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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雪飛 羅秀英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高亘 陳憬興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26

SCDV-112-訴-292-20241126-3

跟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BG000-K11202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馬健程 上列當事人間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工作場所(地址詳卷)。 三、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設備,對聲請人進 行干擾。 四、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之工作場所( 地址詳卷)。 五、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之姓名 應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因多次對聲請人表示想跟聲請人結婚、私奔等言詞 遭聲請人拒絕、傳送要求約會之訊息等跟蹤騷擾行為,於民 國112年4月20日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核發書面告誡 。惟相對人於113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同年10月4日上午9 時許,前往聲請人上班地點(地址詳卷)指名找聲請人,令 聲請人極為反感、畏懼,無法有安全無虞的工作及生活空間 ,令聲請人產生諸多困擾,爰依法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 等語。 (二)爰聲明:    1.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2.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工作場所(地址詳卷)。  3.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設備,對聲請人進 行干擾。  4.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200公尺:聲請人之工作場所( 地址詳卷)。  5.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 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 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 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 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 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 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 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 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 騷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 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 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 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 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 ,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保護 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法院 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一、禁止 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 定場所一定距離。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三 、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 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 自核發時起生效,跟騷法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5條 第1項前段、第5條第3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 亦有規定。末按法院核發跟騷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 具體措施不同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 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規定 參見)。 四、經查: (一)相對人違反聲請人意願而陸續以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之方 式,傳送訊息對聲請人實施騷擾等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於112年4月20日核發書面告誡予相對人,相對人 並於同日收受該書面處分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案號為BG000K112020)書面告誡書、送達證書、調查筆錄 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7頁)。嗣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 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於113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前往聲請人 上班地點找聲請人,並撥打電話予聲請人,復於同年10月4 日上午8時57分至58分撥打3通電話予聲請人,隨後於同日上 午9時許前往聲請人上班地點,更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傳送 「你人在哪裡,我找不到你」文字至聲請人之電子信箱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並有聲請人之手機來電紀錄擷圖、上開時段之工作場所監視 器影像擷圖、聲請人電子信箱來信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1至41頁),堪認屬實。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經上揭書面告誡後,仍有接近聲請人之工作 場所、撥打電話與傳送電子郵件予聲請人等跟蹤騷擾行為, 並斟酌相對人行為之型態、情節、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發 生原因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書面告誡之實效已有不足,聲請 人主張現況致其感受到反感、畏懼,無法有安全無虞之工作 及生活空間,並產生諸多困擾等語,洵屬有據,認有核發保 護令之必要,爰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有效期間。 五、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26

SCDV-113-跟護-6-20241126-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真 送達代收人 張仕賢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澤豐 上列上訴人間112年度重訴字第231號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183,09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1,7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25

SCDV-112-重訴-231-2024112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被 告 徐榮聰 代 理 人 陳昱澤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奕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32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25

SCDV-111-訴-297-20241125-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張均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均祥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25

SCDV-113-補-1281-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曾愛蓮 被 告 饒麗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源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因與代書即訴外人鍾宜倫間具有借貸債務關係,固曾提供 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嗣因無 法清償利息,遂改為買賣。惟伊並未向被告二人借款,兩造 間不具債權債務關係,伊亦未同意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係訴 外人鍾宜倫擅將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收件日期民國108年、字號為湖跨北 字第990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二)未料,被告事後竟以原告曾於108年3月8日向被告李源霖借 款50萬元、於108年11月6日向被告饒麗華借款50萬元為由, 向本院聲請對包含原告在內之債務人核發112年度司拍字第1 10號民事裁定;嗣再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1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曾向被告二人分別借款50萬元,並親自簽立本票、借據 等文件;原告嗣又在108年11月6日當天,親自前往新湖地政 事務所設定系爭抵押權。詎原告於借得款項後即不聞不問, 伊等始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為強制執行。是以,原告提起 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固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 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 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債務 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應就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債權成立與否,則應由債權人就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 此,原告既否認其有向被告借款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則 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曾於108年3月8日向被告李源霖借款50 萬元、於108年11月6日向被告饒麗華借款50萬元,且該借貸 金額已交付完畢,原告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有原告 分別於108年3月8日及同年11月6日簽立之借據、本票、領款 切結書、借款契約書各2份、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且經本院向新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 抵押權設定文件在卷可稽(見卷第51-63頁)。而觀諸上開 借款證明內容,已清楚載明立借據人即原告分別於前揭日期 借款50萬元、同時簽立同額本票各乙紙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以擔保、已實領現金等意旨;且不動產設定契約書之「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約定「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 證、違約金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9 年2月5日」,可知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確實包含上開借款債務 。加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借款證明及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之簽名均為其所親簽、印章為其所有等節亦不爭執 (見卷第41-42頁、74頁),足見被告2人確實有交付本金計 100萬元之借貸款項予原告,兩造間亦存有借貸本金100萬元 之合意及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借貸債權之事實存在。 (四)至原告雖否認其有同意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係訴 外人鍾宜倫擅自申請設定登記云云。然查,系爭抵押權係原 告於108年11月6日,持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身份證影本、土地權狀等文件,親自前往新湖地政 事務所辦理申請登記,此觀原告有於上開申請文件之「經核 申請人確實親自到場簽名無誤」戳章旁簽名確認乙情得證( 見卷第53、55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日係與 訴外人鍾宜倫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事項(見卷第42 頁),則以原告既在清楚載明抵押權設定地號為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詳載權利人為被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親自簽名,復又提供系爭土地權狀以供辦理等情,殊難想像 原告未有同意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是 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合意以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該借款債權。兩造約定之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即109年2月5日已屆期,被告因原告迄未清 償,而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以之為執行名義, 就抵押物即系爭土地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即無任何違誤, 難認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得 對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本院 112年度司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0 新竹縣 關西鎮 東光 000 1,799.51 00000分之6689 0 新竹縣 關西鎮 東光 000 000 00000分之7245 0 新竹縣 關西鎮 東光 000 9,512.68 5400分之231 0 新竹縣 關西鎮 東光 000 701.59 00000分之7245 0 新竹縣 關西鎮 東光 000 38.7 00000分之7245

