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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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 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除犯罪事欄一第7行末補充記載「(許書凱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如 後述。)」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同 案被告許書翊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書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駕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方追 撞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輛,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 第214頁),並提出偵查卷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堪認已就被告本件所犯罪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 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 檢察官、被告表示均無意見,復就科刑部分進行辯論(見本 院卷第213至214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 公共危險犯罪,且係故意犯罪,被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 仍未能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案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對於被告成 效不彰,其刑罰反應力應屬薄弱,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肇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本案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加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之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就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不慎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 協助救護,或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駕車逃逸之情節,欠缺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 全造成危害,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對被害人造 成之傷害及其傷勢,且已悉數賠償被害人,及被害人對於本 案之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60頁)、匯 款書面資料在卷可佐;兼衡其於103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前科素行(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與本件均屬公共危險相關之犯行,本件再 度犯案後,不僅擅自離開現場,更於警方聯繫駕駛到案說明 時,向警察表示駕駛為其胞弟,影響警察偵辦案件之方向; 暨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 自述高中畢業,職鐵工,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尚有母親及 兩名就讀國小及幼稚園之子女亟待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書凱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9時0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山 路三段由東往西直行,行駛至該路30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前方正停等紅 燈,由黃怡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黃怡君受有頭暈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許書凱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許書凱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怡君調解成立,並已悉數給付完畢, 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 轉帳資料、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之陳述、聲請撤回告 訴狀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7、39、73、160頁、第187-197頁、第203頁)。揆諸前開說 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3

MLDM-113-交訴-8-20241213-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 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除犯罪事欄一第7行末補充記載「(許書凱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如 後述。)」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同 案被告許書翊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書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駕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方追 撞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輛,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 第214頁),並提出偵查卷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堪認已就被告本件所犯罪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 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 檢察官、被告表示均無意見,復就科刑部分進行辯論(見本 院卷第213至214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 公共危險犯罪,且係故意犯罪,被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 仍未能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案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對於被告成 效不彰,其刑罰反應力應屬薄弱,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肇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本案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加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之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就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不慎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 協助救護,或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駕車逃逸之情節,欠缺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 全造成危害,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對被害人造 成之傷害及其傷勢,且已悉數賠償被害人,及被害人對於本 案之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60頁)、匯 款書面資料在卷可佐;兼衡其於103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前科素行(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與本件均屬公共危險相關之犯行,本件再 度犯案後,不僅擅自離開現場,更於警方聯繫駕駛到案說明 時,向警察表示駕駛為其胞弟,影響警察偵辦案件之方向; 暨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 自述高中畢業,職鐵工,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尚有母親及 兩名就讀國小及幼稚園之子女亟待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書凱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9時0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山 路三段由東往西直行,行駛至該路30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前方正停等紅 燈,由黃怡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黃怡君受有頭暈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許書凱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許書凱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怡君調解成立,並已悉數給付完畢, 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 轉帳資料、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之陳述、聲請撤回告 訴狀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7、39、73、160頁、第187-197頁、第203頁)。