 不鮮,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 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 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認 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是行為人有無幫助之犯意, 仍應綜合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 、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 識、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之用。倘有事實足認提 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是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 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 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且又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 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 ,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 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⒉而根據被告所提出其與宏傳(妍虹)之對話紀錄可發現,被 告當下有向多個管道尋找貸款,又向宏傳(妍虹)確認貸款 之細節(如違約金之計算)等(偵卷第79、83頁),對方先 提供貸款合約予被告(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再以「包裝 需要備案授權您兩個程式的相關帳戶」等不詳言語,並以假 的宏傳金融APP顯示「銀行反饋您流水不足導致撥款失敗, 需補足流水才能正常撥款,如有疑問請您及時諮詢客服」( 本院卷第149頁),進一步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刻意營造自身為代辦貸 款業者且一切合法之假象,並循序漸進式地要求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被告辯稱其誤信對方確為 代辦貸款業者乙節,尚非全無所據。  ⒊被告固曾於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在臉書看 到對方涉及詐欺,而向對方表達其擔憂,宏傳(妍虹)旋表 示「你說的我知道,那是別人用我們公司詐騙,我們法務已 經報警處理」(偵卷第102頁),而被告雖未再為進一步之 確認即輕信對方,與常情不符。然按智能障礙是指個人18歲 之前出現認知功能及適應行為之發展能力明顯受限。認知功 能包括學習、推理、問題解決之多種技巧之認知能力,得透 過智力測驗測量方式。適應行為則為日常生活習得且展現之 能力,包含語言及閱讀、時間與數字的概念、自我引導之概 念技能;人際互動能力、社會責任、自信、是否容易遭受欺 騙的社會化程度、警醒度、社交問題解決、遵守法律與規則 以避免受害之社交技能;以及日常生活活動、職業相關技能 、健康照護、旅行、交通、程及作息、安全、金錢使用與管 理、電話與網路應用之實用技能。而被告於99年12月16日即 經診斷輕度智能障礙,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9頁),又因智能偏低經除 役,此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除役令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嗣經 本院另案囑請臺南仁馨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認:被告魏 氏成人智力量表的全量表智商為55,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 。注意力可,處理速度慢,對一般常識的理解、分析判斷力 和表達能力差,語言的邏輯推理、抽象思考和問題解決等能 力有顯著障礙,低於平均水準甚多。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 容,個案為輕度智能不足患者,日常生活與認知功能退化, 影響其社會適應功能,理解與評估複雜情境事務,包括財務 及社會判斷能力等有欠缺;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有所不足,有該院113年8月 15日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被告業經本院 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6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亦有113年度監宣字第56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67頁)。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為輕度智能障 礙且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復有表達能力不佳、思考內容單 純而直接、金錢財務管理概念薄弱,對於社會事務欠缺應對 能力,判斷能力不佳,欠缺社會常識,對於行為之後果思慮 淺薄、無法思及其行為之重大後果、對於法律行為的認定與 規避同無確切認識,而未預見其帳戶可能造成有心人士的不 特定犯罪。實難以期待其具有與一般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 、認知能力,能察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說 詞異於常情及經驗法則,主觀上應認並無預見及容任他人遂 行不法行為,亦不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佐以被告一再向對方詢問「很 怕變成警示戶」、「你確定不會變成警示戶嗎」(偵卷第10 6頁),益證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意,又被告前並 無財產相關犯罪之涉案經驗,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社 會閱歷觀之,尚難認被告具備對於他人不法行為之高度警覺 能力。何況,從上述被告與對方之對話脈絡觀之,亦足認被 告已深信對方是協助其向銀行申貸之業者,深陷他人為其申 辦貸款之話術而不自知,則尚難憑本案申貸程序與金融機構 正常核貸過程不同,遽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時,主觀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收 取詐騙款項。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曲品綸 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明山 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明山佯稱:可加入跨境電商行業,開店有額外收入云云。 ⒈113年6月17日時22分、9時25分、9時27分 ⒉6月18日11時05分、11時07分及11時09分 ⒈3萬元、3萬元、3萬元 ⒉3萬元、3萬元、3萬元 2 陳佳芸 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佳芸佯稱:可投資高獲利低風險股票產品云云。 113年6月17日10時36分 30萬元 3 張力仁 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力仁佯稱:已協助加入「盛寶金融」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17日10時47分 20萬元 4 劉昕昀 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昕昀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17日11時許、11時08分、11時13分 4萬元、4萬元、2萬元 5 廖珮妤 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珮妤佯稱:可參與抽籤或競標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6月19日9時25分、9時42分 10萬元、10萬元

2024-12-26

TNDM-113-金訴-2180-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秉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佘秉蒼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佘秉蒼於案發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警卷第71頁),是其屬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且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並生交通危害,且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上開加重其刑事由,先加後減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 車輛上路,且行駛時未遵守交通號誌而肇事,致使告訴人戴 葉蕊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卻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因而具狀請求從重量刑等 情,有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 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就事故發生之責任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49號   被   告 佘秉蒼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之2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秉蒼未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2年1 2月12日凌晨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晴天、道 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其行向之燈光號 誌已轉換為紅燈,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戴葉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一路由南 往北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戴葉蕊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第3-7肋骨骨折、左側肋膜積水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葉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佘秉蒼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戴葉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3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就醫治療。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⑶現場照片44張 ⑷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查得之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 4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 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查被告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貿然闖紅燈直行,足認其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   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   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6