2024-11-25

SCDV-113-訴-719-2024112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廷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 伍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22

SCDV-113-補-1273-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鈺 吳侑修 被 告 中麒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滿 被 告 李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4萬9,8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麒公司)前邀同 被告陳瑞滿、李大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 保證書,約定就中麒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之範圍內與中麒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中麒公 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詎中麒公司之借款已6期未繳款,依 約前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本金總計為1,749,890元,利息及違約金 詳如附表),被告陳瑞滿、李大維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 開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 證、歷史利率表、聯徵報告、放款戶資料查詢等為證,而被 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 ,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中麒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被告陳瑞滿、 李大維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15

SCDV-113-訴-1016-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姜月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德碁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德碁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 如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2 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2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附表:股票 113年度除字第00021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德碁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85-SD-137566-5 1 1000 002 德碁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85-SX-9020-3 1 125

2024-11-15

SCDV-113-除-217-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謝秉志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邱誠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27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向原告佯稱合夥投資餐飲生意(下稱系 爭合夥事業),約定由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要 求原告先行交付180萬元,惟其中100萬之後另挪為喬事之用 (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嗣被告為取信原告,並於108年1月 2日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原告復於108 年1月19日交付120萬元給被告,計交付200萬元之出資額, 然上開餐飲生意從未執行,被告亦無出資,原告始知受騙,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合夥之意思表示,故被 告應返還200萬元不當得利。又被告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表 意自由,原告得請求200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縱認系爭合夥契約合法存在,原告於113年10月9日具狀聲明 退夥,退夥後僅餘被告1人,則合夥目的無法完成,而有同 法第692條第3款之解散原因,且解散後因合夥事業未有任何 營業事實,故無任何盈餘或債務需要清償、結算,故被告應 返還200萬元出資。再者,被告不履行其出資義務,原告解 除合夥契約,解除後請求回復原狀或返還200萬。 (三)另原告曾委託被告以27萬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之三菱廠 牌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三菱汽車),被告竟未依委託出售, 改以車換車方式,將三菱汽車換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凌 志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凌志汽車)自用,以致原告受有 無法取得出售三菱汽車之價金27萬元之損害。 (四)綜上,原告就上開(一)部分,依民法第179條、民法184條第 1項規定、合夥法律關係、民法第254、259條,請求擇一為 原告有利判決,就上開(三)部分,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期日到場稱:127萬 交給原告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 除斥期間:  ⒈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 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邀約原告共同投資餐飲生意,雙方另 於108年1月2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而原告分別於107年12月 27日、108年1月19日交付180萬元(其中100萬不在請求範圍) 、120萬元給被告,已經完成出資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合夥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且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續 一字第1號卷宗(下稱偵查卷),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明確表示 原告有交付200萬元作為合夥之出資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 ,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經被告詐欺而交付上開投資額200萬元,然查 ,原告早於108年2月間即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並於10 8年2月15日警詢時指述:邱誠達向我說把錢領出來錢投資他 做生意,於108年1月17日以合夥出資需購買器材為由,要我 把合資的尾款付清,於是於108年1月18日前往銀行提領120 萬交給邱誠達,結果迄今店面在哪都不知道,我要提出詐欺 告訴等語(見本院調取之新竹地檢108年度偵他字第4631號卷 第17至18頁背面),足見原告於108年2月15日提起詐欺告訴 前,已明確知悉受到被告詐欺,準此,本件被告縱有詐欺之 行為,被告遲於113年5月5日始以起訴狀撤銷被詐欺而為之 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逾1年法定除斥期間, 其撤銷權消滅,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為合夥解散之事由,民法第692 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包括自始 不能完成及中途不能完成,至其不能完成之原因為何,究係 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是否可歸責於合夥人,均非所問 。