揆諸前開說 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3

MLDM-113-交訴-8-20241213-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翊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書翊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職務   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同案被告許書凱所涉犯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 二、至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前有相關案件紀錄,本院尚無庸逕行   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評價,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書凱為兄弟關係,業據其2人供陳在卷,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卷   第45、49頁),被告為頂替與之有旁系血親二親等關係之許   書凱而犯本罪,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兄即同案被告許書凱為本案真正駕駛人,   為迴護其免受刑事處罰而為頂替,誤導警方偵辦案件,妨害   國家司法調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於民國10   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造成司法   機關誤判之結果;兼衡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MLDM-113-苗簡-1389-20241213-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8號 原 告 謝禮雄 被 告 連云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對原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之刑事案件,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且原告並未 於起訴狀中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是揆 諸上開規定,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12

MLDM-113-附民-138-20241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嘉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07號、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嘉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涂嘉賢因想知悉其妹妹猝死之原因,遂與梁琮宇(由本院另 行審結)於民國109年3月2日20時49分許,偕同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之「 興勝專業汽車美容洗車場」(下稱興勝洗車場)尋找王彥智 ,詎其竟與上開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強押王彥智坐上其等之車輛將王彥智載往苗栗縣苗栗市 貓貍山公園,在公園內脅迫王彥智脫光衣物後,再由涂嘉賢 及前開不詳男子徒手、持棍棒(未扣案)、持電擊棒(未扣 案)毆打王彥智,致王彥智受有雙側臀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左肩雙膝左大腿挫傷合併傷口等傷害,王彥智後趁其等不 察之際,始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彥智告訴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涂嘉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頁) ,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2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彥智於警詢、偵訊、證人王均偉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證述在案(見偵4969卷七第5頁至第15頁、第21 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訴214卷第111頁至第11 5頁、第131頁至第155頁、第181頁至第185頁、第207頁至第 210頁),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696卷七第41頁至第4 7頁)、告訴人王彥智之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496 9卷七第65頁至第6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苗栗市貓貍山 公園毆打及妨害自由現場照片(見偵4969卷七第69頁至第85 頁、本院訴214卷第191頁至第1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非 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 ,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 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 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 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 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被告因認告訴人王彥智與其妹妹安佩慈之猝死有 關,遂與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男子強行將告訴人王彥智帶離 興勝洗車場後前往貓狸山公園,並由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男 子在公園脅迫告訴人王彥智脫光衣物等行為,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此部分應僅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無另論恐嚇、強制罪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具有犯意 聯絡之不詳男子在貓狸山公園內脅迫告訴人王彥智脫光衣物 之舉亦有涉犯強制罪等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數名不詳男子共同犯本案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與梁琮宇共犯本案部分,因梁琮宇未坦承全部犯行,且其尚 未到庭進行審理程序,故梁琮宇與被告間之關係為何、與被 告是否有犯意聯絡,尚有未明,本院認尚不宜逕認被告與梁 琮宇間為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㈣被告在貓狸山公園內毆打告訴人王彥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在剝奪告訴人 王彥智行動自由期間,毆打告訴人王彥智成傷,是其等所為 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間具有局部重疊,應認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重論以傷害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悲憤妹妹安佩慈猝死 ,未循合法管道,即逕自與不詳男子強行帶走告訴人王彥智 、毆打告訴人王彥智而為本案犯行,此種私刑暴力,實有不 該;並斟酌告訴人王彥智所受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所受傷 勢、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王 彥智和解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214卷第3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被告與不詳男子在貓狸山公園共同毆打告訴人王彥智使用之 棍棒、電擊棒等物,惟均未扣案,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難認 定所有權人為何人,衡諸上開器具均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 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梁琮宇(由本院另行審結)、數名不 詳成年男子於109年3月2日20時49分許,前往興勝洗車場找 告訴人王彥智,由梁琮宇向告訴人王均瑋恫嚇以:「如果報 警,就殺你全家」等語,使告訴人王均瑋因此心生畏懼。