TNDM-113-交簡-2839-2024122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俊旭於民國113年10月9日7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O 段OOO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路O段OOO巷與○○路O段路 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有告訴人吳靜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此 ,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手擦傷、 雙膝擦傷、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 ,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 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靜寓告訴被告柯俊旭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2月5日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之113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請求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惟本件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之113年12月1 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12月17日南檢和實113偵30363字第1139094461號函 在卷可按,則告訴人於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繫屬於本院前既已 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仍予以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交易-1434-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陳俊郎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第1799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8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 且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 法條、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 卷第99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甫出獄不久,尚有殘刑,不想再次 入獄,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過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之刑度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於97至108年間,曾有因多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論罪科刑執 行完畢之紀錄,嗣於110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卻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不思戒絕革除 惡習,及早脫離毒害,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不堅,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本件 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 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 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核屬妥適。被告雖以 前述理由,惟被告甫出獄及尚有殘刑等事由,均非減輕刑罰 之事由,被告據此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此外,被 告雖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惟 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所示被告犯案情節及被告認罪所節省之司 法資源程度等一切情況,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認罪,然尚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故本院綜合本案全案卷證、 情節後,認原審量處前揭刑責並無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 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量刑適當,並無過重之情事。準此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第1頁倒數第1 至2行「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 結果」補充更正為「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 )確認檢驗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 、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12日9時3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12日9時37分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採尿室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 :伊於113年1月初跟朋友出門遊玩,因朋友在車內吸食安非 他命,且車內是密閉空間,有可能是那時不慎吸入到二手的 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2日9時3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確為其本人 排放並裝瓶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警卷第 6頁),又被告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9 、13頁)。是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堪以認定 。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於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 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 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 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 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 致有「偽陽性」結果等節甚明。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 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 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 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 1至4天等節,則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 00579號、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7年12月3 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資參考,亦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事項。是本件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既已採用精密之氣相/液 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自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並 參酌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 414ng/mL、2642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大於陽性反應之 標準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100ng/mL,前揭檢驗結 果自屬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因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體 內分解所產生之代謝結果無疑,故被告曾於113年1月12日9 時3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堪予認 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 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 劑量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又縱然吸入二手煙可檢出毒品反 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然被告之尿液中所檢驗出之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已高於閾值,業如前述,自無 可能僅係不小心吸到他人施用毒品二手煙所致,被告所辯與 科學檢驗結果不符,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洵無足 採。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同一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7至108年間,曾有 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論罪科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嗣於110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卻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不思戒絕 革除惡習,及早脫離毒害,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不堅,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 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 本件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66號   被   告 陳俊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俊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2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9時37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通知到場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郎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辯稱:應該是113年1月初,我跟監所認識的朋 友出門遊玩,於高速公路上,他在車內吸食安非他命,因車 內是密閉空間,有可能是那時不慎吸入到二手的安非他命。 他綽號「緯仔」,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以無號碼與我 聯繫,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 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 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所辯係誤吸友人施用安非他命燃燒後產生之氣體 ,致尿檢報告方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否確與實情 相符乙節,已非無疑。復參以本案被告送檢尿液(安非他命: 414ng/mL;甲基安非他命:2642ng/mL)亦已嚴重超出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 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顯 無偽陽性之可能。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係臨訟飾卸、 脫免罪責之詞,委不足採,職是,本件應認被告於為警採尿 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要屬無訛,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2024-12-25