且合夥為人合性團體,具有高度人格信賴關係,如合夥人 間感情破裂,已無共同繼續事業之希望,亦屬合夥目的事業 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從未執行,被告亦無出資之事 實,業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店面沒找到, 所以沒花什麼錢」、「(檢察官問:依照合夥契約書,你要 支出480萬元,你實際支出多少錢?)店還沒確定,我還沒有 支出」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核與訴外人吳純華 於上開偵查程序中證述:「等到要看店時,邱誠達與謝秉志 、邱慧君都有跟我去看店,邱誠達都說不喜歡,最後不了了 之」等情互核一致,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從未執行, 被告亦無出資等情,堪予認定。  ⒊是以,系爭合夥事業從未執行,原告並因懷疑被告藉合夥名 義對其詐欺,進而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雖被告最終獲不起訴 處分,有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憑,然兩造間已感情破裂,顯見兩造已無共同繼續事業之希 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論紛爭起因係可歸責何人,以 此客觀事實之展現,堪認系爭合夥事業事實上已不能完成, 至為明灼,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目的顯不能完成,而有 合夥解散之法定原因,為有理由。  ⒋次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 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 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 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69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94條復規定,合 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倘合夥 人僅2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 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 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 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⒌而查,本件系爭合夥契約第(二)點約定:「合夥事業體之 資本額為新台幣680萬元正,甲方出資額為新台幣480萬元正 ,乙方出資額為新台幣200萬元正」等語,原告已出資200萬 元,被告則未依約出資,業如前述,故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總 額為200萬元,合先敘明。次查,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曾 自陳:店面沒有找到,所以沒有花錢等情(見偵查卷第35頁) ,而被告與訴外人吳純華為賣年貨而購買機台與冷凍庫等, 且在系爭合夥事業事業開始前即賣出,足認上開物品尚與系 爭合夥事業之經營無涉,併此敘明,堪認系爭合夥事業之財 產總額為200萬元。而兩造僅二人,復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 清算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法院裁判結算系爭合夥事 業,並依結算結果命被告為給付,於法有據。  ⒍從而,系爭合夥事業從未執行,已經認定如前,亦無任何事 證顯示該合夥事業負有何等債務,自無需依民法第697條第1 項規定,清償債務或保留財產,復系爭合夥事業僅有原告出 資,其出資額等同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總額,從而,原告主張 依同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200萬元出資, 為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萬元,為有 理由: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委託意旨,用以車換車方式,將三 菱汽車換得凌志汽車自用,以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   被告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中表示:「(檢察官問:謝秉志稱 你是以車換車的方式把謝秉志所有的8892-A6號三菱休旅車 換成AZL—1723號凌志汽車,且五權汽車的蕭先生說AZL-1723 號賣價為26萬元,非你所述的60萬元,有何意見?)沒有」 、「(檢察官問:你是以車換車的方式把謝秉志所有的8892- A6號三菱休旅車換成五權汽車的AZL-1723號凌志車輛?)應 該是」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又受告知訴訟人邱慧君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是我去追討的…車子拿回來也是我 拿去變賣了8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確有被告將 原告所有之三菱汽車,換成凌志汽車並據為己有之事實,方 有其後受告知訴訟人追討並變賣其車輛之情。準此,原告主 張其曾委託被告以27萬元出售其所有之三菱汽車,被告未依 委託意旨出售,而以三菱汽車向車商換得凌志汽車自用等情 ,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屬逾越委任事務權限之行為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出售三菱汽車之價金27萬元,為有理由。 (四)至被告於調解程序中陳稱已將127萬元交給原告友人等情, 經查,受告知訴訟人邱慧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曾陳述:我 有收到被告給的47萬元,並將其車子拿去變賣80萬元,但原 告不付我委託費用,所以我不將127萬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70頁至第7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 堪認定。惟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 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 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 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有交付部分款項予邱慧君, 然被告並未主張或舉證原告事前同意還款可由邱慧君代收, 邱慧君自非債權之受領權人,且被告亦未主張或證明原告嗣 後承認邱慧君之受領還款行為,或邱慧君其後取得債權或為 債權準占有人,遑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明確否認受告 知訴訟權人得為其受領清償(見本院卷第87頁第24至第29行) ,是其向邱慧君轉交款項之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附此敘明。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即227萬元, 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27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15

SCDV-113-訴-70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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