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梁琮宇、不詳成年 男子數名一起前往興勝洗車場要尋找告訴人王彥智,然否認 有恐嚇告訴人王均瑋之犯行,辯稱:梁琮宇對告訴人王均瑋 說這句話時我並不在場,我也不認識告訴人王均瑋等語。  ㈣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王均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天 開車載我媽媽、外甥王彥智要回苗栗,途經後龍時,王彥智 接到臉書暱稱「陳沛琪」的電話,叫王彥智到頭份的皇家檳 榔攤說明安佩慈意外死亡的經過,我便開車載王彥智到檳榔 攤,王彥智在檳榔攤和陳沛琪對談後,王彥智就上車說陳沛 琪要他去興勝洗車場,我就再載王彥智和我媽媽一起去興勝 洗車場,到洗車場後,王彥智獨自下車進去洗車場內,等了 一陣子,王彥智還沒回來,我就下車去洗車場並走到2樓, 就看到很多人,然後王彥智跪在安佩慈的爸爸面前,後來王 彥智簽完契約後,現場有人說要聯絡梁琮宇到現場,梁琮宇 一到洗車場,就命小弟架著我、王彥智下樓,原本梁琮宇是 要把我跟王彥智都押上車,但我跟梁琮宇說我母親還在車上 ,她一個人沒辦法回家,被告就動手把我推開,梁琮宇出言 恐嚇我說「如果我敢報警,就要殺我全家」,我只好看著梁 琮宇、被告把王彥智帶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訴214卷第133 頁至第151頁、第182頁至第185頁)。  2.依證人王均瑋上開所述,可知出言恫嚇告訴人王均瑋之人係 梁琮宇,而衡酌被告至興勝洗車場,目的是為找告訴人王彥 智詢問妹妹安佩慈死亡之事,對於被告而言,其並不認識告 訴人王均瑋,應無對告訴人王均瑋恐嚇之動機、目的存在。 況且,依照證人王均瑋所述,在王均瑋可能被梁琮宇及不詳 男子強押帶離興勝洗車場之際,經王均瑋詢問能否留下否則 其母親無法駕車離開,被告即推開王均瑋,顯然無對王均瑋 行不法之事之意圖,則梁琮宇在當下出言恫嚇告訴人王均瑋 ,應屬臨時起意之單獨行為,難認被告與梁琮宇間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  3.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恐嚇告訴人王均瑋 之行為及犯意,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照前開說明,就此部 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MLDM-113-訴-214-20241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森 指定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姪子,2人同住在苗栗縣○○市○○里○○街000○0號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9時許,因細故不滿乙○○,其明知 頭部、臉部、頸部係人體重要之脆弱部位,可預見如持利器 揮砍人體頭部、臉部、頸部,足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竟 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上開住處客廳,持附表一所示之 水果刀1把對乙○○頸部猛刺,經乙○○持防狼噴霧器、拐杖抵 擋奪下該水果刀後,甲○○又接續前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 廚房持附表二所示之菜刀、水果刀各1把對乙○○頭部、臉部 、頸部猛砍,乙○○以雙手阻擋,仍不堪甲○○大力揮砍,因此 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撕裂傷、頸部撕裂傷、左側上臂開放 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幸未生死亡之結果。 乙○○趁隙逃離至苗栗市中正路上,甲○○即自行報警,向員警 表示其前開犯行而自首,嗣乙○○亦請鄰居協助報警。員警據 報隨即趕到現場將甲○○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物,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至 第53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在卷( 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115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52頁 、第10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 3頁至第50頁),亦有案發現場、扣押物照片及監視器畫面 擷圖(見偵卷第65頁至第82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155頁)、本院113年度緊家護字第7號民 事緊急保護令(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復有扣案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 二、又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集中在頭皮、臉部、頸部,此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可參(見偵卷第89頁、第149頁至 第151頁),再佐以被告所持用以揮砍告訴人之水果刀、菜 刀,均屬鋒利之兇器,持之揮砍告訴人之頭部、面部、頸部 ,顯有喪失生命之高度可能,此為具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皆可 得而知之事,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詎被告在短時間之衝突過程,持上開刀具揮砍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在在顯示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時,顯 已無視被害人生命之存亡。從而,綜合被告為本案行為之過 程、使用之兇器、揮砍之次數、致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與程度 等情事,當認被告對於其持刀揮砍告訴人前揭身體部位之行 為將危及告訴人生命一情,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而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三、從而,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 居之叔姪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 可憑,是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三、被告持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揮砍告訴人數刀之行為,時間上 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實行殺人之行為,幸而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係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在告訴人逃離住處後,於113年7月24日19時19分撥打110 報案,向員警稱其持刀砍殺叔叔,叔叔受傷離開現場等情, 有苗栗縣北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1 頁)。而告訴人逃離住處後,亦委託鄰居報警,鄰居於113 年7月24日19時20分撥打110報案,此有苗栗縣北苗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存卷供參(見偵卷第93頁),則被告顯係在鄰 居報案前,即已向具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表明其殺人未遂 之犯行,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本案殺人未遂罪之原因,據告訴人於警詢指稱:11 3年7月24日17時許,我有報案,因為被告酗酒,在4樓發酒 瘋、咆哮、持物敲擊牆壁,我才報警請警方把他帶離我的住 處。