TNDM-113-簡上-262-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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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孟儒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 成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海洛因1包 2 殘渣袋1個 3 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6號   被   告 李孟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 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18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因李孟儒另有通緝案件,於1 13年3月10日20時30分許前往上址查緝,復徵得其同意採尿, 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孟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號)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同 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持有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所吸 收,爰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1包(檢驗後淨 重:0.0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均為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罪嫌。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扣之物經送請鑑驗結 果,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核屬無 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 之實質上一罪,應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NDM-113-易-202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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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福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惠方告訴被告沈福林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84號   被   告 沈福林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福林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化區南化厚德紫竹寺往金光 山福德財神廟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南化 里300之1號前,欲左轉進入該處路邊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 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行進中之其他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適有行人鄭惠方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至此,雙方 發生碰撞,造成鄭惠方受有左側小腿及左側髖部挫傷、第一 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沈福林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鄭惠方告訴暨鄭惠方於113年6月13日向臺南市安南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經鄭惠方於113年7月 11日聲請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沈福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駕車左轉進入停車場之過程中,未注意行走之告訴人鄭惠方,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惠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駕車左轉進入路邊停車場時,未禮讓行走之告訴人先行而逕自左轉,致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4 奇美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規定甚詳。且按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 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 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 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用 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 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 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之 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未 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6 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員 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 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此, 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 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調 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分 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鄭惠方就其與被告沈福林於112 年12月30日發生之本案車禍,已於113年6月13日向臺南市安 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於113年7月10日因調解不成立 ,告訴人遂於113年7月11日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有臺 南市安南區公所113年7月12日南安民字第1130605846號函附 資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告訴人聲請調解 ,並於調解不成立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 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自應視為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就本案 已經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是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合法, 其對於被告之訴追條件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沈福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4

TNDM-113-交易-1211-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 伍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肆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 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 查之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 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112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5、52 頁),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犯行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罪質相同之 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 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猶未能記取教 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從事土水工程、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粉 末1包,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 ),且經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1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 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本案犯行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 ,於民國112年3月20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68號、107年度訴字第 446號、107年度訴字第1454號、108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及1年、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108年度 聲字第1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112年8月15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7月11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對面,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倒入針筒注射於血管施用。 