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8號
上 訴 人 鄭芳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7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芳茹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之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述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認將其所申
辦之銀行帳戶以一定對價交予他人使用之供述、告訴人尹○
傑之證詞,及卷內網路轉帳交易截圖、通話紀錄截圖、LINE
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
料,交互參照,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行
,辯稱:伊係應徵兼職工作,亦為被騙,未曾懷疑其帳戶會
作不法使用云云,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以上訴人年齡及
社會閱歷,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毫無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銀
行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情節,係明顯可疑,且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亦可知上訴人知道提供帳
戶前要先將款項領出,其內心亦存有提供帳戶是否違法而遭
警示之隱憂,已徵上訴人主觀上僅著重於提供帳戶之獲利,
對於是否遭對方不法利用,在所不論。上訴人固患有憂鬱症
,然據上訴人能詳為描述其提供帳戶之動機意圖及上開對話
紀錄,亦得見上訴人能審視其行為之目的及妥適性,不能謂
其存有刑法第19條之精神障礙事由。而上訴人提供帳戶是否
遭外在誘引,與其內在之犯意如何,係屬二事,行為人如已
預見其提供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不法使用,仍在所不惜聽任發
生,即無礙於其不確定幫助洗錢犯意之成立等旨。以上各情
,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
證據評價之判斷,並非徒以事後「理性客觀人」之角度反推
其犯意,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仍持
相同之說詞,稱上訴人長期罹患憂鬱症,且遭男友施暴,為
脫離男友控制而落入求職陷阱,指摘原判決未審慎調查上訴
人於案發時之判斷能力,且上訴人於交付帳戶時亦曾再三確
認是否合法,並無警覺,其後訊息因遭對方已讀不回,已主
動致電掛失並報警,謂原判決存有違誤云云,經核係以片面
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
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
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
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
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
案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至原審所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
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
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
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TPSM-113-台上-3588-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