同日19時許,被告突然持水果刀進入客廳對我揮砍攻擊 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 我當天有喝酒,但沒有發酒瘋也沒有敲牆壁,告訴人不是戶 長,卻三番兩次報警,要求警方將我強制帶離我的居所,此 舉是妨害我的人身自由,所以我才對告訴人心生怨恨,我揮 砍告訴人當下非常非常憤怒等語(見偵卷第38頁、第117頁 ),足見被告犯案之起因應是遭告訴人報警而遭警方帶離住 所,依此犯罪動機及情節,並非在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下所 為,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又被告已符合前揭未遂、自首 減輕之要件,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 稱:為本案之動機是因為17歲時,告訴人未究明被告行為即 持木棍打被告,造成被告心中27年之陰影等語(見本院卷第 21頁),然此犯罪動機已與其案發後第一時間向警方陳述者 不同,亦與告訴人所述未合,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長期 同住在一處,竟因細故,一時氣憤而持刀揮砍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勢,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案發後及時自首,令警方得以在短時 間內盡速前往被告及告訴人住處,使告訴人能及時就醫而倖 免於難;兼衡告訴人無調解之意願、對本案之意見(參本院 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57頁),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末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前有竊盜、酒駕前 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犯本案之物,經被告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非被告所有,而係放在告訴人廚房之物,據被告、告訴人供 陳一致(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即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水果刀1把(咖啡色刀柄)                 【附表二】 1.菜刀1把(黑色刀柄) 2.水果刀1把(粉白刀柄)

2024-12-12

MLDM-113-訴-344-20241212-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鄧世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邱紀睿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2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紀睿、黃韻瑾、林吉理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鄧世杰(下稱聲請人) 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9萬9942元經 扣押在案,此部分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應無扣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 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沒收 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 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 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 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 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下午 3時21分、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58元至案外人石家 豪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林吉理於同日下午4時許、4時1分 許提領等情,據被告林吉理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聲 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又警方係於113年2月26日下午5 時時許巡查發現被告林吉理乘坐租賃車欲與其他共犯會合而 逮捕被告林吉理,扣得現金29萬6000元等情,有被告林吉理 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查,又 被告林吉理供稱:扣案的29萬6000元是我提領後尚未轉交給 上游成員的贓款等語,堪認被告林吉理前述為警查扣之現金 中,應可能包含聲請人所匯款項。然本院考量本案尚有其他 被害人,亦可能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尚在偵查中,是否能全數 清償所有被害人尚未可知,應由全體被害人等比例受償,而 無從逕將特定數額款項直接返還特定被害人,若在本案判決 確定前將扣押款項遽予單獨發還予聲請人,日後恐衍生爭議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末以,被告林吉理為警查扣之上開現金,業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然尚未確定,聲請人 日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1年 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聲-968-20241211-1

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19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6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 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64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665號、112年度偵字第1085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6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 71號、113年度偵字第339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己○○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 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前某2日,在 其位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附近,接續將其申請開立之 滙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滙豐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與滙豐銀行帳戶合稱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楊喬昕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轉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 8歲之人共犯之)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己○○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金簡上字卷第26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8 2至285頁),核與被害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見偵字第7144號卷第35至36頁;偵字第7473號卷第 33至35頁;偵字第7693號卷第77至78頁;偵字第9314號卷第 81至82頁;偵字第9370號卷第37至38頁;偵字第10855號卷 第49至56頁;偵字第367號卷第39至40頁;偵字第2771號卷 第43至47頁;偵字第3390號卷第61至68、69至71頁),並有 本案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1 44號卷第43至51頁;偵字第10855號卷第81至102頁),足徵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另被告亦得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 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結 果,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是 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 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前後2日內分別交付滙豐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予同 一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 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 觀察,堪認其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10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累犯:  ⒈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 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 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 。