嗣於113年7月11日15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因另涉他案為警 逮捕,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注射針筒1支、其施用剩 餘海洛因1包(毛重0.36公克,檢驗前淨重0.15公克,檢驗 後淨重0.14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甲○○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⑴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249)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249) 經警於113年7月11日19時25分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 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為警於上揭時、地,扣得上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1包,足資佐證其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 4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 ⑵107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108年度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⑴被告曾受強制戒治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 ⑵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獲之海洛   因1包屬第一級毒品,爰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2024-12-24

TNDM-113-易-1982-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千彌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獲前男友鄭○展(未據告訴)及其母親丙○○○同意, 因認與鄭○展間仍有糾葛,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8月24日11時50分許,無故侵入丙○○○位於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並進入上開住處3樓鄭○展房間內,妨害丙 ○○○之居住安寧。嗣經在場之鄭○○胞妹鄭○嫻報警處理,經警 到場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進入上址住處之事實,惟辯稱:鄭○展前幾 天叫我過去,案發當天有空才過去,鄭○展也沒有不同意, 應該算同意云云。上情經證人鄭○展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常 常擅自進入住家,請被告離開均不離開,造成很大的困擾, 113年8月24日我在家門口整理東西,被告擅自進入,我沒有 同意被告進入我家等語(警詢第19-2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證人鄭○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25-35頁 )。另被告前曾對證人鄭○展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裁 定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多次違反保護令,另於113 年1 月 2 日無故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亦經本院判決,此有前述裁 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參。再依案發當時監視影帶顯示證人鄭○展一見被 告騎乘機車前來,隨即掉頭跑回住處內並關門,然被告卻逕 自開門入內之事實,此有勘驗報告附卷可參(偵查卷第77-7 8頁)。可認證人鄭○展在被告多次騷擾生活後,自無理由同 意被告再度進入屋內,故而見被告接近即迅速離開、關門, 並委請家人報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 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 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47-53、73-75頁) ,可認證人鄭○展確實並未同意被告進入本案住處,被告所 辯並不可採。被告未經證人鄭○展或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 入本案住處,顯已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無訛。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認為其與證人鄭○展存 有糾紛,即率爾侵擾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益,侵入本案住處 ,顯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多次涉犯相關案件之素行、犯後 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24

TNDM-113-易-2057-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慧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慧清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具狀請求 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請不到工人,顯然已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應已該當公然侮辱 之要件。查:㈠有關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應如 何適用方符合憲法意旨,憲法法庭於113年4月26日已以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櫫相關意旨如下:⒈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 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 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 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 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第55段意旨)。⒉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 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第56段意旨參照)。㈡被告 於民國113年1月5日7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五路與○○八 街路口工地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乙○○:「幹 你娘」等語乙節,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而據證人黃浚豪於 113年1月16日警詢時證述:乙○○(我們工地的工頭)當時在 幫我們分配工作,他幫兩名女性工人分配較輕鬆的任務,其 中一名女性工人辱罵他「幹你娘」很大聲,在場應該大家都 有聽到,陳清華所雇用的工人都有聽到。(該名女性工人是 針對乙○○辱罵「幹你娘」?)她當時不服乙○○替她分配的工 作,所以直接辱罵乙○○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足證被告 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前,告訴人並無自行引發爭端 或自願加入爭端之情事,則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動機純屬其個 人情緒而為之無端謾罵,核與上開憲法判決所指之「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情形有別,被告 自有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蓄意心態。再者,依 社會通念及一般人對於「幹你娘」言語之認知,具有輕蔑、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 價及尊嚴,顯屬侮辱之言語。又前揭言詞,屬完全不具任何 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復無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上開憲法判決意旨,告 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被告 對告訴人為上開辱罵言詞,自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無訛。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院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並以 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黃浚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友人LINE對話截圖等為其論 據,惟: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分配工作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等節,為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 認,並經告訴人乙○○指述明確及證人黃浚豪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此部分事實被告雖不爭執,然對於其所出口之言,辯稱 其是說「你娘,我不要做了」,沒有罵「幹」之語,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當時並未與告訴人口角。我是有說「你娘」,但 是我沒有罵「幹」,我認為我沒有罵他且我也不是要罵他, 我的意思是說這個是我的口頭禪,我也知道我的口頭襌不是 很好聽。並稱我會跟他道歉,我會跟他說我講話比較粗魯, 若是他真的來(開庭)我會跟他道歉,我也會說我請他吃一 頓飯等語。依此以觀,是被告為前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 ,應係被告與告訴人因工作分配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因一時 失控而向告訴人口出前開穢語,被告固否認其有說「幹」一 字,然原審依證人乙○○、黃浚豪相符之證述,及被告以暱稱 「善寶心慧」與友人「庭庭」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偵卷第1 11-135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要跟他講話 ,他不跟我講,口氣很差,所以我才罵他。」、「(問:妨 害名譽是否認罪?)認罪」等語(偵卷第144頁),相互稽核, 審酌被告於前揭其與友人「庭庭」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知 其辱罵告訴人之事實。被告又曾於事務官詢問時坦承辱罵告 訴人,足以證明被告有出言「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之情事。 