是雖檢察官曾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 指出證明方法,惟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則法院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己○○前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說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 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 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科刑辯論時,檢察官並未就後階 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 後述),以充分評價其應負擔之罪責。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㈨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367號、113年度偵字 第2771號、113年度偵字第3390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113年度偵 字第339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自應由法院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洽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詳 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 張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為有理由,及原判 決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 ,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 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始移送併辦被告對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人幫助犯 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是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此部分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 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 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水 電配管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 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85 至286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犯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10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 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10人 或與渠等和解(被告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之犯罪 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復參以被害人呂伯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其未獲得報酬,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 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移送併 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偵查案號 1 癸○○ 於112年3月20日0時許向癸○○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彩妝品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0日0時41分許 2萬2,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2 乙○○ (提告) 於112年3月20日0時52分向乙○○佯稱:無法下單購買服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3月20日1時49分許 ⑵同日2時1分許 ⑶同日34分許 ⑴2萬9,987元 ⑵2萬1,985元 ⑶1萬3,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4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3 丁○ 於112年3月13日某時向丁○佯稱:可投資電商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4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4 辛○○ (提告) 於112年3月19日1時30分許向辛○○佯稱:無法下單致帳戶遭凍結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3月19日22時8分許 ⑵同日15分許 ⑴9萬9,073元 ⑵5萬0,927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3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5 庚○○ 於112年3月17日19時前某時向庚○○佯稱:需繳押金等始能加入彩券群組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3月18日11時36分許 ⑵同日13時33分許 ⑶同日17時45分許 ⑷同日17時47分許 ⑴3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元 ⑷5萬元 ⑴、⑵彰化銀行帳戶 ⑶、⑷滙豐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3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6 壬○○ (提告) 於111年3月26日以LINE暱稱「李世鴻」假意與壬○○交友,致壬○○於錯誤,為求討好對方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8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7 戊○○ 於112年3月14日14時49分前某時,向戊○○詐稱要交易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4日14時51分許 4萬7,000元 滙豐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67號(移送併辦) 8 丙○ (提告) 於112年3月1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詐稱可以透過買賣奢侈品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5日15時22分許 3萬2,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 9 呂伯廉 (提告) 於112年3月3日19時2分許以假投資之方式指示呂伯廉至「新葡京」博弈網站申請帳號投資五分彩,致呂伯廉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3月14日16時37分許 ⑵同日16時39分許 ⑶同年月15日17時25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滙豐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390號(移送併辦) 10 甲○○ (提告) 於111年12月29日0時11分許以FACEBOOK帳號「陳淑宜」將甲○○加為好友後透過LINE聯繫聊天,並偽以結婚為前提要求甲○○支付其購物款,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9日11時12分許 1萬2,000元 滙豐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390號(移送併辦)

2024-12-11