然依被告與友人「庭庭」對話亦有所執「被告只是不滿工作 的狀況,不是針對他(指告訴人)個人」之語。則依雙方爭 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係在公開場 所之謾罵行為,僅具一時性等情狀,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 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 ,且依被告前開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 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且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工作分配之不滿所 影響,亦非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動機純屬其個 人情緒而為之無端謾罵(詳後述),實難認被告確有貶抑告 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蓄意心態。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 證據方法,不足令法院確信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並 無違誤。  ⒊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依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 主觀期待及感受,因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難以具體特定 其內涵及範圍,非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 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 原審以本件係因偶然之工作分配糾紛,雙方理論時,有所不 睦,被告進而有上開「幹你娘」等語之言論,依當時情境, 被告前揭穢語,應係雙方於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 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在客觀上是否即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應以刑 法公然侮辱罪相繩,亦或僅係致告訴人難堪,而僅傷害告訴 人個人之「名譽感情」,顯非無疑,自難據以刑法公然侮辱 罪責相繩,以免法院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 域之理由詳為論述,自無違誤,則被告前揭所言並非針對告 訴人名譽之恣意攻擊,且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 如前述,尚無從以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 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慧清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慧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慧清於民國113年1月5日7時25分許, 在臺南市○○區○○五路與○○八街路口工地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場所,與告訴人乙○○因分配工作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辱罵乙○○:「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乙○○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浚豪於警詢 時之證述、被告鄭慧清與友人LINE對話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稱「你娘」等語,惟堅決否 認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回頭罵他,因為我老 闆叫我去那邊做事,那邊是他的人,○○那邊是我第一次去, 那邊只有我一個女生,我怎麼可能惹那些事,他分配工作之 後說「不然現在是在三小(臺語)」,我才跟他說「你娘, 我不要做了」,我沒有罵他那句「幹」等語(見本院卷第14 7至149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因分配工作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等節,為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經 告訴人乙○○指述明確,並有證人黃浚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是說「你娘,我不要做了」,沒有罵「幹」, 惟查: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幫他們分配任務,其中有 兩名女生,我請兩名女工協助從工地樓上將廢棄木材往下丟 ,將最輕鬆的工作給他們做,男生則將工地的組合板由下往 上搬運,其中一名女子突然對我說:「幹你娘」,我回他: 「如果你不想做就回去」,她又走回來罵我:「幹你娘」。 當下只有我幫那七位工人分配任務,其他工人都沒有意見等 語(警卷第8頁)。核與證人黃浚豪於113年1月16日警詢時證 述:乙○○(我們工地的工頭)當時在幫我們分配工作,他幫兩 名女性工人分配較輕鬆的任務,其中一名女性工人辱罵他「 幹你娘」很大聲,在場應該大家都有聽到,陳清華所雇用的 工人都有聽到。(該名女性工人是針對乙○○辱罵「幹你娘」 ?)她當時不服乙○○替她分配的工作,所以直接辱罵乙○○等 語(警卷第13-14頁)。是上開證人乙○○、黃浚豪之證述互核 相符,均證述被告有出言「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之情事。  2.再觀諸卷附之被告即暱稱「善寶心慧」與友人「庭庭」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11-135頁),內容略為:   「善寶心慧」:「你們本工那個啊原,講話很直,沒有經過 大腦早上被我給他罵,我跟他說我不做了。」、「他昨天去 警察局說要告我罵他幹你良。」、「人家說不會成立沒有錄 音」、「拜託你麻煩你跟他說,我不是在罵他。」。   「庭庭」:「我懂你意思」、「你只是不滿工作的狀況,不 是針對他個人。」等語。  3.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你LINE暱稱?)「善寶心慧」。 (你跟你朋友是不是叫告訴人「啊原」?)是。(提示「善寶 心慧」對話截圖,這是你與誰之對話?)這是我跟「庭庭」 的對話截圖。(依該對話,你為何要罵告訴人?)我要跟他講 話,他不跟我講,口氣很差,所以我才罵他。(妨害名譽是 否認罪?)認罪等語(偵卷第144頁)。  4.審酌被告於前揭其與友人「庭庭」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知 其辱罵告訴人之事實。被告又曾於事務官詢問時坦承辱罵告 訴人,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之情事。  5.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夫陳青弘於警詢時證陳:當時乙○○指派我 們工作,我老婆鄭慧清於乙○○指派工作後,向乙○○表示:我 們一起支援的人要同一組一起做比較有默契,乙○○說:「現 在是你在指派工作,還是我在指派工作?」,我老婆就轉頭 把工具拿著跟我一起離開現場,並沒有針對性的辱罵乙○○, 只是回頭說一句:「你娘,頂多今天不要做,我們回去。」 等語(警卷第15-16頁)。證人陳青弘之證述,與前開證人乙○ ○、黃浚豪證述之內容有所不符,更與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前揭供述有所歧異;又證人陳青弘為被告之夫 ,即有高度迴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陳青弘所述,核係袒護 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辱罵乙○○:「幹你娘」等語 ,可堪認定。 六、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 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 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 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再按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 因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 言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 或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 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 或於不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 不雅之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 往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亦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 言論。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則常須扮演語言 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 之私德領域;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 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 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 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 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 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 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 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 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 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 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 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理由第53段、第57段至第58段參照)。查本件係因偶 然之工作分配糾紛,雙方理論時,有所不睦,被告進而有上 開「幹你娘」等語之言論,依當時情境,被告前揭穢語,應 係雙方於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在客觀上是否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 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亦或僅係致告訴人難堪,而僅傷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感 情」,顯非無疑,自難據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以免法 院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七、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有合理懷 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 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2024-12-24

TNHM-113-上易-63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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