MLDM-113-金簡上-11-20241211-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書瑀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劉錦雲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112年度偵字第8963號、112年度偵字第102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書瑀(下稱 聲請人)以被告劉錦雲涉犯誣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 圍繞土地及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 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963號、112年度偵字第1029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 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 察長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80號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13年8月21日 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聲請人嗣於11 3年8月22日委任陳偉芳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證,是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程序上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侵入住居部分:被告自承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431-67號土地)為聲請人私人土地,也自承知道土地入 口設有柵欄阻隔,卻執意入侵聲請人土地,被告所為顯係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  ㈡偽造文書部分:聲請人未曾出具北河段等土地使用同意書, 且被告偵查中自認聲請人印章使用目的為鑑界,為何卻蓋印 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於LINE對話所指何筆土地同意使用? 且其中109年4月23日土地同意書(按即甲同意書)上既載有 「公證人江錫麒」等印文,被告顯然偽造公證人印章印文等 語。 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准許提 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 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 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 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 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係以⒈侵入住居罪部分:被 告於112年1月28日17時許,帶同4名工人,未經聲請人同意 ,進入聲請人所有之431-67號土地等情,業據被告、聲請人 供證一致,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辯稱其進入431-67號土地 係為接水源等語,核與聲請人於警詢稱:於112年1月28日的 前幾天,被告有透過朋友轉達想要進入431-67號土地接水管 ,因為該土地有水源,伊請朋友轉達如果要進入,可以拿鑰 匙給他,因為門有鎖,但被告說不要,不想要見面等語相符 ,而該處為山區,水源源頭至關重要,被告為取得水源方進 入431-67號土地,難認係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建築物 或附連圍繞之土地;⒉偽造文書罪部分:聲請人固指訴:109 年4月23日之土地同意書(下稱甲同意書)及109年6月10日 之土地同意書(下稱乙同意書)均非其所簽立,係被告所偽 造等語。惟依被告與聲請人於111年7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 ,顯示聲請人知悉鄉公所幫其鋪路,且被告有告知聲請人有 書立同意書要供公眾通行時,聲請人並未反對且未質疑同意 書,反稱其知道,並稱當初完全不懂得這些法令等情,且聲 請人於107年9月24日起至108年9月24日止,確曾將其所有之 同段431-1地號土地等20筆土地授權被告管理、規劃,可認 被告與聲請人前存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則甲、乙同意書確有 可能係被告於徵得聲請人同意後,代為簽名、蓋章,是被告 欠缺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⒊誣告罪部分:被告於112年1月3 日19時40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鶴 岡派出所報案,稱其於111年12月31日11時許,欲沿苗栗縣○ ○鄉○○段000○00號、433之3號地號土地中間之道路往上做水 源頭管線維修時,遭設置鐵閘門阻攔無法進行,並因此對設 置該鐵閘門之聲請人提出竊佔國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告 發、告訴,苗栗分局後續並將該案報告苗栗地檢署,由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86號案件(下稱前案)偵 辦後,於113年6月25日不起訴處分等情,固堪認定,然依聲 請人於前案警詢供稱:被告所指的鐵閘門是伊委由酋長工程 行所設置,目的是因為該處是伊的私人土地,山上常有人在 狩獵,伊必須作安全防護等語,可知被告於前案指稱聲請人 涉有竊佔國土、公共危險等罪嫌所憑之客觀事實應屬真實, 並非虛捏,則被告所為已與刑法誣告罪構成要件不符,至後 續前案雖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基於前開 客觀事實,對聲請人提出告訴、告發,或係基於對法律之誤 解,或係基於對私人權利義務之主觀認知與聲請人不符,尚 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誣告聲請人之故意為由,認本件尚難 認定被告確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處分。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明確說 明被告所為無法遽以侵入住居、偽造文書、誣告罪相繩之理 由,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難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 或經驗法則之處。  ㈡聲請意旨固認:109年4月23日土地同意書(按即甲同意書) 上載有「公證人江錫麒」等印文,被告顯然偽造公證人印章 印文等語。然聲請人先前已據此為由聲請再議,駁回再議處 分書就此節亦已說明:「至聲請人指稱甲同意書上蓋用之公 證人江錫麒印文,係屬偽造等語,然因本案縱觀卷證,可認 被告就甲、乙同意書並無偽造聲請人簽名之偽造文書犯行業 如前述,而公證人江錫麒部分是否遭人偽造一節,則已逾越 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非本署所得審酌,聲請人請求傳喚證 人江錫麒,難認可採。又聲請人其餘再議意見,或係就原偵 查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或係自身法律意見之表述,均不足 以動搖原偵查之結論。」等語,聲請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調查證據不備與適用法律錯誤 ,無非係置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明白說理於不 顧,或重執聲請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為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 指之誣告等犯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難 認有何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實屬無 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依法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聲自-28-20241211-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慶 指定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慶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鐵鏈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順慶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呈現明顯被害妄想症狀,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 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在苗栗縣○○市○○里00號南勢火車 站(下稱南勢火車站),知悉當下正值臺鐵營運時段,火車 載客往來南勢站南下月台,此際若朝列車上方之電車線拋擲 鐵鏈,將嚴重損壞行車系統、供電系統,並會造成列車停駛 ,且鐵鏈若掉落至軌道上將使列車經過時車輪與軌道無法正 常接觸而有脫軌、影響行車安全,竟基於妨害舟車行駛安全 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3分許,在南勢火車站南 下月台第1節車廂處,徒手向列車上方高壓電線拋擲鐵鏈( 長286公分)數次,以此方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幸經站 務人員停駛列車及員警到場制止,始未釀災。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順慶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 第108頁、第253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不爭 執(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153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 108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259頁至第264頁),核與證 人即火車司機員林昱志、蕭興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臺 中分局苗栗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員警113年5月22日職務 報告、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苗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鐵電力字第1130045948號函附卷 可證(見偵卷第33頁、第47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7頁、 第69頁;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 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去拋鐵鏈是為了要尋求黑科技 存在的證據,黑科技會保護我等語,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所述關於黑科技的部分應為行為之動機等語, 經查:  ㈠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以行為人「損壞軌道、 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構成要件,係具體 危險犯,於該行為客觀上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即足,不以已 經發生危害為必要。所謂「以他法」,指以損壞軌道、燈塔 、標識以外之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 危險者而言,其方法並無限制,客體亦不限於軌道、燈塔、 標識,例如於車站或公眾運輸工具上引燃爆裂物或施放毒害 物質,導致該交通據點及所停放或行駛中之公眾運輸工具受 損、其上或附近之人員傷亡,自均造成往來之危險。又此罪 之既、未遂區別,在於該行為已否致使公眾運輸工具發生往 來之危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所丟擲之鐵鏈,材質堅硬、長達286公分,有卷附照片 可佐,被告持以向尚有火車待行駛之鐵路上方拋擲時,因列 車上方電車線負載2萬5,000瓦高壓電,若有鐵鏈導電時,恐 造成電車線電力透過鐵鏈與周邊導電物產生短路而跳電,對 行車系統、供電系統將帶來嚴重損壞;另電線短路會導致電 力中斷、列車停駛,倘鐵鏈掉落在軌道上,列車經過時車輪 與軌道無法正常接觸即有脫軌之行車安全疑慮;且鐵鏈一頭 放置在月台上,一頭朝列車上方電車線拋擲時,將會發生月 台上人員感電之可能等情,有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15日鐵電力字第113004594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可見被告行為客觀上已足使火車往 來產生危險,該當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因 列車及時停駛,並經警制止予以排除,而謂無具體危險存在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另案(113年度交訴字第5 號)審理中業明確供稱:我知道在影響火車往來的地方丟擲 物品會造成火車往來的危險,我當時拋擲鐵鏈的時候不是全 部拋上去,有一部分留在月台上;當時月台上有其他旅客; 而且我選擇站在火車前方就是想要有證人即列車長看到黑科 技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59頁至第264頁),則被告 對於其上開拋擲鐵鏈之行為將足使火車往來產生危險等情知 之甚明,足認其主觀上確具有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主觀犯意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 安全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斟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責任能力之認定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其 行為時之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十幾年來患有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有明顯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深信有人 利用科學方法要傷害自己,相信看不到的人或力量在身邊, 具有重度疑心和脫離現實傾向,因此認為被告罹患思覺失調 症,妄想型,且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等情,有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1月18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653號函 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23頁至229頁)在卷可參 。  ㈡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一再供稱:我是為 了要證明黑科技存在,才會向火車上方拋擲鐵鏈,而且我最 後沒有事情,代表有黑科技在保護我等語(見偵卷第38頁、 第155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7頁、第11 4頁至第115頁、第259頁),可見被告之思維模式已與一般 人有別,而其嘗試以導電鐵鏈觸碰高壓電之方式,證明不明 力量之存在,更顯與智識正常者趨吉避害之行為有異,可徵 被告就其認知及對於自身行為之控制,確較之一般人顯著降 低。然參被告選擇於火車車頭處拋擲鐵鏈,並佐以其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想要讓列車長看到,有證人來證明黑科技存 在,則被告於行為當時尚屬明確知悉其行為之動機,並採取 可達目的之方式,故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揭疾病之作用 下顯著減低而已,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從而,被告行為時,可認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所產生之聽 幻覺症狀造成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7 0條之規定遞為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證明黑科技之存在, 罔顧舟車往來安全,恣意朝負載高壓電之火車上方電線拋擲 鐵鏈,雖幸因列車駕駛員反應及時,而未造成火車車體損害 、侵害乘客安全,但其所為對往來火車之行車安全已造成危 險,影響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對上揭事實 均不爭執之情,及其曾因在鐵軌上放置瓦斯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酒店幹部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2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監護處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 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㈡被告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就其行為 時之精神狀況等情而為鑑定,並同時囑為鑑定被告是否有施 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未曾接受制 節,且再犯或危及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應有接受監護處分 之必要(見原審卷第193頁)。復參以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卻因欠缺病識感,未接受治療致病情發作,而發生 本件刑事案件,對於公共安全具有相當威脅性。再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一再描述黑科技,並將之套用於日常生活思 想上,足認被告對於現實認知尚有所障礙、欠缺辨析想法之 能力,而與社會存有脫節。況被告自本案偵查時起即受羈押 在案,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仍舊維持其一貫供述,對黑科 技深信不疑,並以之供作行為動機,足認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使其接受長期 治療,以期有效控制其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病情,避免其失 控行為對於自己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有效降低 其再犯風險,考量被告此次犯行之嚴重程度、拘束其人身自 由期間之長短、專家鑑定之意見及衡量比例原則等情,併予 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1年,俾被告於適當處所接受持續規律之醫療照護, 以兼收個人教化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鏈1條,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7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MLDM-113-交訴-39-2024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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